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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軍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閔正選任辯護人 蕭永宏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軍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閔正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王閔正自民國102年4月16日起以軍階上士三級擔任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下稱海軍左支部)人事行政科行政士,至103年6月中旬移交作業完成時止,法定職掌事項為辦理該部糧秣及伙食委外相關業務,包含搭伙副食費之收繳、登管等有關副食費之帳務處理,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乃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王閔正明知如附表各編號所列各單位所繳交之各月份搭伙伙食費,係各單位搭伙人員於「各月份之前一月」即報名參加各該月份搭伙所預先繳交的費用,依海軍左支部103 年軍職人員午餐執行暨主副食費收繳作業規定,係其職務上收取而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至遲應於收繳之該月月底結清繳入主計室伙食帳,俾後續督管伙食團依收繳伙食費名冊結報主副食費,不得利用職權上之便利擅自挪借。竟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列收持時月,就收得而持有之各編號所列搭伙伙食費,不依規定至遲於收持時月月底登載【軍職人員主副食費收款明細表—左營廠區】並據以繳交主計室入伙食帳,各易持有為所有逕予留存以所有人自居任意使用處分而侵占之。嗣為高孟巖辦理業務移交所發覺而報請查知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經檢察官表示無意見,被告選任辯護人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嗣本院行審判程序調查各該供述證據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有未依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65頁背面),坦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均係經清查其未依規定於收持時月之月底繳交主計室入伙食帳之事實,惟辯稱:因為各單位都有遲繳情形,伊就把收到的錢放在抽屜中,如附表所示搭伙月份102 年12月、103年1月至3月的錢,都放在抽屜,到103 年4月份才因為在外面與朋友借錢還高利貸,才挪用1次,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103年5月則因為伊太太的外婆及父親都生病,就挪用抽屜裡的錢,與私人的錢混合共用了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僅有一次挪用的行為,所犯僅為一罪,且係暫時地挪用,並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3款竊取或侵占的主觀要件,為刑法上背信罪等語置辯。

二、經查:㈠被告係身分公務員

被告自102年4月16日起,自海軍陸戰隊陸戰七七旅空砲兵營防一連防空班班長,調任為海軍左支部人事行政科行政士,階級為上士三級,職掌糧秣、伙食委外等事務,此有海軍左支部104年7月10日海營政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2年3月27日國海人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

102 士官兵人令職字第0028號、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廠管處人事行政科人員職掌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清單卷第1頁至第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參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被告係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定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無疑。

㈡附表各編號所列伙食費均係被告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

物性質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單位伙食費均係被告基於其法定職掌

所收取而持有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①證人即已退伍之海軍左支部人事行政科補給士官長鄧君玫、證人即時任海軍左支部廠務管理處人事行政科補給士官長高孟巖、證人即時任海軍左支部人事行政科長李忠信分別於接受高雄憲兵隊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相符(見憲一卷第190 頁至第194頁、第67頁至第76頁、第59 頁至第65頁;他字卷第60頁至第64頁)與高孟巖、李忠信接受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相符(見調查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61頁至第65頁),②復有海軍左支部104年7月10日海營政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海軍左支部軍職人員午餐執行暨主副食費收繳作業規定、糧株補給作業手冊(第三版)、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2年8月15日國海後補字0000000000號令、食勤作業暨裝備安全管理規範、國軍伙食滿意度問卷調查作業規定、103 年度主副食計價基準表、103 年軍職人員繳交搭伙費主副食品計值及副食費額度依據規定及執行作法在卷可稽(見清單卷第5 頁至第213頁),③並有海軍左支部102年12月份及103年1、2、4、

