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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騰鴻選任辯護人 周中臣律師被 告 施明傑選任辯護人 程高雄律師被 告 陳世傑選任辯護人 陳聰敏律師被 告 陳志鵬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劉建畿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780號、104年度軍偵字第26號、104年度軍偵字第43號、104年度軍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竊取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丙○○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竊取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甲○○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竊取公有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戊○○無罪。

事 實

一、丙○○(原名郭春榮)係弘展環保企業行(址設高雄市○○區○鎮里○○街○○○號,登記負責人為丙○○)、聖鵬企業行(址設屏東縣○○鎮○○里○○路○○○○○號,登記負責人為石芸綺)實際負責人,以船舶清艙、油櫃清洗、廢棄物清除為主要業務,甲○○則為丙○○從事油櫃清潔所僱用之員工。丁○○自101年1月1日起服役於海軍146艦隊繼光艦,擔任油機班班長(官階為中士二級,職稱為油水管理士),負責管理繼光艦上之油、水業務(包含加油、卸油、轉油),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緣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於102年12月24日公告辦理「油櫃清潔勞務共同供應契約」(標案編號:PF03502P051)標案,由丙○○以弘展環保企業行、聖鵬企業行及向銘昌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下稱銘昌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吳連發)實際負責人吳文招借牌投標之銘昌公司得標(丙○○、吳文招所涉政府採購法罪嫌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履約期間自103年1月14日至105年1月13日,實際上均由丙○○負責提供油櫃清潔勞務。依據上開標案之契約附加條款約定,一般之油品(可用油及廢油等)由適用機關收繳再利用或自行辦理廢油繳交作業;抽除之油泥、沈澱物等由廠商運送清除,應遵守廢棄物清理法處理,並開具認可最終處理場所證明文件。軍艦則須先利用艦艇上之抽油設備,將排入施作清潔油櫃內之餘油轉至其他未排入清潔之油櫃內暫時存放,以利於廠商清潔油櫃。海軍馬公後勤支援指揮部於103年6月間,排定繼光軍艦油櫃清潔勞務採購,於同年11月間向上開標案得標之銘昌公司訂購繼光軍艦油櫃編號5-84-1-F等18個油櫃之清潔勞務,並於同年12月8日申報開工。詎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竊取繼光軍艦油櫃內之乾淨柴油以變賣牟利,遂於同年12月8日23時41分45秒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一桶怎麼算現在」之簡訊內容至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然丙○○因工作繁忙而未查看簡訊內容。嗣於翌日上午08時49分22秒之前某時許,丁○○於施工現場親向甲○○詢問「一桶可以賣多少?」乙事,甲○○旋於同日上午08時49分22秒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除告以欲清潔之油櫃尚未開蓋,無法進行清洗工作之外,並告知丁○○向其詢問上開問題乙事,然丙○○仍未予在意。嗣於同日下午19時42分13秒之前某時許,丙○○查看上開簡訊內容後遂知悉丁○○欲與伊共同竊取繼光軍艦油櫃內之乾淨柴油變賣牟利,故於同日下午19時42分13秒許,丁○○再度以上開電話與丙○○聯絡時,丙○○於通話中明確告以每1桶(約500加侖)之繼光艦柴油,其將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與丁○○,渠2人遂達成共同利用清潔油櫃之機會,由丁○○刻意不將欲清潔油櫃內之餘油(柴油,下同)轉至其他未排入清潔之油櫃內暫時存放,任由丙○○及其員工甲○○將之抽取至渠等準備之黑色塑膠油桶內,再運送回台變賣牟利並朋分款項之默契。

甲○○於同年12月8日經丙○○派遣前往澎湖馬公營區,其於同年12月10日進行油櫃清潔施作之初,見油櫃內仍有大量餘油,與其之前清潔其他軍艦油櫃之情狀顯不相同,雖丁○○、丙○○2人未明確告知渠等竊取柴油變賣牟利之合意,其仍知悉丁○○、丙○○2人欲竊取柴油變賣牟利之事實,詎其仍與丁○○、丙○○2人基於共同竊取公有財物之犯意聯絡,自該日某時起迄同年月13日止,接續利用抽油設備竊取繼光艦內待清潔之18個油櫃內之餘油至上開黑色塑膠油桶內,合計共竊得12桶(約6000加侖)之柴油。丁○○、丙○○、甲○○3人竊取繼光艦油櫃內之柴油得手後,陸續透過與丙○○長期往來之長奕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奕公司)自澎湖馬公港寄回嘉義縣布袋港,分別於同年12月10日、11日、14日、17日,各寄回5桶、1桶、3桶、3桶(每桶約裝滿500加侖之乾淨柴油,不計誤差)至嘉義縣布袋港,再由丙○○通知吳文招(吳文招所涉贓物罪嫌,檢察官另案偵辦)前往嘉義縣布袋港將上開柴油抽走,吳文招並以每桶2萬餘元(丙○○依收購當時市售車用超級柴油價格之半價加減1元定價)之價格買入。

