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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陽芳指定辯護人 黃文德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強盜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歐陽芳共同犯強盜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又犯如附表所示詐欺未遂等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該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共柒枚與宅急便送貨單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歐陽芳曾於甲○○所經營位於日本之「○○」酒店擔任會計,離職後,歐陽芳認甲○○欠其約日幣25萬元款項,經多次向甲○○追討均無下文。歐陽芳心有不滿,於民國103 年11月30日向友人朱○○(中國大陸籍,現關押於日本)告知此事,並希望朱○○共同前往索取該筆款項,若拿到款項將分予朱○○,經朱○○同意後,二人一同於103年12月4日晚上10時45分許(換算為我國時間),前往甲○○位在日本國○○縣○○市○○中央0丁目0番00號○○莊00號室住處兼所營「○○」酒店對面,等到同日晚間11時許「○○」酒店打烊後四下無人,再一起進入甲○○住處,向甲○○索討上開款項,但仍未果,二人只得先行離開甲○○住處,惟均心有未甘,竟謀議強取甲○○財物,並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再次返回甲○○上開住處,由朱○○向甲○○稱有隨身物品遺忘在甲○○屋內,甲○○不疑有他,開門任二人進入後,二人即共同將甲○○壓制在客廳沙發上,再將甲○○連拖帶抬至其臥室內,歐陽芳便要求甲○○拿出上開款項,遭拒後,竟將甲○○推倒在地,再以衣櫃門片反覆夾擊甲○○之頭、頸,甲○○因而大聲喊叫,在旁之朱○○聽到甲○○喊叫,則隨手持起甲○○所有之毛巾、浴巾強塞入甲○○之口中,並與歐陽芳分持絲襪及毛巾綑綁甲○○之手、足,再將甲○○抬到按摩椅上,由歐陽芳坐在甲○○大腿上,以此強暴手段至使甲○○不能抗拒後,由朱○○在甲○○臥室內翻箱倒櫃後,取得甲○○所有之紫紅色皮包1只(內有甲○○所有之汽車鑰匙1 串、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日本暫留證、駕駛執照、行動電話機1 具、日本常陽銀行晶片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日本YUCUOY銀行晶片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及日本常陽銀行JOYO—CARD—Plus信用卡1張【JCB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約日幣20萬元之現金等財物),二人再向甲○○問出上開金融卡及信用卡之提款密碼及預借現金密碼後,由歐陽芳、朱○○輪流持上開金融卡及信用卡,於12月5日凌晨,前往附近便利商店內之自動付款設備ATM機,輸入取款密碼後,合計取得日幣70萬元(歐陽芳、朱○○上開利用甲○○所有金融卡及現金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既遂或未遂部分,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參本院卷㈡第69頁之撤回起訴書),歐陽芳並將其中日幣50萬元交予朱○○。又歐陽芳及朱○○見強盜財物目的已成,為免逃離後,甲○○隨即呼救,而無法順利脫逃,雖其均無置甲○○於死之主觀故意,然客觀上均能預見若將甲○○餵食安眠藥後,再於其口腔內塞面紙,並用衣物纏繞甲○○頭部、臉部,將可能導致甲○○窒息死亡之結果,竟仍由歐陽芳在甲○○臥房內找得甲○○日常服用之安眠藥,磨碎後加在礦泉水內,再由朱○○取出甲○○口中之毛巾、浴巾,由歐陽芳強灌甲○○吞下混有安眠藥之礦泉水後,二人再以面紙塞住甲○○口腔,另以絲襪等衣物纏繞甲○○頸部,直至二人認甲○○業已睡著後,始行離去,而甲○○不久即因口鼻部位閉鎖及舌根部壓迫造成窒息而死亡。嗣於同月5 日中午12時許(換算為我國時間),未與甲○○同住之日籍配偶丙○○○,前往上址,始發現甲○○業已死亡。

二、歐陽芳與朱○○逃離甲○○住處不久,二人即分道揚鑣,歐陽芳獨自攜帶上述紫紅色皮包(內有甲○○所有之汽車鑰匙、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日本暫留證、駕駛執照、行動電話機、日本常陽銀行晶片金融卡、日本常陽銀行信用卡等物),於103年12月5日18時30分,自成田機場搭乘中華航空公司航次CI017 號班機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我國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各別犯意:

⒈於103年12月6日下午2時許在○○市○○區○○路○○○號「○

○○眼鏡行」,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0,500元之商品,並於同日下午2 時56分40秒持前開常陽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惟因發卡中心回傳交易失敗,刷卡未能成功後,又接續於同日下午3時1分27秒,再次持前開常陽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仍因發卡中心回傳交易失敗,刷卡未能成功,致未能詐得該商品而未得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部分)。

⒉於103年12月10日下午1時許,在○○市○○區○○路○○號「

○○鐘錶眼鏡行」,購買價值20000元之商品,並持甲○○之前開常陽銀行信用卡於同日下午1 時15分40秒刷卡消費,惟因發卡中心回傳交易失敗,刷卡未能成功,又接續於同日下午1 時16分30秒持前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亦因發卡中心回傳交易失敗,刷卡未能成功,致未能詐得該商品而未得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⒊於103年12月10日下午1時31分36秒許,在○○市○○區○○

路○○○ 號「○○珠寶」店,購買價值9082元之商品,並持甲○○之前開常陽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惟因發卡中心回傳交易失敗,刷卡未能成功,致未能詐得該商品而未得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⒋於103 年12月10日下午2時2分50秒許,在○○市○○區○○

路○○○ 號「○○皮鞋」店內,購買價值6580元之商品,並持前開常陽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惟因發卡中心回傳交易失敗,刷卡未能成功,致未能詐得該商品而未得逞後(因交易未成功,亦無列印簽帳單供歐陽芳簽名),再接續於同日下午2時3分10秒許,購買價值5000元之商品,並持前開常陽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惟因發卡中心回傳交易失敗,刷卡未能成功,致未能詐得該商品而未得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⒌於103年12月12日晚上6時44分37秒,在○○市○○區○○街

○ 號「○○服飾行」,購買價值2300元之商品,並持甲○○之前開常陽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惟因發卡中心回傳交易失敗,刷卡未能成功,致未能詐得該商品而未得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⒍於103年12月13日中午12時1分38秒許,在○○市○○區○○

○路○○○號3樓「○○旅行社有限公司」,購買價值2萬7000元之商品,並持甲○○之前開常陽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惟因發卡中心回傳交易失敗,刷卡未能成功,致未能詐得該商品而未得逞。又接續於同日下午1 時23分24秒許,在上開旅行社購買價值1 萬4000元之商品,復持甲○○之前開常陽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惟因發卡中心回傳交易失敗,刷卡未能成功,致未能詐得該商品而未得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各別犯意:

⒈於103年12月5日晚上10時53分40秒許,在○○市○○區○○

○路○○號商店,購買價值1480元之商品,並持甲○○之常陽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刷卡消費,於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甲○○」之署名1 枚,而偽造完成「甲○○」確認消費金額之不實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後,持以向該店店員行使,致使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本人刷卡消費,而將上開商品交付歐陽芳,並由日本常陽銀行墊付前開消費款,足生損害於甲○○、上開商店、日本常陽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交易控管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⒉於103年12月8日下午1 時38分40秒許,在○○市○○區○○

路○○號「○○鐘錶眼鏡行」(起訴書誤載為「○○○眼鏡行」),購買價值100 元之商品,並持甲○○之前開常陽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於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甲○○」之署名1 枚,而偽造完成「甲○○」確認消費金額之不實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後,持以向該店店員行使,致使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本人刷卡消費,而將上開商品交付歐陽芳,並由日本常陽銀行墊付前開消費款,足生損害於甲○○、上開商店、日本常陽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交易控管之正確性後,又接續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10秒許,購買價值40,900元之商品,並持前開常陽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惟因發卡中心回傳交易失敗,刷卡未能成功,致未能詐得該商品而未得逞後(因交易未成功,亦無列印簽帳單供歐陽芳簽名),再接續於同日下午1 時41分20秒許,購買價值24,900元之商品,並持前開常陽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惟因發卡中心回傳交易失敗,刷卡未能成功,致未能詐得該商品而未得逞(因交易未成功,亦無列印簽帳單供歐陽芳簽名。此部分之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㈤部分)。

