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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金重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惠瑩被 告 曾平台上列陳惠瑩、曾平台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被 告 林月雲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惠瑩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億零伍拾貳萬玖仟捌佰參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曾平台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林月雲無罪。

事 實

一、陳惠瑩為喜新福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新福公司;該公司起於民國94年3月25日設立登記為一世修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曾平台為股東之一;該公司於96年4月18日變更公司代表人為陳惠瑩,變更公司名稱為喜新福事業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曾平台則為該公司之董事兼任總經理一職,其等與曾季國(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每位股東應實際繳納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渠等竟共同基於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利用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經陳惠瑩請託身為會計師之曾季國介紹,尋得不知情之金主林月雲出借不實增資款,陳惠瑩乃與林月雲約定向林月雲借款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借款期限3日,供喜新福公司辦理不實增資登記之用,借款利息為2萬元。陳惠瑩遂與林月雲相約於98年8月19日一同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高雄分行」,由陳惠瑩以其個人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惠瑩之安泰銀行帳戶)及以喜新福事業有限公司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喜新福公司之安泰銀行帳戶)等2個帳戶後,林月雲隨即於當日15時51分許、53分許,自其自身之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2個帳戶各提領2600萬元、200萬元並存入上開新開立之陳惠瑩之安泰銀行帳戶內,陳惠瑩再馬上於當日15時57分許,將甫存入上開陳惠瑩安泰銀行帳戶內之2800萬元,分別以陳惠瑩、曾平台之名義,各轉存2300萬元、500萬元至上開甫開戶之喜新福公司之安泰銀行帳戶內,以之作為陳惠瑩、曾平台各繳納股款2300萬元、500萬元股款之證明。陳惠瑩、林月雲完成前述存入股款之手續後,陳惠瑩即當場交付借款利息2萬元,並將上開已存入增資股款之喜新福公司之安泰銀行帳戶存摺正本暨印鑑交給林月雲,以確保林月雲可以於3日後領回其出借之款項。林月雲則將該存摺內頁中存入股款之交易明細影印後轉交曾季國之會計師事務所,曾季國即指派其會計師事務所之不知情員工於同日以陳惠瑩之名義,填具喜新福事業有限公司之銀行存款增加2800萬元之不實資產負債表,及股東陳惠瑩、曾平台已各繳納2300萬元、500萬元股款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並由陳惠瑩、曾平台簽具股東同意書表明同意各出資2300萬元、500萬元後(業經陳惠瑩、曾平台2人分別親自簽名其上),將前揭資料交由不知情之李善餘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進行查核。而待會計師於同日據以製作喜新福事業有限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之查核報告書,表明應收之股款均以現金繳足後,林月雲即於98年8月21日自喜新福公司之安泰銀行帳戶將其出借之2800萬元提領後先轉入陳惠瑩戶內後再轉匯至其自身提供的帳戶內。陳惠瑩、曾平台2人明知無實際繳納應收股款之實,卻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喜新福事業有限公司財務報表即上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利用不知情之曾季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檢附表明喜新福事業有限公司收足股款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喜新福事業有限公司帳戶存摺資料、銀行往來明細表、公司章程對照表、安泰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等內容不實文件,持向僅有形式審查權限之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高雄市經發局)之承辦人員,申請辦理喜新福事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而為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信為真實,而於98年8月31日將前揭不實增資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准予增資之變更登記及變更組識為股份有限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喜新福公司之資本確實原則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查核管理之正確性。

二、陳惠瑩、曾平台2人均明知喜新福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陳惠瑩任公司董事長,負責公司行政、人事、獎金發放及財務管理等業務,曾平台任公司總經理,負責業務單位開發及產品規劃等業務,2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犯意聯絡,自98年2月間起經曾平台策劃、制定而陸續推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各式「喜新福得利生活事業加盟合約」、「成功專案」、「新成功專案」等吸金方案。並利用高額酬佣之方式,僱用不知情之銷售業務人員,而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方案吸收資金,參加該吸金方案之不特定民眾即加盟商,繳納每單位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不等之加盟投資金(合約中附表一方案投資金名稱為加盟保證金、附表二及三方案投資金名稱為提貨訂金)。其中附表一「喜新福得利生活事業加盟合約」中,加盟保證金雖規定可購買喜新福公司所提供之優惠商品(即合約書中所指之提貨),但合約書並無規定強制提貨,即加盟商交付喜新福公司之資金若於合約期間內未換購喜新福公司提供之商品,待合約期滿喜新福公司將全數退還,且加盟期間期滿可獲取如附表一所示由喜新福公司所發放之「犒賞金」,反之,若有換購商品,則由加盟保證金中扣除已換購商品價金後餘額返還,惟依加盟保證金計算之紅利即「犒賞金」仍可全額領取,不受有無換購商品影響。陳惠瑩、曾平台即以上述保證獲取「犒賞金」與完全還本之方式對外吸收加盟保證金,招攬不特定民眾加盟「喜新福得利生活事業加盟合約」以收受資金。嗣於100年10月間,喜新福公司以「喜新福得利生活事業加盟合約」所吸收之資金已無法支撐繼續發放「犒賞金」予「喜新福得利生活事業加盟合約」之加盟商,曾平台遂另設計推出如附表二所示「成功專案」之吸金方案,招攬不特定民眾加盟「成功專案」,加盟「成功專案」之加盟商每單位需繳納之提貨訂金分為3萬元與7萬元兩種。合約期間為8個月,「成功專案」之合約中雖規定強制加盟商需將所繳納提貨訂金中的10%用於提貨(即購買喜新福公司提出之商品),惟復規定加盟商每提貨1500元,即得獲取喜新福公司發放之「回饋金」1700元,又「成功專案」之合約書中雖規定上開「回饋金」總額僅限於全體加盟商提貨總金額之20%,如「回饋金」回饋發放完罄則需依加盟商提貨之先後順序編排序號發放予加盟商。惟嗣放寬其規定為,加盟商得將排序中尚未領取之「回饋金」序號轉讓予喜新福公司,即提貨之加盟商可直接向喜新福公司預支「回饋金」,而無須依提貨順序排隊待領「回饋金」。則「成功專案」實際操作情形,係加盟商繳納提貨訂金後,同時獲得與繳納提貨訂金等額的提貨金,加盟商可使用提貨金換購公司優惠商品,若加盟商使用提貨金換購商品,則可優先排序領得「回饋金」(以使用提貨金1,500元為一單位,換算回饋金1,700元),而未換購部分,則須待合約期滿,亦可領回剩餘的「回饋金」(即以剩餘提貨金1,500元為單位換算回饋金1,700元),反之,未使用提貨金換購商品者,須仍待合約期滿後方可領取「回饋金」(並以提貨金一單位1,500元換算回饋金1,800元),此外,加盟商所繳納的提貨訂金則於合約期滿後(扣除已提貨金額)返還。據此,「成功專案」之獲利換算成年利率高達約170%(即有消費提貨之情形)及180%(即未提貨消費的情形),陳惠瑩、曾平台即以上述變相保證獲取「回饋金」與「完全還本」之方式對外吸收提貨訂金。嗣於101年5月間,喜新福公司已無法發放「成功專案」之「回饋金」予加盟商,復因是時社會正風行牛樟椴木之買賣及牛樟菌、牛樟芝之培育,曾平台認為以牛樟椴木作為喜新福公司之提貨商品,將有助於加盟商之提貨率及吸引更多之加盟商加盟,遂設計推出如附表所示之「新成功專案」。加盟「新成功專案」之加盟商每單位需繳納之提貨訂金與「成功專案」相同,分為3萬元與7萬元兩種,而提貨之標的除「成功專案」中的商品外,另有牛樟椴木得換購或委託培育,合約期間分為1年與2年兩種,加盟商於合約期間仍可以選擇完全不提貨,仍得獲取如附表三所示之「犒賞金」。陳惠瑩、曾平台2人先後以上述保證獲取「犒賞金」或「回饋金」之方式對外吸收資金,吸金方案中,若期滿後選擇不領回加盟保證金或提貨訂金,同得以等額提貨訂金換購喜新福公司提供之優惠商品及每年亦可續領「犒賞金」或「回饋金」,若未為上述採購,待合約期滿後選擇領回加盟投資金而保證「完全還本」,且以每年固定領取年利率依合約內容換算約5至170%(高於銀行定存年利率)之「犒賞金」或「回饋金」作為保證獲利誘因,陳惠瑩、曾平台分以前揭「喜新福得利生活事業加盟合約」、「成功專案」、「新成功專案」等3種吸金方案,向不特定之投資者推銷合約方案吸收如附表四所示林君正、陳鼎祐、鄧藍愛月等507名不特定民眾之資金,合計吸金民間資金金額達2億121萬5,000元(各被害人暨加盟之吸金方案名稱、金額等均詳如附表四所示),陳惠瑩、曾平台2人即以此方式非法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顯高於一般金融機構定期存款約3倍至數十倍之多)之「犒賞金」及「回饋金」。

三、嗣於101年7月間,陳惠瑩、曾台平已無法返還合約期滿之加盟保證金及提貨訂金,要求加盟商再行續約,102年8月間,喜新福公司無法再發放「犒賞金」及「回饋金」予加盟商,亦無法將加盟商所繳交尚未提貨之加盟保證金與提貨訂金返還加盟商,經加盟商向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屏東縣調查站)報案,由屏東縣調查站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上開吸金集團執行搜索而查獲。

四、案經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 條第2 項、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馮德蕙、林均鎂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渠等審理時之陳述與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大致相符,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被告陳惠瑩、曾平台及其等辯護人又主張該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製作之筆錄均無證據能力,因此依上開規定,證人馮德蕙、林均鎂前揭筆錄,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除上述證人馮德蕙、林均鎂所為之陳述外,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1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

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乙、被告陳惠瑩、曾平台有罪部分:

壹、被告陳惠瑩、曾平台2人違反公司法等罪認定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惠瑩坦承其於96年4月18日喜新福事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擔任公司代表人,嗣喜新福事業有限公司增資後,公司變更登記成為股份有限公司,其則擔任董事長,而於喜新福事業有限公司增資變更登記時,請託會計師曾季國介紹,尋得不知情之共同被告即金主林月雲出借不實增資款,陳惠瑩與林月雲約定借款2800萬元,借款期限3日,借款利息為2萬元。2人又相約於98年8月19日一同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安泰銀行高雄分行,由陳惠瑩以其個人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安泰銀行帳戶及以喜新福公司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安泰銀行帳戶等2個帳戶後,林月雲隨即於當日15時51分許、53分許,自其自身之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2個帳戶各提領2600萬元、200萬元並存入上開新開立之陳惠瑩之安泰銀行帳戶內,陳惠瑩再馬上於當日15時57分許,將甫存入上開陳惠瑩安泰銀行帳戶內之2800萬元,分別以陳惠瑩、曾平台之名義,各轉存2300萬元、500萬元至上開甫開戶之喜新福事業有限公司之安泰銀行帳戶內,以之作為陳惠瑩、曾平台各繳納股款2300萬元、500萬元股款之證明。曾季國於取得存摺內頁中存入股款之交易明細影印後即指派其會計師事務所之不知情員工於同日以陳惠瑩之名義,填具喜新福事業有限公司之銀行存款增加2800萬元之不實資產負債表,及股東陳惠瑩、曾平台已各繳納2300萬元、500萬元股款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並由陳惠瑩、曾平台簽具股東同意書表明同意各出資2300萬元、500萬元後(業經陳惠瑩、曾平台2人分別親自簽名其上),將前揭資料交由不知情之李善餘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進行查核。而待會計師於同日據以製作喜新福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之查核報告書,表明應收之股款均以現金繳足後,再由林月雲於98年8月21日自喜新福事業有限公司之安泰銀行帳戶將其出借之2800萬元提領轉匯至陳惠瑩帳戶後轉回其自身提供的帳戶內。陳惠瑩明知無實際繳納應收股款之實,卻以此不正當方法,使喜新福事業有限公司財務報表即上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利用不知情之曾季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檢附表明喜新福事業有限公司收足股款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喜新福公司帳戶存摺資料、銀行往來明細表、公司章程對照表、安泰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內容不實文件,持向僅有形式審查權限之高雄市政府經發局之承辦人員,申請辦理喜新福公司之變更登記而為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信為真實,而於98年8月31日將前揭不實增資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准予增資之變更登記各節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六第11頁、同卷第79頁反面),核與證人曾季國於調查站、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調查卷第17-18頁、偵一卷第39、99-101號207、211-21 2頁、本院卷六第12-20頁)、證人李善餘於調查中證述(見調查卷第159-160頁)、證人林均鎂於本院中證述(見本院卷六第46頁)及共同被告即證人林月雲於於調查站、偵查中(見調查卷第20-21頁、偵一卷第39-40頁、93-94、207、210-211、213頁)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①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喜新福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變更登記資料(變更登記日期:98年8月31日,增資:

2800萬元、變更組織: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名單:董事長陳惠瑩、董事曾平台、董事林均鎂、監察人陳勇廷。(見調查卷第368、370-402、373、388-390頁)②戶名喜新福事業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戶名為陳惠瑩、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安泰銀行高雄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安泰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98年8月19日,陳惠瑩轉帳2300萬元(股款)、曾平台轉帳500萬元(股款);喜新福事業有限公司銀行往來明細表;喜新福事業有限公司98年8月19日資產負債表;喜新福事業有限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陳惠瑩於98年8月19日繳納股款2300萬元、曾平台於98年8月19日繳納股款500萬元;98年8月19日查核報告書;李善餘會計師於98年8月19日查核該公司增資;2800萬元,該資金確由股東以現金繳足。喜新福事業有限公司章程對照表;喜新福事業有限公司98年8月19日股東同意書:「本公司因業務需要,增資2800萬元...,資金來源係由原股東陳惠瑩出資2300萬元及曾平台出資500萬元繳足。」「股東:陳惠瑩(簽名)、曾平台(簽名)。(見調查卷第375-377、378-378、381-382、384-386、387、403-404、405-406頁)③安泰商業銀行98年8月19日取款憑條及存入憑條:1-自帳號

為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2600萬元。並自帳號為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200萬元。存戶簽章:林月雲(簽名)。2-將2800萬存入陳惠瑩帳號為00000-000000000帳戶。3-自帳號為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2800元存戶簽章:陳惠瑩(蓋章)。4-分二筆(一筆2300萬元註明陳惠瑩,一筆500萬元註明曾平台),轉帳存入喜新福事業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調查卷第407-412頁)④安泰商業銀行98年8月21日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及匯款委託

書:1-自喜新福事業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2800萬元。存戶簽章:喜新福事業有限公司陳惠瑩(大小章)。2-將2800萬存入陳惠瑩帳號為00000-000000000帳戶。3-自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2800萬元存戶簽章:陳惠瑩(蓋章)。4-分成四筆轉出:450萬元匯入林月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四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1599萬1200元存入林月雲安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200萬元存入林月雲安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550萬8800元存入陳鶯華安泰商業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見調查卷第413-419頁)等文書資料在卷可稽,被告陳惠瑩此部分違反公司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等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其犯罪之依據。

㈡、訊據被告曾平台對共同被告陳惠瑩利用向林月雲借款2800萬元(3日內即取回返還林月雲),其中500萬元係充作其個人增資股款同作為喜新福事業有限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金證明,藉以完成相關不實之增資登記,而喜新福公司負責人陳惠瑩有明知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使喜新福公司完成增資變更登記等事實,固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27-22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被告曾平台辯稱:伊僅負責喜新福公司業務方面的執行,並未參與喜新福公司增資事宜云云。經查:

共同被告即證人陳惠瑩於調查中證稱:公司業務副總張若麟提議要擴大規模增資的,我們公司開會決定要增資2800萬元(我出資2300萬元,曾平台出資500萬元),就請曾季國辦理喜新福事業有限公司增資2800萬元變更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案。但當時我及曾平台現金不夠,我就請曾季國幫忙,曾季國聯絡後告訴我,金主答應2800萬元借3天,利息要2萬元。這2800萬元增資之登記,是我增資2300萬元,曾平台增資500萬元,曾平台有登記增資500萬元。(問:所以曾平台對妳向林月雲借款2800萬元登記增資知情嗎?)我應該事先有跟曾平台說增資的事情,我依曾平台的股份比例決定曾平台這次增資的金額是500萬元。(妳與曾平台說的時候,曾平台有無問妳該筆錢怎麼來的?)我應該有跟他說等語(見調查卷第5頁反面、第39頁)。核與證人曾季國即會計師於調查中證稱:98年8月中旬,陳惠瑩、曾平台表示喜新福事業有限公司想增資2800萬元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但手頭資金比較緊,我就電話聯絡林月雲,請陳惠瑩、曾平台直接與林月雲接洽借款事宜,至於借款細節,我就不清楚了。後來陳惠瑩、曾平台原想委託我辦理該公司變更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增資2800萬元查核簽證案,但我很少辦理此類案件,遂介紹李善餘會計師,請陳惠瑩、曾平台委託李善餘會計師辦理此項增資查核簽證案等語(見調查卷第17頁)。證人曾季國同於偵查中證稱:(與洽談增資的事情,除了陳惠瑩外,喜新福公司股東有無找你去做這件事情?)我記得陳惠瑩找我討論借錢之事是在喜新福公司裡面,我記得當時曾平台也在場,曾平台應該知道要增資的事情等語(見偵一卷第101頁)。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陳惠瑩及曾平台告訴我喜新福公司想要增加資本。地點是在公司或是在會計師事務所跟我講的,現在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2頁反面、第17頁反面、第20頁反面)。足見證人曾季國對被告曾平台參與喜新福公司增資案的討論商議乙節,迭次證述一致,又證人曾季國因參與本件喜新福公司之增資案,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71頁),自無再虛偽作證,令己身再陷囹圄之窘困,則證人曾季國所為證述各節,應洵實可信。又證人陳惠瑩、曾季國上開證述就被告曾平台對增資案知情並參與內容討論等各節均大致相符,況被告曾平台經本院審理中提示喜新福事業有限公司98年8月19日股東同意書:「本公司因業務需要,增資2800萬元...,資金來源係由原股東陳惠瑩出資2300萬元及曾平台出資500萬元繳足。」「股東:陳惠瑩(簽名)、曾平台(簽名)(見調查卷第387頁)後,亦自承:其上的簽名是由陳惠瑩拿給伊親簽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81頁),再參佐被告曾平台自承:喜新福公司前係93年間由其與陳康阿錦(陳惠瑩母)、陳惠瑩等人共同成立龍彬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並由曾平台擔任總經理,94年參與陳惠瑩獨資成立喜新福事業有限公司,由陳惠瑩擔任董事長,由我擔任總經理迄今。目前公司,董事有我、陳惠瑩、林均鎂及陳惠瑩的弟弟陳勇廷等4人,資本額為2500萬元,登記與實際負責人都是陳惠瑩,公司營業項目有喜慶綜合服務等13項,但主要是經營婚前契約(即結婚包套)、祥寧盛典(即喪禮包套)及美容保養品的加盟及銷售業務(98年後開始開放加盟)。其負責相關負責業務單位開發及產品規劃,所有業務人員都是直接受陳惠瑩及我負責管理等語(見調查卷第11-12頁),足認被告曾平台與被告陳惠瑩同係喜新福公司之實際業務負責人,參與喜新福公司所有重大事項的決策及執行,對喜新福公司增資變更登記後改為股份有限公司之重大變更事項,被告陳惠瑩豈有不告知曾平台之理!況被告陳惠瑩既持喜新福公司決定增資2800萬元,其中被告曾平台出資500萬元之98年8月19日公司股東同意書交予被告曾平台簽名,被告曾平台既已親自在其上簽名,則被告曾平台自難對喜新福公司增資一事諉為不知情,且證人曾季國一再證述,談論喜新福公司增資一事,被告曾平台亦在場,而被告曾平台既同自林月雲處借款500萬元作為其股東個人增資款,足認被告陳惠瑩、曾平台均為喜新福公司增資事宜之決策及執行之人,且均明知喜新福公司所登記之增資者即被告陳惠瑩、曾平台均無實際出資,且由透過會計師曾季國代尋向林月雲借貸而匯入喜新福公司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於會計師查核完畢後即自原帳戶全數歸還金主林月雲,並無實收股款,堪認被告陳惠瑩、曾平台共同謀議辦理公司虛偽增資,以向林月雲暫借款項查核隨即返還之方式,於喜新福公司修訂之公司章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等業務上文書及財務報表上,虛偽登載經股東即被告陳惠瑩、曾平台實際出資而增加資本額2,800萬元之內容,並持上開不實文書委由會計師李善餘向高雄市經發局辦理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以行使,洵可認定。則被告曾平台辯稱:伊不知情喜新福公司虛偽增資之事云云,及共同被告即證人陳惠瑩事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曾季國談論這件事時,曾平台沒有在場云云(見本院卷六第52頁),均係事後卸責及迴護之詞,均委不足採。

㈢、基上,被告陳惠瑩、曾平台2人於99年8月間,共同謀議為增加喜新福公司之登記資本額,以使喜新福事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成為股份有限公司,而明知股東即被告陳惠瑩、曾平台並無實際繳納股款,竟由會計師曾季國代尋向林月雲暫借款2,800萬元,並由被告2人藉此不正當方法,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檢附表明喜新福公司收足股款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喜新福公司帳戶存摺資料、銀行往來明細表、公司章程對照表、安泰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等內容不實文件,持向僅有形式審查權限之高雄市經發局之承辦人員,申請辦理喜新福公司之變更登記而為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信為真實,而於98年8月31日將前揭不實增資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准予增資之變更登記並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惠瑩、曾平台2人共同違反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貳、被告陳惠瑩、曾平台2人違反銀行法認定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部分:

一、訊據陳惠瑩、曾平台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等犯行,均辯稱:伊並未違反銀行法,有關喜新福得利專案加盟合約,屬於加盟商給付加盟金,有提貨權利再付款之商業行為,應屬於公平交易法多層次傳銷的部分,另關於新成功專案牛樟椴木之購買,以及牛樟真菌委託植入及培育部分,應屬於買賣契約,均非違反銀行法收受款項,約定給予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之法律要件云云。

二、被告陳惠瑩、曾平台分係址設高雄市○○○路○○號5樓之喜新福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由喜新福事業有限公司,98年8月21日辦理違法增資後,同年8月31日變更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如前所述)董事長、總經理,旗下設契約部人員:張簡瑞儀、郭姿秀、郭允馨(負責製作相關加盟契約);會計部:林均鎂(負責帳務及會計);行政部:馮德蕙(負責合約審核及文件處理)、行政副總牛志堅及一百多名銷售業務人員(有專員、主任、副理、經理及總監等);公司有直營單位博愛(丁善平任負責人、吳弘文、徐翠鶯擔任總監)、鳳山(吳光化擔任負責人、何雪玉擔任總監)、潮州(張若麟擔任負責人、王恒豐擔任經理、林桂松擔任總監)、中壢(魏詮祐擔任總監)、台南(吳光化擔任負責人、董景村擔任總監)及花蓮(吳光化擔任負責人、邱聰明擔任總監)等分處;陳惠瑩與曾平台2人主導策劃並推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加盟方案,並由不知情的員工擔任幹部及業務員,負責對外招攬不特定消費者即以加盟商名義參與投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喜新福得利生活事業加盟合約」「成功專案」「新成功專案」等方案並收取如附表四加盟投資金,參與投資者共507人及對之吸收資金簽訂合約方案共1048筆(相關附表一至四所示不爭執事項等事實,詳如下理由三、所述),另喜新福公司內部另設有獎金制度,即依幹部職銜,依招攬的投資金額另可向喜新福公司領取「績效獎金」等事實(見業務人員管理辦法,調查卷第34頁,該部分事實非起訴範圍),均為被告陳惠瑩、曾平台所是認(見調查卷第1-4頁、偵二卷第203-204頁、本院卷四第219-228頁、第231頁之1-17頁),核與證人張簡瑞儀、郭姿秀、郭允馨、牛志堅、丁善平、吳弘文、徐翠鶯、吳光化、何雪玉、張若麟、王恒豐、林桂松、魏詮祐、吳光化、董景村、邱聰明等於調查中供述大致相符(見調查卷第41-42、69-71、78-80、72-74、85-8 6、89-90、94-96、101-102、107-109、115-116、120-122、127-128、131-132、133-135、139-142、148-150頁),復有被害人即證人加盟商林君正、陳明燦(已死亡)之子陳鼎祐於調查中(見調查卷第51-52、63-64頁),被害人加盟商即證人陳俊霖、賴素蘭、廖子縈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見本院卷五第106-107頁、本院卷六第21、26頁),證人林均鎂、馮德蕙、林桂松等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六第22-26、27-51頁),又有喜新福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變更登記資料、喜新福公司各項產品內容、馮德蕙提出資料,成功專案之加盟合約書及加盟商申請書、消費回饋金發放明細、加盟提貨訂金證明、被害人林君正提出資料:喜新福得利生活事業3年期加盟合約書之加盟申請書、成功專案之加盟商申請書共2份、加盟商提貨訂金償還辦法、消費回饋金發放明細共2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票號AG0000000),被害人陳明燦之子陳鼎祐提出資料:喜新福得利生活事業3年期加盟合約書及加盟申請書,由扣案隨身碟中轉出「E5」電子檔內容(詳本院卷二及附表四所示,喜新福公司所有客戶名單,詳本院卷三第83-134頁)、喜新福公司產品分類統計表、業務人員管理辦法中銷售組織獎金制度:專員20%、主任30%、副理40%、經理48%、總監53%、副總58%、台灣銀行新園分行102年6月24日新園存字第1025000661號函暨附件:

陳惠瑩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台灣銀行新園分行102年4月26日新園存字第10200011721號函暨附件、喜新福公司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19日儲字第1020078205號函暨附件、喜新福公司之帳號為00000000號郵政劃撥儲金帳戶之基本資料、對帳單、加盟商提貨單暨發票影本(見本院卷三第147-252頁,已提貨單據已臚列詳如附表四「已提貨金額」欄所示)等在卷可稽,並有屏東縣調查站103年度檢管字第00013號扣押物品清單:內有(1)喜新福公司年度業務總表1本(2)喜新福各項專案收支總表1本(3)喜新福98年月收支表1本(4)喜新福94/3至99/11月收支總表1本

(5)喜新福客戶資料1本(6)喜新福公司資料光碟4片(7)喜新福公司公告資料1本(8)喜新福商品宣傳資料1本(9)喜新福各類表格範例1本(10)喜新福各類表格1本(11)喜新福公司產品說明書1件(12)信用卡資料1張(13)隨身碟(SONY-32GB)1個(14)隨身碟(ADATA-4GB)1個等物品扣案可稽,足認被告陳惠瑩、曾平台對喜新福公司陸續推出推展之「喜新福得利生活事業加盟合約」「成功專案」「新成功專案」各項加盟投資方案之內容、運作模式,並對外招攬方式,員工管理績效發放,均知之甚詳,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再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其中「方案名稱」「每單位加盟保證金」「重要合約內容」等欄位均係依據喜新福公司所推出「喜新福得利生活事業加盟合約」「成功專案」「新成功專案」加盟合約書及廣告DM並由證人馮德蕙任職公司期間所製作並扣案之「E5」電子檔案內容交易明細表中所載內容製作如附表(見本院卷二第79-129頁),為二造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六第219-228頁),並經證人馮德蕙在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六第28頁反面),再基此計算出其中各方案內容換算「發放犒賞金換算之年利率」欄及「發放回饋金換算之年利率」欄,均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5 %-170%不等之「犒賞金」(附表一及三)或「回饋金」(附表二)之報酬,此部分事實,並均同可認定。另附表四爭執部分,本院判斷認定如下分述(見本院卷四第193頁):

⑴關於交易序號973加盟商賴素蘭「加盟金額」欄部分,依

「E5」電子檔內容登載為210萬元,經被告陳惠瑩、曾平台爭執並主張實為21萬元之誤載(見本院卷四第194頁),此經證人即加盟商賴素蘭及證人馮德蕙即喜新福公司負責製作「E5」電子檔案員工於本院同證屬實(見本院卷六第21頁反面、第27頁反面、第28頁),故附表四交易序號973賴素蘭加盟金額應更正為21萬元。

⑵附表四交易序號809、810加盟商林桂松加盟金額欄及已領

回加盟金欄二部分之爭執(見本院卷四第第193-194頁),業經證人林桂松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交易序號809、810我投資加盟金額120萬元、60萬元均尚未領回也沒有提貨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2頁反面),核與證人馮德蕙證稱:

依院二卷第47頁序號111「E5」電子檔資料,確認林桂松是由交易序號482林彥馨的120萬元加盟合約轉到交易序號809林桂松的合約,林彥馨的合約解約,林桂松的合約還在,沒有解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2頁反面)大致相符。

被告陳惠瑩主張已解約返還加盟金云云,自不足採信。⑶附表四交易序號595加盟商廖子縈加盟金額為11萬4,000元

之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93頁),經證人廖子縈、馮德蕙證述相符一致(見本院卷六第26頁反面),此部份同可認定,被告陳惠瑩主張57,000元云云,自無理由。⑷就附表四「已提貨金額」欄中,業經被告提出提貨單據為

據之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47-252頁),均為檢察官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82頁、第123之1-17頁),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至於有爭執之附表四「已提貨金額」欄空白處及「新成功專案」中部分已有提貨情形(見附表四交易序號編號111、558、608、732、774、803、805、886、899、910、911、914、955、1030),均係屬「新成功專案」合約,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新成功專案」簽約時即視同購入牛樟椴木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94頁),惟此部分主張本院認不足採(理由詳見如下理由欄四、⑶之陳述),則於「新成功專案」合約中,除上開附表四交易序號編號

111、558、608、732、774、803、805、886、899、910、

911、914、955、1030等加盟合約有如附表四登載之提貨金額之提貨情形外,餘空白處均應認為未提貨,並有證人林均鎂、馮德蕙、林桂松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大致相符屬實(見本院卷六第23頁反面、第35頁反面、第36頁、第44-4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⑸附表四交易合約中,依合約內容登載,至本院審理終結日

止,部分合約已到期,且依被告陳惠瑩陳述(見本院卷六第56頁反面)及證人林均鎂審理中證述:喜新福公司自101年7月後即生加盟金無法領回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0頁反面),該等合約依「E5」電子檔及卷內相關資料無從為到期解約與否之認定,並經二造同意於101年7月起即合約在101年6月30日前到期(見本院卷四第228頁),視為已退還加盟金,另部分合約在合約期間或合約期滿後,有轉約或續約之情形,則續約與轉約之原合約,即列入附表四「已領回加盟金」欄之金額,另合約提貨金額倘高出加盟金額,亦視為已退還加盟金額,並有證人林均鎂、馮德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六第28頁反面、第34頁、第50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⑹綜上,附表四其中「交易序號」、「加盟商」、「加盟合

約專案」、「加盟金額」、「已提貨金額」、「已領回加盟金」等欄位,除上開爭執事項認定如上外,餘均係由扣案之「E5」電子檔內容及喜新福公司各項專案收支總表彙整出(見本院卷二第2-78頁),此部分為公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94-195、228頁、第231頁之1 -17),並經證人馮德蕙在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六第28頁反面),同堪認定。則如附表一至四之事實,暨備註、資料出處(除附表四「未領取金額」欄詳如下理由沒收部分之論述),均堪以認定。

四、喜新福公司所陸續推出「喜新福得利生活事業加盟合約」「成功專案」「新成功專案」等方案中,雖係以「加盟」取代「投資」,以「犒賞金」或「回饋金」取代「利息」之說詞降低投資者之疑慮,並以旗下各分處業務員勸募、招徠周遭親人、朋友或不特定人參與公司陸續推出之如附表一至三投資方案,均以合約到期後,加盟者得以書面提出解約要求,領回加盟投資金,並得依加盟投資金為據折算領取「犒賞金」或「回饋金」換算利息達5%至170 %不等顯高於銀行定存利息,以此「保證獲利」誘使不特定大眾參與投資;其吸收資金係透過保證獲利、完全還本及利息比銀行定存高等招攬誘引社會大眾不特定人從事收受存款業務的行為相當等事實,分述如下:

⑴ 如附表一「喜新福得利生活事業加盟合約」內容中載有,喜

新福公司需無息、全額退還加盟時執押之保證金。加盟者有權利銷售或不銷售喜新福公司之產品或代理產品。加盟者有權利消費或不消費喜新福公司之產品或代理產品。再以1年、3年、6年及限時限量1年期之1、之2、限時限量半年期等如附表一所示的合約內容,並有「喜新福得利生活事業加盟合約」各式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外置卷一、二、調查卷第113-114頁、172-173頁),並有證人張若麟即喜新福公司業務總監及潮洲分處負責人於調查中證稱:公司自98年間先推出「喜新福得利生活事業加盟活動」,廣招親友民眾成為該公司加盟人,加盟人只須與公司簽訂1、3、6年期加盟合約,並支付10萬元至11萬4000元加盟保證金後,除可以領得提貨權利金10萬元至11萬4000元外(即可享有公司等值的婚前契約〔即結婚包套〕、祥寧盛典〔即喪禮包套〕及美容保養品),每滿1年還可領得6000元之加盟犒賞金(期滿可領回原繳的10萬元至11萬4000元加盟保證金)。即加盟人平均約有年利約百分之5-6的利潤,且無須強制提貨。另公司業務人員只要再介紹親友成為加盟人或下線,就可升級並領得百分之20-58的績效或推薦獎金(如躉繳11萬4000元,換算PV值為1萬8000元百分之20-58)。公司原想以此方式來推展業務及營運,但因加盟人主要是貪圖犒賞金及業績獎金,故實際商品業務販售績效仍然不好等語(見調查卷第95頁),證人吳光化即喜新福公司業務總監並鳳山、台南、花蓮等分處負責人證稱:公司自98年6月間由總經理曾平台策劃以招募新進職員並透過公司職員推展「喜新福得利生活事業加盟活動」,廣招親友民眾成為該公司加盟人,加盟人只須與公司簽訂1、3、6年期加盟合約,並支付10萬元至11萬4000元加盟保證金後,除可以領得提貨權利金10萬元至11萬4000元外(即可享有公司等值的婚前契約〔即結婚包套〕、祥寧盛典〔即喪禮包套〕及美容保養品),每滿1年還可領得6000元之加盟犒賞金(期滿可領回原繳的10萬元至11萬4000元加盟保證金)。即加盟人平均約有年利約百分之5-6的利潤,且無須強制提貨。另公司業務人員只要再介紹親友成為加盟人或下線,就可升級並領得百分之20-58的績效或推薦獎金。

