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松青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律師上列被告因保險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松青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其法人非保險業經營類似保險業務,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5至8、10至13、23、2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松青為佳德聯有限公司(下稱佳德聯公司)之負責人,佳德聯總公司設在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2、3、4,另在臺南市○○區○○路○○○○號設立臺南分公司;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5、之6設立臺中分公司。詎蔡松青明知佳德聯公司並非保險業,依法不得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竟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核准登記,基於非法經營類似保險業務之犯意,由佳德聯高雄總公司、臺中分公司、臺南分公司之不知情業務員與不知情之汽車銷售業務員,分別自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起,將佳德聯公司所販賣之汽車方向盤防盜鎖搭配「丟車賠車」之汽車保險一併銷售,銷售名稱為「天使心專案」,客戶需先向產物保險公司投保車輛竊盜險後,再支付新台幣(下同)6,000元至15,000元不等之價金予業務員或銷售業務員,佳德聯公司依上開專案,除交付汽車方向盤防盜鎖予客戶外,並交付客戶「汽車產品保證約定書」,約定客戶之車輛於該年度失竊者,佳德聯公司將提供「丟車賠車」之理賠,即理賠該車輛當年度市價與產物保險公司車輛竊盜險理賠金間之差額,以此填補客戶於車輛遭竊時所受之全部損失,而佳德聯公司則實際向業務員或汽車銷售員收取每件2,700元至4,500元不等之價金。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車主,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向佳德聯公司高雄總公司、臺中分公司、臺南分公司購買上開「天使心專案」,並支付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額,共計1億2,064萬5,800元,佳德聯公司以此方式非法經營類似保險業務,其犯罪所得已達1億元以上。另佳德聯公司惟恐理賠金額過高影響公司財務,遂先後另以每件支付600元至1300元不等之保險費,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投保「產品責任保險」、「履約保證保險」;向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保公司)投保「履約保證保險」、「汽車竊盜損失差額補償保險」等保險,以轉嫁其對附表一、二、三所示客戶之理賠風險。嗣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獲報後循線追查,並於103年4月11日,在上址佳德聯公司高雄總公司搜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下稱嘉義市調查站)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證人涂媺翎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依法具結在卷,復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涂媺翎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蔡松青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傳聞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蔡松青對其為佳德聯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佳德聯公司並非保險業,依法不得經營類似保險業務,佳德聯公司有銷售「丟車賠車」之「天使心專案」業務及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車主,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向佳德聯公司高雄總公司、臺中分公司、臺南分公司購買上開「天使心專案」,並支付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額,共計1億2,064萬5,800元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及反面、第18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3頁反面、