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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金重訴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廖龍朝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律師

吳幸怡律師許雅綺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398、6749、9415號),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龍朝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具保停止羈押後,均按時到庭應訊,並無逃亡或逃亡之虞之情形,已無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且被告自103 年起即與配偶丁○○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經營「○○○○○檸檬農場」,被告自104 年4 月返台後,僅剩配偶一人獨立支撐,配偶現又受傷回台就醫,為處理在大陸地區經營農場之事務,被告實有出境之必要,被告願再繳納新臺幣(下同)24萬元保證金(加計原保證金6 萬元後,總計30萬元),應足以擔保日後刑事程序之進行,被告亦承諾定遵期到庭,請考量限制出境對人身自由之過度侵害,准予解除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 號裁定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保全將來刑罰之執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及保全刑罰執行之必要性為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查被告擔任朗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朗德公司)高雄分公司之執行長,涉嫌與朗德公司董事長林尚毅、副董事長暨財務主管即陳澐蓁等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前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徵詢檢察官意見後,本院於104年5 月29日裁定被告繳納保證金6 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對被告為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處分在案。因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相關證據為證,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乃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趨吉避兇之人性使然,本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前既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其住居及出境、出海,作為確保被告日後到案之替代處分,業依比例原則酌採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被告陳明自103 年起在大陸地區經營農場,顯見被告曾有久居大陸地區之事實,依兩岸分屬不同統治權之現狀,縱然被告願再提出其他保證金,亦無法排除被告有棄保逃亡出境以規避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為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自仍有繼續限制其住居及出境、出海之必要,聲請意旨執前詞請求解除對上開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黃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1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