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春成
郭美貝共 同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黃柔雯律師被 告 王麗蓉義務辯護人 陳奕全律師被 告 李華雄
游棋涵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
王建元律師被 告 王瑞霖
郭淑慧共 同義務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被 告 宋紜珮選任辯護人 林怡廷律師被 告 賴俊諺
潘月慧共 同義務辯護人 張競文律師被 告 梁荐雅選任辯護人 郭廷慶律師被 告 楊桂招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被 告 沈志成
曾協信蔡承洋葉鍾靜美沈妮程齊峯張世憲共 同義務辯護人 汪廷諭律師被 告 鄭博文選任辯護人 劉思龍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參 與 人 陳建欽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793 號、103 年度偵字第12539 號、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並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上列參與人參與沒收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呂春成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如附表九編號二、四所示帳戶內存款及其孳息均沒收;未扣案之呂春成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零貳萬貳仟肆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二、郭美貝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之郭美貝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零貳萬貳仟肆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王麗蓉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李華雄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李華雄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零壹萬參仟參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王瑞霖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且應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王瑞霖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六、宋紜珮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且應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九編號十一所示帳戶內存款及其孳息均沒收。
七、賴俊諺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賴俊諺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八、潘月慧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且應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九、梁荐雅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且應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十、楊桂招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一、沈志成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且應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十二、曾協信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且應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曾協信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十三、蔡承洋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且應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十四、葉鍾靜美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且應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十五、沈妮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十六、程齊峯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且應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十七、鄭博文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且應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十八、游棋涵、郭淑慧、張世憲均無罪。
十九、扣案參與人陳建欽名下如附表九編號六至八所示帳戶內之存款,均不予沒收。
事 實
壹、聯合基因投資案部分
一、呂春成於民國100 年8 月前某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維智」之男子介紹,得悉大陸地區之聯合基因集團及該集團所推出之多項投資方案。而聯合基因集團係由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樓屹」博士、「毛裕民」教授等人主導設立,對外宣稱該集團乃發源於大陸復旦大學,致力於基因技術研發,擁有世界最大之黃種人基因數據庫,為領航中國大陸基因核心技術之高科技產業集團,資產總值達人民幣60億元,該集團並於100 年間推出「UGIG180 專案」之投資方案(下稱聯合基因投資案),分為美金1,000 元、3,000 元及6,000 元三種投資單位,投資會員可依級別領取每日1%、1.5%及2%之分紅,且均以9 個月180 個工作天為1期,其中分紅之30% 須用以購買聯合基因集團之基因檢測服務,並扣除5%之手續費後,所餘紅利均得由會員申請兌領現金(分紅制度及報酬率計算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向投資單位美金3,000 元、6,000 元會員收受之款項,係約定給付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核算年息分別高達69.78%、
137.5%,至於投資單位美金1,000 元部分所給付之紅利,則尚未達於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程度),聯合基因集團並以非法多層次傳銷為經營型態,提供如附表二所示4 種「介紹獎金」制度,使介紹他人加入聯合基因投資案之會員得賺取非基於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合理市價之高額獎金。聯合基因集團復架設網路平台供投資人登錄,投資者均須在其網站上開立帳戶,投資者之投資金額及分紅獎金均以電子點數形式儲存於各投資會員之網路帳戶內,會員間可自由移轉點數,亦可向聯合基因集團申請將點數兌換為現金。
二、呂春成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且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取得獎金,不得以介紹他人加入為主要來源;亦明知聯合基因集團所推出之上述投資案及獎金制度,係以固定高額分紅為誘因及以違法多層次傳銷之運作方式,吸引不特定多數人投入資金,並招攬更多會員加入,竟於100 年8 月間起,與「樓屹」、「毛裕民」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法從事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由呂春成將聯合基因投資案之相關文宣資料攜回臺灣,開始在臺灣推廣聯合基因投資案,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吸收資金。呂春成對外自稱為「呂麥克」,在臺北、新竹、桃園等地舉辦聯合基因之投資說明會,向不特定民眾介紹、講解聯合基因投資案前述投資分紅、獎金制度及運作模式,標榜該投資案獲利驚人,鼓吹招募王麗蓉、石彩珠、謝秀月等多人出資加入聯合基因投資案,並提供不知情之陳建欽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建欽臺銀帳戶)供投資會員匯入投資款。王麗蓉於100年10月間參加聯合基因投資案後,明知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惟為圖獲取介紹獎金,竟與呂春成、「樓屹」、「毛裕民」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0月間起,與呂春成在臺北、新竹等地之咖啡店內,宣傳、講解聯合基因投資案,招攬劉春玉、林素妙、張彥騰(原名張榮鈄)、許麗足等人參加投資,王麗蓉並以收取現金或提供其新竹武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麗蓉郵局帳戶)供匯款之方式向下線會員收取投資款,嗣後再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陳建欽臺銀帳戶之方式,將投資款轉交予呂春成,並協助部分會員兌領紅利及獎金。呂春成乃以上開方式,與「樓屹」、「毛裕民」自100 年8 月起至101 年3月止,共同在臺灣地區違法吸收資金合計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之幣別均為新臺幣)6,512,852 元(吸收資金情形詳如附表三所示)。
三、嗣於101 年3 月間,聯合基因集團無故將投資人在網站內之電子點數全數凍結,片面公告「現金分紅返利」活動暫停,旋又於101 年4 月間公告「聯合基因集團」提供公司上市後之「股票受讓權利證書(電子版)」通知,由投資人於網路上直接列印「股票價款繳納憑證」、「新股認購權利證書」紙本作為股票發行憑證。惟之後聯合基因集團之公司股票並未上市,亦未發放獎金紅利,劉春玉、林素妙、石彩珠等多位投資人均受有損失。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永豐礦業投資案部分
一、李華雄於101 年間在馬來西亞成立永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從事鐵礦開採、生產及銷售,其因亟需資金購買礦山及機器設備,於101 年5 月間,經由自稱「陳征毅」之友人介紹認識呂春成及呂春成之同居人郭美貝。李華雄、呂春成、郭美貝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其等亦均知悉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應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不應主要源於介紹他人加入,竟仍共同基於以違法多層次傳銷之經營方式,非法吸收資金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李華雄負責型塑永豐礦業獲利豐厚之形象,呂春成負責規劃決定會員招募及獎金發放制度,在臺灣地區招募股東吸收資金,郭美貝負責管理財務及發放分紅,自101 年8 、9 月間起,共同以「永豐礦業」之名義在臺灣招攬投資吸收資金,而為如下犯行:
㈠、由呂春成參考「陳征毅」前曾提出之吸收資金方式,擬定永豐礦業之投資分紅及業務獎金制度,其投資分紅制度為:投資者共分為一鑽(一星)2,000 美元、二鑽(二星)5,000美元、三鑽(三星)1 萬美元、四鑽(四星)3 萬美元、五鑽(五星)10萬美元等5 級,投資者加入會員後,即可依級別定期領取每週3%或4%之分紅,其中分紅之25% 用以購買永豐公司之原始股份,其餘75% 則可由投資人申請兌領現金,各級期滿(週期為16或15個月)後,投資人可領回83,520元至5,220,000 元不等之金額,而約定給付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分紅制度及報酬率詳如附表四投資分析表所示,此屬靜態分紅)。如投資會員另介紹他人加入永豐礦業投資者,並可領取「推廣獎金」(所招募下線會員投資金額之10% )、「對碰獎金」(如招募2 位下線會員,可領取該二下線會員同等投資額之10% 金額)及「領導獎金」(第三代至第七代下線會員之靜態分紅之5%)等動態獎金。又呂春成為加速招攬不特定人成為永豐礦業會員,允許資力不足之投資者不繳納或不繳足投資款項,而以「空球」或「借單」之方式加入投資,藉由介紹他人加入來賺取動態業務獎金;復將會員繳費方式區分為現金、支票、註冊分、現金分(會員加入及繳費方式,詳如附表五所載)。呂春成並委請精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訊科技公司),依前述投資分紅、業務獎金制度架設「傳銷王會員管理全方位作業系統」(下稱永豐會員管理系統)及「IPO 外掛程式」二套電腦系統,其中會員管理系統用以管理永豐礦業會員之基本資料、繳費方式、投資情形、計算會員之分紅及獎金,IPO 外掛程式則用以計算會員永豐礦業之股份,二系統均由呂春成管理掌控。投資會員可使用自己之帳號、密碼登入永豐會員管理系統查詢自己之紅利及獎金,並可向公司申請將現金分兌換為現金。
㈡、101 年8 、9 月間起,呂春成對外自稱「呂秉龍」(龍哥),以永豐公司臺灣地區業務代表身分,在臺北市○○○路○段○○○ 號11樓聯誼中心、臺中市風尚人文咖啡廳、高雄尚品咖啡廳等地,多次舉辦永豐礦業之投資說明會,提出永豐公司之簡報資料、投資分析表等文件,向不特定民眾介紹永豐礦業前述投資分紅及業務獎金發放制度,並聲稱永豐公司在馬來西亞經營鐵礦開採、銷售業務利潤豐厚,李華雄亦配合到場說明永豐公司營運情形及採礦獲利比率;呂春成另分別自102 年4 月起及102 年6 月起,聘僱有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犯意聯絡之卓尚杰(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曾協信為講師,在臺中、高雄、臺北、桃園等地之投資說明會,向不特定民眾說明永豐礦業之營運狀況及投資心得分享,以上述顯不相當之紅利及高額業務獎金,招攬邀約楊桂招、王瑞霖、黃子心等不特定人出資加入會員。楊桂招、王瑞霖、葉鍾靜美、賴俊諺、程齊峯、沈志成、沈妮、蔡承洋、梁荐雅、潘月慧、宋紜珮、鄭博文等人陸續加入永豐礦業投資後,為賺取高額之動態收入牟利,亦與呂春成、郭美貝、李華雄共同基於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介紹招攬多位下線會員加入永豐礦業(此部分詳後述事實欄二所載),永豐礦業之投資規模因而迅速壯大。
