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政鍵選任辯護人 葉佩如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77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政鍵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二罪之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政鍵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可使用於槍砲擊發之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管制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犯意,於民國92年7 月2 日某成年男子許永專死亡日之前數月間,在高雄市○○區○○路○○○ 號自家住處收受許永專所交付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改造手槍
1 支(含彈匣1 個)及可供擊發均具殺傷力之口徑7.62mm之制式子彈2 顆後,未經許可而繼續持有之。又另行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約於100 年間,復在其上開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未經許可,收受「溫賓森」所交付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且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4顆後(另有其餘17顆子彈均不具殺傷力),而繼續持有之。嗣於103 年11月18日上午7 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在其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4 樓,扣得子彈51顆(均經鑑驗試射而全數滅失,其中34顆可擊發均具有殺傷力,其餘17顆均不具殺傷力);並自在現場之李政鍵身上所穿著褲子口袋內起出上開土造改造之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制式子彈2 顆(均可擊發而具殺傷力,已經鑑驗試射而滅失),始悉上情。另分別在上揭處所一樓查扣與本件持有具有殺傷力槍、彈無關之無殺傷力玩具長槍(狙擊槍)、長槍(STEYER-DAIMLER)各1 支、各式工具器物手持電動式鑽孔機1 臺、螺絲鑽頭
1 盒、挫刀3 把、榔頭2 支、鉗子2 支、手持電動式砂輪機
1 臺、扳手2 支、螺絲起子1 把、銅刷1 把、固定式切管器
1 臺、游標卡尺1 支、實心白鐵條1 支、固定夾1 臺、固定式電動鑽孔機1 臺、固定式砂輪機1 臺、瓦斯鋼瓶1 瓶、鉛彈1 包、BB彈1 瓶;在四樓扣得均無殺傷力之玩具長槍(M4)、長槍(KUI 13K )各1 支、改造手槍半成品1 支、手槍彈匣3 個,及各式工具器材活動扳手2 支、螺絲起子3 支、電線夾3 支、水平儀1 支、微調式固定夾1 支、雙用固定夾
1 支、水平儀角尺1 支、電動鑽孔器1 支、游標卡尺1 支、鑽頭4 支、膛線鑽頭3 支、實心白鐵條1 支、焊接工具1 組、挫刀1 支、磨砂輪頭組2 組、子彈半成品17顆、底火37個、彈簧4 支、零件組1 批、長槍彈匣2 個、手槍彈匣2 個、槍身半成品3 支、手槍滑套2 支、T91 長槍半成品1 把、工具3 組、現金新台幣(下同)70萬5400元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咸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頁、第138 頁、本院卷二第13.1頁)。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李政鍵對前揭犯罪事實關於非法持有許永專生前所交付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
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供擊發均具殺傷力之口徑7.62mm之制式子彈2 顆部分,均已坦認不諱在案;惟就另行非法持有「溫賓森」所交付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且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4顆犯行部分,固亦就該繼續持有之基本事實部分供承屬實,然陳稱該等子彈均係觀賞用,伊根本不知道有殺傷力,當時「溫賓森」拿來時說是模型子彈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非法持有許永專生前所交付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土造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供擊發均具殺傷力之口徑7.62mm之制式子彈
2 顆部分,除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外(見本院卷一第43頁、第137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3頁背面、第25-26 頁、第27頁背面),亦迭於警詢、偵查中供承無訛(分別見警卷第