嗣丁○○於103年12月18日18時52分24秒許,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傳送「你要先拿一點給我嗎?」之簡訊內容至丙○○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並於同日20時26分50秒許再以電話聯繫丙○○,確認丙○○有察看簡訊內容之後,於同日20時31分13秒許,再以行動電話傳送「帳號要嗎?」之簡訊內容至丙○○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同日20時32分04秒許,丁○○與丙○○於通話中互相確認渠等共計竊取得手12桶繼光艦柴油,丁○○旋再傳送「000-0000000000000」、「合庫」之簡訊內容,要求丙○○先行支付部分賣油朋分款項至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下稱合庫台東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丙○○於同年月20日18時37分許,於通話中向丁○○承諾可先行支付5萬元與丁○○,並請其不知情之配偶王媗立,於同年月24日自王媗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萬元至林雅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委由不知情之林雅惠於同日轉帳5萬元至上開丁○○合庫台東分行帳戶內。完成轉帳後,丙○○旋即於同年月24日11時39分許,以電話通知丁○○已轉帳5萬元至上開指定帳戶內,雙方並約定於丁○○同年月27日休假返台時,再行交付賣油朋分之尾款。嗣丁○○於同年12月27日上午8、9時許,自澎湖搭機返台,在高雄國際航空站之停車場內,丙○○以需扣除運費為由,僅再交付餘款5萬元與丁○○。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之傳聞證據(含書面傳聞),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之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無不法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亦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丙○○2人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8頁反面、第77-78、83-84、88-89頁;卷二第149-150、161-163頁,被告丁○○僅辯稱其自丙○○處收受之款項為7萬元,詳後述);質之被告甲○○亦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接續利用抽油設備竊取繼光艦內待清潔之18個油櫃內之餘油至上開黑色塑膠油桶內,合計共抽取12桶(約6000加侖)柴油,並陸續透過長奕公司自澎湖馬公港寄回嘉義縣布袋港,分別於同年12月10日、11日、14日、17日,各寄回5桶、1桶、3桶、3桶(每桶約裝滿500加侖之乾淨柴油,不計誤差)至嘉義縣布袋港之事實(本院卷一第77頁),惟辯稱其從頭到尾都是聽老闆指示做事,並不知悉上開柴油不能載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頁;卷二第149頁),辯護人為其辯稱:海軍馬公後勤支援指揮部與銘昌公司訂購繼光軍艦油櫃編號5-84-1-F等18個油櫃之清潔勞務後,實際上執行清潔勞務時,無論是馬公後勤支援指揮部或繼光艦方面人員,根本未依規定於油櫃清潔前,由廠(即馬公後勤支援指揮部)、艦(即繼光艦)及商(即丙○○、甲○○)三方開櫃確認僅存殘油油位及施工部位;及由廠方及艦方共同確認櫃內已無殘油,並拍照納入紀錄(照相點以油櫃四邊及中間,檢查人員須入境),檢查結果由廠方及艦方簽名確認無殘油後,再同意合約商執執行清潔工作,換言之,馬公後勤支援指揮部及繼光艦方面根本不管清潔勞務如何進行,且據本案情節,同案被告丁○○已將油櫃中乾淨之柴油集中於三個油櫃中,任由甲○○抽取,並未指示甲○○如何分辨乾淨或骯髒的殘油,應分別如何處理,而是全部交由甲○○處理,被告甲○○將清理完之殘渣分批運送回台,自無竊取財物之犯意。況被告甲○○僅是丙○○僱用清潔油櫃之工人,僅依丙○○之指示行事,丙○○是否受有利益,其根本不知情,且其運送廢油返台亦未受有任何利益,此外,並無證據證明其與丙○○、丁○○間有何共謀竊取上開柴油之事實,自應諭知被告甲○○無罪等語(本院卷二第150-151、158-160頁)。

二、經查:

(一)、被告丙○○、丁○○所為上開犯行,除據其2人坦承不諱

之外,核與同案被告甲○○於高雄憲兵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警一卷第109-111頁;偵二卷第131頁-133頁、第135頁;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106號卷第27-31頁;警二卷第80-83頁;偵三卷第100-104頁;本院卷一第77頁;本院卷二第149頁)、證人王媗立(即被告丙○○之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警一卷第19-21頁、第23-24頁;偵二卷第103-105頁;警二卷第85-87頁;偵三卷第175 -178頁)、證人林雅惠(即惠臣記帳士事務所人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警一卷第62-65頁;偵二卷第122-124頁)、證人石政軒(即馬公後勤支援指揮部中尉管制官)於高雄憲兵隊及偵查中之陳述(警一卷第199-203頁;偵二卷第155-158頁)、證人施奕安(即長奕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主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警一卷第232-233頁;偵二卷第145-147頁)證人吳文招、周才立於偵查中之陳述(偵四卷第57-61頁、第67-70頁、第117-118頁、第133-135頁、第137-140頁)相符;此外,復有丙○○與丁○○、甲○○之通訊監察譯文(監察電話:0000000000,偵一卷第105-112頁)、王媗立與林雅惠之通訊監察譯文(監察電話:0000000000,偵一卷第111頁)、丙○○與長奕公司員工之通訊監察譯文(監察電話:0000000000,他二卷第129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用戶:王馨敏,即王媗立)、0000000000(用戶:力盈工程行)、0000000000(用戶:丁○○)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聲搜卷第80頁反面、第81、242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用戶:吳文招)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他二卷第141反面;偵四卷第145-16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其附表(監察電話:0000000000《王媗立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丙○○持用》,警聲搜卷第57-60頁)、檢察官104年12月4日補充理由書暨提供之通訊監察光碟6片、譯文1份(本院卷二第80頁證物袋內、第81-88頁)、本院當庭勘驗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二第96-102頁)、「海軍人員貪污案蒐證畫面」之照片4張(他二卷第131頁反面-132頁)、高雄憲兵隊偵辦「海軍人員貪污案」職務報告(資料日期:104年1月8日)及蒐證照片(偵一卷第113-11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扣押筆錄(執行地點:嘉義縣○○鎮○○路○○○○○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委託代保管條、長奕航運與弘展環保企業行之收款明細單8張、現場蒐證圖之照片4張(警一卷第234頁、第236-244頁、第246頁反面-247頁)、證人周才立所提供之資料(包含:海運柴油規範、石油製品認定標準、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998號判決、車用柴油規範、漁船用燃料油規範、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101年8月17日銷業發字第0000 0000000號函、普通柴油規範各1份,偵四卷第119-123頁)、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104年2月24日大技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他三卷第15-17頁)、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務部104年9月9日銷業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138-139頁)、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104年9月9日憲隊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146頁)、台灣中油檢驗報告1份(報告日期:104年5月25日,含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燃料及潤滑劑組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4年5月25日》、台灣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潤滑油脂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4年5月15日》、油品化驗判定表《取樣日期:104年2月10日》、油品化驗送驗單各1紙,偵四卷第130頁反面-132頁)、銘昌有限公司、長奕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查詢資料(警二卷第54頁反面-55頁;警聲搜卷第336頁)、弘展環保企業行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聖鵬企業行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偵一卷第6頁;偵四卷第29-30頁)、標案名稱「油櫃清潔勞務共同供應契約」招標公告(公告日期102年12月24日,案號PF0 3502P51)及決標公告(公告日期:103年2月11日)各1份(偵四卷第65-66頁)、「油櫃清潔勞務共同供應契約」目錄1份(含海軍保修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1份、共同供應契約書3份、103年1月3日之同意書2份、海軍保修指揮部開標/決標紀錄1份、海軍保修指揮部PF03502P051案招標單1份、投標廠商聲明書3份、PF03502P0 51PE計畫清單1份、油櫃清潔勞務共同供應《PF03502P051PE》契約附加條款1份,偵一卷第52-70頁)、繼光軍艦之標案名稱「油櫃清潔勞務共同供應契約」(標案案號:PF03502P051)之相關資料(他三卷第92-255頁)、統一發票1紙(開立人:銘昌有限公司、品名:PE03433P繼光艦油櫃清潔,偵四卷第141頁反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東分行104年1月26日合庫東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開戶基本資料、存提款交易紀錄,警一卷第118-12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他二卷第185頁反面-195頁)、中國信託銀行104年2月1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他四卷第3-23頁)、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104年9月8日國海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海軍馬公後勤支援指揮部104年9月11日海公計畫字第0000000000號函、海軍一四六艦隊104年10月2日海四六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等資料(本院卷一第137、148頁、第151-210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丙○○、丁○○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2人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海軍艦隊清潔油櫃時,若油櫃內尚有乾淨可用之柴油,應運用艦上轉運泵將油料轉至其他油櫃或他艦,且相關轉油應依規定紀錄備查(油補證或油水日報表);另當油量低於吸口時,轉運泵將無法吸取,底部僅存殘油及沈澱物;並由廠、艦及商三方開櫃確認僅存殘油油位及施工部位;之後再由廠方及艦方共同確認櫃內已無殘油,並拍照納入紀錄(照相點以油櫃四邊及中間,檢查人員須入境),檢查結果由廠方及艦方簽名確認無殘油後,同意合約商執執行清潔工作,此有海軍一四六艦隊104年10月2日海四六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海軍艦隊指揮部保養修護通令第178號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51、158頁),亦為同案被告丁○○、戊○○、甲○○於偵查中坦認不諱(見警一卷第114頁;警二卷第81頁;偵二卷第132頁;偵三卷第72頁),堪信為真。

