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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志妤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上列被告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9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丁○○為胡○○長女,兩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同居於高雄市○○區○○○路○○○○巷○號10樓之2住處(下稱九如四路址住處)。緣胡○○、丁○○俱長期有憂鬱、焦慮之症狀,及物質濫用、試圖自殺之行為,胡○○尚經診斷為重鬱症,丁○○則有顯著反社會、邊緣、歇斯底里性格傾向,雙方精神、情緒狀況俱不穩定,相互依附又屢有口角甚肢體衝突。適丁○○於104年1月15日起因右踝骨折失業,嗣謀職未果而賦閒在家,胡○○屢屢因不滿丁○○未支應生活費用,兼受憂鬱症影響,動輒辱罵丁○○,並驅離其出九如四路址住處,致丁○○倍感壓力。胡○○於104年4月13日凌晨及上午在九如四路址住處,辱罵丁○○姊妹花用自己金錢,令丁○○至次女戊○○(丁○○妹妹)居住之高雄市○○區○○○路○○○○巷○號16樓之4住處(下稱大順一路址住處),丁○○即搭乘胡○○騎乘之機車至大順一路址住處。丁○○嗣回想胡○○所言,憤而欲與之理論,即於同日17時至同時31分許間某時,騎乘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第八街量販廣場翠峰店購入新臺幣(下同)29元之水果刀1把後,再前往九如四路址住處。嗣丁○○按門鈴經胡○○開門,兩人在入門處之客廳發生爭執,丁○○要求胡○○就稍早之辱罵言行道歉,及往後不得再隨意辱罵,致胡○○情緒激憤,向丁○○大聲咆哮所言屬實,無何不妥,並辱罵更甚。丁○○思及成長過程中經胡○○所施加之情緒暴力,及就學、就業、交友屢遭胡○○恣意干擾,憤而萌生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執水果刀朝胡○○之頸部接連出兩刀,致胡○○之右頸動脈、氣管、食道、頸椎第七節及脊髓神經斷裂,隨即仰臥在地,因低血容性休克當場死亡。嗣丁○○不知所措,前往大順一路址住處復折返九如四路址住處,在客廳伴屍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呆坐至同日22時許,再騎乘A機車返回大順一路址住處。戊○○見丁○○神情恍惚,試圖瞭解原因時得悉丁○○已殺害母親胡○○,而勸說其投案;嗣丁○○經戊○○陪同,於同日23時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在具偵查犯罪職務公務員尚不知該案時,主動坦承犯行,經警循其所述,前往九如四路址住處,在廚房扣得丁○○所有、供犯罪使用之水果刀1把,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重訴卷第 149頁反面),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重訴卷第 149頁反面),經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4年4月13日早上遭胡○○辱罵及驅離,前往大順一路址住處後憶及胡○○言論感到氣憤,欲行理論,於同日17時至同時31分間某時騎乘A機車出發,途中購買水果刀後,攜刀抵達九如四路址住處,嗣與胡○○爭執之際,因氣憤而執甫購入之水果刀揮向胡○○頸部,致胡○○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並死亡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辯稱:伊朝向胡○○揮刀,原本只是想嚇嚇她,不是真的要殺她,伊無殺人之犯意等語。辯護人亦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購刀目的乃為嚇嚇胡○○,於精神鑑定晤談時表示因認胡○○受到威嚇才會停止干擾,會用更激動的方式嚇阻母親等語,據以主張被告出於傷害犯意向胡○○揮刀,應論以傷害致死罪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因事後回想胡○○言論感到氣憤,決意理論,進而購刀、與胡○○口角爭執,執刀揮向胡○○頸部,致其受傷、死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戊○○證稱當天追問被告所得悉之事發經過相符,並有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4年6月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刑案現場報告各1份、蒐證相片8張、第八街量販廣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3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收銀機統一發票1張在卷可稽,及水果刀1把扣案可佐,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殺人罪,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惟可審酌事發當時情狀,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下手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又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在加害人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而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亦可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20年上字第 718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固辯稱係出於傷害犯意而為,然查:

(一)被告於 104年4月14日之第1次警詢中供稱:我因拿水果刀砍殺我媽媽胡○○,主動向警方自首並製作筆錄,水果刀是我騎我妹的機車前往○○○區○○○街賣場買的,我會持刀砍殺媽媽,是因為她精神病發作,一直騷擾我和妹妹戊○○;事情經過是我買完水果刀後到九如四路址住處,按了電鈴後,媽媽來開門、問我幹嘛,我答她今天說的話太過份了,叫她不要再騷擾我和妹妹,媽媽說她沒有錯,並說我和妹妹都是賤貨,妹婿最好出門被車撞死,我們只會拖累她等語,我聽完後覺得受不了,持刀動手殺死媽媽;我是持刀由右至左(按:應指解剖方位)砍殺媽媽右頸部大動脈,砍了 2刀,然後媽媽就倒地不起,我嚇到,當時只有我與媽媽兩人;我把水果刀放在廚房洗手檯邊等語(見相卷第 4-7頁)。次於同日第2次警詢中供稱:我砍傷母親右頸後,她倒退了2步、倒在地上,我不清楚她是過了多久後死亡,當時嚇傻了;我後來有清洗兇刀、左手及包紮傷害,我是買完水果刀,到了現場之後,因為媽媽罵我,我才有殺她的意圖等語(見相卷第 8-9頁)。是以,被告於案發當日23時15分許向員警自首,於翌日凌晨製作警詢筆錄,被告於兩次警詢中俱自承係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甚描述稱殺意起於何時,於第一時間即自承係出於殺人犯意而為,首堪認定。

(二)被告次於104年4月14日之偵訊中供稱:我先前與媽媽一起住在九如四路址住處,前一、兩個月她趕我出去,我去住妹妹的大順一路址住處,案發前一天我回九如四路址住處;晚上睡覺時媽媽一直敲我房門、不讓我睡,我叫她不要吵我,我早上睡醒後,她一直講我花她的錢,說妹妹、妹夫哪裡不好,說得很難聽,然後騎機車載我去大順一路址,一路上繼續邊騎邊罵,抵達時妹妹在睡,我直接上樓,媽媽就騎回去了;下午的時候我覺得很生氣,才會買刀要嚇嚇她,因為只要對她兇就不會再囉嗦,我買完刀後回九如四路址住處,我按門鈴、她開門,我說她早上講得太過分,要她向我、妹妹及妹夫道歉,她卻說自己講得沒錯,妹妹是賤貨,妹夫出去被車撞死,我聽她這麼說就失控,右手拿刀由左至右(按:應指主觀方位)朝她頸部劃過去,我劃了2刀,2刀都有劃到,原本我們都站著,之後媽媽倒下,我就傻住了;對於我涉犯殺人罪嫌,我希望能夠判死刑,我不該這麼做,我殺母親時意識清楚,是因為很氣才會出手等語(見相卷第 28-30頁);並於同日之羈押訊問中供稱:我承認有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以右手持刀殺害胡○○等語(見聲羈卷第 6-7頁)。綜上可徵,被告嗣於偵訊中進一步描述案發前經歷一連串遭胡○○驅離、辱罵而遭激怒,當下憤而持刀向胡○○頸部揮去之過程,且於偵訊、羈押訊問中均未就其涉犯殺人罪嫌作出任何辯駁之事實。

