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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志隆指定辯護人 陳聰敏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254、13223、17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處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柒年。

又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甲○○與丙○○○、乙○○係祖孫直系血親關係,三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及00號之相連同棟住宅。甲○○於民國104年3月27日晚上9 時許,邀約不知情之友人姬○○至上址00號住宅內一同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甲○○於施用毒品完畢後,獨自前往上址00號住宅臥室內與丙○○○、乙○○聊天,姬○○則遍尋甲○○無著而先行離去。甲○○因有吸毒習慣且平日花費係向丙○○○、乙○○索取,當晚即因施用毒品遭丙○○○訓斥,竟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即丙○○○之犯意,先徒手將丙○○○強拉至該宅客廳,並將丙○○○推撞鐵捲門,致丙○○○跌倒而癱坐在地,再持客廳之塑膠椅、鐵椅砸向丙○○○之身體,使丙○○○無力抵抗及逃跑,而乙○○在臥室內聽聞打鬥聲音乃至客廳查看並勸阻,甲○○因此心生不滿,另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即乙○○之犯意,而徒手毆打乙○○,乙○○遂返回臥室閃避,甲○○旋至廚房拿取菜刀1支返回客廳,繼以菜刀之刀尖刺丙○○○左胸部,再持該菜刀朝丙○○○頭部揮砍,丙○○○以雙手抵擋,致雙手均有抵抗痕,惟嗣無力持續抵抗,故頭部及臉部、肩、手、腳等部位均遭甲○○持菜刀砍擊,合計身上共182處銳器傷,其中左顱骨因遭甲○○持菜刀猛力揮砍,致大腦左顳葉及頂葉破裂嵌入碎骨並外露而神經性休克死亡;甲○○見丙○○○身體已無動靜後,乃持菜刀轉至臥室尋乙○○,見乙○○仰躺在床,遂承前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乙○○)之犯意,以菜刀等器物砍刺乙○○頭、胸、腹部等身體要害,致乙○○血胸、氣胸及腸子外露,合計身上共21處銳器傷,造成心臟、左右肺、腸繫膜及腸子遭刺穿而多重器官出血死亡。

二、甲○○見乙○○多處外傷且已無反應,明知乙○○已死亡,另基於損壞直系血親尊親屬即乙○○屍體以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先將該臥室內棉被覆蓋乙○○之屍體,再取衛生紙數張置於乙○○屍體頸部附近,隨即以打火機引燃衛生紙,嗣火勢延燒棉被及乙○○屍體燃燒,火流由臥室南側往北側床板及西側鋁門方向延燒,致乙○○屍體嚴重碳化而損壞,且該00號住宅之臥室、客廳已經遭火勢燻黑,甲○○嗣感懊悔乃主動撥打110 報警,表示祖母丙○○○遭其殺害以及上址起火燃燒之事,經警消即時趕到而撲滅火勢,該00號住宅始未全部燒毀並喪失主要效用而未遂。嗣警到場處理並將丙○○○送醫(惟丙○○○實際上已死亡)後,發現甲○○身體、褲管、拖鞋沾有血跡及臉、手等身體部位遭煙燻,顯露有犯罪跡證情形,經向甲○○詢問後,甲○○乃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自首(殺害丙○○○部分)而願意接受裁判。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該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甲○○、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重訴一卷第67、

141、203至204 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2至5、10至11頁,相驗一卷第31至35頁,偵一卷第7至9、21至22、109至110、187至188頁,聲羈卷第8至10頁,偵聲二卷第6頁、重訴一卷第16至18、94至95、141至14

