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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緝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緝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修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2546、2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緣莊新泉(民國91年2 月27日死亡)、莊榮德父子於87年3

、4 月間,對外表示欲出售莊新泉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55、56、55之1 、55之2 、55之3 、56之1 、56之2 、56之3 地號等8 筆土地,被告洪修遠(化名「洪國閩」、「洪代書」,下稱被告)得知後認有機可乘,竟意圖詐取其中

55、56地號二筆較值錢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持向銀行貸款花用,乃與趙慎群、章福進、李忠和及蔡清江(該4 人均經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87年5 、6 月間某日在高雄某處,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邀得蔡清江擔任其實際控制之上伃實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路○○○ 號17樓之3 ,下稱上伃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於同年6 月4 日辦妥變更登記。又被告友人馬麗珍與其男友洪偉謙(該2 人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經判決有罪確定)共同經營之大熱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原為洪偉謙,前於86年12月17日變更為李忠和,下稱大熱公司)營運狀況不佳,被告乃提議向馬麗珍、洪偉謙購買大熱公司,渠等並於87年8 月1 日將上伃公司、大熱公司營業處所一併遷至高雄市○○區○○○路○○○ 號9 樓,另以每月薪資2 萬元聘請趙慎群至該址辦公,馬麗珍、洪偉謙遂於同年9 月底以20萬元代價將大熱公司經營權出售予被告,復要求名義負責人李忠和配合被告辦理購買土地及向銀行貸款等事宜。是以被告、趙慎群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姓成年男子先於87年10月間某日,前往莊新泉、莊榮德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經李姓成年男子引介,由趙慎群佯稱係大熱公司總經理、欲分2 批購買上開8 筆土地供作廠房使用云云,雙方即進入磋商;被告另於同年10月中旬,經章福進引介向時任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現併入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下稱高企建國分行)經理王仁隆提出大熱公司、上伃公司欲合作開發本案土地,並欲以該2 筆土地設定抵押各貸款2500萬元。王仁隆乃要求被告就本案土地、公司財務資料及營運計劃報告等送該行審查,再與徵信調查員洪俊正經章福進之陪同於同年月22日至大熱公司營業處所徵信,由被告、洪偉謙負責接待,趙慎群在場並佯裝為大熱公司總經理,渠等隨後前往本案土地實地勘估,並於同月28日經該行主管核可。被告、趙慎群及李姓成年男子於同年10月31日再至莊新泉上開住處開價每坪土地22萬3000元,徵得莊新泉同意後,被告即帶同李忠和、蔡清江於同月31日至高企建國分行簽定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㈡王恩賢(經判決有罪確定)知悉上情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共同詐欺犯意聯絡,明知其並無代書資格,仍接受被告委託為代書,與被告、趙慎群及莊新泉、莊榮德父子於87年11月1 日會面,由趙慎群以其名義與莊新泉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第1 批土地(即本案土地)總價1 億1632萬5000元、第2 批土地2 億4625萬457 元,並佯稱「林瑞承為公司董事長」;而第1 批土地定金2000萬元係交付發票人林瑞承、付款人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帳號39203 、票號AL0000000 同額支票1 紙,餘款分3 期則交付發票人林瑞承、付款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面額分別為3000萬元、2000萬元、4632萬5000元、到期日各為87年12月5 日、31日、88年1月15日之支票3 紙以供擔保,並委託王恩賢為代書暨書立上開契約內容。又被告為支付上開定金暨繳納土地增值稅以辦理移轉登記,另經「李榮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王恩賢透過黃稟程(原名黃國吏)介紹,提供本案土地謄本、地籍圖及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等文件向莊楊淑媛借款2000萬元,獲其同意後,被告、趙慎群、王恩賢、章福進、莊新泉、莊榮德父子及其所委請另名女性代書與莊楊淑媛、黃稟程等人,即於87年11月9 日同赴台灣銀行新興分行,先由莊新泉在該行開設存款帳戶,莊楊淑媛再匯款2000萬元至該帳戶後,即以莊新泉之取款憑條提領1692萬2329元臨櫃繳納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等稅捐,復由趙慎群於同日簽立收據,向莊新泉、莊榮德佯稱伊須先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以便向台灣銀行抵押貸款云云,並交付其前於同年月3 日在台灣銀行新興分行所開設帳戶存摺正本及開戶印章予莊新泉、莊榮德父子,及交付發票名義人均為李忠和(非李忠和簽名開立)、蔡清江,由趙慎群當場背書,票號858838、858839、858840號面額分別為3000萬元、2000萬元、4632萬5000元,到期日87年12月5 日、31日、88年1 月15日之本票3 紙以供擔保,佯稱將來貸款核撥後會匯入上開帳戶供其提領云云,致莊新泉陷於錯誤,乃交付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正本2 紙、土地增值稅、地價稅繳款書及繳清收據、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予趙慎群,再由王恩賢將本案土地買賣及抵押貸款之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需相關文件交予莊楊淑媛。莊楊淑媛即於同日委由助理張玉欽持相關文件至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該所即於翌(10)日將本案土地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李忠和、蔡清江,並各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被告、章福進、趙慎群、王恩賢、莊楊淑媛與李忠和、蔡清江等人再於同月11日至高企建國分行,提出上開抵押權設定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由李忠和、蔡清江以大熱公司、上伃公司名義與該行簽立借據,並開立存款帳戶供貸款使用,該行即於同日11時54分、55分各匯款2500萬元進入上伃公司、大熱公司設於該行之帳戶內,並由章福進協調以部分提領現金、部分開立付款人為台灣銀行高雄分行支票之方式加以提領,再由莊楊淑媛持大熱公司李忠和之取款憑條於李忠和上開帳戶提領2030萬元(30萬元為借款利息),並匯入其指定帳戶以清償借款。另由被告以上伃公司蔡清江、大熱公司李忠和之取款憑條各提領500 萬元、970 萬元、1000萬元及300 萬元(合計2770萬元),由高企建國分行換開付款人為台灣銀行高雄分行同額支票4 紙交予章福進,再由章福進轉交其妻紀明華於同日下午2 、3 時許在其設於台灣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提示兌領後交予被告,其中1500萬元由章福進囑紀明華先至泛亞銀行三民分行於同日下午4 時、4 時零1 分將其中600 萬元、

