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訴字第13號
105年度易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史濟華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被 告 葉凱仁
林建丞廖本龍周忠永鄭翔元林英松邱凱偉劉政成薛桂英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被 告 張凱維
張峯鳴鄭泳霖前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曾胤瑄律師被 告 翁進仁
陳宗毅楊菁雯被 告 陳華梅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被 告 楊紋琇義務辯護人 秦德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968號、第16969號、第16970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596號、第1597號、第1613號、第1614號、第1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史濟華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18、19、21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18、19、21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玖仟壹佰貳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9、11、14-15所示之物沒收。
葉凱仁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18、19、21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18、19、21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台幣拾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3、8-15、17、20-22、24所示之物沒收。
林建丞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18、19、21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18、19、21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拾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7-39、42-48所示之物沒收。
廖本龍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18、19、21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8、19、21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6-32所示之物沒收。
邱凱偉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8、19、21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8、19、2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台幣壹萬參仟陸佰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薛桂英共同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壹仟肆佰玖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凱維共同犯附表一編號3至16、19至21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16、19至21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台幣捌萬肆仟捌佰伍拾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4所示之物沒收。
張峯鳴共同犯附表一編號3至16、19至21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16、19至21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鄭泳霖共同犯附表一編號3至16、19至21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16、19至21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台幣壹萬伍仟貳佰壹拾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沒收。
楊菁雯共同犯附表一編號3至16、19至21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16、19至21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翁進仁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6、19、21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6、19、2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台幣壹萬參仟陸佰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免其有期徒刑壹年之執行。
陳華梅共同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紋琇共同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陳宗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忠永、鄭翔元、林英松、劉政成均無罪。
事 實
一、廖本龍前曾於8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56號撤銷原判決仍量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邱凱偉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史濟華(綽號「阿貓」)自民國98年9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8年7月間)起,與葉凱仁、林建丞、廖本龍、周亮伸、邱凱偉、林文揚、林平勳、李坤倉、鄭明和、林正源(上列自周亮伸以下6人另案偵查中,下或稱阿貓集團)等人,對於附表一編號1、18之大陸地區人民陳麗聰、陳玲玲部分;就附表一編號18、19、21大陸地區人民陳玲玲、雷挺梅、吳卓君則與邱凱偉;就附表一編號19、21之大陸地區人民雷挺梅、吳卓君,另與張凱維(綽號「阿弟仔」、「董仔」)、張峯鳴、鄭泳霖、楊菁雯(張凱維之女友,起訴書誤載為張凱維之妻)、翁進仁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阿貓集團以史濟華為首,招募周亮伸至大陸地區擔任車手頭,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及聯繫、訓練車手邱凱偉、林文揚、林平勳、李坤倉、鄭明和、林正源至大陸地區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所得;史濟華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至2萬5,000元之代價,僱請葉凱仁、林建丞、廖本龍在臺灣地區負責聯絡大陸車手、轉帳、提領匯回臺灣之詐騙所得等工作,而共同成立「轉帳機房」、「車手集團」,從事轉帳、提領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不法所得之事務。其分工方式如下:
㈠、由「詐騙機房」成員,佯稱電信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陳麗聰,向陳麗聰佯稱疑似個人資料遭盜用,須交由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清查,再轉接至第二線人員所扮演之公安人員角色,佯稱身分遭他人冒用辦理銀行帳戶,涉及刑事案件,須匯款查證為由,指示需臨櫃提款再轉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使陳麗聰因陷於錯誤而將帳戶內之金錢轉出至史濟華所購得之人頭帳戶內(匯款日期、匯入金融機構、戶名、帳號、金額及犯罪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俟陳麗聰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葉凱仁則通知林建丞、廖本龍先以網路使用U盾卡轉出至指定帳戶內,再指揮車手林文揚、林平勳、李坤倉、鄭明和、林正源將之提領後轉存到其他帳戶內,再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將詐騙所得匯回臺灣。史濟華可獲取詐得金額之11%至15%,周亮伸可獲取詐得金額6%,擔任車手之林文揚、林平勳、李坤倉、鄭明和、林正源則可按其等提款金額抽取3%之利益,而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模式。
㈡、或由「詐騙機房」成員,佯稱電信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陳玲玲,向陳玲玲佯稱疑似個人資料遭盜用,須交由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清查,再轉接至第二線人員所扮演之公安人員角色,佯稱身分遭他人冒用辦理銀行帳戶,涉及刑事案件,須匯款查證為由,指示需臨櫃提款再轉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使陳玲玲因陷於錯誤而將帳戶內之金錢轉出至史濟華所購得之某不詳人頭帳戶內(各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及犯罪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俟陳玲玲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葉凱仁則通知林建丞、廖本龍先以網路使用U盾卡轉出至指定帳戶內,再指揮車手邱凱偉、林文揚、林平勳、李坤倉、鄭明和、林正源將之提領後轉存到其他帳戶內,再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將詐騙所得匯回臺灣。史濟華可獲取詐得金額之5%,周亮伸可獲取詐得金額6%,擔任車手之邱凱偉、林文揚、林平勳、李坤倉、鄭明和、林正源可按其等提款金額抽取3%之利益,而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模式。
㈢、另由史濟華先行購得人頭帳戶後,由在泰國或越南地區成立之「詐騙機房」成員,佯稱電信局人員,撥打電話予附表一編號19、21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雷挺梅等人,偽稱疑似個人資料遭盜用,涉及刑事案件,須交由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清查,再轉接至第二線人員所扮演之公安角色,再佯稱身分遭他人冒用辦理銀行帳戶,須匯款查證為由,指示需至提款機操作個人銀行帳戶,或臨櫃提款再轉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使大陸地區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將帳戶內之金錢轉出至史濟華通知葉凱仁,葉凱仁提供予張凱維、張凱維再提供予張峰銘、張峰銘提供予鄭泳霖,鄭泳霖再提供予「詐騙機房」所指定人頭帳戶內(各被害人、匯款日期、匯入金融機構、戶名、帳號、金額及犯罪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9、21所示)。
俟鄭泳霖接獲「詐騙機房」人員通知詐得款項後,隨即聯繫張峯鳴,由張峯鳴告知張凱維,復由張凱維聯絡葉凱仁,葉凱仁旋即通知林建丞、廖本龍以U盾轉帳,再通知在大陸地區擔任車手之邱凱偉、周亮伸、林文揚、林平勳、李坤倉、鄭明和、林正源等人將之提領;就附表一編號19、21所詐得被害人雷挺梅之款項,則由張凱維通知大陸地區擔任車手的許耀仁、翁進仁等人將之提領,轉存到張凱維指定之帳戶內。史濟華等人可獲取提領贓款7%,張凱維取得其餘87%之贓款,張凱維再抽取贓款之2%,提款車手則可按提款金額抽取3%之利益,其餘款項則交由楊菁雯匯予泰國「詐騙機房」指定之帳戶內,或交由張峯鳴轉交給鄭泳霖,由鄭泳霖交給越南「詐騙機房」之「金旺」、「順仔」、「進財」。
二、薛桂英、陳興欽、劉秋羽(陳興欽、劉秋羽為大陸籍人士,另案偵查)明知非銀行業者,依銀行法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共同基於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1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8年10月間)起至99年4月間止,由薛桂英接受林建丞之委託後,薛桂英告知林建丞先匯款人民幣至陳興欽、劉秋羽或某不詳戶名使用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內,陳興欽、劉秋羽收受款項後即通知薛桂英,由在臺灣之薛桂英支付等值新臺幣予林建丞,以前開方式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從中賺取0.0043匯差,共獲利21,495元(各筆之交易日期、交付方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張凱維(綽號「阿弟仔」、「董仔」)、張峯鳴、鄭泳霖、楊菁雯、與許耀仁、張筠娸、張文昭、陳鳳凰、鄭少貞、陳秀芬、曾德平、陳麗君(上列自許耀仁以下8人另案偵查,下或稱娃娃集團)等人,自民國98年10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8年7月間)起,針對附表一編號3至15、20部分之大陸地區人民閔采梅等人;另與史濟華、葉凱仁、林建丞、廖本龍、邱凱偉等人,針對附表一編號19、21部分之大陸地區人民雷挺梅、吳卓君;與翁進仁對於附表一編號16、19、21部分之大陸地區人民蔡躍民、雷挺梅、吳卓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10月間起,娃娃集團以張凱維為首共同成立車手集團(起訴書贅載轉帳機房),從事提領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不法所得之事務。其分工方式係由在泰國或越南地區成立之「詐騙機房」成員,佯稱電信局人員,撥打電話予附表一編號3至16、20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閔采梅等人,佯稱疑似個人資料遭盜用,涉及刑事案件,須交由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清查,再轉接至第二線人員所扮演之公安角色,再佯稱身分遭他人冒用辦理銀行帳戶,須匯款查證為由,指示需至提款機操作個人銀行帳戶,或臨櫃提款再轉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使大陸地區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將帳戶內之金錢轉出至許耀仁提供予張凱維、張凱維再提供予張峯鳴、張峯鳴提供予鄭泳霖,鄭泳霖再提供予「詐騙機房」所指定人頭帳戶內(各被害人、匯款日期、匯入金融機構、戶名、帳號、金額及犯罪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16、20所示)。俟鄭泳霖接獲「詐騙機房」人員通知詐得款項後,隨即聯繫張峯鳴,由張峯鳴告知張凱維,復由張凱維聯絡在大陸地區擔任車手頭之許耀仁,由許耀仁指示車手張筠娸、張文昭、陳鳳凰、鄭少貞、陳秀芬、曾德平、陳麗君將之提領;就附表一編號16所詐得被害人蔡躍民之款項,則由張凱維通知大陸地區擔任車手的許耀仁、翁進仁等人將之提領,轉存到張凱維指定之帳戶內,再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將詐騙所得匯回臺灣。張凱維取得款項後,可獲取扣除提款詐得金額之3%,其餘款項則交由楊菁雯匯予泰國「詐騙機房」指定之帳戶內,或交由張峯鳴轉交給鄭泳霖,由鄭泳霖交給越南「詐騙機房」之「金旺」、「順仔」、「進財」。鄭泳霖可獲取提款詐得金額之0.5%,再由鄭泳霖每月支付3萬元予張峯鳴,楊菁雯則協助整理帳目,商借匯款帳戶及匯款等事宜,車手張筠娸、張文昭、陳鳳凰、鄭少貞、陳秀芬、曾德平、陳麗君、翁進仁等人則可依提款金額抽取3%之利益。而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模式。
四、陳宗毅明知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且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某年籍不詳自稱為魏旭宏之人,及為其從事轉帳,可供詐騙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並可減少被偵查機關查獲之風險,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仍於99年4月6日前某日,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張凱維集團匯款給自稱魏旭宏者所屬的詐騙集團使用。嗣張凱維集團提領附表一編號3至
16、19至21所示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後,指示楊菁雯及不知情之楊秀玲,將其中部分贓款,匯款至陳宗毅前揭帳戶內(各匯款時間、金額、匯款人均詳如附表四所示),陳宗毅於款項入帳後,隨即轉帳予魏旭宏,共3次幫助自稱魏旭宏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張凱維提領的詐欺款項。
五、郭勝棣(綽號郭仔、另行通緝中)、陳英(郭勝棣之大陸籍配偶,俟通緝到案審結)、陳華梅(原名陳海燕)、楊紋琇、陳森明、陳明、王開明(陳森明、陳明、王開明均為大陸地區人民,另案偵查通緝中)均明知非銀行業者,依銀行法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共同基於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98年12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8年11月間)起,先由陳華梅介紹陳明、王開明與郭勝棣共同從事兩岸匯兌業務,楊玟琇則提供其第一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郭勝棣使用。匯兌方式係郭勝棣接受張凱維委託,先由郭勝棣告知張凱維匯款人民幣至陳森明、王開明或某不詳戶名使用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內,陳英等人收受款項後隨即通知郭勝棣,由在臺灣之郭勝棣、陳華梅、楊紋琇支付等值新臺幣予張凱維(各筆交易日期、交付方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郭勝棣每月分別支付人民幣2,500元、1,700元予陳森明、陳明、王開明,陳華梅共取得價值2,000元之電話卡,而共同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並從中賺取0.0043%匯差獲利。
五、嗣為警於99年4月29日12時10分許,在臺南市○○街○○號查獲史濟華,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於同日12時40分許,在臺南市○○街○○○號4樓之1查獲葉凱仁、林建丞、廖本龍,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4樓之1查獲張凱維,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5樓(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街○○號9樓E2)查獲張峯鳴,並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於同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查獲鄭泳霖,同時在高雄市○鎮區○○街○○號處扣得如附表九所示之物;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查獲楊菁雯,扣得如附表十所示之物。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民國9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三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4條、第174條之規定。」該增修條文第4條第5項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立法委員迄今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決議,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亦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複決;另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又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21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被告史濟華、葉凱仁、林建丞、廖本龍、周忠永、鄭翔元、林英松、邱凱偉、劉政成、張凱維、張峰鳴、鄭永霖、楊菁雯、翁進仁、陳宗毅等人部分犯罪行為地,及其他大陸地區民眾受詐騙之犯罪結果地點為大陸地區,足見本案犯罪地係在我國領域內,參諸前開說明,自應依中華民國刑法予以追訴、處罰。
二、次按,「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翔元在大陸地區所為上開犯行,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廈門市人民檢察院於100年5月6日以廈檢刑訴〈2011〉060號提起公訴,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於100年12月16日以(2011)廈刑初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嗣經提起上訴後,由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於101年3月25日以(2012)閩刑終字第132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被告鄭翔元因而執行至101年10月28日刑滿釋放,此有法務部於105年5月4日循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之法外決字第10506512830號書函檢附之調查取證回復書、福建省廈門市檢察院、中級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及廈門第一看守所人員信息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5-51頁)。另被告翁進仁在大陸地區所為上開犯行,經福建省廈門市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由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於100年10月17日以(2011)廈刑初字第5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經提起上訴後,由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以(2012)閩刑終字第31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7月又8日1次,於104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書、(2015)閩廈獄釋字第271號釋放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緝1096號卷第15-32頁。故被告鄭翔元、翁進仁上開詐欺犯行,業經大陸地區法院判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應可認定。惟揆諸前揭規定,我國法院仍得依法審判,合先敘明。
三、又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及同法第273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而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時,可為下列事項之處理: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此乃法院訴訟指揮及闡明權之行使之規定。是倘檢察官起訴書或其依裁定補正之犯罪事實,尚未明晰,法院非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闡明,期能釐清其審理之對象及訴訟之範圍(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5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特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範圍,經本院於準備程序闡明後(見本院卷二第178頁、卷三第81頁正背面),檢察官循此旨對於本案之各被害人、匯款日期、匯入金融機構、戶名、帳號及金額等,特定如附表一所示,藉以確認被告史濟華、葉凱仁、林建丞、廖本龍、周忠永、鄭翔元、林英松、邱凱偉、劉政成,與張凱維、張峯鳴、鄭泳霖、翁進仁、陳宗毅等人之犯罪事實(詳104年12月21日之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三第66-67頁)。另對於被告薛桂英涉犯違反銀行法罪嫌各筆之交易日期、交付方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陳華梅、楊紋琇共同與郭勝棣涉犯違反銀行法罪嫌各筆交易日期、交付方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詳105年1月21日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三第107-108頁)。準此,爰就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前揭被告各涉及之犯罪事實,依前揭規定具體特定後,以釐清審理對象之訴訟範圍,藉此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合先敘明。