公司原想以此方式來推展業務及營運,但因加盟人主要是貪圖犒賞金及業績獎金,故實際商品業務販售績效仍然不好等語(見調查卷第101頁反面、102頁);另有證人吳弘文即博愛分處總監、證人王恒豐即潮州分處經理、證人魏詮祐即中壢處總監、、證人董景村即台南處總監於調查中證稱均核與上開2位證人證述內容相同(見調查卷第131-132頁、第134頁、第149頁、第140頁),證人于善平即博愛分處負責人同於調查中證稱:加盟人平均約有年利約百分之5-6的利潤,且無須強制提貨等語(見調查卷第90頁)等人證述內容均相符一致,復有證人馮德蕙在本院審理中結證:「喜新福得利生活事業加盟合約」提貨率不高,若客戶不提貨,就不用做任何記錄。未來到期是依全部繳納多少再加上犒賞金還款,如果有提貨,依原來繳交的金額扣掉提貨的金額,加上犒賞金,犒賞金是以本金計算,不會因為提貨而有差別,因為利潤不一樣,加盟專案是只要有提貨,就會扣掉提貨金額,所以提貨金額不能領回,比較少人願意提貨,大家都等犒賞金。喜新福公司的專案是以「犒賞金」的誘因吸引加盟者加盟,喜新福得利、成功、新成功專案等合約專案,都沒有強迫加盟商提貨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2頁、第36頁反面)。證人林均鎂在本院審理中結證:多數客戶不選擇提貨,而選擇不提貨應該是之前所談的回饋金的誘因,以回饋金的誘因吸引客戶,有的客戶也是業務,可以再去找人,他可以領到佣金,也可以領到回饋金,我有投資一年期的專案10萬元(交易序號711)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0頁反面)明確,綜合上開證人即負責執行招攬業務人員暨公司員工馮德蕙、林均鎂等人之證述,勾稽附表一編1至11所示「喜新福得利生活事業加盟合約」方案重要合約內容及所發放的「犒賞金」換算年利率,足認本案中10種(附表一編號1依起訴書事實所載未有投資人參與該方案交易之情形)即附表一編號2至11所規劃方案獲利利率雖有些許不同,但內容有關加盟金全數返還、滿期保證獲利「犒賞金」,且依各方案規劃所列載各方案之「犒賞金」投資報酬率,動輒高達5%至24%,顯見加盟方案保證獲利、獲利比銀行定存利率高以取信加盟人,而短期規劃使加盟在短時間即可以取得「犒賞金」取信投資人,再利用陸續以「成功專案」「新成功專案」不同合約以續約方式、招攬投資人,藉以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經營相當於收受存款業務,致使多數業務營業部員工,也因此自行參與投資(詳如附表四所示)。喜新福公司所推出之「喜新福得利生活事業加盟合約」方案,看似要與推行商品經銷業務,實質上在以各種金額方案之預估報酬率(即與公司簽訂

1、3、6年期加盟合約,並支付10萬元至11萬4000元加盟保證金後,除可以領得提貨權利金10萬元至11萬4000元外(或可享有公司等值的婚前契約〔即結婚包套〕、祥寧盛典〔即喪禮包套〕及美容保養品),每滿1年均可領得6000元之加盟犒賞金即「犒賞金」,期滿後未提貨者,則可領回原繳的10萬元至11萬4000元加盟保證金。即加盟人「犒賞金」平均約有年利約百分之5 -24%不等的利潤,且無須強制提貨。另公司業務人員只要再介紹親友成為加盟人或下線,就可升級並領得20-58%的績效或推薦獎金(如躉繳11萬4000元,換算PV值為1萬8000元百分之20-58)。亦即加盟人合約到期除可退還加盟保證金外,另給付一定比例或數額之「犒賞金」,又可放棄購物提貨,業務人員介紹親友成為加盟人,再領20-58%的績效或推薦獎金),誘引加盟者參與投資,而參與投資人加入各該方案之重點即在於加盟保證金的領回並可收取的「犒賞金」,據此足認「喜新福得利生活事業加盟合約」在招攬時,並未積極推廣商品行銷及強制加盟者購入經銷合作商品,且實質上在以各種方案之現金紅利即「犒賞金」作為報酬率,引誘投資人參與各該投資加盟方案。則被告陳惠瑩縱提出與泛太平洋公司與花蓮怡園渡假村於93年7月1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書、陳惠瑩庭呈之南寶寺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喜新福事業有限公司結婚新娘禮車委辦合約書、喜新福事業有限公司結婚會場佈置委辦合約書、喜新福婚紗攝影委辦合約書喜新福錄影製作委辦合約書、林家妘加盟商消費回饋訂單、(1)泛太平洋公司與曾平台簽立之轉讓證明書(2)郭顏秀美之服務使用履約申請書(3)蔡朝文之婚禮服務履約申請書(4)安芳生命禮儀社與喜新福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合約書(5)粘頌奇先生、南愛玲小姐訂婚行程表(6)許俊欽先生、宋懿恩小姐訂婚行程表(7)喬富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12張及統一發票5張(8)喬富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7張(9)洢莎酒業有限公司銷貨單6張及總公司銷貨單1張(10)照片4張(11)龍彬公司與羅芙黛緹公司之合約付款明細欄(12)開立予羅芙黛緹公司之支票8張(13)得利加盟商提貨名冊、提貨單(含統一發票)等文書為證(見偵一卷第134-176頁、偵二卷第5-7、10-171),然加盟合約提貨與否,只是加盟合約的其中一環,並不影響合約實質保證獲利且無須承擔投資風險之情形,據此,渠等辯護人以:得利生活事業加盟活動事實上在合約有很明確繳庫款項,推出專案過程中有與相關業者合作,也有簽約,事實上是具體商品行銷方法,只要有提貨、有消費的有繳庫款項,與一般銀行法吸收資金、期間內不會有變數的情況不同。我們提供提貨消費狀況,金額都很高,簽約者存在各種想法,第一種是純粹買東西才加入專案,另外一種是賺取回饋金,但合約很明白,商品與金額對應,但加盟商與個人內心變數,與被告2位無關,是無法掌握的等語為被告2人置辯,已屬無據,自難執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⑵、如附表二喜新福公司推出「成功專案」之原由及方案內容分述如下:

證人張若麟於調查中證稱:98年8月起,公司是想透過招募新進職員推展「喜新福得利生活事業加盟活動」,來販售或拓展前述這婚前契約等業務,惟實際上加盟人多半是貪圖高年利的加盟犒賞金及業績獎金,反而不去販售或拓展前述婚前契約〔即結婚包套〕、祥寧盛典〔即喪禮包套〕美容保養品及旅遊產品。且前述產品及業務也並非公司直接製造生產,通常都是找協力廠商批購(如達人診所等)及配合而已。在我前述任職喜新福公司3年期間,潮州分處好像都沒有銷售任何結婚包套,喪禮包套也只有2件,美容保養產品及旅遊產品銷售量也不多,後來公司又推出成功專案及新加盟成功專案(推牛樟椴木,年利率高達百分之20),我覺得公司這種經營方式有問題,所以我才請辭離開等語(見調查卷第94頁反面);證人于善平即博愛分處負責人於調查中證稱:

公司原想以此方式來推展業務及營運,但因加盟人主要是貪圖犒賞金及業績獎金,故實際商品業務販售績效仍然不好,遂在100年10月再推出8個月期加盟專案(即成功專案,年利率高達百分之20)等語(見調查卷第90頁),證人徐翠鶯即博愛分處總監於調查中證稱:公司當時推出8個月期「成功專案」,繳3萬元加盟保證金,得提貨權利金3萬元,需提貨才有回饋金(最高可領3萬4000元),8個月期滿如沒提貨可領回3萬元加盟保證金。另公司業務人員只要再介紹親友成為加盟人或下線,就可領得百分之20左右的績效或推薦獎金等語(見調查卷第115頁)。證人王恒豐即潮州分處經理於調查中證稱:公司原想以此方式來推展業務及營運,但因加盟人主要是貪圖犒賞金及業績獎金,故實際商品業務販售績效仍然不好,遂在100年10月先推出8個月期加盟專案(即成功專案,需提貨才有回饋金,惟換算年利率仍高達約百分之20以上)等語(見調查卷第134頁),證人馮德蕙在本院審理結證:成功專案的合約是有提貨,但合約到期後還會歸還本金及犒賞金,提貨的加盟商不需要另外繳提貨金,那時候是告訴我們提貨之後先開始回饋,合約到期後會再還本金給我們,等於我們可以領犒賞金,也可以領貨。如果不提貨,犒賞金會比較高,落差大概有1、2千元,若有提貨,犒賞金比較少,除了可以提貨之外,合約期滿還有一筆犒賞金及本金,等於除了本金外,還有犒賞金及商品,我只參加一個3萬元的成功專案『附表四交易序號572』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2頁反面、第33頁、第35頁),證人林均鎂在本院審理中結證:我不知「成功專案」報酬率是多少,但成功專案是提愈多、領愈多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8頁反面);被告陳惠瑩於偵查自承:大部分加盟商都會找我讓渡回饋金,我都答應先把回饋金發給加盟商,讓加盟商不用排隊等語(見偵二卷第215頁)。再勾稽附表二「成功專案」重要內容,喜新福公司須於合約期滿(八個月)後15個工作天內,全額退還加盟人提貨訂金。加盟人於合約期間內,授權喜新福公司於加盟人之各項獎金中提出所得10%做為強制性提貨訂金,並於喜新福公司核發獎金時,直接扣除,不得要求扣款,一定得提貨,於合約期滿前完成提貨作業,否則由喜新福公司直接配發貨品。加盟人提領貨品,無論自行使用或賣出,其提貨累積之金額皆享有消費回饋金回饋,加盟人提貨每滿1500元換算為一單位,每一單位「加盟提貨訂金」最高可享20單位之回饋。加盟人同意喜新福公司提領貨品時,每一單位(1500元)中提撥300元作為消費回饋金之基金。每一個單位(1500元)回饋金為1700元。回饋金之發放順序,係依加盟人提貨之先後順序,由喜新福公司編排序號。合約期滿,加盟尚未領取回饋金之序號,可提出申請轉讓予喜新福公司。足見喜新福公司在「成功專案」中,投資人繳了3萬元的提貨訂金後,即可保有提貨權利金3萬元,需提貨才有「回饋金」,而且提貨越多,可以領取的「回饋金」越多,回饋金最高可領34,000元,據此,「成功專案」中發放回饋金換算之年利率即可高達170%【計算式170%=(1,500*20+1,700*20-30,000/30, 000)/8*12】。且嗣後陳惠瑩再放寬「成功專案」第8條規定,使加盟商未提貨者亦可領取「回饋金」,額度每一單位1,500元回饋金為1,800元,換算年利率更高達180%【計算式180%=(1,500*20+1,800*20 -30,000/30,000)/8*12】)。此有證人馮德蕙證稱:成功專案那個合約一開始有提貨可以先陸續以球來計算歸還本金,沒有提貨的是要等合約到期才能歸還本金,若有提貨之後先開始回饋,合約到期後會再還本金給我們,等於我們可以領犒賞金,也可以領貨,我記得是如果不提貨,犒賞金會比較高,落差大概有1、2千元,若有提貨,犒賞金比較少,除了可以提貨之外,合約期滿還有一筆犒賞金及本金,等於除了本金外,還有犒賞金及商品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2-33頁);及林均鎂於本院證述:「成功專案」可以提貨也可以不提貨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8頁反面)屬實及證人林桂松於本院審理中的證述:成功專案有提貨才會給錢,也是鼓勵我們提貨,提貨之後會領到回饋金,我們大家相信後就去提貨,提貨之後就會領到回饋金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5頁)相符可佐,復有扣案物品清單編號6光碟中,潮洲成功8個月到期金額,加盟商合約就已提貨及未提貨情形,各應領消費回饋金額記載分別有(34,000)及(36,000)不同情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5-138頁)。從而,依「成功專案」方案,縱然依照方案內容,投資者一定得提貨,於合約期滿前完成提貨作業,實則,加盟商不僅有提貨金可以提貨,又有「回饋金」可領取,且提貨越多,得到「回饋金」越多,待合約到期後又得領回未提貨之加盟提貨訂金,益徵該等方案仍然在保證獲利、獲利利息更遠遠高於銀行定存的誘因等方式,以招攬不特定人投資。眾多加盟投資者亦因此種保證獲利及高達170%利率而紛紛投入「成功專案」,雖合約是強制加盟者至少提貨10%,但因提貨越多,領越多「回饋金」,且合約到期後仍可領回未提貨部分的提貨訂金,後期更放寬規定,使未提貨加盟商仍可領取「回饋金」及全額領回提貨訂金,甚至連張允馨、林桂松、徐翠鶯、林均鎂、王恒豐、張若麟等的公司內部員工及幹部,亦投入資金加入購買行列(附表四所示)。則縱或「成功專案」之原始設計的目的,固然以強制提貨使使用商品或服務的人數愈多,以達到規模經濟的效益,因此採取合作經營的概念,以賦予推廣權,讓參與方案者成為經營團體的一員,並使參與者在推廣銷售過程中獲得銷售(價差)利潤,始有動力推廣致更多人加入使用該商品或服務。然而,這套商業運作法則在喜新福公司推出「成功專案」運作的結果,由於喜新福公司業務人員對外招攬時,強調的是:「保證獲利」、「領回現金紅利金額換算利息高於銀行定存」、「獲利最高可達20%以上」「提貨越多領回饋金越多」云云,以此取信於客戶,因此多數參與投資者根本不是為了提貨從中獲得銷售(價差)利潤,而是「以錢滾錢」獲得高額「回饋金」,其作用如同紅利回饋;況後期更開放未提貨加盟商仍可領取「回饋金」。參與「喜新福得利生活事業加盟合約」投資者,因「成功專案」中可獲得高達170%至180%年利率,而在合約期滿後繼續續約投資加盟「成功專案」,則喜新福公司顯以給付顯不相當紅利的方式,並採取保證獲利、提貨越多「回饋金」越多且獲利達170 %以上,並無須負擔任何投資風險等招攬方式,已收受投資名義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即難認為是為了達到規模經濟效益而採取加盟合作經營的方式。則辯護人以:「成功專案」契約期滿部分,其中係記載契約期滿是八個月後合約得自動失效,乙方需於合約期滿後十五個工作天內全額無息退還甲方合約所記載之提貨金,也是記載「無息退還」;有關消費回饋金部分是規定在成功專案合約書第1頁下方,提領貨品不論是自行使用或將貨品轉出,其提貨累積的金額皆享有消費回饋金的回饋,規範內容是提貨每滿1500元換算為1單位,每1單位加盟提貨訂金最高可享20個單位的回饋,紅利於乙方提領貨品時每1單位1500元中提撥300元作為消費回饋金的基金,乙方必須專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另每單位1500元回饋金額為1700元,事實上提貨訂金及消費回饋金是兩碼事,提貨訂金如果沒有提貨就不能享受所謂的消費回饋金,必須提貨才會有提貨及消費回饋金,這種情況與銀行法約定的收受存款,即錢進來都沒有用掉,依時間經過,自然就會產生銀行法所規範不允許的利率及紅利,成功專案要有提貨、消費才有所謂消費回饋金,如果沒有提貨是無息退還提貨訂金云云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六第82頁反頁),俱與事實不符,自難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如附表三喜新福公司推出「新成功專案」之原由及方案內容分述如下:

證人王恒豐即潮州分處經理於調查中證稱:公司最後再於101年5月推出新的1-2年期的新加盟專案(仍為成功專案,分3萬元及7萬元牛樟椴木托育,年利率亦高達百分之20)等語(見調查卷第134頁);證人董景村即台南處總監:公司原想以此方式來推展業務及營運,但因加盟人主要是貪圖犒賞金及業績獎金,故實際商品業務販售績效仍然不好,遂在100年10月先推出8個月期加盟專案(即成功專案,需提貨才有回饋金,惟換算年利率仍高達約百分之20以上)。最後再於101年5月推出新的1-2年期的新加盟專案(仍為成功專案,分3萬元及7萬元牛樟椴木托育,年利率亦高達百分之20)。

喜新福公司約在101年7月間即發生加盟契約期滿卻無法領回加盟保證金及加盟犒賞金情形,另我在101年6-7月有再參加前述1年期「新成功專案」(7萬元牛樟椴木托育)1單位共7萬元〔102年6-7月到期〕,目前續存1年中等語(見調查卷第140頁),證人馮德蕙在本院審理結證:公司投資牛樟,將來可以賣牛樟賺取獲利,當時有說如果金額夠大,也可以把整塊牛樟搬回家自己養,等於是提貨的意思,也可以不提貨。如果把牛樟拿回去,將來還可以拿回本金,但那塊牛樟要還公司,如果不還公司,就等於向公司買了那塊牛樟。公司會幫加盟商拿去賣,因為客戶沒有管道賣牛樟,沒有印象有人把整塊牛樟搬回家。喜新福得利、成功、新成功專案,沒有強迫加盟商提貨,公司培育的牛樟菇與公司簽的新成功專案合約的牛樟菇的重量沒有相等,公司只是一開始先進一批牛樟菇,不管後面合約是幾斤進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5頁、36頁反頁);證人林均鎂在本院審理中結證:新成功專案的加盟商提領培育牛樟木本身在我離職之前沒有,都是託育給公司培養。在附表四新成功專案中有提領的貨都跟培育的牛樟木沒有關係,沒有客戶提貨牛樟木。新成功專案加盟商也是可提,可不提。公司培育牛樟的用意是想要種牛樟來賺錢,交易序號731、732張允馨是我女兒,實際是我投資的,成功專案有兩個,一個舊的,一個新的,我加盟舊的,前面舊成功到期沒有給我錢,我就主動續約成新成功,本金我已經都用提貨的方式提掉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4、45頁、47頁反面、第48頁)及復有「新成功專案」加盟合約書及附表四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外置卷二)。勾稽如附表三所示「新成功專案」合約內容,一年期合約分有每單位為6台斤、14台斤之牛樟椴木。加盟商可以完全不提貨牛樟椴木。加盟者於一次繳清提貨訂金(即投資款)後,喜新福公司於合約滿期退還100%投資款並支付利息各為6,000元、14,000元予加盟商。另二年期合約中,每單位分別有6台斤、14台斤之牛樟椴木二種合約。加盟商可以完全不提貨牛樟椴木。加盟者於一次繳清提貨訂金(即投資款)後,喜新福公司於第一年期滿退還50%投資款並分別支付利息6,000元、14,000元,合約滿期退還所餘50%投資款並支付利息6,000元、14,000元。執之,依合約內容計算「新成功專案」發放的「犒賞金」年利率高達20-25.69%(詳見附表三之年利率計算式)。

顯見「新成功專案」加盟投資者,除到期可返還投資本金外,滿期的「犒賞金」即利息仍高達年利率20%及25.69%的利潤,且無須強制提貨。而參與投資人加入各該方案之重點即仍在於加盟投資金的領回並可收取的「犒賞金」,據此足認「新成功專案」在招攬時,並未積極推廣商品行銷及強制加盟者購入經銷合作商品,且實質上在以各種方案之現金紅利即「犒賞金」作為報酬率,引誘投資人參與各該投資加盟方案。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培育中牛樟都是屬於客戶的,因為牛樟菇還沒培育完成,所以沒有交付給客戶云云(見本院卷六第48頁),並提出牛樟椴木買賣契約、牛樟菌牛樟芝培育銷售合作契約、培育牛樟芝照片等為證(外置卷三),已與事實不符,實難逕採。至喜新福公司固已購入6噸牛樟木欲培育牛樟菇獲利,且「新成功專案」中有牛樟椴木暨托育紅樟芝委託書(一年期適用),合約內容為一、委託人(甲方)受託人(乙方)喜新福公司。二、甲方擁有之牛樟椴木委託乙方托育,其期限為一年,滿一年以後,在乙方無任何違約情況下,無異議將所剩餘之牛樟椴木,歸乙方所有。三、乙方義務(1)受甲方委託之牛樟椴木,於委託期間無論是否培育成功,接由乙方全權負責。(2)乙方承諾,無論是否培育成功,於甲方投資滿一年時,支付給甲方投資金額8%之利潤,並將甲方投資金額之100%退還給甲方。

且合約終止,而該委託之標的牛樟椴木上不論有無牛樟菌或牛樟芝,皆歸乙方所有等情(見外置卷二)。惟查,證人林均鎂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新成功專案」不需要提貨,在「新成功專案」中並沒有加盟者有提領牛樟椴木情形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8-49頁),與證人林桂松於本院結證稱:

我參加新成功專案,但沒有提貨牛樟椴木,沒有貨可以給我提,我只有參加合約,沒有另外提貨,公司也沒有告訴我有沒有幫我培養牛樟,也沒有跟我說我的牛樟可以拿回去了等語相符明確(見本院卷六第23-24頁),再被告陳惠瑩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培育牛樟椴木為了投資生產獲利,投資人並未實際提貨牛樟椴木,公司並沒有強制提貨,最後公司投資的牛樟椴木全部虧掉了等語,及被告曾平台自承:新成功專案就是成功專案的延伸,新成功專案除了牛樟之外,還可以提領成功專案所有的產品,只是多一個選擇。(問:被告剛才證人陳述,你們的牛樟椴木其實是公司買進來培育要作為公司獲利的投資?答:也沒有錯,原本專家跟我們說大概1公噸的椴木會培養多少兩的牛樟菇出來,價值多少錢,利潤蠻高的,我們才投資)。公司以資金投資牛樟椴木,如果加入新成功專案,還可以換牛樟培育商品,但事實上不是公司賣了多少新成功專案就買了多少牛樟培育,而是只買了8噸牛樟椴木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8、55頁及反面、57頁、第80頁反面),復核與如附表四所示之加盟吸金專案其中「新成功專案」部分,在「已提貨金額」欄中並無加盟商有針對牛樟椴木提貨之情形,並與被告陳惠瑩、曾平台自行提供之提貨單在卷稽核無誤(見本院卷三第147-252頁),且依提貨單稽核附表四交易序號111、558、608、774、804、805、

856、900、910、911、914、955、1030等「新成功專案」合約中之提貨情形,該等加盟商所提貨品俱非牛樟木及牛樟產品,益徵喜新福公司培育牛樟椴木之主要目的實係供作公司投資之目的,縱或依「新成功專案」合約內容,加盟者得依合約書提貨牛樟椴木或與公司另簽訂合約將購入的牛樟木交由公司進行培育,然「新成功專案」運作的結果,由於喜新福公司業務人員對外招攬時,強調的是:「保證獲利」、「領回現金紅利金額換算利息高於銀行定存,獲利最高可達20%以上」云云,以此取信於客戶,因此多數參與投資者根本不是為了提貨從中獲得銷售(價差)利潤,而是「以錢滾錢」獲得高額「犒賞金」。而其中部分參與「成功專案」投資者,因「成功專案」僅有八個月合約期限,期限滿期後,公司續推出的「新成功專案」同可獲得高於銀行年利率之情形,且101年7月間,喜新福公司,無資金返還加盟商之提貨訂金,乃在合約滿期後繼續續約投資加盟「新成功專案」,則喜新福公司顯以給付顯不相當紅利的方式,並採取保證獲利、完全還本、「犒賞金」獲利達20 %以上等招攬方式,以收受投資名義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據此即難認為「新成功專案」是為了達到規模經濟效益而採取加盟合作經營的方式。是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詞主張牛樟在培育中都是屬於客戶的,因為牛樟菇還沒培育完成,所以沒有交給加盟商牛樟椴木或牛樟菇云云(見本院卷六第48頁、第80頁反面),已難採信,實則牛樟椴木僅係喜新福公司欲進行的投資獲利行為,而轉供作喜新福公司供「新成功專案」加盟商可提貨貨品之其中一項(提貨後可交公司託育),綜上,被告渠等前開所辯,自難採信。

⑷ 另辯護人再以「新成功專案」是符合公平交易法,非銀行法

範疇等語為被告辯置,惟按「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不外藉由各種名義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方法,以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此等違法行為,該當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成立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銀行法上開規定,其規範目的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祇須未經依法核准許可,擅自實行本法第29條之1所定與收受存款相當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即足以成立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又按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所指「多層次傳銷」,不僅其構成要件應包括:(一)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二)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此即所謂「平行擴散性」);(三)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其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並須行為人在主觀上確有依前揭要件所示,實際進行傳銷(即「直銷」,下同)或介紹他人加入傳銷之行為,始足當之。經查,本件被告陳惠瑩、曾平台經營之「新成功專案」中,乃以給付顯不相當紅利的方式,並採取保證獲利、「犒賞金」之回饋獲利達20%以上,並可放棄購物提貨而「完全還本」等招攬方式,已收受投資名義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明確如上。又縱喜新福公司所屬業務人員介紹親友成為加盟人,可再領20-58%的績效或推薦獎金,誘引加盟者參與投資,喜新福公司之業務招攬行為人雖在形式上係以所謂傳銷之方式進行招攬或介紹他人加入直銷體系或組織,惟此部分未在起訴事實範疇,且未經偵查審判,而無從認定此部分所為係屬多層次傳銷,亦無從判認其所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而附表一至三之合約加盟方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既均經本院認定同為銀行法第29條或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罪行;辯護人前揭所辯自有違誤。