㈢、李華雄並指定郭美貝以其未成年女兒郭O婷名義所開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O婷永豐帳戶)作為永豐礦業會員繳納投資款之帳戶,郭美貝另提供其向不知情之姪女陳芸蓁(原名楊亞蓁)所借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楊亞蓁合庫帳戶),作為永豐礦業發放獎金及紅利之用。呂春成於102 年4 月起,復以玖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玖品公司)名義,在高雄市○○○路○○○ 號12之3 等地設立永豐礦業服務處,聘僱不知情之客服人員李珮琳、陳紀璇2 人負責接聽會員電話、處理會員電子郵件、依呂春成指示輸入會員投資資料於永豐會員管理系統,並定期以該系統列印會員之投資分紅及獎金表,經呂春成審查後,再交予郭美貝依前揭分紅、獎金表金額,將投資人之分紅及獎金自楊亞蓁合庫帳戶匯至各投資人配合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
㈣、102 年5 月間,楊桂招、王瑞霖因故得悉李華雄僅自呂春成處取得約30萬美元之投資款,其餘投資款之去向不明,經王瑞霖、楊桂招轉知其餘投資人,王瑞霖、楊桂招及其他投資人乃共同要求呂春成說明永豐礦業投資款之流向,並請李華雄出面處理,呂春成、李華雄為安撫永豐礦業投資人,並期能繼續吸收資金,李華雄先自102 年6 月14日起,取消以郭O婷永豐帳戶作為會員投資款之匯入帳戶,改以李華雄永豐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華雄永豐帳戶)供永豐礦業之投資人繼續匯入投資款;復於
102 年7 月3 日,以其於香港設立之永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永豐公司)名義,在高雄古家餐廳與呂春成、王瑞霖、楊桂招、宋紜珮、鄭博文、卓尚杰、潘月慧、賴俊諺、梁荐雅等在場投資人以投資股東暨經營管理團隊名義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李華雄同意將其於印尼之海砂礦納為投資案之新投資標的,且同意將其於
102 年6 月30日前已收取之永豐礦業投資款15,353,753元作為該協議之部分投資款,並要求投資股東一方需自102 年7月1 日起至102 年10月10日,再行籌措購買開採印尼海砂礦之生產機械設備及船舶資金數千萬元,俟資金到位,李華雄願將其馬來西亞永豐公司及印尼永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印尼永豐公司)之40% 股權暨經營權轉讓於投資股東一方。呂春成則於102 年7 月8 日、7 月18日、8 月11日,分別在高雄古家餐廳、臺中風尚人文餐廳等地召開永豐礦業投資會員會議,因到場投資人一再要求追查呂春成所收取之資金流向,且斯時永豐礦業之新進會員投資款已不足支付既有會員之投資紅利及業務獎金,呂春成乃以到場投資人得依系爭投資協議獲得股權分配乙節安撫投資人,並主導籌組經營團隊,要求到場投資人須分別擔任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發展委員、公關委員等各項職務,且擬定短期獎勵促銷方案,以投資款優惠、現金紅包等為誘因,要求與會投資者繼續招募資金。自101 年9 月至102 年8 月28日止,呂春成、郭美貝、李華雄共違法吸金達4,879,000 元美金(即新臺幣161,007,000 元,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均誤載吸金數額為4,887,000 元美金,應予更正)。
二、王瑞霖、楊桂招、葉鍾靜美、賴俊諺、程齊峯、沈志成、沈妮、蔡承洋、梁荐雅、潘月慧、宋紜珮、鄭博文、曾協信加入永豐礦業投資後,均明知永豐礦業給付予會員之動態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竟與呂春成、郭美貝、李華雄共同基於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王瑞霖、楊桂招、葉鍾靜美、賴俊諺、程齊峯、沈志成、沈妮、蔡承洋、梁荐雅、潘月慧、宋紜珮、鄭博文分別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六所示方式,招攬介紹附表六所示之會員加入永豐礦業;曾協信則於102 年6 、7 月間,受呂春成聘用擔任永豐礦業之講師,在臺北、桃園等地之投資說明會,向不特定民眾說明永豐礦業之營運狀況及分享投資心得,招募會員加入永豐礦業,而均與呂春成、郭美貝、李華雄共同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事業(王瑞霖、楊桂招、葉鍾靜美、賴俊諺、程齊峯、沈志成、沈妮、蔡承洋、梁荐雅、潘月慧、宋紜珮、鄭博文、曾協信等人參加永豐礦業投資之情形、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罪情節,均詳如附表六所載)。王瑞霖、宋紜珮復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股東為名義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報酬;其2 人並均明知永豐礦業所支付予投資人之分紅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且該等豐厚分紅均非來自永豐公司之營運所得,而係由後進投資者之投資款支應,惟因永豐礦業紅利之發放於102 年6 、7 月間開始出現問題,呂春成亦因處理帳目不清失去投資者信任,其2 人唯恐自己或下線會員之投資蒙受損失,竟先後與李華雄、呂春成、郭美貝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王瑞霖於102 年7 月8 日至8 月12日期間(主要為其擔任前述經營團隊之主任委員期間),提供不知情之其子王禺澍開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王禺澍合庫帳戶)、不知情之其子王騰滎所開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王騰滎合庫帳戶),宋紜珮則於102 年8 月19日至同月28日止(本案於
102 年8 月29日被檢調人員查獲),提供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紜珮合庫帳戶),供永豐礦業作為收受投資款及發放紅利、獎金之帳戶使用,其2 人並分別於上述提供帳戶期間,負責處理永豐礦業之財務及發放會員之紅利與獎金,而各與李華雄、呂春成、郭美貝共同吸金美金747,000 元即新臺幣24,651,000元、美金92,000元即新臺幣3,036,000 元(王瑞霖、宋紜珮違法吸金之數額,應分別以其2 人各於前述提供帳戶及經手財務期間,永豐礦業吸收會員資金之數額為準,詳如附件一、二所列)。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潘家莉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起訴事實及法條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而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或適用法條有誤,應得本於自己法律上之確信,於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就原起訴之事實加以更正或補充,第一審法院則應依更正後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至於檢察官更正前後之犯罪事實是否具有同一性,則以其社會事實是否相同為判斷之基準,若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即共犯態樣或既、未遂)略有差異,對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65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804號等判決均明示上旨)。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後,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部分被告之犯罪期間、行為內容、共犯態樣、犯罪金額等節,有多處記載未臻明確或易生疑義之處,且就部分被告被訴事實與所犯法條之論述,亦存有前後不一無法相互勾稽之情形,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促請公訴檢察官予以補充說明(見院一卷第152頁、第194 頁至第196 頁),公訴檢察官乃於105 年5 月23日提出105 年度蒞字第7238號補充理由書(見院二卷第125頁至第131 頁,下稱補充理由書),就本件起訴書之起訴事實與論罪法條為清楚具體之更正及補充。茲將補充理由書與起訴書之內容相互對照以觀,補充理由書主要係就起訴書前述有關犯罪事實、起訴法條記載未盡明確、易生疑義或誤繕之處加以釐清、特定或更正,並未變動各該被告原被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無礙於各被告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本院自應就補充理由書更正後之犯罪事實、法條予以審理。
三、公訴檢察官於提出前開補充理由書前,雖曾於準備程序中表示被告王麗蓉、賴俊諺、潘月慧、梁荐雅、沈志成、曾協信、蔡承洋、葉鍾靜美、沈妮、鄭博文、程齊峯、張世憲等人除均涉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罪嫌,亦均涉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見院一卷第151 頁、院二卷第28頁、第107 頁),然公訴檢察官於嗣後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內,已具體陳明被告王麗蓉、賴俊諺、潘月慧、梁荐雅、沈志成、曾協信、蔡承洋、葉鍾靜美、沈妮、鄭博文、程齊峯、張世憲等人之被訴範圍均僅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之事實,不包括違反銀行法部分(見院二卷第131 頁)。又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本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起訴書所載法條或公訴檢察官蒞庭時所陳明之罪名所拘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3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審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原難逕認檢察官確已就被告王麗蓉、賴俊諺、潘月慧、梁荐雅、沈志成、曾協信、蔡承洋、葉鍾靜美、沈妮、鄭博文、程齊峯、張世憲等人違反銀行法之事實起訴(蓋起訴書第76頁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王麗蓉與被告呂春成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125 條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罪名,然於起訴書第4 、5 頁事實欄,則論述被告呂春成乃與「樓屹」具有違反銀行法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被告王麗蓉與被告呂春成僅具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未敘及被告王麗蓉與呂春成或他人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是起訴範圍是否含括被告王麗蓉違反銀行法之事實,即有疑問;另被告賴俊諺、潘月慧、梁荐雅、沈志成、曾協信、蔡承洋、葉鍾靜美、沈妮、鄭博文、程齊峯、張世憲部分,起訴書事實欄並未具體載明其等違反銀行法之犯罪事實為何,起訴書第76頁所犯法條欄亦均未記載其等涉犯違反銀行法之罪名)。是綜據上情及檢察官依補充理由書所為之確定主張,應認被告王麗蓉、賴俊諺、潘月慧、梁荐雅、沈志成、曾協信、蔡承洋、葉鍾靜美、沈妮、鄭博文、程齊峯、張世憲本案之被訴範圍應均僅限於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事實,尚難僅以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前階段之暫時性法律見解,率認檢察官已就該等被告違反銀行法之事實起訴,附此說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針對有罪部分)
一、證人劉春玉、石彩珠、許麗足於調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劉春玉、石彩珠、許麗足於調詢中之證述,核屬被告王麗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王麗蓉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於調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復均有所爭執(院二卷第144 頁)。而證人劉春玉、石彩珠、許麗足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因其等於審理中作證時,距其等參與聯合基因投資案之時間已相隔約5 年,對於其等投資始末,多有因記憶模糊而答稱「忘記了」之情形(見院五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17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8頁、第31頁、第36頁、第38頁、第41頁至第45頁),與其等前於調詢中陳述之實質內容有所不符(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1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證人劉春玉、石彩珠、許麗足於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及其等於調詢中曾遭調查站人員或他人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且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其等於調詢中乃據實陳述,並無虛構不實情節之情事(見院五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31頁、第41頁),足認證人劉春玉、石彩珠、許麗足於調詢中所為陳述,均應未受不當外力干擾而具有任意性。再者,證人劉春玉、石彩珠、許麗足於調詢中陳述時,距案發時間較近,其等對案情之記憶自較為清晰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復無來自被告王麗蓉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陳述之機會,應認證人劉春玉、石彩珠、許麗足於調詢中之陳述,客觀上均具有較可信之情況,復為證明被告王麗蓉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俱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何嘉楨於調詢中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何嘉楨業於本院審理中之106 年3 月26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 在卷可稽(見院八卷第160 頁)。被告楊桂招之辯護人雖對證人何嘉楨調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然本院審酌證人何嘉楨於調詢之證述,係其接獲調查局人員通知後,到案以證人身分敘述其投資永豐礦業之經過,其作證時離案發時點尚非相隔甚久,且就調查人員詢問內容,均多能清楚切題回答,並無記憶模糊之情事。又其於調詢中證述時,並未直接面對被告等人,人情之心理壓力較小,且較無機會受到不當污染或干擾,應訊後復於該筆錄上簽名及蓋章,由該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可佐證人何嘉楨應係出於自己真意而為陳述;且被告楊桂招及其辯護人於本案偵審過程,均未指摘證人何嘉楨於調詢作證有何受強暴、脅迫、詐欺或無法自由陳述之情事,本院因認證人何嘉楨上開調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具有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春成、王瑞霖、李華雄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李華雄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共同被告呂春成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呂春成、郭美貝及其等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李華雄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楊桂招、宋紜珮及其等辯護人則均爭執共同被告呂春成、王瑞霖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154 頁、第208 頁、第