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類似保險業務之犯行,辯稱:佳德聯公司依客戶購買之「天使心專案」,於車輛失竊時所給付之賠償,係屬所銷售汽車方向盤防盜鎖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非保險之理賠金,因為依「天使心專案」,客戶必須要有使用佳德聯公司所交付之汽車方向盤防盜鎖,因該防盜鎖失去效用,汽車仍然遭竊被偷,才會理賠;且佳德聯公司向客戶所收取的費用,是用來承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支出,與所補償予客戶交付新車之間並無對價關係;又佳德聯公司另有向保險公司投保,「丟車賠車」的賠償風險,也都由兩個保單即車輛竊盜險與汽車竊盜損失差額補償保險(之前的產品責任保險、履約保證保險)來承受幾近全部的風險,佳德聯公司並未承擔危險,亦無運用大數法則精確估算客戶應繳之費用,故佳德聯公司所銷售之「天使心專案」並非經營類似保險業務。另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於104年2月4日修正前原係規定: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同法167條第1項於上開時日修正前亦規定: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惟於上開期日修正後前開2法條均已將「類似保險業務」刪除,並公布生效,則本案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應依法為免訴之諭知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為佳德聯公司之負責人,佳德聯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為五金零售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精密儀器零售業、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汽車零售業、機車零售業、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五金批發業、精密儀器批發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汽車批發業;且佳德聯公司未依保險法規定向主管機關即金管會申請並經核准設立經營保險、類似保險業務之機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及反面、本院卷三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復有佳德聯公司登記事項查詢資料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104年8月7日保局(綜)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4頁、第35頁),是佳德聯公司並非保險業,依法不得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甚明。
(二)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及第167條第1項之規定雖均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4年2月4日公布施行、同年月6日生效,修正前分別規定:「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上開2法條原規定「類似保險」之文字均予以刪除;惟觀其修正之理由:按本法係為規範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之,至於保險業務之認定,應以其兼營業務之性質及內涵判斷之,而非僅檢視其是否具「保險」之名;為免外界誤解有所謂「類似保險」之業務,爰刪除原條文第2項之相關文字;是修法後,若非保險業而其依所經營業務之性質及內涵,經判斷後係屬保險法所規定之保險業務,雖該業務未具「保險」之名,依修正後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之規定非保險業仍不得經營,亦仍應依修正後保險法第167條之規定予以處罰甚明;故非保險業於修法後並非對經營未具「保險名義」之保險業務(即修法前之類似保險業務)不予處罰,之所以將法條中「類似保險」文字予以刪除做文字之修正,僅為避免外界誤解而已,對於非保險業不得經營保險業務或修法前之類似保險業務,仍應予以處罰之本質並未修正變更,合先敘明。則被告辯稱:上開2法條均已將「類似保險」之文字修正刪除,並公布生效,其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應依法為免訴之諭知云云,委無可採。