4 頁、第7 頁,偵卷第17頁背面)。而上開槍、彈並經警於執行搜索時查扣在案,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黏貼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頁、第10-12 頁、第17頁編號44-45 、第46頁下方、第47頁上方),復經查獲員警蘇建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及背面);且該查獲之槍、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一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土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一二、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口徑7. 62mm 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
103 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1-24 頁)。至上開其餘1 顆未經採樣試射之子彈部分,亦經本院再行送請該局鑑定,經試射結果,可擊發,亦認具殺傷力乙節,有該局104 年4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一)所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0頁)。是由上開2 次鑑定結果,可知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2 顆,均有殺傷力之事實,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上開持有具殺傷力之土造改造手槍1 支、子彈2 顆等部分,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㈡關於被告另非法持有「溫賓森」所交付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4顆犯行部分,除其已就持有之基本事實供承不諱外(見本院卷一第43頁、本院卷二第25頁背面、第26頁),亦確實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其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4 樓執行搜索時,扣得子彈51顆,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黏貼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頁、第10-12 頁、第17頁編號46-47 、第47頁下方、第48頁上方);而該查獲之子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一三、送鑑子彈4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5顆試射,1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 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一四、送鑑子彈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103 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1-25 頁)。至上開其餘共34顆未經採樣試射之子彈部分,亦經本院再行送請該局鑑定,全數均經試射結果,(二)31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十三),均經試射:2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7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三)3 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十四),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4 年4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0頁)。是由上開2 次鑑定結果,可知上開扣案之子彈51顆,其中34顆,確均具有殺傷力。而被告自承伊在玩生存遊戲多年,則對於上開扣案子彈是否僅為生存遊戲所使用之玩具性質,並無足以穿透人體皮肉之動能而具有殺傷力乙節,自應熟稔清楚。況其對於該等子彈之來源,交代情節亦多所隱晦閃爍,時而稱:編號46:子彈46顆(塑膠包膜)、編號47:子彈5 顆(彈匣內),都是我朋友「溫賓森」拿給我的,用途是要給我觀賞用云云(見警卷第4 頁);另於檢察官偵訊時又稱:(問:四樓查獲的子彈51顆?)是玩生存遊戲,無聊玩的,所以叫溫賓森漂亮的幫我買回,我也不知道是真或假的,我也看不懂。(問:溫賓森是何時幫你買的?)有一段時間,我很久沒用了,都擺著看漂亮的;原本是50粒或51粒,是擺在一起,我有看他在裝,是有放在一起沒錯。那是看漂亮用的,是溫賓森買的。我不曾用過這,不懂,不知道是真或假等語(見偵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迄於本院審理中,則又改稱:至於其他51顆子彈,那是委託鄰居溫賓森購買的是觀賞用,根本不知道它有殺傷力;剩下約四、五十顆子彈是溫賓森交給我的,因為他欠我的二萬元,他有在玩生存遊戲,我跟他說去拿模型來抵債,他就拿那些子彈給我抵債。大概3 、4 年他拿到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給我的,除了那兩顆子彈外,其它4 、50顆子彈,他拿過來說是模型,我跟玩具槍彈放在一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3頁、本院卷二第25頁背面-26頁)。