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智鴻義務辯護人 邱振宗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826號、104年度偵字第19217號、104年度偵字第20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智鴻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方型菜刀壹把,沒收。又非法持有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非制式子彈陸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方型菜刀壹把、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非制式子彈陸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智鴻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竊盜與軍法逃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再經減刑與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10月,於民國98年3月12日假釋出監,102年8月1日縮短刑期保護管束執行完畢。王智鴻假釋出監並結識田和代後,二人隨即同居在高雄市○○區○○路○○○巷○○號15樓之3之王智鴻租屋處達2年之久,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惟王智鴻性情易暴怒,時常動輒對田和代拳打腳踢,為家庭暴力。前於104年7月24日凌晨零時許,王智鴻甫在高雄市某家遊戲場店門前,因細故對田和代拳打腳踢成傷,致田和代於同日被送往凱旋醫院就診直至104年7月28日始出院返家(王智鴻此部分家暴傷害犯行未據告訴)。詎104年8月1日晚上11時許,王智鴻與田和代返回同居處後至翌日即8月2日凌晨1時30分許,王智鴻又因故與田和代發生爭吵,期間並因田和代日前至其妹田津堇上班處,向田津堇表示想自己開一家美髮店而需向父母借款之事而大發雷霆暴怒,乃基於傷害之犯意,不斷以拳腳痛毆田和代之頭部與身體,強拉田和代頭部撞地板至木質地板破碎,致田和代因之受有頭(右頂顳部瘀傷腫脹最大徑8公分、額部中央及左側瘀傷8.5乘7公分,左頂枕部2處瘀傷腫脹,分別為7.5乘5.5公分與8乘4公分,左眼周圍腫與左眼鞏膜出血)頸軀幹及下肢多處瘀傷、左側第五肋骨骨折之傷害。隨後,即自行上二樓睡覺,約凌晨4時醒來,見田和代喝完酒竟蹲處在陽台外冷氣機下方平台上,持水果力(水果刀頂端尖銳,刀刃長
14.5公分,最寬處2.1公分,刀背厚0.1公分)朝自己左腕及左前臂等處自傷割劃,而受有左側頸部8處、左前臂及左手腕26處猶豫型切割傷之傷害,脾氣易火暴之王智鴻因不滿田和代整夜不睡吵鬧不休之發酒瘋態度,盛怒之下,先拿起桌上的料理米酒瓶往冷氣機下方平台處上砸碎酒瓶,再於4時20分到5時20分許間之某時,客觀上能預見若持不鏽鋼製菜刀刺向人之頭部,將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惟其主觀上疏未預見,猶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廚房廚櫃內取出如刺傷他人頭部,客觀上足以致人於死之方型菜刀一把(刀刃長16公分,寬4.8公分,刀背厚0.1公分),持方頭菜刀朝田和代之右前額砍劈一刀,致田和代受有之右額部砍劈傷(傷口平整,傷口旁無瘀傷,4.1公分長、斜向深度3公分,研判有大量出血,為致命傷),王智鴻見田和代流血後,遂將田和代拉回客廳,並2次嘗試將田和代抱上二樓臥房未果,田和代則因右額頭砍劈傷與左手腕傷造成之大量出血,而於同日凌晨
4、5時許間昏迷在客廳地板上。王智鴻見田和代昏厥在地,且額頭與手腕等傷口仍持續流血不止,一時心慌,急為田和代更換已被血浸透濕掉的衣褲,又以抹布擦拭租屋內多處客廳地板、牆壁、樓梯等處沾染的血跡,而未即時送田和代就醫,致田和代終因大量出血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待王智鴻整理妥當後,於8月2日早上6時59分許始以田和代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向田和代胞妹田津堇誆稱田和代自殺等語,要求田津堇趕過去,田津堇發覺有異,乃自行撥打119報案。王智鴻則直到同日上午7時15分才前往所住大樓一樓管理室,請管理員張連勇以管理室電話撥打119緊急電話。俟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獲報到場時,發現田和代早已死亡多時,遂報警到場而悉上情。
二、王智鴻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意,於103年3、4月間,在屏東縣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以新台幣(下同)7萬元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2支及11子彈(其中具殺傷力之子彈共9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王智鴻遂以藏放上開槍、彈等物於住處衣櫥內,而無故持有之。王智鴻因田和代受傷報案後,發現恐遭警搜索所持有之改造手槍與子彈,乃持上開槍彈藏放停在地下室之田和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牌自小客車上。