⒊於103 年12月8日下午2時16分49秒許,在○○市○○區○○

路○○○號「○○珠寶」店,購買價值7151元之黃金戒指1只,並持甲○○之前開常陽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於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甲○○」之署名1 枚,而偽造完成「甲○○」確認消費金額之不實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後,持以向該店店員行使,致使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本人刷卡消費,而將上開戒指交付歐陽芳,並由日本常陽銀行墊付前開消費款,足生損害於甲○○、上開商店、日本常陽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交易控管之正確性後,又接續於同日下午2時22分20秒許,購買價值9,192元之商品,並持前開常陽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惟因發卡中心回傳交易失敗,刷卡未能成功,致未能詐得該商品而未得逞後(因交易未成功,亦無列印簽帳單供歐陽芳簽名。此部分之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㈥、㈦部分)。

⒋於103 年12月8日下午4時40分20秒許,在○○市○○區○○

路○○號1 樓之「○○○內衣化妝品名店」,購買價值2000元之商品,並持甲○○之前開常陽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於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甲○○」之署名1 枚,而偽造完成「甲○○」確認消費金額之不實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後,持以向該店店員行使,致使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本人刷卡消費,而將上開商品交付歐陽芳,並由日本常陽銀行墊付前開消費款,足生損害於甲○○、上開商店、日本常陽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交易控管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㈧部分)。

⒌於103 年12月8日晚上6時37分許,透過搜尋前開自甲○○強

盜而得之行動電話機內通訊錄,查得甲○○之子丁○○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遂從基隆市區以甲○○之行動電話機撥打上開號碼去電家住高雄市之丁○○,於電話中向丁○○佯稱:甲○○在日本出車禍,要求丁○○清償其代甲○○墊付之醫療費與保證金共35萬元等語,復於同日晚上6 時50分以自己女兒戊○○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去電丁○○,稱願將甲○○之隨身物品寄到丁○○在高雄市之住處,以使丁○○相信其確實有為甲○○代墊上開款項,丁○○告知歐陽芳物品寄送地址後,歐陽芳隨即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至45分,在○○市○○區○○路○○○號1 樓統一超商「○○門市」,將取自甲○○處強盜而得之紫紅色皮包、汽車鑰匙、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日本暫留證、駕駛執照、行動電話機、首揭日本常陽銀行晶片金融卡及寫有戊○○在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 號帳戶之紙條等物打包後,在宅急便包裹寄送單上填寫收件人丁○○之姓名、地址等資料(姓名誤寫為「○○○」)後,為免遭丁○○發現其真實身分,在「寄件人簽名欄」偽簽「乙○○」署名1 枚,以表示該包裹係由「乙○○」所寄送後,交由統一超商門市人員收受,足生損害於及統一超商對於出貨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因丁○○早自其他管道得知甲○○死亡之消息,於收受上開包裹後,未依歐陽芳所述匯款而係持以報警,歐陽芳因而未能取得任何款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㈨部分)。

⒍於103年12月10日下午1時43分13秒,在○○市○○區○○路

○○號「○○旅行箱旅遊用品專賣店」,購買價值3500元之商品,並持甲○○之前開常陽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於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甲○○」之署名1 枚,而偽造完成「甲○○」確認消費金額之不實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後,持以向該店店員行使,致使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本人刷卡消費,而將上開商品交付歐陽芳,並由日本常陽銀行墊付前開消費款,足生損害於甲○○、上開商店、日本常陽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交易控管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⒎於103年12月11日下午5時22分34秒許,在○○市○○區○○

街○號「○○服飾行」內,購買價值100元之商品,並持甲○○之前開常陽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於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甲○○」之署名1 枚,而偽造完成「甲○○」確認消費金額之不實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後,持以向該店店員行使,致使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本人刷卡消費,而將上開商品交付歐陽芳,並由日本常陽銀行墊付前開消費款,足生損害於甲○○、上開商店、日本常陽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交易控管之正確性後,又接續於同日下午5時33分1秒,在上開商店購買價值1000元之商品,亦持甲○○之前開常陽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於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甲○○」之署名1 枚,而偽造完成「甲○○」確認消費金額之不實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後,持以向該店店員行使,致使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本人刷卡消費,而將上開商品交付歐陽芳,並由日本常陽銀行墊付前開消費款,足生損害於甲○○、上開商店、日本常陽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交易控管之正確性後,復接續於同日下午5 時31分41秒許,在上開商店,購買價值2300元之商品,並持甲○○之前開常陽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惟因發卡中心回傳交易失敗,刷卡未能成功,又接續於同日下午5時32分4秒持前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亦因發卡中心回傳交易失敗,刷卡未能成功,再接續於同日下午5 時32分31秒持前開信用卡刷卡消費,同因發卡中心回傳交易失敗,刷卡未能成功,致未能詐得該商品而未得逞(因交易未成功,亦無列印簽帳單供歐陽芳簽名,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之各別犯意:

⒈於103年12月10日中午11時0分40秒許,持甲○○之信用卡,

前往位於○○市○○區○○路0 段00號○○銀行○○分行之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插入該信用卡,並鍵入預借現金密碼而辦理預借現金,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以該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2萬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㈩部分)。

⒉於103年12月11日下午4時15分20秒許,持甲○○之前開信用

卡,前往位於○○市○○區○○街○○號○○銀行通化簡易型分行之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插入該信用卡,並鍵入預借現金密碼而辦理預借現金,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以該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30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三、嗣於103 年12月14日18時11分許,歐陽芳在臺北松山國際機場準備搭機潛逃出境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扣得盜刷甲○○信用卡所購得之白金戒指、黃金戒指各1 只。

四、案經甲○○之子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警察局所提供證人即共犯朱○○於日本警方調查時所為陳述之英譯本及中譯本,不具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能作為證據之規定,學理上稱為傳聞證據之禁止(或排除),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落實正當法律程序所標榜之直接、言詞審理主義而設計,非絕無例外,例如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第206條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即是,其中同法第159條之2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發現真實、實現正義之理念,容許審判外之警詢筆錄,在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之條件下,得為證據;第159條之5更因承認當事人之證據處分權,於法院認為適當(居於客觀、公正立場而為裁量)之情形下,傳聞資料許為適格之證據,門檻愈為放寬,無非兼顧實務之需要。本此法理,並參諸同法第158條之4關於證據取得適法性有爭議之情形,由法院依法益權衡法則處理之理論,倘被告在我國境外犯重罪,遭訴於我國有管轄權之法院,而其相關之共犯或證人則先在外國法院受審或作證,如該國與我國簽定有司法互助之條約或協定,且本互惠原則,亦承認我國法官依法之訴訟行為效力,可依同法第159 條之1第1項規定,認該被告以外之人在該國法院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除此之外,所為之供述,若與其人嗣在我國法院審理中到庭受訊問之陳述不符,而該先前之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我國法院復認為先前陳述所處之環境與附隨條件,足保任意性無虞而適當時,該外國法院製作之筆錄,仍可賦予證據能力,否則任令正義不彰,不啻違反刑事訴訟之最終目的,亦不合證據能力之認定標準不妨放寬,證明力之判斷要求乃須從嚴之大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49號判決參照)。則依上法理,併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

3 款規定,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規範意旨乃在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時,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違背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則被告以外之人如為外國人於審判中因無司法互助之外交問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其於本案審判外因相關案件而在外國法院向法官已為之相關陳述,與上開情形具有相同之事物本質,如該等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賦予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共犯朱○○係大陸籍人士現關押在日本,而我國與日本間並無司法互助條約或協定,有外交部104年5月11日外條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駐日本代表處104年4月27日日領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73頁至174 頁),客觀上證人即共犯朱○○無可能藉由司法互助方式引渡之本院為證,且證人即共犯朱○○前揭陳述係於日本警方調查時所為,而日本係民主法治素養均佳、司法調查過程嚴謹之國家,證人即共犯朱○○關於本案向日本警方之陳述,其任意性亦屬無虞。然因證人即共犯朱○○於本案係主動向日本警方自首,其就事實一犯行,不排除有為脫免罪責而推由被告歐陽芳承擔之可能,申言之,證人即共犯朱○○與被告歐陽芳高度可能係處於對立關係,則證人即共犯朱○○所為之陳述,已難遽認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被告歐陽芳就事實一犯行,業已坦承不諱,並有刑事警察局所提供日本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相關照片、解剖鑑定報告等書面資料可資佐證,證人即共犯朱○○之陳述就證明事實一犯行存否,已非居於必要之地位,依上說明,應認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歐陽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64 頁、卷㈡第7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首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歐陽芳對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參本院卷㈡第77頁、第106頁),且查:

㈠事實一部分:

⒈此部分之事實,另有被害人常陽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

000000000)、日本國政府暫留證1 張(番號WD00000000EE)、日本駕照1 張(番號第000000000000號)、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張(證號Z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編號GZ0000000000000)、汽車鑰匙1副(3支鑰匙、1個遙控器)、紫紅色皮包1個扣案可證。

復有被告給死者兒子即告訴人丁○○之包裹及內容物照片12張、被告與被害人、共犯朱○○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6 張、被害人常陽銀行信用卡照片2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日本開立之死亡證明書、死體檢案書各1 件(姓名:甲○○,死亡時間:不詳)、日本開立之扣押品目錄交付書1件(旅券1張,姓名:甲○○,護照號碼:M00000000,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及扣押物照片1張(執行時間:103年12月14日20時32 分,執行處所:○○市○○區○○○路○段○○○號11樓,受執行人:歐陽芳,扣押物品:NOKIA手機1具、IPHONE手機1具、SONY手機1具、手抄紙條1 張、黃金戒指1只、白金鑽戒1只、DUPONT打火機1 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及扣押物照片1張(執行時間:103年12月14日21時15分,執行處所:○○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 ,受執行人:歐陽芳,扣押物品:國際快捷郵件寄件人聯1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執行時間:103年12月15日14時45 分,執行處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受執行人:歐陽芳,扣押物品:人民幣100元鈔29張、新台幣12800元)、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陳報單暨附件日本相關新聞報導各1 件(陳報日期: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陳報字號:駐日字第000000號)、被告之入境個別查詢報表1件(入出日期:103/12/05,入出別:入,啟程前往地:日本,入出港口:桃園中正機場)。被害人留日華僑登記表1件、被害人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1件(發照日期:MAY16 2011,效期截止日期:MAY16 202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5日刑際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際刑警組織日本中央局2014年1月29日J-NCB/C-178/15/14-3504/HY號電文、國際刑警組織日本中央局2014年1月29日J-NCB/C-178/15/14-3504/HY號電文(英文版原文)、文件清單(如編號44-76 部分)、文件清單(英文版原文)各1件、日本警方勘察現場附近環境報告及照片7張(英文版)、日本警方案發現場地圖1 張(英文版,附有犯罪現場地圖)、日本警方勘察屋內現場及屍體照片12張(英文版)、現場陳屍照片及附近環境照片15 張、驗屍報告1件(12月5日進行死者甲○○之死體檢驗)、照片65 張(英文版)、被害人甲○○之居住證明1 件(官方文件,證實被害人甲○○死亡)、被告居住證明1件、被告離境日本之報告1件(登機紀錄為中華航空公司2014年18時30分之CI017 班機)、被告歐陽芳之DNA調查報告1件、共犯朱○○於提款機領款時監視器拍下之照片資料1份、共犯朱○○於提款機領款時監視器拍下之照片資料1份(翻譯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8日刑際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國際刑警組織日本中央局2015年3月24日J-NCB/C-595/15/14 -3504/HY號電文2件(中文版、英文版)、鑑定報告2件(中文版、日文版)、藥物篩檢檢查報告2件(中文版、日文版)、酒精檢測結果2件(中文版、日文版)、照片53張、被告歐陽芳之逮捕令2件(中文版、日文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17日刑際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日方提出之起訴事實(日文版、英文版、英文翻譯中文版、日文翻譯中文版)等書證在卷可憑(參警卷㈠第15頁至42頁;他卷第20頁、第34頁、第36頁至39頁;偵卷第52頁至55頁、第68頁至12 2頁、第146頁至第151頁、第166頁至第169頁、第183頁至19 1頁、第201頁反面、第215頁至228頁;本院卷㈠第38頁至44頁、第53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7頁至3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於警詢中雖稱:伊只是想教訓被害人,並拿回被害人應