4 頁,重訴二卷第29至33頁),並經證人即案發當日與被告一同施用愷他命之姬○○、證人即被告友人李○○、證人即案發後陪伴被告直至員警抵達現場之潘○○於偵查時(警一卷第16至22、24至28頁,相驗一卷第37至38頁、偵一卷第32至34頁)、證人即員警丁○○、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偵一卷第177至179頁、重訴二卷第24至33頁)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現場照片14張、破獲重大案件摘要報告表、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處理意外事件或不明原因死亡屍體(含無名屍)運送通知書各1份、104年5月18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現場模擬照片34張、偵查報告(相關門號通聯分析)、104年9月14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年8 月14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年5 月12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警一卷第14、30至49頁、相驗一卷第3、5、9 頁、偵一卷第72至93頁、重訴一卷第54至59頁)、丙○○○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受理報案系統資料各1份、被告報案通話譯文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年4月2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員警丁○○與戊○○職務報告各1 份、乙○○相驗照片21張、丙○○○相驗照片30張(警一卷第52、55至56、58、77至143頁,警二卷第2、44至70頁、偵一卷第182頁)、乙○○高雄地檢署104年度相字第548號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5 月28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法醫所104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4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 份(相驗一卷第46至50、52至66、76頁)、丙○○○高雄地檢署104年度相字第549號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5月2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法醫所104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4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火場照片4張(相驗二卷第10至11、41至45、51-1至51-12、108頁)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4年7月20日高市消防調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104年3月28日0時44分高雄市○○區○○路○○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一卷第132至172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查:

(一)被害人丙○○○遭被告持菜刀等器物攻擊,其頭、胸、肩及手腳多處(182 處)銳器傷(包括刀子及螺絲起子或鑿子樣銳器)及鈍力傷,顱骨(左顳骨及頂骨)破裂(含1破裂孔8×2.5公分),大腦左顳葉及頂葉遭砍入破裂嵌入碎骨並外露,神經性休克死亡;死者身上沾附大量煙灰,但呼吸道內無黑色煙灰附著;死亡方式為「他殺」。被害人乙○○遭被告甲○○持菜刀等器物揮砍,其胸、腹及頭部多處(21處)銳器傷,心臟、左右肺、腸繫膜及小腸多處刺創破裂出血,血胸(約500 毫升),氣胸(左右肺塌陷),腸子外露,多重性外傷死亡。死後屍體經焚燒(全身除背部及臀部外,表面積80%經燒灼炭化,呼吸道內無黑色煙灰附著);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可參(相驗一卷第52至66頁、相驗二卷第51-1至51-12 頁),並有被告持以攻擊丙○○○及乙○○之菜刀1 把扣案可資佐證,可見丙○○○、乙○○遭受攻擊部位均集中在人體脆弱之頭部及臟器密佈之胸、腹等處,足見被告供稱其持菜刀等器物朝被害人丙○○○之頭、胸、肩及手腳等部位砍殺後,再砍刺被害人乙○○之頭、胸、腹部等身體部位,丙○○○及乙○○於遭受其攻擊後傷重不治死亡等節,均可信為真實。

(二)另本件火災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為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略以:火災現場位於高雄市○○區○○路○○號,該建築物係1樓透天磚造住宅。燃燒後之狀況略為:廚房、北側走道、北方臥室、通往屋頂平台之梯間、南側走道及客廳牆壁僅燻黑無燃燒;南方臥室鋁門燻黑,東南側下方門板部分燒熔,木質衣櫃僅燻黑無燃燒,西側牆壁燻黑,冷氣機及衣物受熱軟化熔垂,床板東南側碳化燒失情形較嚴重,床舖旁男性軀體左側受燒碳化情形較嚴重,右腳褲管衣物尚未燒失,南側地面物品碳化燒失情形最嚴重,起火處研判火流由南方臥室南側地面往北側床板及西側鋁門方向延燒。

其次,經勘查、清理起火處附近,未發現自燃性物質,研判因自燃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未發現設置神龕及堆放金紙、線香等物品,研判因敬神祭祖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未發現電線熔痕,研判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未發現煙灰缸及菸蒂,研判因菸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又經勘查、清理起火處附近,對該處燃燒殘跡採證、封緘後由本局火災鑑定實驗室鑑驗,鑑定結果未檢出易燃液體。另依據現場勘查情形、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調查筆錄及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等資料綜合研判,起火處研判為南方臥室南側地面處附近,起火原因研判以人為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前揭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4年7 月20日高市消防調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104年3月28日0 時44分高雄市○○區○○路○○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可稽(偵一卷第132至172頁),堪認被告供承其砍殺被害人乙○○後,見乙○○已無反應,先將該00號住宅臥室內棉被覆蓋乙○○之屍體,再取衛生紙數張置於乙○○屍體頸部附近,隨即以打火機引燃衛生紙,嗣火勢延燒棉被及乙○○屍體燃燒,火流再由臥室南側往北側床板及西側鋁門方向延燒,除致乙○○屍體嚴重碳化而損壞外,該17號住宅之臥室、客廳等處均遭火勢燻黑等情之放火情節,與現場客觀跡證所顯示之事實吻合,堪可採認。而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指放火或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必須其構成之主要或重要部分因火力燃燒而喪失效用者,始足謂為既遂,如僅部分裝潢、窗框或其內傢俱、物品燒失,仍非住宅或建築物之燒燬。本案上開17號住宅火災,僅屋內牆壁遭燻黑、部分門板及傢俱遭部分燒毀,房屋本身之樑柱等主要結構均未因火災而喪失效用,有前揭火災鑑定報告暨災後照片可佐,顯見該屋宅遮風避雨之功能無礙,餘燼清理後猶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與住宅或建物「燒燬」之要件不符。