2.被告甲○○於本案偵查初始堅稱其運送回台之12桶黑色塑膠桶之內容物均是清潔油櫃時盛裝之廢油、廢水、油油泥,都沒有可使用的乾淨剩油(見警一卷第110頁;偵二卷第132頁、第135頁反面;警二卷第81頁);嗣於104年3月12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於詢問後半段供稱:「我現在願意照實講。剛剛上一通譯文我是向丙○○說我會先裝一些乾淨的油出去是指先把沒有清潔前將底層除了油泥以外剩餘的柴油寄回台灣,至於丁○○問我一桶多少,我真的不知道是什麼意思,我以往清潔油櫃的經驗就是先將底層的乾淨的剩餘柴油抽出去,但這次繼光艦油櫃內的剩餘柴油特別多,多到我很驚訝,這通譯文所說我要先寄裝一些乾淨的回去,我確實有先裝了6桶乾淨的柴油寄回台灣,這次繼光艦要清潔的油櫃中,共有3個油櫃內有比較多的剩餘柴油,第1個油櫃我就裝了6桶,第2、3的油櫃共裝了6桶,應該是丁○○將柴油集中在這3個油櫃內讓我們抽取。」、「該油櫃有2層樓深,剩餘柴油深度有1層樓高,看得出來是故意留下來讓我們抽取的。另外2個油櫃剩餘柴油的深度都超過1個人的高度。」等語(見警二卷第82頁;偵三卷第101、102頁),足見被告甲○○於清潔油櫃時主觀上已然知悉其於尚未清潔油櫃之前所抽取之剩餘柴油係乾淨可用之柴油,且係同案被告丁○○刻意留下讓其抽取者,洵堪認定。再者,被告甲○○於偵查初始否認有抽取油櫃內之乾淨剩餘柴油,嗣於偵查後期始坦承上開事實,亦足見其抽取油櫃內之乾淨剩餘柴油時,主觀上確實知悉其抽取之柴油係他人所有之物,並非可任其抽取之物,故基於規避刑責之心態而於偵查初始否認上開事實,亦堪認定。換言之,其抽取油櫃內之乾淨剩餘柴油時已有竊取財物之犯意,昭然可知。

3.被告甲○○係被告丙○○僱用清潔油櫃之工人,依丙○○之指示行事,且其運送抽取之柴油返台亦未受有任何利益乙節,固然屬實,然被告甲○○於抽取油櫃內之乾淨剩餘柴油時,主觀上既已知悉其抽取之柴油係乾淨柴油,則上開乾淨柴油一旦運送回台交予同案被告丙○○,丙○○取得上開乾淨柴油之後,自然可以出售得利,是其所辯不知被告丙○○是否受有利益乙節,實難採信。進一步言之,被告甲○○明知其將抽取之柴油運送回台交予同案被告丙○○,丙○○取得上開乾淨柴油之後,自然可以出售得利,而其仍決定抽取上開乾淨柴油並予以運送回台交付丙○○,則足以認定其於決定抽取上開乾淨柴油時,已然萌生與同案被告丙○○共同竊取上開柴油之犯意聯絡,並進而為行為分擔(即抽取柴油之行為),亦堪認定。

4.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辦理本案清潔油櫃過程中並未依照上開規定確認油櫃內有無殘油(見本院卷一第30頁),然此係被告丁○○與丙○○達成共同竊取柴油合意後之故意行為;另被告丁○○縱使已將油櫃中乾淨之柴油集中於三個油櫃中,任由甲○○抽取,然上開柴油仍尚未脫離艦方人員之實力支配,被告甲○○自油櫃中抽取柴油之行為,自為竊取公有財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均難執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又被告甲○○於103年12月9日上午8時49分22秒許與被告丙○○通話中即表示「我今天先幫你裝那些乾淨的出去啦」乙語,此有本院當庭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內容附卷可按(本院卷二第97),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該語表示其要抽一些底部乾淨的(油)出去,但當天還沒有開蓋,所以就(沒有抽)沒有寄乙情明確(本院卷二第102頁),足見被告甲○○於前往繼光艦清潔油櫃之初即打算抽取油櫃內之乾淨柴油,其辯護人所辯被告丁○○並未指示甲○○如何分辨乾淨或骯髒的殘油乙語,僅係臨訟脫詞。況退一步言之,被告丁○○縱未指示甲○○如何分辨乾淨或骯髒的殘油,然被告甲○○既已知悉此次留在油櫃內之餘油較之以往清潔油櫃之經驗為多,自應謹慎確認之後再妥為處理,而非逕行抽取油櫃內之乾淨柴油據為己有,故亦難執此而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5.綜上,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所辯情節,均難採信。此外,復有前揭(一)所示之物為證,被告甲○○犯行亦堪認定。

(三)、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這次繼光艦要清潔的油櫃中,

共有3個油櫃內有比較多的剩餘柴油,第1個油櫃我就裝了6桶,第2、3的油櫃共裝了6桶」等語(見前述),然其於同次偵查中同時供稱「我以往清潔油櫃的經驗就是先將底層的乾淨的剩餘柴油抽出去」等語(見前述),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42、147-148頁),足見其於偵查中所述共裝了6桶之乾淨柴油係從本案欲清潔之18個油櫃中抽取而集中取得者,並非僅從其中3個油櫃中抽取即取得者,起訴書認被告甲○○從同案被告丁○○特意未完成轉油之3個油櫃中即得抽得6桶之乾淨柴油,尚有誤會,應予更正。至於,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其僅有讓甲○○抽取其中1個櫃子中之乾淨柴油等語(偵四卷第45頁),與被告甲○○之陳述內容不符,本院審酌被告甲○○係實際施工之行為人,其對於究竟是從哪一櫃子抽取乾淨柴油,自較被告丁○○更為清楚,再者,依前述(二)之