茲觀其所供述情節,前後明顯歧異不一,或稱叫溫賓森購買,或稱係溫賓森為抵債所交付;對於用途及事後處置尤與一般常情不符,蓋若真不知有無殺傷力,或看不懂,何以分辨係用於生存遊戲,且本既應於生存遊戲使用,卻又遲遲未予使用;而又辯稱係擺著看漂亮用的,是委託鄰居溫賓森購買來觀賞用的云云。然觀之上開扣案之子彈,與一般時下所使用之子彈形狀外觀無異,有該扣案照片在卷足稽(見警卷第47頁下方、第48頁上方),並無何特殊造型或獨樹一格之品牌可言,實無任何可供觀賞或予以紀念存放之價值。顯見被告對此扣案數量不少之數十顆子彈,其來源多有推託矛盾之處,所稱不知該等子彈有殺傷力云云,要不足採信。是被告上開關於另非法持有「溫賓森」所交付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4顆犯行部分,亦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先後繼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可供擊發均具殺傷力之口徑7.62mm之制式子彈2 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且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4顆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犯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核被告所為持有具殺傷力之土造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可供擊發均具殺傷力之口徑7.62mm之制式子彈2 顆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4 項、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彈罪;又其持有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4顆部分,係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而被告上開持有改造手槍、口徑
7.62mm之制式子彈2 顆之行為,其係以一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行為,而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以持有改造槍枝罪。另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而同時寄藏手槍、子彈之罪,應依想像上競合犯從較重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處斷,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茲本件被告先後持有許永專、「溫賓森」所交付之查獲改造手槍1 枝及子彈,既係因上開之人予以交付收受,而非受其等託付保管之寄託,並代為藏放,是其所為要非屬上開「寄藏」之態樣,附此敘明。至其所犯上開持有改造槍枝罪,及嗣後另行持有子彈罪部分,犯罪時間先後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又公訴意旨及公訴檢察官雖僅以被告就其持有2 顆制式子彈部分,認應單獨成立一持有子彈罪(見本院卷一第41頁),惟如前揭本院所述,被告應係一行為觸犯持有該改造之手槍及2 顆制式子彈罪,故就此部分應認持有2顆制式子彈之起訴效力及於持有改造手槍罪,該部分應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論罪。另關於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4顆部分,前揭公訴意旨及公訴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一行為而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既遂,及改造具殺傷力之子彈未遂等犯行(見本院卷一第41頁),惟如本院前揭所述,被告應僅單獨另成立持有該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罪,就其關於上開被訴一行為而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既遂,及改造具殺傷力之子彈未遂部分,本院認被告並無該等製造改造具殺傷力之槍、彈等行為,而不成立該各項罪名(詳如下述),惟就此部分,應屬實質上一罪之減縮,本院仍僅就被告低度階段之持有該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罪,予以論處,併此敘明。
㈡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固就被告所犯前揭非法持有改造手槍、
2 顆制式子彈罪部分,主張應有自首而予以減刑之適用等語。惟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並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6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茲查,被告前揭持有之槍、彈係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在其身上所查扣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始終並未主動提交與有犯罪偵查職權之司法警察機關,且其於遭警查獲之初係供稱身上查獲之改造手槍