209 頁),然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春成、王瑞霖、李華雄於檢察官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詞,俱無任何證據顯示有遭不法取供之情形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又被告呂春成、王瑞霖、李華雄於本院審理中,復均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而為陳述,相關被告之詰問權已獲確保,是證人即被告呂春成、王瑞霖、李華雄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應均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四、共同被告呂春成、李華雄、王瑞霖於調詢中之陳述被告李華雄及其辯護人另爭執共同被告呂春成於調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呂春成、郭美貝及其等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李華雄於調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楊桂招、宋紜珮及其等辯護人則均爭執共同被告呂春成、王瑞霖於調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154 頁、第208 頁、第209 頁)。本院審酌共同被告呂春成、李華雄、王瑞霖就相同事項,均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所證基本內容經核與其等於調詢中之供述並無顯著差異,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其等偵審中之具結證詞可作為替代證據,故其等於調詢中之陳述,尚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又被告李華雄、呂春成、郭美貝、宋紜珮、楊桂招就共同被告呂春成、李華雄、王瑞霖於調詢中之陳述既不同意作為證據,業如前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共同被告呂春成、李華雄、王瑞霖於調詢時之陳述,對有爭執之被告李華雄、呂春成、郭美貝、宋紜珮及楊桂招而言並無證據能力,不得直接作為認定該等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
五、除前已提及之相關證據外,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呂春成、郭美貝、王麗蓉、李華雄、王瑞霖、宋紜珮、賴俊諺、潘月慧、梁荐雅、楊桂招、沈志成、曾協信、蔡承洋、葉鍾靜美、沈妮、鄭博文、程齊峯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均表示不予爭執(見院一卷第154 頁、第208 頁、第209 頁、院二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117 頁、第118 頁、第144 頁、院五卷第72頁),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均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六、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或係偵查人員經合法搜索扣押程序取得,或係被告、證人自願提出之物,經核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參、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呂春成、郭美貝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檢察官係以被告呂春成、郭美貝涉犯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
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提起公訴,依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呂春成、郭美貝係將部分犯罪所得存入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陳建欽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陳建欽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建欽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建欽永豐帳戶)內。是被告呂春成、郭美貝本案如經判決有罪,並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其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第三人陳建欽前述三帳戶內之款項,為保障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陳建欽之程序主體地位,本院因認財產所有人陳建欽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壹)、聯合基因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春成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或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聯合基因集團係以銷售基因檢測產品(實應指該集團提供之基因檢測服務,為免混淆,以下將被告、辯護人或證人所提及之「基因檢測產品」,均統稱為「基因檢測服務」)為主,被告呂春成參加聯合基因投資案,主要係購買基因檢測服務,並非從事投資,聯合基因該方案之性質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規定「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要件不符。又被告呂春成係因下線會員購買基因檢測服務才得到獎金,其獎金並非源於介紹他人加入,故被告呂春成之行為亦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罪名不符等語。質諸被告王麗蓉亦否認有何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其與辯護人答辯:被告王麗蓉當時經由被告呂春成之介紹,得知聯合基因集團乃大陸之基因檢測公司,被告王麗蓉因覺基因檢測頗具未來發展性,故出錢購買數份基因檢測服務加入投資,嗣後並介紹好友參加投資及購買基因檢測服務。檢察官並未舉證基因檢測服務之合理市價為何,被告王麗蓉所獲取之紅利或獎金,應係聯合基因集團以販售基因檢測服務之營業獲利所支付,並不該當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稱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被告王麗蓉主觀上亦認為其收受之獎金為產或勞務銷售過程中之合理利潤,並無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犯意等情。
二、經查:
㈠、下列事實,均業據被告呂春成、王麗蓉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無誤或不予爭執(院二卷第143 頁至第146 頁、院四卷第10頁至第11頁),復經證人劉春玉、石彩珠、張彥騰、許麗足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暨證人謝秀月、林素妙於調詢中證述屬實(見調三卷第4 頁至第18頁、院五卷第8 頁至第59頁),並有聯合基因集團之介紹文件、投資案及獎金制度之說明文宣、陳建欽臺銀帳戶與王麗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調三卷第1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50頁、院五卷第79頁至第88頁),均足認定:
⒈聯合基因集團係由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樓屹」
博士、「毛裕民」教授等人主導設立,對外宣稱該集團乃發源於大陸復旦大學,致力於基因技術研發,擁有世界最大之黃種人基因數據庫,為領航中國大陸基因核心技術之高科技產業集團,資產總值達人民幣60億元,該集團於100 年間推出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聯合基因投資案,並設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介紹獎金制度。聯合基因集團另架設網站供投資人登錄,投資者均須在該網站上開立帳戶,各投資人之投資金額及分紅獎金均以電子點數形式儲存於各投資會員之網路帳戶內,會員間可自由移轉點數,亦可向聯合基因集團申請將點數兌換為現金。
⒉被告呂春成於100 年8 月前某日,經由自稱「張維智」之男
子介紹,得悉聯合基因集團上述投資方案、獎金制度與運作模式,於100 年8 月間起,即對外自稱「呂麥克」,在臺北、新竹、桃園等地舉辦聯合基因之投資說明會,向不特定民眾介紹、推銷聯合基因投資案前述投資分紅、獎金制度及運作模式,招攬被告王麗蓉、石彩珠、謝秀月等多人出資加入聯合基因投資案。被告王麗蓉於100 年10月間參加聯合基因投資案後,亦與被告呂春成在臺北、新竹等地之咖啡店內,共同招攬劉春玉、林素妙、張彥騰、許麗足等人參加聯合基因投資案,被告呂春成、王麗蓉並分別提供不知情之陳建欽臺銀帳戶、王麗蓉郵局帳戶供下線會員繳交投資款,被告王麗蓉自其上述郵局帳戶或以現金方式收取下線之投資款後,則再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陳建欽臺銀帳戶之方式,將投資款轉交予被告呂春成,並協助部分下線會員兌領紅利或獎金。⒊自100 年8 月至101 年3 月止,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分別
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聯合基因投資案之投資款予被告呂春成,合計新臺幣6,512,852 元(關於證人劉春玉、林素妙之投資金額,起訴意旨雖依證人劉春玉、林素妙於調詢中之證述,認為被告劉春玉係於100 年12月9 日分別匯款534,402 元、30萬元至王麗蓉郵局帳戶,劉春玉之投資總額為834,402元;被告林素妙則係於101 年1 月間分兩次匯款198,000 元予劉春玉,再由劉春玉轉匯予被告王麗蓉,被告林素妙之投資金額為396,000 元【見調三卷第51頁之聯合基因投資人受害金額統計表,此統計表即為本件起訴書、補充理由書所認採之起訴金額明細】。然證人劉春玉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林素妙為其嫂嫂。其調詢時所稱其繳交之864,402 元投資款實已包含林素妙之投資款在內,其中534,402 元那筆是自己的,30萬元那筆是林素妙的,核與被告王麗蓉於審理中陳稱證人劉春玉、林素妙二人之投資情形相符【見院五卷第21頁、第23頁】。故前述調三卷第51頁統計表所列之被告劉春玉30萬元投資款與被告林素妙投資金額396,000 元應屬重複計列,應依證人劉春玉、被告王麗蓉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陳述,更正證人劉春玉、林素妙之投資金額如附表三編號3 、4所示)。
⒋嗣於101 年3 月間,聯合基因集團無故將投資人在網站內之
電子點數全數凍結,片面公告「現金分紅返利」活動暫停,旋又於101 年4 月間公告「聯合基因集團」提供公司上市後之「股票受讓權利證書(電子版)」通知,由投資人於網路上直接列印「股票價款繳納憑證」、「新股認購權利證書」紙本作為股票發行憑證。惟之後聯合基因集團之公司股票並未上市,亦未發放獎金紅利。
㈡、被告呂春成違反銀行法部分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
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條之1 、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蓋因金融市場是否健全攸關一國經濟之興衰,先進國家對於金融市場均設有監管之機制,以求其穩定與發展。其中,「銀行」等「金融中介」事業,更為金融監管制度之核心領域,而屬特許行業,其設立及各項業務之經營均採取嚴格之事前許可制,並受主管機關之高度監理,收受存款原屬銀行之基本業務,自須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始得為之,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金融秩序紊亂,危害社會大眾。復考以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之立法背景,係因當時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惟依當時法院判決,對該種違法收受存款行為,往往只以違反當時公司法第15條第3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予專科罰金,因此無法發揮有效之遏止作用,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由上可知,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之立法目的,旨在安定金融秩序,禁止行為人巧立名目規避同法第29條第1 項「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藉此防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而投入金錢,蒙受法所不許之投資風險。又前開規定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在客觀上是否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
⒉被告呂春成以聯合基因投資案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分
紅制度招攬投資人,其承諾給付之紅利報酬與投資人之本金顯不相當:
⑴依聯合基因投資案之分紅制度,選擇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
美金3,000 元及6,000 元投資單位之會員,可按日分別領取
1.5%及2%之分紅,且均以180 個工作天即9 個月為一期,經扣除分紅之30% 購買基因檢測服務及扣除5%之手續費,3,000 美元、6,000 美元之會員於9 個月到期後,可分別領得5,386 美元(新臺幣150,808 元)與14,364美元(新臺幣402,192 元)之分紅,業如前述,經換算其年利率分別高達
69.78%、137.5%(換算式詳見附表一下方所列)。參酌100至101 年間社會經濟狀況,歐洲已發生主權債務危機,美國持續進行非常規貨幣政策(QE),財政金融陷於不安,我國係小型開放經濟體,經濟狀況深受全球經濟成長榮枯影響,中央銀行為免銀行曝險維持金融穩定,採行低利率貨幣政策至今,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實。而國內金融機構於100 、101年間公告之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僅有年息1.2%至
1.37% (以臺灣銀行牌告利率為例,見院七卷第153 頁臺灣銀行牌告利率變動一覽表),則被告呂春成對外招攬聯合基因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投資方案,約定給付投資人年息高達69.78%、137.5%之紅利,較之當時一般合法銀行收受存款之利率顯有特殊超額,足見本件被告呂春成以聯合基因投資案之上開分紅條件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甚明(至於附表一編號1之獎金條件,尚難認與本金顯不相當,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⑵被告呂春成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呂春成參加聯合基因投資
案,主要係購買基因檢測服務,並非從事投資,其所獲取之紅利乃因購買基因檢測服務所附贈云云。然衡諸現今社會正常交易型態,一般企業經營者(不包含銀行、保險等金融業者)為吸引消費者購買己身販售之商品或提供之服務,固常見折價優惠、贈送贈品、抽獎摸彩等多樣促銷手法,惟企業經營者為招徠消費者購買單一商品或服務,而允諾定時、定額給付高額紅利或獎金者,實所未見。本件聯合基因集團對外雖標榜其居於基因檢測領域之專業先驅地位,該集團所推出之聯合基因投資案,亦要求參加者需將投資紅利之30% 用以購買基因檢測服務(依卷內文宣可知,該集團另有推出無須購買服務之投資方案),但由本案「UGIG180 專案」之內容觀之,參加者僅需支付美金3,000 元或6,000 元即新臺幣99,000元或198,000 元,嗣後完全不需招攬其他會員或銷售商品或服務,即可按日(工作天)坐領紅利,其可領期間長達9 個月,即便扣除購買基因檢測服務之費用,於到期後,參加會員仍可實際領回遠逾最初支付款項之新臺幣150,808元及402,192 元,等同會員不需花費分毫,除可免費使用聯合基因集團之基因檢測服務,尚可享有極高之獲利報酬,此種經營模式,顯與一般銀貨對價大致相當之買賣交易迥異,聯合基因集團上開方案係以投資聯合基因集團及購買基因檢測服務為名義,變相向多數人違法吸收資金,至為明確。被告呂春成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被告呂春成僅係單純購買基因檢測服務,並享有公司附贈之獲利云云,殊無可採。
⑶再者,多位參加者係因聯合基因投資案提供優厚之分紅報酬
,始決定參與投資等情,業經①被告王麗蓉於調詢中供稱:被告呂春成當時向我介紹聯合基因投資案,只要投資6,000元美金,6 個月可領回14,364美金,報酬率可達239.4%,我聽了覺得心動,就決定購買1 單位6,000 元美金,其他優惠專案比較少人參加所以不記得(見調三卷第1 頁至第2 頁)。②證人劉春玉於調詢、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王麗蓉、呂春成均有跟我介紹聯合基因投資案,以投資6,000 元美金最划算,可日領120 元美金獎金,被告呂春成、王麗蓉均未向我提到基因檢測服務,我不知道可以使用基因檢測服務,亦從未使用(見調三卷第4 頁至第5 頁、院五卷第15頁、第22頁)。③證人石彩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當時我投資聯合基因投資案是想賺錢,因為把背景講的不錯,獲利講得比較吸引人,我不知道投資款項可以買幾份基因檢測服務,我也沒有看過,也沒有詢問,因為當時主題都在講分紅這塊(見院五卷第31頁)。④證人謝秀月於調詢、偵查中證陳:呂春成向我解釋聯合基因要怎麼參加,一個單位是198,000 元,每個月就可以領紅利,領幾個月就可以回本,然後還可以免費幫有繳錢的人做基因檢測,我覺得可以賺錢又可以參加基因檢測,於是參加投資等語甚明(見調三卷第17頁、偵一卷第32頁背面)。另觀諸卷內聯合基因投資案之相關文宣或說明資料(調三卷第19頁至第31頁、院五卷第79頁至第88頁),其內容幾均著墨於各投資案之靜態分紅、動態獎金如何計算,各投資單位之報酬率若干、回本日期為何,以「辛苦一陣
子、享福一輩子」、「月入百萬不是夢」等富煽動性之文字來引誘不特定民眾投資;至於基因檢測服務之項目及好處,則僅有寥寥數語之介紹,且會員各投資單位可對應使用之基因檢測服務份數為何、價格為何、內容為何,更全無隻字片語提及,凡此俱見聯合基因投資案乃以高額之固定分紅來誘引投資人出資加入,核與前述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之要件相符。
⒊被告呂春成與「樓屹」、「毛裕民」等人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被告呂春成、「樓屹」、「毛裕民」及未在我國辦理設立登記之聯合基因集團旗下公司,均非依我國銀行法登記組織之銀行,且非法律別有規定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人,自均不得在我國境內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又聯合基因集團雖係「樓屹」、「毛裕民」等人在大陸地區所主導設立,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聯合基因投資方案,亦係「樓屹」、「毛裕民」等人所規劃設計,並非被告呂春成所創設,但被告呂春成經由「張維智」之介紹得悉上開投資方案後,親赴澳門與「樓屹」商談,並將上開投資方案引入臺灣,開始在臺灣各地召開舉辦聯合基因投資案之說明會,招攬、介紹不特定民眾投資,並提供陳建欽臺銀帳戶作為其下線會員匯款之帳戶,合計吸收如附表三投資人共6,512,852 元之資金等情,除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據被告呂春成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我前往澳門跟「樓屹」談,買了一大批基因檢測服務,取得很多點數,我再將點數往下轉賣,亦即我可以將點數撥給下線,並直接收取會員之投資款等語在卷(見院五卷第66頁至第68頁、第71頁),核與證人劉春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呂春成說是他將這個投資方案從國外引進臺灣(見院五卷第17頁);證人石彩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呂春成應該算是引進聯合基因投資案到臺灣的,因為感覺他是主導人(見院五卷第35頁);證人張彥騰於調詢、本院審理中證稱:聯合基因集團在臺之傳銷組織最高幹部為呂春成,我們聽到的是呂春成從高雄接到這個大陸的案子(見調三卷第13頁背面、院五卷第51頁);證人林素妙、謝秀月調詢中證述:就我所知聯合基因在臺灣的負責人為呂春成等節(見調三卷第11頁背面、第17頁背面)相符,足見被告呂春成係認聯合基因投資案有利可圖,遂親自與「樓屹」商談後,將聯合基因投資案引入臺灣並加以推廣,在臺灣多地積極招攬民眾吸收資金,核屬在臺灣地區以聯合基因投資案吸金之主導人,其地位顯與單純參加聯合基因投資案之一般會員有別,其對於附表三所示在臺灣地區違法吸收之資金6,512,852 元,與「樓屹」、「毛裕民」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共負其責。至其是否有將下線會員之投資款再轉匯或交付予大陸地區聯合基因集團之人員,僅屬共同正犯內部犯罪所得分配及其個人犯罪獲利計算之問題,無礙於其違反銀行法犯行之認定。
㈢、被告呂春成、王麗蓉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部分⒈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因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單獨立法而
刪除第8 條、第23條、第35條第2 項等規定,本案公平交易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詳後述)第8 條第1 、2 項分別明定:「本法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不只販賣商品或服務,還同時吸收人員加入銷售行列,並藉著階層利益扣緊組織,使消費者本身成為下一層之經營者,再分別運用其個別之人際關係,透過銷售商品與招募人員,期能層層發展出具有複製作用之行銷網路,提高銷售量。多層次傳銷本非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正常之多層次傳銷除具前述之特色外,其經營目標係提高商品及勞務之銷售量,故參加人之報酬主要來自於銷售商品或服務之業績。惟變質之多層次傳銷,其銷售之商品及勞務於整個行銷計畫中虛化及空洞化,變得可有可無,反而鼓勵參加人竭力招募人員加入組織;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此種主要以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之設計,將成為參加人更加速介紹他人參加之誘因,而使後參加人成幾何倍數之增加,終至後參加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乃明文禁止此種不正當之多層次傳銷方式(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立法理由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⒉又事業是否構成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規範之變質多層
次傳銷行為,實務上乃以參加人之利潤來為作為認定標準,詳言之:①參加人利潤來源若可清楚劃分為二,一為單純來自介紹他人加入,一為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價格,此時先認定其利潤來源,若主要係來自介紹他人加入,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至於「主要」如何認定,美國法院解釋「主要」為「顯著地」,並曾以50% 作為判定標準之參考,屆時再依個案是否屬蓄意違法及檢舉受害層面和程度等實際狀況做「合理認定」。②參加人利潤來源若無法明確分割多少純係來自介紹他人,多少純係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即兼含此兩種報酬,此時欲判斷其是否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應從其商品售價是否係「合理市價」判定之。又「合理市價」之認定,如市場有同類競爭商品或勞務時,國內外市場相同或同類產品或勞務之售價、品質應係最主要之參考依據;如市場無同類競爭商品或勞務,應視個案情形認定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4年10月13日公參字第0940008617號令參照,見院十二卷第124 頁)。
⒊聯合基因集團係以違法多層次傳銷之方式銷售聯合基因投資
案⑴依照聯合基因集團之經營模式,投資者須先繳納一定金額(
最小投資單位為美金3,000 元),始得在網路上註冊成為會員取得電子點數,並可依獲利點數兌領公司提供之聯合基因檢測服務,且投資者付費成為會員後,享有推廣上開投資案及介紹下線之權利,得依附表二所載介紹獎金制度賺取獎金,核與修正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獎金或經濟利益」等要件相符,是聯合基因集團上述運作模式應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第8 條第1 項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應無疑問,先足認定。
⑵次應審究者,係聯合基因集團上述運作模式是否屬修正前公
平交易法第23條所禁止之非法多層次傳銷。查參加聯合基因集團投資案之投資人,確可依其投資獲利點數使用聯合基因集團提供之基因檢測服務乙節,業經證人許麗足、張彥騰於調詢、本院審理中及證人謝秀月於調詢中證述明確(見調三卷第14頁、第16頁、第18頁、院五卷第38頁、第48頁),且有被告呂春成、王麗蓉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其等使用基因檢測服務後收受之基因檢測報告扣案為證,此情確非子虛。被告呂春成之辯護人乃據此辯稱:被告呂春成係因下線會員購買基因檢測服務始得到獎金,其獎金並非因介紹他人加入而獲取;被告王麗蓉辯護人亦質疑檢察官並未舉證基因檢測服務之合理市價為何,主張被告王麗蓉所獲取之介紹獎金,應係源於聯合基因集團販售基因檢測服務之合理利潤,非基於被告王麗蓉介紹他人加入,故本件應不屬於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禁止之違反多層次傳銷云云。稽以卷內並無聯合基因集團所提供基因檢測服務之計價方式及成本費用相關資料,且基因檢測服務因屬先進之生物科技領域,國內市場上亦乏足夠之同類競爭商品或勞務作為合理市價之參考依據,依前說明,本件聯合基因投資案有無商品虛化之違法多層次傳銷情形,聯合基因投資會員所獲取之利潤來源,主要是否來自介紹他人加入,應由本院依本案具體情形加以判定。
⑶聯合基因投資案形式上雖以邀約會員購買基因檢測服務為名
,惟實際上係以固定高額分紅及獎金,引誘不特定多數人投入資金,多數參加人加入之目的亦係基於領取高額報酬之考量等節,業於前敘。又觀諸前引聯合基因集團投資方案之相關文宣,其上僅載稱投資人需將如附表一投資分紅之30% 用以購買該集團之聯合基因檢測服務,然就聯合基因集團所提供基因檢測服務之價目為何,各投資單位可享有之服務份數多少,相關記載均付諸闕如,反一再強調靜態紅利、介紹獎金之計算及投資報酬率,核與正常買賣交易中,賣方均會明確揭示買賣標的價格之情形迥異,可見基因檢測服務之銷售在本件聯合基因投資案中實不具實質重要性。再者,被告王麗蓉、呂春成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不同投資層級之回報率不同,但所提供之基因檢測服務是一樣的,只是份數不同(見院二卷第140 頁、院五卷第70頁),則投資者倘若確係著眼於基因檢測服務之功能、特質始出資購買,自應視本身及親友需要之份數選擇投資單位,但本件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均不約而同選擇投資報酬率最高之6,000 美元單位,其中更有劉春玉、石彩珠、林素妙等部分會員在聽取被告呂春成、王麗蓉之介紹說明後,仍不知可使用或未曾使用基因檢測服務;參佐證人許麗足於偵查中復證稱:我曾用基因檢測棒幫我女兒採集口腔黏膜交給羅進尉,羅進尉說他寄去澳門,但後來並未寄報告回來給我,我有打電話去給呂春成,呂春成說澳門整個倉庫都是檢測報告,要的人要自己去澳門拿(見偵一卷第34頁),俱足徵基因檢測服務於聯合基因投資案之銷售過程中,顯已空洞化、形骸化為一無足輕重之標的。
⑷另依附表一之分紅制度及本院前述論述可知,投資人於支付
1,000 元、3,000 元、6,000 元美金之投資款項後,縱未介紹任何會員加入,到期不僅可完全領回投資款項,另可取得