五、喜新福公司經營不善之原由:證人吳光化於調查中證稱:新福公司確有藉高利向不特定人吸收加盟情事,但是否係違法吸金或詐欺我不清楚。且所收的加盟保證金也沒有轉投資獲利情形等語(見調查卷第102頁),證人于善平即博愛分處負責人於調查中證稱:喜新福公司確有藉高利向不特定人吸收加盟等語(見調查卷第90頁);證人林桂松即潮州分處總監於調查及本院中證稱:公司確有藉加盟活動向不特定人吸金並支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情形。該公司以此方式推展業務及營運原還正常,惟到了101年7月間即發生加盟契約期滿卻無法領回加盟保證金及加盟犒賞金情形,董事長陳惠瑩及總經理曾平台辯稱公司資金因投資牛樟生技產品才導致周轉困難及延誤還款,故要求能分期攤還,惟事過數月後,公司仍一再推拖無法按時按期還款,目前已引發公司加盟人及業務人員恐慌,並不斷發生加盟人與業務人員及公司之間的紛爭等語(見調查卷第41頁、本院卷六第23-24頁)。證人王恒豐即潮州分處經理於調查中證稱:約在101年7月間即發生加盟契約期滿卻無法領回加盟犒賞金情形等語(見調查卷第134頁)。核與證人馮德蕙在本院審理中結證:喜新福公司只靠這些合約賺錢,沒有其他賺錢管道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9頁反面)大致相符。另被告陳惠瑩同自承:公司自98年間由總經理曾平台及當時副總經張若麟策劃以招募新進職員並透過公司職員推展「喜新福得利生活事業加盟活動」,廣招親友民眾成為該公司加盟人,加盟人只須與公司簽訂1、3、6年期加盟合約,並支付10萬元至11萬4000元加盟保證金後,除可以領得提貨權利金10萬元至11萬4000元外(即可享有公司等值的婚前契約〈即結婚包套〉、祥寧盛典〈即喪禮包套〉及美容保養品),每滿1年還可領得6000元之加盟犒賞金(期滿可領回原繳的10萬元至11萬4000元加盟保證金)。即加盟人平均約有年利約百分之5-6的利潤。另公司業務人員只要再介紹親友成為加盟人或下線,就可升級並領得百分之3-15的績效或推薦獎金。喜新福公司確有藉高利的加盟活動來拓展業務,公司以此方式推展業務及營運原還正常,運作近2年後因業務績效仍然不好,遂在100年年底推出8個月期加盟專案(即成功專案,年利高達百分之20)。101年7月間即發生加盟契約期滿卻無法領回加盟保證金及加盟犒賞金情形,主要原因是(1)公司資金因投資香港鐵砂生意約

100 0萬元虧損;(2)公司營業擴充過快,設立分處開銷及佣金太高;(3)投入牛樟生技產品約4-500萬元虧損;(4)業務推展不順及員工跳槽等等,才導致公司周轉困難及延誤還款,目前雖已陸續與加盟人洽談要求能分期攤還,惟因公司目前已無現金,故仍無法按時按期還款等語(見調查卷第2頁),足見喜新福公司所推行之如表一至三所示「喜新福得利生活事業加盟合約」「成功專案」「新成功專案」等各加盟方案,除「成功專案」採強制提貨,惟由喜新福公司提供提貨金並依本金額度提供提貨額度,提貨越多「回饋金」越多,且嗣後被告陳惠瑩再放寬「成功專案」第8條規定,使加盟商未提貨者亦可領取「回饋金」,換算年利率更高達180%,業如前述,其餘附表一、三方案,加盟者均可選擇不提貨,而完全保本,再經換算各合約方案約定可獲取之報酬約在年利率5%至170%不等(詳附表一及附表三「發放犒賞金換算之年利率欄」,附表二之「發放回饋金換算之年利率欄」所載計算式),而我國銀行的存款利率在98年至102年間不及年息2%,即便以銀行定存利率來看,98年至102年間臺灣地區的定期存款利率也僅在年息1-2%左右,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並有新台幣存放款牌告利率歷史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六第97-112頁),且如前述說明可知喜新福公司業務人員對外宣稱加盟方案「保證獲利」「完全還本」、「領回現金紅利金額換算利息高於銀行定存利息獲利最高可達20%以上」云云,也就是被告2人以喜新福公司名義,創設一個保證獲利,創造一個資產遠大於負債的大水池,而且資產只會一天比一天擴大的投資方案,誤導民眾以為喜新福公司推出的投資方案,是一個完全沒有市場風險,也幾乎是沒有信用風險的投資(只要繼續一直找人進來投資,1個找1個就有2個,2個找2個就有4個,4個找4個就有8個),投資人及投資金額將以倍數成長,何況公司業務人員只要再介紹親友成為加盟人或下線,就可升級並領得百分之20-58%的績效或推薦獎金,喜新福公司藉高利的加盟活動來拓展業務,惟被告2人並未有正當規劃就所吸收資金從事投資獲利,足以用來支付給投資人保證金額,卻有依合約內容換算最多達年息170%的預期報酬率,而吸引一般社會大眾投資。再參以證人張若麟於調查中證稱:98年8月起,公司是想透過招募新進職員推展「喜新福得利生活事業加盟活動」,來販售或拓展前述這婚前契約等業務,惟實際上加盟人多半是貪圖高年利的加盟犒賞金及業績獎金,反而不去販售或拓展前述婚前契約〔即結婚包套〕、祥寧盛典〔即喪禮包套〕美容保養品及旅遊產品。且前述產品及業務也並非公司直接製造生產,通常都是找協力廠商批購(如達人診所等)及配合而已等語(見調查卷第94頁反面);證人于善平、徐翠鶯同證稱:公司原想以此方式來推展業務及營運,但因加盟人主要是貪圖犒賞金及業績獎金,故實際商品業務販售績效仍然不好,遂在100年10月再推出8個月期加盟專案(即成功專案,年利率高達百分之20)等語大致相符(見調查卷第90頁),復有被告曾平台自承:我們的進貨成本大概是四成,獎金發不到二成,約百分之20,消費回饋也是固定百分之20,百分之13是管銷費用,公司應該還有百分之7的盈餘,但因為我們的營業量不夠即基數不夠,才造成虧損。因為剛開始從得利生活轉過來運作之後的提貨率太低,我們的利潤來源在提貨、賺價差,但提貨率太低,公司沒辦法透過商品買賣獲利等語(見本院卷六第79頁反面),則被告陳惠瑩、曾平台均明知「喜新福得利生活事業加盟合約」、「成功專案」、「新成功專案」等合約方案之目的均係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吸收資金,並與投資人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現金紅利與報酬(犒賞金)、(回饋金)等情,則被告陳惠瑩、曾平台2人以喜新福公司名義推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加盟合約等方案均與投資人約定投資人無需負擔任何投資之虧損,即可按期限獲取固定利潤,與一般投資人就其選擇之投資工具必須自負盈虧之常態迥異。參佐以附表一至三合約專案中,喜新福公司陸續推出之「成功專案」、「新成功專案」發放「回饋金」、「犒賞金」換算年利率均高達20 %以上,而再依附表四所示加盟商投資明細,投資者後期大部分選擇高利率加盟方案,且選擇放棄提貨之投資者人數眾多,佔全部吸金款項半數以上,而可獲得期滿領回加盟保證金及高額「犒賞金」即報酬紅利,足認出於附表一至三所示該等方案內容確係以可獲取現金犒賞及回饋的報酬吸引不特定人參與投資,且各該方案所約定給付之現金紅利與報酬,參酌當時經濟狀況,較一般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而已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參與之意願,按諸前揭說明,上開附表一至三所示方案等投資方案所約定給付之現金紅利與報酬,與原本顯不相當無誤。又被告陳惠瑩、曾平台均智慮成熟之人,參與投資者意願繫於合約內容報酬多寡及風險有無,本件就其等向客戶收受投資款項之行為,客觀上與銀行經營存款業務無異,渠等上揭行徑已違背吸收大眾資金應受國家監督之法令,被告2人顯無不知之理。辯護人雖引用被告2人在台中以宗德集團經銷婚姻套裝、靈骨塔套裝,招募女性員工佯稱交往向未婚男士推銷上述產品(屬動機錯誤),並以買空賣空之方式,涉及詐欺罪嫌,均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云云為被告置辯。惟案件是否成罪,因證據條件而異,自難攀比,且本案與被告陳惠瑩、曾平台前案經檢察官偵辦之犯罪情節本未盡相同,此觀台中地院95年度易字第3336號刑事判決、台中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自明,被告陳惠瑩、曾平台2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從據為有利之認定。

六、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尚未返還之本金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未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扣除,亦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情形,自與上揭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行為人於對外違法吸收取得資金時,已然犯罪既遂,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又未經允許之收受資金行為,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是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該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是違法吸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即無予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87號判決理由參照),即銀行法第125條所謂犯罪所得應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詳銀行法第125條修正說明二),即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如原吸金金額在1億元以上,即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加重刑責規定之適用,不應僅以事後損益計算之,亦即該條所謂「犯罪所得」數額,指因違反銀行法所違法吸金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上開營業成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0、3621、3639號,99年度台上字第607、266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等判決意旨,另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及理由參照)。又依照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吸收之資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加重其刑責,而共同正犯之投資金額為成本之一部:共同正犯之投資金額不失為成本費用,若連被告都不肯投入資金或購買其投資產品,如何說服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購買,共同正犯之投資行為具有成本報酬效應,足以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卸下戒心,故其投資金額亦應為犯罪所得之一部,無須扣除,如販毒者所購入毒品,其成本亦未從犯罪所得中扣除,共同正犯雖亦為受害人,法官仍就法定刑度內具有裁量空間,共同正犯所投資之資金無須扣除;另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依約定返還之部分固係民法上有效約定,若返還投資人本金部分應自犯罪所得中扣除,豈非實際上相當無犯罪所得,此將形成只要返還本金全部,實際上,不論違反銀行法不法吸金的行為時間長短及金額多寡,則犯罪所得即愈少,甚至完全無犯罪所得的不合理現象。則銀行法第125條規定必將形同具文,毫無規範可言。故返還本金部分,自屬被告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應計入犯罪所得;且投資人並無義務無償將資金貸予被告使用,並且無息償還;且耗費司法資源、爭訟時間成本及資金無法返還之風險,若認定為「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一部分之行為可自犯罪所得中扣除,對投資人不甚公允,是約定返還本金,係由當事人約定,與計算犯罪所得無涉,自無庸扣除;再者,該條所謂「犯罪所得」應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其計算標準,須以犯罪時、犯罪地之市價或當時有價證券(股票、債券)之市值…等」(銀行法第125條修正說明二參照),即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計算之。且觀銀行法與此有關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要扣除成本,違法吸收資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均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自無扣除之必要;而未經允許之收受資金行為以刑罰制裁,蓋違法吸金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是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該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銀行法第125條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吸金金額逾1億元,事後謹慎經營守成者,仍須科處重刑;任意揮霍胡亂花用投資,致資金花費完盡者,反可諉稱所得未達1億元而獲邀寬典,此豈符事理,當非立法意旨不符人民法感情,有罪刑失衡之虞;且以犯罪行為既遂之時點觀之,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時,犯罪行為即已既遂,自應以所收受之存款數量計算犯罪所得,不應扣除嗣後所發之車馬費、紅利或辦理退股支出(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號法律座談會刑事提案第14號討論結果)。是依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係以犯罪所得之金額為刑度加重之要件。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是計算本件喜新福公司吸金犯罪所得,自仍應以喜新福公司名義,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附表四所示方案各加盟者所繳交之款項總額予以核算,計算犯罪所得時,即不須將先前已到期返還或有續約之投資人本金扣除,則本件加盟商總投資筆數共1048筆、合計收受投資款項計達2億121萬5,000元(詳如附表四交易序號及加盟金額欄所載),因之上開之犯罪所得確已達1億元以上甚明(另參以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137號、100年臺字第543號亦同此見解),至被告辯護人雖一度主張:附表四中部分合約,是由舊合約辦理續約的情形,應予扣除,不應計入犯罪所得云云,惟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是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於計算犯罪所得時,均應計入,業如前述,是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嗣再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此與舊投資人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人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之情形無異,是該舊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犯罪所得,以呈現吸金之真正規模。縱然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為簡化金錢交付、收受之程序,未現實取回本金,即以該本金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之投資;且其情形亦與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取回本金,再交付該本金為新投資無異,該新舊投資之本金仍應計入犯罪所得,尚非重覆列計犯罪所得。是被告辯護人就此所辯,亦無可採。是本件被告陳惠瑩、曾平台2人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已超過1億元以上自明。