嗣王智鴻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後由警解送往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途中,經員警告知待採證完畢後,會將田和代所屬財物及交通工具發還,其聞之為圖免於另涉槍砲案件而遭刑罰,乃向負責戒護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員警自首告以槍彈之所在,並於104年8月3日16時5分為警借提後帶往上開車號自小客車中扣得之改造手槍2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與子彈11顆(9顆具殺傷力,2顆不具殺傷力)。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 條第2 項、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卓建民、楊淑峰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等審理時之陳述與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又主張該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因此依上開規定,證人卓建民、楊淑峰之警詢筆錄,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文規定原則上得為證據。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卓建民、楊淑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關於本件案發過程之證述,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皆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言,亦未曾主張釋明此等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非出於真意或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或有任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事,並於本院審理中,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足認證人卓建民、楊淑峰2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故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上開證人之證詞不實在等為由,而認無證據能力云云,即無可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除上述外,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 上開事實欄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部分,業據被告
王智鴻(下稱被告)對於如事實欄二所述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10頁、相驗卷第152-153頁、偵一卷第51頁反面、第169頁、本院卷一第28頁),扣案槍枝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均具殺傷力。至扣案子彈共11顆,鑑定後其中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均欠缺底火,認不具殺傷力等各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75-77頁),堪認上開2枝手槍及9顆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槍枝、子彈無訛;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42-47、54-56、63-64頁、偵二卷第19-27、40-45頁)及如上手槍、子彈等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上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等犯行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 訊據被告王智鴻矢口否認有何如事實欄一所述傷害被害人田
和代致死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殺害被害人,交往期間只有與被害人吵過二次架,我的經濟也沒有困難,也沒有叫被害人回家借錢,被害人當天喝酒,有可能是被害人神智不清時準備拿來切東西而誤傷自己,如果真的要殺害被害人,我不可能還打電話給被害人的妹妹田津堇,又請管理員報案,田和代是我害死的沒有錯,因為她要鬧自殺,我沒有第一時間將她送醫,且案發當天,被害人還提到星期一要一起去登記結婚,我只是就借錢一事唸了她一下,我認為她回家借錢會害到我,之後我就吃藥去睡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4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本件並無任何直接證據否定死者的傷非其自為所造成,依證人卓建民所述被告情緒是處於平和狀況,被告沒有殺人動機,也沒有殺人之故意行為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二第164頁)。經查:
⑴ 被害人田和代前102年7月24日因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遭被