2.08% 至137.5%不等之紅利,並可使用該集團所提供之基因檢測服務;如投資人積極介紹他人加入者,更可依附表二所示制度獲取各項介紹獎金。易言之,聯合基因集團依其所設計之附表一、附表二分紅、獎金制度運作結果,該集團實無法自基因檢測服務之販售中獲取任何利潤(因會員最終領回之金額高於其支付之金額,等同該集團須無償提供該等服務),自無從以所謂銷售基因檢測服務之營業利潤支應附表一、附表二分紅及獎金之發放數額,而須藉由後加入者繳交之金額挹注待發放之鉅額紅利或報酬,是聯合基因投資案會員所取得之收入或獎金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會員加入,並非基於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利潤,該制度已構成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禁止之非法多層次傳銷,至為顯明。被告王麗蓉、呂春成之辯護人辯陳本件參加會員所取得之獎金或報酬應係來自於該集團銷售基因檢測服務之合理營業利潤,並無可採。至證人許麗足於調詢、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很注重健康,我上網查詢得知基因檢測費用要美金1 萬元左右,我想藉由基因檢測來了解自己保養保健的方向,加入聯合基因集團之主要目的乃做基因檢測,有無紅利我並不在意。我很少上去看紅利,只是想說買基因檢測又可以分紅就很高興等語(見調三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院五卷第43頁),然此係因證人許麗足個人重視保健養生,故其加入聯合基因投資案之考量(著重基因檢測)及對於投資損益之主觀評估(認為基因檢測服務之價值已與其支付金額相當,紅利乃額外獲取),與其他多數投資人不同,然聯合基因集團無從以銷售基因檢測服務之利潤支付高額分紅及獎金,而係仰賴新會員加入之投資款支應之事實,並不因證人許麗足之個人想法而有所異,是尚難徒以證人許麗足之前開證述,遽為被告呂春成、王麗蓉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呂春成、王麗蓉均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規定之「
行為人」⑴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以違反同法第23條規定之「
行為人」為規範對象,由於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具有非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一獨立之營業主體,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有間之特性;且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上開法文中之「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若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應認該當於上開規定所稱「行為人」之構成要件。
⑵被告呂春成為聯合基因集團投資案及非法多層次傳銷制度在
臺灣地區推廣之主導人,已如上述,且被告呂春成曾先後因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3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3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被告呂春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院十卷第31頁至第36頁),其對於違法多層次傳銷之營運模式及相關法令,當均屬明知,其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行為人」,自無疑義。而被告王麗蓉於加入會員後,亦積極推廣、宣傳聯合基因投資案,招攬介紹投資人參與投資,並提供帳戶收取下線會員款項及協助兌換紅利,劉春玉、林素妙、張彥騰、許麗足等多名投資人均因此參與聯合基因投資案,其所為已使聯合基因集團之不當傳銷行為以網狀方式迅速擴散,影響社會經濟秩序,被告王麗蓉則藉此依照如附表二所載之獎金制度賺取介紹獎金,依前說明,被告王麗蓉亦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所稱之「行為人」,應堪認定。
⑶被告王麗蓉雖辯稱:其因覺得基因檢測服務具發展性,故方
出資購買數份,並介紹好友購買及參與投資,主觀上並無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犯意云云。然審諸被告王麗蓉先前於調詢、偵查中之供述,其並未述及係因基因檢測服務具有前瞻性、實用性始參與投資,反於調詢中自承:被告呂春成當時向我介紹聯合基因投資案,只要投資6,000 元美金,6 個月可領回14,364美金,報酬率可達239.4%,我聽了覺得心動,就決定購買1 單位6,000 元美金。之後我覺得該投資方案不錯,且介紹朋友參加有介紹獎金(以點數支付),下線越多還能獲得組織獎金,我就有介紹一些朋友投資。我約101年3 月進入聯合基因集團網站查詢點數,發現點數沒有依照優惠方案所述增加,網站有公告因發放紅利過高,為了維持公司營運,改成發放未上市之股權,故也沒有再繼續介紹會員參加等語(見調三卷第1 頁背面、第2 頁背面至第3 頁);參諸證人劉春玉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被告王麗蓉向我介紹聯合基因投資案時,均在陳述投資如何獲利,未講到基因檢測服務等語如前,足認被告王麗蓉實係為圖豐厚之紅利方加入投資,且為賺取介紹獎金,始積極介紹招攬下線,而非意在推廣或銷售基因檢測服務,故於公司暫停紅利之發放後,即不再介紹他人加入,其對於基因檢測服務在整個傳銷活動中已流於虛化,參加人所獲得之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後續參加人之加入,而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基因檢測服務之合理市價乙情,當有知悉,其於審理中辯稱:其主要係為購買基因檢測服務,始參與投資及介紹下線,並無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犯意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㈣、末查被告陳建欽臺銀帳戶及王麗蓉郵局帳戶,於前述案發期間內,除附表三所載及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提及之匯款金額外,雖尚有多筆資金匯入,惟該等款項經核未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且各筆資金之來源及用途,未據公訴人提出明確證據加以證明,參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本院就此並無接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依罪疑惟輕之法理,此部分尚無法逕認亦係被告呂春成非法吸收之資金,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呂春成、王麗蓉如事實欄壹所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貳)、永豐礦業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答辯
㈠、被告呂春成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當初被告李華雄因需要資金購買礦山及開礦機具,請被告呂春成幫忙募集資金。永豐礦業之分紅及業務獎金制度係由「陳征毅」擬定,經被告李華雄授意,被告呂春成將該套制度在臺灣推行,並據以架設永豐會員管理系統。被告呂春成招募款項、發放分紅等事項,均依照其與被告李華雄之約定進行,吸收之資金亦依約定以交付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予被告李華雄,其僅屬投資被告李華雄之投資人之一,並無非法經營存款業務、非法從事多層次傳銷之犯意。且投資人匯款至相關收款帳戶及以現金交付之投資款項總額合計僅6 千多萬元,非如起訴書所指超過1 億元等語。
㈡、被告郭美貝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以:被告郭美貝並未參加永豐礦業,亦未招攬任何會員加入,對於永豐礦業之營運及獲利情形均不清楚。被告郭美貝因與被告呂春成有同居關係,始提供楊亞蓁合庫及郭O婷永豐銀行帳戶供被告呂春成使用,其經手之提款、匯款等動作,均僅單純依照被告呂春成之指示為之,其並無犯罪之意思等語。
㈢、被告李華雄供稱依其於102 年7 月3 日簽訂系爭投資合作協議書時結算結果,其確有收受來自永豐礦業投資人之款項15,353,753元,故其願意在15,353,753元之範圍內,承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犯罪所得未達1 億元)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名,惟否認就永豐礦業吸收資金超過上述金額部分有何犯罪行為,其與辯護人辯稱:
⒈被告李華雄當初因從事礦業開採需要資金,經「陳征毅」之
介紹認識被告呂春成,被告呂春成原表示要找其胞妹呂彩妮投資,後來卻演變為被告呂春成找親友募資。被告李華雄之專業在於礦業開採,向投資人之說明僅限於礦業開採現況,至於永豐礦業之投資分析表、獎金制度、電腦會員系統、公司客服人員之聘僱等均為被告呂春成一人主導,被告李華雄並未參與亦不瞭解,被告呂春成並要求被告李華雄不得與投資人私下進行接洽。
⒉被告李華雄於102 年3 、4 月間,僅自被告呂春成處取得投
資款約30萬元美金,因投資金額與最初約定被告呂春成應於半年內募得400 萬美元之數額差距過大,故被告李華雄於收受30萬美元後即拒絕被告呂春成再為投資。嗣因被告王瑞霖、楊桂招得悉被告李華雄僅自被告呂春成處取得30萬元美金,其餘款項流向不明,商請被告李華雄設法使被告呂春成拿出私吞款項,被告李華雄乃建議被告呂春成將私吞之投資款用來購買被告李華雄位於印尼海礦區、馬來西亞鐵礦區之機器設備,被告李華雄願意轉讓其印尼、馬來西亞公司之40%,並提撥營運淨利40% 當作投資紅利,故被告呂春成於102年6 月13日、6 月30日分別拿出500 萬元、250 萬元予被告李華雄購買機器設備。是至102 年6 月30日止,被告李華雄獲取之投資款總計15,353,753元(即約30萬美金加計新臺幣
750 萬元)。之後因被告呂春成未依約定再拿出任何款項,被告李華雄乃取消上述股權轉讓之協議。
⒊承前,永豐礦業吸金超過15,353,753元數額部分,均為被告
呂春成個人行為,與被告李華雄完全無關。又被告李華雄本案實係誤認自己找人投資礦產行為合法、正當,取得之15,353,753元,均用以購買機器設備、發放員工薪資,事後亦依照與投資人之協議,分紅300 多萬元予投資人,應有刑法第16條但書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楊桂招自承有加入永豐礦業投資之事實,但否認有何非法從事多層次傳銷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被告楊桂招加入永豐礦業後,僅有招攬呂曉旻一人參與投資,其餘下線多僅為被告楊桂招借名投資之人頭,實際出資者乃被告楊桂招本人,被告楊桂招應僅為單純投資者。且永豐礦業在馬來西亞確有礦砂之產品,被告楊桂招並未以吸納人頭獲取獎金之模式吸收他人投資,而係因介紹商品而獲取報酬,被告楊桂招並無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情形等語。
㈤、被告宋紜珮對於事實欄貳之二所載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之犯行自白不諱,並坦認確曾提供其合庫帳戶供永豐礦業收受投資款與發放紅利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102 年7 月間,被告宋紜珮因聽聞永豐礦業之資金調度出現問題,因此陸續出席相關會議,欲瞭解投資人之資金流向。102 年8 月11日,被告呂春成告知被告宋紜珮因大家對其已失去信任,無法再使用郭O婷永豐帳戶收受投資款,故向被告宋紜珮借用帳戶,被告宋紜珮擔心無法如期發放紅利將造成下線投資人權益受影響,始同意提供作為永豐礦業收受投資款及發放紅利之帳戶,被告宋紜珮出借帳戶之時間僅短短數日,且於出借期間,亦均依照客服人員提供之明細發放紅利給下線,被告宋紜珮對款項並無任何主導管理權,亦未將款項占為己有,和被告呂春成並無違法吸金之犯意聯絡等語。
㈥、被告王瑞霖、鄭博文、賴俊諺、潘月慧、梁荐雅、沈志成、蔡承洋、葉鍾靜美、沈妮、程齊峯、曾協信對於事實欄貳之二所載關於其等之犯罪事實,均自白犯罪。
二、相關背景事實之認定
㈠、被告李華雄於95年間在香港成立香港永豐公司,在印尼成立印尼永豐公司,從事鐵礦開採、銷售業務。101 年間因印尼政府禁止鐵礦出口,被告李華雄乃於101 年間在馬來西亞成立永豐公司,亦從事鐵礦開採、生產及銷售,其因亟需資金購買礦山及機器設備,於101 年5 月間,經由自稱「陳征毅」之友人介紹認識被告呂春成及呂春成之同居人即被告郭美貝。被告李華雄與被告呂春成約定由被告李華雄負責礦業之開採、生產及銷售,被告呂春成負責招募、管理會員及籌措資金,雙方於101 年10月26日在高雄市簽訂聘任書,由被告李華雄聘任被告呂春成為永豐公司在臺灣地區之業務推動代表,並指定被告郭美貝未成年女兒郭O婷之永豐帳戶為永豐礦業股東投資款之匯入帳戶,被告呂春成則另以被告郭美貝向不知情之姪女陳芸蓁(即楊亞蓁)所借用之楊亞蓁合庫帳戶作為永豐礦業發放紅利、獎金予投資人之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李華雄、呂春成、郭美貝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誤,核與證人陳芸蓁於調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調二卷第598 頁至第599 頁),復有永豐公司聘任書、指定帳戶授權書、郭O婷永豐帳戶、楊亞蓁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調一卷第19頁至20頁、第24頁、調二卷第841 頁至第865 頁、第986 頁至第987 頁、院八卷第19頁),均足認定。
㈡、被告呂春成自101 年8 、9 月間起,對外自稱「呂秉龍」(龍哥),以永豐公司臺灣地區業務代表身分,在臺北市○○○路○段○○○ 號11樓聯誼中心、臺中市風尚人文咖啡廳、高雄尚品咖啡廳等地,多次舉辦永豐礦業之投資說明會,提出永豐公司之簡報資料、投資分析表等文件,聲稱永豐公司在馬來西亞經營鐵礦、銷售業務利潤豐厚,並向不特定民眾介紹永豐礦業如附表四所示之投資分紅及如事實欄貳之一㈠所載之業務獎金發放制度,招攬鼓吹不特定民眾出資投資永豐礦業,李華雄亦多次配合到場說明永豐公司營運情形及採礦獲利比率。被告呂春成並分別自102 年4 月起及102 年6 月起,聘僱同案被告卓尚杰、曾協信為講師,在臺中、高雄、臺北、桃園等地之投資說明會,向不特定民眾說明永豐礦業之營運狀況及投資心得分享,藉以招攬更多民眾參與永豐礦業投資等情,業經被告呂春成、李華雄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核與被告曾協信、王瑞霖、楊桂招、宋紜珮、鄭博文、賴俊諺、沈志成、蔡承洋、葉鍾靜美、沈妮、程齊峯、梁荐雅、潘月慧及同案被告卓尚杰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情節一致,並經證人林芯妤、黃子心、何嘉楨、潘家莉、張燕玲於調詢中證述甚明(調二卷第603 頁至第
606 頁、第711 頁至第714 頁、第739 至761 頁),另有永豐國際事業簡報、投資分析表、靜態分紅及動態收入說明文宣、永豐國際入會申請書等件存卷為憑(見調一卷15至16頁、第21頁至第23頁、調二卷第607 頁至第611 頁、第767 頁至第780 頁),俱堪認定。