四、按我國人民就同一行為,經外國確定裁判後,我國刑事法院依刑法第9條前段規定,適用我國刑法及相關之法律予以審判、處斷時,該外國法院之裁判書,因係外國法官依據外國法律裁判、製作,既非我國公務員所作成,亦非一般業務人員基於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是就其作成之情況以觀,祇用於證明被告已經外國法院裁判確定之待證事實時,得認其證據適格,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前揭福建省廈門市檢察院、中級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廈門第一看守所人員信息表及釋放證明書各1份,就用於證明被告鄭翔元、翁進仁已經大陸地區法院裁判確定及受處罰之待證事實時,得認其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於調查審酌先前之供述證據是否具備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是否出於真意所為之陳述,有無違法取供等程序上之事項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76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60號判決參照)。被告楊紋琇、陳華梅之選任辯護人,對於郭勝棣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5頁)。被告林英松爭執周亮伸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87頁,其誤認係大陸地區公安局所為之陳述,逕予更正)。經查,證人郭勝棣於警詢時關於陳英、楊紋琇所為之陳述,業經深思熟慮,此對照其證述:陳英不知道我兌換人民幣的來源,我都跟他們講合法;剛才為何不講出楊小姐是楊紋琇,因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等語(見警二卷第378頁)。另證人周亮伸係經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之客觀證據後,始被動經由回憶始為陳述,此觀諸:(問0000000000號門號是否為你所使用?)答:是。(問:你在譯文中提到「常仔」是誰?他與你們是何關係?)答:林英松,朋友關係,他有去大陸當一次車手等語(見警二卷第367頁);堪認證人郭勝棣、周亮伸於警詢時之陳述,未見有何曲附題旨而應和,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亦無有何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式訊問之情形。參以證人郭勝棣、周亮伸於警詢陳述係經警通知接受詢問,且離案發時間甚近,對於案情之記憶當較為深刻清晰,當時之被告等人並未在場,較無人情壓力,亦無充裕時間考量斟酌利害關係,再決定如何供述,受外力之干擾程度較低,較有可能為真實之證述,故依上開警詢時之各項外部環境觀察,足認證人於警詢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證人郭勝棣迭經傳拘無著,且現正通緝中,此有通緝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72頁);另證人周亮伸自100年3月10日出境迄今未歸,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1份存卷憑參(見本院卷五第53頁)。郭勝棣、周亮伸既未能到庭證述,自無從再自他處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而具有必要性。足認證人郭勝棣、周亮伸於警詢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證人郭勝棣、周亮伸於警詢時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六、台灣地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金)與大陸地區海峽兩岸關係協會(下稱海協會)於98年4月26日共同簽訂公布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三章「司法互助」第8點第1項關於「調查取證」規定:「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等」。依此互助協議之精神,我方既可請求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協助調查取證,以作為司法上之用途,即有承認大陸公安機關調查所取得之證據,可依我國法律承認其證據能力之意思。雖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偵查人員非屬我國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然其係大陸地區政府依法任命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依上述互助協議規定,復有協助我方調查取證之義務,則大陸地區公安機關之偵查人員依其職權或基於上述互助協議而為刑事上之調查取證,在地位與功能上實與我國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依職權調查證據無異。且目前兩岸文化、經濟交流日漸頻繁,跨越兩岸之犯罪事件亦層出不窮(例如犯罪行為地、結果發生地或犯人所在地分別在兩岸),亟須兩岸合作共同打擊犯罪,以維護兩岸交流與人民安全。若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偵查人員依職權或依前述互助協議所調查之傳聞證據,或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僅因其不具我國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之身分,而認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或之4關於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規定,致妨礙事實之發現,而無法為公正之裁判,無異鼓勵犯罪,而危害兩岸交流與人民安全。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關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規定,自有依時代演進及實際需求而為適當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華梅之選任辯護人對於王開明、陳明於大陸地區公安局所為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177頁背面)。惟因王開明及陳明現均身在大陸地區,無從傳喚到庭,參諸前揭五所述,渠等於大陸地區公安局之陳述,自為審判上不可或缺之證據資料,而具有必要性。經查,陳明與陳華梅具有表姑之親戚關係,王開明與陳華梅亦具有姨姪之親戚關係,並無任何仇隙,核與被告陳華梅於偵查中所陳:陳明、王開明和我有親屬關係,但不是三親等之詞相符(見偵一卷第269頁);另陳明係透過陳華梅居間介紹從事新台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按月領取報酬,自無設詞攀誣之理,此觀諸其於大陸地區公安局之陳述意旨即明(見警二卷第432-433頁、第498頁)。況陳明、王開明陳述時,離案發時間甚近,對於案情之記憶當較為深刻清晰,當時之被告等人並未在場,較無人情壓力,亦無充裕時間考量斟酌利害關係,再決定如何供述,受外力之干擾程度較低,較有可能為真實之證述,故依上開警詢時之各項外部環境觀察,足認證人陳明、王開明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時所為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前揭說明,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七、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除上開爭執之證據資料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第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14-15頁、第45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亦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史濟華、葉凱仁、林建丞、廖本龍、邱凱偉、薛桂英、張凱維、張峯鳴、楊菁雯(見聲羈卷第10-11頁、本院卷二第7-8頁、第176-177頁、卷三第77-78頁、)、翁進仁(見本院卷三第116頁)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史濟華之選任辯護人辯稱: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除編號18陳玲玲、編號21吳卓君外,無法證明全部都與史濟華所提領之款項有關連性;另被告史濟華並未轉帳及提領附表一編號1陳麗聰受騙的款項云云;被告鄭翔元、翁進仁則辯稱:我所參與的犯罪事實,已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確定,也執行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卷三第116頁);被告薛桂英之選任辯護人係以:薛桂英已68歲高齡,因一時失慮,利用從事旅行社業務的機會,兼營大陸地區與台灣地區的匯兌業務,犯後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實屬情輕法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諭知緩刑。被告陳宗毅固坦認確有出借王山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資料之事實,惟辯稱:因為魏旭宏需要泰幣,但要以地下匯兌方式接收來自於台灣的款項,所以向我借這個帳戶,我與張凱維等人均不認識,提供帳戶給魏旭宏並無任何利益,因此沒有參與張凱維集團詐欺的犯行云云。而被告陳華梅固坦認有介紹大陸地區人民王開明、陳明予郭勝棣認識乙節,惟否認有與郭勝棣共同從事兩岸匯兌之情,辯稱:郭勝棣跟我說他在大陸做生意,我不知道郭勝棣是在從事地下匯兌的業務,我與郭勝棣並沒有共犯關係云云;另被告楊紋琇固坦認確曾替郭勝棣交付30萬元予張凱維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其犯行,辯稱:我是從事旅行社,並非地下匯兌業者,不清楚郭勝棣交付30萬元給張凱維是從事匯兌業務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三部分:附表一編號1、3-16、18-21所示大陸地區人民陳麗聰等人,分別接獲電話,經對方佯稱疑似個人資料遭盜用,涉及刑事案件,須交由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清查,再轉接至第二線人員所扮演之公安角色,復佯稱身分遭他人冒用辦理銀行帳戶,須匯款查證為由,指示需至提款機操作個人銀行帳戶,或臨櫃提款再轉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因而陷於錯誤將帳戶內之金錢轉出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各被害人、匯款日期、匯入金融機構、戶名、帳號、金額、犯罪方式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3-16、18-21所示),已有大陸地區被害人陳麗聰、共同被告陳麗君等人於中國大陸公安局人員詢問時指陳歷歷,復有銀行卡清單等證在卷可稽(相關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一編號1、3-16、18-21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另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依據被害人之陳述、匯款資料、扣案之金融卡及相關金流等資料,認定附表一編號3-16、20所示之被害人閔采梅等,係屬被告張凱維等人派赴中國大陸之共同被告許耀仁等人進行取款及匯款事宜;另附表編號18、19、21所示之被害人陳玲玲等人,則屬被告史濟華等人派赴中國大陸之共同被告周亮伸等人進行取款及匯款事宜,業據被告史濟華、葉凱仁、林建丞、廖本龍及被告張凱維、張峯鳴、鄭泳霖、楊菁雯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見本院卷五第7-8頁),核與共同被告林正源(見警二卷第539-543頁)、林文揚(見警二卷第387-396頁)、林平勳(見警二卷第422-430頁)、劉政成(見警二卷第470-478頁)、李坤倉(見警二卷第485-493頁)、鄭明和(見警二卷第530-534頁)許耀仁(見警二卷第
410 -414頁)、張筠娸(見警二卷第397-401頁)、翁進仁(見警二卷第406-408頁)、張文昭(見警二卷第402-404頁)、陳鳳凰(見警二卷第479-484頁)、鄭少貞(見警二卷第506 -511頁)、陳秀芬(見警二卷第512-515頁)、曾德平(見警二卷第516-521頁)、陳麗君(見警二卷第522-529頁)等人於大陸地區公安局公安人員詢問時之陳述,及共同被告周亮伸(見警二卷第363-369頁)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再依共同被告陳麗君前揭陳述,其每日發送簡訊供被害人匯入及取款之帳號,即包括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李明蘭匯款之中國大陸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謝愛娜之帳戶,編號11被害人鄭敏惠匯款之中國大陸建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劉姍之帳戶,編號13被害人施國芬、14被害人鄧蓮琴匯款之中國大陸建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劉遙星之帳戶(見警二卷第528頁),復核與附表一編號9、11、
13、14被害人李明蘭、謝愛娜、施國芬及鄧蓮琴所述匯款之帳戶相符。另被告邱凱偉於99年2月15日出境、於同年5月6日入境;而被告翁進仁於99年3月17日出境、於同年3月31日入境;於99年4月9日出境、於104年11月6日入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及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共3份(見本院卷三第103頁、本院卷五187頁、易字6號警三卷第3頁),堪認被告邱凱偉於附表一編號18、19、21所示被害人陳玲玲、雷挺梅、吳卓君受騙匯款期日時;被告翁進仁於附表一編號16、19、21所示被害人蔡躍民、雷挺梅、吳卓君受騙匯款期日時,已在大陸地區可從事提領詐騙贓款事宜。故以下事實,已堪認定:
①、附表一編號18、19、21之被害人陳玲玲、雷挺梅、吳卓君受
騙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葉凱仁則通知林建丞、廖本龍先以網路使用U盾卡轉出至指定帳戶內,再指揮車手邱凱偉、林文揚、林平勳、李坤倉、鄭明和、林正源將之提領後轉存到其他帳戶內,再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將詐騙所得匯回臺灣。
②、如附表一編號3至16、20所示之被害人閔采梅等人受騙匯款
至指定帳戶後,俟鄭泳霖接獲「詐騙機房」人員通知詐得款項後,隨即聯繫張峯鳴,由張峯鳴告知張凱維,復由張凱維聯絡在大陸地區擔任車手頭之許耀仁,由許耀仁指示車手張筠娸、張文昭、陳鳳凰、鄭少貞、陳秀芬、曾德平、陳麗君將之提領後,轉存到張凱維指定之帳戶內,再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將詐騙所得匯回臺灣。
③、就附表一編號16、19、21所詐得被害人蔡躍民、雷挺梅、吳
卓君之款項,張凱維尚通知大陸地區擔任車手的許耀仁、翁進仁等人將之提領,轉存到張凱維指定之帳戶內。
㈡、史濟華集團涉案及與張凱維集團共犯附表一編號19、21部分:
①、參諸共同被告葉凱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陳:在我電腦內9904
28之EXCELL檔中,990428代表當日作帳,「德」是張凱維,「德大」是大車,表示下單公司的金額會超過7萬,需要我們公司用U盾去轉帳,「德小」是小車,表示下單公司金額不會超過7萬,由我們公司的大陸車手直接用ATM領,再向我回報。張凱維是下單客戶,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傳送詐騙帳戶給張凱維是我每天早上的工作,我會告知他可以使用的詐騙人頭帳戶,我們是負責提供大陸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給下單客戶使用,如果有被害人匯錢進去,我會告知大陸車手那一個帳戶有錢,他們領完會回報給我領的金額,我再叫他們把錢存到指定帳戶內,由林建丞、廖本龍用U盾卡轉帳洗錢,張凱維與公司合作半年以上時間,大車抽15%、小車抽13%等語(見警一卷第36-38頁);被告葉凱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電腦EXCELL檔是我製作的,檔案備註檔記載「裝德」是匯款給張凱維的金額、「王開明13800、轉凱4800」是從王開明帳戶轉4800元到我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9頁);復有扣案電腦檔案列印頁面、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0-50頁、警三卷第926頁-第960頁、第966頁-第970頁、偵一卷第44-45頁)。
②、前揭證據資料,核與共同被告張凱維於警詢時供陳: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用來和葉凱仁、張峯鳴、郭勝棣及鄭泳霖聯絡,葉凱仁是發送人頭帳戶給我,叫他們的車手去領錢,我再把葉凱仁發送的人頭帳戶轉發給張峯鳴,再轉發給鄭泳霖。當詐騙集團騙到被害人匯款後,鄭泳霖會通知張峯鳴,張峯鳴會打電話給我,跟我講哪個帳號進多少錢,我會叫車手許耀仁或阿貓集團的葉凱仁去提領等語(見警一卷第126頁背面至第127頁背面)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警一卷第123-125頁、第131-133頁)。被告張凱維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中國信託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是我向楊秀玲借來使用,葉凱仁匯款給我的錢都是匯到這個帳戶,我轉交給泰國或越南機房的錢,來源有郭勝棣給我的現金,還有葉凱仁轉過來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頁),且與附表五扣案林建丞所有之帳冊記載「德000000000000」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三第50頁)。再佐以共同被告史濟華於偵查中結證稱:張凱維(阿德)是我的下單客戶,我會先請車手測試人頭帳戶,之後再透過葉凱仁傳給張凱維,如果該帳戶有被害人匯錢進去,張凱維會通知葉凱仁轉告大陸車手去領錢,我會取得大陸車手領取金額13%,87%給張凱維等語(見偵一卷第39-40頁),均相吻合。
③、至於人頭帳戶來源,業據共同被告史濟華於偵查中陳稱:大
陸帳戶是我向大陸男子小周購買,一本約人民幣400至600元,由我大陸車手去跟小周拿,或小周會寄到車手那裡,我會先請車手測試人頭帳戶,之後再透過葉凱仁傳給張凱維,車手領出來的錢大部份直接匯給客戶提供給我的大陸帳戶,如果沒有,就匯回台灣等詞(見偵一卷第39頁、第178頁)。
故被告史濟華確曾購得人頭帳戶後,指示葉凱仁通知張凱維供被害人匯款之事實,堪予認定。再依鄭泳霖於警詢時供稱:我在通訊監察譯文提到「工仔945的499」是指人頭帳戶末3碼,「1.92」等數字,是指人民幣19,200元的意思等語(見警二卷第126-127頁),佐以扣案之筆記本記載「3/31,969旺4.97,746旺3.49」、「4/9,260來1.07」(見警一卷第405頁、第415頁),詳予勾稽比對與附表一編號19被害人雷挺梅、編號21被害人吳卓君受騙轉入之日期、銀行帳號末3碼及金額相符。足證附表一編號19、21所示之被害人雷挺梅、吳卓君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俟鄭泳霖接獲「詐騙機房」人員通知詐得款項後,隨即聯繫張峯鳴,由張峯鳴告知張凱維,復由張凱維聯絡葉凱仁,葉凱仁旋即通知林建丞、廖本龍以U盾轉帳,再通知在大陸地區擔任車手之周亮伸、林文揚、林平勳、李坤倉、鄭明和、林正源、邱凱偉等人將之提領,轉存到張凱維指定之帳戶內。故被告史濟華之選任辯護人辯稱附表一編號19之雷挺梅受騙及取款過程,與被告史濟華無關云云,自核與事證未合,難謂為可採。
㈢、又附表一編號1大陸地區被害人陳麗聰受騙之過程,業據其於大陸地區公安局證陳在卷(見警五卷第639頁至第649頁),復有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務憑證存款條6張、中國農業銀行銀行卡存款業務回單1張、中國建設銀行轉帳憑證1張影本附卷可憑(見警五卷第651頁)。嗣大陸地區公安局獲報調查詐騙被害人陳麗聰所使用的電話門號,與含0000000000號等之行動電話門號有密切聯絡,此有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書函、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證在卷可稽(見98年他字第3362號卷第27至第133頁)。嗣警方依法進行通訊監察後,於99年4月29日循線查獲分屬阿貓集團之被告史濟華、葉凱仁、林建丞、廖本龍等人;及娃娃集團之張凱維、張峰銘、鄭泳霖、楊菁雯等人,分別扣得如附表五至附表十所示之物。其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阿貓集團的被告葉凱仁與娃娃集團張凱維聯繫使用的電話,業據被告葉凱仁於警詢時證陳:每天早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凱維聯絡是我每天早上的工作,我會告知他可以使用的詐騙人頭帳戶,我說「OK喔!」代表舊的帳戶可能繼續使用,不用重新發新的給他等詞(見警一卷第37頁背面),並有該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45頁),堪認詐騙集團對於被害人陳麗聰施詐時,與被告葉凱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具有密切關連。且經本院詳閱扣案屬於被告葉凱仁、林建丞及廖本龍之筆記,比對與陳麗聰匯入之周彥、王飛揚、夏忠民及張會之帳戶資訊(含密碼)若合符節(見本院卷二第99頁、第103-106頁、第108-109頁、第111頁、第129-131頁)。參以前揭被告史濟華、葉凱仁、林建丞、廖本龍自白之情詞,故史濟華為首的阿貓集團,招募周亮伸至大陸地區擔任車手頭,負責收購人頭帳戶,由「詐騙機房」成員,佯稱電信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陳麗聰,向陳麗聰佯稱疑似個人資料遭盜用,須交由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清查,再轉接至第二線人員所扮演之公安人員角色,佯稱身分遭他人冒用辦理銀行帳戶,涉及刑事案件,須匯款查證為由,指示需臨櫃提款再轉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使陳麗聰因陷於錯誤而將帳戶內之金錢轉出至史濟華所購得之人頭帳戶內(匯款日期、匯入金融機構、戶名、帳號、金額及犯罪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俟陳麗聰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葉凱仁則通知林建丞、廖本龍先以網路使用U盾卡轉出至指定帳戶內,再指揮車手林文揚、林平勳、李坤倉、鄭明和、林正源將之提領後轉存到其他帳戶內,再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將詐騙所得匯回臺灣之事實,灼然甚明。故被告史濟華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害人陳麗聰受騙及取款過程,與被告史濟華無涉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委無足採。
㈣、公訴意旨固援引附表一陳麗聰共22人、同案被告林文場共6人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時之陳述,認定被告史濟華、葉凱仁、林凱丞、廖本龍、張凱維、張峰銘、鄭泳霖、楊菁雯、翁進仁等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及提出之理由,難以分辨被告史濟華所屬集團及張凱維所屬集團各別涉案之被害人。且由整體公訴意旨觀之,復未說明22名被害人受詐騙及取財之過程,故被告史濟華、張凱維各所屬集團究係單獨犯?或共同正犯?難免令人費解,且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起訴書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之範圍(見本院卷二第10頁背面)。況經本院囑託依兩岸司法互助模式調閱並檢附相關資金流向明細影本,憑供勾稽比對,復因陸方未提供相關帳號資金往來明細,亦難以釐清轉帳過程,而無從進一步判斷究竟被告等人對於檢察官起訴各被害人受害之參與程度與範圍,復有本院函稿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9日之刑九一字第1043803925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頁、卷二第53頁)。故針對檢察官起訴各被害人受害之參與程度與範圍,僅能依卷存之前揭證據資料為以上之認定,併此指明。
㈤、犯罪事實二薛桂英部分:除經薛桂英坦認無訛外(見本院卷二第7-8頁、第176-177頁、卷三第77-78),核與共同正犯劉秋羽、陳興欽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時之陳述(見警二卷第415-421頁、第461-466頁);證人林建丞、史濟華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扣案葉凱仁之電腦檔案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詳見附表二證據資料及出處所示)。故被告薛桂英確有與大陸地區居民陳興欽、劉秋羽共同自民國99年1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8年10月間)起至99年4月間止,由薛桂英接受林建丞之委託後,薛桂英告知林建丞先匯款人民幣至陳興欽、劉秋羽或某不詳戶名使用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內,陳興欽、劉秋羽收受款項後即通知薛桂英,由在臺灣之薛桂英支付等值新臺幣予林建丞,以前開方式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各筆之交易日期、交付方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洵足認定。
㈥、犯罪事實四陳宗毅部分:
①、楊秀玲於99年4月6日匯款188,200元、楊菁雯於同年4月9日
匯款218,700元、於同年4月13日匯款271,400元至陳宗毅所開立之玉山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由被告陳宗毅轉帳予自稱為魏旭宏之人,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屬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網路銀行登入紀錄、玉山銀行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及存款戶約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四卷第261頁、第513頁及第515頁、警五卷第895-903頁、本院105易字6號卷第82-83頁及本院卷五第47-48頁)。楊秀玲及楊菁雯與被告陳宗毅均不熟識,惟渠等何以匯款給陳宗毅?業據證人楊菁雯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陳宗毅,是張凱維叫我去匯款之詞(見偵一卷第73頁);證人楊秀玲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根本不認識陳宗毅,是楊菁雯拿20萬現金叫我匯到陳宗毅玉山銀行帳戶等語(見偵一卷第85頁、偵緝字1784號卷第23頁背面),堪認匯款人楊秀玲、楊菁雯與被告陳宗毅素昧平生,且非基於自身用途匯款,單純是在張凱維、楊菁雯指示下匯款之事實。張凱維又何以匯款給陳宗毅?業據其於偵查中結證稱:許耀仁將詐騙到的錢匯款到郭勝棣指定的帳戶,郭勝棣會叫楊紋琇拿錢給我,我再依張峯鳴告知我的帳戶訊息,請楊菁雯幫我匯款,楊菁雯匯款給陳宗毅這幾筆錢,應該是張峯鳴告知我帳戶的訊息,我請楊菁雯匯款等語(見偵緝字第1784號卷第24頁),堪認如附表五所示之款項是張凱維提領詐欺款項後,透過被告陳宗毅前揭帳戶受領,再由被告陳宗毅轉帳予該名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魏旭宏者之事實。又該名自稱魏旭宏者,經本院當庭調取具有相片檔之戶政資料,欲供被告陳宗毅得以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均無法確定,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存卷憑參(見本院易字6號卷第84-93頁),故被告陳宗毅提供帳號及轉帳對象已無從查考,亦甚明灼。
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帳戶內之金融交易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是一般人均有防止素昧平生者,在不知何用途下,任意由不相關者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且得以提供該他人得以辦識之身分資訊,以供釐清出借之正當性。若在不具有正當性下,即貿然提供帳號供無從辨別身分者,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商借他人帳戶資料,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可供詐騙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並可減少被偵查機關查獲之風險,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不實名目詐取金錢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並為政府所極力宣導。被告陳宗毅為成年人,目前在大陸地區從事燒烤工作(見本院易字6號卷第84頁背面),自應知悉此情,其竟仍將前開銀行帳戶提供予無法查證自稱為魏旭宏者,雖無證據證明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然已足認定其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不法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且該帳戶實際上被利用為詐騙集團專款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陳宗毅上開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並無足採信,故其涉犯3次幫助詐欺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③、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陳宗毅將其玉山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詐騙集團自稱魏旭宏者,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有附表五所示3次轉帳之行為,雖足使詐騙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不致於曝光,可取得詐騙款項,並可減少被偵查機關查獲之風險,但不等同於被告陳宗毅有參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依公訴人所提出卷存之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宗毅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騙集團成員對於該犯行共同參與之意思聯絡,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故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陳宗毅與被告張凱維、張峰鳴、鄭泳霖、楊菁雯等人為共同正犯,自難謂合,併此敘明。
㈦、犯罪事實五、被害陳華梅及楊紋琇部分:
①、陳華梅(別名陳海燕)涉案事證:
⑴、郭勝棣曾匯款至被告陳華梅楠梓郵局帳戶,請其各提領60餘
萬元及50餘萬元,在高雄市○○路某藥局前交付予張凱維,共2次,郭勝棣則免費提供價值200元之九龍卡10張;嗣警方於99年4月29日在高雄市○○區○○街○○號2樓被告陳華梅住處內,扣得帳冊1本,其內容是記載人民幣與新台幣匯兌之事項,業據被告陳華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明屬實(見警一卷第214頁-216頁、警二卷第279頁、偵一卷第267頁、)。
