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福居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0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民國壹佰零伍年參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甲○○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民國88年4 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姦罪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上開犯罪均嫌疑重大,其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依被告於本案被訴之犯罪情節,其涉嫌於86年至88年間,對於三位不相識之被害人,隨機犯下本案三件性侵害案件,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先前有通緝紀錄及涉犯軍法逃亡案件,並曾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被判刑,其對於法令之服從性甚低。再審酌被告自犯案迄今長達十餘年,期間均無任何投案或自首之舉,若非因偶然之鑑定結果比對查悉被告犯嫌,本案三起案件恐將查無真兇,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末審酌被告數次對於年紀甚輕之幼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其所為破壞社會治安及被害人權益甚鉅,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及同法第
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自104 年12月17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前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又查被告所犯前述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05 年2 月26日宣判,就被告所犯強盜強制性交罪、88年4 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姦罪等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6 月、7 年、7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是被告極有可能將面臨長期刑期,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本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依被告素行及案發後之行為觀察,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本案一審雖已宣判,然案件尚未終局確定,被告仍有逃避後續上訴審理程序及執行之危險。再考量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本院權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對被告執行羈押之處分核屬適當,本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 年3 月17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當庭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固定住居所,無逃亡之虞及串證之虞,希望能讓被告回家處理家中事宜等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本非以被告與證人有勾串之虞為被告羈押之原因,辯護人以被告無串證之虞為由聲請停止羈押,核屬無據。且本院考量上述理由,認命被告具保,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刑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應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黃顗雯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