告在高雄市某遊戲場前毆傷,經家人送往阮綜合醫院治療及到凱旋醫院住院,並因情緒低落有重鬱症,有證人田恭禎即田和代之兄於本院證稱:當天在朋友的遊戲場店前看到被告用腳踹田和代肚子,我出來阻止被告,被告表示我妹妹先對她叫囂,我就擋在被告與我妹妹中間。田和代對被告說「你這個男人只會打女人」被告很生氣,就回車上拿長條型的鋸子攻擊我妹妹,田和代被追著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頁),復有文信診所104年11月10日文信法函0000000號函暨附件田和代病歷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8月12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田和代病歷等文件在卷足佐(見相驗卷第135-141頁、偵一卷第146-152頁),足見被告對田和代有家暴行為,而田和代則有情緒低落之重鬱情形。
⑵被害人田和代於104年8月2日7時20分在高雄市○○區○○路
○○○號○○號15樓之3被發現死亡,其身上有:①頭部:a、右額部1處砍劈(雖內有組織橋,但傷口平整,傷口旁無瘀傷),4.1公分長,斜向深度3公分,研判有大量出血,為致命傷。b、右頂顳部瘀傷腫脹,最大徑8公分。c、額部中央及左側瘀傷,8.5乘7公分,上有3條小刮痕。d、左眼周圍腫,包括下眼臉及外側,與鼻根區域瘀傷,11乘8公分。e、左眼鞏膜出血。f、左頂枕部2處瘀傷腫脹,分別為7.5乘5.5公分與8乘4公分。②頸部:a、頸部左側,從左耳孔下3公分至8公分水平線,與左耳垂下方至後方3.5公分垂直線區域間有8處大致互相平行,傷口兩端皆位於4點半鐘與10點半鐘方向之切割傷(猶豫型切割傷,Hesitate cuts),傷口分別為
0.6公分長,0.1公分深;2.7公分長,0.3公分深;2.5公分長,0.3公分深;0.8公分長,0.2公分深;0.6公分長,0.1公分深;0.8公分長,0.2公分深;0.7公分長,0.1公分深;
0.7公分長,0.5公分深。8處傷口皆為表淺傷口,研判非致命性。b、右邊胸鎖乳突肌近鎖骨處出血。③軀幹:a、左邊第5肋骨外側骨折。b、背部脊椎中央有縱向瘀傷,14乘8公分。④四肢:a、左前臂遠端至手腕外側至尺側間至少有18處互相平行新近表淺性切割傷(猶豫型切割傷),長0.5至2公分,深0.05至0.1公分。b、左手腕橈側至內面多處互相平行表淺性切割傷(猶豫型切割傷),含13處陳舊性切割傷疤痕,及8處(7條平行,1條為縱向)新近切割傷,最長切割傷5公分,最深0.4公分,無切及大動脈(橈動脈及尺動脈),研判非致命性。c、右手中指近端多處點狀出血。⑤、其他多處瘀傷:頸部左側、胸壁、左右大腿前面、左右膝及小腿,左腋下多處瘀傷,最大者10.5乘8公分。⑥衣服:據現場照片,死者衣服經換過,死者頭部及衣服背部仍見大量血跡,因頸部左側8處猶豫型切割傷均為表淺性傷口,出血量不大,研判頭部傷口有大量出血,致命傷為右額部砍劈傷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1頁),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10月1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照片等附卷可稽(相驗卷第103-109頁、相驗卷第250頁、第167-181頁),首堪認定。
⑶ 鑑定證人潘至信即法醫師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鑑定結果
死者左前臂及左手腕26處猶豫型切割傷,這部分是屬於自為。猶豫型切割傷可以判斷出是由銳器即刀子所造成,可以判斷不是玻璃所割傷。因若要拿碎玻璃割自己的話,可能性會比較小,因為她自己的手指會受傷,但死者手指並沒有受傷由左前臂及左手腕26處猶豫型切割傷及8處頸部傷勢研判是一群一群的,頸部這群大概在同一時間造成的,前臂到手腕大概是同一時間,因為方向都是互相平行,手腕的傷口雖有兩道比較深,以解剖所看到的,因為沒有切斷尺動脈、橈動脈,所以有出血是確定的,但量應該不大,切割後她的意識應該是清楚的,不會因為大量失血而造成休克,手腕、頸部、前臂的切割傷流血量應該不會太大等語,足見被害人生前確有持尖銳之刀子往其自己的左側之手臂、手腕及頸部等處切割自傷的行為。證人潘至信又證稱:死者頭右額部的傷,因為位置是在右側,死者的猶豫型切割傷,包括頸部的、左前臂的、手腕部位都是在左側,右側傷勢是在額部右側眉毛上方,傷口兩端方向大概是在三點半鐘與九點半鐘,約略呈水平方向,一般在法醫所見到自殺或自為的銳器傷,常見位置是在頸部、胸部、手腕位置,這個案件位置與死者用來自殺或自為的切割傷位置方向不對,他是右側。且位置也不對,位置是在右額部,這個位置比較不會被拿來當成自殺位置,所以我第一是根據位置,第二是根據被告自己在第三次警詢筆錄供稱他承認這是他用方型的那把刀子劃傷田和代的,被告還說是用右手,根據我的解剖發現、傷口位置及被告自己承認這樣的事實來判定死者是他殺。我所述的刀是方型菜刀,在解剖時,警方有把這個刀子帶到解剖現場,我有拍照,這把刀的前端沾有血跡。刀子前端與傷口的寬度是吻合的,傷口長約4.1公分,斜向進去,大概三公分深左右,呈袋子狀傷口,比較不像是尖銳水果刀造成,形狀比較像三角形的袋子,所以比對與扣案的四方型菜刀吻合。再右上額的傷口,外觀上切口是平整的,斷面旁邊沒有任何瘀傷與不平整的斷面,若有瘀傷就會判定為鈍傷,凶器就不是這個四方型水果刀。(左肋骨骨折後有無可能再做自殺的動作?)骨折應該不會影響到她手臂的活動,因為會痛是移動到肋骨斷端時,斷端影響到肋間神經才會痛,這個骨折不會影響到她左右手的活動性。額部的傷勢是不是死者自己切的,因切的目的,通常如果要自殺,應該不會是切頭部,因為下面就是骨頭,所以被害人不太可能用這個傷口來自殺,且位置不對,額部的位置是在右側,觀死者猶豫型切割傷非常大量都是在左側,因她右手持刀。頭部結構較特殊,從頸動脈分出內頸動脈,內頸動脈供應顱腔內,外頸動脈供應頭皮主要的血管,頸動脈分成很多分支都會供應到頭皮,尤其頭皮前面的位置有很多條包括表淺性的顳動脈、上眼動脈、全骨顳骨動脈,還有上滑側動脈,好多條動脈都是集中在前面部位。