(三)按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條訂有明文。又金管會於95年邀集保險法及法律學者進行研商並獲致結論,所謂保險以「對價關係」、「保險利益」、「可保危險、「危險承擔」、「危險分散」、「契約名稱」、「經濟制度」等7項為構成要件;類似保險至少須符合前4項要件,即「對價關係」、「保險利益」、「可保危險」、「危險承擔」,即非保險業如有收取對價,就所承擔之危險,於約定事故發生後給予一定金額或提供一定服務或其他給付,則構成類似保險,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102年12月17日保局(綜)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調查卷第161頁)。則佳德聯公司所銷售「丟車賠車」之「天使心專案」,是否係經營類似保險業務而違反保險法之規定,爰依上開研商結論之構成要件,來判斷該「天使心專案」業務之性質及內涵是否具備上開要件?
(1)對價關係①保險契約為有償、雙務契約,要保人所支付之對價不需以「
保險費」稱之;而所謂賠償財物,以金錢給付為原則,但亦可約定以回復原狀、提供一定服務或為其他給付代替金錢給付。
②被告蔡松青於嘉義市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客戶投保「天使心
專案」的費用依照車價不同而有區別,本公司實際收到的金額為2700元至4500元;金額不同是因為客戶車輛的價格不同,在高價的車輛部分,本公司須負擔較高的成本所致等語(見調查卷第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天使心專案」資料上記載未滿50萬、50萬以上未滿100萬、100萬以上未滿125萬、125以上未滿170萬,這部分是指車價;相對應2700元、3000元、4000元、4500元,這部分是指「天使心專案」銷售產品的收費價格;也就是車價未滿50萬元,「天使心專案」銷售產品的收費價格是2700元,50萬未滿100萬元的車價,收費價格是3000元,100萬未滿125萬元的車價,收費價格是4000元,125萬未滿170萬元的車價,收費價格是4500元。銷售產品的收費價格2700、3000、4000、4500元,是佳德聯公司向汽車銷售員收取的價格;汽車銷售員向消費者收取的價格在6000至10000元之間,有的因為車價比較高,所以收費也會比較高,有收取15000元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及反面)。核與證人涂媺翎、賴佳儀、林曉玲於嘉義市調查站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調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32頁第42頁至第43頁),復有「天使心專案」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23767號卷第41頁)。則佳德聯公司所銷售之「天使心專案」顯非無償提供客戶汽車失竊時之賠償,客戶須依車價之高低繳付上開不同之費用後,佳德聯公司始依約賠償甚明。
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承:佳德聯公司「天使心專案」所
銷售之汽車方向盤防盜鎖只有1種,市價約800元至1200元,成本價300元至500元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核與證人賴佳儀、林曉玲、何瑞德於嘉義市調查站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調查卷第34頁、第44頁、第55頁)。則佳德聯公司「天使心專案」所銷售之汽車方向盤防盜鎖僅1種均相同,然「天使心專案」向客戶所收取之費用卻隨車輛價格之高低而有不同,車輛之價格愈高所收取之費用亦隨之提高,由此益證客戶購買「天使心專案」所給付之費用,與佳德聯公司之賠償間具有對價關係無訛(賠償部分詳於後述)。
(2)保險利益: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因現存狀態之維持或破壞、
對於責任之發生或不發生、對於被保險人之生存、死亡、疾病、傷害之利害關係而具有之經濟利益為保險利益。
②被告於嘉義市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佳德聯公司透過汽車業務
協助銷售「天使心專案」,汽車業務對外招攬時以「丟車陪車」名義向車主招攬等語(見調查卷第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丟車賠車」是「天使心專案」裡面的一部分,其他的部分是汽車方向盤防盜鎖、代步車服務;「天使心專案」之理賠就是指丟車賠車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14頁),證人涂媺翎於偵查時亦證稱:車主購買佳德聯公司的「天使心專案」後,車輛遺失時,客戶可享受賠償新車的優惠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3767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復有「天使心專案」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調查卷第40頁)。另客戶購買「天使心專案」後,佳德聯公司交予客戶之汽車產品保證約定書上約定說明第5項亦記載:本產品之保障為「賠付新車」;產品保證約定事項第17項復記載:本公司保證範圍僅限於車輛失竊時,有汽車產品保證約定書影本1份(正反面)在卷可證(見調查卷第108頁、第110頁)。則佳德聯公司所銷售之「天使心專案」,係與客戶約定當客戶「汽車失竊」時,由佳德聯公司賠付「與原車同款之汽車」,是客戶因汽車失竊所受損害之經濟利益,即為保險利益無誤。