㈢、被告呂春成委請精訊科技公司依前述投資分紅、業務獎金制度,架設「永豐會員管理系統」及「IPO 外掛程式」二套電腦系統,其中會員管理系統用以管理永豐礦業會員之基本資料、繳費方式、投資情形、計算會員之分紅及獎金,IPO 外掛程式則用以計算會員永豐礦業之股份,二系統均由呂春成管理掌控。被告呂春成並允許資力不足之投資者不繳納或不繳足投資款項,而以附表五所示之「空球」或「借單」方式加入投資,並將會員管理系統中之繳費方式區分為附表五所示之現金、支票、註冊分、現金分等4 類加以管理,投資會員可使用自己之帳號、密碼登入永豐會員管理系統查詢自己之紅利及獎金,並可向公司申請將現金分兌換為現金。被告呂春成於102 年4 月起,另以玖品科技公司名義,在高雄市○○○路○○○ 號12之3 等地設立永豐礦業服務處,聘僱不知情之客服人員李珮琳、陳紀璇2 人負責接聽會員電話、處理會員電子郵件、依其指示輸入會員投資資料於永豐會員管理系統,並以該系統定期列印會員投資之分紅及獎金表,經被告呂春成審查後,指示被告郭美貝依上述分紅及獎金表,將投資人之紅利與獎金自楊亞蓁合庫帳戶匯至各投資人配合開立之合作金庫帳戶等節,為被告呂春成、郭美貝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並經證人李珮琳、陳紀璇於調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調二卷第617 頁至第627 頁、第639 頁至第647 頁、偵四卷第62頁至第73頁),復有客服人員薪津及職務資料、永豐國際會員繳費資料、永豐礦業投資人名冊、經被告呂春成批閱之線上客服列印資料與客服人員工作日誌、其上載有被告郭美貝姓名、身分證字號及電話之多張存款憑條(見調二卷第629 頁、第1081頁至第1110頁、偵四卷第112 頁至第122 頁、院三卷第69頁、第70頁、第77頁、第
100 頁至第104 頁、第170 頁、院七卷第102 頁至第129 頁、院八卷第144 頁至157 頁、院十二卷第115 頁至第123 頁)在卷可佐,被告李華雄、王瑞霖、楊桂招、宋紜珮、鄭博文、賴俊諺、沈志成、蔡承洋、葉鍾靜美、沈妮、程齊峯、梁荐雅、潘月慧、曾協信等人對此亦均無爭執,此部分事實均至為明確。
㈣、102 年5 月間,被告楊桂招、王瑞霖因故得悉被告李華雄僅自被告呂春成處取得約30萬美元之投資款,其餘投資款之去向不明,經被告王瑞霖、楊桂招轉知其餘投資人,王瑞霖、楊桂招及其他投資人乃共同要求呂春成說明永豐礦業投資款之流向,並請李華雄出面處理。被告李華雄遂自102 年6 月14日起,取消以郭O婷永豐帳戶作為會員投資款之匯入帳戶,改以李華雄永豐帳戶供永豐礦業之投資人繼續匯入投資款;被告李華雄復於102 年7 月3 日,以其設立之香港永豐公司名義,在高雄古家餐廳與被告呂春成、王瑞霖、楊桂招、宋紜珮、鄭博文、卓尚杰、潘月慧、賴俊諺、梁荐雅等在場投資人以投資股東暨經營管理團隊名義簽訂系爭投資協議,被告李華雄同意將其於印尼之海砂礦納為投資案之新投資標的,且同意將其於102 年6 月30日前已收取之永豐礦業投資款15,353,753元作為該協議之部分投資款,並要求投資股東一方需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10月10日,再行籌措購買開採印尼海砂礦之生產機械設備及船舶資金數千萬元,俟資金到位,李華雄願將其馬來西亞永豐公司及印尼永豐公司之40% 股權暨經營權轉讓於投資股東一方。被告呂春成則於
102 年7 月8 日、7 月18日、8 月11日,分別在高雄古家餐廳、臺中風尚人文餐廳等地召開永豐礦業投資會員會議,會議中除討論前述股權分配事宜,復提及到場投資人應籌組經營團隊,分別擔任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發展委員、公關委員等各項職務,並繼續對外招募資金。而上開股權移轉之協議,嗣經被告李華雄以後續資金未能如期募得,取消未予執行等節,業經被告李華雄、呂春成、郭美貝、王瑞霖、楊桂招、宋紜珮、鄭博文、賴俊諺、沈志成、蔡承洋、葉鍾靜美、沈妮、程齊峯、梁荐雅、潘月慧、曾協信等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無訛或未予爭執,並有上述投資合作協議書、102 年
7 月8 日、7 月18日及同年8 月11日會員聯誼會議紀錄、英寶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香港永豐公司變更確認書、李華雄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股權拋棄書存卷可參(見調一卷第29頁、第30頁、第70頁至第76頁、調二卷875 頁至第879 頁、偵三卷第218 頁),應均屬事實。
㈤、依永豐會員管理系統之會員繳費資料所示,自101 年9 月8日至102 年8 月28日止,永豐礦業投資會員之投資款合計為美金4,879,000 元(含現金904,000 美元,支票11,000美元,現金分1,210,027 美元,註冊分2,753,973 美元),此有永豐礦業會員繳費資料附卷可考(見調二卷第1081頁至第1110頁、院十二卷第115 頁至第123 頁),被告李華雄、呂春成、郭美貝、王瑞霖、楊桂招、宋紜珮、鄭博文、賴俊諺、沈志成、蔡承洋、葉鍾靜美、沈妮、程齊峯、梁荐雅、潘月慧、曾協信等人對此亦均無異詞,應足認定。至調查卷內之上述會員繳費資料,雖列載前述期間永豐礦業投資會員之投資款現金部分合計美金912,000 元,其中會員蔡汪庭係於
101 年12月21日以現金1 萬美元出資(見調二卷第1085頁),然依本院自本案扣案資料光碟所列印之會員繳費資料顯示(見院十二卷第115 頁背面),會員蔡汪庭係於101 年12月21日繳納現金2 千美元,而非1 萬美元,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蔡汪庭繳納之投資款確為1 萬美元,自應依扣案資料光碟中之會員繳費資料,認定本件蔡汪庭之該筆投資款為現金
2 千美元,所有投資會員之投資款現金部分總額為904,000美元(即由912,000 美元減縮8 千美元),對本件相關被告較為有利;公訴檢察官亦已於本院審理中表明此部分金額應以扣案光碟資料為準,請求更正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此部分關於吸金數額之記載(見院二卷第193 頁、第215 頁、院十卷第62頁背面),本院爰據此認定永豐礦業投資會員之投資款總額為美金4,879,000 元。
三、被告呂春成等人係以違法多層次傳銷之運作模式,以收受投資、鼓吹會員加入永豐礦業分享獲利(即類似於購買國外公司股權成為該公司之原始股東)為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且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
㈠、按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在客觀上是否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惟銀行法第125 條規定既在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嚴懲地下金融行為,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與刑法重利罪之立法目的不同,處罰之對象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行為態樣亦異,是該條立法理由說明參考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規定,應僅係參考其立法用語,而非認為應與刑法重利罪適用同一標準而為解釋。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報酬優厚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要件,非謂應受民法最高利率規定之拘束,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是否顯不相當之標準(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依附表四永豐礦業之靜態分紅制度,永豐礦業一星至五星之投資會員,可依級別分別領取3%至4%不等之分紅,可領取時間為16個月或15個月,所獲分紅除均須扣除25% 購買原始股外,其餘均得以新臺幣撥放,會員於到期後,可分別領取83,520元至5,220,000 不等之分紅,經換算年利率分別高達
19.91 % 至46.54%(換算式詳見附表四下方所列)。而101年至102 年間,臺灣銀行牌告之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僅有年息1.37% (見院七卷第153 頁),則在當時如此低利率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下,永豐礦業約定給付予會員之紅利卻高達年利率19.91%及46.54%,相較於當時一般銀行存款等債務之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形。又參佐永豐礦業於本案吸金金額高達美金4,879,000 元美金(新臺幣161,007,000 元),可徵永豐礦業豐厚之分紅制度,確使眾多投資人受到吸引而交付款項。再者,本件被告呂春成為加速招攬會員吸收資金,允許多位經濟狀況不佳之投資人以空球或借單方式加入投資,亦即投資人得先不支付或僅支付部分投資款,由嗣後介紹他人加入所賺取之動態業務獎金來扣抵先前不足之投資款,待補足投資款後,借單之投資人即可依其投資級別領取靜態分紅。被告呂春成更允許投資人以現金分(即投資人靜態分紅及動態獎金所折換之點數)充作投資款,再行註冊取得新之經營權等情,業如上述;本案被告中,即有多位如被告王瑞霖、宋紜珮、鄭博文、沈志成、賴俊諺、梁荐雅、潘月慧等人,係以前述借單方式加入永豐礦業投資,此業經該等被告於調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白,而永豐礦業投資人以現金分抵繳投資款之數額,更高達1,210,027 美元,亦如前敘。易言之,永豐礦業投資人得繳交較其等投資級別金額為少之本金,藉由參與永豐礦業之業務推廣制度,而領取前述固定之高額分紅,其等所獲取之紅利或報酬,與最初支付之本金數額相較,其顯不相當之程度將益見懸殊。本件被告呂春成等人係以收受投資、鼓吹會員成為永豐礦業股東為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應無疑義。
㈢、永豐礦業投資案係以購買或獲配永豐公司之原始股權為名,邀約不特定民眾參與投資,加入會員除可依附表四之分紅制度領取靜態分紅外,亦隨之取得可推薦他人加入之權利並獲取相應業務獎金之權利,並可依整體下線組織之銷售業績而抽取一定成數之獎金,具多層級組織特徵及層級獎金抽傭關係,核屬法令所規制之多層次傳銷無訛。又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即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而為法令所禁止,且違法從事變質性多層次傳銷者應負刑事責任。
㈣、查被告李華雄所經營之永豐礦業相關公司均設在海外(香港、印尼、馬來西亞),並未在國內設立任何公司,且自被告李華雄於101 年在馬來西亞設立永豐公司起迄102 年8 月29日本案被檢調人員搜索查獲止,永豐公司之營運均呈現虧損狀態,尚未獲利,被告李華雄並未將任何永豐公司之營業利潤匯回臺灣供本案永豐礦業投資人分紅及獎金之發放等情,業經被告李華雄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無隱(見院二卷第216 頁、院七卷第60頁),核與證人黃文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1 年、102 年間受雇於被告李華雄,在馬來西亞挖鐵礦,被告李華雄在馬來西亞採礦的公司是虧錢的,因為後來無法營運下去,我們被遣送回來的等語(見院六卷第37頁、第40頁至第41頁)相合。是永豐礦業投資人所購買或獲分配之永豐公司股權,實係一無法在國內證券市場自由交易流通之標的,其增減計算亦均僅在永豐礦業之電腦系統中呈現,並未交付投資人任何股權憑證;復衡諸永豐公司在101 年、
102 年間呈現虧損之營運狀態,亦足認當時永豐公司原始股份之市場價值不高。再綜觀本案永豐礦業會員於調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可知,絕大多數會員加入投資之目的,均為圖獲配高額紅利或賺取豐厚獎金,鮮少提及欲購買多少股份或比例之股權,或如何行使股東權利者,如證人李政頡於本院審理中即證稱:我不記得當初有無說投資永豐礦業可以配將來上市的股票,我只在意有沒有每個月定期給我(紅利)等語(見院六卷第28頁),被告程齊峯於調詢中更直言:我們投資人關心的是有關分紅現金的部分,對於股份根本不會在意(見調一卷第482 頁),俱徵永豐礦業之傳銷制度並不具備任何正常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功能。又本件永豐礦業會員所獲取之靜態分紅、動態獎金,實均係由其他會員之投資款所支付,並無分文來自永豐公司礦業之營運所得之事實,業經被告呂春成於調詢中自承無誤(見調一卷第44頁至第45頁),核與被告李華雄於審理中之前開供述及被告宋紜珮調詢中陳述:由我合庫帳戶交易明細顯示,發給會員的紅利獎金均由其他會員投資之資金支付等語(見調一卷第378 頁)相符,且有郭O婷永豐帳戶、楊亞蓁合庫帳戶、李華雄永豐帳戶、王禺澍合庫帳戶、王騰滎合庫帳戶、宋紜珮合庫帳戶等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資勾稽(卷頁詳如附表九所示),足見永豐礦業之經營模式,乃以後進會員之投資款充作前期會員之紅利及獎金,參加人所獲取之獎金、分紅等各項經濟利益,純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加入,應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明文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至為灼明。
四、被告呂春成、郭美貝、李華雄如事實欄貳之一所示共同違反銀行法、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犯行之認定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8155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呂春成部分⒈被告呂春成乃永豐礦業在臺灣地區招募會員吸收資金之負責
人,於本案犯罪期間,多次在臺灣各地召開投資說明會,積極介紹、推銷永豐礦業前述投資分紅及業務獎金制度,以上開變質多層次傳銷之經營模式,招攬多名會員參與投資。被告呂春成並委請精訊科技公司依上開投資分紅、業務獎金制度架設「永豐會員管理系統」及「IPO 外掛程式」,享有所有會員基本資料、投資金額、分紅獎金計算之最高管理權限;另聘僱被告曾協信、同案被告卓尚杰為永豐礦業之講師,向不特定民眾分享永豐公司之營運狀況及投資心得,藉以吸收更多會員出資加入;聘僱陳紀璇、李珮琳為客服人員,指示陳紀璇、李珮琳接聽會員電話、回覆會員電子郵件訊息,並定時製作、列印會員之分紅、獎金表,供被告郭美貝(
102 年7 、8 月間則為被告王瑞霖、宋紜珮,詳後述)依該等明細發放分紅、獎金予各投資會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呂春成、李華雄約定用以吸收會員投資款之郭O婷永豐帳戶,被告呂春成用以發放會員紅利、獎金之楊亞蓁合庫帳戶,均由被告呂春成實質掌控,相關資金之進出操作,均係被告呂春成主導等情,業據被告呂春成、郭美貝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一致(見調一卷第45頁、第528頁、偵二卷第202 頁至第203 頁、偵三卷第169 頁、第178頁、院一卷第205 頁、院七卷第71頁、第90頁),顯見被告呂春成乃本案永豐礦業非法吸金及非法多層次傳銷之領導決策者,綜攬永豐礦業在臺灣招募資金之所有事務,且為實際管領、運用本案永豐礦業吸金犯罪所得之人,其為本案違反銀行法之共犯及違法多層次傳銷之行為人,自無疑義。
⒉被告呂春成雖辯稱:永豐礦業之分紅及業務獎金制度係由「
陳征毅」擬定,且曾經被告李華雄在馬來西亞使用,其係依照被告李華雄之指示,委請精訊科技公司人員在臺灣地區依「陳征毅」之獎金、分紅制度重新建置電腦會員系統,其僅屬投資人之一,並無犯罪故意云云。然此與被告李華雄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不知「陳征毅」有無設計投資分紅或獎金制度,其在馬來西亞並未設置電腦會員系統招募資金及股東等語(見院十二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已有不符。又永豐礦業之投資說明會中,均係由被告呂春成介紹、講解投資分紅及獎金制度,被告李華成僅說明永豐礦業之經營狀況,未曾介紹投資分紅、獎金制度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告楊桂招、王瑞霖、葉鍾靜美、曾協信、梁荐雅、宋紜珮等多人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95 頁、偵三卷第