1 支、子彈2 顆,是我很久以前我朋友「專仔」許永專寄放在我邊,但是他已經死了,我本來是要拿去丟掉不知道要丟哪裡,用途我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4 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承身上扣到的改造手槍、子彈,放多久我真的不知道,是前陣子我在整理家裡,因為這是之前村子死掉的莊仔(按即「專仔」許永專)給我的,我本來要丟棄,但有人說丟掉的話會被警察抓,我是放在口袋裡面,今日我剛好要穿這個褲子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7頁背面)。依被告所述各情,從未提及其曾向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主動供述其持有該槍彈之犯罪事實。縱依其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員警鄭朝明,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被告是我們治安人口有名冊,我們會去訪查,因為有案件在配合,我們之間的個性都知道,我也不會強迫他要做什麼,都是他主動願意的,有關槍砲部分,他有詢問有關槍枝報繳流程,並問到如果自首會不會我有績效還是其他的,我跟他說如果持有槍砲可以去分局派出所自首,如果是要透過專案的方式可能要等到有關部門公布,就是繳槍自首的專案部分,我說如果有這部分的消息我會跟他講。被告詢問的時間大約是103 年7 月前後(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又是他本人持有槍枝或是他朋友持有槍枝,依他的個性,他不會說他持有,但我知道是他。他知道我需要槍械部分的績效,他說如果自首可不可以,因為他知道自首會減刑比較輕,對我的績效有無幫助,我說我不喜歡這樣,因為這種績效我不喜歡,我跟他說你可以去派出所、分局,我沒有指定他要去何處自首;他是到我們刑大。因為我太瞭解他,他不會講,他的個性我太瞭解,強迫他,他不會講,要讓他主動跟我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156 頁)。是綜據上開證人所述內容,被告縱曾與之討論或詢問有關槍彈報繳事宜,亦僅止於想要瞭解相關報繳槍彈減刑之規定,要無主動就其未被發覺持有槍彈之犯行向司法警察自首之意,否則當時即應供承其已持有本件扣案之槍彈,並帶同司法警察前往住處起獲,並靜待偵查、起訴及事後之審判,方為正辦並符自首規定。何以竟於103 年7 、8 月間即已向認識之員警探詢相關規定,且其亦已親自前往證人服務之刑警大隊內,之後竟遲未有任何作為,俟迄至103 年11月間始經其他警察機關根據線報而查獲。由此在在證明被告當時縱確有向該證人詢問乙節,亦無何向司法警察自承持有槍彈等犯罪事實之意思及事後接受裁判之表示,是與自首之規定洵屬不合,要無適用自首規定而予以減刑之可言。至被告固亦供承該槍、彈之來源係為「許永專」生前所交付,然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如有轉手之流向,亦一併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警人員,得以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5649號判決意旨足參)。被告就此部分僅係單純供出該槍、彈係由該「許永專」之人交付乙節,尚無上開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情事,故其自無該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次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
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此觀之刑法第59條立法意旨即明)。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於犯罪之情狀,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非不得考量其情輕法重而援以酌減。本院衡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意旨,係在於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再考量本件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扣案手槍,僅係土造之改手槍,雖能供擊發適用子彈,然其相較於使用具有火藥之子彈之精良改造槍枝或制式手槍而言,其殺傷力顯然較為輕微而有限,核與一般不法之徒動輒持有不特定數量之各類制式或改造手槍等槍枝,以為作奸犯科之用,顯屬有別,且其持有期間已逾十幾年,仍僅單純置放家中,顯見被告持有本件槍枝、2 顆子彈之犯行,可非難性尚非重大;再被告未曾以上開槍、彈涉犯刑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憑,對於公眾安全可能生之潛在威脅極低,其該部分犯罪情節輕微,所生危害甚小,本院審酌其情,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而與被告單純持有上開改造手槍1 支、子彈2 顆之行為,刑罰與其惡性失諸衡平,考諸刑罰制裁與其目的之比例性,非無「情輕法重」之憾,其犯罪情狀堪予憫恕,本院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持有本件扣案之改造土造手槍及各子彈,均僅單