(3)可保危險:①保險目的在於對特定危險事故所致之損失予以補償;所謂特
定危險事故為不可預料、不可抗力之事故,亦即事故之發生須為可能且未發生、不確定、非故意。
②佳德聯公司所銷售之「天使心專案」,係與客戶約定當客戶
「汽車失竊」時,由佳德聯公司賠付「與原車同款之汽車」,業詳於前述,而「汽車失竊」之危險事故係屬不可預料、不可抗力之事故,汽車失竊事故之發生為可能且未發生、不確定、非故意,是佳德聯公司所銷售之「天使心專案」具可保危險應無疑義。
(4)危險承擔:①危險承擔係指針對特定危險事故所致之損失,由保險人給予一定金額、提供一定服務或為其他給付。
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佳德聯公司的「天使心專案」,要
賠償消費者的相關規定,都規定在產品保證約定事項裡面。購買「天使心專案」的客戶,佳德聯公司依照「天使心專案」,需賠償客戶汽車失竊時汽車竊盜險所不理賠的折舊及自負額部分;例如100萬元的車子,購買後第一個月即失竊,客戶所投保之汽車竊盜險並不理賠自負額及折舊的部分,所以由台壽保產物保險公司的差額補償保險來理賠95%的自負額及折舊,而佳德聯公司須負責賠償5%的自負額及折舊,就如「天使心專案」廣告單正面上折舊率、賠償率相關的計算;車主汽車失竊時,車主所投保之汽車竊盜損失險理賠後,由佳德聯公司將汽車竊盜險所不理賠之自負額及折舊額先做代墊,就是佳德聯公司把這個代墊款先匯到汽車公司補足不足的汽車款,大部分都是用佳德聯公司的支票,少部份用匯款,以供客戶可順利先購買新車,交新車同時會收回代步車,再將相關資料(包含理賠、代墊資料)送到台壽保產物保險公司去申請理賠款做歸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第20頁、本院卷三第114頁及反面)。又證人涂媺翎於偵查時亦證稱:車主投保汽車竊盜險,車子失竊時,因為車子的折舊及車主的自負額,在汽車竊盜險並沒有理賠,所以沒有足額理賠,最高只賠到9成,但如果車主有另購買佳德聯公司的方向盤鎖,佳德聯公司會幫他們投保台壽保產物保險,就可以補償這部分損失;佳德聯公司對車主(客戶)是百分之百的理賠,但台壽保公司對理賠款的5%並不理賠,所以佳德聯公司對這5%的理賠款有編列一個支出名稱等情(見103年度偵字第23767號卷第36頁)。
③佳德聯公司所交付客戶之汽車產品保證約定書上約定說明第
5項記載:本產品之保障為「賠付新車」,不賠付現金;產品保證約定事項第1、6、10、11項分別記載:須購買有效之竊盜險,且自負額為10%...;車輛失竊時,即推定本公司之汽車防盜鎖有瑕疵;雙方並限定以約定之賠償條款所定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重置價值折舊及自負額10%)作為本公司應履行之賠償內容;車輛失竊者,僅限於購買同款同型之車種...,車主不得更換車型及折現...;車輛失竊者,本公司以賠付空車為履行保單之義務...,有汽車產品保證約定書影本1份(正反面)附卷可稽(見調查卷第108頁、第110頁)。
④綜上,購買佳德聯公司所銷售「天使心專案」之客戶,於汽
車失竊之危險事故發生時所致之損失,顯係由佳德聯公司先行賠付汽車竊盜險所不理賠之折舊及自負額部分,使客戶可以賠得與原失竊車同款之新車,是客戶汽車失竊危險之損失已透過購買「天使心專案」轉嫁至佳德聯公司,佳德聯公司顯有危險承擔,至為明確。
⑤至被告辯稱:佳德聯公司另先後有向旺旺友聯公司或台壽保
公司投保「產品責任保險」、「履約保證保險」或「汽車竊盜損失差額補償保險」等保險,而由這些保險來承受轉嫁佳德聯公司對客戶之理賠風險,故佳德聯公司並未承擔危險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佳德聯公司與旺旺友聯公司及台壽
保公司間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佳德聯公司是要保人,車主是被保險人,旺旺友聯公司及台壽保公司是保險人,所以佳德聯公司與旺旺友聯公司、台壽保公司為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購買「天使心專案」的客戶(車主)不是要保人,因為實際繳交保險費的是佳德聯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5頁);另於嘉義市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佳德聯公司每輛車按車價不同需支付600元至1300元的汽車竊盜損失差額補償保險費給台壽保公司等情(見調查卷第4頁、第6頁),核與證人涂媺翎、賴佳儀、林曉玲於嘉義市調查站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調查卷第24頁、第35頁、第44至45頁)。復有旺旺友聯公司之旺旺友聯產物汽車防盜器製造商(經銷商)履約保證保險單及台壽保公司之產物汽車防盜器製造商(經銷商)履約保證保險單及所附之契約條款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37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第92頁至第100頁)。是佳德聯公司另按每輛車之車價不同支付600元至1300元的保險費予旺旺友聯公司及台壽保公司,投保「產品責任保險」、「履約保證保險」或「汽車竊盜損失差額補償保險」等保險,其要保人均為佳德聯公司,保險人為旺旺友聯公司或台壽保公司,向佳德聯公司購買「天使心專案」之車主僅為被保險人甚明。