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福居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強盜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又犯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又犯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事 實
一、乙○○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及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86年3 月12日晚間6 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把,自未滿14歲代號0000甲000000 之少女(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之住宅(地址詳卷)2 樓廚房窗戶,侵入甲女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其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仍持上開美工刀架在甲女之脖子上,將甲女強押至臥室床上,並持該美工刀割斷甲女住處電風扇之電線,以該電線綑綁甲女之雙手,至使甲女不能抗拒,乙○○即違反甲女之意願,強行褪去甲女之衣褲,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抽插至射精,對於甲女強制性交得逞。乙○○對甲女強制性交後,復質問甲女家中財物放置處,甲女因雙手遭綑綁,且憚於乙○○持刀而不能抗拒,遂依乙○○之指示,帶同乙○○前往甲女之母代號0000甲000000B(下稱甲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房間內,乙○○取走甲女之母大衣口袋內之新臺幣(下同)17,000元現金後,逃離現場。
㈡、乙○○另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強姦之犯意,於87年12月14日晚間10時15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擊棒1支,尾隨未滿14歲代號0000甲000000 之少女(00年00月生,原代號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進入乙女居住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住宅大樓(地址詳卷),並尾隨乙女搭乘上開大樓之電梯,而無故侵入該大樓住宅。電梯門於三樓開啟後,乙○○以手臂攔阻乙女步出電梯,並以電擊棒電擊乙女手臂,將乙女強押至上開住宅大樓之頂樓12樓陽台角落處,對乙女恫稱:「如果不脫衣服,要將乙女從12樓丟下去」等語,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乙女不能抗拒,而將其陰莖插入乙女之口腔,命乙女為其口交,復強行褪下乙女之褲子,將其陰莖插入乙女陰道抽插至射精,而姦淫乙女得逞。
㈢、乙○○又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強姦之犯意,於88年3 月12日夜間10時5 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短柄中長刀1 把,尾隨未滿14歲代號0000甲000000 之少女(00年0月生,原代號A8808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無故侵入丙女居住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公寓住宅樓梯間(住址詳卷),乙○○持上述中長刀自後方抵住丙女,對丙女恫稱「不要出聲」等語,強押丙女至5 樓頂樓陽台,復以上開中長刀抵住丙女脖子,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丙女不能抗拒,並先將陰莖插入丙女之口腔,命丙女為其口交,再以陰莖插入丙女陰道抽插至射精,強行姦淫丙女得逞後逃逸。嗣乙○○於104 年間另涉殺人案件(另案偵辦中),經警採集其口腔唾液棉棒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建檔比對後,發現乙○○之DNA甲STR 型別與甲女、乙女、丙女遭強制性交時所採驗之精子細胞層相符,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女、丙女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5 年1 月21日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甲女之母、甲女之父(代號0000甲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 頁至第13頁、104 年度他字第7794號偵查卷第70頁至第71頁),復有刑事警察局88年1 月20日(87)刑醫字第98141 號鑑驗書、86年3 月25日刑醫字第19960 號鑑驗書、甲女住處現場照片、甲女手繪現場圖、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2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甲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2頁至第73頁、104 年度偵字第25087 號偵查卷第63頁至第64頁),足徵被告之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至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8頁至第2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104 年9 月9 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刑事警察局104 年9 月2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88年1月20日鑑驗書(87)刑醫字第98141 號鑑驗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所採證物清冊、87年12月1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98134 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乙女住處大樓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勤務指揮中心重大刑案通報單、乙女手繪現場圖、乙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第32頁至第38頁、第74頁至第86頁、第118 頁),可佐被告之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信實,被告此部分犯行自足認定。
三、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丙女於警詢中證述歷歷(見警卷第30頁至第31頁),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
9 月9 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刑事警察局
104 年9 月2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高雄縣政府(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接案表、個案資料表、工作紀錄、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㈠、㈡、丙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為憑(見警卷第32頁至第36頁、第121 頁至第132 頁、104年度他字第8263號偵查卷第7 頁、第8 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至為明確。
參、新舊法比較
一、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按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8 款之強劫而強姦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959 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故不問被害人對於強姦部分是否提出告訴,對於該罪之成立與否均不生影響。本件被告為如事實欄一之㈠之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已於91年1 月30日公布廢止,刑法第330 條、第332 條等有關強盜罪之條文亦同時修正公布。被告為事實欄一之㈠行為時,懲治盜匪條例尚未公布廢止,其於本件所犯上開之罪,該條例及刑法同有處罰之規定,因懲治盜匪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懲治盜匪條例之規定(刑法第10條於88年
