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保善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律師被 告 李錦珍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9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保善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李錦珍無罪。
事 實
一、王保善前於民國93年5月10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設立利禾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禾博公司,已於103年10月13日經廢止),復於96年3月9日,在瑞典設立境外公司「Aktiebolaget Grundstenen 000000」(為私人有限責任公司,資本額係歐元1萬1千元,嗣更名為「MASARUTCAPITAL GROUP AB」,於99年7月29日向經濟部商業司報備,公司登記中文名稱為「瑞典商好匯金融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地區辦事處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營業項目為提供金融知識與資訊服務,下稱瑞典好匯公司),且以上開二公司互簽服務協議等手法,非法經營外匯期貨交易(涉嫌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93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並因經營外匯期貨交易之機會,結識李錦珍及附表所示之人。王保善明知自己除成立上開組織型態為私人有限責任公司、營業項目為提供金融知識與資訊服務之瑞典好匯公司以外,無意在瑞典另設立股份有限公司以經營外匯業務,更無任何將該外匯公司股票上市公開發行之具體計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5月間起(起訴書誤載為98年起,應予更正),持續自行或透過不知情之李錦珍對外佯稱:王保善將在瑞典成立該國第一家由華人經營之外匯公司,且已計畫於99年間將該外匯公司之股票公開發行(IPO),預估股價會自每股美金1至2元之價格上漲數倍,投資人可賺取數倍投資利潤云云;王保善並利用李錦珍在高雄市○○○路長谷世貿大樓8樓承租辦公室,及通知附表所示之人赴該處或其他指定地點,參加由王保善親自主持之募(投)資說明會,而由王保善於說明會中向到場聆聽之多數投資人,以前述不實之資訊及承諾,使附表所示之人因而認定王保善確有意以股份有限公司之型態,在瑞典成立以經營外匯為業之公司,並已具於99年間將股票公開上市之具體計畫,陷於錯誤,其中附表編號1至6、8至13所示之投資人,乃直接向王保善認購股份,或間接透過李錦珍向王保善購買股份,並將投資金額匯入王保善掌控之國內外帳戶,或將投資金額先匯入李錦珍指定之帳戶,再由李錦珍分批匯入王保善指定之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7所示之投資人李林秀花,係先將投資金額匯予其姊即附表編號3所示不知情之投資人葉林秀枝,再由葉林秀枝匯款至王保善指定之帳戶;至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投資人張美容,則係另向附表編號4所示不知情之投資人林芝禾購買股份,是以王保善並未向張美容詐取款項得逞致不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投資人購買股數、投資金額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迨上開投資人付清認購股數之應納股款後,王保善先行發給在開曼群島註冊之「BEST FOREX INVESTMENTSGROUP LIMITED」公司股權憑證,嗣因投資人屢屢追問瑞典外匯公司上市相關情形,王保善乃通知持有前述股權憑證之投資人,可以相同比例更換公司股票,然王保善實際交付之股票,係在英屬維京群島(英文縮寫BVI,下稱BVI)註冊之「MASARUT HOLDINGS LIMITED」公司股票,而非最初所稱瑞典外匯公司之股票(惟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周月英僅持有股權憑證,並未更換為股票)。迄於101年間,王保善所經營之利禾博公司與瑞典好匯公司違法經營外匯期貨交易,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違反期貨交易法之部分嗣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詳上述),王保善趁機宣布瑞典好匯公司倒閉,並避不見面,部分投資人始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蘇寬柔、陳添恭、葉林秀枝、林芝禾、陳東昇、周月英、朱素玉、張美容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即被告王保善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四卷第125 頁反面),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保善對於上開時地設立利禾博公司、瑞典好匯公司經營外匯期貨交易,結識李錦珍及附表所示之人,進而出售股份予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投資人,以及附表編號4之投資人林芝禾又將所購股份部分轉售予附表編號14所示之投資人張美容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外匯投資領域中許多人都知道我長期從事外匯交易相關工作,而瑞典好匯公司自設立起業績一直很不錯,極有願景,是以投資人紛紛主動表示向我要購買股份,然而瑞典好匯公司本身是有限責任公司沒有股份,但我打算未來在瑞典註冊經營外匯之股份有限公司,想在拿到外匯執照之前,先交付股權憑證給投資人,才會在開曼群島註冊境外公司,並交付在開曼群島註冊之「BEST FOREX INVESTMENTS GROUPLIMITED」公司股權憑證給投資人,之後安弘會計師事務所之賴俊旭會計師建議我到BVI註冊境外公司,等到瑞典的外匯公司正式成立拿到執照後再轉成瑞典外匯公司的股票,我遂依指示交付在BVI註冊之「MASARUT HOLDINGS LIMITED」公司股票給投資人。因為我不清楚會計事務,所以上開在BVI註冊境外公司及交付股票等程序,都是依照賴俊旭的安排為之,我認為自己提供給投資人的是正常投資管道,並未施用詐術,更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保善前於93年5月10日,在臺北市○○區○○路○段
000號3樓設立利禾博公司,復於96年3月9日,在瑞典設立瑞典好匯公司(為私人有限責任公司,資本額係歐元1萬1千元,原名為「Aktiebolaget Grundstenen 000000」,嗣更名為「MASARUT CAPITAL GROUP AB」,於99年7月29日向經濟部商業司報備,公司登記中文名稱為「瑞典商好匯金融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地區辦事處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營業項目為提供金融知識與資訊服務),且以上開二公司互簽服務協議等手法,非法經營外匯期貨交易,並因經營外匯期貨交易之機會,結識李錦珍及附表所示之人,乃進而自行或透過李錦珍、葉林秀枝等人,出售股份予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人,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之林芝禾,又將所購入之部分股份,再轉售予附表編號14所示之張美容;而被告王保善對於購買股份之附表所示投資人,乃先交付在開曼群島註冊之「BEST FOREX INVESTMENTS GROUPLIMITED」公司股權憑證,嗣改交付在BVI註冊之「MASARUTHOLDINGS LIMITED」公司股票,以換回前述股權憑證(惟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周月英僅持有股權憑證,並未更換為股票)等節,業據被告王保善坦承不諱(偵二卷第150至152頁、偵三卷第6至8頁、院四卷第149頁),核與李錦珍所述相符,並經附表所示之投資人證述在卷,且有各該投資人持有之股權憑證或股票或股票轉換同意書(調卷第51至52頁、第60頁、第69頁、第76頁、第87至89頁、第97至99頁、第103頁、第108頁、第112至113頁、第117頁、第129至131頁、第135頁、偵一卷第8至9頁、第11頁)、利禾博公司相關資料(影卷第86頁、偵二卷第183至185頁)、瑞典好匯公司相關登記及報備資料(調卷第218至220頁、偵二卷第53至54頁、院一卷第182至183頁、院二卷第88至89頁、第222至224頁、院三卷第9至12頁、第14至30頁)、利禾博公司與瑞典好匯公司之服務契約書(院三卷第31至4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8930號緩起訴處分書(院二卷第242至244頁)等件存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附表所示之投資人確有支付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投資金額之認定:
1.附表編號1、2所示之投資人,確有於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將各該附表編號所示金額,匯至李錦珍指定之帳戶,李錦珍再將款項轉匯予被告王保善;附表編號3至6、8、11、12所示之投資人,確有於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將各該附表編號所示金額,匯至被告王保善指定之帳戶;附表編號13所示之朱素玉,確有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先後將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匯至李錦珍或被告王保善指定之帳戶,而李錦珍有將其收受之款項轉匯予被告王保善等節,業據上開投資人證述明確,核與李錦珍所述相符(院四卷第149頁),且有各該投資人及李錦珍之匯款單據存卷可憑(詳各該附表編號匯款單據出處欄所示),自堪採信。
2.附表編號7所示之李林秀花持有3萬股之股票,其稱係先後於97年8月間、99年12月6日,各匯款新臺幣60萬元、60萬5千元至其姊即附表編號3所示葉林秀枝帳戶,由葉林秀枝再將款項轉換為美金,匯至被告王保善指定之帳戶,當初第一筆是以每股美金2元購買,第二筆是以每股美金1元購買等語(院二卷第212頁)。惟李林秀花僅能針對第二筆,亦即於99年12月6日匯款新臺幣60萬5千元予葉林秀枝,由葉林秀枝匯款美金1萬7千元予被告王保善購買1萬7千股之部分提出單據(詳附表編號7匯款單據出處欄所示),至於第一筆即97年8月間匯款之部分則無法提出任何單據證明,而因被告王保善僅承認係以每股美金1元出售股票(調卷第35頁),對照李林秀花購買3萬股,扣除第二筆購買之1萬7千股部分,剩下1萬3千股,依王保善承認之每股美金1元計,認李林秀花第一筆係支付美金1萬3千元。
3.附表編號9所示之歐鳳玲持有3萬股之股票,其於調查局中稱係匯款美金4萬5千元至李錦珍指定之帳戶云云(調卷第115頁),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係支出新臺幣150萬元託李錦珍購買,忘記是匯款還是交付現金云云(院四卷第6頁),前後所述不符,且為李錦珍所否認(院四卷第6頁),而歐鳳玲始終無法提出購買股票之資金或匯款證明,只能提出持有3萬股之股票,參諸被告王保善自認係以每股美金1元出售股票,若有交付股權憑證或股票者,代表其有收到相對應之股款等語(調卷第35頁、院四卷第21頁、第149頁),故僅能以被告王保善承認之每股美金1元計算,認歐鳳玲係支付美金3萬元予被告王保善。
4.附表編號10所示之李建儒雖主張其原係透過其姊李錦珍向被告王保善購買12萬股,嗣轉讓2萬股予他人,剩餘10萬股云云(院三卷第119頁),惟被告王保善僅承認有出售10萬股予李建儒,李建儒亦只能提出10萬股之股票,無法提出另持有2萬股轉讓他人之證明,故本院只能認定李建儒係購入10萬股。另針對購買股票之資金部分,李建儒只能提出其配偶吳淑真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調卷第128頁),證明於97年8月25日匯款新臺幣189萬元予李錦珍託其代為向被告王保善購買股份,其餘則無法提出,參諸李錦珍曾於97年9月23日匯款美金19萬1千元予被告王保善,其中美金10萬元係作為李建儒購買10萬股之股款,餘則係李錦珍自行向被告王保善購買股份之股款乙情,此有李錦珍所陳報之高雄銀行外匯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各1紙在卷可憑(院一卷第129至130頁),故本院認李建儒託李錦珍向被告王保善購買之股票僅有10萬股,支出之投資金額為美金10萬元。
5.附表編號14所示之張美容,確有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4所示投資金額匯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林芝禾銀行帳戶,而向林芝禾購得6萬股股份乙情,業經證人林芝禾、張美容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院二卷第76頁、第81至83頁),且有林芝禾設於玉山銀行大順分行之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憑(院二卷第92頁),是以張美容係支付新臺幣258萬3千元向林芝禾購買6萬股股份乙情,應可認定。又林芝禾陳稱其係因欲購屋,才出售自己持有股份中之6萬股予張美容,於得款後已將之作為購屋用途等語(院二卷第75頁),故此筆款項非屬被告王保善之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㈢附表所示之人支付附表所示款項緣由之認定:
依證人即附表編號1所示蘇翁淺、編號3所示葉林秀枝、編號4所示林芝禾、編號5所示陳東昇、編號9所示歐鳳玲、編號12所示周月英、編號13所示朱素玉、編號14所示張美容等人一致證稱:我有參加王保善所主持之瑞典外匯公司未上市股票募資說明會,在說明會中,王保善表示公司前景良好,且公司營運一、二年後即會讓股票上市交易,股價將會上漲數倍,保證賺錢,再加上李錦珍等人也信心滿滿多次進行個別遊說,我才會購買股份等語(調卷第48至50頁、院二卷第57至68頁;調卷第64至66頁、偵二卷第133至135頁、院二卷第153至163頁;調卷第80至82頁、偵二卷第222頁、院二卷第69至77頁;調卷第83至86頁、偵二卷第220至221頁、院三卷第84至96頁;調卷第114至116頁、院一卷第243至246頁;偵一卷第29頁、院三卷第167至171頁;院一卷第238至242頁;偵二卷第142至143頁、院二卷第78至83頁);證人即附表編號6所示王薰婉證稱:我有參加王保善、李錦珍所主持之瑞典外匯公司未上市股票募資說明會,在說明會中,王保善表示要在瑞典這個優質國家,成立公司經營外匯交易之網路平臺,以賺取交易差價及手續費,且提到那將會是一個利潤非常高的公司,每年至少有四成之獲利,所以我才會購買該公司之股票,而李錦珍負責的項目,主要是聯絡我們參加說明會並準備場地等語(調卷第92至94頁、院二卷第197至209頁);及證人即附表編號7所示李林秀花、編號8所示蔡佩嬅、編號10所示李建儒、編號11所示莊月珠俱證稱:我有參加王保善所主持之瑞典外匯公司未上市股票募資說明會,在說明會中,王保善表示公司前景良好,保證獲利,並未來將上市,股價將會上漲數倍,之後方向王保善購買股票等語(調卷第100至102頁、院二卷第211至214頁;影卷第150至152頁、調卷第105至107頁、院三卷第97至105頁;調卷第125至127頁、偵二卷第259至263頁、院三卷第106至121頁;調卷第132至134頁、偵二卷第254至257頁、院三卷第157至165頁);暨證人即附表編號2所示陳林秀真證述:我購買股份,是因為李錦珍向我表示之後王保善預計以每股10至20元美金上市,而購買之後,我曾到高雄某大樓,當時王保善西裝筆挺,以董事長身分對著在場眾人講述上述相同內容等語(偵二卷第229至231頁、院二卷第138至151頁),參諸被告王保善前於調詢中自承:在說明會中我有告知投資人購買股票管道等語(調卷第34頁),可知附表所示之人,或係因聽信被告王保善本人在募資說明會中,公開或私下之親自陳述,抑或經由李錦珍等人轉述所稱:王保善將於98年間在瑞典成立該國第一家由華人經營之外匯公司,且已計畫於99年間將該公司之股票公開發行(IPO),預估股價會上漲數倍,投資人可賺取數倍投資利潤等情,認定被告王保善確有意以股份有限公司型態,在瑞典成立以經營外匯為業之公司,並已有於99年公開上市之具體計畫,始予對外募資,附表所示之人也因而支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投資金額以購買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股份,堪以認定。又依前揭證內容,另可知被告王保善乃係以親自主持募(投)資說明會、對與會眾人闡述擬在瑞典成立經營外匯之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期程、願景等方式,伴以自行或透過李錦珍等人對個別投資人宣傳、鼓吹之手法,積極對外招攬投資人購買股份,從而被告王保善以:係投資人自行認定其所經營之瑞典好匯公司業績良好、極有願景,才會主動向其洽購股份云云,抗辯自己僅係被動出售股份,顯屬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
㈣關於被告王保善有無施用詐術及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
1.被告王保善乃係先交付於開曼群島完成註冊之「BEST FOREXINVESTMENTS GROUP LIMITED」公司股權憑證,嗣交付於BVI完成註冊之「MASARUT HOLDINGS LIMITED」公司股票予投資人等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再佐以被告王保善於審理中所述:我募資成立的公司就是「MASARUT HOLDINGS LIMITED」,該公司有實際經營,募集而來之資金均以用於公司之營運(院二卷第67頁反面),及前於偵查中所陳稱:我成立BVI的「MASARUT HOLDINGS LIMITED」公司,把我個人股票賣給客戶,我有交付實質股票(偵三卷第24至25頁)各等語,可見被告王保善係藉由交付在BVI註冊之「MASARUT HOLDINGSLIMITED」公司股票,作為其個人與投資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了結,苟謂被告王保善確有在瑞典成立第一間由華人經營外匯之股份有限公司,且將該公司股票上市供大眾自由買賣之真意,殊無可能徒以註冊於BVI之公司股票塘塞、權充,由此可見被告王保善並無在瑞典另成立股份有限公司以經營外匯之真意。