另「天使心專案」之汽車產品保證約定書之約定事項,均未提及佳德聯公司另與旺旺友聯公司或台壽保公司簽訂之保險契約,有汽車產品保證約定書影本1份(正反面)在卷可按(見調查卷第108頁、第110頁),亦可推得佳德聯公司係依據其與客戶訂定之「天使心專案」予以理賠,與佳德聯公司有無另向旺旺友聯公司或台壽保公司投保顯然無關。則佳德聯公司分別與旺旺友聯公司及台壽保公司所訂立之上開保險契約,與客戶(車主)向佳德聯公司購買之「天使心專案」,顯係2個獨立不同之契約,至為明確。因此佳德聯公司所銷售之「天使心專案」是否屬類似保險業務?是否有承擔理賠風險?均應以「天使心專案」契約本身獨立判斷,則佳德聯公司有無另向旺旺友聯公司或台壽保公司投保保險,以轉嫁承擔其對購買「天使心專案」客戶之理賠風險,顯無礙「天使心專案」是否為保險業務、是否承擔理賠風險之判斷。故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⑵又購買佳德聯公司所銷售「天使心專案」之客戶,於汽車失
竊之危險事故發生時所致之損失,係由佳德聯公司先行賠付汽車竊盜險所不理賠之折舊及自負額部分,使客戶可以賠得與原失竊車同款之新車,客戶汽車失竊危險之損失已透過購買「天使心專案」轉嫁至佳德聯公司後,佳德聯公司才再將相關資料(包含理賠、代墊資料)送到旺旺友聯公司或台壽保公司去申請理賠款乙節,為被告所是認,已詳如前述,且證人賴佳儀、林曉玲於嘉義市調查站亦證稱:佳德聯公司會先代付車主新購車竊盜險補償之差額,之後台壽保公司再把應分攤之賠償款項匯至佳德聯公司之帳戶內;佳德聯公司賠付新車之款項,由總經理開立支票給汽車公司;表格、文件係由佳德聯公司向台壽保公司提出申請等語(見調查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6頁至第47頁);是佳德聯公司需先將理賠金額(汽車竊盜險不理賠之折舊及自負額)支付汽車公司賠付客戶購買新車,之後才由佳德聯公司另向旺旺友聯公司或台壽保公司申請理賠,由此益證佳德聯公司與旺旺友聯公司及台壽保公司所訂立之上開保險契約,與客戶(車主)向佳德聯公司購買之「天使心專案」,確係2個獨立之契約。故佳德聯公司賠付購買「天使心專案」客戶理賠金額後,雖得依其與旺旺友聯公司或台壽保公司所訂立之上開保險契約,向其申請理賠,惟待旺旺友聯公司或台壽保公司賠付佳德聯公司後,佳德聯公司是否仍須承擔5%之理賠金額(折舊及自負額)或無庸承擔任何理賠金額,應均無影響「天使心專案」是否為類似保險業務、是否承擔理賠風險之判斷。故被告辯稱:佳德聯公司向旺旺友聯公司投保「產品責任保險」部分,該保險理賠金額是汽車竊盜損失險不理賠折舊及自負額的百分之百,佳德聯公司並沒有以自己的費用來支付承擔理賠金額,此部分沒有風險承擔,並非經營類似保險業務云云,委無可採。
(5)危險分散:①保險係由遭受某種同類危險之經濟單位組成之保險團體,集
資對於實際遭受損失之成員予以補償。此保險團體之構成,應有多少人或是否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尚無定論。
②被告對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車主,於附表一、二、三所示
之時間,向佳德聯公司高雄總公司、臺中分公司、臺南分公司購買上開「天使心專案」,並支付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額,共計1億2,064萬5,800元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3頁反面、第116頁);又佳德聯公司所銷售之「天使心專案」,係與客戶約定當客戶「汽車失竊」時,由佳德聯公司賠付「與原車同款之汽車」,業詳於前述;且購買「天使心專案」之客戶,於汽車失竊後,佳德聯公司確有賠償乙節,亦據證人蔡秀娟、郭鳴富、蕭秉棋、羅永群、林秀月、池玉梅、程淑華、張佩寓、呂雅芳、蕭宗吉、江少鈞、何欣怡於嘉義市調查站詢問時證述明確(見調查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36頁至第137頁、第104頁至第141頁、第151頁、第157頁至第158頁)。是購買「天使心專案」之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客戶,係遭受「汽車失竊」同種危險之經濟單位所組成之保險團體,集資對於實際遭受損失之成員予以補償,則佳德聯公司所銷售之「天使心專案」具危險分散無訛。
(6)契約名稱:佳德聯公司所銷售之「天使心專案」並無以「保險」為名,而「天使心專案」是否屬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之認定,應由其業務之性質及內涵予以判斷,故縱未具「保險」之名,並無礙其類似保險業務之成立,且該業務是否構成類似保險業務,本無須該業務具「保險」之名。
(7)經濟制度:①保險不僅為危險事故發生時,補償損失之善後方法,且為預
想對危險事故之發生及其結果而為準備之一種制度,故具有相當之持續性,為達成持續性,爰有賴於保費之精算、準備金之提存等以促進經營之穩健。又市面上各大保險公司關於汽車保險費收取數額,有其一套精密之計算方式,係以科學方式預估危險發生之可能性,計算得向要保人收取保險費用之多寡,以追求保險人及被保險人之最大利益,此即學理上所謂之「大數法則」。
②惟「大數法則」之理念係避免要保人繳交不足之保險費,以
