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耀榮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詐欺取財)等案件(104年度重訴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耀榮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於所涉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46號審理之案件全案判決確定前,遵守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116 條之2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王耀榮(下稱被告)涉嫌與同案其他被告,透過渠共同經營之東海食品行,先以低價收購逾期或即將屆期之食品,旋以變造有效日期等方式實施詐術,持續販賣逾期食品予不知情之消費者,涉犯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8 款、第44條第1 項第2 款、第49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第215 條、第216 條行使業務登載之不實文書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0396 號、第24021 號提起公訴,本院經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分案審理,於民國104 年10月23日由法官訊問後,依被告供述情節,卷附證人證述、扣案證物等事證,認為犯罪嫌疑重大,危害社會安全國民健康情節嚴重,又依其以家庭成員經營之組織分工方式,密集多次犯行,為求獲得不法利益,販售對象猶多有從事出海工作,承受海上與外界阻隔風險之人,足見其法治及公共安全衛生觀念薄弱,本件雖經查獲,就所犯詐欺取財罪嫌,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對於國民健康及公共安全衛生所生危險非輕,權衡情節,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諭令為羈押被告之處分,嗣並裁定自105 年1 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按預防性羈押制度,乃基於社會自我防衛之目的,本於保障公共利益之作用而設置,依憲法第23條規定之要求,自應以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為其實施與否之權衡、審查依據。本件依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內容及模式,係藉其居於食品業者之地位,實施詐術,大量並持續販售逾期之劣質食品供不特定社會大眾食用,除原本詐欺取財罪所保障之法益外,對於社會秩序、民心安定、國民健康之影響及危害極大,不容輕忽,其反覆再犯同一犯罪所具備之主、客觀條件及危險程度,亦俱屬重大,風險亦明,惟經審酌羈押對於被告個人自由所生干預之情形、評估本件訴訟程序尚需進行之時間,並考量個案犯罪態樣之本質,其因年節及其他客觀時空環境作用,社會大眾對於相關食品需求之迫切及強烈程度所反應之區段性風險因素消長等,對應被告有前開反覆實施、再犯之虞所隱存法益受侵害危險之強度,權衡其所生危害程度、範圍及權利保護必要性等相對關係,認為若能以一定強度及形式之客觀外部監督方式,督促並防止再犯,就其所具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即無羈押之必要性;另就原本隱存於上開原因之後,並因而浮現之逃亡之虞羈押原因部分,如以具保新臺幣15萬元,則亦無羈押之必要,爰諭令以上開金額具保,並於本案全案判決確定前,應遵守如附件所示事項為條件,准予停止羈押。
四、又被告經停止羈押後,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或違背本院前開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均構成再執行羈押之原因,併此告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11 條第1 項、第116 條之2 第
4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曾鈴媖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憶如【附件】┌───────────────────────────┐│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自行經營或以其他任何形式從事與食││品產銷或服務相關之業務者,應遵守: ││㈠於開始經營或從事前,須以書面向承審法院陳報該事業之種││ 類、名稱、經營之項目、內容及形式,參與經營各成員及實││ 際負責之業務,事業之營業所、事務所、廠房、倉儲及放置││ 產品、生財器具之處所等全部相關場所所在。其有變更者,││ 並應立即陳報。 ││㈡於上開經營或從事期間內,應隨時備妥以完整格式製作記載││ 相關原物料、進、出貨物品來源、品項、數量、足資特定之││ 批號及特徵,製造及有效期間、流向等資訊之紀錄,及供證││ 明其記載內容之方式、文件、憑證,並提供暨接受法院或囑││ 託之機關隨機查核該等相關資料、物品及場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