(三)被告再於104年7月14日、同年月28日之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案發前一天住九如四路址住處,母親一直敲門、不讓我睡,叫我不要住在家裡,但是當時已經是凌晨了,我不理她,反鎖房門睡覺,因為我有吃安眠藥仍然睡著了;隔天早上我被母親吵醒,她在客廳講電話,罵我和妹妹沒用,無法好好奉養她;她看到我醒來就掛電話,然後一直罵我,說要送我到妹妹住處,我說好;她又重複講睡覺前說的,罵我和妹妹花她的錢,在說我摔斷腿後因沒有工作未付生活費,及妹妹有時將一歲半的外甥女給母親顧,母親說沒拿錢給她顧小孩,還要花錢買東西給小孩吃,還有罵妹婿出去被車撞死,她就是對錢很執著;接近中午時我到妹妹的大順一路址住處,後來想到母親說的話,越想越生氣,她有軍人外公留下來的半俸可以領,我有工作時每月也給她5000元,我覺得她無中生有,感到生氣,所以出門,時間是下午 5點多,本來想跟她講道理,說我對她很好,叫她不要再罵我;出門後,我先去了第八街買水果刀,根據與她相處的經驗,我要歇斯底里她才會放下身段,且她以前拿刀傷害過我,我覺得拿水果刀可以嚇嚇她,也可以自我防衛;到家時,母親幫我開門,問我來幹嘛,我叫她不要再這樣罵我們,我快受不了,她先說她沒有,後來生氣了,說講了又怎樣,以後會繼續,她當時很激動,像是瘋掉一樣、張牙舞爪;突然間從小到大的遭遇、感受,通通都一股腦跑出來,母親會當著老師、同學的面打我、向老師借錢、到我工作的地方咆哮,對妹妹也是這樣,我想到外甥女還小,不想讓她長大像我們一樣心理有陰影、要看精神科,總是害怕母親不知道什麼時候要出現;當時我就是失控了,對著母親接連揮刀,第一刀是往前刺,母親當時站著、沒有反應,第二刀是由左向右劃(按:應指主觀方位),然後母親就倒在地上了,我嚇到,後面情形沒什麼印象了等語(見重訴卷第10-18、37-40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就當時之所以激動、憤而揮刀之情節,作出一致之供述,並表示因為胡○○一連串之辱罵,腦中浮現從小所累積之受害回憶,再次經歷該等恐懼、痛苦,而湧生怨恨、氣憤情緒,思及己所照顧之外甥女尚且年幼,還可能受害,失控地接連朝胡○○頸部揮刀,致於死地之整體過程。綜上,被告屢次自承係出於殺人犯意而揮刀,並明確描述其揮刀瞬間遭引發殺意之心路歷程,核與其辯稱沒有殺人犯意一節,顯然矛盾,堪以認定。

(四)另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胡○○死亡原因為頸部前側及左上肢多重刀刃砍、割傷,造成右頸動脈、氣管、食道、頸椎第七節和脊髓神經斷裂,最後因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刀刃砍、割傷共有4處,於頸部2處、於左手背尺側及左手中指第二指節各 1處;頸部前側右上方為新月狀之淺層刀傷,長4公分、寬0.2公分,致命傷為頸部前側刀傷,呈現Z字型不規則狀裂開,長13.5公分、最寬處3.5公分,兩端指向3、9點鐘方向,深度約4公分,以解剖方位為基準,刀傷之路徑方向為前往後、右往左、下偏上,切斷頸部肌肉、右頸動脈、氣管、食道、頸椎第七節和脊髓神經,有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可稽(見相卷第 52-60頁)。依被告所述前詞,其先朝胡○○頸部揮出第一刀,胡○○當時無反應,嗣向無反應之胡○○揮出第二刀後,胡○○即仰躺於地,則被告手執堅硬、鋒利之水果刀接連攻擊胡○○柔軟且傷害足以致命之要害部位,且下手之力道甚猛,拖曳所及造成深、長之橫斷頸部傷口,致胡○○頸部肌肉、動脈、氣管、食道、頸椎第七節和脊髓神經俱隨之斷裂,而仰躺於地,亦堪認定。

(五)而胡○○長期罹患重鬱症,兼之性格驕縱,對被告、戊○○之管教恣意,隨興之所至,時而強勢暴烈、時而弱勢溫情,且被告與胡○○自100年間起至案發之104年間止,互為唯一之同居人,雙方間關係緊密,惟互動方式病態,致雙方精神及情緒狀況更不穩定,加深被告於負面激躁情緒下之以暴制暴行為模式等節,除據被告供述因思及自小受長期精神虐待而情緒激憤,不欲外甥女受到相仿待遇,失控而痛下殺手之動機與歷程,業如前述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佐:

1.依就醫紀錄及本案之社工調查評估內容所載,胡○○原生家庭有 3名同父異母之兄姊分別患憂鬱、躁鬱症,胡○○經診斷為重鬱症,合併焦慮、安眠藥濫用症狀,未循醫囑規律就診治療,自述欲逃避現實時會於白日服用安眠藥,曾1週內服用1個月量之安眠藥、自覺病情好轉會自動停藥;曾三度跳蓮池潭自殺獲救,七次至高雄榮民總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時間各為89年3月24日、96年10月9日、101年5月18日、6月11日、8月10日、11月26日、102年5月15日;平生未曾進入職場,僅有短暫工作數日離職之紀錄,罕少與家庭外人員往來,常對父母需索財物,面臨金錢、管教觀念衝突時曾持球棒追打等攻擊其母,多次對其母施暴並曾遭報警,惟父母多以寵溺、順從其意之迴護態度處理,其母為規勸胡○○勿濫用藥物甚哭泣跪求等節,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函及病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號函及病歷、高雄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可稽(見偵一卷第 74-