給付之款項等語(參警卷㈠第11頁),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係因被害人欠伊款項,因此才以前開強暴方式自被害人處取得財物之後並以被害人信用卡及金融卡領取前開款項等語(參本院卷㈡第97頁、106 頁)。惟查被告就被害人究竟欠其多少款項,於警詢中稱:被害人於102年6月在日本答應伊,若伊幫她毆打藝名「百合」之女子,要給伊日幣20萬元作為酬勞,伊依約毆打「百合」後,被害人卻沒有付錢,伊才會找朱○○一起去找被害人等語(參警卷㈠第7頁至第8頁)。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則稱:被害人之前積欠伊25萬元之看店費用,之後被害人告知伊,因所經營風俗店內之小姐欠被害人款項,若伊能陪被害人將款項要回,要給伊25萬元日幣,後來伊有陪同被害人去要欠款等語(參本院卷㈠第18頁)。

於本院審理中又稱:被害人積欠伊新臺幣25 萬元約日幣100萬元(參本院卷㈡第96頁至97頁)。被告對被害人究竟積欠其多少款項,說詞前後數變,則被害人究竟是否積欠被告款項之說詞,是否可採,已然有疑。再參以被告於警詢中明確陳稱自被害人處強取而得之財物除前開信用卡、金融卡及證件等物品外,另有日幣約20萬元(參警卷㈠第7 頁),且被告隨即利用被害人信用卡、金融卡盜領而得現金日幣70萬元,之後又於日本成田機場免稅店盜刷被害人信用卡日幣22萬元(此部分業經撤回起訴,參本院卷㈡第39頁撤回起訴書),三筆款項合計共日幣112 萬元,遠高於被告於本院所稱被害人積欠之日幣100 萬元,然被告入境臺灣後,卻仍多次持被害人信用卡為附表所示盜刷或預借現金犯行,顯然被告所稱自被害人處強取財物,僅係為拿回積欠款項等語,與事實不符。是被告此部分辯稱強取財物僅係為拿回被害人積欠款項等語,非屬可採,自難以其此部分所陳,為被告強取財物非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

⒊再被告於103年12月5日凌晨為前開犯行後,被害人之日籍配

偶丙○○○,於同日中午12時許(換算為我國時間),前往被害人前開住處,發現被害人業已死亡。而被害人死亡之原因,很有可能是因為口鼻部位的閉鎖及舌根部壓迫所造成窒息乙節,有被害人死亡證明書、死體檢驗書、日本法醫鑑定報告等書證在卷可憑(參警卷㈠第24頁至25頁;偵卷第215頁至第241頁)。查被告及共犯朱○○見強盜財物目的已成,為免逃離後,被害人隨即呼救,而無法順利脫逃,由被告在被害人臥房內找得被害人日常服用之安眠藥,磨碎後加在礦泉水內,再由共犯朱○○取出被害人口中之毛巾、浴巾,由被告強灌被害人吞下混有安眠藥之礦泉水後,二人再以面紙塞住被害人口腔,另以絲襪等衣物纏繞被害人頸部,直至二人認被害人業已睡著後,始行離去,而甲○○不久即因窒息而死亡,果非被告二人上開行為,則被害人當不致發生死亡結果,足徵被告二人之上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為上開行為,惟依當時現場狀況,被害人業已遭受被告等人綑綁控制,被告等人主觀上若有殺人滅口之意思,只需將之悶死再行離開即可,無須大費周章餵服安眠藥後,再為塞面紙於口腔、以衣物纏繞被害人頸部等動作,故被告辯稱餵食被害人安眠藥並於被害人口腔塞面紙所為,主觀上係基於防止被害人喊叫,以利脫逃等語,應堪採信。佐以前開鑑定報告提及被害人頸部之檢驗時,係以「頸部正中央到兩側各有約8cm、上下幅度5至6cm的輕度蒼白部位。確認在這之前頸部中央偏上的部位有左右5cm的淡紅褐色變色」等語描述。而提及被害人右下腿部的下部前面之檢驗時,則以「外側有著上下1.5cm左右6cm略帶凹陷的淡褐色變色。後面有著上下1.5cm左右6cm的相同變色。確認到皮下脂肪內右淡褐色變色─每一個情形都可以看出是透過柔軟的索狀物品進行壓迫而產生的痕跡」等語描述(參偵卷第219頁背面至220頁),兩相比較顯然被告以衣物纏繞被害人頸部時,所施加力量並未壓迫被害人頸部,因此被害人頸部並無如同右下腿般遭柔軟索狀物品進行壓迫後所造成之凹痕,則由被告於被害人頸部纏繞絲襪等衣物未造成被害人頸部凹陷之情觀之,被告為此行為時,難認有何讓被害人死亡之故意。再對照本件案發地點係在日本,案發現場相關證據均為日本檢警所掌握,共犯朱○○亦關押在日本,而日本檢警經詳細取證、鑑定後,最終對共犯朱○○亦僅以涉犯日本刑法第240條之搶劫致死罪提起公訴,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17內刑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送之共犯朱○○起訴事實、請求調查事項等說明在卷可佐(參本院卷㈡第27頁至35頁),益證被告辯稱並非基於殺害被害人之故意為此部分行為等語,應堪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為此部分行為時,具有殺人之故意等語,尚難逕採。惟鼻部、口腔,均係人體可自外界呼吸之部位,口腔部位如有異物塞住,極易造成呼吸道阻塞造成窒息而死亡之結果,此在通常觀念上應為客觀上所能預見。其於強盜被害人財物後,為避免被害人呼救,先餵食被害人服用混有安眠藥之礦泉水,再以面紙塞住被害人口腔,又以絲襪等衣物纏繞被害人頸部,導致被害人發生窒息而死亡之結果,被告自應就被害人之死亡,負加重結果責任。