再本件傷口傷口蠻大的,已傷到動脈,血液是否會噴出不知道,但會主動出血,血會一直冒出來,足以造成大量失血而造成低血溶性休克死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9頁),勾稽被告前於警詢曾一度自承:我可能因為服用的安眠藥物過量致使藥性發作失手毆打死者成傷。我在104年8月1日23時至104年8月2日2時30分左右服用藥物前與田和代有言詞爭執但沒有毆打她,是我在2時30分服用藥物後,才動手毆打死者,我可能是抓她頭髮去撞擊地板或是抓起田和代整個人往地上摔或是撞擊到樓梯板致使頭部受傷。我是拿方形刀劃傷田和代頭部。我使用方形刀劃傷田和代頭部時,應該是以右手持刀,至於握刀方式為何我沒有印象。我記得我們在鬥嘴,我隱約記得我們兩個在相罵、之後我很自然就把死者摔到地上。我摔好幾次。印象我與死者在樓下互罵、兩人互相用手打來打去,死者很像沒有打我,我有摔死者,我要抓死者,死者不讓我抓、再反抗,但我還是有抓她起來摔,她爬起來我又摔她,我有抓死者頭髮在摔她,我印象中是這樣,但我不確定撞到哪裡...,田和代當時有穿內褲,是我幫她擦身體時,內褲有血,我就幫她換我就幫田和代穿內衣褲、短袖短褲等語(見警一卷第8頁、第8之1頁、相驗卷第90頁、第92頁、偵一卷第118頁)。復在案發現場採證時於被告住處廚房內扣案櫥櫃發現一把沾有血跡方型菜刀及一把沾有血跡之水果刀(編號14,另將菜刀編號14-1、水果刀編號14-2)。
血跡型別均與死者田和代DNA-STR型別相符。並勘驗1把菜刀及1把水果刀。菜刀頂端為方形,刀刃長16公分,寬4.8公分,刀背厚0.1公分,前端沾附血跡;水果刀頂端尖銳,刀刃長14.5公分,最寬處2.1公分,刀背厚0.1公分,刀尖沾血跡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圖、照片等(見警三卷第1-2頁。本院卷一第111-113頁、第
91 -97、第100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4年10月16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0月7日高市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相驗卷第165-166頁)等文書在卷足佐,而本件被害人田和代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定後報告書中亦認:據現場照片,死者衣服經換過,死者頭部及衣服背部仍見大量血跡,因頸部左側8處猶豫型切割傷均為表淺性傷口,出血量不大,研判頭部傷口有大量出血,致命傷為右額部砍劈傷口。死者田和代與同居人爭吵,身中頭右額部1處砍劈傷,多處(頭、頸、驅幹及下肢)瘀傷,左側第5肋骨骨折,終因大量出血,低血容性休克死亡。死者頸部左側有8處,左前臂及左手腕多處(26處)猶豫型切割傷,研判出血量雖不大,非直接致命傷,但可為加重死亡因素,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104年10月1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相卷P178頁)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害人田和代身體上的多處瘀傷及左側肋骨骨折係當晚與被告發生口角拉扯後,被告抓其頭髮去撞擊地板或是抓起田和代整個人往地上摔或是撞擊到樓梯板所致之傷,而本件致命之右額部破劈傷則係被告持扣案之方型菜刀劈傷而致,至於左前臂及左手腕26處猶豫型切割傷及8處頸部傷勢則係田和代同日先與王智鴻發生口角肢體衝突後,情緒低落之重鬱現象復發而以水果刀自殘切割傷甚明。公訴人以田和代猶豫型切割傷係持酒瓶碎片割傷,自有誤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辯稱:我絕對不可能拿刀子來砍她,那隻刀很鋒利,我不可能砍她,那隻刀是四方形那隻,若我拿刀子砍她,不可能傷口只有兩公分,田和代額頭的傷勢我不知道怎麼傷到的。有可能是我從冷氣機下方拖她時,有可能被鋁門窗割傷的云云(見偵一卷第117頁、本院卷一第34頁)及被告辯護人以係田和代自傷置辯等語,自均不足採信。
⑷ 證人即隔壁卓建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同證稱:8月1日晚
上10點半我與證人楊淑峰回家後,一直到了8月2日早上6點20分左右才先後入睡。家裡可以聽到隔壁聲響,因為隔音不好,牆很薄,隔壁碰一下就會聽到,拖椅子也聽的到。104年8月2日凌晨一點多快兩點有聽到牆壁碰碰碰的聲音,很多下,持續快一分鐘,接下來有聽到摔酒瓶的聲音,大概四點多快五點有聽到洗東西的聲音,流水聲,五點多以後陸續隔一陣子聽到地板碰碰幾聲,聲音沒有之前一點多的大,然後就沒聲音了。碰撞聲類似人打牆壁的聲音,流水聲是在五點二十左右,凌晨四點有聽到摔玻璃聲音,碰撞聲原本是從樓上,後來聲音一直傳到樓下,從一點多開始爭吵的時間是斷斷續續都有。聽到玻璃破掉的聲音,應該是陽台外面,感覺是酒瓶,一直吵到凌晨五點多,後來發生流水聲,之後到六點多又有碰撞聲,我到六點半才睡,我那天直接睡樓下等語(見相驗卷第72、73、74頁、本院卷第9、10、11頁),核與