103、105-110頁,重訴卷第126-128頁)。

2.被告與胡○○之相處狀況,則據證人戊○○證稱:我出生就與被告在一起,除小學一年級前1、2年與父親同住外,我們都與母親住;原本家裡還有外公、外婆、舅舅、舅媽,因母親憂鬱症、精神狀況不好,會自殺,也會拿刀殺我們,我們實際上由外婆照顧。我 100年間結婚搬出家裡後,剩被告與母親同住,母親住院就由被告照顧,兩人相處時好時壞,母親情緒好時很正常,母親情緒壞時會有爭執,視母親精神狀況而定;被告與母親以前大多是口角爭執,到幾年前母親情緒跟精神狀況因藥物濫用等由變得非常不好,很偏激,會找我們吵架,有時打架;母親有強迫症,只要不順她意,就會報警或打我們、挑起紛爭,動不動就趕我們出去;但趕我們出去後,過一、兩天又會打電話給我們,說煮好了一桌菜等我們,或說她哪裡不舒服,我們又會自己回家,有時若離家幾天都還沒接到電話,也會擔心她是不是怎麼了,畢竟是自己的媽媽。母親情緒壞時,會一直打電話到我或被告工作的地方去,有一次母親說被告偷她錢,被告說她沒有,母親就到被告當專櫃小姐的百貨去,我趕快阻止她,並打電話給親戚才把媽媽接走;只要不順母親的意,她會有毀了對方的想法,記得有一次她腳受傷,要我買便當給她吃,我買便當回去,她突然問我是不是不想買東西給她吃,我回答沒有,她又問是不是覺得她是個累贅,我覺得她很奇怪,與她爭執後便離開了,後來接到母親的電話,她說要讓我死得很難看,要毀了我的婚姻,並開始打電話給我公公、婆婆、我先生的阿嬤,向他們說我是騙光了前夫的錢才會離婚,導致我與公婆感情…就是…我現在還是很努力在修補,這種事情從小到大累積起來也發生了蠻多次;我知道被告有自殺過,也有因為失眠看精神科吃抗憂鬱的藥物,被告為什麼事失眠我也說不上來,生病的原因有很多種,我覺得跟母親相處也有關係,我以前與母親相處時也有吃睡眠障礙的藥;被告與母親相處得不好,但仍然住在一起,我認為原因是被告會擔心母親,及她仍想與母親住在一起等語(見重訴卷第133反面-137 頁)。就胡○○與被告相處不睦,未曾於其幼時關照愛顧,且動輒打罵、責難,甚至積極影響其工作、生活,不斷要索金錢等節,與證人即被告舅舅兼胡○○弟弟丙○○、被告舅媽兼胡○○弟媳甲○○之證述亦大致相符(見重訴卷第138-143頁)。

3.而胡○○自97年間起屢通報家庭暴力事件,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登錄並輔導在案,紀錄略以: 97年4月18日胡○○表示遭被告要錢不成而污辱,不認同被告性向,更不認同其母順從被告性向,經瞭解得悉胡○○向其母施暴,惟其母尚無危險,以單純金錢爭執結案;98年2月7日胡○○因不滿被告未交付薪水而持刀抵住被告致被告受傷,遭兄嫂制止後將被告趕出家門,社工給予被告急難救助金2000元,嗣被告搬回家中結案;98年10月27日被告報案遭胡○○辱罵,經社工協助出外租屋居住、脫離暴力環境;於99年7月17 日胡○○報案遭次女虐待,經社工瞭解係胡○○對晚歸之次女施暴,並辱罵下賤、不要臉、出門被車撞、與許多男人亂搞懷孕等語,遭次女憤而對其腳踹並壓在床上;於100年9月28日胡○○發現被告吸毒,雙方口角,被告持鋁棒毀損家具,胡○○受頭部撕裂傷;於100年11月6日被告稱胡○○要求其買毒品,其不從,遭胡○○持菜刀抵太陽穴、打頭、掐脖子,被告持刀回擊,致胡○○受傷,經判定為互毆案件,胡○○嗣聲請暫時保護令獲准;末於103年9月29日胡○○反對被告從事禮儀公司之工作,被告持高爾夫球桿砸毀傢俱,並推倒胡○○未成傷,業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工霍志豪證述明確,並有同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輔導摘要、個案受報史及相關單位服務紀錄可稽(見偵一卷第62-63、67-69頁)。此外,胡○○三度向被告提告傷害(行為時為 93年7月28日、100年9月28日、同年 11月6日)復撤回告訴,則有不起訴處分書3紙可佐(見重訴卷第163-165頁)。