㈡事實二部分,另有告訴人丁○○警詢中之陳述在卷可證(參

他卷第10頁至12頁),並有包裹紙盒1 個(號碼0000000000)、常陽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被害人日本國政府暫留證1張(番號WD00000000EE)、日本駕照1張(番號第000000000000號)、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 張(證號Z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編號GZ0000000000000)、紙條1張(記載帳號:

00000000000第一銀行007戊○○)、汽車鑰匙1副(3支鑰匙、1個遙控器)、紫紅色皮包1個扣案可憑藉,復有被告寄給告訴人丁○○之包裹及內容物照片12張、被告與告訴人丁○○通聯紀錄2 紙、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2015年1月6日城東字第00001號函暨所檢附戊○○帳戶明細資料1份、信用卡提款/查詢(預借現金)交易明細表1件(卡號:0000000000000000)、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3年12月29 日聯卡商管字第0000000000A號函暨所檢附信用卡交易資料1件(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1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1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1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1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國世卡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信用卡交易紀錄1件(卡號:000000000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4年1月9 日一總卡作字第00000號函1件、信用卡交易紀錄1件(卡號: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4年1月8日玉山卡(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聯邦商業銀行104 年1月9日聯銀信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暨所檢附信用卡交易資料1 件(卡號: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4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金融資料查詢回覆1 件(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4年4月20日國世卡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暨所檢附簽單正本1件(卡號:0000000000000000,日期時間:2014/12/08 14:16 ,金額:7151元)、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4年4月24日聯卡風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暨所檢附刷卡資料明細1件、采盟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商店代號:0000000000)交易簽帳單正本1 件(卡號:0000000000000000,金額:1480)、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4年4月23日玉山卡(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暨所檢附0000-0000-0000-0000刷卡消費新臺幣100及1000元簽單正本共2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4年4月28日合金總電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件暨所檢附刷卡消費新臺幣2000元及3500元簽單正本共2 件(參警卷㈠第15至17頁、第22頁、第23頁;他卷第15頁至16頁;偵卷第24頁至第38頁、第192頁、第198頁;本院卷㈠第88 頁、第137頁、第138頁、第140頁、第142 頁、本院卷㈠證物袋),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事實一部分: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

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倘著手實行強盜罪時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則所為強暴、脅迫等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餘地(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3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亦同此旨),故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3項前段之強盜致人於死罪。而從被告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被告剝奪被害人甲○○行動自由之行為,核屬強盜致人於死犯行之一部分,應包含在上開強盜致人於死之行為內,自不另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與共犯朱○○就上開強盜致人於死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故意殺人罪嫌,惟被告犯強盜罪後為順利逃離現場,所為餵被害人食安眠藥水、將面紙塞入被害人嘴巴、以絲襪等衣物纏繞甲○○頸部各行為,均難認主觀上係基於殺死被害人之故意,有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盜故意殺人罪嫌,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報酬,為貪圖不法所得,前往前雇主住處,強取財物,且為順利脫逃,以餵食安眠藥水等方式對待被害人,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顯見被告犯罪惡性重大,其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抹滅之傷痛,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本應重懲,惟衡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可見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參本院卷㈡第113 頁),及本案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事實二部分:

⒈事實二、㈠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共6罪。被告於事實二、㈠、⒈、⒉、⒋、⒍所示時間、地點,客觀上雖分別有二次詐欺未遂行為,然被告係基於同一機會、詐欺模式,本於單一決意,對於同一被害人,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認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就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各已著手於犯行之實施,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均屬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事實二、㈡部分:核被告就事實二、㈡、⒈、⒉、⒊、⒋、

⒍、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6 罪;就事實二、㈡、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事實

二、㈡、⒉所示時間、地點,客觀上雖另有二次詐欺未遂行為;於事實二、㈡、⒊所示時間、地點,客觀上雖另有一次詐欺未遂行為;於事實二、㈡、⒎所示時間、地點,雖客觀上有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另有一次詐欺取財未遂行為,然被告為各該行為,均係基於事實二、㈡、⒉、⒊、⒎所示時間之同一機會及詐欺模式,本於單一決意,對於同一被害人,侵害同一法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分別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認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事實二、㈡、⒈、⒉、⒊、⒋、⒍、⒎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甲○○」署名行為;事實二、㈡、⒌於宅急便寄貨單「寄件人簽名欄」偽造「乙○○」署名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簽帳單或寄貨單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就事實二、㈡、⒈、⒉、⒊、⒋、⒍、⒎所示冒用被害人名義刷卡購物;就事實二、㈡、⒌所示冒用「乙○○」名義寄送包裹,各均係本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實均為被告從事施行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是以被告於事實二、㈡、⒈、⒉、⒊、⒋、⒍、⒎各次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間;於事實二、㈡、⒌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均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二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意旨認事實

二、㈡、⒌部分,被告僅涉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雖有未洽,然因起訴事實業已敘明以「乙○○」名義寄送包裹等事實,且如上所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間係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⒊事實二、㈢部分:按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2罪。

⒋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6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共7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強盜取得被害人之信用卡,並冒用被害人名義,持信用卡至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及分別在各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所為除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外,其冒刷他人信用卡更擾亂身分識別及信用卡之交易秩序,本不宜輕縱,惟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預借現金或盜刷被害人信用卡成功取得之財物價值非高,且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如前述,兼衡酌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信用卡預借現金與消費之期間、次數及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⒌末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事實二、㈡、⒈、⒉、⒊、⒋、⒍、⒎所示分別持以行使之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及事實二、㈡、⒌宅急便送貨單上偽造之「乙○○」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下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之簽帳單及送貨單,既均由被告持以行使,或交付各該特約商店收執,或送抵告訴人收受,已非屬被告之物,本院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8條第3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許瑜容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禹丞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即事實二、㈠、⒈│歐陽芳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事實二、㈠、⒉│歐陽芳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事實二、㈠、⒊│歐陽芳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事實二、㈠、⒋│歐陽芳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事實二、㈠、⒌│歐陽芳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事實二、㈠、⒍│歐陽芳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即事實二、㈡、⒈│歐陽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 │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 │ │○○」署押壹枚,沒收之。 │├──┼────────┼──────────────┤│8 │即事實二、㈡、⒉│歐陽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 │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 │ │○○」署押壹枚,沒收之。 │├──┼────────┼──────────────┤│9 │即事實二、㈡、⒊│歐陽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 │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 │ │○○」署押壹枚,沒收之。 │├──┼────────┼──────────────┤│10 │即事實二、㈡、⒋│歐陽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 │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 │ │○○」署押壹枚,沒收之。 │├──┼────────┼──────────────┤│11 │即事實二、㈡、⒌│歐陽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宅急便││ │ │送貨單上偽造之「乙○○」署押││ │ │壹枚,沒收之。 │├──┼────────┼──────────────┤│12 │即事實二、㈡、⒍│歐陽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 │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 │ │○○」署押壹枚,沒收之。 │├──┼────────┼──────────────┤│13 │即事實二、㈡、⒎│歐陽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 │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 │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14 │即事實二、㈢、⒈│歐陽芳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 │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5 │即事實二、㈢、⒉│歐陽芳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等
裁判日期:201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