至於大陸地區人民王開明及陳明何以提供渠等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亦據被告陳華梅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王開明及陳明是我介紹給郭勝棣,因為郭勝棣說他在大陸沒有銀行帳戶,所以我就介紹他們兩個人與郭勝棣認識,協助郭勝棣處理人民幣兌換台幣的工作,郭勝棣答應每個月給人民幣1千至2千元,我曾經跟王開明說過這些錢是台灣打工的人想把台幣換為人民幣,匯回大陸通過銀行手續費較貴,我有時會關心王開明及陳明兌換的情形,也會叫王開明把錢匯到陳明帳戶內等詞(見警二卷第279頁、偵一卷第269-270頁)明確。
⑵、參諸證人郭勝棣於警詢時證陳:王開明及陳明是陳華梅的朋
友,是由陳華梅介紹給我認識的,陳明及王開明1個月我大約給1千多元人民幣的報酬,由他們幫我負責大陸兌換人民幣的業務,我有幫陳華梅繳電話費,我會請要兌換台幣為人民幣的客人直接匯款至陳華梅的郵局帳戶,再由陳華梅去領款給張凱維等語(見警二卷第377-380頁)。經與共同被告陳明於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詢問時證陳:陳海燕(註:即陳華梅原名,下仍稱陳華梅)是我老婆的表姑,99年春節時陳華梅說她是做台幣與人民幣之間匯率買賣,她看我沒什麼事做,就叫我幫忙負責外匯買賣中存取款問題,答應一個月給我2,500元人民幣的好處,從99年2月至4月間,我有按照陳華梅的要求存了20多筆,總金額有幾十萬元人民幣等語(見警二卷第432-433頁);共同被告王開明於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詢問時陳稱:我姨陳華梅看我沒什麼工作,就介紹我做轉帳的工作,陳華梅有說如果透過銀行手續費比較貴,如果透過地下錢莊比較便宜,她就從中收取一定的費用,那時我正好沒有工作,陳華梅叫我去辦張銀行卡幫她一起做,每個月發給我1,700元人民幣的工資。匯到我帳戶的錢是人民幣,然後我再把這些匯到帳戶的錢,匯到台灣人小郭(註即郭勝棣)指定的帳戶就可以了。有時開戶行不是很清楚,錢匯不出去,我就打電話給陳華梅,陳華梅會叫我先轉給陳明,再存到郭勝棣指定的帳戶等語(見警二卷第497-502頁),互核一致。
⑶、再佐以警方自陳華梅高雄市○○區○○街○○號2樓處扣得之
帳冊1本,其內明確記載人民幣兌換日期、買進金額匯率、賣出金額匯率、結餘(本院註:即差額)、淨利等事項,堪認前揭郭勝棣、陳明、王開明及被告之自白等供述證據,均信而有徵,堪認張凱維將人民幣兌換新台幣之過程,係由郭勝棣接受張凱維委託,先由郭勝棣告知張凱維匯款人民幣至透過陳華梅所介紹之陳明、王開明或不詳戶名使用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內,陳明、王開明收受款項後隨即通知郭勝棣,由在臺灣之郭勝棣、陳華梅支付等值新臺幣予張凱維(各筆交易日期、交付方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郭勝棣每月分別支付人民幣2,500元、1,700元予陳明、王開明,陳華梅從中獲取價值200元之九龍卡10張,以前開方式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而陳明、王開明均係透過被告陳華梅介紹給郭勝棣,並提供渠等帳戶進行人民幣與新台幣匯兌之事實。故被告陳華梅前揭辯詞,核與事證未合,委無足採。其涉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②、被告楊紋琇涉案事證:
⑴、被告楊紋琇提供其第一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予郭勝棣使用,除經其於偵查中坦認無訛外(見偵三卷第22-23頁),核與證人郭勝棣於警詢時證陳:楊紋琇和我是同事關係,一起買賣人民幣現鈔,提供000000000000號帳戶兌換人民幣使用等詞(見警二卷第378-379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第一銀行新興分行開戶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警五卷第919-920頁、第923-92 9頁)。至於楊紋琇何以交付台幣現金予張凱維,業據其於偵查中供陳:郭勝棣是我同事,郭勝棣認識一位人在大陸叫「小許」的朋友,「小許」要換人民幣時會找郭勝棣,郭勝棣有時候沒辦法與張凱維見面,我或陳華梅會代替郭勝棣將新台幣拿去與張凱維交換人民幣,我與張凱維這樣匯兌大約有3至5次,金額大約5萬、10萬,時間為98年至99年初左右,地點在高雄市○○路與民權路口,後來有一次最多是「小許」向郭勝棣借30萬元,透過我交給張凱維等語(見偵三卷第21-22頁)。
⑵、被告楊紋琇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參諸張凱維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與郭勝棣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於98年12月14日16時33分之譯文內容「……A:你叫你小姐拿多少給我。B:32萬零9百!是不是32萬9百?A:對阿!」(見警二卷第85-86頁)。佐以被告張凱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以上對話內容是我和郭勝棣間的對話,我跟郭勝棣約好後,郭勝棣就會跟小姐說要拿到何處給我,郭勝棣只有說他們公司的員工有會計,我在警詢時表示郭勝棣公司會送錢來給我的會計是楊紋琇,楊紋琇都是在高雄市○○路與一心路口拿錢給我,次數應該是5次左右,金額大約5萬、10萬不等,有一次是30萬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9頁至第59頁)。核與被告楊紋琇於偵查中自承:(問:
在這個案子前你與郭勝棣做這種匯兌有多久時間?)答:我只有幫我自己的客人做匯兌人民幣,我的客人都是大陸新娘,他們有匯兌需求我就幫他們處理,除此之外,就只有幫郭勝棣處理過上述兌換人民幣的事情等詞(見偵三卷第22頁)相契。故由前揭證人郭勝棣證詞及被告楊紋琇自白顯示,被告楊紋琇提供其第一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予郭勝棣供兌換人民幣使用;楊紋琇復接受郭勝棣指示,多次交付現金給張凱維,而完成張凱維與郭勝棣海峽兩岸人民幣與新台幣的匯兌業務行為;郭勝棣明確指出與被告楊紋琇係從事買賣人民幣的同事關係,曾向張凱維表示被告楊紋琇為其公司會計,使張凱維得以辨視被告楊紋琇為郭勝棣公司之會計而為陳述;再佐以被告楊紋琇於偵查中自白曾幫郭勝棣兌換人民幣予張凱維等情,綜合以觀。堪認被告楊紋琇確有與郭勝棣共同基於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98年12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8年11月間)起,楊紋琇確有提供其第一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予郭勝棣供兌換人民幣使用,再由郭勝棣接受張凱維委託,郭勝棣先告知張凱維匯款人民幣至陳森明、王開明或某不詳戶名使用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內,陳英等人收受款項後隨即通知郭勝棣,由在臺灣之郭勝棣、陳華梅、楊紋琇支付等值新臺幣予張凱維之事實,彰彰明甚。故被告楊紋琇前開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語,難謂為可採。其涉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被告史濟華、葉凱仁、林建丞、廖本龍為附表一編號1、18、19、21所示行為後,被告邱凱偉為附表一編號18、19、21所示之行為後,被告張凱維、張峯鳴、鄭泳霖、楊菁雯為附表一編號3-16、18、19-21所示行為後,被告翁進仁為附表一編號16、19、21所示之行為後,被告陳宗毅於事實四之行為後,刑法有關詐欺取財罪,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刑法第339條、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該條文之修正僅係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又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史濟華、葉凱仁、林建丞、廖本龍、邱凱偉、張凱維、張峯銘、鄭泳霖、楊菁雯、翁進仁各為前揭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宗毅為幫助該條之詐欺取財罪,而有新增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述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史濟華等人,自應適用被告史濟華、葉凱仁、林建丞、廖本龍、邱凱偉、張凱維、張峯鳴、鄭泳霖、楊菁雯、翁進仁、陳宗毅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①、核被告史濟華、葉凱仁、林建丞、廖本龍就附表一編號1、
18、19、21,被告邱凱偉就附表一編號18、19、21,被告張凱維、張峰鳴、鄭泳霖、楊菁雯就附表一編號3-16、19-21,被告翁進仁就附表一編號16、19、21,與「詐騙機房」成員,佯稱係電信局人員,或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對如附表一編號3-16、18、19-21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陳麗聰等成年人,實施各該編號所示之犯罪方式之詐欺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度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又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詐騙電信流(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詐騙網路流、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詐欺網路流(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即以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史濟華等人係以提供人頭帳戶,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再由擔任車手角色者進行提款及轉帳,透過地下匯兌業者換取新台幣後,抽取一定比例的利潤,再交予「詐騙機房」之共犯。其等顯係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詐騙犯罪所得,除由各該扮演者依約定比例進行分贓,所餘則統籌運用於該機房系統話費、房租、水電、飲食等詐騙營運事項,犯罪所得歸墊已花用之犯罪成本續行犯罪,此均在被告等人犯罪謀議之內。是縱然渠等共犯成員彼此間互不相識,詐騙分工不同,績效各有高低,惟此僅係影響分贓比例問題,仍無妨於各該被告相互間緊密之犯意聯絡及犯罪所得之分贓。是被告史濟華、葉凱仁、林建丞、廖本龍、周亮伸、林文揚、林平勳、李坤倉、鄭明和、林正源對於附表一編號1之大陸地區人民陳麗聰;就附表一編號18、19、21大陸地區人民陳玲玲、雷挺梅、吳卓君與被告邱凱偉;就附表一編號19、21之大陸地區人民雷挺梅、吳卓君,另與張凱維、張峯鳴、鄭泳霖、楊菁雯、翁進仁等人,與「詐騙機房」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犯罪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張凱維、張峯鳴、鄭泳霖、楊菁雯、與許耀仁、張筠娸、張文昭、陳鳳凰、鄭少貞、陳秀芬、曾德平、陳麗君針對附表一編號3至15、20部分之大陸地區人民閔采梅等人;另與史濟華、葉凱仁、林建丞、廖本龍、邱凱偉等人,針對附表一編號
19、21部分之大陸地區人民雷挺梅、吳卓君;與翁進仁對於附表一編號16、19部分之大陸地區人民蔡躍民、雷挺梅,與「詐騙機房」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犯罪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②、另按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依新法對於具有反覆實行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因此,多次犯行,於修法前原論以常業犯之罪者,修法後究應論以基本之犯罪數罪抑或以包括之一罪論之,尚須依個案情況為斷,未能一概而論。除其基本之犯罪原具有集合犯性質,或其行為符合接續犯概念,得評價為包括之一罪外,仍應依實質數罪予以併合處罰,方符修法刪除常業犯之立法旨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各該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目的,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故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依接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本案被告史濟華、葉凱仁、林建丞、廖本龍共同實施附表一編號1、18、19、21,被告邱凱偉共同實施附表一編號18、19、21,被告張凱維、張峯鳴、鄭泳霖、楊菁雯共同實施附表一編號3-16、19-21,被告翁進仁共同實施附表一編號16、19、21等犯行,在時間不同,空間有異之下,分別侵害大陸地區被害人陳麗聰等人各自之財產法益,參諸前開說明,自應獨立評價為數罪,予以分論併罰,始符合法制修正意旨。故公訴人及被告史濟華、張凱維、張峰銘、鄭泳霖之選任辯護人主張前揭犯行,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受一次刑法評價等語,於法自有未合,難謂可採。
③、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史濟華、葉凱仁、林建丞、廖本龍於附表二編號1、19所示時間,被告邱凱偉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時間,被告張凱維、張峯鳴、鄭泳霖、楊菁雯於附表一編號4、9、10、13、19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人民幣)欄所示之詐欺款項,核其提款時間均係密接集中於同日內完成,其時間之間隔緊密,且渠等所轉帳提領之贓款,各屬侵害前揭附表一所示編號1、4、9、10、13、19所示被害人之同一法益,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故本案被告史濟華、葉凱仁、林建丞、廖本龍於附表二編號1、19所示時間,被告邱凱偉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時間,被告張凱維、張峯鳴、鄭泳霖、楊菁雯於附表一編號4、9、10、19所示時間,提領詐得款項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故本案被告史濟華、葉凱仁、林建丞、廖本龍就附表一編號1、
18、19、21所示4次詐欺取財罪,被告邱凱偉就附表一編號
18、19、21所示3次詐欺取財罪,被告張凱維、張峯鳴、鄭泳霖、楊菁雯就附表一編號3-16、19-21所示17次詐欺取財罪,被告翁進仁就附表一編號16、19、21所示3次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各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廖本龍、邱凱偉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之紀錄,有渠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被告廖本龍故意再附表一編號1、18、19、21,被告邱凱偉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18、19、21等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
④、公訴意旨認被告史濟華等人對於附表一編號2、17、22所示
之大陸地區被害人林永泰、周婭平、鄭昌新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尚乏積極證據佐憑(理由詳後四、所述),故此部分本院未併予審究。
㈢、犯罪事實二、五部分:
①、按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
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判決參照)。又如在國內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反之亦然。故核被告薛桂英、陳華梅、楊紋琇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應成立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薛桂英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與大陸地區共同被告陳興欽、劉秋羽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陳華梅、楊紋琇就犯罪事實五所示之犯行,與共同被告郭勝棣、大陸地區共同被告陳森明、陳明、王開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同前㈡①所述),皆為共同正犯。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實行一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則被告薛桂英、陳華梅、楊紋琇各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先後多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係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成立一罪。
②、按銀行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
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而外匯業務之經營,須經中央銀行之許可(同法第1條、第4條後段參照)。倘若未經許可從事外匯業務者,自無法納入國家金融體系內,依據相關金融法規進行監理及管制,對於消費者權益及金融法秩序,自將造成潛在的傷害。況如本案之犯罪模式整體觀察,被告薛桂英等人所為兩岸地下匯兌行為,勢必納入國內外「詐騙集團」之犯罪網絡,間接助長「詐騙集團」氣勢更加猖獗,使我國更難脫「詐騙王國」之惡名,渠等自難就此可能性諉為不知。故由罪質觀察,已難認有何殊值同情之處。況本案被告薛桂英係經營兩岸匯兌業者,而被告陳華梅、楊紋琇於犯罪後仍矯言卸責,不知省悟。故渠等各所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難認有情輕法重,或客觀上顯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具可憫恕之情形。故被告薛桂英之選任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於法自有未合,為無理由。被告薛桂英既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宣告刑自與緩刑要件不合,併此敘明。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陳宗毅將其玉山銀行永和分行帳戶提供給自稱為魏旭宏之人,及為其從事轉帳,幫助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減少被偵查機關查獲之風險,仍提供該帳戶供張凱維集團3次匯款給自稱魏旭宏者所屬的詐欺集團使用(各匯款時間、金額、匯款人均詳如附表四所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宗毅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陳宗毅雖提供其帳戶之行為僅有單一,惟其於匯款後操作轉帳行為共有3次,時間前後有別,明確可分,且各自滿足自稱魏旭宏所屬詐騙集團之得款目的,自屬獨立之3次幫助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
①、近年來臺灣地區詐騙集團猖獗,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欠
缺司法互助機制以及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由在大陸、臺灣地區或泰國等地區之集團成員,各自分工、各司其職之方式,向不特定中國大陸民眾行騙。再指示車手將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金額,自人頭帳戶提領一空,不僅造成檢警機關追緝犯罪之困難,更有礙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進而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人民對於國家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司法正義因而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現今臺灣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阻礙正當工商業務之發展及政府行政事務之推動,已對社會經濟金融產生莫大傷害及衝擊。更使我國遭國際社會貽笑,讓外界誤認我國為詐騙王國,犯罪之製造者,令全體國人蒙羞。而查本案犯罪集團犯罪結構龐大,且本案被告等人各以被告史濟華、張凱維居首,組成提供人頭帳戶、轉帳機房及取款車手集團,透過被告葉凱仁、張峰鳴、鄭泳霖居間聯繫,與詐騙集團成員預謀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取得款項,基於分工互為利用之犯意,先在臺灣招募車手邱凱偉、翁進仁等人,再先後分批入境中國大陸,俟附表一陳麗聰等19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大陸地區的人頭帳戶後,旋即由林建丞、廖本龍轉帳,再由派往大陸地區之車手邱凱偉、翁進仁予以提領,透過非法匯兌業者薛桂英、郭勝棣、陳華梅、楊紋琇等人兌換為新台幣,再透過被告林建丞、張峯鳴、鄭泳霖、楊菁雯將詐得款項分贓。其等均值盛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方式謀財,竟藉此欲迅速致富,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國際金融秩序與社會家庭甚鉅,惡性重大,手段惡劣。被告史濟華所屬阿貓集團總計詐得金額高達人民幣477萬餘元,被告張凱維所屬娃娃集團共計詐得人民幣65萬餘元,詐取部分被害人畢生積蓄,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且擔任分擔情節較輕之車手角色者即同案被告許耀仁、周亮伸、、翁進仁、鄭翔元等人已分別經中國大陸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至15年不等之刑期,復有前揭大陸地區刑事判決書(見警六卷第4-38頁、本院卷四第8-26頁)可佐,衡平考量同案情共同被告科刑之法律效果。被告史濟華、張凱維居首,惡性最重,被告葉凱仁、林建丞、廖本龍、張峯鳴、鄭泳霖、楊菁雯位居第二線,惡性次之,被告邱凱偉、翁進仁位居最下游,惡性較輕等分擔情節之輕重,及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楊菁雯曾於94年間因常業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7年度上更二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嗣經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8年台上字第244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4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0-71頁)。足證其於前案判決確定易服社會勞動期間,仍再犯同性質之罪,未見悔意,亦未收矯治之效。被告史濟華、葉凱仁、林建丞、廖本龍、邱凱偉、張凱維、張峯銘、鄭泳霖、楊菁雯、翁進仁等人均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
②、被告薛桂英、陳華梅、楊紋琇非法從事匯兌業務,有礙國家
匯兌管控之金融機制,於本案亦使不法份子得以利用此地下匯兌管道輸送不法所得,所為對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危害難謂輕微。依被告薛桂英於本案中所從事地下匯兌之犯罪次數,堪認其已具有相當規模,且屬犯罪利益之最終歸屬者,是衡量其於本案中各次辦理地下匯兌之金額、犯行期間之長短;被告陳華梅、楊紋琇雖與共同被告郭勝棣,惟渠等參與及分擔之行為均較輕微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薛桂英、陳華梅、楊紋琇為本案前未曾有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良好。被告薛桂英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被告陳華梅、楊紋琇仍託詞卸責,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
③、被告陳宗毅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匯款,且居間協助轉帳3次
,助長犯罪歪風,已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各次轉帳金額,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反省之意。
④、再綜合考量被告史濟華等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一卷第12頁、第35頁、第58頁、第71頁、第107頁、第121頁、第141頁、第152頁、第159頁、第212頁,警四卷第501頁,本院105易字6號警一卷第1頁、警三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史濟華、葉凱仁、林建丞、廖本龍、邱凱偉、張凱維、張峯鳴、鄭泳霖、楊菁雯、翁進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16、18-21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薛桂英、陳宗毅、陳華梅、楊紋琇各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除薛桂英、陳華梅、楊紋琇外,其餘被告史濟華等人各別所諭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定其應執行刑;被告葉凱仁等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亦定其應執行刑,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㈥、按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翁進仁在大陸地區所為上開犯行,業經福建省廈門市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由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於100年10月17日以(2011)廈刑初字第5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經提起上訴後,由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以(2012)閩刑終字第31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7月又8日1次,於104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書、(2015)閩廈獄釋字第271號釋放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緝1096號卷第15-32頁。故被告翁進仁上開犯罪行為,業經大陸地區法院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應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我國法院雖不受其拘束而仍得依法審判,惟被告既因同一犯罪行為,已經大陸地區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交付執行完畢,對被告翁進仁已具有懲儆之效用,且執行期間足以折抵本院所量處之有徒刑,又被告於回臺後終能坦白犯行,本院爰參酌臺灣地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但書規定,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6、19、21詐欺取財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6、
19、2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部分,免其有期徒刑1年之執行。
三、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史濟華等人於行為後,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8條係規定:
「(第一項)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修正為:「(第一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二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三項)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四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同法第2條第2項亦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11條則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另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第二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嗣於105年6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亦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㈡、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部分
