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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見豐貿易有限公司被告兼上列一人代表人 鄭淑珠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肇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聲請毀棄扣押物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所查獲扣押如起訴書附表、之食品,當初係以部分長蟲為由加以查扣,並交由被告見豐公司暫時保管,惟查,上開扣押物品,都屬易腐敗之食品類,因長時間存放在悶熱之倉庫中,造成原本滋生之成蟲不斷繁衍生殖擴散,數量日益增多,若不立即加以銷毀或為適當之處置,極可能造成成蟲四散,染其他合格之食品,甚至影響到其他公司庫戶之衛生安全及四鄰環境衛生,其結果至為堪慮,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0 條規定,聲請依法加以銷毀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

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易生危險之扣押物,得毀棄之。」刑事訴訟法第140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前揭聲請意旨所指起訴書附表、所示扣押物,經查均為

乾燥處理或加工製造之食品,其性質既可供人食用,與一般因本身物理性質而易生危險,如爆裂物、易燃物等危險物品有異,如經妥為保存管理,原無因其物之性質而自發危險可言,與前開條文第三項所稱易生危險之扣押物,已屬有異。況依卷附證人及被告見豐公司之倉管人員證述意旨,該公司上開經查獲並供保管該等物品所在之倉庫內,除有冷凍、冷藏等適當設備外,此前並原已用為收集暨保存過期食品使用等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2558號案卷第112 頁至第116 頁、104 年度他字第7914號案卷第9 頁),果如聲請意旨所述,其保管上開扣押物品係奉檢察官之命令所為,猶徵其指定有管理並保存該等物品能力及經驗之被告為扣押物保管人,並無不當。是聲請人以上開扣押物為易生危險之物,依前引規定聲請毀棄,於法尚有未合,無從准許。

㈢另就聲請意旨以本件已無扣押必要云云為由,並請求准予為

其他適當處置之聲請,茲以本件苟如聲請人聲請意旨,以扣押物依其現在狀況,若不立即加以銷毀,極可能發生污染環境及影響安全衛生等情事,依其情節,為保障公共安全及環境衛生,果經返還,亦應以聲請人取回之目的係供銷毀並避免再生危害為其前提,然經本院於104 年12月29日函諭於二週內,提出向環保及廢棄物處理相關主管機關陳報,並擬定符合相關法令規定處理方式之計畫書等旨,依序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1 月4 日送達聲請人之辯護人及其本人,有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參,然至期滿,仍均未獲置理、陳報,亦有本院105 年1 月19日公務電話記錄1 紙在卷可憑,衡其情節,則聲請意旨上開所請,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曾鈴媖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裁判日期:201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