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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金重訴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第 三 人 朗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明德

謝杏友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被告林尚毅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98、6749、941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911號),裁定如下:

主 文朗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項、第4 項有明文。

二、本院104 年金重訴第4 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被告林尚毅、陳澐蓁、廖龍朝、陳德基、蔡林蓁被訴以朗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下稱朗德公司)於100 年8 月至101 年11月間止,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違法吸收資金246,678,620 元(嗣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262,740,480 元),涉嫌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起訴書漏載第3 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或與之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

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依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所載,朗德公司固為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犯罪主體,惟檢察官並未就朗德公司提起公訴,故朗德公司於本案程序乃屬第三人,其所有資產即有依上開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規定沒收追徵之可能,自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經查,被告林尚毅、陳澐蓁於上開被訴犯罪期間分別登記為朗德公司之董事長、董事,惟朗德公司於102 年6 月7 日變更登記負責人(即董事長)為吳明德,董事為陳正義、謝杏友,該公司並於105 年11月4 日經命令解散,而董事陳正義已於104 年間死亡等情,有朗德公司102 年6 月7 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商業處105 年11月4 日北市商二字第10537689800 號函、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院七卷第247 至249 頁、第256 頁)。按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及其權責,係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及公司法第334 準用同法第84條:「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第1 項)。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第

2 項)。」、同法第85條第1 項:「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第

1 項)。」之規定。查朗德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於董事之外另行選任清算人,此有該公司章程在卷可稽(見院七卷第250至251 頁),又朗德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迄至106 年3 月9 日止,尚未受理朗德公司呈報清算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3 月15日北院隆民科知字第1060002342號函附卷可憑(見院七卷第264 頁),依上開法文規定,朗德公司解散後應以尚生存之全體董事即吳明德、謝杏友為清算人,爰依職權裁定命其代表朗德公司到庭參與第三人沒收程序。

三、本案已定於106 年5 月8 日(星期一)上午9 時20分進行審判程序。第三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葉逸如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17-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