①、史濟華部分: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至7所示之
行動電話、8、9所示之存摺、金融卡、14、15所示聯絡電話簿、記憶卡等物,是被告史濟華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稱:扣案附表五所示之物是我的,行動電話是我跟大陸地區詐騙車手及台灣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使用,存褶及金融卡是我從車手提領詐騙所得分配後的現金,存入銀行使用的帳戶,紅色外皮的聯絡電話簿是詐騙集團上手成員電話,4G記憶卡內是記載我們所收人頭帳戶資料及匯入金額等語(見警一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就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9、11、14、15所示之物沒收。至於附表五編號10-13所示之信用卡、金融卡,並非被告史濟華所有;另附表五編號16之大陸聯絡人資料、編號17之薪資表、編號18至20所示之金融卡等物,則查無積極證據認係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史濟華供稱:信用卡是我哥哥史峻凱借我用的,大陸聯絡人資料是跟大陸朋友聯絡的資料,薪資表是史竣凱公司的員工薪資表,大陸地區金融卡是我自己使用等語(見警一卷第13-14頁),故未諭知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3、8-15、17、20-22、24所示之U盾、
手機、提款卡、帳冊、SIM卡、手提電腦、SKYPY電話機、行動電話儲值卡、銀行開戶資料等語是被告葉凱仁所有,且用以或預備供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35-37頁,見警二卷第210-2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就附表六編號1-3、8-15、17、20-22、24所示之物沒收。
③、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7-39、42-48之手機、匯款存單、帳冊、
長益旅行社代寄禮金傳送單、手提電腦、鍵盤、網卡、U盾、卡片夾(含提款卡)等物,是被告林建丞所有且用以或預備供本案犯行使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一卷第57頁、第59-60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六編號37-39、42-48所示之物諭知沒收。
④、警方於99年4月29日12時40分許前往台南市○○路○○○號4樓
之1進行搜索時,被告廖本龍正在透過電腦網路操作U盾,且據其陳稱:我是利用U盾進入中國工商銀行的網路銀行,查看該片U盾所屬銀行帳戶是否正常,我從事的工作內容是查看U盾帳戶是否有金錢匯入,若有金錢匯入,再將該筆金額匯入U盾所設定之帳戶中,我所使用的人頭帳戶、3G無線網卡都是公司提供等語(見警一卷第72頁、第74-76頁),堪認附表六編號26-32所示之手機、卡片夾、記事本、帳冊、手提電腦、網卡、U盾等物均屬阿貓集團共犯所有提供予被告廖本龍實施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就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6-32所示之物宣告沒收。
其餘附表六除編號1-3、8-15、17、20-22、24、26-32、37-39、42-48所示之物外,均查無積極認定係被告葉凱仁、林建丞、廖本龍所有,或供本案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故未諭知沒收。
④、扣案附表七編號1、2、4所示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被告張凱維所有,用以供本案犯罪時聯絡使用,業據其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警二卷第49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七編號1、2、4所示之行動電話諭知沒收。除此之外,其餘附表七所示之扣案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張凱維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或預備使用之物,故未宣告沒收。
⑤、扣案附表八編號1至5所示之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被告張峯鳴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142頁、第145頁、警二卷第105頁、第10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八編號1至5所示之行動電話宣告沒收。除上開宣告沒收之物外,其餘附表八所示之扣案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張峯鳴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或預備使用之物,故未宣告沒收。
⑥、扣案附表九編號1、2所示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是被告鄭泳霖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經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言無訛(見警一卷第153頁、第157頁,警二卷第149頁、偵一卷第81頁);另附表編號3之記帳單記載大陸地區帳戶、帳號、匯款金額及所屬詐騙集團,復有該記帳單19張扣案憑考(見警一卷第404頁至422頁背面),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九所示之物宣告沒收。
⑦、扣案如附表十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是楊菁雯所有,且用
以供與被告張凱維聯絡本案犯罪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159-169),復有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供佐(見警一卷第172-182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其餘附表十所示之扣案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楊菁雯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或預備使用之物,故未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同條之立法理由參照)。準此有關被告等人經認定屬犯罪所得之金額或價額,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茲就各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依據及理由如下:
①、被告史濟華供陳:我分給周亮伸提領金額6%,我大約可抽11
-15%,其中6%是車手的,1 -1.5%是人頭帳戶的成本,其他都是我的;與張凱維拆帳方式是大陸車手領取金額13%交給我,87%交給張凱維;我每個月給林建丞2萬5千元,廖本龍2萬元的薪水等語(見警一卷第17-19頁、偵一卷第39頁);且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周亮伸於警詢時證陳:史濟華給車手詐騙金額6%利潤等語相符(見警二卷第366頁);史濟華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是幫我的客戶也就是老闆領錢,車手把錢領出來後,會匯錢到老闆指定的戶頭,老闆是分85% -87%,剩下的是我和車手分配,車手分6%,其餘款項扣掉收購帳戶的錢,剩下都是我的,每個月平均利潤約30、40萬元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18頁)觀之。若採最有利之方式計算,被告史濟華就附表一編號1陳麗聰、編號18陳玲玲詐騙金額可獲取之比例為5%(計算式11%-6%=5%),故陳麗聰部分被告史濟華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1,076,475元(計算式4,630,000元《人民幣》×5%=231,500元《人民幣》,231,500元《人民幣》×4.65《見偵一卷第195頁外匯匯率表,以下同》=1,076,475元《新台幣》);故陳玲玲部分被告史濟華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11,592元(計算式49,851元《人民幣》×5%=2,493元《人民幣,元以下四捨五入》,2,493元《人民幣》×4.65=11,592元《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一編號19、21被害人雷挺梅、吳卓君詐騙金額可獲取的比例為7%(計算式100% -87%=13%,13%-6%=7%),被告史濟華就雷挺梅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27,570元(計算式《人民幣49,751+34,951元》×7%=5,929元《人民幣,元以下四捨五入》,5,929元《人民幣》×4.65《見偵一卷第195頁外匯匯率表》=27,570元《新台幣》。被告史濟華就吳卓君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3,492元(計算式《人民幣10725×7%=751元《人民幣,元以下四捨五入》,751元《人民幣》×4.65=3,492元《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史濟華總計犯罪所得為新台幣1,119,129元(計算式:1,076,475+11,592+27,570+3,492=1,119,129) 。
②、被告葉凱仁於偵查中結證稱:阿貓是我公司老闆,我在那裡
工作半年,史濟華每個月給我2萬元等詞(見偵一卷第43-46頁);被告林建丞於警詢時陳稱:我只領薪資2萬5千元,在阿貓集團工作大約5、6個月時間等語(見警一卷第61-62頁)。被告廖本龍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在那邊工作約5、6個月,每個月拿2萬元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4-5頁),均核與被告史濟華於警詢時所陳:林建丞、葉凱仁、廖本龍是我的員工,我每個月給林建丞2萬5千元,葉凱仁及廖本龍2萬元之詞相契(見警一卷第14頁、第18頁)。另被告張峰銘自98年11月間起至99年4月29日查獲時止,每月約3萬至3萬5千元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142頁、第145頁、警二卷第105頁、第107頁),核與被告鄭泳霖於警詢時證陳:
張峰鳴每個月大約有3萬元的利潤之詞(見警一卷第156-157頁)相符。據此而論,採對於被告最有利之計算方式,認定犯罪所得總計被告葉凱仁為12萬元(即2萬元×6=12萬元)、被告林建丞為12萬5千元(即2萬5千元×5=12萬5千元)、被告廖本龍為10萬元(即2萬元×5=10萬元)、被告張峰銘為15萬元(即3萬元×5=15萬元)。另為便於結算可在主文宣告起見,均僅於渠等各自最後一次犯行罪刑主文項下諭知,併此敘明。
③、至於取款車手之犯罪所得,業據共同被告林平勳、劉政成於
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時陳稱:我們提款提成3%等語(見警二卷第423-424頁、第470頁),核與共同被告林坤倉於大陸公安人員詢問時證稱:報酬是取款金額的3%之詞(見警二卷第487-488頁)相符。從而被告邱凱偉及翁進仁之犯罪所得,應按其等提款金額3%認定,至為明確。故公訴人認係按每提領人民幣2萬元可獲取人民幣200元乙節,自有未合,應予更正。據此方式計算,則被告邱凱偉所參與之犯罪所得為:附表一編號18被害人陳玲玲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6,956元(計算式:人民幣49,851×3%=1,496元《人民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496《人民幣》×4.65=6,956元《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一編號19被害人雷挺梅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5,910元(計算式:《人民幣49,751+34,951》×3%=2,541元《人民幣,元以下四捨五入》,2,541÷2《即與翁進仁平均計算》=1,271《人民幣》×4.65=5,910元《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一編號21被害人吳卓君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749元(計算式:人民幣10,725.3×3%=322元《人民幣,元以下四捨五入》,322《人民幣》÷2《即與翁進仁平均計算》=161《人民幣》,161《人民幣》×4.65=749元《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邱凱偉犯罪所得為13,615元(計算式:6,956+5,910+749=13615)。另被告翁進仁參與之犯罪所得為:附表一編號16被害人蔡躍民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6,956元(計算式:人民幣49,851.1×3%=1,496元《人民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496《人民幣》×4.65=6,956元《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一編號19被害人雷挺梅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5,910元(計算式:《人民幣49,751+34,951》×3%=2,541元《人民幣,元以下四捨五入》,2,541÷2《即與邱凱偉平均計算》=1,271 《人民幣》×4.65=5,910元《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一編號21被害人吳卓君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749元(計算式:人民幣10,725.3×3%=322元《人民幣,元以下四捨五入》,322《人民幣》÷2《即與邱凱偉平均計算》=161 《人民幣》,161《人民幣》×
4.65=749元《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翁進仁犯罪所得為新台幣13,615元(計算式:6,956+5,910+749=13,615)。
④、被告張凱維犯罪所得部分:業據被告張凱維於警詢時供陳:
我與泰國的小胖集團拆帳是我跟許耀仁等車手佔15%,車手佔提領金額11%,我抽3至4%等語(見警一卷第128頁、警二卷第71頁)。至於被告張凱維委由史濟華等人提領之金額,其所得利潤,業據被告史濟華、葉凱仁於偵查中陳稱:與張凱維是依照大陸車手領取金額13%交給我,87%給張凱維等語(見偵一卷第39頁、第44頁),被告張凱維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請史濟華幫我提領的錢,我按照提款金額抽2%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7頁)。若採最有利之計算方式,被告張凱維就附表一編號3-16、20被害人詐騙金額可獲取之比例為3%,附表一編號19、21被害人詐騙金額可獲取之比例為2%。故依此計算:被告張凱維就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閔采梅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4,965元(計算式:人民幣49,851.1×3%=1,496元《人民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496《人民幣》×4.65=6,956元《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張凱維就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楊永添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11,955元(計算式《人民幣49,851.1+35,851.1》×3%=2,571《人民幣,元以下四捨五入》,2,571《人民幣》×4.65=11,955元《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張凱維就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蘭麗珍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4,585元(計算式:人民幣32,881.1×3%=986元《人民幣,元以下四捨五入》,986元《人民幣》×4.65=4,585元《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張凱維就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周雪梅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6,956元(計算式:人民幣49,851.1×3%=1,496元《人民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496《人民幣》×4.65=6,956元《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張凱維就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施綠養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6,956元(計算式:人民幣49,851.1×3%=1,496元《人民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496《人民幣》×4.65=6,956元《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張凱維就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陳美麗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698元(計算式:人民幣5,000×3%=150元《人民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50《人民幣》×4.65=698元《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張凱維就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李明蘭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7,198元(計算式:《人民幣5,721.1+45,868》×3%=1,548元《人民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548《人民幣》×4.65=7,198元《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張凱維就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林彩霞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13,908元(計算式:《人民幣49,851.1+49,851.1》×3%=2,991元《人民幣,元以下四捨五入》,2,991《人民幣》×4.65=13,908元《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張凱維就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鄭敏惠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2,227元(計算式:人民幣15,950×3%=479元《人民幣,元以下四捨五入》,479《人民幣》×4.65=2,227元《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張凱維就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陳仁華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1,883元(計算式:人民幣13,491.1×3%=405元《人民幣,元以下四捨五入》,405《人民幣》×4.65=1,883元《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張凱維就附表一編號13被害人施國芬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1,618元(計算式:《人民幣8,000+3,600》×3%=348元《人民幣,元以下四捨五入》,348《人民幣》×4.65=1,618元《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張凱維就附表一編號14被害人鄧蓮琴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1,349元(計算式:人民幣9,678×3%=290元《人民幣,元以下四捨五入》,290《人民幣》×4.65=1,349元《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張凱維就附表一編號15被害人李糞掃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2,074元(計算式:人民幣14,851.1×3%=446元《人民幣,元以下四捨五入》,446《人民幣》×4.65=2,074元《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張凱維就附表一編號16被害人蔡躍民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6,956元(計算式:人民幣49,851.1×3%=1,496元《人民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496《人民幣》×4.65=6,956元《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張凱維就附表一編號19被害人雷挺梅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7,877元(計算式:《人民幣49,751+34,951》×2%=1,694元《人民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694《人民幣》×4.65=7,877元《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就附表一編號20被害人陳霞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2,646元(計算式:18,951《人民幣》×3%=569元《人民幣,元以下四捨五入》,569《人民幣》×4.65=2,646元《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張凱維就附表一編號21被害人吳卓君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1,000元(計算式:人民幣10,725.3×2%=215元《人民幣,元以下四捨五入》,215《人民幣》×4.65=1,000元《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一編號3-16、編號19-21,犯罪所得總計新台幣84,851元(計算式:4,965+11,955+4,585+6,956+6,956+698+7,198+13,908+2,227+1,883+1,618+1,349+2,074+6,956+7,877+1,762+1,000=84,851)。
⑤、另被告鄭泳霖可自詐騙所得獲取0.5%的利潤,每月約可得台
幣10萬元,亦經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言無訛(見警一卷第153頁、第157頁,警二卷第149頁、偵一卷第81頁),被告鄭泳霖就附表一編號3至16、19-21被害人詐騙金額可獲取之比例為0.5%。就此而論,其犯罪所得計算如下:就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閔采梅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1,158元(計算式:人民幣49,851.1×0.5%=249元《人民幣,元以下四捨五入》,249《人民幣》×4.65=1,158元《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就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楊永添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1,995元(計算式《人民幣49,851.1+35,851.1》×0.5%=429《人民幣,元以下四捨五入》,429《人民幣》×4.65=1,995元《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就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蘭麗珍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763元(計算式:人民幣32,
881.1×0.5%=164元《人民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64元《人民幣》×4.65=763元《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就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周雪梅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1,158元(計算式:人民幣49,851.1×0.5%=249元《人民幣,元以下四捨五入》,249《人民幣》×4.65=1,158元《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就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施綠養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1,158元(計算式:人民幣49,851.1×0.5%=249元《人民幣,元以下四捨五入》,249《人民幣》×4.65=1,158元《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就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陳美麗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116元(計算式:人民幣5,000×0.5%=25元《人民幣,元以下四捨五入》,25《人民幣》×4.65=116元《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就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李明蘭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1,200元(計算式:《人民幣5,721.1+45,868》×0.5%=258元《人民幣,元以下四捨五入》,258《人民幣》×4.65=1,200元《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就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林彩霞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2,320元(計算式:《人民幣49,851.1+49,851.1》×0.5%=499元《人民幣,元以下四捨五入》,499《人民幣》×4.65=2,320元《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就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鄭敏惠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372元(計算式:人民幣15,950×0.5%=80元《人民幣,元以下四捨五入》,80《人民幣》×4.65=372元《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就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陳仁華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312元(計算式:人民幣13,491.1×0.5%=67元《人民幣,元以下四捨五入》,67《人民幣》×4.65=312元《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就附表一編號13被害人施國芬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270元(計算式:《人民幣8,000+3,600》×0.5%=58元《人民幣,元以下四捨五入》,58《人民幣》×4.65=270元《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就附表一編號14被害人鄧蓮琴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223元(計算式:人民幣9,678×0.5%=48元《人民幣,元以下四捨五入》,48《人民幣》×4.65=223元《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就附表一編號15被害人李糞掃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344元(計算式:人民幣14,851.1×0.5%=74元《人民幣,元以下四捨五入》,74《人民幣》×4.65=344元《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就附表一編號16被害人蔡躍民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1,158元(計算式:人民幣49,