免於事故發生時出現理賠額不足情事,或保險人收取過高保費,反藉此謀得不合理利潤。依此說明,可知,「大數法則」之運用係依保險人(業)之規模及經驗而定,就合法之保險業而言,其等均係以現代大企業之經營方式,為追求自身之最大利益,於計算應收取保險費之數額時,自係於法令之規範下,由專家為風險評估及精算企業經營成本始能得出,該等保險業之「大數法則」係以精緻化、系統化、科學化之數據呈現,自不待言。惟在非受法律所允許之保險業務,因非受法律所允許之保險人係非法經營,不受主管機關監督及法令限制,且其承保規模及範圍因無法與合法保險業相比,則其關於保險費之計算上,自然較為粗糙、簡略,惟若非受法律所允許之保險人所收取之費用,足以維持其經營之成本,於事故發生時亦足夠理賠,即應認與「大數法則」之精神無違。
③本案佳德聯公司所銷售之「天使心專案」,客戶須依車價之
高低繳付2700元、3000元、4000元、4500元不同之費用後,佳德聯公司始依約賠償,收費金額不同是因為客戶車輛的價格不同,在高價車輛的部分,佳德聯公司須負擔較高成本所致等情,業詳於前述,復有「天使心專案」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23767號卷第41頁)。且被告於嘉義市調查站詢問時亦供稱:「天使心專案」收費之計算方法是本公司將防盜鎖的費用加上代步車費用、竊盜損失差額補償險的保險費及本公司的利潤後所得出的;本公司所支付客戶汽車竊盜險所不理賠之自負額及折舊5%部分之經費來源,係由本公司的營業收入予以支付等語(見調查卷第4、9、10頁),是「天使心專案」向客戶所收取之費用,佳德聯公司有其經算之依據甚明。又證人賴佳儀於嘉義市調查站詢問時復證稱:本公司一年理賠的客戶人數約為10餘人,我印象中只有2件是因為車主不想再購買新車而沒有理賠等情(見調查卷第38頁);再參以,佳德聯公司銷售「天使心專案」業已多年,佳德聯公司就其向客戶所收取之費用,雖未若合法之保險公司係以精密之計算方式始得出收費標準數據,惟其業已經營多年,尚足以維持正常營運,並於事故發生時亦均能依約理賠客戶,參諸上開說明,佳德聯公司依據以往之經營經驗及上述計算方式收取費用,顯得以維持其上開營運模式,達到所承保危險風險分散之目的,則其保險費用之收取,自與「大數法則」之精神不相違背,亦符合經濟制度之要件。更何況依上開金管會之函示,「大數法則」、「經濟制度」並非成立「類似保險」之要件,故被告辯稱佳德聯公司所銷售之「天使心專案」未運用大數法則精確估算客戶應繳之費用,並非經營類似保險業務云云,委無可採。
(8)綜上所述,佳德聯公司所銷售之「天使心專案」業務之性質及內涵,經判斷後具備上開要件,則「天使心專案」顯係保險法所規定之類似保險業務,非保險業不得經營,至為明確。
(四)佳德聯公司依「天使心專案」對客戶之賠償,並非佳德聯公司所銷售汽車方向盤防盜鎖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訂有明文。依此規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於出賣人將物交付與買受人時產生,且出賣人所負為無過失責任。是若佳德聯公司對車主於汽車失竊時之賠償,係本於其所出售汽車方向盤防盜鎖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則該責任之起算日應為汽車方向盤防盜鎖之交付日;惟「天使心專案」之汽車產品保證約定書之約定事項第7項卻記載:本公司所負之產品保證期,以竊盜損失險投保日為主,為期1年,有汽車產品保證約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調查卷第108頁),係以「竊盜損失險之投保日」為其理賠責任之始日,而與汽車方向盤防盜鎖何時交付完全無關,是「天使心專案」之理賠條件與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要件已顯不相符。
(2)又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或依第360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係買賣雙方回復至訂約前之狀態,減少價金,則是將買賣標的調整至有瑕疵之狀態;民法第360條之規定,係於買賣標的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時,買受人始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則應認該瑕疵有相當程度可歸責於出賣人時,才得將買買雙方調整至物無瑕疵之狀態,亦即買受人因物無瑕疵而能取得之履行利益;而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至其固有利益遭受損害,則應屬出賣人是否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與物之瑕疵擔保無涉。則若佳德聯公司所出售之汽車方向盤防盜鎖有瑕疵,佳德聯公司依民法規定須負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應僅將買買雙方調整至物無瑕疵之狀態,亦即買受人取得無瑕疵之汽車方向盤防盜鎖而已;至於因汽車方向盤防盜鎖有瑕疵導致汽車遭竊,該汽車失竊對買受人固有利益之損失,依民法相關規定尚非屬出賣人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亦即「天使心專案」之買受人無法依物(汽車方向盤防盜鎖)之瑕疵擔保責任,向佳德聯公司就失竊之汽車請求損害賠償。是佳德聯公司銷售「天使心專案」給予客戶(買受人)丟車賠車之理賠,顯已逾越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範圍,故佳德聯公司依「天使心專案」所負之賠償責任顯非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甚明。