二、辯護人雖稱被告案發前曾施用愷他命,導致其精神恍惚而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云云。然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當時跟姬○○在我大伯乙○○的00號住宅內施用毒品後,就到隔壁00號住宅袓父母的房間去跟阿嬤(即丙○○○)聊天,後來跟丙○○○吵架,當時我很用力把她從房間拉到客廳那裡,並把阿嬤拉去撞鐵門,接著就用拳頭毆打阿嬤的身體,阿公(即乙○○)有出來阻止…後來我就衝進去廚房拿菜刀出來客廳砍阿嬤,…然後阿嬤就躺在客廳鐵門前的地上不動了,接著我又進去房間內徒手以拳頭毆打阿公,並且以上開菜刀砍殺阿公,…後來看見阿公倒在床旁邊不動時,我就在阿公的旁邊用衛生紙點燃棉被,之後將燃燒的棉被整個將阿公蓋住,…過了一會火勢越來越大,被煙嗆到後,…我就立即衝出去外面打110電話報案說我要自首等語(警一卷第2、5、11頁、相驗一卷第32頁),足徵被告對於案發過程及發生原因均知之甚稔,本院審以被告案發後均能完整詳細描述行兇過程,對相關細節及手法亦均能明確描述,且行兇後亦可立即撥打電話報案,難謂被告行兇時有何精神恍惚致無法辨識其行為之情形。佐以被告經高雄榮民總醫院為精神狀況鑑定後略以:「…此案相關精神狀態推估,被告於過程中對行凶前之敘述尚清(如相關細節),表示犯行前尚具一定的意識能力及社會情境判斷力,然知用毒可能引發行為失控風險下仍選擇服用,顯其缺乏自控能力及行為責任性。雖被告將犯行表現歸因為用毒後意識模糊所致,然就其主觀性案情陳述不一致及長期規避責任、簡化合理化自身行為之因應模式,推論被告於犯行時之精神狀態雖受用毒反應致其自控力降低,然應未致其辨識及行為能力顯著降低;…被告於之言談內容、思考邏輯、情緒反應並無明顯怪異或奇特之表現,鑑定期間亦無明顯異常行為。進一步之心理衡鑑結果亦符合以上觀察。根據被告和家屬所述、法院卷宗資料及學理上之判斷,被告使用藥物時,其意識狀態及自我控制力,應有受藥物相當程度之影響。但被告所述案發時之感官經驗、想法、行為,於過去被告長期且多次使用藥物後之感官經驗、想法、行為(家人從旁觀察被告皆為精神恍惚無力的樣子)有明顯差異;亦不符合學理上使用相關藥物之表現(搖頭丸使人產生欣快感、感官變得敏銳、容易與人親近;K他命使人感到時間和空間的扭曲、幻覺以及解離感);即使考慮到被告案發前所使用之藥物種類、純度均難以確認,但被告於案發時尚具備相當複雜之行為能力(如能前往他處尋刀、使用死者房間內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後焚燒棉被既現場等),且於鑑定時對案發當時描述有前後不一、迴避之情狀,推估其於犯罪行為時,沒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也沒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5年1月6日高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精神狀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重訴卷一第183至188頁),從而,辯護人前揭所辯並無足採。

