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瑞景義務辯護人 林嘉柏律師被 告 劉俊宏指定辯護人 劉玟欣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瑞景、劉俊宏均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拾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黃瑞景、劉俊宏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黃瑞景固坦承涉有傷害及非法持有子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及非法持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犯行,而被告劉俊宏雖坦認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扣案槍枝、子彈及持該扣案之改造手槍射擊被害人康源祝之事實,惟亦否認有何殺人犯行;然查被告黃瑞景、劉俊宏所涉傷害、殺人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犯行,此有同案被告張財祥、謝勝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扣案之空氣長槍、改造手槍、子彈、鑑定報告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佐,且被告劉俊宏坦承於案發當時全程在場,並攜帶扣案之空氣長槍陪同黃瑞景到場向被害人追討債務,又被告劉俊宏自承其自被告黃瑞景拿取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射擊被害人等事實,堪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顯屬重大;再者,被告2人所涉殺人罪係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黃瑞景、劉俊宏於案發後旋即逃亡並分別藏匿於汽車旅館,嗣經警依據另案通訊監察資料追查後始陸續查獲被告2 人到案,足認被告2 人顯有逃亡之虞:另被告2 人雖坦認部分犯行,然其等所為犯罪情節之供述除與同案被告謝勝發、張財祥所述部分尚有不符之處外,其2 人所為供述亦互有不一之情形,堪認被告2 人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況被告2 人所為僅為追討債務而涉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殺人等犯行,嚴重影響社會安全秩序,為使國家刑罰得以實現,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從而,足認被告2 人均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規定,於民國104 年7 月
7 日處分予以羈押在案;且因被告黃瑞景就本案殺人犯行所使用之槍枝來源之陳述與被告劉俊宏所述不一,為避免被告劉俊宏、黃瑞景事後勾串,認被告2 人均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諭知被告2 人均予以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於本院
104 年8 月13日審理期日,經被告2 人當庭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而由本院經評議後當庭諭知被告2 人均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二、次按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並有羈押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予以羈押。又按「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 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 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
2 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茲本院以被告黃瑞景、劉俊宏之羈押期間均於104 年10月6日即將屆滿,而被告黃瑞景、劉俊宏雖均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涉有傷害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犯行,然仍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惟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及證人張財祥、謝勝發所為證述後,認被告黃瑞景、劉俊宏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經本院當庭諭知另行涉犯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事證均甚明確,而經本院於104 年8 月28日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1年8 月在案,有本院10
4 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參;而衡諸常情判斷,一般人如遇到判處重罪刑罰者,常有逃亡、棄保之情形,是被告2 人既經本院分別判處上開重罪刑罰,則其2 人為規避前開重罪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之可能性亦隨之增加,復衡之被告2 人於本案案發後確有旋即逃亡而藏匿於汽車旅館躲避警方查緝之情形,業如前述,是以,若准以被告2 人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及可能性顯亦隨之增加;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案固經本院審理終結並判決在案,惟被告黃瑞景、劉俊宏及公訴人均分別對本院上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此有被告黃瑞景、劉俊宏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及公訴人所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請上字第312 號上訴書各1 份在卷可按,是本案日後仍有上訴或執行之可能性,故本院綜合上揭諸情,認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黃瑞景、劉俊宏均仍有逃亡之可能,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基此,本院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被告黃瑞景、劉俊宏仍均有予以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均自104 年10月7 日起,俱延長羈押2 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郭育秀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