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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瑛仁指定辯護人 張蓉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軍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二至六「罪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至六「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為如附表七所示之事項。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支票共玖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為志願役士官,於民國102 年9 月30日接任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彈藥庫萊仔坑彈藥分庫(下稱萊仔坑彈藥分庫)中士預財士職務,負責萊仔坑彈藥分庫之財務收支管理(含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保管及支領、伙食費與退伍旅費申領發放、委外資源回收金收取、設施修繕及採購款項支付)等業務,屬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本案查獲後,已於103 年1 月1 日退伍)。詎其因積欠地下錢莊借款,為籌措金錢支付利息,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萊仔坑彈藥分庫支領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流程,由預財士

簽擬提現報告單,預填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呈報輔導長及分庫長核准並在支票上用印,交由預財士持票向專戶銀行提示兌現,並存入萊仔坑彈藥分庫櫃存現金內。竟基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偽造有價證券之各別犯意,利用職務上保管萊仔坑彈藥分庫之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且分庫長楊中元、輔導長洪宗志因疏於防範,而將各人之印鑑章交由其保管之機會,自102 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發票日欄」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萊仔坑彈藥分庫駐地內(為保護軍事安全,完整地址詳卷),未經楊中元及洪宗志之核准,盜用二人之印鑑章,或逾越授權金額範圍,分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共9 張(其中如附表一編號6 部分,原授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元,竟逾越授權範圍填載36,000元),持往彰化銀行旗山分行提示兌現,先後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國庫機關專戶存款共9 筆(各筆金額均在5 萬元以下),支付其個人債務利息。

㈡明知萊仔坑彈藥分庫所屬官兵之伙食費及退伍旅費,均係由

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彈藥庫(下稱陸軍四支部彈藥庫)庫部支付現金,萊仔坑彈藥分庫預財士代領轉發,而屬公有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各別犯意:①於102 年9 月30日,自陸軍四支部彈藥庫庫部領回萊仔坑彈藥分庫該年度10月份退伍旅費共1,250 元後,全數侵占入己,支付個人債務利息。②於102 年10月16日,領回萊仔坑彈藥分庫該年度4 月份及9 月份退伍旅費共1,400 元後,全數侵占入己,支付個人債務利息。③於102 年10月31日,領回萊仔坑彈藥分庫該年度11月份退伍旅費共1,550 元後,全數侵占入己,支付個人債務利息。④於102 年11月21日,自陸軍四支部彈藥庫庫部領回萊仔坑彈藥分庫該年度 5月份、6 月份及7 月份伙食費共31,905元後,將其中28,977元侵占入己,支付個人債務利息。

㈢明知萊仔坑彈藥分庫委託民間廠商入營進行資源回收所得之

資源回收金,屬公有財物,竟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於

102 年10月23日收取廠商所繳付之資源回收金1,942 元後,全數侵占入己,支付個人債務利息。

㈣另於102 年10月間,經辦萊仔坑彈藥分庫委託民間廠商維修

營外抽水站管線,經分庫長楊中元核定以行政事務費支付維修費9,560 元後,因接獲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下稱陸軍四支部)通知將以專款撥付颱風期間清掃用具及修繕材料費用,楊中元並指示以上開抽水站管線維修費收據黏貼憑證,向陸軍四支部申請專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10月14日,將上開維修費收據,改以「大門維修費」名目支領行政事務費9,560 元後,侵吞入己,侵占該職務上持有之公用財物;並將「大門維修費9,560 元」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現金收支簿上,向陸軍四支部申請核銷而行使,致生損害於陸軍四支部對於上開專款管理之正確性。