2.無論係匯集大眾資金以進行外匯投資之公司,抑或是單純為有意投資外匯之民眾提供交易平臺,因均涉及金融秩序,越先進之國家,一般而言有越嚴謹之金融監理制度以避免公司經營者違法妄為,遑論金融公司之股票欲行上市,更有嚴格之法令條件及重重審查機制;反之,開曼群島、BVI 等以經人廣設空殼公司聞名之地區,即乏相關之監理、審查制度,原為稍具理財經驗之人所周知。而被告王保善於本案偵審程序中,既始終未能提出任何確曾在瑞典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相關之上市計畫文書,只一味諉責予其所委任之會計師賴俊旭(此部分詳理由欄壹、二、㈤之說明),確足認被告王保善自始欠缺在瑞典成立第一間由華人經營外匯之股份有限公司,且將該公司股票上市供大眾自由買賣之真意、計畫,而僅係在於藉由誆稱自己將在瑞典設立外匯公司並已完成上市規劃,即以公司設立、上市準據法之不實表述突顯各該程序難度及稀有性之手法,吹噓其打算成立之瑞典外匯公司之價值,提高投資人買受該公司股份之意願及投入之資金,則被告王保善主持募(投)資說明會向與會者公開或私下傳遞擬在瑞典成立第一間由華人經營之外匯公司,且已有上市之具體計畫(即係採股份有限公司型態而有股票可供眾自由流通交易)等虛偽資訊,或透過不知情之李錦珍為之,自俱屬詐術之施用,且目的無非是向誤信該訊息之人取得投資款擅為他用,而顯具不法所有意圖,殆無疑義。
3.衡諸常情,原始股東投注入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體資本,與該公司發行股份總數進行折算得出之面額(票面金額),一般而言即相當於該公司成立當下之股份市價(市場價值),之後隨著公司營運之良窳,股份市價隨之對應呈現漲跌之變動,待獲利績效佳之公司日後獲准上市(IPO)時,即可以參酌公司股票之市價、市場資金緊鬆等情形,決定溢價發行(即以超過票面金額之價格對外發行),甚至於溢價發行後股價猶仍上漲,於金融交易市場固不乏其例,惟合法之成功案例,均有實際投入資本、進行營運之前提。本件被告王保善自承是用資金不到位的方式在BVI設立「MASARUT HOLDINGSLIMITED」公司、該公司並無任何資產等語(偵三卷第8頁、第24頁反面),亦即被告王保善對於在BVI註冊之「MASARUTHOLDINGS LIMITED」公司,實際上並無任何資金挹注,而僅空口泛稱該公司確有實際營運,對比其就附表編號1至13部分,取得款項合計已高達新臺幣280萬元及美金111萬7843元之鉅(各該款項詳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益徵被告王保善對於投資人為本案之募資行為時,確存不法所有意圖無訛。
4.被告王保善設立之瑞典好匯公司與利禾博公司間,固存有與外匯交易相關之服務協議,且被告王保善另自陳瑞典好匯公司為其一人獨資之有限公司,並屢依前述協議支付利禾博公司高額服務費,業績甚佳等語(院二卷第210頁反面、院四卷第10頁、第27頁)。惟按被告王保善所提出之瑞典好匯公司相關登記、報備資料所示(院三卷第9至30頁),可知瑞典好匯公司之登記資本額僅有歐元1萬1千元,且註冊型態乃為私人有限責任公司,而欠缺對外發行股票供一般投資人自由買賣之可能,營業項目則為提供金融知識與資訊服務,並非外匯交易,自不可能從事外匯經營,更何況瑞典好匯公司早於96年間即已設立,時點乃在被告王保善為本案募資行為之前,而顯與本案募資行為無涉;又縱使瑞典好匯公司或利禾博公司之業績尚佳,且與被告王保善之後在BVI註冊之「MASARUT HOLDINGS LIMITED」公司,俱隸屬於同一瑞典好匯金融集團,因不同公司之法人格本屬個別,即使經營者及股東均全然相同,於法亦不容任何人恣將不同公司之業績、獲利,隨意挪移;況被告王保善既另曾陳稱:外匯公司開銷甚大,第一年每月需支出新臺幣500萬元之開銷,第二年每月開銷猶高達新臺幣350萬元左右云云(偵二卷第48頁、偵三卷第8頁),亦即外匯公司之營運成本甚高,則高額服務費之收入即無從擔保利禾博公司必有高額獲利,更何況係係需支付高額服務費之瑞典好匯公司,是故利禾博公司、瑞典好匯公司等被告王保善掌控之公司,無論實際營運之業績良好與否,均無解於被告王保善本案對於投資人施用詐術且具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併予指明。
5.證人即附表編號8所示之蔡佩燁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王保善沒有騙我買股票,是我自己願意買的,自己的判斷問題,我相信王保善曾經努力要經營云云(院三卷第104頁);而證人即附表編號10所示之李建儒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認為王保善當初不是騙我買股票,是後來拖欠我的錢沒有還云云(院三卷第123頁)。惟詐欺罪本為典型之被害人自損性犯罪,在犯罪的過程中,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提供之不實訊息,陷於錯誤,自由處分其財產而招致損害,是以被害人處分財產之際,往往欠缺遭受詐騙之認知,且毋寧是被害人未察覺自己遭詐騙,犯罪行為人始有得手財物之可能,甚於事發後,被害人猶對犯罪行為人深信不疑,亦不乏其例,從而蔡佩燁、李建儒前揭證述內容,無足資為被告王保善並無詐欺犯行之有利認定。
㈤被告王保善雖另辯稱在BVI籌設境外公司,及交付在BVI註冊
之「MASARUT HOLDINGS LIMITED」公司股票給投資人,係出於安弘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賴俊旭所建議、安排云云,並提出安弘會計師事務所之報價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利禾博公司與真如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100年6月1日所簽立專業顧問委託合約書及帳務、人事服務說明等書面資料為證(院四卷第52至54頁、第66至88頁)。惟依該等資料所示,僅可認定賴俊旭確有受被告王保善之託在BVI進行境外公司之註冊,尚無法據此推論賴俊旭確有參與被告王保善出售股份之相關事宜。遑論掌握投資人所交付上百萬美元及新臺幣投資款者係被告王保善,非賴俊旭,且被告王保善自始無意在瑞典創設首間由華人操控、以外匯經營為業之股份有限公司一事,更只存於被告王保善內心而不假外求,被告王保善卻悖於內心真意對外佯騙投資人付款購買該不曾存在且其亦無意設立公司之股份,由此可見被告王保善方為本案最主要之操縱及獲利者,要非他人。況且,本院檢具前揭書面資料向安弘會計師事務所函詢後,經回覆以:「一、王保善決定設立境外公司後,由本所僅代為協助設立申請BVI『MASARUT HOLDINGS LIMITED』公司之事宜。二、茲就書面資料,提出說明如下:1.就利禾博公司與真如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100年6月1日所簽立專業顧問委託合約書及帳務、人事服務說明部分,該合約有簽立,主要是處理利禾博公司國內帳務、人事服務說明。2.就『同一關係企業/集團企業』資料表、填表說明及後附會議記錄部分,該等文件本人(指賴俊旭,下同)皆從未見過,無法提出說明。3.又有關會議記錄中記載『賴會回答』等語,此為利禾博公司內部自行記錄,從未與本人確認,另因時間久遠無法一一回憶,且其中所謂回答印象中有些似為一般聊天時的對話,非為專業上之問題回答或為利禾博公司斷章取義的拮取部分自行記錄;至於當中有關股權結構部分,為對利禾博公司正常經營時,於合法範圍內有關利禾博公司之架構及稅務所做之說明建議,其中相關數字表達,皆非本人建議,為利禾博公司自行決定。4.就『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部分,為網路上查詢之範本,由利禾博公司自行制定。5.就mail部分,乃為協助設立BVI『MASARUT HOLDINGS LIMITED』公司時之聯絡內容。6.就2011 /1/17 meetingrecap部分,為該公司自行編制,當時本人尚未接受委任,應與本人無關」等語,有該事務所105年11月16日函文存卷可憑(院四卷第91至92頁),亦即賴俊旭乃僅係受託依被告王保善之指示代為在BVI申設「MASARUT HOLDINGS LIMITED」公司,且處理利禾博公司國內帳務等事項,並曾就利禾博公司之架構及稅務規劃,向被告王保善提出建議,而未涉及被告王保善對外販賣公司股份之決定,被告王保善首揭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並非事實,不可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王保善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王保善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已由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王保善,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王保善就附表編號1 至1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4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王保善就附表編號14部分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但附表編號14所示之張美容陷於錯誤後,並未向被告王保善購買股票,而係向同為被害人之附表編號4所示林芝禾購買股票,故被告王保善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罪並未取得財物,因而未得逞,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未遂犯,爰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認被告王保善就附表編號14部分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固有未洽,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王保善利用不知情之李錦珍、葉林秀枝等人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王保善所犯上開14罪,犯罪時點迥異、行為互殊,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王保善不思循正當程序賺取財富,假借有意在