七、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惠瑩、曾平台2人共同透過設計組織架構及制度運作,依各自在業務上之分工,共同利用喜新福公司之場所、設備,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人加盟出資之行為,並領取相當佣金,兩相結合作用,遂行對外吸收資金之結果,是以,被告陳惠瑩、曾平台2人即共同基於為發展喜新福公司業務之合同意思認識範圍內,各自參與不同業務分工,而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共同完成本件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行為之實施,均屬共同正犯。

八、綜上所述,被告陳惠瑩、曾平台2人前開所辯,均無足取。本案被告陳惠瑩、曾平台各為喜新福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兼總經理),為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乃以喜新福公司名義陸續推出「喜新福得利生活事業加盟合約」、「成功專案」、「新成功專案」等投資方案,而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現金紅利與報酬(「回饋金」「犒賞金」),共同經營相當於收受存款之業務,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共同違反銀行法部分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陳惠瑩、曾平台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經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1條第1項因為求用語統一,而將原規定之「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文字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不再為實質之審查,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及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資產負債表為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之一種,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復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而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惠瑩為喜新福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曾平台則同為喜新福公司之董事並為負責業務部門執行負責人,業經被告陳惠瑩供述在卷(見調查卷第6頁反面、本院卷六第56頁反面),有喜新福公司章程及設立登記申請書(喜新福公司登記案卷13頁、第16頁)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渠等自屬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無訛。被告陳惠瑩、曾平台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均明知喜新福公司並未實際向股東收足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高雄市政府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國家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被告陳惠瑩、曾平台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繳足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陳惠瑩、曾平台2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利用不知情之人員及會計師李善餘出具查核簽證報告及代為辦理公司增資變更登記及利用不知情之人員製作資產負債表等文書,均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上開各次所犯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3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上開3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

二、被告陳惠瑩、曾平台2人均共同參與喜新福公司以上開吸收資金之行為,均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

⑴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

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銀行法第5條之1明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係指為收受存款行為,並以之為業務加以經營而言。另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應以是否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並以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認係經營業務者為認定標準,而銀行法於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考其立法理由,係以當時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該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必要,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參以該次修正同時增訂第5條之1規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已將存款之定義,於立法上為明確之規定。

⑵ 次按銀行法第29條之1之立法理由,既已詳為說明該條條文

係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而將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從而,該條條文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構成要件,自可參照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520號判例係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構成要件所為之闡明意旨,亦即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應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又銀行法第125條處罰規定係著重於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且刑法重利罪亦無以民法所定最高年利率作為限制標準,自不能逕以民法所定之最高年利率為認定該條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應以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標準,而不能以金融機構之放款利率作比較。又依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98-102年年間公告之3年期定存利率(係銀行最優惠存款利率),均在1.08%至1.44%間,有五大行庫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見本院卷五第128-132頁)在卷可佐。查本件被告陳惠瑩、曾平台等人假以出售「喜新福得利生活事業加盟合約」、「成功專案」、「新成功專案」之方式,以相當5%至180%不等之現金利息,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此較一般銀行之最優惠存款利率為高,自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行為,應可確認。

⑶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上開非銀行辦理以收受存款論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稱:「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辦理以收受存款論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辦理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辦理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行為負責人」,係指實際行為之公司負責人而言(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667號函研究意見參照);而所謂「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復有明文規定。是以,被告陳惠瑩、曾平台分別擔任喜新福公司董事長、董事,其等均為公司法所明定之負責人,應可認定。且均知情並參與喜新福公司非銀行不得經營上開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依上揭說明,均已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行為負責人」身分,應堪認定。

⑷查本件喜新福公司係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方案,招攬不特定

人參與等投資加盟方案,從事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與報酬(犒賞金)(回饋金),而經營相當於收受存款之業務,違反上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達2億121萬5,000元(如前所述),是犯罪所得已達1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論處,惟喜新福公司旗下所屬各分處,實質上皆在被告陳惠瑩、曾平台2人之統一掌控中,應整體觀察,即依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處罰實際參與違法經營相當於收受存款業務之決策或實際參與實行相當於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行為負責人。被告陳惠瑩、曾平台既為本案喜新福公司違法吸收資金參與決策或實行收受相當於存款業務之行為負責人,核其等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又檢察官起訴書起訴法條亦未援引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陳惠瑩、曾平台分時任喜新福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職務,且分係喜新福公司之董事長、董事,以喜新福公司名義推出「喜新福得利生活事業加盟合約」、「成功專案」、「新成功專案」對外吸收資金而共犯本罪,僅起訴法條漏列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條文,容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特予說明。而被告陳惠瑩、曾平台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⑸另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意旨參照)。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以「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為要件,自屬營業犯性質,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核其性質應屬於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一罪。是被告陳惠瑩、曾平台於98年2月間起至102年7月間為警查獲時止,以喜新福公司名義,多次招攬投資人之違反銀行法犯行,均係基於吸收資金而經營相當於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決意而為,為實質上一罪,各僅論以一罪。

⑹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曾平台雖係喜新福公司負責業務單位開發及產品規劃,實際從事吸收資金之招攬行為,並擔任喜新福公司之董事而為行為負責人,惟並未實際出資,僅由陳惠瑩提撥技術股並撥出技術股分紅予曾平台等情,業經被告陳惠瑩陳述在卷(見偵二卷第206頁),實際仍究係受雇於喜新福公司依公司指示,從事配合吸金業務推展性質之上揭事務,亦未負責控管投資人投入之資金,僅每月請領4萬多元底薪及佣金,有被告曾平台所自承核與證人林均鎂即會計於本院審理結證大致相符(見本院卷六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而其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六第3-4頁),素行尚可,若處以銀行法上揭刑罰規定之最低度刑7年有期徒刑,尚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處,顯有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另被告陳惠瑩、曾平台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認成立2罪,而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陳惠瑩、曾平台為使喜新福事業有限公司擴張為股份有限公司規模,以利渠等吸收資金業務,乃向林月雲借款轉入公司帳戶,充作公司股款已經收足之證明,以供公司設立登記時查驗之用,規避公司法關於公司資本維持充足等原則,復再填製不實之資產負債表,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而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屬可議;又均明知喜新福公司並非銀行,不得經營吸收存款業務,竟仍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經營違法吸金業務之犯罪手段;被告陳惠瑩為喜新福公司董事長,主導、策畫本件加盟方案,並與被告曾平台共同經營,大量招募業務人員從事招攬業務,再透過保證獲利、完全還本、利息遠高出銀行定存等招攬方式,對不特定人從事吸收資金而經營相當於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行為,又被告等人違反吸收資金之時間長達2年餘,被害之投資人達507人,吸金數額達2億121萬5,000元,已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各該被害投資人所投入之金額多為渠等畢生積蓄,損失可謂慘重;被告陳惠瑩迄今仍無法明確交代所吸收之金錢究竟作何用途,亦無法賠償多數被害投資人之損失,對投資大眾權益造成莫大損害,惡性重大;另考量被告陳惠瑩係本案犯行統籌負責之人,情節較重,被告曾平台尚非居於主導地位,參與犯罪情節較輕,另斟酌被告2人犯後態度、家庭情狀;兼衡被告2人素行、陳惠瑩自稱係大學畢業、曾平台自稱係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情況(見本院卷六第81頁反面),亦未與被害之投資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依渠等涉案情節及持股比重等節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2人犯罪情節,各就得易科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陳惠瑩依刑法42條第5項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已修正公布,修正後

刑法增訂第五章之一為沒收專章,明白放棄沒收之從刑性質,認為沒收係附屬於刑事不法之獨立法律效果,學說與實務得根據不同的沒收客體以及目的,分別界定其法律屬性,資為法律適用之依據。又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則規定,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

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訂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⑵、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為「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二、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爰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收收」之。..又修正前刑法就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此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以及不當得利應予衡平之原則有悖。..在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之情形,修正前規定無法沒收,使犯罪行為人或無償、非善意取得該犯罪所得之「第三人」,亦得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故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而增訂上開規定。參酌反貪腐公約第31條第1項a款及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要求徹底剝奪不法利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之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爰增訂第3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且觀諸前揭刑法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本即有追徵犯罪所得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亦在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與前開刑法有關沒收修正之立法精神無違。

⑶、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是除非共同正犯間,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外,原則上在其等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之,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7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經查:

⒈本案被告陳惠瑩、曾平台2人共同以喜新福公司名義以招攬

會員方式違法吸金,業如前述,而喜新福公司固由被告陳惠瑩、曾平台2人共同經營管理,被告陳惠瑩擔任董事長,被告曾平台為董事兼總經理,惟被告曾平台自承:伊僅係負責業開發及產品規劃,領取底薪及佣金,其他人事、行政、獎金開發及財務均是陳惠瑩負責的,對於公司資金運用情形我不清楚等語(見調查卷第11、13頁),核與共同被告即證人陳惠瑩供述:總經理沒有入股,負責管業務,看銷售量提撥獎金給他,實際上公司是我獨資,我個人帳戶與公司帳戶沒有分的很清楚等語(見調查卷第3、6頁反面、偵二卷第206頁),證人馮德蕙本院證稱:公司合約的資金不會進入曾平台的私人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9頁),證人林均鎂即負責喜新福公司會計部門人員於本院結證:曾平台負責業務,只領取每月43,900元的薪水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5、49頁均反面)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曾平台對喜新福公司經營資金事實上並無證據足證其具有運用處分權限,而該等投資款項有實際處分權限之人為被告陳惠瑩,則被告曾平台此部分既無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2.被告陳惠瑩對喜新福公司經營資金事實上運用處分權限(被告供述,見調查卷第3、6頁反面),則被告陳惠瑩於本案行為時係喜新福公司董事長即公司負責人,以喜新福公司為名義而為本件犯行,且喜新福公司現仍存續中,並有喜新福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份在卷(本院卷六第115頁)。是喜新福公司就如附表四所示各投資人所收取之款項,係因被告陳惠瑩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喜新福公司因而所取得之金錢應依法沒收。本案中,喜新福公司推出如附表一至三的加盟方案合約詳如附表四加盟金額欄中所示之會員,加盟商計有507人,交易合約數達1048筆,合約加盟金額共計2億121萬元5,000千元,此部分即為陳惠瑩之犯罪所得金額。至於被告陳惠瑩經營喜新福公司所支出之管銷費用、績效獎金等已給付之佣金等等,係屬其為達成犯罪目的所自行評估付出之犯罪成本,依新法所採取之「總額原則」,並無給予保障而加以扣除之必要;再者,喜新福公司自98年2月間陸續推出「喜新福得利生活事業加盟合約」、「成功專案」、「新成功專案」,而期限各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分有半年、1至3年及6年不等合約加盟期限,部分合約中或滿期業領回加盟保證金及「犒賞金」或「回饋金」,或因滿期視為已退還加盟金及另有合約到期後續約為他種型態的合約,部分未到期合約則因已提領貨品或提領貨品款項業超過加盟保證金,視同返還等各節,有如上提貨單在卷可稽,此部分於本院審理中並業經二造不爭執,並臚列詳如附表四「已提貨金額」及「已領回加盟金」欄所示,此部分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應由加盟金額中扣除。而本案如附表四編號40-42所示加盟商陳印筠(業改名為陳俊霖),經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達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和解,有本院105年度附民第69號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114頁),惟被告陳惠瑩尚未依和解條件支付予陳俊霖,尚難認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可見加盟商陳俊霖並未實際上取回加盟保證金受償;則此部分仍依法沒收、追徵之。則附表四「未領取金額」欄中之金額,喜新福公司向如附表四「未領取金額」欄中所示各投資人所收取款項均尚未返還部分,此部分同即為被告陳惠瑩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所指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對被告陳惠瑩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因沒收物為現行流通之貨幣故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併予敘明),追徵其價額。至於沒收、追徵之不法所得將來應如何分配、發還予被害人之問題,係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之執行問題,本院判決主文無庸一併諭知。