㈤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領公有財物之犯意,欲再

以上開委託民間廠商維修營外抽水站管線之名目,重複申領款項,乃委請不知情之學弟(姓名已不記憶)向原維修廠商索取維修費用9,310 元之收據,其則向萊仔坑彈藥分庫分庫長楊中元謊稱原經核定之維修費收據及黏貼憑證遺失,已請廠商重開收據,並於102 年12月3 日將該金額為9,310 元之維修費收據及黏貼憑證,呈送楊中元核定後,向陸軍四支部申領專案撥款,而詐得重複申請抽水站管線維修費9,310 元。嗣於102 年12月11日,因陸軍四支部派員至萊仔坑彈藥分庫進行財務輔訪,發現帳目有異,經行政調查後而悉上情。甲○○則於偵查中自白,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該證據,除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年度軍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憑信性及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上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前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憲兵隊偵詢(下稱憲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自白不諱(見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憲隊臺南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憲卷】第3-9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軍偵字第21號卷【下稱偵卷】第88-89 頁、本院卷第29、52、75-76 、125 頁),且經證人楊中元、洪宗志、鍾嘉倫(陸軍四支部彈藥庫監察官)、林世華(陸軍四支部預財士)於憲詢、檢察官偵查中,分別指證明確(見憲卷第50-52 、54-63 、161-163 頁、偵卷第14-18 、94頁),互核大致相符。復有陸軍四支部行政調查報告、甲○○兵籍表、訪談要紀、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影本、支票紀錄表、彰化銀行支票存款使用狀況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甲○○領回現金紀錄、萊仔坑彈藥分庫會計收支憑證、陸軍四支部彈藥庫103年2月27日陸四彈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退伍旅費統計表、常備兵退伍請領退伍還鄉旅費證明冊、墊付款個案分析表、墊借款單、簽呈、電匯單、萊仔坑彈藥分庫現金收支登記簿、原始憑證黏存單、估價單、資源回收款項明細表、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陸軍四支部彈藥庫經費結報表、原始憑證黏存單、陸軍四支部財物勞務小額採購請購單暨明細表、甲○○挪用公款明細表、彰化銀行旗山分行國庫機關專戶存款對帳單、103年2月11日彰旗字第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憲卷第11-48、72-160、166-229 頁、偵卷第26-48、51-86、95-151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

本法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二、瀆職罪章。...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陸海空軍刑法第3 條、第7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亦分別規定明確。被告犯罪時為志願役士官,而屬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雖於查獲後,已於103年1月1日退伍,惟所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諸如:刑法第216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經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引置為該法之罪;貪污治罪條例規範公務員瀆職之行為,屬刑法瀆職章之特別規定,而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既引置全部瀆職罪章,依同條第2 項,屬特別規定之貪污治罪條例,自亦全部引置於陸海空軍刑法之內,始符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62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各依刑法或特別法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⑴如事實欄一、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

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⑵如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⑶如事實欄一、㈢部分,亦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⑷如事實欄一、㈣ 部分,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⑸如事實欄一、㈤部分,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學弟(姓名已不記憶)向廠商索取重開之抽水站管線維修費收據以供重複申領詐取公有財物,屬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偽造有價證券時盜用「楊中元」、「洪宗志」印章(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每次偽造有價證券而詐取國庫機關專戶存款,均係一行為而觸犯偽造有價證券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如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係為掩飾其侵占公有財物而在現金收支簿為不實登載,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斷;起訴書記載二罪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恰。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9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如事實欄一、㈡所示4次侵占公有財物、如事實欄一、㈢、㈣ 所示共2次侵占公有財物、如事實欄一、㈤ 所示1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時空並非密接,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㈠依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減輕(遞減)其刑:

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所犯上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侵占公有財物犯行,於偵查中均已自白,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被告歷次偵查筆錄可稽,並經證人鍾嘉倫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復有陸軍四支部彈藥庫104年5月11日陸四彈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國庫機關專戶存款對帳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1- 143頁),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又所犯上開各罪,既經本院認應分論併罰,自應就每罪獨立觀察,各罪犯罪所得依分別計算均在5 萬元以下而情節輕微,均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貪污治罪條例第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最低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最低本刑則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而被告犯罪時年齡僅24歲,因積欠地下錢莊借款,為籌錢支付利息以致犯罪,各次詐取或侵占金額多屬小額,情節輕微,然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減輕其刑及第12條第1項遞減其刑後,最低仍須分別量處1年9月、2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經依法減輕〈遞減〉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爰就此等各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分別酌減其刑,並均遞減之。

㈢各罪之宣告刑(含褫奪公權):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擔任志願役士官期間,因積欠地下錢莊借款,為支付利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各次偽造小額之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詐領公款、重複申領詐取抽水站管線維修費、侵占退伍旅費、伙食費、資源回收金及上開維修費等公有財物,其貪污行為不僅侵害人民納稅編列預算之國家財產,並損害國軍基層幹部整體清廉形象,本應重懲;兼衡被告年紀尚輕,復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頁),各次詐取或侵占財物尚屬小額,情節相對輕微,始終坦認犯行,且犯罪所得已全部自動繳交原單位,犯罪後態度堪認良好,自述其教育程度高職畢業,案發後自軍中退伍,現職保全員,健康情況良好,已離婚,單親撫養未成年子女1 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違反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二至六)所示之刑(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

㈣定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 5款前段定有明文。立法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使犯罪行為人受有限制加重之恤刑利益,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件被告所犯各罪,相同罪名之各次犯罪手法雷同,侵害法益同一,實質侵害法益之質量,未如形式上罪數之鉅,如以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所犯如附表二至六所示各宣告刑,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