瑞典設立首間由華人操控、以外匯經營為業之股份有限公司,並以計畫於99年間將股票上市為幌,藉此向投資人施用詐術,因而詐得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犯罪所得,金額甚鉅,所為侵害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投資人之財產法益之程度非輕,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賠償分文,未見反省悔悟之情,甚有可議;另針對附表編號14所示之張美容已著手於詐騙行為而未遂,亦有未當。惟念被告王保善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自陳目前在施明德文化基金會擔任第四任董事、學歷為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刑。
㈣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保善於本案所犯之14罪雖不構成集合犯或接續犯,惟罪名相同(除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為詐欺取財未遂外,餘均為詐欺取財既遂),且各該次犯行之時點相隔也尚非甚久,應認各罪間較不具偶發性,及就本案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項予以綜合判斷後,考量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斟酌被告王保善本案犯行之期間多集中在97至99年間,手法相似,犯罪之態樣相同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至被告王保善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被告王保善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罪,其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並無該條新增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之情況,對被告王保善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直接適用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王保善行為後,刑法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沒收為修法重點,現行修正刑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基於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參考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原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由法院裁量沒收,改採義務沒收主義。同時,刑法第
2 條第2 項亦增訂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簡言之,修正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除其他法律另有新規定外,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是被告王保善因犯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罪,所取得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隨同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罪宣告沒收,且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即被告王保善被訴違反銀行法)與無罪(即被告李錦珍)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錦珍對於被告王保善前述詐欺取財犯行,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被告王保善、李錦珍(下合稱被告2 人)復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從97年5 月間年起基於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集合犯意聯絡,由被告王保善指示被告李錦珍在高雄市○○○路長谷世貿大樓8樓承租辦公室,通知附表所示等人參加由王保善親自說明之外匯公司募集資金、申請進度、上市規劃、預期獲利及認購該公司股票之說明會,被告王保善則於說明會中向到場聆聽之投資人承諾,若投資認購王保善外匯公司之股票,每年會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投資紅利8%,且若投資人日後有意出脫持股,保證會以高於投資人本金之6%至8%價格買回云云。
附表所示之投資人乃直接向被告王保善認購股份,或轉向購買被告李錦珍持股,或者間接透過被告李錦珍向被告王保善購買股份。因認被告王保善就上開所為另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起訴法條係記載同條後段,嗣經公訴人更正,見院四卷第122頁反面,下同)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被告李錦珍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保善另涉有違反銀行法、被告李錦珍涉有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保善、李錦珍之供述,附表所示投資人之陳述,渠等購買股份(票)之匯款明細、匯款水單、切結書、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匯款明細表,渠等取得之股權購買憑證、股票,及MASARUT金融集團全球佈局及上市計畫簡介、好匯國際股東匯款指示書、被告王保善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統計表(即匯豐銀行個人金融理財專戶開戶申請書及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1日高銀密業管字第1020000791號函覆之被告李錦珍自97年1月1日至102年9月24日帳戶交易明細、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Swedish CompaniesRegistration【CERTIFICATE OFREGISTRATION】、利禾博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法務部單一窗口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編號000000000號利禾博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930號緩起訴處分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經查:㈠被告李錦珍被訴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1.王保善自始即無意在瑞典設立股份有限公司以經營外匯業務,更無任何將該公司股票上市公開發行之具體計畫,而僅係藉由誆稱自己欲在瑞典設立第一間由華人經營外匯買賣之股份有限公司並已完成股票上市規劃之不實手法,非法向誤信該訊息之附表所示投資人詐得投資款項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李錦珍確曾承租辦公室,並通知附表所示之人參與王保善之說明會,且曾個別向附表編號1至5、9、12至14所示投資人,積極推銷購買股票之種種好處,固亦如前述(詳理由欄壹、二、㈢之說明)。惟公訴人認定被告李錦珍與王保善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共犯,主要係依據被告李錦珍有向投資人宣稱王保善有意至瑞典成立外匯公司,該公司計畫將股票上市公開發行,股票將上漲,投資人可賺取數倍投資利潤,並協助王保善辦理說明會云云(見院四卷第124頁),則被告李錦珍自須認知被告王保善無意在瑞典設立經營外匯之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股票不可能上市,始會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共犯至明。