1.所述,堪信海軍艦隊之油櫃於待清潔之前,確有乾淨可用之餘(柴)油,否則海軍艦隊指揮部當不致於訂定上開保養修護通令(第178號令),故本院認被告丁○○上開偵查中之陳述應係避重就輕之詞(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委無足採,併予敘明。

(四)、再者,被告丙○○、丁○○、甲○○3人共同竊取所得之6

000加侖柴油之價值,合計共56萬0880元{計算式:單價(每加侖93.48元)×數量(6000加侖)=560880元},此有陸軍後勤指揮部104年10月6日陸後補油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12-213頁),堪予認定。

(五)、被告丁○○另辯稱其自被告丙○○處所取得之款項(本院

按:即視同渠等變賣柴油之朋分款項)為7萬元,並非10萬元等語。查證人丙○○於偵查中對於其究竟交付多少款項予丁○○乙節,先後於⑴104年2月10日警詢時供稱「先匯款5萬元至丁○○提供的合作金庫帳戶內」、「(103年12月27日上午)拿2萬元給丁○○,是以借款為名義借給丁○○」等語(警一卷第6頁反面),⑵於同日偵查中證稱「我轉了5萬元到丁○○帳戶」、「之後還有給2萬元,丁○○回到小港機楊,我有拿2萬元給丁○○,也是丁○○跟我借的」等語(偵二卷第98頁反面),⑶於同年2月11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他說是借的,我有拿錢給丁○○…第一次5萬元,第二次2萬元」等語(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106號卷第23頁),⑷於同年3月4日警詢時供稱「總共借給丁○○7萬元」等語(警二卷第50頁),⑸於同年3月11日高雄憲兵隊詢問時供稱「第一次用匯款的方式(按5萬元)…匯款給丁○○,第二次我在機場拿現金新台幣7萬元交給丁○○」等語(警二卷第56頁),⑹於同日偵查中證稱「我先匯了5萬元」、「(在小港機場的停車場見面時)我交給丁○○7萬元」、「我不希望因為這一點點的錢耽誤掉丁○○軍人的前程,所以(之前)想說把它說成是借款,才會只說2萬元,不要說7萬元這麼多」等語(偵三卷第83頁反面-84頁),⑺於同年3月17日偵查中供稱「當時油價波動太大,而且從馬公到布袋的運費也要他出,所以我在小港機場的車上告知丁○○,丁○○也同意,所以最後以10萬元去結算這12桶乾淨的柴油,然後我在車上再拿5萬元給丁○○」、「我後來回想起在車上是這樣的情形」等語(警二卷第67頁反面),⑻於同日偵查中證稱「(103年12月27日與丁○○在小港機場見面時,當時在車上給丁○○的錢)我印象中是5萬元,上次我講7萬元應該是不對的。」、「因為運費他要付,再來就是油價波動太大,而且我連這12桶柴油都沒有看過,所以後來就用少了2桶的價格而給他5萬元。」、「我有在車上跟他解釋」、「他沒有意見」等語(偵三卷第111頁反面),⑼於同年3月30日偵查中證稱「我確定全部是10萬元,所以在小港機場的停車場我是給他5萬元」等語(偵四卷第11頁),⑽於同年5月12日偵查中證稱「與我之前陳述相同,包含匯款部分我共給丁○○10萬元」等語(偵四卷第111頁),其先後陳述渠交付丁○○之款項數額分別為7萬元、12萬元、10萬元等不同內容。然本院審酌:㈠被告丁○○於103年12月08日23時41分45秒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一桶怎麼算現在!」之簡訊內容至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復於翌日19時42分13秒許與被告丙○○通話中,由丙○○告知1桶1萬元,被告丁○○亦明確知悉丙○○上開告知之內容,再於同年12月18日20時32分04秒許,與被告丙○○通話中,告知丙○○「全部十二喔」等語,此有本院當庭勘驗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內容、被告丙○○、丁○○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二第85頁反面-86頁、第96頁、第98-100頁),而本件被告丁○○等人共同竊取之柴油合計12桶,足認被告丁○○與丙○○2人主觀上之認知均係丙○○取得上開柴油後應交付12萬元給丁○○,應無疑義。㈡被告丙○○先於103年12月24日轉帳5萬元至上開丁○○合庫台東分行帳戶內,完成轉帳後,丙○○旋即於同年月24日11時39分許,以電話通知丁○○已轉帳5萬元至上開指定帳戶內,雙方並約定於丁○○同年月27日休假返台時,再行交付賣油朋分之尾款,此有本院當庭勘驗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內容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二第101-102頁),並為丙○○、丁○○2人所不爭,則被告丙○○於同年12月27日上午8、9時許,在高雄國際航空站之停車場內原應交付予丁○○之尾款應為7萬元,亦堪認定。從而,被告丙○○於偵查初始供稱其第二次於小港機場停車場交付丁○○2萬元等情,顯然與渠2人事先之合意差距甚大,被告丁○○怎可能毫無意見?再衡以被告丙○○於偵查初始確實供稱丁○○係向其借款(見前述⑴至⑷部分),顯見其有迴護丁○○之意圖,是其之後供稱「我不希望因為這一點點的錢耽誤掉丁○○軍人的前程,所以(之前)想說把它說成是借款,才會只說(第二次是)2萬元,不要說7萬元這麼多」等語,核與常情無違,換言之,被告丙○○於偵查初始供稱其第二次於小港機場停車場交付丁○○2萬元乙節,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㈢依卷附之長奕公司收款明細單所示,被告丙○○委託長奕公司將渠等竊得之12桶柴油自澎湖馬公港寄回嘉義縣布袋港,每桶運費1000元(警一卷第244頁),合計運費1萬2000元,苟被告丙○○參酌油價波動情況並要求扣除運費後再交付尾款與丁○○,則其僅再交付餘款5萬元與丁○○,尚屬相當,亦與被告丁○○原先預期可得之尾款7萬元差距不大,衡情被告丁○○應可接受。㈣再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經其仔細回想,其與丁○○在車上講過油價一直跌,會跌到什麼程度其並不知道,為了吸收成本及運費,所以要丁○○少拿2萬元,這樣對其比較合理;其向丁○○講了之後,丁○○沒有反應等語(本院卷二第40頁)。㈤綜上,本院認證人丙○○所述其第二次於小港機場停車場交付丁○○5萬元乙節,應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丁○○因本件共同竊取公有柴油而自被告丙○○處所取得之款項應為10萬元,亦堪認定。另被告丁○○對於其自丙○○處收受之款項自稱為「回扣」(見後述參之五、(一)部分,被告丙○○則自稱為「回饋」,見警一卷第6頁反面、第7頁),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所稱之「回扣」,係指公務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丁○○、丙○○2人係共謀竊取繼光艦油櫃內之柴油變賣牟利並朋分款項,是渠2人變賣柴油取得之款項,依其性質係屬贓物變得之財產,仍視為贓物,該贓款與上開條例所稱之「回扣」完全無涉,謹此敘明。