另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第9 款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㈤附負擔之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年紀既輕,思慮不周,因一時貪念,致犯上開各罪,所得財物無多,均已繳回原單位,頗見悔悟,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如再命以提供相當時數之義務勞務等社區型處遇,當足以警惕,防止再犯,且對於偶然初犯之年輕人,亦宜給予自新機會,避免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尚未達成教化效果,反先造成身心不良之影響,並因社會負面烙印,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等諸多流弊。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另考量貪污行為乃嚴重犯罪,不宜僅單純緩刑,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

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㈥沒收: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共9 紙(其中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逾越授權範圍而填寫支票金額,非僅偽造票據上之簽名,仍屬偽造之票據),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詐得及侵占之款項,既已全數繳回原單位萊仔坑彈藥分庫,自無庸為追繳或發還被害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8 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3條、第55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205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9款、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碧蓉附表一【事實欄一、㈠偽造之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編號│ 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 支票付款人 ││ │ │(新臺幣)│ (年月日) │ │├──┼─────┼────┼─────┼──────────┤│ 1 │BE0000000 │10,000元│102.10.31 │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 2 │BE0000000 │14,000元│102.11.04 │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 3 │BE0000000 │ 2,969元│102.11.07 │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 4 │BE0000000 │25,000元│102.11.08 │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 5 │BE0000000 │21,000元│102.11.12 │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 6 │BE0000000 │36,000元│102.11.18 │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 7 │BE0000000 │25,000元│102.11.22 │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 8 │BE0000000 │ 5,000元│102.11.25 │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 9 │BE0000000 │ 3,000元│102.11.29 │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附表二【主文欄關於偽造國庫支票詐領公款部分】┌─┬────┬────┬─────────┬────────┐│編│犯罪事實│詐取金額│ 罪刑 │ 備註 ││號│ │(新臺幣)│ (含從刑) │ │├─┼────┼────┼─────────┼────────┤│1 │如事實欄│10,000元│甲○○公務員犯利用│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一、㈠及│ │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8 條第2 項前段、││ │附表一編│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第12條第1 項、刑││ │號1 所載│ │月;褫奪公權壹年;│法第59條規定遞減││ │ │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其刑。 ││ │ │ │偽造支票壹紙沒收。│ │├─┼────┼────┼─────────┼────────┤│2 │如事實欄│14,000元│甲○○公務員犯利用│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一、㈠及│ │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8 條第2 項前段、││ │附表一編│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第12條第1 項、刑││ │號2 所載│ │月;褫奪公權壹年;│法第59條規定遞減││ │ │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其刑。 ││ │ │ │偽造支票壹紙沒收。│ │├─┼────┼────┼─────────┼────────┤│3 │如事實欄│ 2,969元│甲○○公務員犯利用│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一、㈠及│ │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8 條第2 項前段、││ │附表一編│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第12條第1 項、刑││ │號3 所載│ │;褫奪公權壹年;如│法第59條規定遞減││ │ │ │附表一編號3 所示偽│其刑。 ││ │ │ │造支票壹紙沒收。 │ │├─┼────┼────┼─────────┼────────┤│4 │如事實欄│25,000元│甲○○公務員犯利用│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一、㈠及│ │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8 條第2 項前段、││ │附表一編│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第12條第1 項、刑││ │號4 所載│ │月;褫奪公權壹年;│法第59條規定遞減││ │ │ │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其刑。 ││ │ │ │偽造支票壹紙沒收。│ │├─┼────┼────┼─────────┼────────┤│5 │如事實欄│21,000元│甲○○公務員犯利用│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一、㈠及│ │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8 條第2 項前段、││ │附表一編│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第12條第1 項、刑││ │號5 所載│ │月;褫奪公權壹年;│法第59條規定遞減││ │ │ │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其刑。 ││ │ │ │偽造支票壹紙沒收。