851.1×3%=249元《人民幣,元以下四捨五入》,249《人民幣》×4.65=1,158元《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就附表一編號19被害人雷挺梅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1,971元(計算式:《人民幣49,751+34,951》×0.5%=424元《人民幣,元以下四捨五入》,424《人民幣》×4.65=1,971元《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就附表一編號20被害人陳霞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442元(計算式:18,951《人民幣》×0.5%=95元《人民幣,元以下四捨五入》,95《人民幣》×4.65=442元《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就附表一編號21被害人吳卓君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251元(計算式:
人民幣10,725.3×0.05%=54《人民幣,元以下四捨五入》,54《人民幣》×4.65=251元《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被告鄭泳霖就附表一編號3-16、編號19-21,犯罪所得總計新台幣15,211元(計算式:1,158+1,995+763+1,158+1,158+116+1,200+2,320+372+312+270+
223 +344+1,158+1,971+442+251=15,211)。
⑥、有關薛桂英犯罪所得部分,雖據其於警詢時陳稱:我兌換新
台幣給林建丞有獲利,但我沒有統計實際獲利金額多少等語(見警一卷第112頁),足認被告薛桂英從事大陸地區人民幣與台灣地區新台幣匯兌業務確有獲利,且認定顯有困難之事實。參諸本案同為從事大陸人民幣匯兌業務之郭勝棣於警詢時證稱,我兌換人民幣賺取2% -3%差價,大約1萬元人民幣賺約200元至300元台幣等語(見警二卷第379頁),核與被告薛桂英於偵查中自陳:劉秋羽曾幫我給客人買機票,因為他退休沒有事做,我給她賺外快,一件50元人民幣手續費,林建丞透過劉秋羽跟我換過10次以上人民幣等語(見偵一卷第185頁)相符,足證被告薛桂英確有獲利,爰以郭勝棣相同獲利基準估算,採最有利於被告薛桂英之犯罪所得,故被告薛桂英可獲取之差價比例為0.0043(計算方式:200元台幣÷《10,000元人民幣×4.65》=0.0043(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其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不法所得為21,495元(計算式:人民幣0000000元×4.65×0.0043=新台幣21,4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⑦、郭勝棣曾匯款至被告陳華梅楠梓郵局帳戶,請其各提領60餘
萬元及50餘萬元,在高雄市○○路某藥局前交付予張凱維,共2次,郭勝棣則免費提供價值200元之九龍卡10張之事實,業如前一、㈦、①、⑴所述,故被告陳華梅犯罪所得共計價值2,000元(即200元×10=2,000元),即堪認定。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①、被告史濟華(綽號「阿貓」)自民國98年7月間起,與葉凱
仁、林建丞、廖本龍與邱凱偉、周亮伸、林文揚、林平勳、劉政成、李坤倉、鄭明和、林正源(上列自周亮伸以下名單共7人另行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被告史濟華為首,招募周亮伸至大陸地區擔任車手頭,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及聯繫、訓練車手,邱凱偉、林文揚、林平勳、李坤倉、鄭明和、林正源則至大陸地區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所得,史濟華另以每月2萬至2萬5,000元之代價,僱請葉凱仁、林建丞、廖本龍在臺灣地區負責聯絡大陸車手、提領匯回臺灣之詐騙所得等工作,而共同成立「轉帳機房」,從事轉帳、提領詐騙大陸民眾不法所得之事務。其分工方式係由「詐騙機房」成員,佯稱電信局人員,撥打電話予附表一編號2、17、22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林永泰等人,向大陸地區被害人佯稱疑似個人資料遭盜用,須交由大陸公安區人員清查,再轉接至第二線人員所扮演之公安角色,再佯稱身分遭他人冒用辦理銀行帳戶,需至提款機操作個人銀行帳戶,使大陸地區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將帳戶內之金錢轉出至指定人頭帳戶內,被告葉凱仁則指揮車手邱凱偉、林文揚、林平勳、李坤倉、鄭明和、林正源將之提領後轉存到其他帳戶內,被告林建丞、廖本龍再依照被告史濟華指示使用U盾卡將詐騙所得轉到指定帳戶內,再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將詐騙所得匯回臺灣。因而認為被告史濟華、葉凱仁、林建丞、廖本龍、邱凱偉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②、被告張凱維、張峯鳴、鄭泳霖、楊菁雯與許耀仁、張筠娸、
張文昭、翁進仁、陳鳳凰、鄭少貞、陳秀芬、曾德平、陳麗君(上列自許耀仁以下名單共9人另行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10月間起,共同成立「轉帳機房」,從事轉帳、提領詐騙大陸民眾不法所得之事務。其分工方式係由在泰國或越南地區成立之「詐騙機房」成員,佯稱電信局人員,撥打電話予附表一編號2、17、22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林永泰等人,向大陸地區被害人佯稱疑似個人資料遭盜用,須交由大陸公安區人員清查,再轉接至第二線人員所扮演之公安角色,再佯稱身分遭他人冒用辦理銀行帳戶,需至提款機操作個人銀行帳戶,使大陸地區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將帳戶內之金錢轉出至指定人頭帳戶內,俟被告鄭泳霖接獲「詐騙機房」人員聯繫詐得款項後,隨即聯繫被告張峯鳴,由被告張峯鳴告知被告張凱維,復由被告張凱維聯繫在大陸地區擔任車手頭之許耀仁,許耀仁復指示車手即被告翁進仁、共同被告張筠娸、張文昭、陳鳳凰、鄭少貞、陳秀芬、曾德平、陳麗君將之提領後,轉存到被告張凱維指定之帳戶內,再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將詐騙所得匯回臺灣。因而認為被告張凱維、張峯鳴、鄭泳霖、楊菁雯、翁進仁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資料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㈢、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復定有明文。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參照)。再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文參照)。
㈣、公訴人認被告史濟華、葉凱仁、林建丞、廖本龍、邱凱偉、張凱維、張峰銘、鄭泳霖、楊菁雯、翁進仁涉犯附表一編號
2、17、2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上開被告之自白,被害人即大陸地區被害人林永泰、周婭平、鄭昌新、共同被告林文揚、林平勳、劉政成、李坤倉、鄭明和、林正源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時之陳述,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案如附表五至十所示之物、大陸地區銀行帳戶提款卡、通訊監察譯文及大陸地區刑事裁定書等證供佐。然查:
①、被害人被害人林永泰、周婭平、鄭昌新固分別因電信詐欺受
騙匯款至他人帳戶內(各被害人匯款日期、匯入金融機構、戶名、帳號、金額、證據資料及出處,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17、22所示),惟經本院詳予勾稽公訴人所舉之前揭共同被告林文揚、林平勳、劉政成、李坤倉、鄭明和、林正源之陳述,附表五至十所示之扣案物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均無蛛絲馬跡可見有與上開被害人或匯入帳戶有關之跡證,且公訴人亦無提出證明之方法,已難信為真。
②、又依卷附大陸地區之刑事判決書,亦未依在大陸地區偵查蒐
集之證據資料,認定附表一編號2、17、22所示之被害人林永泰、周婭平、鄭昌新等人與在大陸地區經查獲分屬阿貓集團或娃娃集團之共同被告周亮伸、許耀仁等人有何關連(見警六卷第4-38頁、本院卷四第8-26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資料,亦因陸方未能提供而無法釐清,復有本院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9日之刑偵九一字第104380392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1頁、卷二第53頁)。
③、雖被告史濟華、葉凱仁、林建丞、廖本龍、邱凱偉、張凱維
、張峰銘、鄭泳霖、楊菁雯、翁進仁等人自白前揭犯行,惟上開自白,既乏補強證據可資佐憑。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公訴人指摘渠等尚共同涉犯詐欺附表一編號2、
17、22所示之被害人林永泰、周婭平、鄭昌新財物之事實為真。參諸前開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等尚涉犯旨揭詐欺取財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附表一編號1、3-16、18-21所示被害人犯罪事實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周忠永、鄭翔元、林英松、劉政成無罪部分
㈠、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①、被告周忠永、鄭翔元、林英松自民國98年7月間、與史濟華
、葉凱仁、林建丞、廖本龍與邱凱偉、周亮伸、林文揚、林平勳、劉政成、李坤倉、鄭明和、林正源(上列自周亮伸以下名單共7人另行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史濟華為首,招募周亮伸至大陸地區擔任車手頭,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及聯繫、訓練車手,被告周忠永、鄭翔元、林英松與邱凱偉、林文揚、林平勳、李坤倉、鄭明和、林正源則至大陸地區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所得,史濟華另以每月2萬至2萬5,000元之代價,僱請葉凱仁、林建丞、廖本龍在臺灣地區負責聯絡大陸車手、提領匯回臺灣之詐騙所得等工作,而共同成立「轉帳機房」,從事轉帳、提領詐騙大陸民眾不法所得之事務。其分工方式係由「詐騙機房」成員,佯稱電信局人員,撥打電話予附表一編號1-22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陳麗聰等人,向大陸地區被害人佯稱疑似個人資料遭盜用,須交由大陸公安區人員清查,再轉接至第二線人員所扮演之公安角色,再佯稱身分遭他人冒用辦理銀行帳戶,需至提款機操作個人銀行帳戶,使大陸地區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將帳戶內之金錢轉出至指定人頭帳戶內,葉凱仁則指揮車手即被告周忠永、鄭翔元、林英松、邱凱偉、林文揚、林平勳、李坤倉、鄭明和、林正源將之提領後轉存到其他帳戶內,林建丞、廖本龍再依照被告史濟華指示使用U盾卡將詐騙所得轉到指定帳戶內,再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將詐騙所得匯回臺灣。因而認為被告周忠永、鄭翔元、林英松涉犯附表一編號1-22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嫌。
②、被告劉政成自民國98年10月間起,與張凱維、張峯鳴、鄭泳
霖、楊菁雯與許耀仁、張筠娸、張文昭、翁進仁、陳鳳凰、鄭少貞、陳秀芬、曾德平、陳麗君(上列自許耀仁以下名單共9人另行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成立「轉帳機房」,從事轉帳、提領詐騙大陸民眾不法所得之事務。其分工方式係由在泰國或越南地區成立之「詐騙機房」成員,佯稱電信局人員,撥打電話予附表一編號1-22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陳麗聰等人,向大陸地區被害人佯稱疑似個人資料遭盜用,須交由大陸公安區人員清查,再轉接至第二線人員所扮演之公安角色,再佯稱身分遭他人冒用辦理銀行帳戶,需至提款機操作個人銀行帳戶,使大陸地區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將帳戶內之金錢轉出至指定人頭帳戶內,俟鄭泳霖接獲「詐騙機房」人員聯繫詐得款項後,隨即聯繫張峯鳴,由張峯鳴告知張凱維,復由張凱維聯繫在大陸地區擔任車手頭之許耀仁,許耀仁復指示車手即被告劉政成、共同被告翁進仁、張筠娸、張文昭、陳鳳凰、鄭少貞、陳秀芬、曾德平、陳麗君將之提領後,轉存到張凱維指定之帳戶內,再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將詐騙所得匯回臺灣。因而認為被告劉政成亦涉犯附表一編號1-22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關於證據價值、被告與共同自白之補強法則及公訴人援引之證據資料,均同前四、㈡、㈢、㈣所示,於此不再贅述。
㈢、訊據被告周忠永、鄭翔元、劉政成固坦認全部犯行不諱(見本院卷二第7-8頁、第176-177頁、卷三第77-78頁);被告林英松固坦認曾前往中國大陸找其胞弟林正源,期間曾辦理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擔任車手參與提款、轉帳之犯行,辯稱:當時是林正源在大陸要匯錢給我,才去辦理大陸地區的銀行帳戶,我沒有提供該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是林正源將該帳戶拿給詐騙集團使用我才發覺,我不認識周亮伸,也沒有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所得等語。經查:
①、林英松部分
⑴、證人周忠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陳:我到大陸充當車手是和鄭
明和、林正源、綽號祥仔(即林正源的兄弟)4人一組,都是祥仔負責打電話告知我們其他3人拿某一張金融卡至提款機領錢,領完錢後,祥仔會告知至提款機存入指定的帳號等語(見警一卷第87頁、偵一卷第55頁)。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在警詢中提到的「祥仔」與在庭的林英松是同一人,林英松與阿源是兄弟等詞(見本院卷四第116頁)
⑵、證人史濟華於警詢時證陳:我派往大陸的車手有綽號「阿詳
」我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通話的是我公司綽號「松仔」之人,在我隨身碟資料中有一車手使用之林英松帳戶,應該是我所稱的車手「松仔」等語(見警二卷第10頁、第24-1頁)。另證人史濟華於警詢時供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是我使用,我與史濟華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譯文中提到「常仔」是林英松,他有去大陸當過一次車手等語(見警二卷第367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周亮伸一次帶7、8個人來要到大陸去當車手,我見過警二卷第31頁照片上的人,就是在庭的被告林英松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3頁)。
⑶、由證人周忠永及史濟華證述可知,被告林英松確曾前往大陸
地區擔任提款車手之事甚明,故其前揭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語,不足採信。
②、附表一編號2、17、22所示之被害人林永泰、周婭平、鄭昌新經查與被告等人無涉,已如前四、所述,於此未再論述。
③、附表一編號1、3-16、18-21所示之被害人陳麗聰等人受騙時
間,分別於98年9月2日、99年3月2日至同年4月9日。經查被告周忠永、鄭翔元、林英松於98年1月1日起至99年4月29日之入出境紀錄如下:
⑴、被告周忠永於98年10月30日出境、98年12月22日入境(見本院卷三第99頁)。
⑵、被告鄭翔元於99年4月13日出境(見本院卷三第100頁)
⑶、被告林英松於98年10月8日出境,於98年11月27日入境;於
98年12月9日出境、99年1月6日入境(見本院卷三第101頁)
⑷、被告劉政成於98年5月30日出境、同年8月21日入境,同年9
月11日出境、同年10月12日入境,99年4月13日出境(見本院卷三第104頁)被告周忠永等人依公訴意旨認渠等係前往大陸地區擔任車手取款,惟詳加比對上開被害人受騙匯款時間,均非在被告周忠永、鄭翔元、林英松及劉政成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之期間內。被告周忠永、鄭翔元、劉政成固自白犯罪;另被告林英松所辯雖不足採,然被害人受騙匯款時,被告周忠永、鄭翔元、林英松、劉政成既不在大陸地區,自無從為取款車手之行為分擔。而難以認渠等曾前往大陸地區擔任車手,遽予認定公訴人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騙款項係渠等提領或匯款、轉帳之事實。至若公訴人能提出其他被害人受騙匯款後,係渠等所提領等行為分擔之事證,自得另予訴究,本不待言。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周忠永、鄭翔元、林英松、劉政成共同涉犯附表一編號1-22所示之詐欺取財罪,且本院業經依職權調查,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渠等涉犯公訴人所指之前開詐欺取財罪嫌(同前四、㈣、②所述)。參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周忠永、鄭翔元、林英松、劉政成等人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㈤、被告林英松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見本院卷四105年8月4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卷五第1頁報到單)。惟因本院認其被訴事實,係應諭知無罪判決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不待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1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之2,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李代昌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麗玉附表一、┌──┬───┬───┬─────────┬────┬──────────┬──────────┐│編號│被害人│匯款日│匯入金融機構、戶名│犯罪方式│證據資料及出處 │ 主 文 ││ │ │期 │、帳號、金額(人民│ │ │ ││ │ │ │幣元) │ │ │ │├──┼───┼───┼─────────┼────┼──────────┼──────────┤│ 1 │陳麗聰│98年9 │自0000000000000000│由詐騙機│①陳麗聰於公安人員詢│史濟華共同犯詐欺取財││ │ │月2日 │85號帳戶匯入周彥不│房成員佯│ 問時之陳述(見警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 │ │上午11│詳設帳銀行00000000│稱電信局│ 卷第643 頁)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時30分│0000000000號帳戶 │人員,撥│②扣案之廖本龍筆記本│台幣新台幣壹佰零柒萬││ │ │ │500,000元 │打電話給│ (見院二卷第99頁)│陸仟肆佰柒拾伍元沒收││ │ │ │ │陳麗聰,│③扣案之林建丞筆記本│,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佯稱個人│ (見院二卷第104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資料遭盜│ 106、109頁)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 │ │ │用,須交│④扣案之葉凱仁筆記本│表五編號1-9、14、15 ││ │ │ │ │由大陸地│ (見院二卷第129 、│所示之物沒收。 ││ │ │ │ │區公安人│ 131 頁) │葉凱仁共同犯詐欺取財││ │ ├───┼─────────┤員清查,├──────────┤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 │ │98年9 │自陳麗聰農業銀行帳│再轉交至│①陳麗聰於公安人員詢│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 │月2日 │戶轉帳入王飛揚不詳│第二線人│ 問時之陳述及中國農│1-3、8-15、17、20-22││ │ │中午12│設帳銀行0000000000│員所扮演│ 業銀行銀行卡存款業│、24所示之物沒收。 ││ │ │時 │00000000號帳戶 │的公安人│ 務回單(見警五卷第│林建丞共同犯詐欺取財││ │ │ │500,000元 │員,以陳│ 645 、651 頁)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麗聰涉案│②扣案之林建丞筆記本│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7-3││ │ │ │ │,須匯款│ (見院二卷第103 、│9、42-48所示之物沒收││ │ │ │ │查證為由│ 108、111 頁) │。 ││ │ │ │ │,致陳麗│ │廖本龍共同犯詐欺取財││ │ ├───┼─────────┤聰陷於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98年9 │以陳麗聰建設銀行 │誤,於同│①陳麗聰於公安人員詢│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 │月2日 │VIP卡號00000000000│日多次匯│ 問時之陳述(見警五│六編號26-32所示之物 ││ │ │12時30│54012號轉帳入夏忠 │款至左列│ 卷第645頁) │沒收。 ││ │ │分 │民不詳設帳銀行6227│帳戶。 │②扣案之林建丞筆記本│ ││ │ │ │00000000000000號帳│ │ (見院二卷第108 、│ ││ │ │ │戶 │ │ 111頁) │ ││ │ │ │350,000元 │ │③扣案之葉凱仁筆記本│ ││ │ │ │ │ │(見院二卷第129 頁)│ ││ │ │ │ │ │ │ ││ │ ├───┼─────────┤ ├──────────┤ ││ │ │98年9 │匯款入李亮亮不詳設│ │陳麗聰於公安人員詢問│ ││ │ │月2日 │帳銀行 │ │時之陳述(見警五卷第│ ││ │ │14時 │0000000000000000 │ │645頁) │ ││ │ │ │8851號帳戶 │ │ │ ││ │ │ │990,000元 │ │ │ ││ │ ├───┼─────────┤ ├──────────┤ ││ │ │98年9 │匯款入陳靜不詳設帳│ │陳麗聰於公安人員詢問│ ││ │ │月2日 │銀行00000000000000│ │時之陳述(見警五卷第│ ││ │ │14時 │6178號 │ │645頁) │ ││ │ │ │990,000元 │ │ │ ││ │ │ │ │ │ │ ││ │ ├───┼─────────┤ ├──────────┤ ││ │ │98年9 │匯入蘭茹不詳設帳銀│ │陳麗聰於公安人員詢問│ ││ │ │月2日 │行0000000000000000│ │時之陳述及中國工商銀│ ││ │ │15時 │83號帳戶 │ │行個人業務憑證(見警│ ││ │ │ │100,000元 │ │五卷第645頁、他卷第 │ ││ │ │ │ │ │26頁) │ ││ │ ├───┼─────────┤ ├──────────┤ ││ │ │98年9 │匯入張會不詳設帳銀│ │①陳麗聰於公安人員詢│ ││ │ │月2日 │行0000000000000000│ │ 問時之陳述及中國工│ ││ │ │15時 │78號帳戶 │ │ 商銀行個人業務憑證│ ││ │ │ │500,000元 │ │ (見警五卷第645 、│ ││ │ │ │ │ │ 651 頁) │ ││ │ │ │ │ │②扣案之林建丞筆記本│ ││ │ │ │ │ │ (見院二卷第105 、│ ││ │ │ │ │ │ 109 頁) │ ││ │ ├───┼─────────┤ ├──────────┤ ││ │ │98年9 │匯入蘭茹不詳設上銀│ │陳麗聰於公安人員詢問│ ││ │ │月2日 │行0000000000000000│ │時之陳述及中國工商銀│ ││ │ │16時40│83號帳戶 │ │行個人業務憑證(見警│ ││ │ │分 │700,000元 │ │五卷第645頁、他卷第 │ ││ │ │ │ │ │26頁) │ │├──┼───┼───┼─────────┼────┼──────────┼──────────┤│ 2 │林永泰│99年3 │自林永泰不詳設帳銀│由詐騙機│林永泰於公安人員詢問│史濟華、葉凱仁、林建││ │ │月2日 │行帳戶轉帳入某不詳│房成員佯│時之陳述(見警二卷第│丞、廖本龍、邱凱偉、││ │ │ │戶名之000000000000│稱大陸地│545至549頁) │張凱維、張峯鳴、鄭泳││ │ │ │838417帳戶 │區公安人│ │霖、翁進仁均不另為無││ │ │ │30,000元 │員,佯稱│ │罪之諭知。 ││ │ │ │ │林永泰涉│ │ ││ │ ├───┼─────────┤嫌金融詐├──────────┤ ││ │ │99年3 │自林永泰不詳設帳銀│騙案,為│林永泰於公安人員詢問│ ││ │ │月2日 │行帳戶轉帳入某不詳│查證有無│時之陳述(見警二卷第│ ││ │ │ │戶名之000000000000│與詐騙嫌│545至549頁) │ ││ │ │ │838417帳戶 │疑人往來│ │ ││ │ │ │50,000 元 │,須匯款│ │ ││ │ │ │ │以供查證│ │ ││ │ │ │ │為由,致│ │ ││ │ │ │ │林永泰陷│ │ ││ │ │ │ │於錯誤匯│ │ ││ │ │ │ │款至左列│ │ ││ │ │ │ │帳戶。 │ │ │├──┼───┼───┼─────────┼────┼──────────┼──────────┤│ 3 │閔采梅│99年3 │自閔采梅工商銀行62│由詐騙機│閔采梅於公安人員詢問│張凱維共同犯詐欺取財││ │ │月8日 │0000000000000000號│房成員佯│時之陳述(見警五卷第│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帳戶轉帳入某不詳戶│稱電信局│690至691頁)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 │ │ │名在同行之00000000│人員,撥│ │肆仟玖佰陸拾伍元沒收││ │ │ │0000000000號帳戶 │打電話給│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49,851.1元 │閔采梅,│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佯稱個人│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 │ │ │資料遭盜│ │表七編號1、2、4所示 ││ │ │ │ │用,須交│ │之物沒收。 ││ │ │ │ │由大陸地│ │張峯鳴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區公安人│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員清查,│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5 ││ │ │ │ │再轉交至│ │所示之物沒收。 ││ │ │ │ │第二線人│ │鄭泳霖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員所扮演│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的公安人│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 │ │ │ │員,以閔│ │壹仟壹佰伍拾捌元沒收││ │ │ │ │采梅涉案│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須匯款│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查證為由│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 │ │ │,致閔采│ │表九所示之物沒收。 ││ │ │ │ │梅陷於錯│ │楊菁雯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誤,匯款│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至左列帳│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2所 ││ │ │ │ │戶。 │ │示之物沒收。 │├──┼───┼───┼─────────┼────┼──────────┼──────────┤│ 4 │楊永添│99年3 │自楊永添工商銀行62│由詐騙機│楊永添於公安人員詢問│張凱維共同犯詐欺取財││ │ │月8日 │0000000000000000號│房成員佯│時之陳述(見警五卷第│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帳戶轉帳入某不詳戶│稱電信局│694頁)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 │ │ │名之00000000000000│人員,撥│ │壹萬壹仟玖佰伍拾伍元││ │ │ │8994號帳戶 │打電話給│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49,851.1元 │楊永添,│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佯稱個人│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資料遭盜│ │如附表七編號1、2、4 ││ │ ├───┼─────────┤用,須交│ │所示之物沒收。 ││ │ │99年3 │自楊永添工商銀行62│由大陸地│ │張峯鳴共同犯詐欺取財││ │ │月8日 │0000000000000000號│區公安人│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帳戶轉帳入某不詳戶│員清查,│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5 ││ │ │ │名之00000000000000│再轉交至│ │所示之物沒收。 ││ │ │ │3572號帳戶 │第二線人│ │鄭泳霖共同犯詐欺取財││ │ │ │35,851.1元 │員所扮演│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的公安人│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 │ │ │ │員,以楊│ │壹仟玖佰玖拾伍元沒收││ │ │ │ │永添涉案│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須匯款│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查證為由│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 │ │ │,致楊永│ │表九所示之物沒收。 ││ │ │ │ │添陷於錯│ │楊菁雯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誤,匯款│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至左列帳│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2所 ││ │ │ │ │戶。 │ │示之物沒收。 │├──┼───┼───┼─────────┼────┼──────────┼──────────┤│ 5 │蘭麗珍│99年3 │自蘭麗珍工商銀行 │由詐騙機│蘭麗珍於公安人員詢問│張凱維共同犯詐欺取財││ │ │月9日 │000000000000000000│房成員佯│時之陳述(見警五卷第│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號帳戶轉帳入某不詳│稱電信局│712頁)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 │ │ │戶名在同行之622202│人員,撥│ │肆仟伍佰捌拾伍元沒收││ │ │ │000000000000號銀行│打電話給│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卡 │蘭麗珍,│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32,881.1元 │佯稱個人│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 │ │ │資料遭盜│ │表七編號1、2、4所示 ││ │ │ │ │用,須交│ │之物沒收。 ││ │ │ │ │由大陸地│ │張峯鳴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區公安人│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員清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 │ │ │再轉交至│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第二線人│ │案如附表八編號1-5所 ││ │ │ │ │員所扮演│ │示之物沒收。 ││ │ │ │ │的公安人│ │鄭泳霖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員,以蘭│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麗珍涉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須匯款│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查證為由│ │案犯罪所得新台幣柒佰││ │ │ │ │,致蘭麗│ │陸拾參元沒收,如全部││ │ │ │ │珍陷於錯│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誤,匯款│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至左列帳│ │額;扣案如附表九所示││ │ │ │ │戶。 │ │之物沒收。 ││ │ │ │ │ │ │楊菁雯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如附表十編號2所示之 ││ │ │ │ │ │ │物沒收。 │├──┼───┼───┼─────────┼────┼──────────┼──────────┤│ 6 │周雪梅│99年3 │自周雪梅工商銀行62│由詐騙機│周雪梅於公安人員詢問│張凱維共同犯詐欺取財││ │ │月10日│0000000000000000號│房成員佯│時之陳述(見警五卷第│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帳戶轉帳入某不詳戶│稱電信局│670至671頁)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 │ │ │名在同行之00000000│人員,撥│ │陸仟玖佰伍拾陸元沒收││ │ │ │0000000000號帳戶 │打電話給│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49,851.1元 │周雪梅,│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佯稱個人│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 │ │ │資料遭盜│ │表七編號1、2、4所示 ││ │ │ │ │用,須交│ │之物沒收。 ││ │ │ │ │由大陸地│ │張峯鳴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區公安人│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員清查,│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5 ││ │ │ │ │再轉交至│ │所示之物沒收。 ││ │ │ │ │第二線人│ │鄭泳霖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員所扮演│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的公安人│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 │ │ │ │員,以周│ │壹仟壹佰伍拾捌元沒收││ │ │ │ │雪梅涉案│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須匯款│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查證為由│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 │ │ │,致周雪│ │表九所示之物沒收。 ││ │ │ │ │梅陷於錯│ │楊菁雯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誤,匯款│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至左列帳│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戶。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如附表十編號2所示之 ││ │ │ │ │ │ │物沒收。 │├──┼───┼───┼─────────┼────┼──────────┼──────────┤│ 7 │施綠養│99年3 │自施綠養工商銀行62│由詐騙機│施綠養於公安人員詢問│張凱維共同犯詐欺取財││ │ │月10日│0000000000000000號│房成員佯│時之陳述(見警五卷第│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帳戶轉帳入某不詳戶│稱電信局│678至679頁)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 │ │ │名在同行之00000000│人員,撥│ │陸仟玖佰伍拾陸元沒收││ │ │ │0000000000號帳戶 │打電話給│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49,851.1元 │施綠養,│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佯稱個人│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 │ │ │資料遭盜│ │表七編號1、2、4所示 ││ │ │ │ │用,須交│ │之物沒收。 ││ │ │ │ │由大陸地│ │張峯鳴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區公安人│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員清查,│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5 ││ │ │ │ │再轉交至│ │所示之物沒收。 ││ │ │ │ │第二線人│ │鄭泳霖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員所扮演│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的公安人│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 │ │ │ │員,以施│ │壹仟壹佰伍拾捌元沒收││ │ │ │ │綠養涉案│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須匯款│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查證為由│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 │ │ │,致施綠│ │表九所示之物沒收。 ││ │ │ │ │養陷於錯│ │楊菁雯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誤,匯款│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至左列帳│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戶。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如附表十編號2所示之 ││ │ │ │ │ │ │物沒收。 │├──┼───┼───┼─────────┼────┼──────────┼──────────┤│ 8 │陳美麗│99年3 │自陳美麗工業銀行41│由詐騙機│陳美麗於公安人員詢問│張凱維共同犯詐欺取財││ │ │月11日│0000000000000000號│房成員佯│時之陳述(見警五卷第│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帳戶轉帳入張雷明工│稱電信局│686至687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商銀行000000000000│人員,撥│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496797號帳戶 │打電話給│ │案犯罪所得新台幣陸佰││ │ │ │5,000元 │陳美麗,│ │玖拾捌元沒收,如全部││ │ │ │ │佯稱個人│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資料遭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用,須交│ │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 │ │ │ │由大陸地│ │1、2、4所示之物沒收 ││ │ │ │ │區公安人│ │。 ││ │ │ │ │員清查,│ │張峯鳴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再轉交至│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第二線人│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員所扮演│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的公安人│ │如附表八編號1-5所示 ││ │ │ │ │員,以陳│ │之物沒收。 ││ │ │ │ │美麗涉案│ │鄭泳霖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須匯款│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查證為由│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致陳美│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麗陷於錯│ │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佰││ │ │ │ │誤,匯款│ │壹拾陸元沒收,如全部││ │ │ │ │至左列帳│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戶。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扣案如附表九所示││ │ │ │ │ │ │之物沒收。 ││ │ │ │ │ │ │楊菁雯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如附表十編號2所示之 ││ │ │ │ │ │ │物沒收。 │├──┼───┼───┼─────────┼────┼──────────┼──────────┤│ 9 │李明蘭│99年3 │自李明蘭工商銀行62│由詐騙機│李明蘭於公安人員詢問│張凱維共同犯詐欺取財││ │ │月12日│0000000000000000號│房成員佯│時之陳述(見警二卷第│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帳戶轉帳入張雷明在│稱電信局│556至558頁)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 │ │ │同行00000000000000│人員,撥│ │柒仟壹佰玖拾捌元沒收││ │ │ │6797號帳戶 │打電話給│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5,721.10元 │李明蘭,│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佯稱個人│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 ├───┼─────────┤資料遭盜│ │表七編號1、2、4所示 ││ │ │99年3 │自李明蘭建設銀行62│用,須交│ │之物沒收。 ││ │ │月12日│0000000000000000號│由大陸地│ │張峯鳴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帳戶轉入謝愛娜在同│區公安人│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行0000000000000000│員清查,│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5 ││ │ │ │99號帳戶 │再轉交至│ │所示之物沒收。 ││ │ │ │45,868元 │第二級人│ │鄭泳霖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員所扮演│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的公安人│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 │ │ │ │員,以李│ │壹仟貳佰沒收,如全部││ │ │ │ │明蘭涉案│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須匯款│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查證為由│ │額;扣案如附表九所示││ │ │ │ │,致李明│ │之物沒收。 ││ │ │ │ │蘭陷於錯│ │楊菁雯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誤,匯款│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至左列帳│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戶。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如附表十編號2所示之 ││ │ │ │ │ │ │物沒收。 │├──┼───┼───┼─────────┼────┼──────────┼──────────┤│ 10 │林彩霞│99年3 │自林彩霞工商銀行62│由詐騙機│林彩霞於公安人員詢問│張凱維共同犯詐欺取財││ │ │月12日│0000000000000000號│房成員佯│時之陳述(見警二卷第│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帳戶轉入某不詳戶名│稱電信局│562至564頁)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 │ │ │在同行000000000000│人員,撥│ │壹萬參仟玖佰零捌元沒││ │ │ │227115號帳戶 │打電話給│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49,851.1元 │林彩霞,│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佯稱個人│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 │ ├───┼─────────┤資料遭盜│ │附表七編號1、2、4所 ││ │ │99年3 │自林彩霞工商銀行62│用,須交│ │示之物沒收。 ││ │ │月12日│0000000000000000號│由大陸地│ │張峯鳴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帳戶轉入某不詳戶名│區公安人│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在同行000000000000│員清查,│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5 ││ │ │ │227115號帳戶 │再轉交至│ │所示之物沒收。 ││ │ │ │49,851.1元 │第二線人│ │鄭泳霖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員所扮演│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的公安人│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 │ │ │ │員,以林│ │貳仟參佰貳拾元沒收,││ │ │ │ │彩霞涉案│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須匯款│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查證為由│ │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 │ │ │ │,致林彩│ │九所示之物沒收。 ││ │ │ │ │霞陷於錯│ │楊菁雯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誤,匯款│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至左列帳│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2所 ││ │ │ │ │戶。 │ │示之物沒收。 │├──┼───┼───┼─────────┼────┼──────────┼──────────┤│ 11 │鄭敏惠│99年3 │自鄭敏惠建設銀行43│由詐騙機│①鄭敏惠於公安人員詢│張凱維共同犯詐欺取財││ │ │月12日│0000000000000000號│房成員佯│ 問時之陳述(見警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帳戶轉帳入劉姍在同│稱電信局│ 卷第708至709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行之00000000000000│人員,撥│②扣案之陳麗君持有之│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5239號帳戶 │打電話給│ 銀行卡清單(見警五│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 │ │ │15,950元 │鄭敏惠,│ 卷第656 頁編號71)│貳佰貳拾柒元沒收,如││ │ │ │ │佯稱個人│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資料遭盜│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用,須交│ │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七││ │ │ │ │由大陸地│ │編號1、2、4所示之物 ││ │ │ │ │區公安人│ │沒收。 ││ │ │ │ │員清查,│ │張峯鳴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再轉交至│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第二線人│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員所扮演│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的公安人│ │如附表八編號1-5所示 ││ │ │ │ │員,以鄭│ │之物沒收。 ││ │ │ │ │敏惠涉案│ │鄭泳霖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須匯款│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查證為由│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致鄭敏│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惠陷於錯│ │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佰││ │ │ │ │誤,匯款│ │柒拾貳元沒收,如全部││ │ │ │ │至左列帳│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戶。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扣案如附表九所示││ │ │ │ │ │ │之物沒收。 ││ │ │ │ │ │ │楊菁雯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如附表十編號2所示之 ││ │ │ │ │ │ │物沒收。 │├──┼───┼───┼─────────┼────┼──────────┼──────────┤│ 12 │陳仁華│99年3 │自陳仁華工商銀行62│由詐騙機│陳仁華於公安人員詢問│張凱維共同犯詐欺取財││ │ │月13日│0000000000000000號│房成員佯│時之陳述(見警五卷第│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帳戶轉帳入胡志偉在│稱電信局│559至561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同行00000000000000│人員,撥│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3010號帳戶 │打電話給│ │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 │ │ │13,491.1元 │陳仁華,│ │捌佰捌拾參元沒收,如││ │ │ │ │佯稱個人│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資料遭盜│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用,須交│ │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七││ │ │ │ │由大陸地│ │編號1、2、4所示之物 ││ │ │ │ │區公安人│ │沒收。 ││ │ │ │ │員清查,│ │張峯鳴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再轉交至│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第二線人│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員所扮演│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的公安人│ │如附表八編號1-5所示 ││ │ │ │ │員,以陳│ │之物沒收。 ││ │ │ │ │仁華涉案│ │鄭泳霖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須匯款│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查證為由│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致陳仁│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華陷於錯│ │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佰││ │ │ │ │誤,匯款│ │壹拾貳元沒收,如全部││ │ │ │ │至左列帳│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戶。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扣案如附表九所示││ │ │ │ │ │ │之物沒收。 ││ │ │ │ │ │ │楊菁雯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如附表十編號2所示之 ││ │ │ │ │ │ │物沒收。 │├──┼───┼───┼─────────┼────┼──────────┼──────────┤│ 13 │施國芬│99年3 │自施國芬建設銀行19│由詐騙機│①施國芬於公安人員詢│張凱維共同犯詐欺取財││ │ │月13日│0000000000000000號│房成員佯│ 問時之陳述(見警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帳戶轉帳入劉遙星在│稱電信局│ 卷第674至675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同行00000000000000│人員,撥│②共同被告陳麗君於公│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2396號帳戶 │打電話給│ 安人員詢問時之供述│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 │ │ │8,000元 │施國芬,│ (見警二卷第528頁 │陸佰壹拾捌元沒收,如││ │ │ │ │佯稱個人│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資料遭盜│③扣案之陳麗君持有之│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用,須交│ 銀行卡清單(見警五│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七││ │ │ │ │由大陸地│ 卷第656 頁編號78)│編號1、2、4所示之物 ││ │ │ │ │區公安人│ │沒收。 ││ │ │ │ │員清查,│ │張峯鳴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再轉交至│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第二線人│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員所扮演│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的公安人│ │如附表八編號1-5所示 ││ │ ├───┼─────────┤員,以施├──────────┤之物沒收。 ││ │ │99年3 │自施國芬工商銀行41│國芬涉案│施國芬於公安人員詢問│鄭泳霖共同犯詐欺取財││ │ │月13日│0000000000000000號│,須匯款│時之陳述(見警五卷第│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帳戶轉帳入胡志偉在│查證為由│674至675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同行00000000000000│,致施國│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3010號帳戶 │芬陷於錯│ │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佰││ │ │ │3,600元 │誤,匯款│ │柒拾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至左列帳│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戶。