(六)是綜合審酌被告所述之事發情狀與行為動機,被告使用刀刃朝致命部位下手,接連砍頸部兩刀,且力道甚猛而造成嚴重致命傷勢之整體情形,以及被告自小遭受長期之精神虐待,具有顯著之反社會、邊緣及歇斯底里型性格(詳下述參、二、(二)所述),自述當時情緒激憤,不欲年幼之外甥女受到相仿待遇,失控而痛下殺手之動機與歷程,堪認被告於揮刀時,確有戕害胡○○生命之殺人直接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有殺人之未必故意一節,容有未恰,爰予更正。被告前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為嚇胡○○而購刀,核與其自承於胡○○辱罵時始起殺機之情節無違,自不足驟認被告迄至揮刀之際仍僅止於傷害犯意,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之前詞,無足採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自明。是被告與胡○○間為直系血親,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同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無設罰則規定,僅依各該刑罰法律所定罪刑論處已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第1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尚不知該案時,主動坦承上揭犯行,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有被告前揭第 1次警詢筆錄可稽,此亦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員警曾家川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 61-62頁),被告本案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經查:

(一)依醫療紀錄記載,被告於 91年4月21日因左手腕內側之切割傷至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醫;因長期失眠、焦慮症狀自97年10月9日起在高雄榮民總醫院、 102年1月24日起在樂群診所頻繁就診;於 102年11月25日因飲酒及過量服藥試圖自殺至高雄榮民總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經診斷有憂鬱、焦慮症狀、自殺及藥物濫用行為;於 103年2月2日因試圖跳樓自殺經攔阻觸及鐵釘之上肢撕裂傷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診;自述國中起割腕試圖自殺,高中曾拿刀恐嚇教官、17歲時與人鬥毆致顏面骨折,未規律服藥、就診,有酒精、愷他命及安眠藥物質濫用行為等節,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及病歷、高雄榮民總醫院函及病歷、樂群診所函及病歷、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函及病歷可稽(見偵一卷第112-161、163-175頁,偵二卷第 1-12、15-18頁)。是被告於案發前長期失眠、焦慮、憂鬱,屢屢割腕、跳樓、飲藥以試圖自殺,及有酒精、藥物、毒品濫用行為,固堪認定。