證人楊淑峰同係被告鄰居與證人卓建民同住一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4年8月2日凌晨一、兩點當時我在樓上躺著滑手機。當天聽到隔壁發出聲音最早時間點是最早的時候十二點多有碰一聲,約莫兩點多我從樓上房間下來客廳時有聽到爭吵聲。我有走到陽台稍微關心一下有什麼情形,聽到一點點對話我就進去了,隱約有聽到男生有罵三字經。男生是還蠻平靜的,女生在我的感覺上好像有喝酒的感覺,比較沒那麼清醒的感覺,我有聽到男生跟女生用台語說「阿妳這樣做不是在害死我嗎」,前面我不知道他們在爭吵什麼,但我有聽到這樣的聲音。四點多以後,我下樓直接走到陽台,回到客廳後就聽到爭吵與玻璃碎掉聲音。他們爭吵時間也是斷斷續續,有時候有停下來,有時候又有聲音,聲音持續到6點左右」「流水聲後就沒有聽到女生的聲音了」「前面碰撞聲感覺是偶而碰到,後面的碰撞聲比較連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0、21、23、27頁、相驗卷第76頁)相符一致;而勾稽被告自承:「我記得的就是一兩點時我在念田和代,說她不要常常回家借錢,家裡的人會誤會是我要她回去借錢、會害死我,當時她躺在床上玩手機,我講她不理我,我就很生氣,先吃藥睡覺...,我一下就睡著了,睡到早上6點尿急起床才發現田和代不睡在我身邊,發現她在冷氣下面。(中間發生何事?)我就是睡著了。都不知道。隔壁的人說我和田和代大小聲,他們說我有念那幾句話,確實是有這回事,是正確的。」「我發現田和代時有叫她幾聲,但叫幾聲忘記了,她聽到我聲音還有看我,...我有幫她擦血,那地方沒什麼流血,我才抱她去樓上睡。但抱到床上前,看到牆壁與地上有血,我才又抱她到樓下放在地上,去擦地板和牆壁。我把她從冷氣那裡拉起來後她就沒力氣沒什麼講話,沒有互相毆打。我要把她抱上樓時,走到樓梯一半的地方我就軟腳我們兩個都一起摔下來,摔到一樓去,就是樓梯第一層下方地板,我沒有受傷,樓梯第一層地板是空心的,我們兩個摔到那邊,我就把她放在客廳地上,我就趕快幫她擦一擦,打電話給他妹妹,打完電話我就幫田和代穿內衣內褲、短袖短褲」「我可能是抓她頭髮去撞擊地板或是抓起田和代整個人往地上摔或是撞擊到樓梯板致使頭部受傷」等語(見偵一卷第118頁)。另證人田津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前一天即104年8月1日我有在我工作的地方與我姊姊見面,但我沒看到被告。當時被告應該在車上,只有我姊姊下車來找我。姊姊請我說情向父母借30萬元,她當時很急促也很緊張,我告訴她好好把一份工作穩定後再說借錢的事可能會容易一點,她當時顯得很焦慮,拜託我一定要幫她借到錢因她想要開美髮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8頁);足見證人卓建民、楊淑峰所述凌晨1、2時左右的爭吵與碰撞聲,則係被告因田和代幾前天到其妹田津堇上班處表示要向其父母借錢之事,引起王智鴻不悅,王智鴻認田和代向其父母要錢是讓他沒面子,會令田和代家人看不起他,而大聲斥責田和代「妳這樣做不是在害死我嗎」,暴怒後繼而抓住田和代頭髮去撞擊地板或是抓起田和代整個人往地上摔或是撞擊到樓梯板致使田和代受有頭部、身體軀幹等多處瘀傷及左側第5肋骨外側處骨折傷害,如同證人卓建民、楊淑峰所述之結實碰撞聲音。爭吵後之田和代隨之再喝酒引起憂鬱情緒復發,遂至廚房處拿出1把水果刀(頂端尖銳,刀刃長14.5公分,最寬處2.1公分,刀背厚0.1公分,扣案水果刀業經說明如前),朝其頸部左側(8處),左前臂及左手腕(26處)等處自殘切割,致該處受有猶豫型切割傷害。直到4點多,王智鴻一覺醒來後,發覺被害人田和代尚未睡覺又自殘割腕發酒瘋,見桌上有空酒瓶,即朝田和代蹲立的冷氣下方陽台女兒牆方向砸,繼至廚房廚櫃內拿出方型菜刀往田和代右上額砍劈一刀,傷及動脈,部分血液噴濺到冷氣機下方陽台內側花牆處,致田和代右額瞬間大量出血不止(有高雄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案發現場勘查採證及複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三卷第128-129頁),王智鴻見狀即將田和代拖至客廳內,復企圖將田和代抱入二樓房間內,而自樓梯摔落(如證人卓建民、楊淑峰所述有規律的碰撞聲),進而造成樓梯地板等處大量血漬,進而為田和代更換衣服及以水擦拭客廳地板及樓梯各處血漬(如證人卓建民、楊淑峰所述之流水聲),致延誤將田和代送醫,田和代因大量出血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洵可認定。
⑸ 再本件雖經法醫師解剖定後仍無法判定田和代身上多處自殘
切割之猶豫型切割傷及右上額砍劈傷受傷原因發生先後(見本院卷二第37-38頁),然以田和代身上自殘切割之猶豫型切割傷多達34處且深淺不一,顯然非一時之間即可自殘成形,再右上額砍劈傷,傷及動脈,血液復噴濺到冷氣機下方陽台內側花牆處,以田和代命案現場血液流量,顯然右額頭受傷後瞬間大量出血不止,有證人潘至信即法醫師本院審理中所證:本件傷口傷口蠻大的,已傷到動脈,血液是否會噴出不知道,但會主動出血,血會一直冒出來,足以造成大量失血而造成低血溶性休克死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可證,則田和代應係先自以水果刀自殘後,再被王智鴻以方型菜刀砍劈右上額受傷乙節,自可認定。
⑹ 至被告辯護人以被告當天吃安眠藥後,即睡著置辯,並提出
明昇診所104年8月9日明昇字第001號函暨附件有王智鴻病歷及藥物說明書,王智鴻於103/1/10~104/7/1每月門診一次,領藥20日份,藥品為ZORIMINLOTAB、DIAZEPAM…。佐平眠(Zopimen)膜衣錠:安眠藥,Zolpidem可以縮短入睡時間、減少夜間醒來次數…。贊安諾錠(XanaxTablet):成分含Alpra zolam,適應症為焦慮狀態…。惟查,被告次104年8月25日經送血液檢測後,血液檢體未檢出阿普唑他(Alprazolam)、佐沛眠(Zolpidem)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9月23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9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60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第113頁)在卷可參,再參以阿普唑他(Alprazolam)口服後最高血漿濃度在1-2小時到達,平均半衰期為12-15小時,阿普唑他(Alprazolam)和代謝物主要排泄於尿液,主要代謝產物為alprazolam和benzophe none,代謝產物的血漿濃度極低。左沛眠(Zolpidem)口服後最高血漿濃度在0.5- 3小時到達,平均半衰期為