純置放家中,顯見其持有該改造手槍、子彈等,其當初之犯罪動機、目的尚屬單純,復未造成其他損害,並衡及持有槍彈之期間、子彈之數量等情,暨其前已有多項科刑紀錄,素行欠佳,並已於104 年6 月9 日就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處之有期徒刑2 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4頁);另於本件偵、審程序中坦承部分持有槍彈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酌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手段、情節,平日與警察人員互動之生活狀況、本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單純持有子彈及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二罪之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罰金數額,以資懲儆。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具狀請求就本件宣告緩刑,惟被告既有前揭科刑紀錄,自已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附此敘明。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既經鑑驗具有殺傷力,即屬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部分,既已經鑑驗試射而全部滅失,自均無庸再予沒收。另其餘分別在上揭處所一樓查扣之無殺傷力玩具長槍(狙擊槍)、長槍(STEYER-DAIMLER)各1 支、各式工具器物手持電動式鑽孔機1 臺、螺絲鑽頭1 盒、挫刀3 把、榔頭2 支、鉗子2 支、手持電動式砂輪機1 臺、扳手2 支、螺絲起子1 把、銅刷1 把、固定式切管器1 臺、游標卡尺1 支、實心白鐵條1 支、固定夾1 臺、固定式電動鑽孔機1 臺、固定式砂輪機1 臺、瓦斯鋼瓶1 瓶、鉛彈1 包、BB彈1 瓶;在四樓扣得均無殺傷力之玩具長槍(M4)、長槍(KUI 13K)各1 支、改造手槍半成品1 支、手槍彈匣3 個,及各式工具器材活動扳手2 支、螺絲起子3 支、電線夾3 支、水平儀
1 支、微調式固定夾1 支、雙用固定夾1 支、水平儀角尺1支、電動鑽孔器1 支、游標卡尺1 支、鑽頭4 支、膛線鑽頭
3 支、實心白鐵條1 支、焊接工具1 組、挫刀1 支、磨砂輪頭組2 組、子彈半成品17顆、底火37個、彈簧4 支、零件組
1 批、長槍彈匣2 個、手槍彈匣2 個、槍身半成品3 支、手槍滑套2 支、T91 長槍半成品1 把、工具3 組、現金70萬5400元等物,雖均為被告所有,惟既與被告本件持有具有殺傷力槍、彈無關,自亦不併為沒收。
五、起訴及公訴檢察官補充意旨(見本院卷一第41-42 頁),固以被告明知槍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改造、持有槍彈工廠之犯意,自不詳時間起,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未經許可,持有金屬槍身、金屬滑套等槍枝重要零件,金屬彈頭、彈殼等子彈重要零件,並以購買彈簧、復進簧桿、擊錘連桿、底火、彈丸、電動式手持鑽孔機、砂輪機等工具,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直徑8.9 ±0.5MM 之改造子彈42顆、不具殺傷力改造子彈10顆,嗣於103 年11月18日7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為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搜索,在1 樓扣得長槍(狙擊槍)1 枝、長槍(STEYER-DAIMLER)1 枝、手持電動式鑽孔機1 臺、螺絲鑽頭1 盒、挫刀3 把、榔頭2 枝、鉗子2 枝、手持電動式砂輪機1 臺、扳手2 枝、螺絲起子1 把、銅刷1 把、固定式切管器1 臺、游標卡尺
1 枝、實心白鐵條1 枝、固定夾1 臺、固定式電動鑽孔機1臺、固定式砂輪機1 臺、瓦斯鋼瓶1 瓶、鉛彈1 包、BB彈1瓶;在4 樓扣得長槍(M4)1 枝、長槍(KUI13K)1 枝、改造手槍半成品1 枝、手槍彈匣3 個、子彈51顆、活動扳手2枝、螺絲起子3 枝、電線夾3 枝、水平儀1 枝、微調式固定夾1 枝、雙用固定夾1 枝、水平儀角尺1 枝、電動鑽孔器1枝、游標卡尺1 枝、鑽頭4 枝、膛線鑽頭3 枝、實心白鐵條
1 枝、焊接工具1 組、挫刀1 枝、磨砂輪頭組2 組、子彈半成品17顆、底火37個、彈簧4 枝、零件組1 批、長槍彈匣2個、手槍彈匣2 個、槍身半成品3 枝、手槍滑套2 枝、T91長槍半成品1 把、工具3 組、現金新台幣70萬5400元、在身上扣得改造手槍1 枝、子彈2 顆等情,並以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扣案物品及照片,與內政部警政署103 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而認定被告涉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
1 項、第5 項之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及製造有殺傷力子彈既遂、未遂等罪。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製造槍、彈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有何改造槍彈之行為,扣案物品或為其從事汽車音響維修業所需之工具,或為其參加坊0生存遊戲之器材用品等語。經查:
㈠前揭公訴意旨固以上開查扣之物品及內政部警政署103 年12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而認定被告涉犯製造槍彈之重罪,惟既經被告所堅決否認,檢察官自應具體提出足資證明被告於何時間、地點,並以何方法改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憑證。然上開查扣物品中,除已經本院認定有殺傷力之槍彈,為被告持有槍彈之犯行予以論罪外,其餘均屬一般之五金用品,且其他長短槍械,逐一經鑑定結果,均因內有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而不具殺傷力,有前揭該鑑定書可憑,而再經本院送請鑑驗說明,經回覆謂:三、送鑑長槍4 枝,鑑定情形如下:(一)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測試結果,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一~四) ( 二) 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電能驅動馬達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測試結果,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 如影像五~八) ( 三) 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 直徑5. 991mm、質量0.884g)最大發射速度為88.9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3.4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2.3焦耳/ 平方公分。( 如影像九~一二) ( 四) 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電能驅動馬達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 直徑5.990mm 、質量0.881g) 最大發射速度為46.6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0.956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39焦耳/ 平方公分。( 如影像一三~一六) 四、送鑑瓦斯鋼瓶1 瓶、鉛彈1 包、BB彈1瓶( 如影像一七) ,鑑定情形如下:( 一) 瓦斯鋼瓶1 瓶,認係高壓氣體鋼瓶。( 二) 鉛彈1 包,認均係金屬彈丸。(三) BB彈1 瓶,認均係非金屬彈丸。五、送鑑膛線鑽頭3 枝
(如影像一八) ,認均係金屬鑽頭,而其是否可作為貫穿槍管之製造槍枝器具,因涉及行為人之知識、經驗及技術等因素,故本局未便臆測;另鑽頭形成之具痕跡屬重複性紋痕,故歉難比鑑。六、有關本局103 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載之「半成品」,係依原送鑑單位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項次3 、9 、11、16( 現場編號3 、9 、11、16) 之半成品證物互稱所為之鑑定( 如附件) ;鑑定書第四項所稱之「底火帽」,係指可產生火光、聲響之物;另第一三項、第一四項之非制式子彈,係均由金屬彈殼組合金屬彈頭,並加裝火藥改造而成,餘送鑑證物是否有經製造或改造之跡象、痕跡,請提供原品比鑑等語明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4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一第80-81 頁)。依該局以上說明,該等所謂之槍械彈藥,均無殺傷力,亦無法指出該等槍械有具體製造或經改造之跡象、痕跡。且就經警查扣並認有可能係供製造、改造槍枝之「膛線鑽頭3 枝」,復以是否可作為貫穿槍管之製造槍枝器具,因涉及行為人之知識、經驗及技術等因素,故未便臆測;另鑽頭形成之具痕跡屬重複性紋痕,亦歉難比鑑。顯見連主管槍砲、彈藥鑑定之專業機關,亦無從據此即認定該批器械材料物品工具,係供製造、改造槍彈所用之物。又本院再函詢內政部說明,該等扣案物品是否可供認定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其函覆謂:本案參據本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驗結果一至十、十二至十六,審認如下:( 一) 「送鑑實心白鐵條1 枝,認係金屬棒。」前揭物品,未列入本部86年11月24日台( 86) 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 以下簡稱公告)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二) 「送鑑實心白鐵條1 枝,認係金屬棒。」前揭物品,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三) 送鑑子彈半成品17顆:1 、「16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前揭物品,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2 、「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內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前揭子彈毋須認定是否為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四) 「送鑑底火1 包,認均係底火帽。」前揭物品,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五) 「送鑑零組件1 包,認分係金屬彈簧、金屬復進簧桿、金屬楔形塊、金屬擊錘連桿、金屬棒、金屬彈丸等物。」