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先供稱:購買「天使心專案」的消費者,購買之後,如果沒有使用佳德聯公司所交付的汽車方向盤防盜鎖,汽車遭竊,消費者依「天使心專案」來請求理賠,佳德聯公司不須理賠,因為「天使心專案」是消費者必須要使用佳德聯公司所交付的汽車方向盤防盜鎖,汽車仍失竊被偷才會理賠,在汽車失竊三聯單上都會註記:車輛管理的方式「有附加防盜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頁及反面),惟其嗣亦陳稱: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2理賠申報書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雖記載「路邊停車,未附加防盜鎖」,但這一份佳德聯公司對客戶也予以理賠,所以客戶向佳德聯公司購買「天使心專案」,如果沒有使用佳德聯公司所交付之汽車方向盤防盜鎖,汽車失竊被偷,佳德聯公司依「天使心專案」仍予以理賠客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頁反面),復有理賠申報書1份扣案可證。且購買「天使心專案」之客戶蔡秀娟、林秀月之汽車失竊,而其失車案件基本料上車輛管理方式均空白未記載,又購買「天使心專案」之客戶江少鈞、何欣怡之汽車失竊,其失車案件基本資料上車輛管理方式均記載:路邊停車未附加防盜鎖等情,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4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9頁、第61頁反面、第64頁及反面),惟佳德聯公司對客戶蔡秀娟、林秀月、江少鈞、何欣怡於汽車失竊後均有理賠等情,業據證人蔡秀娟、林秀月、江少鈞、何欣怡於嘉義市調查站詢問時證述明確(見調查卷第73、118、119、
151、152、158頁),益證佳德聯公司對客戶之賠償與汽車方向盤防盜鎖之物之瑕疵擔保無關,是被告辯稱:佳德聯公司依客戶購買之「天使心專案」,於車輛失竊時所給付之賠償,係屬所銷售汽車方向盤鎖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非保險之理賠金云云,顯無可採。
(五)按針對違法吸金、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遂增訂「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下同)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以犯罪所得之金額為刑度加重之要件。該所謂「犯罪所得」,應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在內。其因犯罪所取得及所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即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並非僅指犯罪之實際獲得利潤而言。如原吸收資金數額在1億元以上者,即有上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加重刑責規定之適用,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3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二)結論更謂:「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
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再參照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於93年2月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其乃鑒於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對於社會及保險市場秩序之安定妨礙甚鉅,而參考銀行法第125條規定,將法定刑提高,且考量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的危害通常愈大,而為同條第1項後段之立法設計,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同樣以犯罪行為人所犯對金融秩序之危害性為考量,而為更重法定刑之立法設計,是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立法者所指「犯罪所得」,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指「犯罪所得」定義類同,係指「經營規模」而言,亦即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在內,並非僅指犯罪之實際獲得利潤而言,故不應以事後損益利得合併計算。是本案佳德聯公司「天使心專案」所收取之費用,雖確有支付理賠金,惟於適用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時,關於犯罪所得之計算,仍應一併計入無訛。