2.4小時,代謝物主要排泄於尿液,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月6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有藥品使用說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0-182頁),足見被告雖常期服用安眠藥物入睡,然縱服用藥物,依藥物之平均半衰期為2.4小時觀之,則於入睡後2-3小時,亦可能清醒,而對被告常期服用之人,亦或有藥效不佳或較易清醒之情形,且被告以菜刀砍劈右上額受傷乙節,已明確認定如前,難以被告辯稱伊於2點左右服安眠藥後就不知情云云,逕持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⑺ 至被告辯以:「我發現田和代時有叫她幾聲,但叫幾聲忘記
了,她聽到我聲音還有看我,她額頭上的傷可能是拉起來時割到冷氣機鐵架或者是被磁磚割到,不然怎會只有兩公分」云云,惟此業經證人潘至信於本院證稱:被告所述鈍器碰撞受傷原因與田和代受傷傷口顯現情狀不符等語,業如前述,再揆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案發現場勘查採證報告書中載及:廚房部分,洗手台旁櫥櫃門板內外側遺血跡,櫥櫃發現一把沾有血跡菜刀及一把沾有血跡之水果刀(將菜刀編號14 -1、水果刀編號14-2)等情(見警三卷第1頁反面),則若田和代持菜刀自殘右頸後,依其傷勢及流血情形,豈會再即時將方型菜刀放回廚房櫃內,是被告以田和代右額受外力碰撞及被告辯護人以係田和代自傷云云置辯,均難逕採。再被告否認有持空酒瓶朝冷氣陽台女兒牆方向摔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0頁),惟查,被告自承:米酒是何用途是我公司拜拜留下來的,田和代不會喝米酒,她最愛喝啤酒等語,則被告當天既注意到酒瓶原先在桌上,再以陽台上呈現的血跡分佈量情形與田和代躺臥的客廳地板上大遍血跡情形研判,田和代初僅至陽台處割腕,隨後被告見田和代不睡覺又自殘割腕發酒瘋,見桌上有酒瓶即朝之丟破酒瓶,繼再持置放在櫥房內的方型菜刀往田和代右額砍一刀,致田和代右頸受傷噴血濺及冷氣機下方陽台內側花牆處,王智鴻隨將田和代拉回客廳,並在客廳大量出血不止,倒地不起等情,洵可認定。則被告辯稱:未傷害田和代云云,顯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⑻ 被告傷害被害人田和代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害人田
和代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受有多處(頭、頸、驅幹及下肢)瘀傷,左側第5肋骨骨折,右額部砍劈傷,傷口大量出血,終因大量出血,低血容性休克死亡,且於救護車到達時,已呈死亡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年8月5日高市警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4年8月6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等在卷佐參(見相驗卷第118-119頁、警四卷第31-34頁),再被害人102年8月2日所受之右額頭部傷勢,與其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可考(見相驗卷第173-178頁)。至鑑定書中雖載加重死亡因素,有頸部及左前臂與左手腕處猶豫型切割傷等情,然該多處猶豫型切割傷非直接致命傷(見相驗卷第178頁反面),足見被告之前揭傷害行為實係直接導致被害人田和代死亡結果,洵可認定。按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17條定有明文。再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因此加害人對於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無預見、「主觀上」是否不預見,以及該項結果之發生是否違背其本意,均與加害人應負何種刑責之判斷攸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本案被害人田和代與被告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同財共居生活,彼此間並無深仇大恨,雙方僅因口角而發生衝突,衡情,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與必要,是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應非被告之本意。然身體及頭部為人之生命要害部位,其構造亦甚為脆弱,倘施以重力,足使頭部、內臟或其他部位破裂出血,導致死亡之結果,此在一般情狀下會產生相同之結果,屬於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持方型菜刀甚為銳利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55頁),持之劈砍被害人右額頭部一刀及抓田和代頭髮去撞擊地板或是抓起田和代整個人往地上摔或是撞擊到樓梯板致使頭部及身受瘀傷併骨折亦明。再者,被害人確係因右額部砍劈傷,傷口大量出血,終因大量出血,低血容性休克死亡,業如前述,其在客觀上既有預見之可能性,是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傷害致人於死罪責明確,被告應負傷害致死之罪責。
㈢ 殺人、傷害故意之區別: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對被害人田和代