(六)、依被告丙○○與被告丁○○、甲○○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觀

之,被告甲○○於103年12月9日上午8時49分22秒許與被告丙○○通話中,向丙○○表示「他們都還沒有開蓋餒」,被告丙○○則於同日19時42分13秒許與丁○○通話中,向丁○○表示「大哥,你那個蓋子幫忙開一下嘛」等語,此有本院當庭勘驗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內容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二第96-99頁),而被告丁○○於本院104年11月13日審理時證稱「我們是晚上開(沈澱櫃的人孔蓋),隔天甲○○才來工作」等語(本院卷二第27頁反面),足見被告甲○○應係於103年12月10日開始進行本案油櫃清潔工作,此亦核與海軍一四六艦隊104年10月2日海四六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油水工作班103年廠級進修工作管制簿影本所示內容相符(本院卷一第151、157、185-187頁),應堪認定。再者,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其大約花了四、五天抽了本案12桶柴油(偵三卷第101頁),於本院104年11月13日審理時則這證稱其正式施工就先抽取這12桶柴油,大約花了三、四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頁反面、第22頁反面、第42頁),其陳述稍有出入,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之下,本院認定被告甲○○係自103年12月10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抽取本案繼光艦上之油櫃內柴油共12桶,併予敘明。

(七)、綜上,被告丙○○、丁○○、甲○○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丁○○自101年1月1日起服役於海軍146艦隊繼光艦

,擔任油機班班長(官階為中士二級,職稱為油水管理士),負責管理繼光艦上之油、水業務(包含加油、卸油、轉油),此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104年9月8日國海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海軍一四六艦隊104年10月2日海四六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等資料(本院卷一第137頁、第151-153頁)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丁○○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合先敘明。再按,陸海空軍刑法係關於身分之特別法,適用於現役軍人之犯罪,主要目的在確保軍事單位的戰鬥機能與內部秩序,因為軍人有遂行軍事任務及嚴守軍紀以保持戰力之義務,因而必須在以一般民眾為規範對象的普通刑法之外,另設以現役軍人為對象之特別刑法。然並非現役軍人僅受陸海空軍刑法之規範,在陸海空軍刑法所無規定,而普通刑法及其特別法有規定者,仍應受該刑法或其特別法之處罰。復參酌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2項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換言之,苟現役軍人所犯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刑法之罪,陸海空軍刑法已有處罰規定時,即應優先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規定。再者,苟現役軍人所犯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刑法之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則又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即學理上所稱之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亦即,判斷某規定是否為另一規定之特別規定,其前提要件係各該規定所規範之事物是否為同一事項,苟非同一事項,即無所謂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可言。又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其中第1、3、6款均已具體明定所犯之刑法之罪名條次,第4、8款明定「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竊盜罪」,其餘第2、5、7、9、10款雖僅明定刑法之「瀆職罪章」、「殺人罪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然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且同條第1項既稱「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乙語,可見第1項第4、8、2、5、7、9、10款所稱之罪或罪章,當指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竊盜罪章」、「瀆職罪章」等章節內所規範之具體某條次之罪名(「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部分限於有關公文書、公印文之罪)。再依上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之規定,堪認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2項所稱之「特別法另有規定者」,所指之「特別法」係指對於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刑法各條次之具體罪名之同一事項有相同規定者,始足當之。末按,90年9月28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1項竊取或侵占軍用武器或彈藥罪,係處罰不具公務員身分或無職務關聯性之士兵之犯行(立法理由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可資參照。所謂「不具公務員身分或無職務關聯性之士兵之犯行」,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士兵或具公務員身分但無職務關聯性而不構成貪污罪之犯行」,換言之,有公務員身分且具職務關聯性者,即非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規定之處罰對象。從而,就本案而言,被告丁○○既具公務員身分且其所為上開犯行與其職務具有關聯性,其自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之規定,辯護人認被告丁○○應以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之規定論處,尚有未合。又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刑法「瀆職罪章」並無公務員竊取公有財物之規定,然本案被告丁○○所為符合同條項第8款所稱之「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規定,而上開條款之犯罪基本事實為「竊盜行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竊取公有財物」之基本事實相同,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竊取公有財物」規定,顯係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所稱之「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規定之特別法,從而,被告丁○○所為犯行,自應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第2項之規定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之竊取公有財物罪。被告丙○○、甲○○2人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亦應依該條例處斷,是被告丙○○、甲○○2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則共同正犯相互間是否有直接之聯絡,均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復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丙○○與被告丁○○間達成「1桶1萬元」之協議內容,渠2人顯已有共同竊取本案柴油變賣後朋分款項之犯意聯絡,而被告甲○○主觀上既已知悉其抽取之柴油係乾淨柴油,竟仍決定抽取上開乾淨柴油予以運送回台交付丙○○,足以認定其於決定抽取上開乾淨柴油時,已然萌生與被告丙○○共同竊取上開柴油之犯意聯絡,並進而為行為分擔(即抽取柴油之行為),故被告丁○○、丙○○、甲○○彼此間自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次查,被告丁○○於行為時雖為海軍146艦隊繼光艦油機班班長(官階為中士二級,職稱為油水管理士),負責管理繼光艦上之油、水業務(包含加油、卸油、轉油),然縱使其於清潔油櫃之前需負責轉油,仍需獲值更(日)官之許可,始可為之,此有海軍一四六艦隊104年10月2日海四六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等資料(本院卷一第151、156、167頁)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告戊○○於104年5月5日偵查中亦供稱若要打開油櫃之人孔蓋要陳報艦上長官(偵四卷第51頁反面),足認被告丁○○對於繼光艦上之油櫃內柴油並無事實上管領力,是其所為尚難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附此敘明。另被告丁○○、丙○○、甲○○3人共同自103年12月10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竊取本案繼光艦之油櫃內之乾淨柴油合計12桶,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均僅論以一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被告甲○○於10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就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又被告丙○○、甲○○2人既不具公務員身分,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而參諸同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之財物,若為金錢以外之物,於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是行為人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而欲自動繳交其金錢以外之犯罪所得財物,惟因無法繳交其原物,而以其價額代之者,自仍有上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上開犯罪所得(或價額)之數額計算,自應依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之總額為準。又接續犯乃屬實質上之一罪,其各個行為舉動仍與犯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並非不罰,僅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以一罪處理。是於計算接續犯之犯罪所得(或價額)時,自應合併計算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要旨參照)。復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所謂自白,乃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供述。至於除供述犯罪事實以外,另提出有利於己而非顯然影響有無基本犯罪事實之辯解,仍不失為自白犯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丁○○、丙○○、甲○○3人於偵查中業已坦承上開犯行(見偵四卷第44頁反面-48頁、第71頁反面-76頁、第77頁反面-79頁;警一卷第1-8頁,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106號卷第20-26頁,警二卷第55頁反面-56頁、第57-58頁、第67-70頁,偵三卷第81頁反面-85頁、第111-115頁,偵四卷第6頁-12頁、第100-108頁、第109頁反面-113頁;警二卷第80頁反面-83頁,偵三卷第100-104頁),雖被告丁○○於偵查中仍供稱其僅有讓甲○○抽取其中1個櫃子中之乾淨柴油,且其僅自丙○○處收受7萬元;另被告甲○○亦僅供稱其僅自繼光艦要清潔的18個油櫃內、其中3個油櫃抽取剩餘柴油等語(均見前述),然其2人均坦認本案甲○○共抽取12桶約6000加侖之乾淨柴油乙事,亦即,渠2人對於本案共同竊取12桶約6000加侖之乾淨柴油之基本犯罪事實,業已坦認不諱,而其2人上開辯解並不顯然影響本案基本犯罪事實之認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本院認被告丁○○、丙○○、甲○○3人均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在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被告甲○○於偵查中已自承其心裡認為本案柴油是丁○○刻意要讓伊抽取的《偵三卷第102頁》,衡諸一般常情,已有坦承竊取上開柴油之犯意、犯行之意,而辯護人於同日偵查中為其稱辯甲○○沒有主觀犯意等語《偵三卷第104頁》,然此僅是辯護人為其利益所為之辯解,尚然據此而認被告甲○○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又本件被告丁○○、丙○○、甲○○3人共同竊取之公有財物為6000加侖之柴油,上開柴油業由被告丙○○售予案外人郭文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證人吳文招於偵查中之陳述,偵四卷第57-61頁、第67-70頁、第137-140頁),則渠3人顯已無法繳交所竊取之原來財物,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仍得許渠3人以上開柴油之價額代之,以邀減刑之寬典。查上開柴油之價額合計共56萬880元{計算式:單價(每加侖93.48元)×數量(6000加侖)=560880元},業如前述,而被告丙○○業於104年12月11日向國庫繳納56萬880元,此有其提出之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90頁),嗣被告丁○○亦表明願意繳回其自丙○○處所取得之10萬元(視同渠等變賣柴油之分配款),並於同年12月20日將10萬元存入丙○○之中華郵政高雄二苓郵局第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本院卷二第173-176頁),等同被告丙○○、丁○○各別繳交其犯罪所得48萬800元、10萬元予國庫,渠2人自得適用貪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輕部分,依法遞減之。另被告甲○○係被告丙○○之員工,其於本案犯罪中並無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然其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仍應依法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甲○○僅單純受僱於丙○○,其自陳為單親家庭,需扶養母親、三個小孩,每日薪資1500元、每月收入約二至三萬元(偵三卷第102頁;本院卷二第148頁),本案其依被告丙○○之指示而為,而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最低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認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苟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減輕部分,依法先加並遞減之。再者,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固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所明定。惟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應負共同責任,其個人所分得財物或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雖在5萬元以下,或個人縱未分得或圖得任何財物及不法利益,然共犯者間所得或圖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總數如超過五萬元,縱屬情節輕微,仍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丁○○、丙○○、甲○○3人共同竊取之公有財物為6000加侖之柴油,換算價額為56萬880元,業如前述,渠3人自不得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另公訴人請求就被告丁○○所竊取公有財物所獲得之財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追繳等情,因被告丁○○業已於審理中自動繳交其自丙○○處所取得之10萬元,本院自不得再為追繳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丁○○於行為時擔任海軍146艦隊繼光艦之油