2.依王保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李錦珍沒有在我設立之利禾博或瑞典好匯公司任職,而只是股東,又我發放股權憑證或股票之事宜均係自己親自處理,李錦珍並未參與,我於取得相對應之股款後,並未分紅予李錦珍,另李錦珍曾向我要瑞典好匯公司之財務報表,但我表示會計師說不能隨便提供給股東看,所以沒辦法提供給李錦珍等語(偵三卷第5至9頁,院四卷第28頁、第149頁),可知被告李錦珍未任職於王保善所經營之利禾博公司或瑞典好匯公司,而無從自行親身觀察王保善所營公司之實際狀況,復未能自經營者王保善取得相關資訊,則被告李錦珍是否確實知悉王保善口中所稱瑞典外匯公司之實際成立與否、營運情形暨是否已完成上市準備等狀況,本非無疑。再參諸證人即附表編號5所示之陳東昇證述:我於97、98年間購買股份後,王保善持續2、3年每星期南下高雄主持說明會,李錦珍跟我一樣均在臺下聽講,我原本也很相信王保善,但之後(約101年間)一直沒有股票上市的消息,我就請女兒寫信詢問瑞典金融局,對方以英文回覆王保善之瑞典好匯公司資金只有1萬歐元(實際上應為1萬1千歐元),與王保善交付的股條上記載資本額為美金2億元不符,我覺得有問題,跟李錦珍講,李錦珍當下係以「不可能」、「王保善人這麼好」、「很相信王保善」等語回應,我才將瑞典金融局英文版的回覆拿給李錦珍請人翻譯,李錦珍瞭解內容後也很驚訝,當時已經找不到王保善,我判斷李錦珍原本也不知情等語(院三卷第85至93頁),足見被告李錦珍於王保善主持說明會時,乃與附表所示之投資人,諸如陳東昇等,處於俱在臺下聽講之相同地位,對於王保善所稱瑞典外匯公司資訊之取得、掌握,已難認有何優於其他投資人之處;況被告李錦珍於獲悉陳東昇轉述向瑞典金融局查證結果之初,未有絲毫切割王保善以求自保之舉動,反倒是展現出其歷來信任王保善之一貫態度,而向陳東昇索取瑞典金融局之回覆內容予以確認,若謂被告李錦珍原已知悉王保善之賣股募資行為係屬騙局,抑或是對於王保善早已起疑,豈可能如此反應,故由李錦珍上開反應,再再可見李錦珍對於王保善並無在瑞典成立外匯之股份有限公司乙節毫無所悉。
3.況且,被告李錦珍自97年5月間至同年10月底止,先後9次將款項匯至王保善設於匯豐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設於香港「THE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CORPORATION LTD」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WANGBAO-SHAN)帳戶,共計投資美金95萬元、新臺幣800萬元向王保善購買股份,因而取得121萬股之股票乙節,業據被告李錦珍供述:王保善自97年間起,針對我及其他在他所經營外匯平臺下單買外匯的人招攬購買股份,一開始只有我出資購買,後來才陸續有其他人加入,我第一次投資的金額合計美金50萬元,約於97年5、6月間依王保善的指示前後匯款4次至王保善個人匯豐銀行帳戶,第二次投資的金額合計美金45萬元及新臺幣800萬元,係於97年10月底前完成匯款,共匯5次,新臺幣都是匯到王保善個人匯豐銀行帳戶,美金則匯到王保善設於香港的銀行帳戶等語明確(調卷第2至3頁),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指示書、匯款證明、股票、股權憑證、高雄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及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彰化銀行匯款回條、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等件存卷可憑(調卷第7至28頁、院一卷第119至127頁),且為被告王保善所不爭執並陳明:李錦珍是最大股東,她持有121萬股的股票等語在卷(調卷第35頁、院四卷第24頁),而堪認定。觀諸被告李錦珍一人投資之金額甚鉅,已幾與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投資人加總金額相當,苟被告李錦珍知悉王保善賣股、募資行為係屬騙局,實無可能投資如此鉅額。至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李錦珍該等匯款舉動,僅係為取信附表所示投資人之刻意安排云云(見起訴書第2頁),惟苟係出於取信附表所示投資人之目的,本可僅由王保善配合交付股票即足,應無由被告李錦珍實際匯款予王保善,且匯款金額之高、次數多達9次之必要,其中多數甚至還採用需蒙受匯損風險之外幣匯款方式而為。況被告李錦珍所持有之121萬股並未獲贖回乙情,復據王保善陳明在卷(院四卷第155頁反面),則被告李錦珍歷次匯付合計高達美金95萬元、新臺幣800萬元等款項,顯均為不同之資金,且俱歸王保善所有而未曾回流予被告李錦珍,自已堪信被告李錦珍就王保善詐欺之犯行並不知情,要無犯意聯絡之可言。
4.更有甚者,被告李錦珍向王保善購入121 萬股後,除未返售予王保善外,亦未曾將任何股份予以轉售,迄今仍持有其自王保善購入之全數股份乙節,業經被告李錦珍供述明確(院四卷第149頁),核與證人王保善所述相符(院四卷第24頁、第155頁反面),且有股票、股權憑證存卷可憑(調卷第10至14頁),再對照附表所示投資人,諸如附表編號1、2、10所示之投資人均係透過被告李錦珍向王保善購買股票(詳理由欄壹、二、㈡1.之說明),復據王保善證述:客戶找大股東李錦珍,說想買我公司的股票,李錦珍沒有將自己的股票賣給他們,他們都是透過李錦珍直接向公司買股票,股票都是公司給他們的等語屬實(偵三卷第7頁),苟被告李錦珍於購入股票後知悉王保善之詐術手段,抑或已有所起疑,則當其獲悉等人有意購買股票時,大可藉機出脫手中持股以謀減少自己損失,甚至尚有股價差額之利益入袋,若非被告李錦珍始終堅信王保善所述屬實,認股票旋將公開上市且股價勢必飛漲而屢屢惜售,焉可能坐令轉售股份之交易機會一再流失,而未曾出售任何自己持有之股份,由此益徵被告李錦珍對於王保善之詐欺行為未曾參與,且毫不知情,而與附表所示投資人同遭王保善之欺瞞無訛。
5.綜前所陳,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李錦珍有和王保善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自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㈡被告王保善、李錦珍被訴涉犯銀行法罪嫌部分:
1.附表所示之投資人,或直接向被告王保善購買,或透過被告李錦珍向被告王保善購買,或係向其他先行購入股份之投資人購買,而俱已成為被告王保善所稱公司之股東並持有股票(惟周月英僅持有股權憑條),已如前述,則被告王保善及李錦珍固係以招攬投資之名義,對外收取投資款無誤。然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成立要件。而所謂「收受存款」,於同法第5條之1規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而銀行法第29條之1,於78年7月17日增訂之立法理由,係以:「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本法第29條第1項及第125條定有明文。惟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依目前法院判決,對此種違法收受存款行為,往往只以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3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予專科罰金,因此無法發揮有效之遏止作用。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吸收資金之名義不一,因此,除例示最常見之「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之情形外,並以「其他名義」作概括規定,以期週全。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足見依該條文規定,以收受存款論,必所約定或給付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始可,且約定或給付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乃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客觀上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2.被告王保善、李錦珍及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均始終一致供述本案事實上不曾對投資人發放任何股東紅利,或以類似名義給予投資人任何金錢利益。至證人即附表編號1所示蘇翁淺、編號2所示陳林秀真、編號3所示葉林秀枝、編號4所示林芝禾、編號12所示周月英固另一致證稱:當初會購買股份,除王保善大力推銷在瑞典之外匯公司前景可期,股票上市後股價會上漲數倍外,亦係因有每年發放至少8%之股東紅利之保證等語(調卷第48至50頁、偵二卷第242至243頁;調卷第57至59頁、偵二卷第229至231頁;調卷第64至66頁、偵二卷第232至233頁、院二卷第153至160頁;調卷第80至82頁、偵二卷第222頁、院二卷第69至73頁;偵一卷第27至29頁、院三卷第167至171頁),惟證人蘇翁淺、陳林秀真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改證述:招攬投資入股之過程中,王保善說公司有賺錢會給紅利,但沒有說不計盈虧、保證每年發放8%股東紅利之事(院二卷第65頁、第143頁)。