204 頁背面、院六卷第162 頁、院七卷第32頁),堪認被告李華雄供稱本案獎金、分紅制度並非由其主導或推動,方屬實情。再觀諸卷附被告呂春成與被告李華雄所簽訂之投資協議書(見調一卷第17頁),其內約定「甲方(即被告李華雄)不得私下與乙方(即被告呂春成)之業務人員接洽)」,被告楊桂招於偵查中亦陳稱:呂春成帶我們去馬來西亞參觀永豐公司,他叫我們盡量不要問李華雄有關資金投資及發放紅利的事情,他說盡量不要造成李華雄的困擾等語(見偵二卷第360 頁),足見被告呂春成不僅主導以上開紅利、獎金制度招募投資事宜,且意圖減少被告李華雄私下與投資人接觸與談論之機會,倘若本案紅利、獎金制度均為被告李華雄授意被告呂春成執行,被告呂春成又何須刻意為上述隔離之約定及動作,被告呂春成辯稱其僅係單純為被告李華雄之投資人,本案相關行為均係依照被告李華雄之指示為之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本案永豐礦業之分紅與獎金發放制度縱如被告呂春成所言,最初係由「陳征毅」設計發想,並非被告呂春成所自創,但被告呂春成既不否認該制度經其加以沿用並委請科技公司據以架設電腦會員系統,其並為本案犯罪期間實際操作該制度吸收資金之人,業經本院論斷如前,被告呂春成自難徒憑此情脫免其責。
㈢、被告郭美貝部分⒈被告郭美貝為被告呂春成之同居人,其除提供其以未成年女
兒郭O婷名義開設之永豐銀行帳戶作為本案永豐礦業吸收資金之帳戶,向其姪女楊亞蓁借用合庫帳戶供被告呂春成作為永豐礦業本案發放分紅、獎金之帳戶,並定時遵照被告呂春成之指示,依客服人員製作列印之分紅、獎金明細,將永豐礦業之紅利、獎金自楊亞蓁合庫帳戶匯予本案多名投資人等節,迭經被告郭美貝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並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被告郭美貝於本案期間,尚會依照被告呂春成之指示,將永豐礦業之部分投資款自郭O婷永豐帳戶轉帳至李華雄所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或海外帳戶,或將投資款兌換為美金交給被告呂春成,俾供被告呂春成交付予被告李華雄等情,亦據被告郭美貝於調詢、偵查中自承無訛(見調一卷第528 頁、他三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偵三卷第
168 頁至第169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呂春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郭O婷永豐帳戶、楊亞蓁合庫帳戶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在101 年、102 年間係其請被告郭美貝保管,銀行事務其大部分請被告郭美貝處理等語一致(見院七卷第90頁);且由卷內郭O婷永豐帳戶明細以觀,亦確存有多筆轉帳至李華雄永豐帳戶之交易,可徵被告郭美貝上開供述應屬有據。承前事證,被告郭美貝乃本案主要吸金帳戶、分紅帳戶之提供者,且於本案期間擔任財務工作,與被告呂春成共同管理金流,其就本案事實欄貳之一所載違反銀行法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足認定。
⒉被告郭美貝與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郭美貝未招攬任何會員加
入,自不該當非法多層次傳銷所稱之傳銷行為,且其並未參加永豐礦業投資,對於永豐礦業之經營狀況均不明瞭云云。但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其要件,本無須就犯罪各階段之行為均有參與,業如前述,本案被告郭美貝於本案犯罪之分工上,係負責提供帳戶及管理財務,在本案以追求高額獲利、獎金為目的之吸金犯罪與非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中,其角色咸屬不可或缺,遑論其提供帳戶收取資金,已履踐銀行法非法經營存款業務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郭美貝有無實際從事招攬會員之行為,本無礙於其為本案共犯之認定。又被告郭美貝於本案案發期間,多次陪同被告呂春成召開投資說明會,且曾陪同被告呂春成招待會員至馬來西亞參觀永豐公司,並持其姐姐郭秀琴之信用卡代為支付投資人至馬來西亞考察之旅費等情,業經被告郭美貝於調詢、偵查中供述屬實(見調一卷第525 頁、第527 頁、偵三卷第170 頁),並據證人即被告呂春成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王瑞霖、鄭博文、李華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調一卷第55頁、偵二卷第203 頁、院七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49頁、第72頁),被告楊桂招於調詢中更指稱:郭美貝是永豐礦業投資吸金案的共犯,郭美貝夫妻一起來跟我講,她也說服我投資,每次會場她幾乎都在(見偵二卷第357 頁),可見被告郭美貝曾多次出席永豐礦業之傳銷說明會,亦曾參與永豐礦業投資人之馬來西亞礦區考察活動,並非單一機會或偶然在場,其稱對永豐礦業之經營及運作狀況完全不明瞭云云,顯屬卸責之詞,難以憑採。尤以被告郭美貝既為實際經手郭O婷永豐帳戶、楊亞蓁合庫帳戶金錢進出之人,其對本案支付予永豐礦業投資人之分紅及獎金,均源自於後進會員之投資款,而非被告李華雄自海外匯回之礦業營運所得或其他合法事業之收入乙節,自知之甚詳。再由卷附郭O婷永豐帳戶、陳建欽永豐帳戶、陳建欽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郭美貝自承為其填載之101 年9 月至102 年8 月之預定支出表(見院七卷第95頁、院八卷第
172 頁至第182 頁)對照觀之,可知被告郭美貝、呂春成除將永豐礦業後進投資人之投資款支付前期投資人之分紅、獎金外,更多次將匯入郭O婷永豐帳戶之永豐礦業投資款用於繳納房租、車位租金、保險費、郭O婷學費、陳建欽臺灣銀行助學貸款、陳建欽之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款、郭美貝之玉山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款、被告呂春成零用等多項其2 人之家用支出;被告郭美貝於調詢、本院審理中復自承:呂春成是老公,家中支出他要付出,我認知上呂春成只有經營永豐礦業的收入,因為郭O婷等帳戶都是公私夾雜使用,我有從郭O婷帳戶設定房屋租金轉帳,或交叉轉存到陳建欽、楊亞蓁帳戶,再從中支出部分作為學費或卡費之用等語(見調一卷第527 頁、院七卷第95頁),足見被告郭美貝對於被告呂春成並無正當工作之收入,其與被告呂春成係將永豐礦業之不法所得用於其2 人之私人支出,主觀上亦屬明知,客觀上復為犯罪所得之實際受益者,其應同負違反銀行法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罪責,自不待言。
㈣、被告李華雄部分⒈被告李華雄為永豐公司之負責人,本件永豐礦業吸金案緣起
於被告李華雄需要資金購買礦山及機器設備,而與被告呂春成進行合作。被告李華雄聘任被告呂春成為永豐礦業推廣業務之代表,雙方約定由被告呂春成負責招募股東、籌集資金,被告李華雄負責礦業開採生產、銷售,被告李華雄並多次出席永豐礦業在臺灣舉行之投資說明會,向到場投資人說明永豐公司之礦業經營狀況,且指定郭O婷永豐銀行帳戶作為股東匯入投資款之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李華雄於102 年6 月30日前,確已自被告呂春成處取得1535餘萬元之事實,亦據被告李華雄坦承無誤,堪認被告李華雄就被告呂春成在臺灣地區以永豐礦業違法吸金之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且為部分不法所得之實際受領者。⒉被告李華雄雖僅就其所陳已收受之15,353,753元之範圍內自
白認罪,就超過此數額部分則否認犯行,並執前詞置辯。然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永豐礦業之投資分紅、業務獎金制度之推行、永豐會員管理系統之架設、管理,雖均由被告呂春成主導,被告李華雄並未過問其間細節,然被告李華雄既授權被告呂春成以永豐礦業之名義在臺灣召募股東籌集資金,且指定郭O婷永豐礦業作為本案吸金之帳戶,更多次配合參加被告呂春所召開之投資說明會,則被告李華雄其對於被告呂春成上述以非法多層次傳銷制度吸金之犯行,原難諉稱不知,此由證人即被告王瑞霖於偵查中陳稱:呂春成在尚品咖啡廳辦說明會時,李華雄也有在場,現場有獎金、紅利制度的文宣,他應該知道等語(見偵二卷第33頁)亦堪佐證。且自被告李華雄與被告呂春成簽訂之前述聘任書(見調二卷第809 頁)以觀,雙方已明白約定甲方(即永豐公司)負責之範圍包括提供公司往來之憑證及業務推廣之輔助資料、提供公司客服人員及客服專線、依投資分析表如期發放股東分紅,復約定乙方(即被告呂春成)收取或股東匯入甲方帳戶(即指郭O婷永豐銀行帳戶)之股金,需先提撥60% 由乙方發放業務獎金、獎勵辦法、出國考察、講師薪資、交際應酬等費用及網管費獎金、分紅發放報表及安全維護3%等事項,足見被告李華雄在聘任被告呂春成在臺灣推廣業務招募資金之初,對於永豐礦業投資案須依投資分析表如期發放分紅予股東,且收取股東資金後,即優先扣除60% 用以撥放獎金、分紅及支付講師薪資、網管費用等支出,均知之甚明,則其對於日後其實際得自被告呂春成處收受之投資會員款項,並非投資者交付之全部資金,而僅係投資款之一部,應早有預期,其辯稱其僅應就其實際所收受款項之範圍負責,其餘超額部分均為被告呂春成之個人行為,與其無關云云,顯非可採。
⒊又被告李華雄曾數度參加被告呂春成在臺灣籌辦之永豐礦業
投資說明會,向與會人員說明永豐公司之營運情形及如何獲利,除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經被告李華雄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有時被告呂春成會請我回國時,叫我去跟他的親朋好友介紹我的馬來西亞公司如何賺錢。投資者會詢問我礦怎麼開,我說利潤不一定,會如實告知,但沒有提示公司盈虧的資料給投資人看,投資者沒有問到公司還沒賺錢,獲利如何來,呂春成帶去馬來西亞參觀的人也沒有問到這問題等語(見院一卷第201 頁至第202 頁、院七卷第60頁、第61頁),證人楊桂招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李華雄曾去過我在台中的咖啡廳講鐵礦開採的狀況,談他如何開採、關係如何、一個月可以開採多少、買賣的對象,沒有講到每個月一定賺多少錢。
101 年我有去馬來西亞,李華雄說可以出貨3 到5 船,一噸可以賺多少錢,我們算一算蠻多的等語(見院七卷第135 頁、第136 頁、第144 頁)。衡以投資說明會之目的,本在讓與會者充分瞭解投資標的之內容、參加方式、預期獲利、可能風險等事項,俾與會者作為是否加入投資之參考,但被告李華雄於其出席永豐礦業之在臺說明會及於被告呂春成帶同投資會員參觀馬來西亞礦區時,其向會員說明、介紹之內容,均僅側重於永豐公司確有經營採礦事業之事實及採礦出船可獲致之利潤比率,惟對於永豐公司在本案永豐礦業吸金期間實際上始終處於虧損狀態,並無任何營運利潤可供支付投資人分紅或獎金之重要事項,卻始終隱而未提,其意圖將永豐公司包裝為獲利豐厚、經營有成之礦產事業,藉此吸引他人出資之主觀心態,不言自明。且其於投資說明會中說明礦業專業,宣稱採礦利潤甚佳,與被告呂春成負責推銷講解之高額分紅、獎金制度相互唱和,對於被告呂春成在臺灣以永豐礦業名義吸收資金,當亦有推波助瀾之效果,自應與被告呂春成就本案吸金之犯罪事實同負其責。
⒋被告李華雄固辯稱於102 年3 、4 月間,其自被告呂春成處
取得之投資款僅有30萬美元,與最初約定被告呂春成應於半年內募得400 萬美元之數額差距過大,故其於收受30萬美元後即拒絕被告呂春成再為投資,並與被告呂春成簽訂投資協議書,終止與被告呂春成之投資關係。嗣後係因被告王瑞霖、楊桂招等人因得悉其僅取得30萬美元之款項,其為協助投資人追回遭被告呂春成私吞之款項,始建議被告呂春成將私吞之款項拿出購買機器設備,其願意轉讓印尼、馬來西亞永豐公司之股權40% ,其並因此分別於102 年6 月13日、同月20日自被告呂春成處又取得500 、250 萬元,但因嗣後資金並未依約到位,故其又取消上述股權轉讓之協議等語。惟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行為人參與共同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裡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華雄雖稱其在102年3 、4 月間即終止與被告呂春成之合作關係,然觀諸被告李華雄所稱其為終止被告呂春成繼續投資行為而與被告呂春成簽立之投資協議書(見院一卷第231 頁),其上僅載明乙方(被告呂春成)投資甲方(永豐公司)美金30萬元位於馬來西亞、柔佛州之鐵礦加工廠,並無被告李華雄或永豐公司嗣後不再自被告呂春成收受任何投資款,或被告呂春成不得再以永豐礦業名義招募資金之相關記載,雙方反係約定被告李華雄於7 個月內需配合被告呂春成之業務推動等情,是上開投資協議書無從作為被告李華雄於102 年3 、4 月間已終止與呂春成合作關係之證據,要甚顯然,被告李華雄空言辯稱其於斯時已拒絕被告呂春成再為投資,已屬乏據。又被告李華雄於102 年3 、4 月前,既已參與本案犯罪之實行,對於被告呂春成、郭美貝等人於102 年3 、4 月後繼續在臺灣招募會員之吸金犯行,未見任何中止結果發生之具體作為,對於其所指定作為投資者匯入投資款帳戶之郭O婷永豐帳戶,於102 年3 、4 月間亦無任何對外終止授權之表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後續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⒌102 年5 月間,因被告王瑞霖、楊桂招等投資人發現被告呂
春成僅將部分投資款交付予被告李華雄,故請被告李華雄出面處理,被告李華雄遂於102 年6 月14日起,取消以郭O婷永豐帳戶作為永豐礦業之收款帳戶,改以其自己名義之永豐帳戶作為會員匯入投資款之帳戶之事實,業如前敘。是被告李華雄於102 年6 月中不再使用郭O婷永豐帳戶之目的,亦非為斷絕與被告呂春成之合作關係,而係因被告呂春成已失去投資者之信任,被告李華雄始改提供自己名下之帳戶繼續吸收資金。且由卷附李華雄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自
102 年6 月14日起,確有徐金枝、簡子涵、周再得、被告沈妮、王瑞霖、張瀞方、林昭伶、李政頡等多位會員之投資款陸續匯入被告李華雄上開帳戶內。再酌以被告李華雄於102年7 月3 日與在場投資代表簽訂之系爭投資協議內容,被告李華雄與投資股東代表乃約定將其位於印尼海礦區之礦業納入投資案之一部分,並約定投資股東須於102 年7 月1 日至同年10月10日,再募資數千萬元供其購買生產機械設備及船舶,被告李華雄則應允將轉讓其馬來西亞永豐、印尼永豐公司之40% 股權予投資股東一方,並需配合辦理全省巡迴激勵活動;對相關過程,①證人即被告賴俊諺於偵查中並證陳:
102 年7 月3 日古家餐廳呂春成、李華雄都有說,新的經營團隊也是沿用之前新入會會員分紅、獎金計算方式(見偵四卷第71頁、第72頁);②被告鄭博文於調詢中陳述:102 年
7 月3 日簽訂之投資合作協議,呂春成通知我說李華雄回臺灣,呂春成有利多要跟大家宣布,現場呂春成向我們表示,如果我們可以依協議書上預定的時間募集到足夠的資金購買採礦需要的設備,就可以多增加公司的獲利,讓之前的投資者更有保障,他同時也有提到投資的人可額外有一些獲利,但這部分我沒有注意(見調一卷第458 頁背面);③被告沈妮於偵查中證稱:呂春成在102 年7 月8 日會議中,一直說老闆有海砂船,有更大營利,要我們繼續籌資,並會招待我們去參與開幕,說服我們真有這麼一回事,利潤會比之前的更高,要我們趕快找親友投資,後來我又直接匯款給李華雄參與投資。後面海砂船部分,呂春成叫我們匯款給李華雄(偵二卷第294 頁);④被告王瑞霖於偵查中供稱:呂春成要補給李華雄金額到1530萬元,李華雄當場簽有收到呂春成補足的錢,消除我們疑問,然後又叫我們投資,補足協議裡面要我們募集的資金,永豐礦業就會給我們股份(見偵三卷第33頁、第34頁);⑤證人宋紜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 年