係基於於殺人之犯意,認:王智鴻見田和代昏厥在地,且額頭與手腕等傷口仍持續流血不止,卻不願讓田和代送醫救治,反不斷反覆嘗試將田和代抱上二樓臥房,欲製造田和代割腕自殺之假象。王智鴻後來發現田和代仍持續出血且未再甦醒,唯恐遭發覺,竟升高為殺人之不確定犯意,乃將田和代棄置在客廳地板上,開始調換田和代所穿著衣褲,並以抹布擦拭租屋處內四處遍灑之血跡,而始終拒不送田和代就醫,致田和代終因大量出血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因認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云云。惟殺人與傷害之區別,即在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有無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為斷,即被告在主觀上有無奪取被害人性命或使人重傷或傷害之預見與欲望。至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傷痕之多寡,被告所持之凶器、犯案之動機等,均為法院參考之重要資料,但並非唯一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44年度臺上字第373號、51年度臺上字第1291號、55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凌晨與田和代發生肢體衝突,而有抓田和代頭髮去撞擊地板或及把人往地上摔或撞擊到樓梯板所致之傷,而致身體上的多處瘀傷及左側肋骨骨折,然均非致命傷。本件致命傷則僅係被告持扣案之方型菜刀劈傷而致之右額部一處刀劈傷,觀傷口呈
4.1公分長,斜向深度3公分之情形,顯然傷口並非極大,而傷口位於右額頭處,更非一般常見殺人之頸部、胸口等處,再被告與被害人田和代平日感情仍尚佳,有證人龔建維於本院審理證稱:104年7、8月王智鴻有與田和代去佳冬找過我。有說有笑,2人還在開玩笑,感情很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與證人田津堇偵查中證稱:田和代沒有對我過王智鴻對她不好,有對我媽媽提2人要結婚之事等語(見相驗卷第247頁)大致相符,,顯見被告與田和代2人同居一處,情感並無決裂不合之現象,當日僅一時因細故口角起衝突,也非深仇大恨,故被告實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再觀被害人所受上開致命傷勢,僅右額部一處刀砍刺傷之傷害,倘被告有殺人之意,實無對右額部砍劈之必要。再該處傷口不大,以一般人對如此大小的傷口,仍有無法遽認有即刻死亡之危險認識,故而反不斷反覆嘗試將田和代抱上二樓臥房未果,而發出碰撞聲,業據證人卓建民、楊淑峰具結證稱前如所述,復使屋內沾染血跡,顯其因一時心慌,急為田和代更換已被血浸透濕了的衣褲及以抹布擦拭租屋處內地板、樓梯等處沾染的血跡血漬,待王智鴻整理妥當後,而未即時送田和代就醫,致田和代終因大量出血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王智鴻見此,故於8月2日早上6時59分許始以田和代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向田和代胞妹田津堇誆稱田和代自殺等語,要田津堇趕過來,復於同日上午7時15分才前往所住大樓一樓管理室,請管理員張連勇以管理室電話撥打119緊急電話,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31日函暨附件有門號0000000000之申設人資料、通聯紀錄,田津堇提供之對話音檔,管理員張連勇值勤交接簿等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92-93、110、181頁、本院卷二第83頁)可參,足見被告持方型刀砍刺田和代後,雖未急時送田和代送醫,亦難認即生殺人動機,綜依上情,堪認本件被告傷害被害人田和代時,主觀上僅係基於傷害之意思,而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及預見。是公訴人認被告有故意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尚有未洽。
㈣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及傷害致人於死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
㈠ 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田和代間,是有同居關係,業據證人卓建民、楊淑峰、田和代證述屬實,,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傷害被害人致死之行為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又被告先抓田和代頭髮去撞擊地板或是抓起田和代整個人往地上摔或是撞擊到樓梯板致使頭部及身受瘀傷併骨折。