5、6月份之收款分析表、收款明細表與搭伙人員名冊、副食費繳交明細人員名冊、副食費明細表、103 年新任職人員主副時收款明細表可查(見調查卷第69頁至第84 頁、第108頁至第123 頁)。④準此,⑴如附表所示之伙食費,各單位繳納之總期間係自102 年11月起至103年5月底止,對照被告擔任海軍左支部人事行政科行政士期間及其職務如下:從102年4月16日任職起至103年2月補給士官長鄧君玫退伍前,協助鄧君玫處理糧秣被服業務;於103年2月鄧君玫退伍後至103年5月新任補給士官長高孟巖報到任職前,代理承辦糧秣被服業務。於103年5月起至103年6月中旬完成業務移交前,協助高孟巖處理糧秣被服業務。以上可見各單位繳交如附表所示伙食費之期間係在被告擔任行政士並執行其法定職務之期間內。⑵復參以上揭證人高孟巖所證稱:我於103年6月間與王閔正交接時,即開始協助收繳各處室每個月的搭伙費,原本李忠信是律定我們於103年5月31日前要交接完畢,但是王閔正一直以李忠信要求他持續負責收繳伙食費業務為由拒絕跟我交接,所以我向李忠信反應這個狀況會有問題,然後李忠信告訴我他並沒有要求王閔正繼續負責該項業務,所以李忠信就立即要求王閔正於103年6月中旬前將手頭上所有收繳之伙食費(約10餘萬元)先行存入國庫專戶,後來於103年6月底開始由我負責收繳103年7月份各處室的搭伙費,後來係因核對被告每月所製作之【軍職人員主副食費收款明細表—左營廠區】及各單位每月所製作的【搭伙人員名冊】,發現各處室每月所製作的【搭伙人員名冊】加總金額高於王閔正所製作之【軍職人員主副食費收款明細表—左營廠區】,且發現王閔正每月僅存入自行製作之【軍職人員主副食費收款明細表—左營廠區】所登載的金額到國庫專戶等語(見憲一卷第71頁),益得認定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伙食費均係被告基於其法定職掌所收取而持有之事實,自不因證人高孟巖究係於所自稱103年5月26日到任或證人李忠信及海軍左支部廠管處人行科懲罰評審會議紀錄案情摘要報告所記載之103年5月16日到任;被告與高孟巖完成交接日期係103年6月中旬或上開懲罰評審會議紀錄所記載之103年8月16日;被告於審判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稱不記得6 月份金額有無收到等詞(見本院卷第71、75頁)之影響,併此敘明。⒉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單位交由被告收取而持有之伙食費性

質,依上揭證據及相關規定可知,係為因應監察院審計部指示「國軍官士兵副食實物補助費係補助伙食團費用,非屬個人給與,機關單位未依規定扣繳志願役軍、士官午餐費,而以副食實物補助費支應,核與規定不符」,故國防部頒「國軍官兵止伙規定」重申:團體用膳之志願役官兵應繳交主副食品計值、副食費所致,②收繳方式區分為二:⑴由財務組於每人每月薪餉中代扣伙食費,納入伙食團運用:此方式適用於部隊志願役軍、士官幹部;部隊義務役士官;⑵每人每月自行繳交伙食費(含副食費或及主副食品計值費)納入伙食團運用:此方式適用於部隊義務役軍官、志願役士兵及有搭伙意願之軍職人員(含技勤士官)。其中軍職人員之搭伙意願係由各單位於每月15日開始調查「次月」搭伙人員,並於每月20日前製作次月搭伙人員名冊統計表,送廠務管理室(補給室)綜整後,交伙食團採買次月伙食。各單位並應於每月20日前收齊搭伙費及搭伙人員名冊統計表交廠務管理室(補給室),送主計室(出納)入伙食帳,後續督管伙食團依收繳伙食費名冊結報主副食費〔見資料卷第212 頁所附海軍左支部103 年軍職人員繳交搭伙費主副食品計值及副食費額度依據規定及執行作法㈥、㈠㈡〕。③準此,各單位所繳交之伙食費,係各單位有意願於次月搭伙之人員,自個人財產中所支出,用以支付次月由伙食團供應主副食品實物之對價,被告僅係依上開作法規定,予以統合整理後,向伙食團提出各單位次月有意願搭伙人員名冊,並代向國庫(主計室入納)繳交次月伙食費,故被告所收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伙食費,尚未經國庫收入為公有財物,仍屬交由被告代繳之非公用私有財物。

㈢被告侵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伙食費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單位所交由被告收取係次月搭伙伙食費

,用以支付次月伙食團供應主副食品實物,被告自應至遲於收取之當月月底繳納主計室入伙食帳,此依①「各級單位副食費帳務處理作業規定」就參加副供站採購單位(參加市場式或送補式副食供應站單位),副食費應由主計部門統一保管,將搭伙費係列為主計部門其他收入之一,應於每月月終依據財勤單位驗收結算清單核列之官兵副食費及副食供應站填送之「副食價款結算表」,編製「各起伙單位副食費收支明細表」一式二聯,第一聯送起伙單位據以核對,若有透支,應由起伙單位於次月份起即予加強管制,以彌補歸墊,第二聯並單位副食費收支憑證,按月彙整,經單位主官核閱後依保管年限保管(見資料卷第105頁至第107頁),②及「國軍各級單位伙食費款收支登記表」使用說明第4點亦表明「本表每月結帳一次,月清月結」等詞(見資料卷第112 頁背面),自堪認被告收持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單位繳交伙食費之當月月底為被告持有各單位繳交伙食費之期限。