(二)惟經本院送請高雄榮民總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略以:測驗焦慮症量尺部分,憂鬱型達顯著偏差,恐慌及強迫型達輕微偏差,性格偏向部分,於反社會、邊緣及歇欺底里型達顯著偏差,且反社會型偏向十分顯著,可徵被告難以遵從社會規範,行為風險性高,且情緒穩定度低;被告自認長期失眠、服用安眠藥、因吞藥短期住院乃因其性格問題致情緒變化快、波動大,並非罹患憂鬱症,於鑑定過程中可見被告精神狀態穩定,可配合清楚回憶並陳述相關案情及自我狀態,表達具連貫性、一致性,且與卷宗資料相符,認其所述之可信度高。依被告所陳述內容,推估其犯行當下意識清楚,具一定之現實感,且對行為違法性尚具概念而有避免被發現之作為,是評估其犯意應主要源於當下憤怒感之攻擊行為,而非因過去斷續出現之抑鬱感。故依據被告當時之行為模式、思考及事後反應,足徵其於本件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辯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情形,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4年12月23日高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重訴卷第 123-128頁),核與被告歷次於警詢、偵訊、審理中對事發經過能為一致、符合邏輯陳述之狀況相符,亦與被告歷次自承於犯後清洗兇刀、雙手並自行包紮傷口未就醫等節相符,並有前揭蒐證相片可佐,堪認其於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責任減輕情形。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考量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害人胡○○對被告未克盡母親職責,對幼年之被告不聞不問,甚隨意打罵,造成被告之莫大傷害,惟因胡○○對被告之態度反覆,被告於成年後仍難以割捨對母親之依附,一方面難以接受母親之無端辱罵,一方面又期待母親關愛照顧,導致其難以理性處理與母親間之衝突,只是重複母親之以暴制暴行為,致於情緒失控下揮刀,做出本案行為,應已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胡○○確有辯護意旨所述之精神及相處狀況,業如前所敘及。此外,依精神狀況鑑定書上之精神狀況推估及社工評估欄所載,胡○○因自小倍受父母親疼愛寵溺,性格驕縱,在外之人際關係差,向友人借貸、向父母索討金錢,未滿足其要求即大發脾氣,曾對母施暴多次;對於被告不當教養,長期情緒不穩定而常處於歇斯底里狀態,心情不佳會隨意找藉由打罵,激動時更持刀威脅、半夜踹門、頻繁打電話予老師、前往工作場所大鬧,致被告與戊○○皆處於壓力狀態下;戊○○因結婚而遷出後,被告與胡○○關係時而緊密、時而緊張,被告對胡○○之不當言行氣憤,惟亦期待受關愛與肯定,養成依附關係,更習得激烈之溝通方式,藉此喝止胡○○及保護自己。是被告成長歷程未受到適當教養照顧,長期以來承受母親情緒欠穩狀態,並學習、吸收母親之不當情緒溝通方式,未獲得健康之人際互動與情緒學習環境,其長期與母親關係緊密、糾結,母女間相互依附及彼此傷害,惡性循環。被告有多次自傷、傷人、吸毒、恐嚇行為,具有反社會人格特質、衝動控制差、自我成熟度低及支持系統不足情形;案發時因主客觀壓力而有負面激躁情緒,更加成其本身之社會規範遵從性不佳及衝動問題,對無法接受之情境或對象習以暴制暴之惡性循環行為模式因應,與母親長期之病態互動加成其行為嚴重度等節,此有前揭精神狀況鑑定書可稽(見重訴卷第126、128頁),所論固非無據。

(二)然而,綜上僅可徵被告與胡○○長久生活,承受其重鬱症之異常精神狀況與情緒反應,壓力沉重,養成顯著之反社會型人格,習得自殺、物質濫用之不當情緒管理途徑,以及慣性衝動、以暴制暴之溝通模式,乃觸發本案之遠因。惟被告並未罹患憂鬱症之精神疾病,亦據前揭精神狀況鑑定書所載明;而被告於事發時已30歲,曾有維持3年之穩定工作,具有獨立生活之能力,已非年幼、仰賴父母照顧致須受支配之人,其對於胡○○因依附母親之心態等由,繼續緊密往來,若係因與胡○○病態互動而痛苦不堪,自有終結母親生命以外之諸多選項可以達成目的。參以被告屢已自承係因情緒氣憤始萌生殺機,業如前述,堪認其之所以萌生殺機之主要原因,乃本身性格與慣性所致。被告因依附心理與反社會型性格,難以接受胡○○反覆加害之精神暴力,因歇斯底里型性格誘發衝動、以暴制暴之慣性溝通模式,驟生殺人之犯意,而向胡○○頸部揮刀,終致剝奪胡○○生命之無法回復結果。此等情節,於其所涉刑法第272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經自首規定減輕為無期徒刑或15年以上、2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後,尚難謂有何縱處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難認該當該條之顯可憫恕要件,尚難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歷父母離異、父方遺棄,隨母親居住卻受不當管教,長期承受重鬱症母親情緒暴力,習得異常之情緒管理及溝通模式,情緒抑鬱、焦慮,而有自殺、物質濫用、施暴之行為,並養成偏差人格,於受刺激時憤而萌生殺意,接連持刀揮向胡○○頸部,致其當場死亡之犯罪主觀動機、目的及客觀手段、法益侵害結果,其於案發時30歲、高中肄業、曾從事餐飲、百貨業服務人員,案發時因傷失業,除了三次傷害經不起訴、一次恐嚇取財未遂經緩起訴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之行為人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兼衡及被告犯後經妹妹規勸而自首犯行,坦承絕大部分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業經被害人兼自己親屬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水果刀 1把,係被告於案發前購入,為其所有並供犯罪使用之物,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2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薛博仁法 官 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鈺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第1項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6-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