600 萬元各存入章清蓮、章蔡果(即章福進之父母)設於該行之帳戶,再至高企建國分行於同日下午4 時31分將其中30

0 萬元存入章福進所經營大綜針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該行帳戶內(總計1500萬元)。被告事後則給付李忠和、蔡清江各5 萬元之代價,王恩賢則取得2 千元代價。

㈢被告復為預防莊新泉日後知悉被詐欺而行使撤銷權取回土地

,乃與章福進、黃祥立(原名黃振彰)另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由章福進與黃振彰謀議,明知李忠和、蔡清江與黃祥立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先於87年11月16日,由被告提供其先前已蓋用李忠和、蔡清江印章之空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交予章福進,囑由黃祥立在章福進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用印,虛偽約定將本案土地各設定1500萬元抵押權予黃祥立,再持至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於87年11月16日將該不實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及莊新泉之財產權。章福進再刻意於87年11月16日、17日匯入1300萬元、1200萬元、

500 萬元3 筆合計3000萬元於黃祥立設於泛亞銀行三民分行帳戶製造資金往來證明。被告、章福進再承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由章福進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蔡玉生謀議,明知李忠和、蔡清江與蔡玉生並無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真意,於同月17日由被告提供其先前即已蓋上李忠和、蔡清江印章之空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契約書等交予章福進,囑由蔡玉生在章福進上開住處用印,虛偽約定將本案土地出賣予蔡玉生,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柯盛良於同月18日持至前鎮地政事務所,將本案土地偽以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玉生,而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於同月19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均足生損害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正確性及莊新泉之財產權。而章福進再囑紀明華於彰化銀行三民分行以蔡玉生之名義匯款