⒉被告未依規定於收持伙食費之當月月底前繳交主計室入伙食

帳之原因,固經被告辯稱或係因各單位都有遲繳的情形,或因忘記,或因櫃存現金上限等原因而將收得款項放在抽屜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第73頁至第74頁),然①以被告自己所稱「(問:櫃限是多少?)這要問出納。(問:那隔天不就可以存了?)對,我隔天如果要去存款,會先打電話詢問是否可以過去存款,就會分別款項,因為正常是10天要存一次,就是分上、中、下旬,當時我對這部分沒有很積極,所以就想說先擺放在抽屜,到下一個月一併處理。(問:如果超過櫃限,不是隔天早上就可以入帳?)這部分我不是很清楚,我都是先問出納今天要多少錢,可否繳納?他們會跟我說可不可以繳納,不是說我隔天就一定可以繳,所以我繳納時間是一段一段,沒有固定時間。(問:如果名冊中有10人搭伙,但僅有8 人繳納的金額,你如何處理?)這樣我不會收。(問:所以你收的錢,一定是該單位繳齊了才會收?)對。」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第74頁),足見被告並不清楚櫃存現金上限額度,且所收受伙食費係可要求繳交之單位在搭伙名冊上所列人員均繳齊時,始准予繳交收受。②參以國軍糧秣補給作業手冊「第三章補給作業」「第二款防止主副食品及其費款虧欠之檢查」 「03152規定經管財物人員職責㈠」規定每日櫃存現金以不超過每月定額經費之和50% 為限(見資料卷第73頁),可見櫃存現金上限是以每日核計,並非不得於翌日或次翌日繳納所逾當日櫃存現金上限之金額,顯無僅得放置抽屜自行保管之情形,且被告既稱在繳納單位未完全繳齊前不會收受之情,又與其供稱係因有部分單位未繳齊僅得放置抽屜保管等語有陳述矛盾,核以被告選任辯護人提出刑事準備程序書狀第2 頁載明「103年6月份高孟巖士官長發現伙食費有短缺現象,向李忠信科長報告,後科長詢問被告短缺原因,被告因一時無法將短缺金額補足,故找藉口說明有部分單位有遲交狀況」等詞(見本院卷第30頁),益見其所稱部分單位遲交之原因係有不實。③此外,依前揭證人高孟巖所證述本案發覺經過,係報請比對被告每月所製作之【軍職人員主副食費收款明細表—左營廠區】及各單位每月所製作的【搭伙人員名冊】不相合所致,則被告既須將所收取之各單位伙食費製作上開收款明細表,在可對照各單位搭伙人員名冊的情形下,其辯稱因遺忘而漏未繳入主計室而放置抽屜等語,依經驗法則之判斷,顯係卸責之詞。以上堪認被告上開所述將伙食費放置抽屜之原因均屬不實。