三、綜上各項證據資料互參剖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損壞直系血親尊親屬屍體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事實,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建築物罪(失火亦同),其規範目的在於處罰製造公共危險之行為,所稱「現供人使用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祇需其於行為時之平日處於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即足,不因起火當時偶然無人之故,而予否定(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亦即現供人使用或現有人所在與否,應依住宅或建築物之一般功能而定,不從個案以起火時是否實際有人在內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等判決參照)。又對照第174條第1項、第3 項前段放火或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另以「他人所有」為要件,反觀第173條第1項、第2 項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則未有所有權歸屬之任何之限制,可知其包括自己(單獨)所有及他人所有(含他人為共有人之情形)。再者,上開放火燒燬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既經立法者預設為典型會產生實害之抽象危險行為(失火亦同),於個案中祇須證明放火行為存在,且其有延燒而造成公共安全危害之可能性,合於一般之社會生活經驗,並非流於單純之臆想者,即足成罪,不以現實上火流已然擴大延燒為必要。此外,不唯集合式之大廈或公寓,即使是連棟式透天住宅,亦屬整體建築之類型,現供使用之自宅起火,就火力燃燒蔓延之公共危險而言,相與緊鄰之其他住宅,同具不可分性,因火勢垂直或水平延燒特性,於自宅放火,與對上下左右相連之緊鄰其他住宅放火無異,難謂於一般公眾之安全無害。

二、查案發現場之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內,就生活必需之家具擺設如電視、冰箱、桌椅及床鋪等俱一應俱全,且規劃有臥室、浴室、廚房及客廳等完整之居住隔間設施;另隔鄰之00號房屋內,亦有相同之居住格局規劃,且有電視、床鋪及桌椅等生活必需設備等情,有前揭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一卷第132至172頁)及火災現場平面配置圖(偵一卷第157頁)在卷可稽,且本案係104年3月27日所發生,距農曆新年過後不久,該2間房屋外均貼有嶄新之春聯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可稽(警卷第88頁),並據到場員警即證人丁○○證述在卷(重訴二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足見上開00號及00號房屋,外觀結構均屬正常,並無廢棄頹圮無人使用之情形,顯然均具備隨時可供人使用及一般生活起居之功能,是縱使被告於上開00號房屋放火時,在該房屋內之被害人丙○○○、乙○○雖均業已死亡,仍無損於該00號房屋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性質。再者,證人即被告大伯乙○○於偵查時證稱:我目前住臺南市仁德區,但我經常返家,大約2天回去1次,最近一次返家是在昨日(即104年3月27日)等語(警一卷第28頁、相驗一卷第28頁);佐以被告自承:案發當日我與姬○○在我大伯的房間(00號住宅)內吸毒,後來我去隔壁房間(00號住宅)找祖父母後犯下本案犯行等語(重訴二卷第30至31頁),參以證人乙○○之戶籍地設於高雄市○○區○○路○○號(警一卷第27頁),被害人丙○○○、乙○○之戶籍資料亦設於高雄市○○區○○路○○號,有被害人二人之戶籍除戶資料可參(重訴二卷第12頁),而案發現場之00號及00號房屋係屬相連之雙併住宅,現場僅掛有00號之門牌,並無00號門牌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可憑(警一卷第88頁);參以證人即員警丁○○亦證稱:案發現場是相連兩間房子,旁邊一個獨居的人說是屬於同一個門牌,門牌確實是00號(按:即00號住宅),旁邊那棟我印象沒有門牌等語(重訴二卷第27頁),足見案發現場固分為00、00號2間相連房屋,然客觀上該雙併屋僅懸掛15號門牌,且該2間房屋顯係供被告、被害人及證人乙○○家族成員等人居住使用。故被告在00號住宅放火當時,現實上雖適無被告以外之人在內,然不能否定該00號住宅仍常態具有住宅可供人使用之事實,是縱使將第173條第1項「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解為被告以外之人,本件屋址仍不失為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而與第174條第1項「現非供人用之(他人所有)住宅」之要件不符。再者,證人乙○○係居住使用於00號住宅,且00號及00號住宅既為相連棟房屋,被告於連棟之00號住宅放火,隔鄰之00號住宅,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亦有因蔓延之火流遭受意外危害之高度可能性,殆無疑義。