前揭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六) 送鑑長槍彈匣2 個:1 、「1 個,認係金屬彈匣。」前揭物品,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2 、「1 個,認係金屬彈匣殼身。」前揭物品,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七) 「送鑑手槍彈匣2 個,認均係金屬彈匣。」前揭物品,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八) 「送鑑槍身半成品3 枝,認均係金屬槍身。」前揭物品,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九) 「送鑑手槍滑套2枝,認均係金屬滑套。」前揭物品,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十) 「送鑑T91 長槍半成品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仿步槍製造之槍枝,經檢視,欠缺扳機、撞針,且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前揭鑑定未有零組件之鑑驗結果,無法審認是否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十一) 「送鑑子彈2 顆,認均係口徑7.62mm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前揭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論處之範疇,毋須認定是否為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十二) 「送鑑子彈4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5顆試射:
11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前揭子彈為本條例第12條論處之範疇,毋須認定是否為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十三) 「送鑑子彈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前揭子彈毋須認定是否為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十四) 「送鑑改造手槍半成品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 ,認係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前揭鑑定未有零組件之鑑驗結果,無法審認是否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十五) 「送鑑手槍彈匣3 個,認均係金屬彈匣。」前揭物品,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4 年
5 月5 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綦詳,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0-111 頁)。是依內政部前揭詳細之說明,該各扣案物品,或非屬、或未列入、或無法審認為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至明。則上揭各該物品既非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組件,其客觀上自無可能將之製造或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彈藥,當可認定。足見,公訴意旨以此認定被告涉犯製造槍彈罪刑,要乏依據。
㈡檢察官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即當時查獲之員警蘇OO,於本院
審理時固證稱:警卷第15頁編號26的「膛線鑽頭」3枝,我們初步判斷查到對改造槍械比較特殊的東西就是這三枝,這三枝是比較特殊用途,因為槍管要有膛線才有比較大的殺傷力,我們認為是這個比較特殊,比較有可能可以佐證他可能有在製造槍枝,在槍管內做成膛線增加子彈的殺傷力;因為以我本身看過的,一般鑽頭要鑽孔的就是螺紋一直上來,但「膛線鑽頭」比較沒有螺紋。螺旋那種紋路,一般鑽頭比較密集,但「膛線鑽頭」螺旋沒有很密集,以我們判斷「膛線鑽頭」的紋路沒有那麼旋轉,類似我們勤務用的槍管,它的螺紋線是稍微轉一下而已,普通的鑽頭是很轉;扣案的三把鑽頭,我們是從其螺旋比較寬鬆的樣貌與一般鑽頭是比較緊湊的來判斷應該是所謂的「膛線鑽頭」,而一般的我們就寫「鑽頭」,這種鑽頭與「膛線鑽頭」差很多。一般鑽頭是很轉,而且要把東西、鐵摩擦上來的接觸面只有尖的部分,「膛線鑽頭」的接觸面比較不一樣,它的接觸面比較多,因為它比較彎。一般鑽頭的螺旋彎度很多、很密集,但「膛線鑽頭」就沒有那麼密集,一根走完大約只有半圈到一圈而已,它的迴旋度比較就看得出來,這三枝鑽頭與一般鑽頭就不一樣,目測就看得出來。如果以槍枝膛線來講,一定要有膛線鑽頭才有辦法把膛線弄出來,一般我們是這樣認為。且我們初步看鑽頭的轉線,「膛線鑽頭」與一般的就不一樣,其轉線很直,稍微這樣彎一下而已,一般鑽頭的轉線就是一直彎。我們首先肉眼看到的就是這與一般鑽頭不一樣,看起來這種紋路彎度又與我們使用槍枝的膛線差不多角度這樣彎等語詳盡(見本院卷一第141-142頁背面)。惟該所謂之3支「膛線鑽頭」經送請專業之公務鑑定機關鑑驗結果,並未認定係可供作本件貫穿槍管之製造槍枝器具,已如前述。況本院就查扣之改造槍枝當庭予以勘驗該槍管有無具有螺旋狀之膛線結果,經當庭以手電筒探照結果,槍管部分及深至槍管內側詳細檢視,均未發覺該扣案之有殺傷力之槍枝槍管內有螺旋狀之膛線,而僅係如一般貫穿之鐵管形狀而已。另就扣案之警卷編號26「膛線鑽頭」三支,逐一檢視是否得以用此三支膛線鑽頭貫穿此扣案之槍管,以製造其增加射擊動能之輻射線,結果編號1粗短鑽頭:太粗,無法塞進槍管。編號2細鑽頭:太細,無法貫穿槍管。編號3長的鑽頭:第三支是長的,塞住,亦無法產生螺旋狀的情況等情,有該次審判期日之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頁、第35-3 7頁)。顯見上開證人所述,與事實不符,殊屬誤會,所證自不足採信。