況附表所示之其餘投資人,不僅並無「保證每年發放8%股東紅利」之相關證述,其中證人即附表編號5所示陳東昇更明確證稱:王保善沒有講過每年會發放8%之股東紅利等語(院三卷第86頁);證人即附表編號7所示李林秀花亦證述:王保善是說買股票後會漲好幾倍,至於紅利部分我聽葉林秀枝說會有8%,王保善沒有直接跟我約定紅利等語(院二卷第213至214頁);證人即附表編號8所示蔡佩燁證稱:我在購買股票前,並沒有聽過每年給予投資紅利8%或本金加8%買回之事等語(院三卷第99頁);證人即附表編號9所示歐鳳玲證稱:王保善主持瑞典外匯說明會時,是表示有意投資者有兩種方式,其一為投資該公司之外匯生意,其二為投資購買該公司之股票,兩種方式之獲利不同,前者是保證8%之獲利,後者則是等到日後股票成功上市,股價有數倍之漲幅,王保善沒有說過買股票每年會保證配額8%紅利,只有說股票的願景很好,上市以後會漲2至8倍等語(調卷第114至116頁、院一卷第246頁);證人即附表編號10所示李建儒證稱:沒有紅利這件事,8%是指購買股票經過5年若對瑞典外匯公司沒有信心,王保善願意加價8%買回股票等語(院三卷第107頁、第109頁);證人即附表編號11所示莊月珠證述:王保善並沒有當面向我保證每年會給付紅利8%,我是聽別人說的等語(院三卷第160頁);證人即附表編號13所示朱素玉則證稱:王保善是說買股票有利多,之後會漲價,但沒有說購買股票每年會配多少紅利等語(院一卷第241頁)。從而被告王保善於歷次召開募資說明會之際,是否確有另以「每年發放8%股東紅利」之保證(擔保),誘使他人加入投資、購買股份,抑或是與被告王保善同時提供之他項投資管道、資訊產生混淆,抑或是聽聞其他投資人之私下傳述,誤認被告王保善確有此保證,即非無疑。再參諸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多數早在97、98年間即已投資入股,迄於被告王保善於101年間宣布公司倒閉之時點,期間至少經歷99及100年兩個年度,然附表所示投資人,確無一曾向被告王保善就各該年度應發放8%股東紅利之催討,有何具體之積極作為,益徵本案是否確另以「每年發放8%股東紅利」之保證(擔保),誘使投資人購買股份,更屬可疑。
3.況縱被告王保善、李錦珍確如起訴書所指,曾向投資人為「每年發放8%股東紅利」、「願以投資人原購買股份金額加價6%至8%買回」之保證,依前述,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乃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客觀上較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本件公訴人執臺灣銀行之存(放)款牌告利率,主張該銀行定期存款一年、未滿二年,一般存款機動利率為年息1.275%、固定利率為年息1.285%,可見年息8%確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率云云(見院一卷第111至112頁)。然所謂「客觀上一般債務之利息」,絕非僅以銀行定存年息為標準,蓋現代社會經濟發達,金融活動蓬勃發展,各式各樣之金融往來,皆有不同利率,單以金融機構利息為觀察點,除存款利息外,即尚有金融機構放款利息、各類貸款利息、信用卡循環利息等諸多不同之金融經濟基準。除金融機構外,民間亦有私人借貸、互助會等融資管道,亦屬客觀上存在之一般債務,可反應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並無理由排除在考慮範圍之外,故民間之借貸利息、互助會標息等亦應參酌比較,始屬的論。本院審酌:①民法第203條,對於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規定為週年利率為5%,則8%之股東紅利約定,與之相較,原難認有何「特殊」之超額;②因民法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是以於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之期間,除非信用記錄良好,一般銀行信用卡、現金卡之循環利率多為年利率19%至20%之間,而逼近民法前述所定得依法請求之上限,嗣迄於104年1月22日立法院修正通過,始明定自同年9月1日起,銀行現金卡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循環信用利率,應予調降,惟新規定揭示之利率上限乃為「年利率15%」,幾乎為本案所稱8%股東紅利約定之兩倍,兩相對照,自難認本案所稱8%股東紅利之約定,係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③況參諸一般民間借款之利息,多在月息2分上下,即年利率24%上下,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而該等民間借貸人雖支付高額利息向不特定人取得資金,但在社會通念及金融借貸實務上均不認為該等利息屬顯不相當,益徵公訴人僅以銀行定存或一般存款利息作為顯不相當之判斷標準,即遽認本案起訴書所稱「每年發放8%股東紅利」或「願以投資人投資本金加價6%至8%買回之約定」,係屬特殊超額之重利約定,進而謂被告王保善、李錦珍涉犯銀行法云云,顯未能反應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要無可採。
4.依前揭說明,本案尚乏確切證據足認被告王保善、李錦珍確有另以「每年發放8%股東紅利」之保證(擔保),誘使他人加入投資、購買股份,況且被告王保善、李錦珍縱曾為「每年發放8%股東紅利」、「願以投資人投資本金加價6%至8%買回」之擔保,參酌上述立法理由所提及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定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實難認為已達「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形,自難認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相當。從而,本院認被告王保善直接或透過被告李錦珍招攬投資人購買股份之行為,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合,自不得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王保善有違反銀行法、被告李錦珍有違反銀行法及詐欺犯行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王保善、李錦珍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罪嫌之心證,此部分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李錦珍無罪之諭知;又檢察官認為被告王保善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33頁),爰就被告王保善被訴違反銀行法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鳳岐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王保善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美玲附表┌──┬────┬───────┬────┬─────────┬────┬──────────┐│編號│投資人即│投資人匯款日期│投資人遭│王保善之犯罪所得即│換發股票│主文欄 ││ │被害人 │(民國) │詐騙而購│投資人投資金額 │登記之股│(所犯之罪刑及沒收)││ │ │ │買之股數├─────────┤號與持有│ ││ │ │ │ │匯款單據出處 │人 │ │├──┼────┼───────┼────┼─────────┼────┼──────────┤│ 1 │蘇翁淺 │1.97年10月31日│15萬股(│美金15萬元 │7012, │王保善犯詐欺取財罪,││ │ │2.97年11月10日│登記蘇寬├─────────┤KUAN-JOU│處有期徒刑貳年。 ││ │ │3.97年11月10日│柔) │1、臺灣銀行匯出匯 │,SU │未扣案王保善所有之犯││ │ │4.98年9月30日 │ │ 款回條聯1紙 │(調卷 │罪所得美金拾伍萬元沒││ │ │ │ │ 匯款金額:新臺 │P51)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幣154萬元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調卷P55) │ │,追徵其價額。 ││ │ │ │ │2、板信商業銀行匯 │ │ ││ │ │ │ │ 款申請書1紙 │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 │ │ ││ │ │ │ │ 幣71萬8,250元 │ │ ││ │ │ │ │ (調卷P56) │ │ ││ │ │ │ │3、臺灣銀行匯款水 │ │ ││ │ │ │ │ 單1紙 │ │ ││ │ │ │ │ 匯款金額:美金 │ │ ││ │ │ │ │ 2萬9千元 │ │ ││ │ │ │ │ (調卷P53) │ │ ││ │ │ │ │4、臺灣銀行匯款水 │ │ ││ │ │ │ │ 單1紙 │ │ ││ │ │ │ │ 匯款金額:美金 │ │ ││ │ │ │ │ 5萬零43.6元 │ │ ││ │ │ │ │ (院二卷P90) │ │ ││ │ │ │ │上開4筆款項係匯至 │ │ ││ │ │ │ │李錦珍指定帳戶,李│ │ ││ │ │ │ │錦珍再匯款美金15萬│ │ ││ │ │ │ │元予王保善,見高雄│ │ ││ │ │ │ │銀行外匯活期存款交│ │ ││ │ │ │ │易明細表、匯出匯款│ │ ││ │ │ │ │賣匯水單各1紙(院 │ │ ││ │ │ │ │一卷P129、131) │ │ │├──┼────┼───────┼────┼─────────┼────┼──────────┤│ 2 │陳林秀真│1.98年4 月1 日│5 萬股(│美金6萬元 │7016, │王保善犯詐欺取財罪,││ │ │ │登記陳添├─────────┤TIEN-KUN│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恭) │1、華南商業銀行賣 │G,CHEN │未扣案王保善所有之犯││ │ │ │ │ 匯水單 │(調卷 │罪所得美金陸萬元沒收││ │ │ │ │ 匯款金額:美金 │P60)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6萬元(調卷P61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上開款項匯予李錦珍│ │ ││ │ │ │ │,李錦珍再匯予王保│ │ ││ │ │ │ │善,見高雄銀行外匯│ │ ││ │ │ │ │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 │ ││ │ │ │ │、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 ││ │ │ │ │各1紙(院一卷P129 │ │ ││ │ │ │ │、133) │ │ │├──┼────┼───────┼────┼─────────┼────┼──────────┤│ 3 │葉林秀枝│1.97年8 月29日│10萬股 │美金10萬元 │7024, │王保善犯詐欺取財罪,││ │ │ │ ├─────────┤HSIU-CHI│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1、兆豐國際商業銀 │H,YEHLIN│未扣案王保善所有之犯││ │ │ │ │ 行之賣出外匯水 │(調卷 │罪所得美金拾萬元沒收││ │ │ │ │ 單 │P69)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匯款金額:美金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沒收││ │ │ │ │ 10萬元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調卷P67) │ │ │├──┼────┼───────┼────┼─────────┼────┼──────────┤│ 4 │林芝禾 │1.98年間 │原購入11│新臺幣280萬元及美 │7026, │王保善犯詐欺取財罪,││ │ │2.98年1月13日 │萬股,但│金7,823元(檢察官 │CHIH-HE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3.98年1月22日 │之後出售│補充理由書記載美金│,LIN │未扣案王保善所有之犯││ │ │ │6萬股予 │11萬元,此係換算後│(偵一卷│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 │ │ │張美容,│之金額) │P8) │萬元及美金柒仟捌佰貳││ │ │ │故僅餘5 ├─────────┤ │拾參元均沒收,於全部││ │ │ │萬股 │1、玉山銀行匯出匯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款賣匯水單/交易│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憑證1紙 │ │額。 ││ │ │ │ │ 匯款金額:美金 │ │ ││ │ │ │ │ 7,823元 │ │ ││ │ │ │ │ (調卷P156) │ │ ││ │ │ │ │2、玉山銀行匯款申 │ │ ││ │ │ │ │ 請書1紙 │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 │ │ ││ │ │ │ │ 幣200萬元 │ │ ││ │ │ │ │ (院二卷P104) │ │ ││ │ │ │ │3、玉山銀行匯款申 │ │ ││ │ │ │ │ 請書1紙 │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 │ │ ││ │ │ │ │ 幣80萬元(院二 │ │ ││ │ │ │ │ 卷P106) │ │ │├──┼────┼───────┼────┼─────────┼────┼──────────┤│ 5 │陳東昇 │1.97年9月3日 │5萬股 │美金7萬元 │7003, │王保善犯詐欺取財罪,││ │ │2.98年6月26日 │ ├─────────┤TUNG-SHE│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1、花旗銀行國外匯 │NG,CHEN │未扣案王保善所有之犯││ │ │ │ │ 款/匯票申請書1 │(調卷 │罪所得美金柒萬元沒收││ │ │ │ │ 紙 │P89)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匯款金額:美金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1萬元 │ │追徵其價額。 ││ │ │ │ │ (調卷P91) │ │ ││ │ │ │ │2、花旗銀行國外匯 │ │ ││ │ │ │ │ 款/匯票申請書1 │ │ ││ │ │ │ │ 紙 │ │ ││ │ │ │ │ 匯款金額:美金 │ │ ││ │ │ │ │ 6萬元 │ │ ││ │ │ │ │ (調卷P90) │ │ │├──┼────┼───────┼────┼─────────┼────┼──────────┤│ 6 │王薰婉 │1.98年間 │4萬股 │美金4萬元(檢察官 │7009, │王保善犯詐欺取財罪,││ │ │2.98年間 │ │補充理由書記載新臺│HSUN-WAN│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幣130萬8200元,此 │,WANG │未扣案王保善所有之犯││ │ │ │ │係換算後之金額) │(調卷 │罪所得美金肆萬元沒收││ │ │ │ ├─────────┤P99)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1、臺灣中小企業銀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行匯出匯款申請 │ │追徵其價額。 ││ │ │ │ │ 書回條1紙 │ │ ││ │ │ │ │ 匯款金額:美金 │ │ ││ │ │ │ │ 3萬元 │ │ ││ │ │ │ │ (調卷P95) │ │ ││ │ │ │ │2、臺灣中小企業銀 │ │ ││ │ │ │ │ 行匯出匯款申請 │ │ ││ │ │ │ │ 書回條1紙 │ │ ││ │ │ │ │ 匯款金額:美金 │ │ ││ │ │ │ │ 1萬元 │ │ ││ │ │ │ │ (調卷P96) │ │ │├──┼────┼───────┼────┼─────────┼────┼──────────┤│ 7 │李林秀花│1.97年8月間 │3萬股 │美金3萬元(檢察官 │7025, │王保善犯詐欺取財罪,││ │ │2.99年12月6日 │ │補充理由書記載美金│HSIU-HUA│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4萬元,應予更正) │,LILIN │未扣案王保善所有之犯││ │ │ │ ├─────────┤(調卷 │罪所得美金參萬元沒收││ │ │ │ │1、李林秀花無法提 │P103)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出97年間之匯款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證明,只能提出 │ │追徵其價額。 ││ │ │ │ │ 總共購買3萬股之│ │ ││ │ │ │ │ 股票,扣除下列 │ │ ││ │ │ │ │ 有證據之1萬7千 │ │ ││ │ │ │ │ 股部分,剩下1萬│ │ ││ │ │ │ │ 3千股,依王保善│ │ ││ │ │ │ │ 承認之每股美金1│ │ ││ │ │ │ │ 元計,認李林秀 │ │ ││ │ │ │ │ 花此部分支付美 │ │ ││ │ │ │ │ 金1萬3千元。 │ │ ││ │ │ │ │2、高雄市農會存摺 │ │ ││ │ │ │ │ 之交易明細1紙 │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 │ │ ││ │ │ │ │ 幣60萬5千元 │ │ ││ │ │ │ │ (調卷P104) │ │ ││ │ │ │ │上開2所示款項先匯 │ │ ││ │ │ │ │予其姊葉林秀枝,葉│ │ ││ │ │ │ │林秀枝再匯款美金1 │ │ ││ │ │ │ │萬7千元予王保善, │ │ ││ │ │ │ │購買1萬7千股,見大│ │ ││ │ │ │ │眾銀行匯出款項申請│ │ ││ │ │ │ │書1紙(院二卷P218 │ │ ││ │ │ │ │) │ │ │├──┼────┼───────┼────┼─────────┼────┼──────────┤│ 8 │蔡佩燁 │1.99年6 月7 日│5萬股 │美金10萬元 │7020, │王保善犯詐欺取財罪,││ │ │ │ ├─────────┤PEI-YEH,│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1、元大銀行匯出匯 │TSAI │未扣案王保善所有之犯││ │ │ │ │ 款申請書1紙 │(調卷 │罪所得美金拾萬元沒收││ │ │ │ │ 匯款金額:美金 │P108)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10萬元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調卷P109) │ │追徵其價額。 │├──┼────┼───────┼────┼─────────┼────┼──────────┤│ 9 │歐鳳玲 │98至99年間 │3萬股 │美金3萬元(檢察官 │7015, │王保善犯詐欺取財罪,││ │ │ │ │補充理由書記載新臺│FENG-LIN│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幣壹佰伍拾萬元,應│G,OU │未扣案王保善所有之犯││ │ │ │ │予更正) │(調卷 │罪所得美金參萬元沒收││ │ │ │ ├─────────┤P117)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歐鳳玲於調查局中稱│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支出美金4萬5千元購│ │追徵其價額。 ││ │ │ │ │買,於本院審理中稱│ │ ││ │ │ │ │支出新臺幣150萬元 │ │ ││ │ │ │ │,前後所述不符,且│ │ ││ │ │ │ │始終無法提出匯款證│ │ ││ │ │ │ │明,只提出3萬股之 │ │ ││ │ │ │ │股票,故僅能以被告│ │ ││ │ │ │ │王保善承認之每股美│ │ ││ │ │ │ │金1元計算,認係支 │ │ ││ │ │ │ │付美金3萬元。 │ │ │├──┼────┼───────┼────┼─────────┼────┼──────────┤│ 10 │李建儒 │97年9月23日 │10萬股 │美金10萬元(檢察官│7103, │王保善犯詐欺取財罪,││ │ │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為美金│CHIEN-JU│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補充理由│12萬元,應予更正)│,LEE │未扣案王保善所有之犯││ │ │ │書原記載├─────────┤(調卷 │罪所得美金拾萬元沒收││ │ │ │12萬股,│李建儒只能提出其配│P131)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業經公訴│偶吳淑真之華南商業│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人當庭更│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 │追徵其價額。 ││ │ │ │正,見院│摺交易明細,證明於│ │ ││ │ │ │四P124)│97年8月25日匯款新 │ │ ││ │ │ │ │臺幣189萬元予其姊 │ │ ││ │ │ │ │李錦珍(調卷P128)│ │ ││ │ │ │ │,李建儒稱另有交付│ │ ││ │ │ │ │新臺幣百萬餘元現金│ │ ││ │ │ │ │予李錦珍。李錦珍再│ │ ││ │ │ │ │於左列日期匯款美金│ │ ││ │ │ │ │19萬1千元予被告王 │ │ ││ │ │ │ │保善,其中美金10萬│ │ ││ │ │ │ │元係作為李建儒購買│ │ ││ │ │ │ │股票之股款,見高雄│ │ ││ │ │ │ │銀行外匯活期存款交│ │ ││ │ │ │ │易明細表、匯出匯款│ │ ││ │ │ │ │賣匯水單各1紙(院 │ │ ││ │ │ │ │一卷P129至130) │ │ │├──┼────┼───────┼────┼─────────┼────┼──────────┤│ 11 │莊月珠 │1.99年6 月18日│10萬股 │美金20萬元 │7001, │王保善犯詐欺取財罪,││ │ │2.99年8 月23日│ ├─────────┤Yueh-Chu│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3.99年8 月26日│ │1、中國信託商業銀 │,Chuang │未扣案王保善所有之犯││ │ │ │ │ 行匯出匯款申請 │(調卷 │罪所得美金貳拾萬元沒││ │ │ │ │ 書1紙 │P135)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匯款金額:美金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10萬元 │ │,追徵其價額。 ││ │ │ │ │ (調卷P138) │ │ ││ │ │ │ │2、COMMONWEALTH │ │ ││ │ │ │ │ BANK之Internati│ │ ││ │ │ │ │ -onal Money │ │ ││ │ │ │ │ Transfer1紙 │ │ ││ │ │ │ │ 匯款金額:美金 │ │ ││ │ │ │ │ 8萬元 │ │ ││ │ │ │ │ (調卷P137) │ │ ││ │ │ │ │3、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 │ │ │ 行匯出匯款申請 │ │ ││ │ │ │ │ 書1紙 │ │ ││ │ │ │ │ 匯款金額:美金 │ │ ││ │ │ │ │ 2萬元 │ │ ││ │ │ │ │ (調卷P136) │ │ │├──┼────┼───────┼────┼─────────┼────┼──────────┤│ 12 │周月英 │1.97年9 月3 日│3萬股 │美金3萬零20元(檢 │僅有3萬 │王保善犯詐欺取財罪,││ │ │ │ │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股之股權│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美金3萬元,應予更 │憑證,並│未扣案王保善所有之犯││ │ │ │ │正) │無更換為│罪所得美金參萬零貳拾││ │ │ │ ├─────────┤股票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1、大眾銀行匯出款 │(偵一卷│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項申請書1紙 │P11)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匯款金額:美金 │ │ ││ │ │ │ │ 3萬零20元 │ │ ││ │ │ │ │ (院三卷P194) │ │ │├──┼────┼───────┼────┼─────────┼────┼──────────┤│ 13 │朱素玉 │1.98年4 月6 日│12萬5千 │美金20萬元 │7014, │王保善犯詐欺取財罪,││ │(其子戴│2.98年5 月26日│股 ├─────────┤SU-YU,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士堯僅代│3.99年6 月2 日│ │1、板信商業銀行匯 │CHU │未扣案王保善所有之犯││ │為出面瞭│ │ │ 出匯款申請書1紙│(調卷 │罪所得美金貳拾萬元沒││ │解,實際│ │ │ 匯款金額:美金 │P76)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出資並決│ │ │ 4萬5千元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定購買者│ │ │ (調卷P77) │ │,追徵其價額。 ││ │為朱素玉│ │ │此款項係先匯予李錦│ │ ││ │,故公訴│ │ │珍,李錦珍再匯予王│ │ ││ │人已將起│ │ │保善,見高雄銀行外│ │ ││ │訴書附表│ │ │匯活期存款交易明細│ │ ││ │中關於戴│ │ │表、匯出匯款賣匯水│ │ ││ │士堯之部│ │ │單各1紙(院一卷P12│ │ ││ │分刪除,│ │ │9、133) │ │ ││ │見院四卷│ │ │2、板信商業銀行匯 │ │ ││ │P123反面│ │ │ 出匯款申請書1紙│ │ ││ │) │ │ │ 匯款金額:美金 │ │ ││ │ │ │ │ 10萬5千元 │ │ ││ │ │ │ │ (調卷P78) │ │ ││ │ │ │ │3、板信商業銀行匯 │ │ ││ │ │ │ │ 出匯款申請書1紙│ │ ││ │ │ │ │ 匯款金額:美金 │ │ ││ │ │ │ │ 5萬元 │ │ ││ │ │ │ │ (調卷P79) │ │ │├──┼────┼───────┼────┼─────────┼────┼──────────┤│ 14 │張美容 │1.100年5月16日│6萬股 │張美容係以新臺幣25│7030, │王保善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8萬3千元(檢察官補│MEI-JUNG│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充理由書記載美金6 │,CHANG │ ││ │ │ │ │萬元,應予更正)向│(偵一卷│ ││ │ │ │ │不知情之林芝禾轉購│P9) │ ││ │ │ │ │股份,故王保善並無│ │ ││ │ │ │ │犯罪所得 │ │ ││ │ │ │ ├─────────┤ │ ││ │ │ │ │1、玉山銀行大順分 │ │ ││ │ │ │ │ 行林芝禾之存摺 │ │ ││ │ │ │ │ 匯款人:張美容 │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 │ │ ││ │ │ │ │ 幣258萬3千元 │ │ ││ │ │ │ │ (院二卷P92) │ │ │├──┼────┴───────┴────┴─────────┴────┴──────────┤│備註│起訴書附表雖有列載李錦珍向王保善購買之股數、投資金額、股票登記之股號及持有人等事項,惟││ │依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見起訴書第2頁)及公訴人當庭陳明之內容(見院四卷P155頁反面),可見 ││ │本件檢察官並未起訴王保善詐騙李錦珍,故本院附表不予記載李錦珍之部分。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