4 月21日修正增訂第5 項關於性交之定義,將「以性器進入他人之肛門或口腔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均納入性交之範圍。懲治盜匪條例亦配合刑法之修正,於88年4 月21日,將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8 款之強劫而「強姦」罪,修正為強劫而「強制性交」罪,法律實體內容雖有變更,但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之強制性交行為,係以性器進入被害人甲女性器之方式為之,故懲治盜匪條例於88年4 月21日之此部分修正,對於被告並無利或不利之影響),但該條例廢止後,即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又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強盜罪相關條文之修正,係同時公布,立法目的在以修正後刑法取代該條例,避免修正前刑法發生中間法效力;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㈠之罪而言,懲治盜匪條例名曰廢止,因廢止前後均有刑罰規定,自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被告所犯強盜而強制性交之犯行,自應就其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與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即91年1 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比較適用。而被告行為時之懲治盜匪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
「強劫而強姦者,處死刑」,修正後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
2 款規定:「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二、強制性交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後刑法(即現行刑法)第332 條第2項第2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事實欄一之㈡、㈢部分
㈠、被告為如事實欄一之㈡、㈢行為後,刑法第二編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揆諸其中第227 條立法理由一之說明:「現行法(指該次修正前之刑法,下同)第221 條第2 項『準強姦罪』,改列本條第1 項;第224 條第2 項『準強制猥褻罪』改列本條第2 項」,以及該次修正之立法過程中,於審查會通過修正第221 條之理由說明:「
六、現行法第221 條第2 項準強姦罪係針對未滿14歲女子『合意』為性交之處罰,與『強姦行為』本質不同,故將此部分與猥褻幼兒罪一併改列在第308 條之8 (即修正後之第
2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等情。足見行為人倘與未滿14歲之男女合意而為性交,僅構成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8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為,均係以強暴、脅迫等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式,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強制性交,自與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就修正前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姦罪、刑法第222 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等相關條文為新舊法比較,先予說明。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㈡、㈢行為後,相關刑法條文有如下修正:
⒈刑法第10條、第221 條、第222 條等規定於88年4 月21日修
正公布。88年4 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10條並未就性交有所定義,88年4 月21日修正前第221 條第1 項規定:「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為強姦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88年4 月21日修正後刑法第222 條第1 項規定:「犯前條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二、對14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三、對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身心障礙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另88年4 月21日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5 項增列關於性交之定義,該項條文規定:「稱性交者,謂左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是於此次修法之前,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係屬猥褻之範疇,為猥褻罪之行為態樣,88年4 月21日修法後,則將上開行為亦均納入性交之範疇。
⒉刑法第222 條、第10條復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2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由「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將同條第項第2 款之被害人年紀加重條件,從「對14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修正為「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94年2 月2 日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5 項則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⒊本件被告以其性器進入被害人乙女、丙女性器部分,無論適
用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均構成強姦行為或(加重)強制性交行為;惟其以性器陰莖進入乙女及丙女口腔部分,並非其行為時刑法即88年4 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姦罪之處罰對象,而係構成88年4 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24 條第1 項之強制猥褻罪,於88年4 月21刑法修正後,因性交涵攝範圍擴大,其該部分行為已構成88年4 月21日修正後刑法第222 條第1 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再比較法定刑,88年4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度,亦顯較88年
4 月21日、94年2 月2 日修正後之刑法第222 條第1 項規定為輕,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88年4 月23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另刑法第33條、第55條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自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06 條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雖無變更,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修正後刑法第55條則刪除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關於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㈡、㈢所
為,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即88年4 月23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規定、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三、關於數罪併罰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肆、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㈠、按刑法第332 條第2 項之強盜強制性交罪,係將強盜與強制性交二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為一罪,且相結合之強盜行為及強制性交行為,均兼括刑法第330 條之加重強盜罪及刑法第222 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又所謂結合犯,僅須結合之二罪係相互利用其時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亦即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及事實之認識,即可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至行為人究係先犯基本罪,抑或先犯結合罪,並非所問,亦不以行為之初具有相結合各罪之包括犯意為必要,是他罪之意思究係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而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93年度台上字第9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以持刀壓制、以電線綑綁甲女雙手等強暴方式,至使甲女之身體及精神均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後,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並利用甲女同一無法抗拒之狀態,於相同地點,強盜甲女家中之財物。被告自廚房窗戶侵入甲女住宅,持美工刀對未滿14歲之甲女為強制性交及強盜財物之行為,原分別該當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第