機班班長(官階為中士二級,職稱為油水管理士),負責管理繼光艦上之油、水業務(包含加油、卸油、轉油),退伍前每月薪資約5萬元,竟不知潔身自愛,反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竊取待清潔油櫃內之柴油,所為誠屬可議,然念其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且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實際犯罪所得為10萬元,已於本院審理中繳回國庫,其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目前已退伍、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丙○○從事船舶清艙、油櫃清洗、廢棄物清除等業務,被告甲○○則為其僱用之員工,渠2人於清洗油櫃之初,經被告丁○○提議竊取本案柴油變賣牟利,竟共同貪圖小利而允諾為之,且合計竊得6000加侖之柴油,數量非少,然其2人犯罪後均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丙○○實際犯罪所得為46萬880元,已於本院審理中繳回國庫,被告甲○○則並無實際犯罪所得,被告丙○○、甲○○之學歷分別為高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每月收入分別為10至20萬元、2至3萬元、犯罪手段及主從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另依貪污治罪條例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諭知褫奪公權4年、2年、1年。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服役於海軍146艦隊繼光軍艦,擔任油水班班兵,負責管理繼光軍艦上之油、水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詎其竟於被告丙○○執行上開油櫃清潔勞務時,與被告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之聯絡,共謀竊取繼光軍艦油櫃內之乾淨柴油外賣牟利,遂推由丁○○先與被告丙○○聯繫,而與丙○○有共同竊取繼光軍艦油櫃內柴油之犯意聯絡,雙方取得丙○○可利用清潔油櫃之機會,在丁○○之配合、掩護下,竊取柴油外賣朋分之默契,每1桶500加侖(約2000公升)之繼光軍艦柴油,丁○○可朋分得1萬元。嗣被告甲○○即被告丙○○僱用之員工,在丁○○、戊○○之掩護及配合下,竊取得手之繼光軍艦油櫃內之柴油共12桶,被告丙○○先於103年12月24日匯款5萬元與丁○○,丁○○旋即提領4萬元,交付朋分與戊○○。因認被告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竊取公有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亦明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871號判決要旨)。查本院既諭知被告戊○○無罪(詳下述),爰不就此部分所引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予以一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述、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及上開貳、有罪部分之(二)所示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依被告丁○○與丙○○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丁○○早於103年12月9日之前即與丙○○達成竊取本案柴油出售牟利朋分價款之協議,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與丁○○有共同竊取上開柴油之犯意聯絡;再者,被告戊○○於93年12月6日到同年月14日休假,其根本未參與本案竊取柴油之行為;而被告戊○○自丁○○處取得4萬元部分,係單純借款,並非收受分配之贓款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丁○○於104年3月3日警詢時供稱:「我覺得丙○○

