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52號被 告 吳福居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104 年度偵字第25087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吳福居於民國105 年2 月1 日當庭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接獲苓雅分局通知時,乃自行到案,並未逃避。且被告自犯案後十餘年來,很想還被害人一個公道,其若未服刑贖罪,其會一直受到良心的譴責,故被告並無逃亡之可能。但被害人的哥哥因罹患躁鬱症住院,被告自知本案日後刑期甚長,希能先有機會回家陪伴照顧家人,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88年4 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21 條強姦罪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上開犯罪均嫌疑重大,其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依被告於本案被訴之犯罪情節,其涉嫌於86年至88年間,對於三位不相識之被害人,隨機犯下本案三件性侵害案件,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先前有通緝紀錄及涉犯軍法逃亡案件,並曾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被判刑,其對於法令之服從性甚低。再審酌被告自犯案迄今長達十餘年,期間均無任何投案或自首之舉,若非因偶然之鑑定結果比對查悉被告犯嫌,本案三起案件恐將查無真兇,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末審酌被告數次對於年紀甚輕之幼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其所為破壞社會治安及被害人權益甚鉅,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及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自104 年12月17日起執行羈押。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本案所涉犯強盜強制性交及88年4 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21 條之強姦犯行,均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質及惡性皆屬重大,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本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依被告素行及案發後之行為觀察,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業如前述,是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然案件尚未終局確定,被告就後續可能須面對之長期刑期,仍有逃避後續程序及執行之可能性及危險。再考量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本院權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對被告執行羈押之處分核屬適當、必要,是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至被告聲請意旨所稱其兄長罹患疾病,希能回家陪伴照顧家人等語,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被告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黃顗雯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