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車主,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向佳德聯公司高雄總公司、臺中分公司、臺南分公司購買上開「天使心專案」,並支付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額,共計1億2,064萬5,800元乙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3頁反面、第116頁),復有佳德聯公司之客戶資料及理賠光碟扣案可證,則被告經營佳德聯公司,以此方式非法經營類似保險業務,其犯罪所得為1億2,064萬5,800元,已達1億元以上,灼然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經營類似保險業務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4年2月4日公布施行、同年月6日生效,修正前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修正後第1項規定: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二)查佳德聯公司未依法向金管會申請核准設立經營保險業務,而經營類似保險業務,且其犯罪所得已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被告為佳德聯公司之負責人且為本案之行為人,依修正前保險法第167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依修正前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處罰。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起訴法條雖為修正前保險法第167條第2項、第1項前段,惟蒞庭公訴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法條當庭更正為修正前保險法第167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見本院卷三第180頁),附此敘明。又法律上所稱集合犯者,乃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修正前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所稱經營類似保險業務之行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經營」,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經營佳德聯公司,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員與不知情之汽車銷售業務員銷售「天使心專案」,經營類似保險業務,係間接正犯。另被告所犯非法經營類似保險業務罪且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依修正前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惟本院考量被告經營佳德聯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從事類似保險業務,對保險金融市場安定產生干擾妨礙,惟其於上開經營期間,無何品行不端私自挪用情事,且於購買「天使心專案」客戶汽車失竊時,均有依約賠償,業詳如前述,對於社會及保險市場秩序之安定尚未造成重大危害,顯有法重情輕之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縱科以該罪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所經營之佳德聯公司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業,仍經營類似保險業務,對保險金融市場秩序產生紊亂,所經營之規模非小,犯後否認犯行,惟念其經營期間營運正常,對客戶亦有依約理賠,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5至
8、10至13、23、28所示之物,為佳德聯公司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7頁及反面),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所示1、2、4、9、14至22、24至27、29至31所示之物,雖為佳德聯公司所有,惟屬書證性質,亦非違禁物,故均無庸宣告沒收。又被告經營佳德聯公司非法經營類似保險業務,犯罪所得雖共計1億2,064萬5,800元,惟係佳德聯公司向各被害人即「天使心專案」之客戶所收取之費用,應發還各被害人,是依保險法第168條之4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葉 育 宏法 官 蔡 牧 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呂 怜 勳附錄法條:
修正前保險法第167條:
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