⒊被告明知應於收持伙食費之當月月底前繳交主計室入伙食帳

仍故未為之,雖辯稱僅於103年4月份第1次挪用17萬元、5月份第2次挪用金額不確定、6月份公款私款都放在抽屜已經都混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辯護人亦就此主張被告僅有1次侵占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4 頁),惟以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即自白「有挪用102年12月份向左支部計畫處(9,520元)、政戰綜合科(2,640 元)、工程處管爐場(880元)及塢工場(880元)等單位收取共計13,920元的伙食費,及103年軍職人員廠管處李奎佑少校等31名103年新任職軍職人員伙食費11,156元,去替家人購買一台39吋的液晶電視及一台X- BOX360電視遊樂器等語(見調查卷第3頁背面),此亦經被告於審判中供稱確有購買上開電視及遊樂器等電器用品(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故被告所自白挪用所收取伙食費之用途即有購買電視、遊樂器、購買生活必需品、營養品等,又就挪用17萬元之用途亦供稱係為償還高利貸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參以前述被告必須製作【軍職人員主副食費收款明細表—左營廠區】繳付主計室入伙食帳之銷帳流程,顯然被告於如製作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該月份【軍職人員主副食費收款明細表—左營廠區】明細表時,即係有意漏未登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單位所繳納之伙食費,此對照被告收款時亦有確認各單位搭伙名冊可知。再觀以被告上開挪用之用途均係個人私用,且以被告與各搭伙單位間之金錢流向關係,被告係單向收受各單位所繳伙食費,並非雙向給付關係,在繳費單位未繳齊次月應收之伙食費時,被告前亦供稱不會收受,則被告所收取均係完全繳納完畢之各單位伙食費,客觀上並無不能於收持當月月底前繳付主計室入伙食帳之情形,被告竟違反規定且無正當理由以未記載於前揭明細表之方式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伙食費留存,形成任由己意決定繳付國庫或留存供己隨意使用處分之空間,此種對財產任意使用處分之空間,在外觀上即足使人信其為所有人,故被告主觀上已見有對違規不繳庫之伙食費取得法律所未允許的任意使用處分權之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客觀上已有將所持有違規不繳庫之伙食費任意處分使用等以所有人自居之行為,其行為即構成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自不因被告將自行留存之伙食費放置在抽屜內以便利任意使用處分,即認為不具有侵占之犯意或客觀行為,辯護人就此辯稱被告應僅成立背信罪云云,與前揭證據不合,並不足採。

㈣綜合以上,本件被告侵占職務上所持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本於身分公務員,分別收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單位

繳交而持有之伙食費,未至遲於收持時月之月底繳付國庫入帳,竟易持有為所有供己以所有人自居之任意使用處分之行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 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

㈡被告前揭7 次侵占犯行,時間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就上開7 次侵占犯行,在偵查中均有自白,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此有被告自白及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2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臺灣銀行左營分行104年10月12日左營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王閔正帳戶匯款及存款資料在卷可稽(見憲一卷第15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51頁),是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㈡又就被告所為侵占其中如附表編號1、2、3 所示伙食費之犯

行部分, 其侵占所得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且審酌其侵占犯行係故未將收繳伙食費依規定繳付主計室而挪供己任意使用處分,幸尚未實際影響各該單位搭伙人員用餐權益,屬於一時貪圖財物之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屬情節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三、科刑部分㈠爰審酌被告擔任行政士,明知自己基於法定職務所收持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各單位每月繳交之伙食費,應至遲於收持當月月底繳付主計室入伙食帳,始無礙軍隊內搭伙制度的運行順暢,亦能確保國軍戰力不會因為後勤補給發生空缺而受損,竟心存僥倖,利用國軍採買充分豐沛有餘而挪用伙食費,造成本應源源不斷的後勤補給序列上出現空缺,製造國軍戰力受損的風險,也破壞國軍嚴明紀律形象,惟念及被告犯後及時醒悟,已將虧損費額繳納國庫,軍隊團內秩序未有所弛敗等一切情狀,考量其各月侵占之數額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各併予宣告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褫奪公權。

㈡定執行刑的酌量:①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235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②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方法均係未按規定繳庫入戶而自以所有人地位任意使用處分及其所造成如前述對國軍戰力維持之危害、軍隊紀律之敗壞及國軍嚴正可靠形象之減損等一切情狀及參酌上揭原則,並依刑法第51 條第8款僅就多數褫奪公權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規定,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至被告業將侵占之財物匯繳國庫,已如前述,故毋庸再予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70條、第51條第5款、第10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億芳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憶如附表:

被告王閔正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之各單位搭伙伙食費之收持時月、搭伙月份表總侵占金額合計:367,111 元┌─┬─────┬────────┬─────┬───────────┐│編│收持時月 │ 單位 │ 金額 │宣告刑 ││號├─────┤ │(新臺幣)│ ││ │搭伙月份 │ │ │ │├─┼─────┼────────┼─────┼───────────┤│1 │102年11月 │⑴計畫處 │ 9,520│王閔正犯侵占非公用私有││ │ ├────────┼─────┤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⑵政綜科(含監察│ 2,640│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 │102年12月 │ 室) │ │ ││ │ ├────────┼─────┤ ││ │ │⑶管爐場 │ 880│ ││ │ ├────────┼─────┤ ││ │ │⑷塢工場 │ 880│ ││ │ ├────────┼─────┤ ││ │ │合計 │ 13,920│ │├─┼─────┼────────┼─────┼───────────┤│2 │102年12月 │⑴鉗工場(起訴書│ 50│王閔正犯侵占非公用私有││ │ │ 誤載為鉗工廠)│ │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褫奪公權壹年。 ││ │103年1月 │合計 │ 50│ ││ │ │ │ │ ││ │ │ │ │ ││ │ │ │ │ │├─┼─────┼────────┼─────┼───────────┤│3 │103年1月 │⑴鉗工場(起訴書│ 425│王閔正犯侵占非公用私有││ │ │ 誤載為鉗工廠)│ │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103年2月 │⑵左營廠各單位志│ 45,304│ ││ │ │ 願役技勤士兵 │ │ ││ │ ├────────┼─────┤ ││ │ │⑶醫務所 │ 450│ ││ │ ├────────┼─────┤ ││ │ │⑷2月份新任職人 │ 1,425│ ││ │ │ 員 │ │ ││ │ ├────────┼─────┤ ││ │ │合計 │ 47,604│ │├─┼─────┼────────┼─────┼───────────┤│4 │103年2月 │⑴左營廠各單位志│ 54,741│王閔正犯侵占非公用私有││ ├─────┤ 願役技勤士兵 │ │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03年3月 ├────────┼─────┤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 │ │⑵醫務所 │ 450│ ││ │ ├────────┼─────┤ ││ │ │⑶3月份新任職人 │ 1,600│ ││ │ │ 員 │ │ ││ │ ├────────┼─────┤ ││ │ │合計 │ 56,791│ │├─┼─────┼────────┼─────┼───────────┤│5 │103年3月 │⑴計畫處 │ 11,550│王閔正犯侵占非公用私有││ ├─────┼────────┼─────┤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03年4月 │⑵廠管處 │ 12,600│壹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 │⑶工營處 │ 9,975│ ││ │ ├────────┼─────┤ ││ │ │⑷小艇場(起訴書│ 14,700│ ││ │ │ 誤載為小艇廠)│ │ ││ │ ├────────┼─────┤ ││ │ │⑸左營廠各單位志│ 44,275│ ││ │ │ 願役技勤士兵 │ │ ││ │ ├────────┼─────┤ ││ │ │⑹醫務所 │ 450│ ││ │ ├────────┼─────┤ ││ │ │⑺4月份新任職人 │ 4,081│ ││ │ │ 員 │ │ ││ │ ├────────┼─────┤ ││ │ │合計 │ 97,631│ │├─┼─────┼────────┼─────┼───────────┤│6 │103年4月 │⑴計畫處 │ 10,825│王閔正犯侵占非公用私有││ ├─────┼────────┼─────┤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03年5月 │⑵廠管處 │ 12,150│壹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 │⑶工營處 │ 13,750│ ││ │ ├────────┼─────┤ ││ │ │⑷小艇場(起訴書│ 15,400│ ││ │ │ 誤載為小艇廠)│ │ ││ │ ├────────┼─────┤ ││ │ │⑸左營廠各單位志│ 37,090│ ││ │ │ 願役技勤士兵 │ │ ││ │ ├────────┼─────┤ ││ │ │⑹醫務所 │ 450│ ││ │ ├────────┼─────┤ ││ │ │⑺5月份新任職人 │ 2,050│ ││ │ │ 員 │ │ ││ │ ├────────┼─────┤ ││ │ │合計 │ 91,715│ │├─┼─────┼────────┼─────┼───────────┤│7 │103年5月 │⑴計畫處 │ 11,500│王閔正犯侵占非公用私有││ ├─────┤ │(起訴書誤 │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03年6月 │ │載為11550)│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 │ │⑵廠管處 │ 12,400│ ││ │ ├────────┼─────┤ ││ │ │⑶工營處 │ 13,000│ ││ │ ├────────┼─────┤ ││ │ │⑷工技處 │ 6,500│ ││ │ ├────────┼─────┤ ││ │ │⑸小艇場(起訴書│ 14,000│ ││ │ │ 誤載為小艇廠)│ │ ││ │ ├────────┼─────┤ ││ │ │⑹6月份新任職人 │ 2,000│ ││ │ │ 員 │ │ ││ │ ├────────┼─────┤ ││ │ │合計 │ 59,400│ │└─┴─────┴────────┴─────┴───────────┘附錄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201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