有獲得一些利益,另外在103年12月22日的時候,因為我有欠一個學弟戊○○的錢,他有跟我索討,所以我就想到丙○○他有得到利益,可以跟他要一些。」、「至於戊○○有無與丙○○參與,我不清楚,但我跟丙○○討論收回扣的過程,他(戊○○)並不知道。」、「只有我自己一個人(參與或收取回扣)。」等語(偵三卷第47頁);於同日第二次警詢時供稱:「103年2月間我先跟戊○○借了兩萬元,後來陸續有借了錢,全部累積的金額約5萬元,103年12月22日戊○○有向我要錢,戊○○說家裡急用,我才向丙○○要求回扣。」等語(偵三卷第51頁);於同日偵查中證稱:「他(戊○○)有沒有參與,我不知道,但這5萬元是我欠他的。」等語(偵三卷第58頁);於同年5月5日偵查中證稱:「(在繼光艦交給戊○○的錢)是4萬元,戊○○說他急用,之前因為戊○○跟我商量他急用,我想說我也沒有錢,他就建議我,叫我試著問丙○○有無回扣可以拿,我也是好奇,起了貪念,我跟丙○○說可不可以來一點用用,原本我想說不可能,沒想到丙○○就回我不是5就是7。」、「我有跟戊○○講丙○○要給我5或7這件事。」、「戊○○說他急用,叫我問看看丙○○有沒有回扣可以拿,我跟戊○○也知道這些油丙○○會重新煉過再拿去轉賣,所以看看有沒有回扣可以拿,本來想說問丙○○,也傳簡訊是說好玩的,沒想到丙○○真的有說要匯錢給我,所以他24日就跟我說他匯了,是5。」、「丙○○匯錢給我之前,我有跟戊○○講丙○○會匯錢。」、「(甲○○抽取沉澱櫃的油)戊○○算有配合,戊○○就在那邊走來走去。」、「(戊○○)跟我一樣,我們幫丙○○拉軟管、水管、空氣管,拉到我們開的油櫃,包含上述所說的沉澱櫃。」、「是戊○○先(提)出問題,我們才一起討論,戊○○說不然我們去跟丙○○要要看,我當時說為什麼你不自己打電話去要,戊○○說他沒帶電話,我當時也是好奇丙○○會不會給,所以就打打看。」等語(偵四卷第45-47頁);於同年月7日偵查中證稱:「我跟戊○○開沉澱櫃的油櫃給甲○○去抽。」、「戊○○也知道甲○○有去抽沉澱櫃的油,因為當時我們都要一直幫忙拉水槍(管)。」、「當他們在清洗油櫃及抽沉澱櫃的油時,戊○○就走過來告訴我,他沒有錢用,而且有急用,但當時我也沒有錢,戊○○就建議我試著問老闆看看有沒有錢可以拿,當時我也是想有可能嗎?我問戊○○為何自己不打給丙○○?我當時也沒有帶電話,我後來傳簡訊給丙○○說來點用用,丙○○十幾分鐘回覆說不是5就是7。」、「把沉澱櫃的油給甲○○跟丙○○抽取是我跟戊○○的決定,因為業務就是我們兩個在處理。」、「(沉澱櫃抽出來的油先抽到岸邊的桶子,再轉送到車上的黑色塑膠桶,這樣的過程)戊○○知道,因為他也在,有時候不是他,就是我在外面看,因為桶子裝到快8分滿時,避免油再繼續抽而滲出來,就必須把空氣壓縮機管子拔掉。」、「我給了戊○○4萬元之後,戊○○事後還有跟我要錢,我27日放假完回到營區後,戊○○有問我之後跟丙○○要了多少,我說2萬元,所以我就沒有再分給他了。」、「就是103年12月20日這一天,也就是工作的期間,戊○○來找我說有錢要急用,當時我想說我也沒有錢,跟我講這個幹嘛,戊○○說要不要試著打電話問丙○○有沒有錢可以拿,我說你為什麼不自己打,他說他沒有帶電話,我起了貪念,好奇打了電話,沒多久丙○○也有回我『不是5就是7』,我就回他『我是沒差啦,不是我要用的,是那個死胖子啦』。」、「這個4萬元不是他(戊○○)要跟我借的,是他自己跑來跟我說有錢急用,要我打電話給丙○○,情節就如我先前所述,我之前之所以說是我跟戊○○借錢,當天是我要還他錢,是因為我為了要讓戊○○閃,顧慮他的家庭狀況,所以我才會說謊。」等語(偵四卷第72頁反面-75頁);於本院104年11月13日審理時證稱其與戊○○在甲○○還沒有清潔油櫃之前都還沒有想到向丙○○拿回饋的事,大約在103年12月17、18或20日左右討論的,那時候已經快收尾了;是因為戊○○有急用,問其有沒有錢,其沒有錢,戊○○就說要看郭老闆那邊有沒有可以拿的,其告訴戊○○,不然你自己打電話,戊○○說他沒帶電話,因其有帶電話,所以討論之後就由其傳簡訊、打電話給丙○○;其與戊○○一起開沉澱櫃的蓋子,甲○○在抽沉澱櫃內的柴油時,戊○○有在場,戊○○收假回來時,沉澱櫃內的柴油還沒有抽完,戊○○有幫忙;戊○○知道我向丙○○拿尾款的事等語(本院卷26-37頁)。然查:⑴綜合被告丁○○歷次陳述內容,其於104年3月3日警詢、偵查中先供稱向被告丙○○拿回扣乙事僅有其一人參與,嗣於同年5月5日以後改供稱因為戊○○有急用,戊○○建議其問丙○○有無回扣可以拿,其乃以傳簡訊、打電話等方式向丙○○要求回扣等語,其先後陳述不一,況縱使被告丁○○第一次提及因戊○○有急用而欲向其借錢之時,被告丁○○仍供稱係其本人向丙○○要求回扣乙語(偵三卷第51頁),是被告丁○○指述戊○○有共同參與竊取本案柴油之犯罪乙節,是否可信,尚有可疑。⑵被告丁○○於103年12月08日23時41分45秒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一桶怎麼算現在!」之簡訊內容至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復於翌日19時42分13秒許與被告丙○○通話中,由丙○○告知1桶1萬元,被告丁○○亦明確知悉丙○○上開告知之內容,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前述貳之二、(五)部分),足認被告丁○○於本件油櫃清潔勞務開工日(形式上開工,但實際上尚未動工,實際動工日為103年12月10日,見前述貳之二、(六)部分)即向被告丙○○詢問、暗示可以共同竊取本案柴油後變賣牟利並朋分款項之意,然其於指述戊○○有共同參與竊取本案柴油之犯罪情節之後,竟陳稱「其與戊○○在甲○○還沒有清潔油櫃之前都還沒有想到向丙○○拿回饋的事,大約在103年12月17、18或20日左右討論的,那時候已經快收尾了」等語(見前述),與客觀事實顯不相符。⑶被告戊○○於103年12月6日至同年月14日期間休假,此有海軍一四六艦隊104年10月2日海四六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休假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51、184頁),而被告丁○○在其休假期間並未在營區或清潔油櫃的地方看見戊○○,亦為被告丁○○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34頁反面、第37頁),又依前揭貳之二、(六)所述,被告甲○○抽取本案柴油之時間為103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止,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其抽取本案12桶柴油時,被告戊○○並未在場(本院卷二第21-1頁、第22頁反面),足認被告戊○○顯然並未對於甲○○抽取柴油乙事有何幫助行為。然被告丁○○於指述戊○○有共同參與竊取本案柴油之犯罪情節之後,竟陳稱「(甲○○抽取沉澱櫃的油)戊○○算有配合,戊○○就在那邊走來走去。」、「(戊○○)跟我一樣,我們幫丙○○拉軟管、水管、空氣管,拉到我們開的油櫃,包含上述所說的沉澱櫃。」、「我跟戊○○開沉澱櫃的油櫃給甲○○去抽。」、「戊○○也知道甲○○有去抽沉澱櫃的油,因為當時我們都要一直幫忙拉水槍(管)。