㈢依上開證人蘇OO所述,本件係因得到線報而開始調查,也
有對他聲請通訊監察(見本院卷一第139頁、第149頁背面、第150頁)。然被告經警實施通訊監察結果,其內除多所與從事生存遊戲之同好討論該生存遊戲所需之槍枝外,並未有何跡證或跡象顯示被告有製造、改造槍彈販賣牟利之事實,此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0-191頁),且於聲請續監時,亦經本院值班審核之法官以通訊內容語意隱晦不明,尚難逕解讀為事涉槍枝買賣,且前此業經本院綜合與卷內其他通話互為勾稽判讀,認顯係玩具槍同好者之通話,未涉真實槍枝之買賣,基此,本件聲讀未達釋明通訊保障暨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罪名嫌疑之門檻,而予駁回在案,有本院通知一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84頁)。何況依該證人前揭所述,當時係以被告持有及買賣槍械而予以調查,亦非係以獲致被告有製造、改造槍彈之事實加以追查。是公訴人就被告有無製造槍彈部分犯行,洵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所指。
㈣本件被告係從事汽車音響維修業,平日即在住所開設「本松
汽車音響行」替客戶進行更換、維修汽車音響之硬體設備,此業據被告提出音響行之保管單(即客戶三聯單,附於卷外牛皮紙袋內、廠商出貨予被告之出貨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3頁),是警方持搜索票自被告家申搜出之手持電動鑽孔機、砂輪機、螺絲起子、榔頭、扳手等工具,被告辯稱要皆係其工作及職業上所需之物品,與改造槍砲彈藥無涉,亦堪可採信。而被告自102 年起即參與玩生存遊戲之民間社團,亦曾至高雄市○○區○○○路○○○○○ 號之群山玩具槍專賣店(店名:武器空間)購買模型長槍或手槍,用作生存遊戲射擊及觀賞之用,店家隨槍附贈被告BB彈、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底火帽(僅有聲響)等配件,是警方所扣押之無殺傷力長槍4 枝(含T9 1長槍半成品)、長槍彈匣2 個、手槍彈匣
2 個、槍身半成品3 枝、手槍滑套2 枝、改造手槍半成品1枝、手槍彈匣3 個、子彈半成品17顆、底火帽、彈簧、零件等,皆係被告自該店家所購買等情,亦據被告提出該店之統一發票收據及名片、可資稽佐(見本院卷一第54-55 頁、刑事辯護三狀所附之證八生存遊戲社團活動照片)。則被告所稱,上述槍身半成品3 枝、改造手槍半成品1 枝等,係被告自該店或其他友人處所購得,作為更換模型槍之零組件,並非用於改造槍枝、子彈,是上開扣押物品純係娛樂觀賞之用,並未對之為任何加工、製造之情形等語,即非無可置信。且改造槍枝、子彈使之具有一定之殺傷力,應需具有精密之技術及熟稔之經驗,然扣案之工具根本無法貫穿、製作槍管、組成槍彈,已如前述,而本件亦未查扣撞針、轉輪、擊錘等改造槍枝之重要組成零件,若僅憑被告持有扣案工具遽以認定被告所持有之槍枝、彈藥係伊所改造,亦嫌速斷。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固經警查扣前揭器械工
具等,然被告究否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製造、改造槍彈之犯行,觀諸本件公訴意旨就被告被訴製造槍、彈罪嫌所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及其他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前揭製造槍、彈之事實。故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難認已充分論證其理由並為說服,復未能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訴犯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實無法滿足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須達使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自不能證明本件被告犯有製造槍彈罪。是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此部分本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部分,依前所述,分別有起訴效力所及之裁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之高低度行為減縮等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
7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許 瑜 容法 官 林 英 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玉 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