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 │ │ │ │ │ │物沒收。 ││ │ │ │ │ │ │楊菁雯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如附表十編號2所示之 ││ │ │ │ │ │ │物沒收。 │├──┼───┼───┼─────────┼────┼──────────┼──────────┤│ 14 │鄧蓮琴│99年3 │自鄧蓮琴建設銀行43│由詐騙機│①鄧蓮琴於公安人員詢│張凱維共同犯詐欺取財││ │ │月13日│0000000000000000號│房成員佯│ 問時之陳述(見警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帳戶轉帳入劉遙星在│稱電信局│ 卷第700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同行00000000000000│人員,撥│②共同被告陳麗君於公│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 │ │ │2396號帳戶 │打電話給│ 安人員詢問時之供述│所得新台幣壹仟參佰肆││ │ │ │9,678元 │鄧蓮琴,│ (見警二卷第528頁 │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佯稱個人│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資料遭盜│③扣案之陳麗君持有之│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用,須交│ 銀行卡清單(見警五│;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 │ │ │ │由大陸地│ 卷第656 頁編號78)│、2 、4所示之物沒收 ││ │ │ │ │區公安人│ │。 ││ │ │ │ │員清查,│ │張峯鳴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再轉交至│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第二線人│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員所扮演│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的公安人│ │如附表八編號1-5所示 ││ │ │ │ │員,以鄧│ │之物沒收。 ││ │ │ │ │蓮琴涉案│ │鄭泳霖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須匯款│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查證為由│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致鄧蓮│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琴陷於錯│ │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佰││ │ │ │ │誤,匯款│ │貳拾參元沒收,如全部││ │ │ │ │至左列帳│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戶。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扣案如附表九所示││ │ │ │ │ │ │之物沒收。 ││ │ │ │ │ │ │楊菁雯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如附表十編號2所示之 ││ │ │ │ │ │ │物沒收。 │├──┼───┼───┼─────────┼────┼──────────┼──────────┤│ 15 │李糞掃│99年3 │自李糞掃工商銀行95│由詐騙機│李糞掃於公安人員詢問│張凱維共同犯詐欺取財││ │ │月15日│0000000000000000號│房成員佯│時之陳述(見警五卷第│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帳戶轉帳入某不詳戶│稱電信局│664至666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名之00000000000000│人員,撥│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5270帳戶 │打電話給│ │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 │ │ │14,851.1元 │李糞掃,│ │零柒拾肆元沒收,如全││ │ │ │ │佯稱個人│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資料遭盜│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用,須交│ │價額;扣案如附表七編││ │ │ │ │由大陸地│ │號1、2、4所示之物沒 ││ │ │ │ │區公安人│ │收。 ││ │ │ │ │員清查,│ │張峯鳴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再轉交至│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第二線人│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員所扮演│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的公安人│ │如附表八編號1-5所示 ││ │ │ │ │員,以李│ │之物沒收。 ││ │ │ │ │糞掃涉案│ │鄭泳霖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須匯款│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查證為由│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致李糞│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掃陷於錯│ │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佰││ │ │ │ │誤,匯款│ │肆拾肆元沒收,如全部││ │ │ │ │至左列帳│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戶。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扣案如附表九所示││ │ │ │ │ │ │之物沒收。 ││ │ │ │ │ │ │楊菁雯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如附表十編號2所示之 ││ │ │ │ │ │ │物沒收。 │├──┼───┼───┼─────────┼────┼──────────┼──────────┤│ 16 │蔡躍民│99年3 │自蔡躍民工商銀行95│由詐騙機│蔡躍民於公安人員詢問│張凱維共同犯詐欺取財││ │ │月20日│0000000000000000號│房成員佯│時之陳述(見警五卷第│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帳戶轉帳入某不詳戶│稱電信局│704頁)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 │ │ │名及設帳銀行之6222│人員,撥│ │陸仟玖佰伍拾陸元沒收││ │ │ │00000000000000號帳│打電話給│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戶 │蔡躍民,│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49,851.1元 │佯稱個人│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 │ │ │資料遭盜│ │表七編號1、2、4所示 ││ │ │ │ │用,須交│ │之物沒收。 ││ │ │ │ │由大陸地│ │張峯鳴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區公安人│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員清查,│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5 ││ │ │ │ │再轉交至│ │所示之物沒收。 ││ │ │ │ │第二線人│ │鄭泳霖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員所扮演│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的公安人│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 │ │ │ │員,以蔡│ │壹仟壹佰伍拾捌元沒收││ │ │ │ │躍民涉案│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須匯款│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查證為由│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 │ │ │,致蔡躍│ │表九所示之物沒收。 ││ │ │ │ │民陷於錯│ │楊菁雯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誤,匯款│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至左列帳│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戶。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如附表十編號2所示之 ││ │ │ │ │ │ │物沒收。 ││ │ │ │ │ │ │翁進仁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案犯罪所得新台幣陸仟││ │ │ │ │ │ │玖佰伍拾陸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17 │周婭平│99年3 │自周婭平工商銀行62│由詐騙機│周婭平於公安人員詢問│史濟華、葉凱仁、林建││ │ │月23日│0000000000000000號│房成員佯│時之陳述(見警五卷第│丞、廖本龍、邱凱偉、││ │ │ │帳戶轉帳入某不詳戶│稱電信局│716頁) │張凱維、張峯鳴、鄭泳││ │ │ │名在同行之00000000│人員,撥│ │霖、翁進仁均不另為無││ │ │ │0000000000號帳戶 │打電話給│ │罪之諭知。 ││ │ │ │21,851.1元 │周婭平,│ │ ││ │ │ │ │佯稱個人│ │ ││ │ │ │ │資料遭盜│ │ ││ │ │ │ │用,須交│ │ ││ │ │ │ │由大陸地│ │ ││ │ │ │ │區公安人│ │ ││ │ │ │ │員清查,│ │ ││ │ │ │ │再轉交至│ │ ││ │ │ │ │第二線人│ │ ││ │ │ │ │員所扮演│ │ ││ │ │ │ │的公安人│ │ ││ │ │ │ │員,以周│ │ ││ │ │ │ │婭平涉案│ │ ││ │ │ │ │,須匯款│ │ ││ │ │ │ │查證為由│ │ ││ │ │ │ │,致周婭│ │ ││ │ │ │ │平陷於錯│ │ ││ │ │ │ │誤,匯款│ │ ││ │ │ │ │至左列帳│ │ ││ │ │ │ │戶。 │ │ │├──┼───┼───┼─────────┼────┼──────────┼──────────┤│ 18 │陳玲玲│99年3 │自陳玲玲工商銀行62│由詐騙機│陳玲玲於公安人員詢問│史濟華共同犯詐欺取財││ │ │月30日│0000000000000000號│房成員佯│時之陳述(見警五卷第│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帳戶轉帳入某不詳戶│稱電信局│682至683頁)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 │ │ │名及帳號之帳戶 │人員,撥│ │壹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 │ │ │49,851元 │打電話給│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陳玲玲,│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佯稱個人│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資料遭盜│ │如附表五編號1-9、11 ││ │ │ │ │用,須交│ │、14、15所示之物沒 ││ │ │ │ │由大陸地│ │收。 ││ │ │ │ │區公安人│ │葉凱仁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員清查,│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再轉交至│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3 ││ │ │ │ │第二線人│ │、8 -15、17、20-22、││ │ │ │ │員所扮演│ │24所示之物沒收。 ││ │ │ │ │的公安人│ │林建丞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員,以陳│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玲玲涉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7 ││ │ │ │ │,須匯款│ │-39、42-48所示之物沒││ │ │ │ │查證為由│ │收。 ││ │ │ │ │,致陳玲│ │廖本龍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玲陷於錯│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誤,匯款│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至左列不│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詳帳戶。│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6││ │ │ │ │ │ │-32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邱凱偉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 │ │ │ │ │ │幣陸仟玖佰伍拾陸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19 │雷挺梅│99年3 │自雷挺梅工商銀行62│由詐騙機│雷挺梅於公安人員詢問│史濟華共同犯詐欺取財││ │ │月31日│0000000000000000轉│房成員佯│時之陳述(見警五卷第│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帳入某不詳戶名在同│稱電信局│696至697頁)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 │ │ │行之00000000000000│人員,撥│ │貳萬柒仟伍佰柒拾元沒││ │ │ │1969號帳戶 │打電話給│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49,751元 │雷挺梅,│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佯稱個人│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 │ ├───┼─────────┤資料遭盜│ │附表五編號1-9、11、 ││ │ │99年3 │自雷挺梅工商銀行62│用,須交│ │14、15所示之物沒收。││ │ │月31日│0000000000000000轉│由大陸地│ │葉凱仁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帳入不詳戶名在同行│區公安人│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之0000000000000000│員清查,│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3 ││ │ │ │746號帳戶 │再轉交至│ │、8 -15、17、20-22、││ │ │ │34,951元 │第二線人│ │24所示之物沒收。 ││ │ │ │ │員所扮演│ │林建丞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的公安人│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員,以雷│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7-3││ │ │ │ │挺梅涉案│ │9、42-48所示之物沒收││ │ │ │ │,須匯款│ │。 ││ │ │ │ │查證為由│ │廖本龍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致雷挺│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梅陷於錯│ │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 │ │ │ │誤,匯款│ │號26-32所示之物沒收 ││ │ │ │ │至左列帳│ │。 ││ │ │ │ │戶。 │ │邱凱偉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累犯,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 │ │ │ │ │ │幣伍仟玖佰拾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張凱維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 │ │ │ │ │ │柒仟捌佰柒拾柒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 │ │ │ │ │表七編號1、2、4所示 ││ │ │ │ │ │ │之物沒收。 ││ │ │ │ │ │ │張峯銘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5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鄭泳霖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 │ │ │ │ │ │壹仟玖佰柒拾壹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 │ │ │ │ │表九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楊菁雯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2所 ││ │ │ │ │ │ │示之物沒收。 ││ │ │ │ │ │ │翁進仁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仟││ │ │ │ │ │ │玖佰拾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20 │陳霞 │99年4 │自陳霞工商銀行6222│由詐騙機│陳霞於公安人員詢問時│張凱維共同犯詐欺取財││ │ │月1日 │00000000000000號帳│房成員佯│之陳述(見警五卷第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戶轉帳入不詳戶名在│稱電信局│720至723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同行00000000000000│人員,撥│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4598號帳戶 │打電話給│ │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 │ │ │18,951.1元 │陳霞,佯│ │陸佰肆拾陸元沒收,如││ │ │ │ │稱個人資│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料遭盜用│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須交由│ │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七││ │ │ │ │大陸地區│ │編號1、2、4所示之物 ││ │ │ │ │公安人員│ │沒收。 ││ │ │ │ │清查,再│ │張峯銘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轉交至第│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二線人員│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所扮演的│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公安人員│ │如附表八編號1-5所示 ││ │ │ │ │,以陳霞│ │之物沒收。 ││ │ │ │ │涉案,須│ │鄭泳霖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匯款查證│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為由,致│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陳霞陷於│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錯誤,匯│ │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肆佰││ │ │ │ │款至左列│ │肆拾貳元沒收,如全部││ │ │ │ │帳戶。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扣案如附表九所示││ │ │ │ │ │ │之物沒收。 ││ │ │ │ │ │ │楊菁雯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如附表十編號2所示之 ││ │ │ │ │ │ │物沒收。 │├──┼───┼───┼─────────┼────┼──────────┼──────────┤│ 21 │吳卓君│99年4 │自工商銀行00000000│由詐騙機│吳卓君於公安人員詢問│史濟華共同犯詐欺取財││ │ │月9日 │0000000000號帳戶轉│房成員佯│時之陳述(見警五卷第│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帳入不詳戶名在同行│稱電信局│660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000000000000000000│人員,撥│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號帳戶 │打電話給│ │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 │ │ │10,725.3元 │吳卓君,│ │肆佰玖拾貳元沒收,如││ │ │ │ │佯稱個人│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資料遭盜│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用,須交│ │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 │ │ │ │由大陸地│ │編號1-9、11、14、15 ││ │ │ │ │區公安人│ │所示之物沒收。 ││ │ │ │ │員清查,│ │葉凱仁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再轉交至│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第二線人│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員所扮演│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的公安人│ │案犯罪所得共計新台幣││ │ │ │ │員,以吳│ │拾貳萬沒收,如全部或││ │ │ │ │卓君涉案│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須匯款│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查證為由│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 │ │ │ │,致吳卓│ │-3、8-15、17、20-22 ││ │ │ │ │君陷於錯│ │、24所示之物沒收。林││ │ │ │ │誤,匯款│ │建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至左列帳│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戶。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 │犯罪所得共計新台幣拾││ │ │ │ │ │ │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扣案如附表六編││ │ │ │ │ │ │號37-39、42-48所示之││ │ │ │ │ │ │物沒收。 ││ │ │ │ │ │ │廖本龍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 │ │ │ │ │ │新台幣拾萬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六││ │ │ │ │ │ │編號26-32所示之物沒 ││ │ │ │ │ │ │收。 ││ │ │ │ │ │ │邱凱偉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 │ │ │ │ │ │幣柒佰肆拾玖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張凱維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 │ │案如附表七編號1、2、││ │ │ │ │ │ │4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張峯銘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案犯罪所得共計新台幣││ │ │ │ │ │ │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5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鄭泳霖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佰││ │ │ │ │ │ │伍拾壹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扣案如附表九所示││ │ │ │ │ │ │之物沒收。 ││ │ │ │ │ │ │楊菁雯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如附表十編號2所示之 ││ │ │ │ │ │ │物沒收。 ││ │ │ │ │ │ │翁進仁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案犯罪所得新台幣柒佰││ │ │ │ │ │ │肆拾玖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22 │鄭昌新│99年4 │自鄭昌新工商銀行62│詐騙機房│鄭昌新於公安人員詢問│史濟華、葉凱仁、林建││ │ │月13日│0000000000000000號│成員佯稱│時之陳述(見警二卷第│丞、廖本龍、邱凱偉、││ │ │ │帳戶轉入某不詳戶名│大陸地區│551至555頁) │張凱維、張峰銘、鄭泳││ │ │ │、帳號之工商銀行帳│公安人員│ │霖、翁進仁均不另為無││ │ │ │戶 │,鄭昌新│ │罪之諭知。 ││ │ │ │40,000元 │涉嫌金融│ │ ││ │ ├───┼─────────┤詐騙案,│ │ ││ │ │99年4 │自鄭昌新農業銀行不│為查證有│ │ ││ │ │月14日│詳帳戶轉帳入李鵬農│無與詐騙│ │ ││ │ │ │業銀行000000000000│嫌疑人往│ │ ││ │ │ │036516號帳戶 │來,須匯│ │ ││ │ │ │100,000元 │款以供查│ │ ││ │ │ │ │證為由,│ │ ││ │ │ │ │致鄭昌新│ │ ││ │ │ │ │陷於錯誤│ │ ││ │ │ │ │匯款至左│ │ ││ │ │ │ │列帳戶。│ │ │└──┴───┴───┴─────────┴────┴──────────┴──────────┘附表二、薛桂英匯兌交易明細表:
┌──┬──────┬────────────┬─────┬─────────────┐│編號│交易日期 │交付方式 │金額 │證據資料及出處 ││ │ │ │(人民幣元)│ │├──┼──────┼────────────┼─────┼─────────────┤│ 1 │99年1月20日 │林建丞轉帳入陳興欽建設銀│ 35,000 │劉秋羽警詢之陳述(見警二卷││ │ │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 │第420 頁) ││ │ │帳戶,於劉秋羽確認入帳後│ │ ││ │ │,即由薛桂英兌換新臺幣予│ │ ││ │ │林建丞 │ │ │├──┼──────┼────────────┼─────┼─────────────┤│ 2 │99年1月25日 │林建丞轉帳入薛桂英指定之│ 20,000 │①史濟華警詢之供述(見警一││ │ │某不詳大陸銀行帳戶後,嗣│ │ 卷第16頁) ││ │ │薛桂英確認入帳後即兌換新│ │②史濟華與林建丞之通訊監察││ │ │臺幣予林建丞 │ │ 譯文(見警一卷第26頁) │├──┼──────┼────────────┼─────┼─────────────┤│ 3 │99年2月2日 │林建丞轉帳入薛桂英指定之│ 40,000 │①史濟華警詢之供述(見警四││ │ │某不詳大陸銀行帳戶後,嗣│ │ 卷第8 頁) ││ │ │薛桂英確認入帳後即兌換新│ │②史濟華與林建丞之通訊監察││ │ │臺幣予林建丞 │ │ 譯文(見警四卷第19頁) │├──┼──────┼────────────┼─────┼─────────────┤│ 4 │99年2月3日 │林建丞轉帳入陳興欽建設銀│ 50,000 │劉秋羽警詢之陳述(見警二卷││ │ │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 │第419至420頁) ││ │ │帳戶,於劉秋羽確認入帳後│ │ ││ │ │,即由薛桂英兌換新臺幣予│ │ ││ │ │林建丞 │ │ │├──┼──────┼────────────┼─────┼─────────────┤│ 5 │99年4月2日 │林建丞轉帳入薛桂英指定之│ 35,000 │①薛桂英警詢之供述(見警二││ │ │某不詳大陸銀行帳戶後,嗣├─────┤ 卷第349 頁) ││ │ │薛桂英確認入帳後即兌換新│ 20,000 │②林建丞與薛桂英之通訊監察││ │ │臺幣予林建丞 │ │ 譯文(見警二卷第355至356││ │ │ │ │ 頁) ││ │ │ │ │③扣案之葉凱仁電腦檔案名稱││ │ │ │ │ 990428工作表編號2 (見院││ │ │ │ │ 二卷第161 頁) │├──┼──────┼────────────┼─────┼─────────────┤│ 6 │99年4月5日 │林建丞轉帳入薛桂英指定之│ 70,000 │扣案之葉凱仁電腦檔案名稱99││ │ │某不詳大陸銀行帳戶後,嗣│ │0428工作表編號5 (見院二卷││ │ │薛桂英確認入帳後即兌換新│ │第158 頁) ││ │ │臺幣予林建丞 │ │ │├──┼──────┼────────────┼─────┼─────────────┤│ 7 │99年4月6日 │林建丞轉帳入薛桂英指定之│ 20,000 │①薛桂英警詢之供述(見警二││ │ │某不詳大陸銀行帳戶後,嗣│ │ 卷第349 頁) ││ │ │薛桂英確認入帳後即兌換新│ │②林建丞與薛桂英之通訊監察││ │ │臺幣予林建丞 │ │ 譯文(見警二卷第358頁) ││ │ │ │ │③扣案之葉凱仁電腦檔案名稱││ │ │ │ │ 990428工作表編號6 (見院││ │ │ │ │ 二卷第157 頁) │├──┼──────┼────────────┼─────┼─────────────┤│ 8 │99年4月7日 │林建丞轉帳入薛桂英指定之│ 200,000 │扣案之葉凱仁電腦檔案名稱99││ │ │某不詳大陸銀行帳戶後,嗣│ │0428工作表編號7 (見院二卷││ │ │薛桂英確認入帳後即兌換新│ │第156 頁) ││ │ │臺幣予林建丞 │ │ │├──┼──────┼────────────┼─────┼─────────────┤│ 9 │99年4月8日 │林建丞轉帳入薛桂英指定之│ 40,000 │扣案之葉凱仁電腦檔案名稱99││ │ │某不詳大陸銀行帳戶後,嗣├─────┤0428工作表編號8 (見院二卷││ │ │薛桂英確認入帳後即兌換新│ 30,000 │第155 頁) ││ │ │臺幣予林建丞 │ │ │├──┼──────┼────────────┼─────┼─────────────┤│ 10 │99年4月9日 │林建丞轉帳入薛桂英指定之│ 70,000 │扣案之葉凱仁電腦檔案名稱99││ │ │某不詳大陸銀行帳戶後,嗣│ │0428工作表編號9 (見院二卷││ │ │薛桂英確認入帳後即兌換新│ │第154 頁) ││ │ │臺幣予林建丞 │ │ │├──┼──────┼────────────┼─────┼─────────────┤│ 11 │99年4月10日 │林建丞轉帳入薛桂英指定之│ 80,000 │扣案之葉凱仁電腦檔案名稱99││ │ │某不詳大陸銀行帳戶後,嗣├─────┤0428工作表編號10(見院二卷││ │ │薛桂英確認入帳後即兌換新│ 40,000 │第153 頁) ││ │ │臺幣予林建丞 │ │ │├──┼──────┼────────────┼─────┼─────────────┤│ 12 │99年4月13日 │林建丞轉帳入薛桂英指定之│ 70,000 │扣案之葉凱仁電腦檔案名稱99││ │ │某不詳大陸銀行帳戶後,嗣│ │0428工作表編號13(見院二卷││ │ │薛桂英確認入帳後即兌換新│ │第150 頁) ││ │ │臺幣予林建丞 │ │ │├──┼──────┼────────────┼─────┼─────────────┤│ 13 │99年4月14日 │林建丞轉帳入薛桂英指定之│ 100,000 │扣案之葉凱仁電腦檔案名稱99││ │ │某不詳大陸銀行帳戶後,嗣├─────┤0428工作表編號14(見院二卷││ │ │薛桂英確認入帳後即兌換新│ 40,000 │第149 頁) ││ │ │臺幣予林建丞 ├─────┤ ││ │ │ │ 60,000 │ │├──┼──────┼────────────┼─────┼─────────────┤│ 14 │99年4月15日 │林建丞轉帳入薛桂英指定之│ 35,000 │扣案之葉凱仁電腦檔案名稱99││ │ │某不詳大陸銀行帳戶後,嗣├─────┤0428工作表編號15(見院二卷││ │ │薛桂英確認入帳後即兌換新│ 40,000 │第148 頁) ││ │ │臺幣予林建丞 │ │ │├──┼──────┼────────────┼─────┼─────────────┤│ 15 │99年4月16日 │林建丞轉帳入薛桂英指定之│ 10,000 │扣案之葉凱仁電腦檔案名稱99││ │ │某不詳大陸銀行帳戶後,嗣│ │0428工作表編號16(見院二卷││ │ │薛桂英確認入帳後即兌換新│ │第147 頁) ││ │ │臺幣予林建丞 │ │ │├──┼──────┼────────────┼─────┼─────────────┤│ 16 │99年4月20日 │林建丞轉帳入薛桂英指定之│ 70,000 │扣案之葉凱仁電腦檔案名稱99││ │ │某不詳大陸銀行帳戶後,嗣├─────┤0428工作表編號20(見院二卷││ │ │薛桂英確認入帳後即兌換新│ 40,000 │第143 頁) ││ │ │臺幣予林建丞 │ │ │├──┼──────┼────────────┼─────┼─────────────┤│ 17 │99年4月21日 │林建丞轉帳入薛桂英指定之│ 80,000 │扣案之葉凱仁電腦檔案名稱99││ │ │某不詳大陸銀行帳戶後,嗣│ │0428工作表編號21(見院二卷││ │ │薛桂英確認入帳後即兌換新│ │第142 頁) ││ │ │臺幣予林建丞 │ │ │├──┼──────┼────────────┼─────┼─────────────┤│ 18 │99年4月22日 │林建丞轉帳入陳興欽建設銀│ 60,000 │①劉秋羽警詢之陳述(見警二││ │ │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 │ 卷第419 頁) ││ │ │帳戶,於劉秋羽確認入帳後│ │②扣案之葉凱仁電腦檔案名稱││ │ │,即由薛桂英兌換新臺幣予│ │ 990428工作表編號22(見院││ │ │林建丞 │ │ 二卷第141 頁) │├──┼──────┼────────────┼─────┼─────────────┤│ 19 │99年4月28日 │林建丞轉帳入薛桂英指定之│ 20,000 │扣案之葉凱仁電腦檔案名稱99││ │ │某不詳大陸銀行帳戶後,嗣│ │0428工作表編號28(見院二卷││ │ │薛桂英確認入帳後即兌換新│ │第135 頁) ││ │ │臺幣予林建丞 │ │ │├──┼──────┼────────────┼─────┼─────────────┤│合計│ │ │1,075,000 │ │└──┴──────┴────────────┴─────┴─────────────┘附表三、郭勝棣匯兌交易明細表:
┌──┬──────┬────────────┬─────┬─────────────┐│編號│交易日期 │交易方式 │金額 │證據資料及出處 ││ │ │ │(人民幣元)│ │├──┼──────┼────────────┼─────┼─────────────┤│ 1 │98年12月10日│張凱維指示某不詳之人轉帳│ 4,500 │①郭勝棣警詢之供述(見警二││ │ │入郭勝棣指定之不詳大陸銀│ │ 卷第377 頁) ││ │ │行帳戶之帳戶 │ │②張凱維與郭勝棣之通訊監察││ │ │ │ │ 譯文(見警二卷第384 頁)│├──┼──────┼────────────┼─────┼─────────────┤│ 2 │98年12月14日│張凱維指示某不詳之人轉帳│ 110,000 │①張凱維警詢之供述(見警二││ │ │入郭勝棣指定之陳森明農業├─────┤ 卷第71頁) ││ │ │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 6,000 │②郭勝棣警詢之供述(見警二││ │ │號帳戶 │ │ 卷第377 頁) ││ │ │ │ │③張凱維與郭勝棣之通訊監察││ │ │ │ │ 譯文(見警二卷第385 頁)│├──┼──────┼────────────┼─────┼─────────────┤│ 3 │98年12月17日│張凱維指示不詳之人轉帳入│ 17,000 │①郭勝棣警詢之供述(見警二││ │ │郭勝棣指定之陳森明某不詳│ │ 卷第377 頁) ││ │ │大陸銀行帳號之帳戶 │ │②張凱維與郭勝棣之通訊監察││ │ ├────────────┼─────┤ 譯文(見警二卷第386 頁)││ │ │張凱維指示不詳之人轉帳入│ 50,000 │ ││ │ │郭勝棣指定之焦守隆建設銀│ │ ││ │ │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4 │99年1月8日 │張凱維指示不詳之人轉帳入│ 8,000 │①張凱維警詢之供述(見警二││ │ │郭勝棣指定之不詳大陸銀行├─────┤ 卷第52、62、74頁) ││ │ │帳號之帳戶 │ 67,000 │②張凱維與郭勝棣之通訊監察││ │ │ │ │ 譯文(見警二卷第86頁) │├──┼──────┼────────────┼─────┼─────────────┤│ 5 │99年1月9日 │張凱維指示不詳之人轉帳入│ 45,000 │張凱維與郭勝棣之通訊監察譯││ │ │郭勝棣指定之不詳大陸銀行│ │文(見警三卷第1074頁) ││ │ │帳號之帳戶 │ │ │├──┼──────┼────────────┼─────┼─────────────┤│ 6 │99年1月22日 │張凱維指示不詳之人轉帳入│ 17,000 │①張凱維與郭勝棣之通訊監察││ │ │郭勝棣指定之不詳大陸銀行│ │ 譯文(見警三卷第810 頁)││ │ │帳號之帳戶各人民幣17,000│ │②楊秀玲之中國信託銀行4735││ │ │元、13,000元計30,000元,├─────┤ 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 │ │嗣由郭勝棣自楊紋琇中國信│ 13,000 │ 細表(見警一卷第208頁) ││ │ │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將匯兌之新臺幣139,000 元│ │ ││ │ │(=30,000*4.63)轉帳入楊│ │ ││ │ │秀玲中信託文心分行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7 │99年4月16日 │張凱維指示不詳之人轉帳入│ 9,000 │張凱維與郭勝棣之通訊監察譯││ │ │郭勝棣指定之不詳大陸銀行├─────┤文(見警三卷第1007頁) ││ │ │帳號之帳戶 │ 7,000 │ ││ │ │ ├─────┤ ││ │ │ │ 2,000 │ │├──┼──────┼────────────┼─────┼─────────────┤│ 8 │99年4月17日 │林建丞轉帳入張凱維指定之│ 13,800 │①張凱維與郭勝棣之通訊監察││ │ │王開明不詳大陸銀行帳號之│ │ 譯文(見三卷第1007頁) ││ │ │帳戶 │ │②扣案之葉凱仁電腦檔案名稱││ │ ├────────────┼─────┤ 990428工作表編號17(見院││ │ │張凱維指示不詳之人轉帳入│ 12,000 │ 二第146 頁) ││ │ │郭勝棣指定之不詳大陸銀行│ │ ││ │ │帳號之帳戶 │ │ │├──┼──────┼────────────┼─────┼─────────────┤│合計│ │ │ 381,300 │ │└──┴──────┴────────────┴─────┴─────────────┘附表四:陳宗毅提供玉山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及轉帳幫助犯詐欺取財部分┌──┬──────┬──────────┬────┬─────┐│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款人 │卷證出處 │├──┼──────┼──────────┼────┼─────┤│ 1 │99年4月6日 │188,200元 │楊秀玲 │警四卷第 │├──┼──────┼──────────┼────┤261頁通訊 ││ 2 │99年4月9日 │218,700元 │楊菁雯 │監察譯文、│├──┼──────┼──────────┼────┤第513頁網 ││ 3 │99年4月13日 │271,400元 │楊菁雯 │路銀行登入││ │ │ │ │轉帳紀錄、││ │ │ │ │第515頁交 ││ │ │ │ │易資料查詢││ │ │ │ │單 │└──┴──────┴──────────┴────┴─────┘附表五:在史濟華台南市○○街○○號居所處扣得之物┌──┬──────────────┬────┬────┬───────┐│編號│名稱 │數量 │持有人 │沒收與否及依據││ │ │ │ │ │├──┼──────────────┼────┼────┼───────┤│ 1 │SAMSUNG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史濟華 │依刑法第38條第││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2項規定,宣告 ││ │ │ │ │沒收。 │├──┼──────────────┼────┼────┼───────┤│ 2 │SAMSUNG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史濟華 │同上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3 │SAMSUNG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史濟華 │同上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4 │NOKIA手機(門號0000000000、序│1支 │史濟華 │同上 ││ │號000000000000000) │ │ │ │├──┼──────────────┼────┼────┼───────┤│ 5 │NOKIA手機(門號0000000000、序│1支 │史濟華 │同上 ││ │號000000000000000) │ │ │ │├──┼──────────────┼────┼────┼───────┤│ 6 │BENQ手機(序號 │1支 │史濟華 │同上 ││ │000000000000000) │ │ │ │├──┼──────────────┼────┼────┼───────┤│ 7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史濟華 │同上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8 │新光銀行存摺(帳號 │1本 │史濟華 │同上 ││ │0000000000000) │ │ │ │├──┼──────────────┼────┼────┼───────┤│ 9 │新光銀行金融卡( │1張 │史濟華 │同上 ││ │0000000000000000) │ │ │ │├──┼──────────────┼────┼────┼───────┤│ 10 │中國信託信用卡 │1張 │史濟華 │未予宣告沒收 │├──┼──────────────┼────┼────┼───────┤│ 11 │元大銀行金融卡 │1張 │史濟華 │同上 ││ │(0000000000000000) │ │ │ │├──┼──────────────┼────┼────┼───────┤│ 12 │台新銀行信用卡 │1張 │史濟華 │同上 ││ │(0000000000000000) │ │ │ │├──┼──────────────┼────┼────┼───────┤│ 13 │萬泰銀行信用卡 │1張 │史濟華 │未予宣告沒收 │├──┼──────────────┼────┼────┼───────┤│ 14 │聯絡電話簿(紅色外皮) │1本 │史濟華 │依刑法第38條第││ │ │ │ │2項規定,宣告 ││ │ │ │ │沒收。 │├──┼──────────────┼────┼────┼───────┤│ 15 │4G記憶卡 │1個 │史濟華 │同上 │├──┼──────────────┼────┼────┼───────┤│ 16 │大陸聯絡人資料 │1本 │史濟華 │未予宣告沒收 │├──┼──────────────┼────┼────┼───────┤│ 17 │薪資表 │5張 │史濟華 │同上 │├──┼──────────────┼────┼────┼───────┤│ 18 │中國工商銀行金融卡 │1張 │史濟華 │同上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19 │中國建設銀行金融卡 │1張 │史濟華 │同上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20 │中國農民銀行金融卡 │1張 │史濟華 │同上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附表六:台南市○○街○○○號4樓之1扣得之物┌──┬──────────────┬────┬────┬───────┐│編號│名稱 │數量 │持有人 │沒收與否及依據│├──┼──────────────┼────┼────┼───────┤│ 1 │U盾 │33支 │葉凱仁 │依刑法第38條第││ │ │ │ │2項規定,宣告 ││ │ │ │ │沒收。 │├──┼──────────────┼────┼────┼───────┤│ 2 │手機 │1支 │葉凱仁 │同上 │├──┼──────────────┼────┼────┼───────┤│ 3 │提款卡 │33張 │葉凱仁 │同上 │├──┼──────────────┼────┼────┼───────┤│ 4 │護照影本 │2張 │葉凱仁 │未予宣告沒收 │├──┼──────────────┼────┼────┼───────┤│ 5 │洪維澤身分證 │1張 │葉凱仁 │同上 │├──┼──────────────┼────┼────┼───────┤│ 6 │洪維澤台胞證護照 │2本 │葉凱仁 │同上 │├──┼──────────────┼────┼────┼───────┤│ 7 │卡片夾(含提款卡) │3本 │葉凱仁 │同上 │├──┼──────────────┼────┼────┼───────┤│ 8 │帳冊 │1包 │葉凱仁 │依刑法第38條第││ │ │ │ │2項規定,宣告 ││ │ │ │ │沒收。 │├──┼──────────────┼────┼────┼───────┤│ 9 │0000000000(SIM卡) │1張 │葉凱仁 │同上 │├──┼──────────────┼────┼────┼───────┤│ 10 │手提電腦 │1組 │葉凱仁 │同上 │├──┼──────────────┼────┼────┼───────┤│ 11 │SKY P 電話機 │1組 │葉凱仁 │同上 │├──┼──────────────┼────┼────┼───────┤│ 12 │手機 │3支 │葉凱仁 │同上 │├──┼──────────────┼────┼────┼───────┤│ 13 │帳冊 │1包 │葉凱仁 │同上 │├──┼──────────────┼────┼────┼───────┤│ 14 │SIM卡 │26張 │葉凱仁 │同上 │├──┼──────────────┼────┼────┼───────┤│ 15 │行動電話儲值卡 │17張 │葉凱仁 │同上 │├──┼──────────────┼────┼────┼───────┤│ 16 │提款卡 │2張 │葉凱仁 │未予宣告沒收 │├──┼──────────────┼────┼────┼───────┤│ 17 │網卡 │2支 │葉凱仁 │依刑法第38條第││ │ │ │ │2項規定,宣告 ││ │ │ │ │沒收。 │├──┼──────────────┼────┼────┼───────┤│ 18 │葉凱仁台胞證 │1本 │葉凱仁 │未予宣告沒收 │├──┼──────────────┼────┼────┼───────┤│ 19 │葉凱仁護照 │1本 │葉凱仁 │同上 │├──┼──────────────┼────┼────┼───────┤│ 20 │U盾、銀行開戶資料、銀行存簿 │1包 │葉凱仁 │依刑法第38條第││ │、提款卡 │ │ │2項規定,宣告 ││ │ │ │ │沒收。 │├──┼──────────────┼────┼────┼───────┤│ 21 │銀行開戶資料(含U盾) │1包 │葉凱仁 │同上 │├──┼──────────────┼────┼────┼───────┤│ 22 │U盾 │28支 │葉凱仁 │同上 │├──┼──────────────┼────┼────┼───────┤│ 23 │提款卡 │6張 │葉凱仁 │未予宣告沒收 │├──┼──────────────┼────┼────┼───────┤│ 24 │手機 │1支 │葉凱仁 │依刑法第38條第││ │ │ │ │2項規定,宣告 ││ │ │ │ │沒收。 │├──┼──────────────┼────┼────┼───────┤│ 25 │信用卡(永豐銀行) │1張 │葉凱仁 │未予宣告沒收 │├──┼──────────────┼────┼────┼───────┤│ 26 │手機 │2支 │廖本龍 │依刑法第38條第││ │ │ │ │2項規定,宣告 ││ │ │ │ │沒收。 │├──┼──────────────┼────┼────┼───────┤│ 27 │卡片夾(含提款卡) │1本 │廖本龍 │同上 │├──┼──────────────┼────┼────┼───────┤│ 28 │記事本 │1本 │廖本龍 │同上 │├──┼──────────────┼────┼────┼───────┤│ 29 │帳冊 │3本 │廖本龍 │同上 │├──┼──────────────┼────┼────┼───────┤│ 30 │手提電腦(螢幕) │1台 │廖本龍 │同上 │├──┼──────────────┼────┼────┼───────┤│ 31 │網卡 │1支 │廖本龍 │同上 │├──┼──────────────┼────┼────┼───────┤│ 32 │U盾 │2支 │廖本龍 │同上 │├──┼──────────────┼────┼────┼───────┤│ 33 │李坤倉身分證、健保卡、本票 │1份 │林建丞 │未予宣告沒收 │├──┼──────────────┼────┼────┼───────┤│ 34 │陳思惠身分證、本票 │1份 │林建丞 │同上 │├──┼──────────────┼────┼────┼───────┤│ 35 │曾宏文、陳永華身分證影本 │1張 │林建丞 │同上 │├──┼──────────────┼────┼────┼───────┤│ 36 │楊俊國身分證影本、本票、現金│1份 │林建丞 │同上 ││ │保管條 │ │ │ │├──┼──────────────┼────┼────┼───────┤│ 37 │手機 │2支 │林建丞 │依刑法第38條第││ │ │ │ │2項規定,宣告 ││ │ │ │ │沒收。 │├──┼──────────────┼────┼────┼───────┤│ 38 │匯款存單 │11張 │林建丞 │同上 │├──┼──────────────┼────┼────┼───────┤│ 39 │帳冊 │2本 │林建丞 │同上 │├──┼──────────────┼────┼────┼───────┤│ 40 │銀行存簿 │2本 │林建丞 │未予宣告沒收 │├──┼──────────────┼────┼────┼───────┤│ 41 │提款卡 │5張 │林建丞 │未予宣告沒收 │├──┼──────────────┼────┼────┼───────┤│ 42 │長益旅行社代寄禮金傳送單 │1張 │林建丞 │依刑法第38條第││ │ │ │ │2項規定,宣告 ││ │ │ │ │沒收。 │├──┼──────────────┼────┼────┼───────┤│ 43 │手提電腦 │2台 │林建丞 │同上 │├──┼──────────────┼────┼────┼───────┤│ 44 │鍵盤 │1台 │林建丞 │同上 │├──┼──────────────┼────┼────┼───────┤│ 45 │網卡 │1支 │林建丞 │同上 │├──┼──────────────┼────┼────┼───────┤│ 46 │U盾 │7盒 │林建丞 │同上 │├──┼──────────────┼────┼────┼───────┤│ 47 │卡片夾(含提款卡) │1本 │林建丞 │同上 │├──┼──────────────┼────┼────┼───────┤│ 48 │帳冊 │1包 │林建丞 │同上 │├──┼──────────────┼────┼────┼───────┤│ 49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林建丞 │未予宣告沒收 │└──┴──────────────┴────┴────┴───────┘附表七:在高雄市○鎮區○○○路○○號4樓之1扣得之物┌──┬──────────────┬────┬────┬───────┐│編號│名稱 │數量 │持有人 │沒收與否及依據│├──┼──────────────┼────┼────┼───────┤│ 1 │黑色NOKIA手機 │1支 │張凱維 │依刑法第38條第││ │(門號:0000000000) │ │ │2項規定,宣告 ││ │ │ │ │沒收。 │├──┼──────────────┼────┼────┼───────┤│ 2 │白色NOKIA手機 │1支 │張凱維 │同上 ││ │(門號:0000000000) │ │ │ │├──┼──────────────┼────┼────┼───────┤│ 3 │黑色SONY ERICSSON手機 │1支 │張凱維 │未予宣告沒收 ││ │(門號:0000000000) │ │ │ │├──┼──────────────┼────┼────┼───────┤│ 4 │黑色NOKIA手機 │1支 │張凱維 │依刑法第38條第││ │(門號:0000000000) │ │ │2項規定,宣告 ││ │ │ │ │沒收。 │├──┼──────────────┼────┼────┼───────┤│ 5 │已拔除SIM卡之門號卡片 │6張 │張凱維 │未予宣告沒收 │├──┼──────────────┼────┼────┼───────┤│ 6 │張凱維郵局存摺 │1本 │張凱維 │同上 ││ │(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7 │中國信託金融卡 │1張 │張凱維 │同上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8 │筆記本 │2本 │張凱維 │同上 │├──┼──────────────┼────┼────┼───────┤│ 9 │便利貼 │1本 │張凱維 │同上 │├──┼──────────────┼────┼────┼───────┤│ 10 │台哥大SIM卡 │1張 │張凱維 │同上 │└──┴──────────────┴────┴────┴───────┘附表八:在高雄市○○區○○○○街○○號9樓E2扣得之物┌──┬──────────────┬────┬────┬───────┐│編號│名稱 │數量 │持有人 │沒收與否及依據│├──┼──────────────┼────┼────┼───────┤│ 1 │NOKIA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張峯鳴 │依刑法第38條第││ │ │ │ │2項規定,宣告 ││ │ │ │ │沒收。 │├──┼──────────────┼────┼────┼───────┤│ 2 │NOKIA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張峯鳴 │同上 │├──┼──────────────┼────┼────┼───────┤│ 3 │NOKIA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張峯鳴 │同上 │├──┼──────────────┼────┼────┼───────┤│ 4 │NOKIA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張峯鳴 │同上 │├──┼──────────────┼────┼────┼───────┤│ 5 │NOKIA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張峯鳴 │同上 │├──┼──────────────┼────┼────┼───────┤│ 6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張峯鳴 │未予宣告沒收 │├──┼──────────────┼────┼────┼───────┤│ 7 │筆記簿 │1本 │張峯鳴 │同上 │└──┴──────────────┴────┴────┴───────┘附表九:在高雄市○鎮區○○街○○號扣得之物┌──┬──────────────┬────┬────┬───────┐│編號│名稱 │數量 │持有人 │沒收與否及依據│├──┼──────────────┼────┼────┼───────┤│ 1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1支 │鄭泳霖 │依刑法第38條第││ │ │ │ │2項規定,宣告 ││ │ │ │ │沒收。 │├──┼──────────────┼────┼────┼───────┤│ 2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1支 │鄭泳霖 │同上 │├──┼──────────────┼────┼────┼───────┤│ 3 │記帳單 │19張 │鄭泳霖 │同上 │└──┴──────────────┴────┴────┴───────┘附表十: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扣得之物┌──┬──────────────┬────┬────┬───────┐│編號│名稱 │數量 │持有人 │沒收與否及依據│├──┼──────────────┼────┼────┼───────┤│ 1 │諾基亞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楊菁雯 │未予宣告沒收。││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2 │LG手機(門號0000000000、序號 │1支 │楊菁雯 │依刑法第38條第││ │00000000000000) │ │ │2項規定,宣告 ││ │ │ │ │沒收。 │├──┼──────────────┼────┼────┼───────┤│ 3 │中華民國護照(張凱維) │1本 │楊菁雯 │未予宣告沒收 │├──┼──────────────┼────┼────┼───────┤│ 4 │張凱維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1本 │楊菁雯 │同上 │├──┼──────────────┼────┼────┼───────┤│ 5 │筆記本 │2本 │楊菁雯 │同上 │├──┼──────────────┼────┼────┼───────┤│ 6 │當票 │1張 │楊菁雯 │同上 │├──┼──────────────┼────┼────┼───────┤│ 7 │中國建設銀行金融卡 │1張 │楊菁雯 │同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