再持方型菜刀朝右額部砍劈傷,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上開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尚有未洽,其理由已敘述如上,惟此部分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 核被告王智鴻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於前揭時間內持有上開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子彈之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又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顆、改造手槍2枝,各仍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係以一持有行為而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㈢ 再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本院卷一第8 -13頁)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並均應加重其刑。再被告王智鴻所犯如事實欄一至二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 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4年8月2日因田和代命案報案後,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104年8月3日凌晨由員警解送往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途中,經員警告知田和代所有財物及交通工具採證完後將歸還一事,其為圖免於另涉槍砲案件而遭刑罰,被告於警方尚未查悉不知或懷疑其寄藏上開槍、彈之事實前,主動向向負責戒護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員警自首告以槍彈之所在,而坦承犯行,並於104年8月3日16時5分為警借提後帶往上開車號自小客車中扣得改造手槍2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與子彈11顆(9顆具殺傷力,2顆不具殺傷力)扣案,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104年8月21日警員偵查佐劉明儔偵查報告在卷可佐(見104年度偵字第20024號卷第17頁),是被告自首其所犯上開寄藏槍枝罪行並報繳上開槍彈,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自首要件,參酌其持有該槍枝子彈之時間近半年,非屬短暫,且係於警方因本件命案將前往田和代所有交通工具內搜索時,始自首及報繳,因認本件尚不宜諭知免刑,故僅依據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 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威脅,無視國家法令,仍購入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而予以持有之,行為殊值非難,槍砲犯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持有扣案槍彈之時間將近半年,又審酌被告平日與被害人共同生活,未能和平相處,竟僅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即抓被害人頭髮去撞擊地板或是抓起被害人整個人往地上摔或是撞擊到樓梯板致使頭部及身受瘀傷併骨折。再持方型菜刀朝右額部砍劈傷而致其死亡,造成永難以挽回之傷害,被害人之家庭亦因此破碎,且手段亦屬兇殘,此等社會暴戾之氣,實不足長,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甚有不該;惟其於犯後未離去現場畏罪逃匿,然被告就傷害致死部分犯行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尚難認被告已理解其行為之違法,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曾患疾病及就醫情形、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二手車買賣工作之生活情況(本院卷二第162頁)、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二第165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並定應執行刑,且諭知同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 扣案之方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二第160頁),供與被告傷害田和代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傷害致人於死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扣案改造手槍2支(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6顆,均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經試射鑑定之非制式子彈3顆及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2顆,因試射完畢而不再具有子彈擊發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餘扣案之物均與本案無關,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11條前段、第50條、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王令冠法 官 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