三、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乙○○、丙○○○具有祖孫直系血親關係,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重訴二卷第32頁反面),且有高雄市內門區戶政事務所105年1月29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暨被告父母、祖父母戶籍資料(重訴二卷第9 至12頁)附卷可參,是其三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殺害其祖父母之被害人二人,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之殺人罪名,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刑罰規定,而應依刑法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2條第1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二罪);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同法第247條、第250條之損壞直系血親尊親屬屍體罪及同法第17

3 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其中損壞直系血親尊親屬屍體罪,應依刑法第250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謂被告放火燒毀上開房屋未遂部分,係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第4項(起訴書誤載為第5項)之放火燒毀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之(重訴二卷第23頁)。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損壞直系血親尊親屬屍體罪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被告著手上開放火犯行之實行,然未達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燒燬結果,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二罪)與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前述法文所謂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犯罪事實雖已發生而未為該管公務員所知,不得謂為已發覺;而自首並無一定之要式,行為人向非偵查機關告知後由該機關轉送,亦無不可;又自首以告知犯罪經過且不逃避裁判為已足,不以與真相完全相符為必要,更不以自承犯罪為要件,自首後於偵審程序中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26年渝上字第1839號、24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意旨及88年台上字第8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後曾撥打電話110 報案電話向高雄市政府勤務指揮中心表示要自首,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10受理報案系統資料各1 份可參(警一卷第55至56頁),而觀諸被告報案通話譯文內容:「110:108台您好。被告:我,『我要自首啦』(一直哭泣)。110:你人在哪裡?被告:『我在○○路啦,00號啦』(即指00號住宅)。110:○○○○路00號喔?被告:嘿阿。110:在內門還是哪裡?被告:『○○啦』。110:○○路00號?被告:嘿。110:阿是什麼事情要自首?