」、「(沉澱櫃抽出來的油先抽到岸邊的桶子,再轉送到車上的黑色塑膠桶,這樣的過程)戊○○知道,因為他也在,有時候不是他,就是我在外面看,因為桶子裝到快8分滿時,避免油再繼續抽而滲出來,就必須把空氣壓縮機管子拔掉。」、「我與戊○○一起開沉澱櫃的蓋子,甲○○在抽沉澱櫃內的柴油時,戊○○有在場,戊○○收假回來時,沉澱櫃內的柴油還沒有抽完,戊○○有幫忙」等語(見前述),其所述亦與客觀事實顯不相符。⑷再者,被告丁○○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其對於本身自被告丙○○處收受之款項究竟為7萬元或10萬元乙事仍有保留(見前述貳之二、(五)部分),是其陳述內容之可信度,實屬有疑。

⑸綜合上述,本院認同案被告丁○○指述被告戊○○有共同參與竊取本案柴油之犯罪情節,具有明顯且重大之瑕疵,實難採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二)、被告甲○○於103年3月12日偵查中固供稱:「(103年12月

間去清潔繼光艦油櫃時)我有接觸到這兩個人,他們的工作就是監督我們清洗,有時候是丁○○在場,有時候是小胖(即戊○○)在場。」、「我在抽這12桶柴油時,大部分是丁○○在場,小胖也曾經在場過。」等語(偵三卷第88頁反面、第90頁、第101頁反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抽取這12桶柴油時,戊○○並未在場(本院卷二第21-1頁、第22頁反面),其於偵查中為上開回答,是因為其在洗倉時,丁○○在站哨時,他會叫小胖來看,經本院請其確認,其稱(抽油時)應該只有丁○○在場,時間點其不記得,其記得8日剛去就抽了三、四天(按甲○○於103年12月8日前往澎湖馬公營區,實際上動工日為同年12月10日,業如前述),我有一段時間沒有遇到戊○○,戊○○回來時,我問戊○○去哪裡,是否放假,他說他休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足見被告甲○○於偵查中回答之內容係指其抽取柴油之後,在清潔油櫃期間,曾經看見戊○○過來察看,其於偵查中顯然並未仔細區分抽取柴油、清潔油櫃二事,致其對於戊○○究竟有無在其抽取柴油時在場乙事混淆不清。從而,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亦難採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認定。又被告戊○○於104年5月5日偵查中自承其於103年12月14日收假回營之後,長官叫其去輔機班支援,一直到清潔油櫃工程快結束時,因為在趕工,丁○○叫其回來油水班幫忙拉水管等情(偵四卷第52頁反面),核與證人甲○○、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本院卷二第21-1頁、第42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然被告戊○○上開行為,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再者,彼時被告甲○○業已竊得本案12桶柴油,亦難認其上開行為有何幫助竊取公有財物犯行可言。

(三)、被告丁○○於103年12月20日18時37分56秒許以其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並於通話中向丙○○要求先付一些款項,丙○○同意於下禮拜一匯款5萬元與丁○○,丁○○於電話中向丙○○表示不是伊要的,是那個死胖子等語,固有本院當庭勘驗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可按(本院卷二第100-101頁),然丁○○於電話中向丙○○表示係戊○○要求先付一些款項,核其性質亦僅為丁○○之片面陳述,縱使被告丙○○確於同年12月24日匯款5萬元與丁○○,然基於被告丁○○之指述具有重大且明顯瑕疵之前提(見前述(一)部分),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況,本院認尚難以被告丁○○之上開通話內容,即遽予認定被告戊○○有共同參與竊取本案柴油之犯罪事實。

(四)、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本案甲○○自103年12月

中至同年12月底施作繼光艦油櫃清潔工程,並非伊配合的,所以其並不清楚有無不法情事,僅坦承其於103年12月底某一天丁○○拿4萬元給伊之前二、三天,伊有問丁○○「你有沒有賣油」、「有猜到那筆錢有可能是不法獲利」、「丁○○拿萬元給伊時,伊隱約猜得到,可能是賣軍油賺的錢」等語(偵三卷第72頁反面、第73頁、第128頁反面、第129頁),然其並未坦承與丁○○共同提供本案柴油供甲○○抽取而從中獲利之事實(偵四卷第55頁反面),是綜合其陳述內容,僅能證明其可能知悉丁○○交付伊之4萬元係變賣本案柴油所取得之款項,尚難認定其與被告丁○○有共同參與竊取本案柴油之犯罪事實。

(五)、此外,檢察官所舉之其他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被告戊○

○有共同參與竊取本案柴油之犯罪事實,依罪疑唯輕法則,自應認被告戊○○所辯堪以採信,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六)、至於被告戊○○自丁○○處取得4萬元部分,是否有涉貪

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收受贓物罪嫌,核與本案起訴事實「竊取公有財物」之基本事實不同,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理,應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之證據並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戊○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公務員竊取公有財物罪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涉上開犯行,揆諸上述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2項、第17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13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謝琬萍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易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201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