│ │├─┼────┼────┼─────────┼────────┤│6 │如事實欄│16,000元│甲○○公務員犯利用│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一、㈠及│(逾授權 │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8 條第2 項前段、││ │附表一編│範圍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第12條第1 項、刑││ │號6 所載│之金額) │月;褫奪公權壹年;│法第59條規定遞減││ │ │ │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其刑。 ││ │ │ │偽造支票壹紙沒收。│ │├─┼────┼────┼─────────┼────────┤│7 │如事實欄│25,000元│甲○○公務員犯利用│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一、㈠及│ │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8 條第2 項前段、││ │附表一編│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第12條第1 項、刑││ │號7 所載│ │月;褫奪公權壹年;│法第59條規定遞減││ │ │ │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其刑。 ││ │ │ │偽造支票壹紙沒收。│ │├─┼────┼────┼─────────┼────────┤│8 │如事實欄│ 5,000元│甲○○公務員犯利用│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一、㈠及│ │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8 條第2 項前段、││ │附表一編│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第12條第1 項、刑││ │號8 所載│ │;褫奪公權壹年;如│法第59條規定遞減││ │ │ │附表一編號8 所示偽│其刑。 ││ │ │ │造支票壹紙沒收。 │ │├─┼────┼────┼─────────┼────────┤│9 │如事實欄│ 3,000元│甲○○公務員犯利用│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一、㈠及│ │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8 條第2 項前段、││ │附表一編│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第12條第1 項、刑││ │號9 所載│ │;褫奪公權壹年;如│法第59條規定遞減││ │ │ │附表一編號9 所示偽│其刑。 ││ │ │ │造支票壹紙沒收。 │ │└─┴────┴────┴─────────┴────────┘附表三【主文欄關於侵占官兵退伍旅費與伙食費部分】┌─┬────┬────┬─────────┬────────┐│編│犯罪事實│侵占金額│ 罪刑 │ 備註 ││號│ │(新臺幣)│ (含從刑) │ │├─┼────┼────┼─────────┼────────┤│1 │如事實欄│ 1,250元│甲○○公務員犯侵占│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一、㈡、│ │公有財物罪,處有期│8 條第2 項前段、││ │①所載 │ │徒刑壹年叁月;褫奪│第12條第1 項、刑││ │ │ │公權壹年。 │法第59條規定遞減││ │ │ │ │其刑。 │├─┼────┼────┼─────────┼────────┤│2 │如事實欄│ 1,400元│甲○○公務員犯侵占│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一、㈡、│ │公有財物罪,處有期│8 條第2 項前段、││ │②所載 │ │徒刑壹年叁月;褫奪│第12條第1 項、刑││ │ │ │公權壹年。 │法第59條規定遞減││ │ │ │ │其刑。 │├─┼────┼────┼─────────┼────────┤│3 │如事實欄│ 1,550元│甲○○公務員犯侵占│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一、㈡、│ │公有財物罪,處有期│8 條第2 項前段、││ │③所載 │ │徒刑壹年叁月;褫奪│第12條第1 項、刑││ │ │ │公權壹年。 │法第59條規定遞減││ │ │ │ │其刑。 │├─┼────┼────┼─────────┼────────┤│4 │如事實欄│28,977元│甲○○公務員犯侵占│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一、㈡、│ │公有財物罪,處有期│8 條第2 項前段、││ │④所載 │ │徒刑壹年陸月;褫奪│第12條第1 項、刑││ │ │ │公權壹年。 │法第59條規定遞減││ │ │ │ │其刑。 │└─┴────┴────┴─────────┴────────┘附表四【主文欄關於侵占資源回收金部分】┌─────┬────┬─────────┬─────────┐│ 犯罪事實 │侵占金額│ 罪刑 │ 備註 ││ │(新臺幣)│ (含從刑) │ │├─────┼────┼─────────┼─────────┤│ 如事實欄 │ 1,942元│甲○○公務員犯侵占│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一、㈢所載│ │公有財物罪,處有期│條第2 項前段、第12││ │ │徒刑壹年叁月;褫奪│條第1 項、刑法第59││ │ │公權壹年。 │條規定遞減其刑。 │└─────┴────┴─────────┴─────────┘附表五【主文欄關於侵占抽水站管線維修費部分】┌─────┬────┬─────────┬─────────┐│ 犯罪事實 │侵占金額│ 罪刑 │ 備註 ││ │(新臺幣)│ (含從刑) │ │├─────┼────┼─────────┼─────────┤│ 如事實欄 │ 9,560元│甲○○公務員犯侵占│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一、㈣所載│ │公有財物罪,處有期│條第2 項前段、第12││ │ │徒刑壹年肆月;褫奪│條第1 項、刑法第59││ │ │公權壹年。 │條規定遞減其刑。 │└─────┴────┴─────────┴─────────┘附表六【主文欄關於(重複)詐領抽水站管線維修費部分】┌─────┬────┬─────────┬─────────┐│ 犯罪事實 │詐取金額│ 罪刑 │ 備註 ││ │(新臺幣)│ (含從刑) │ │├─────┼────┼─────────┼─────────┤│ 如事實欄 │ 9,310元│甲○○公務員犯利用│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一、㈤所載│ │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條第2 項前段、第12││ │ │,處有期徒刑壹年;│條第1 項、刑法第59││ │ │褫奪公權壹年。 │條規定遞減其刑。 │└─────┴────┴─────────┴─────────┘附表七【緩刑之負擔】┌─┬────────────────────────────┐│編│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命被告履行之事項(緩刑之││號│負擔) │├─┼────────────────────────────┤│1 │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2 │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備│如違反上開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或緩刑期內更犯罪,或緩刑前││ │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得撤銷││註│緩刑之宣告,並執行原宣告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項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 條至第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 條至第177 條、第185 條之1 、第185 條之2 、第185 條之4 、第190 條之1 或第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 條第2 項、第278 條第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15-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