3.犯罪所得以外物品之沒收:本件扣押物品清單(詳如附表五所示),內有(1)喜新福公司年度業務總表1本(2)喜新福各項專案收支總表1本(3)喜新福98年月收支表1本(4)喜新福94/3至99/11月收支總表1本(5)喜新福客戶資料1本

(6)喜新福公司資料光碟4片(7)喜新福公司公告資料1本

(8)喜新福商品宣傳資料1本(9)喜新福各類表格範例1本

(10)喜新福各類表格1本(11)喜新福公司產品說明書1件

(12)信用卡資料1張(13)隨身碟(SONY-32GB)1個(14)隨身碟(ADATA-4GB)1個等物,有扣清單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187 -188頁),均係供被告陳惠瑩、曾平台共同犯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所用之物,有被告2人於調查時之供述可參。而上開扣案物之查扣地點,均係在喜新福公司內,且被告2人自始至終均不曾否認其對於該等物品有處分、支配之權能,衡情附表五上揭扣案物品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堪認被告2人以該公司名義所為與本件相關之行為,同屬犯罪手法之一部分,為避免上開扣案物將來再次淪為犯罪使用,認有沒收之必要,爰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15)陳惠瑩安泰銀行帳戶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16)喜新福公司安泰銀行帳戶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之物,分係被告陳惠瑩及喜新福公司之所有物,係供被告2人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等罪之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38條第2、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丙、被告林月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月雲經由知情之會計師曾季國介紹而知悉同案被告陳惠瑩、曾平台所經營之喜新福公司欲為不實增資,惟缺乏資金,乃貪圖2萬元之利息報酬,竟與陳惠瑩、曾平台共同基於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利用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經陳惠瑩請託身為會計師之曾季國介紹,同意出借不實增資款2800萬元,借款期限3日,供喜新福公司辦理不實增資登記之用,借款利息為2萬元。陳惠瑩遂與林月雲相約於98年8月19日一同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安泰銀行高雄分行,由陳惠瑩以其個人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惠瑩之安泰銀行帳戶及以喜新福公司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喜新福公司之安泰銀行帳戶等2個帳戶後,林月雲隨即於當日15時51分許、53分許,自其自身之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2個帳戶各提領2600萬元、200萬元並存入上開新開立之陳惠瑩之安泰銀行帳戶內,陳惠瑩再馬上於當日15時57分許,將甫存入上開陳惠瑩之安泰銀行帳戶內之2800萬元,分別以陳惠瑩、曾平台之名義,各轉存2300萬元、500萬元至上開甫開戶之喜新福公司之安泰銀行帳戶內,以之作為陳惠瑩、曾平台各繳納股款2300萬元、500萬元股款之證明。

陳惠瑩、林月雲完成前述存入股款之手續後,陳惠瑩即當場交付借款利息2萬元,並將上開已存入增資股款之喜新福公司之安泰銀行帳戶存摺正本暨印鑑交給林月雲,以確保林月雲可以於3日後領回其出借之款項。林月雲則將該存摺內頁中存入股款之交易明細影印後轉交曾季國之會計師事務所,曾季國即指派其會計師事務所之不知情員工於同日以陳惠瑩之名義,填具喜新福公司之銀行存款增加2800萬元之不實資產負債表,及股東陳惠瑩、曾平台已各繳納2300萬元、500萬元股款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並由陳惠瑩、曾平台簽具股東同意書表明同意各出資2300萬元、500萬元後,將前揭資料交由不知情之李善餘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進行查核。而待會計師於同日據以製作喜新福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之查核報告書,表明應收之股款均以現金繳足後,被告林月雲即於98年8月21日自喜新福公司之安泰銀行帳戶將其出借之2800萬元提領後轉匯至陳惠瑩帳戶內後匯入其自身提供之帳戶內。被告林月雲與陳惠瑩、曾平台共同明知無實際繳納應收股款之實,卻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喜新福公司財務報表即上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利用不知情之曾季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檢附表明喜新福公司收足股款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喜新福公司帳戶存摺資料、銀行往來明細表、公司章程對照表、安泰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內容不實文件,持向僅有形式審查權限之高雄市經發局之承辦人員,申請辦理喜新福公司之變更登記而為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信為真實,而於98年8月31日將前揭不實增資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准予增資之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喜新福公司之資本確實原則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查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月雲與被告陳惠瑩、曾平台等3人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月雲與被告陳惠瑩、曾平台2人共同涉犯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無非以共同被告陳惠瑩、曾平台之供述、證人曾季國證述、被告林月雲於98年8月19日至其自身之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2個帳戶各提領2600萬元、200萬元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各1紙,被告林月雲於98年8月21日將喜新福公司之安泰銀行帳戶內之2800萬元提領一空,並轉存自被告林月雲之帳戶內之交易傳票7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月雲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不知悉喜新福公司係借款作為辦理增資登記之用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林月雲經會計師曾季國介紹請託,而同意出借2800萬元,借款期限3日,供喜新福公司使用,借款利息為2萬元。又與陳惠瑩相約於98年8月19日一同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安泰銀行高雄分行,由陳惠瑩以其個人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惠瑩之安泰銀行帳戶及以喜新福公司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喜新福公司之安泰銀行帳戶等2個帳戶後,林月雲隨即於當日15時51分許、53分許,自其自身之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2個帳戶各提領2600萬元、200萬元並存入上開新開立之陳惠瑩之安泰銀行帳戶內,陳惠瑩再馬上於當日15時57分許,將甫存入上開陳惠瑩安泰銀行帳戶內之2800萬元,分別以陳惠瑩、曾平台之名義,各轉存2300萬元、500萬元至上開甫開戶之喜新福公司之安泰銀行帳戶內,林月雲完成前述存款之手續後,收受利息2萬元及喜新福公司之安泰銀行帳戶存摺正本暨印鑑,以確保可於3日後領回其出借之款項。且於於98年8月21日自喜新福公司之安泰銀行帳戶將其出借之2800萬元提領後轉匯至其自身帳戶內各節,固不爭執,復有相關文書證據(引用上揭被告陳惠瑩、曾平台2人違反公司法證據欄文書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共同被告即證人陳惠瑩於調查中證稱:當時我及曾平台現金不夠,我就請曾季國幫忙,曾季國聯絡後告訴我,金主答應2800萬元借3天,利息要2萬元。並約我和金主林月雲於98年8月19日一起到安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辦理相關手續,我到場辦妥我個人及喜新福事業有限公司2個帳戶開戶手續後,就把2本存摺、印章都交給林月雲,林月雲再自渠帳戶提款2800萬元先轉帳存入我安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個人帳戶,再全數提款分2筆(一筆2300萬元註明陳惠瑩,一筆500萬元註明曾平台),轉帳存入喜新福事業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前述手續辦完後,林月雲就把所有資料拿走了。3天後,曾季國再聯絡我和林月雲於98年8月21日到安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辦理手續,即先自喜新福事業有限公司帳戶提款2800萬元轉帳存入我安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個人帳戶。

再自該帳戶提款2800萬元,轉回林月雲相關帳戶。辦妥後我依約支付2萬元利息給林月雲,林月雲也把前述2本存摺、印章都交還給我。經過約1-2週後,曾季國就通知我已辦妥喜新福事業有限公司增資2800萬元變更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案,整件事情經過,就是這樣而已等語(見調查卷第5頁反面)。及同於偵查中證稱:林月雲是否知道這筆錢是要做公司增資用的,我不清楚。向林月雲借款2800萬元登記增資有跟曾平台說增資的事情,依曾平台的股份比例決定曾平台這次增資的金額是500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39頁),核與證人曾季國迭次於調查證稱:我只是單純介紹陳惠瑩向林月雲借款而已。(林月雲知不知道他出這款項是要用作喜新福增資之用?)我不知道她知不知道等語(見調查卷第17頁反面)。同於偵查證稱:是介紹林月雲給陳惠瑩,我跟林月雲說我客戶需要借錢,沒有告知她借錢目的,林月雲也沒有問,我有跟林月雲說借2、3天。沒有跟林月雲說錢如何支付,讓她與陳惠瑩自己聯絡。後來資料是林月雲拿給我。應該是公司跟林月雲講要拿存款資料,我後來拿到銀行另外開的存款證明、存摺影本,沒有印章等語(見偵一卷第100、211頁)。

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幫陳惠瑩他們找林月雲借款,當時如何與林月雲表示,現在不太記得了,如何匯款過程是陳惠瑩他們自己談的,借款人有一套他們自己的保全方式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六第14頁反面、第15頁反面),而觀證人證述各節,雖本件喜新福公司增資款係由陳惠瑩向林月雲借得,惟陳惠瑩對增資案既係有違法之情,依常情自無任何透露予借款之人之必要性,而生金主反悔之變數,再依證人曾季國身為會計師,既自認僅是單純介紹金主即林月雲借款予陳惠瑩、曾平台,又縱明知喜新福公司係不實增資,而身為會計師,以其專業形象,代尋金主借款予委託人,自無再任意透露實情,令自己難堪,更形成金主多慮因素,則證人2人均證稱並未如實告知被告林月雲借款目的乙節,自認與常情無悖之處,而可採信。又金主在對外借出大量款項,會採取自保方式,而先保有取款條及匯入存摺、印鑑章等情,同經證人曾季國證述屬實,復可理解,然縱或被告林月雲在借款期間保存上開證件,亦無從認其對喜新福公司違法增資之事有所知悉,而遽爾推論其於99年8月19至21日3日間對喜新福公司辦理虛偽增資變更登記之事宜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同意借款。

㈢、末就起訴書中雖引被告林月雲前於93年6月間,因借款為他人公司不實出資,而為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提出案判決書及被告林月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惟查,喜新福公司違法增資案之事實,被告林月雲堅詞否認知情涉入,復無何證人指述被告林月雲確知悉之事證,而被告林月雲前固因借款供他人公司不實出資以從中賺取利息,經判處徒刑確定在案,而被告既有前車之鑑,豈不更加謹慎,且反觀本件利息僅2萬元,衡情被告林月雲自無為此自陷刑事罪責之理,從而,益難以被告林月雲前揭案件而勾稽臆測本件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上揭證據,無法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林月雲共同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屬不能證明被告林月雲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5項、第55條,第5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蔣文萱法 官 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祺雯附表一至四 引用附件附表五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1 │喜新福公司年度業務總表1本 │├──┼──────────────────┤│ 2 │喜新福各項專案收支總表1本 │├──┼──────────────────┤│ 3 │喜新福98年月收支表1本 │├──┼──────────────────┤│ 4 │喜新福94/3至99/11月收支總表1本 │├──┼──────────────────┤│ 5 │喜新福客戶資料1本 │├──┼──────────────────┤│ 6 │喜新福公司資料光碟4片 │├──┼──────────────────┤│ 7 │喜新福公司公告資料1本 │├──┼──────────────────┤│ 8 │喜新福商品宣傳資料1本 │├──┼──────────────────┤│ 9 │喜新福各類表格範例1本 │├──┼──────────────────┤│ 10 │喜新福各類表格1本 │├──┼──────────────────┤│ 11 │喜新福公司產品說明書1件 │├──┼──────────────────┤│ 12 │信用卡資料1張 │├──┼──────────────────┤│ 13 │隨身碟(SONY-32GB)1個 │├──┼──────────────────┤│ 14 │隨身碟(ADATA-4GB)1個 │├──┼──────────────────┤│ 15 │陳惠瑩安泰銀行帳戶存摺(帳號 ││ │00000-000000000)1 本 │├──┼──────────────────┤│ 16 │喜新福公司安泰銀行帳戶存摺(帳號 ││ │00000-000000000 )1 本 │└──┴──────────────────┘附錄引用法條: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17-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