100 萬元、72萬元、100 萬元(計272 萬元)至大熱公司、上伃公司上開高企建國分行之帳戶內,佯為購買土地價款之證明。嗣莊榮德發覺本案土地遭輾轉過戶登記至蔡玉生名下且設定高額抵押權,趙慎群等人所交付由林瑞承所簽發面額共計9632萬5000元之支票3 紙(即上開二筆土地價金之尾款)經屆期提示亦均遭退票,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

二、本案相關法律比較適用: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前開行為後,刑法第80條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另第339 條則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暨增訂同法第339 條之4 ,並自公布日施行。故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

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受追訴期限較久,比較結果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法定刑原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嗣於10

3 年6 月18日修正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同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3 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是參以該次修正就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法律效果更為加重,性質上要屬不利之變更,比較結果即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本件經依前述詐欺罪構成要件暨法定刑、追訴權時效等規定合併比較之結果,爰認修正前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此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作為本件裁判依據。

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同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又其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即2 年6 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同法第83條亦有明文,至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著有解釋可參。

其次,案件經實施偵查,則追訴權時效既無怠於行使之情形,即不生追訴權時效進行之問題。對於同一案件重行起訴,為刑事訴訟法所禁止,而所謂「同一案件」,除事實上同一者外,即法律上同一者亦屬之。故案件與業繫屬於法院之其他案件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因已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故由檢察官予以簽結後,將相關卷證移送法院併案審理,其目的在於促請法院得併予審理,非刑事訴訟法所稱起訴或請求事項。惟此種併案審理,因非屬法律所明定之偵查或起訴障礙事由,其時效之進行非當然依法停止,然此一實務上事實存在之處理方式,係因受上開重行起訴禁止原則之法律內在限制使然,究與追訴權「怠於行使」或「不為行使」情形有別,惟此類情形如時效仍繼續進行,檢察官為避免案件罹於時效而逕行起訴,可能影響於法院知悉就同一案件併為一次審判。刑法就此雖未明文規範,本於行為人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衡平之規範目的,依目的性擴張解釋,應認與修正前刑法第83條所規定「依法律規定,偵查程序不能繼續」或修正後刑法同條第1 項所規定「依法應停止偵查」之意義相當,該「併案審理」期間,併案部分之時效應停止進行,於計算時效進行期間,自應予以扣除;並有同條第2 項、第

3 項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前開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初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移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101 年度上訴緝字第285 號偽造有價證券一案併辦,嗣經該院認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退回,復由該署檢察官重行偵查後向本院提起公訴,其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發佈通緝在案,以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繼續;復佐以該罪依修正前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俱為10年,茲依前揭說明,被告上述犯罪時間(最後犯罪時間即87年11月19日)經加計開始實施偵查之日(88年8 月10日)起至台南高分院第一次發布通緝之日(90年4 月26日,共1 年8 月又16日)、第一次通緝到案(101 年3 月16日)後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103 年7 月4 日,共2 年3 月又18日)止之期間(以上期間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及因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10年追訴權時效4分之1 期間(即2 年6 月)後,再減去提起高雄地檢署發函移請併辦(89年4 月25日)起至台南高分院繫屬日(89年5月3 日繫屬該院,共7 日)、台南高分院前開案件判決同時諭知退併辦(101 年11月27日)起至高雄地檢署收受日(10

2 年1 月10日,共1 月又13日),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再行起訴(102 年11月5 日)至繫屬本院(102 年11月27日,共21日)之期間,被告所涉本件犯行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104年3 月11日即告完成。職是,被告迄今雖猶未能開始進行審判,惟其上開犯行追訴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5-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