7 款、第8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及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強盜罪,然因被告所為加重強盜及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在時間、地點、方式上具有緊密之關連性及銜接性,依前說明,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
㈢、被告以電線綑綁甲女雙手,係其強盜及強制性交犯行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名。又被告侵入甲女住宅強制性交及強盜財物,其侵入住宅行為本屬前述加重強制性交罪、加重強盜罪之加重要件,兩罪復結合成立刑法第332條第2 項第2 款之結合犯,是被告侵入住宅部分已結合於強盜強制性交罪之罪質中,應無另成立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甲女對於被告侵入住宅之行為復未提出告訴,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居罪嫌,並與被告所犯強盜強制性交罪成立牽連犯,應從重論以強盜強制性交罪等情,應屬誤會。
二、事實欄一之㈡、㈢部分
㈠、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式住宅之樓梯間或頂樓,為該住宅之全體或特定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之樓梯間、頂樓,自應依刑法第306 條第1 項論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
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88年4 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姦罪。
㈡、被告以電擊棒電擊乙女,對乙女、丙女揚言恐嚇,將乙女、丙女強押至頂樓陽台,暨強迫乙女、丙女為其口交之強制猥褻行為,核均係其強姦犯行之部分行為或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犯上開2 罪,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88年4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姦罪。
三、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㈠、㈡、㈢之犯行,時間各相距約1年9 月、3 月,並非於緊接之時間內為之,且參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當時沒有預謀對被害人性侵害,是臨時起意等語(見警卷第4 頁),自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本案各次犯行。故被告上開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85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屬累犯,除強盜強制性交罪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害人甲女、乙女、丙女於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被告則已成年等情,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為憑。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該法係合併兒童福利法及少年福利法而為制訂,嗣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於92年5 月28日公布,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其中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 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原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所無之規定,是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並無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有加重其刑之規定,本件自無適用上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之餘地。
六、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獸慾,數度侵入他人住宅,以持刀壓制或電擊棒電擊之暴力手段,對於柔弱稚幼之甲女、乙女、丙女強制性交或強姦得逞,且對甲女強制性交後,復強盜甲女家中財物,使各被害人均於最為熟悉放鬆之住家環境,遭到嚴重之侵害,其所為不僅破壞被害人生活安寧及居住安全,更造成被害人莫大驚慌恐懼,心理創傷難以回復,影響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惡性重大。且其犯後長期逍遙法外,直至104 年間因另涉他案經警採集DNA 檢體,檢警始循線查悉其本案犯行。惟其於偵審中尚能坦認犯罪,就其年輕時所為本案犯罪表示悔悟,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被告個人戶籍基本資料)、自述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據被告犯罪之次數、態樣、各次行為侵害之被害人不同、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美工刀、電擊棒、短柄中長刀等物均非違禁物,且皆未扣案,被告本案犯罪時間距今復均已逾15年,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八、末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與其他修正一併為綜合比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刑法第1 條定有明文。此因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以剝奪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為其內容,在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自應有罪刑法定主義衍生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故行為之應否施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規定為斷,若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皆有施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之規定,始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刑法第1 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12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強制治療乃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而刑法第91條之1 強制治療之規定係於88年
4 月21日增訂,於同年月23日施行,被告為本案各次行為時,刑法尚無強制治療之相關規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無適用強制治療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06 條、第47條第1 項,88年
4 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21 條第1 項,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黃顗雯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素徵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強盜結合罪)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88年4 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為強姦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姦淫未滿14歲之女子,以強姦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