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柏裕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益田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森安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國瑋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奕全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黃培鈞律師(法扶)選任辯護人 黃如流律師(法扶)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陳柏裕、林益田、張森安、陳奕全均自民國壹佰零肆年玖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陳柏裕、林益田、張森安、陳奕全(下稱被告陳柏裕等人)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等所犯刑法第271 條第1項殺人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重大,且所犯殺人罪嫌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於民國104 年4月2 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7 月2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被告陳柏裕等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陳柏裕等人涉犯殺人及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受到刑罰制裁較為嚴厲,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是被告陳柏裕等人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依一般正常之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堪認被告陳柏裕等人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仍屬存在,尤以被告陳柏裕案發後計畫申辦台胞證,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三、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本院斟酌命被告陳柏裕等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被告陳柏裕等人所涉殺人犯行,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就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與被告陳柏裕等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陳柏裕等人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堪認被告陳柏裕等人羈押之必要性仍存在,尚非得以具保方式取代羈押,應均自104 年9 月2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另本案業已審結,相關事證業經調查完畢,被告陳柏裕等人已無禁見之必要,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予。至被告陳柏裕等人及辯護人雖當庭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斟酌上情後,認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之情形。從而,此部分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