(電話斷線)」(警一卷第58頁),足見被告確有向警方自首之意,並主動撥打電話告知員警明確之案發地點;參以證人即最早到場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勤務中心接獲上開報案電話後,我立即以派出所電話撥打110報案系統內報案人之電話查證,電話撥通後有1名男子接聽…並陳述「自己殺死袓母」且一直哭泣,之後我再次撥打該支電話,該男子表示袓母被火燒死,…我到達現場時離案發現場不遠處發現被告及另名男子蹲坐在號誌箱旁,上前詢問後被告表示其袓母被火燒死,因案發現場未能確定,我再詢問是何人報案,被告表示是他報案並表示其袓母被火燒死,另名男子則用手指指明案發現場;被告緊隨我前往案發現場,之後被告就跟救護車一起去醫院;當時我們以為是火災,後來發現丙○○○倒臥在地上後才研判是兇殺案等語(重訴二卷第25至27頁),並有證人丁○○之職務報告可參(警二卷第2頁),堪認被告確實於員警尚未知悉丙○○○業遭殺害前,已明確向員警表示係其殺死丙○○○之事實,是被告既主動打電話報案,並向員警表明案發地點、被害人丙○○○為其祖母等情,足使警方可得特定犯案之人,顯已符合自首之要件。雖證人即時任旗山分局偵查小隊長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根據案發現場、被告身上的跡證懷疑被告涉案,但被告一直哭,詢問發生何事都不回答,後來被告經過偵查人員勸諭、曉以大義後,被告才坦承;被告從醫院到派出所再到分局偵查期間,被告除了哭泣外,並無脫逃的行為等語(重訴二卷第28至30頁),檢察官並據之認定被告並未符合自首之要件,然查被告除於上開報案電話中表明「要自首」、「係其殺死祖母」、「○○○○路00號(即指00號)」等語,顯已可使警方特定兇手與被害人丙○○○之祖孫關係並確定案發地點,且被告嗣後於員警到場並著手偵查期間,任令警方將其自醫院帶至派出所、分局偵訊,均配合警方行動、未有何脫逃之行為,堪認被告確有向警方報案表示係其殺害丙○○○,且於警方到場後未離開案發現場,而於被告報案之前,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不知悉被害人丙○○○業已遭被告殺害死亡,被告嗣亦未有規避警方辦案之情形,又被告既已使警方可得知悉係其殺害被害人丙○○○,自不因被告嗣後沈默或未主動供述犯案經過而異其自首之效力,從而,揆諸前述說明,被告顯係對於未發覺之罪(殺害丙○○○部分)自首而受裁判而已構成自首無訛。另考自首減刑之目的,依94年修正本條規定之理由固為「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破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法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狀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等語,而強調減刑與否應以行為人是否具有真誠悔悟之心之犯後態度為據,然由本條最初之立法理由所載「…為獎勵犯罪悔過『投誠』而設…」暨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1號判例所言「…蓋該條之立法本旨自首減刑,係為獎勵犯罪者悔過投誠,而一方為免搜查逮捕株連疑似累及無辜…」等語,可知自首減刑制度之建立,非僅限於鼓勵真誠悔悟之行為人自新一端,亦兼具獎勵行為人在犯行遭發覺前自動出面,俾達減省有限司法資源、確保發動偵查權及刑罰對象無誤等目的;況「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本經刑法第57條例示為科刑時應注意審酌之事項,自無專就行為人犯後真誠悔悟之唯一理由,疊床架屋特設自首制度之必要。而被告之自首,使本案承辦檢警「自案發之初」即有效鎖定被告資為唯一犯嫌,免於自茫茫人海中逐一篩選、特定犯嫌之大量刑事司法資源耗費,被害人家屬也因此毋庸承受俟司法機關清查犯嫌、甚至查無結果之長時間等待,而於被害人生前與之曾有過接觸之無辜親友等人,亦全數同免遭承辦檢警列為疑似犯嫌加以偵查之風險,若未酌予減刑,核與原已逃避多時造成司法資源持續投入犯嫌清查且波及無辜之人,並致被害人家屬飽受等待查明犯嫌之長期心理煎熬,嗣迫於情勢始出面自首之行為人相較,顯有不等者等之之誤,而有失公平,且若因法院審理後最終事實認定與被告所言未盡相符,即認被告欠缺真誠悔悟之心,斷然否准減刑之優待,恐將對後續案件之偵辦,產生全面性之不利影響;再者,本案被告並非自始即謀議殺害被害人丙○○○,縱予減刑,尚無使被告恃以犯罪之疑慮,且本案在性質上亦非行為人可能急於獲取減刑寬典而坐令損害擴大之過失犯,是以本院因認本案被告殺害被害人丙○○○之部分應允減刑,較為妥適、公平,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另所涉犯殺害被害人乙○○、損壞被害人乙○○之屍體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等犯行,綜觀全卷,並無被告就該等犯行有何符合自首條件之相關證據資料,自不能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五、量刑審酌:

(一)我國於98年4 月22日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條、第3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任何人不得無理剝奪。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殺人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並將無期徒刑列為選科之項目,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罪犯保留一線生機。故法院對於泯滅天性,窮兇極惡之徒予以宣告死刑之案件,除應於理由內就如何本於責任原則,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審酌情形,加以說明外,並須就犯罪行為人事後確無悛悔實據,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實考量,何以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之情形,詳加敘明,以昭慎重。

(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標準應以:「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行為人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關係、危險損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並顧及比例原則和平等原則為整體之評價,俾使罪刑相當。而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法定刑範圍從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至死刑,可裁量之範圍極廣,尤其在僅剝奪人身自由之「無期徒刑」與完全剝奪生命權之「死刑」之間,雖均得用以防禦無教化可能之人對社會之潛在危害,但刑法第57條並未提供可茲法院在此二者間選擇之具體標準。

根據國內學者之比較法研究成果,外國立法例上所定殺人罪量刑考量因素以可責性、社會保障與犯後態度三個概念為據,其中可責性概念包括預謀犯罪、手段惡性、被害人年齡、犯罪與被害人關係、武器的使用、弱勢被害人、殺害特定職業(如警察)、受雇殺人、重罪結合犯、犯罪時有兒童或老人在場、其他實質危害(家屬傷痛、社會影響)、殺人動機為貪念、被害者的責任、為隱藏其他犯罪、為政治目的而殺害政治人物、行為人判斷力減弱、行為人為青少年或老人、行為人不幸背景、行為人身心障礙、受被害人刺激、為保護他人而殺人等項,社會保障概念有犯罪前科、緩刑或假釋狀態等,犯後態度則包含認罪、犯後行為(滅證、毀壞屍體)、犯後悔悟等,其所考量之因素,均較我國刑法第57條之規定具體。因此,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於法定刑包括死刑之案件,如考慮選擇科處死刑,本於恤刑意旨,除須符合上開諸項原則外,其應審酌之有利與不利於犯罪行為人之科刑因素,尤其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由,即應逐一檢視、審酌,以類似「盤點存貨」之謹密思維,具實詳予清點,使犯罪行為人係以一個「活生生的社會人」而非「孤立的犯罪人」面目呈現,藉以增強對其全人格形成因素之認識,期使刑罰裁量儘量能符合憲法要求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所應遵守之「比例原則」。如科處死刑,必也已達無從經由終身監禁之手段防禦其對社會之危險性,且依其犯罪行為及犯罪行為人之狀況,科處死刑並無過度或明顯不相稱各情,且均應於判決理由內負實質說明之義務,否則即難謂其運用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而無悖乎實體法上之正當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丙○○○、乙○○係祖孫直系血親關係,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及00號之相連雙併住宅,僅因施用毒品遭丙○○○訓斥、與丙○○○發生爭執之際復遭乙○○勸阻,竟不思理性方法解決,萌生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丙○○○、乙○○之犯意,先持菜刀等器物刺丙○○○左胸部,再持該菜刀朝丙○○○頭部揮砍,丙○○○頭部及臉部、肩、手、腳等部位均遭被告持菜刀砍擊,合計身上共182處銳器傷,其中左顱骨因遭被告持菜刀猛力揮砍,致大腦左顳葉及頂葉破裂嵌入碎骨並外露而神經性休克死亡後,被告再持菜刀等器物砍刺乙○○頭、胸、腹部等身體要害,致乙○○血胸、氣胸及腸子外露,合計身上共21處銳器傷,造成心臟、左右肺、腸繫膜及腸子遭刺穿而多重器官出血死亡。被告明知乙○○已死亡,另基於損壞直系血親尊親屬即乙○○屍體以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放火燒毀乙○○之屍體,並導致火流由臥室南側往北側床板及西側鋁門方向延燒,造成該宅臥室、客廳遭火勢燻黑等情,足見其不念祖孫情分,所為不僅剝奪被害人二人之生命,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突失至親此等無可彌補之傷痛,對社會生活之安定亦造成嚴重之危害,是其所犯自應予以嚴懲;惟審以被告犯案後主動撥打110報警自首其殺害被害人丙○○○之犯行,犯後亦未逃離現場,並配合警方辦案,而無逃避調查之情事;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全部犯行,於審理過程中多次對其殺害被害人二人之行為表示歉意及深感懊悔之情;參以被告迄本件殺人案發生前,未有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重訴二卷第20頁);復檢察官亦認被告偵查期間亦未任意矯飾抗辯,勇於面對所犯刑責,犯後態度尚佳,非全無教化可能(起訴書第12頁、重訴二卷第44頁);另高雄榮民總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後,亦認被告應於公權力規範及管控下,持續接受適當之輔導關懷、戒治相關處遇及後續精神醫學領域之協助,有前揭高雄榮民總醫院被告精神狀況鑑定書可參(重訴卷一第188頁背面),亦未認定被告全無教化之可能性;再審以被告大伯乙○○於審理時亦表明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重訴一卷第96頁),是由上開各情觀之,難認被告係全然泯滅人性之人,而有永久與世隔絕之必要;再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係國中畢業(警一卷第1頁)、現從事鋁門窗工作(重訴二卷第43頁)暨觀其所為犯行之動機及手段、被害人家屬驟失親人之痛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丙○○○部分,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7年,另其所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乙○○宣告無期徒刑部分,併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定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四)扣案之菜刀1 把,固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係被告自被害人二人之住宅廚房內取得,係被害人二人所有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警一卷第5 頁、相驗一卷第32、35頁、重訴二卷第31反面至32頁),且該扣案物品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2條第1項、第247條第1項、第250條、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25條、第51條第4款、第8款、第37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吳保任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殺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由本院依職權逕送上訴。其他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火秋予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50條(侵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屍體墳墓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47 條至第 249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殺直系血親尊親屬宣告無期徒刑部分,由本院依職權逕送上訴。其他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16-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