7 月期間,原本的投資方式還是有繼續進行。102 年7 月18日會議紀錄中,有記載紅包獎勵制度與短期促銷,這是呂春成決定的,用意是希望我們再招募一點資金等語(見院六卷第156 頁、第172 頁)。綜據前開事證可知,被告李華雄與投資股東一方簽訂系爭投資協議,係將印尼之海砂礦納入永豐投資案之協議內容,並以需購買機器船舶設備為由要求股東籌募更多資金,原本永豐礦業之投資分紅及業務獎金制度並未有所更易,被告呂春成於102 年7 、8 月間召開之相關會員會議,甚且以被告李華雄允諾進行股權轉讓、海砂礦獲利更佳、紅包獎勵等節作為誘因,鼓吹投資股東出資,則被告李華雄與被告呂春成於該段期間確有沿用原本永豐礦業分紅、業務獎金制度繼續非法吸金之事實,至臻明確,被告李華雄前述辯解,並無可採。
⒍被告李華雄之辯護人另辯稱本件被告李華雄應有刑法第16條
但書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惟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或減輕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如其欠缺未達於此程度,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得減輕其刑。又所謂不知法令,係指對於刑罰法令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有惡性而言(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09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被告李華雄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在海內外經商多年,當知世上應無永賺不賠之行業;且其自承礦產之買賣為其專業,自熟知礦業乃深受景氣循環影響,其行情起伏波動甚大,又其於101 年間始在馬來西亞創立永豐公司,對於公司尚難於創立初期即有驚人獲利乙事應屬明知,其若欲透過被告呂春成招募原始股東投資永豐公司,該等股東自應與永豐公司同負盈虧,在永豐公司未有盈餘之前,斷無股東即能固定自永豐公司定時、定額獲取紅利之可能,此為至明之理。然被告李華雄為籌得購買礦山及機器設備所需資金,竟容許被告呂春成以永豐礦業之名義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固定紅利和高額業務獎金,在臺灣地區大肆吸金;且其明知永豐公司在本案案發期間均呈虧損狀態,並未匯回任何礦業營利所得供被告呂春成發放予投資人,被告呂春成支付予投資人之高額分紅、獎金,均係依被告李華雄所親自簽立之上開聘任書之約定,由被告呂春成直接以會員投資款支應,則當早期投資者之紅利、獎金不斷累積,嗣後無人繼續加入,致無法支應投資人依制度得折現取償之獲利時,該投資組織勢將崩解,造成後進之多位投資者血本無歸,其與被告呂春成卻已坐享高額投資款之不合理現象,此種投機、不公之惡性金錢遊戲,斷不可能為現行法令所容許,足見被告李華雄之行為不僅具可非難性,其主觀上亦具有違法性認識,核與刑法第16條規定行為人欠缺違法性認識之要件不符,其辯護人請求依該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自無理由。
㈤、被告呂春成、郭美貝、李華雄共同犯罪所得之計算⒈行為人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
屬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所稱之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之必要;且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返還後,仍應計入犯罪所得。
⑴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所謂「犯罪所得」應包括「因
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其計算標準,須以犯罪時、犯罪地之市價或當時有價證券(股票、債券)之市值…等」(銀行法第125 條修正說明二參照),即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計算之。且觀銀行法與此有關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要扣除成本,違法吸收資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均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自無扣除之必要。蓋違法吸金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是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該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銀行法第125 條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 億元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又倘認上開規定之犯罪所得須扣除行為人之花費及投資,則吸金金額超逾1 億元,事後謹慎經營守成者,仍須科處重刑;任意揮霍胡亂花用投資,致資金花費完盡者,反可諉稱所得未達1 億元而獲邀寬典,當非立法意旨,且不符人民法感情,有罪刑失衡之虞。再者,行為人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時,犯罪行為即已既遂,自應以所收受之存款數量計算犯罪所得,不應扣除嗣後所發之車馬費、紅利或辦理退股支出。依照刑法理論,自應以犯罪行為既遂為時點而為計算之,不應以事後損益計算(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⑵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
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⑶依永豐會員管理系統之會員繳費資料所示,自101 年9 月8
日至102 年8 月28日止,永豐礦業投資會員之投資款合計為美金4,879,000 元之事實,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又依附表四所示之永豐礦業之投資分紅制度,投資人於繳交投資款時,美金、新臺幣間之匯率係以1 :33兌算,則於計算永豐礦業吸金之數額時,自亦應以1 :33之匯率折算,是本案永豐礦業於前述期間之吸金總額應為臺幣161,007,000 元(4,879,000 ×33=161,007,000 ),且無須扣除人事薪資、、網路架設、維護費用等經營成本,亦無須扣除已支付投資人之紅利及業務獎金。
⑷被告呂春成雖辯稱本件投資人以現金及匯款方式交付之投資
款總額合計為6 千餘萬元,未達1 億元;被告李華雄之辯護人亦質疑上開犯罪所得之計算係將投資人以現金分、註冊分方式繳款之金額一併列計,投資人並未實際繳交如此高額之投資款,上開計算方式有膨脹犯罪所得之疑慮,並舉被告沈妮、王瑞霖之投資情形為例(見院一卷第203 頁、219 頁)。查永豐會員管理系統將會員付款方式區分為如附表五所載之現金、支票、註冊分、現金分等4 類,其中「現金」、「支票」乃投資人分別以支付現金或交付支票之方式給付投資款,此類方式之投資者確有按投資級別支付投資款,應無疑問。「註冊分」指投資人透過上線以現金向永豐礦業購買點數取得經營權(1 註冊分等於1 美元),且亦同以1 :33之匯率計繳投資款,雖被告呂春成允許部分上線會員收取固定比率(4/33比例)之水費,亦即投資人繳交33元,上線會員可扣留4 元,僅繳交29元予永豐礦業,永豐礦業仍給予該投資人1 註冊分(1 美元)。然就投資人而言,實際上等同繳付33元現金之投資款,則投資人以「註冊分」方式繳納之投資款,自應計入本案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所稱犯罪所得之計算,亦屬當然。至永豐礦業允許上線會員收取之水費,係被告呂春成為鼓勵會員介紹其他投資者加入所提供之優惠,性質屬永豐礦業經營之成本或管銷費用,承上說明,無庸自犯罪所得之計算中扣除。此外,會員選擇以「現金分」方式繳付投資款者,實際上雖未實際繳交現金,而係以永豐會員管理系統所登載之點數折抵投資款,但「現金分」乃投資人享有之靜態分紅、動態獎金所表彰之點數,投資人本得依照永豐礦業之運作制度,申請將「現金分」兌換為現金,投資人如申請將「現金分」兌領為現金,之後再將兌換後之現金投入永豐礦業投資,該部分投入之金額為被告呂春成、郭美貝、李華雄以永豐礦業名義吸收之犯罪所得,應無疑義,則若投資人不將「現金分」兌領為現金,選擇以一半「現金分」、一半「註冊分」之方式折繳投資款,取得新經營權者,該「現金分」自亦應視同投資人投注之資金,屬被告呂春成、郭美貝、李華雄之犯罪所得,不因其等現實中未獲得任何金錢而有所異。況依照永豐礦業之投資制度,投資人如申請將「現金分」兌換為新臺幣現金,係以1 :29之比例折換(即1 現金分可申領29元新臺幣),惟如以一半「現金分」、一半「註冊分」之方式購買經營權,該「現金分」之價值則以1 :33之比例來認定(亦即1 現金分等同33元新臺幣),故對投資者較為划算,可多一經營權領錢等情,業經同案被告即擔任永豐礦業講師之卓尚杰於調詢中陳述明確(見調一卷第183 頁、第186 頁至第187 頁),是永豐礦業所設之「現金分」付款制度,其意無非藉由提供一定之誘因,促使會員不斷將所得之「現金分」投入及支付部分現金(註冊分)以取得更多經營權,以擴大吸收資金之效果。則會員以「現金分」方式付款而無實際資金流入之情形,本在被告呂春成、郭美貝、李華雄所預見或應負責之範疇,不應自犯罪所得之計算中剔除。本案多位永豐礦業投資者,即均採擇將已獲利之「現金分」折抵投資款,此觀上述會員繳費資料自明;包括被告王瑞霖、沈妮在內之多位投資人,亦均陳稱其等於投資獲利後,均將獲利再投入永豐礦業,或以業績分紅來繳款(見調一卷第149 頁、第317 頁、偵三卷第207 頁背面至第208 頁、偵四卷第7 頁),此亦係被告李華雄之辯護人與被告呂春成辯稱永豐礦業實際收得投資款與會員繳費資料統計金額不符之主要原因,本案仍應將會員以「現金分」付款之金額計入犯罪所得之計算,方足完整評價被告呂春成、郭美貝、李華雄3 人違法吸金之規模,被告呂春成、李華雄之辯護人上開辯解,並無可取。
⒉共同正犯所投資之資金無須扣除
按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規定,其規範目的係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以保護投資大眾。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故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呂春成於調詢中供稱其曾分別於101 年9月26日匯款69萬元至被告李華雄指定之游棋涵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帳戶、於101 年10月26日支付現金30萬元予李華雄,其個人合計支出99萬元投資永豐礦業(被告呂春成前開投資款支付情形,有存款憑條及被告李華雄於101 年10月26日簽立之收據各1 紙附卷可稽,見調一卷第117 頁),依前說明,被告呂春成之前述99萬元投資款亦應計入其與被告郭美貝、李華雄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罪所得,無庸扣除。
⒊承前,被告呂春成、郭美貝、李華雄本案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 項規定之犯罪所得總額應為161,007,000 元,已達1 億元以上,而與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情形該當。
㈥、綜上所述,被告呂春成、郭美貝、李華雄係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違法吸收資金之犯罪目的,其等共同違法吸金之數額已超逾新臺幣
1 億元,其等如事實欄貳之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
五、被告王瑞霖、宋紜珮如事實欄貳之二所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及違反銀行法部分
㈠、被告王瑞霖如事實欄貳之二所示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及非法從事多層次傳銷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瑞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在卷(院二卷第199 頁至第200 頁、院十卷第65頁背面、院十二卷第13頁背面),並據證人陳林秀芬、林嘉佑、李珮琳、陳紀璇於調詢中(見調二卷第621 頁、第642 頁、第675 頁至第679 頁、第693 頁至第695 頁)、證人即被告葉鍾靜美、沈志成、沈妮於調詢、偵查中證述相符,另有被告王瑞霖部分之相關電腦會員資料(本院擷取、整理後之電腦會員資料見院二卷第200 頁至第202 頁)、王騰滎合庫帳戶交易明細、王禺澍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王瑞霖製作之會計明細(見調二卷第889 頁至892 頁、調二卷第901 頁至
902 頁、院八卷第76頁至第89頁、第161 頁至第162 頁)附卷可考,堪認被告王瑞霖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㈡、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若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準此,行為人於參與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前,對先前他共同正犯已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因不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之內,且此部分之法益侵害已經結束,其無從再參與該先前之全部或一部犯罪行為,此部分違法吸金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等,既非其犯罪所得,即不應計入(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㈢、被告王瑞霖係於102 年7 月8 日之永豐礦業會員會議中,獲選為永豐礦業經營團隊之主任委員,嗣於102 年8 月11日之會員會議,將主委一職交還予被告呂春成。被告王瑞霖於
102 年7 月8 日至102 年8 月12日期間(被告王瑞霖係於
102 年8 月11日卸任主委,惟依前述被告王瑞霖製作之會計明細、王禺澍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及調一卷第917 頁、第918頁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可知,被告王瑞霖於102 年8 月12日,尚曾自王禺澍合庫帳戶提款,並匯出永豐礦業紅利予被告沈志成、周再得、楊淑女、李瑞瀧等下線會員,其會計明細亦製作至102 年8 月12日止,
102 年8 月12日當日之永豐礦業投資款餘額僅餘44,929元,此即為被告王瑞霖交接予被告呂春成,並於102 年8 月19日匯至被告宋紜珮合庫帳戶之金額,是被告王瑞霖管理財務之期間應為102 年7 月8 日至102 年8 月12日,與其卸任主委之日有1 日之差),提供其子王禺澍、王騰滎之合庫帳戶供永豐礦業收受投資款及發放紅利、獎金使用,並負責管理永豐礦業之財務、發放會員之紅利及獎金等事實,有102 年7月8 日、102 年8 月11日會員聯誼會議紀錄(見調一卷第72至73頁、第76頁)及前述本院認定之事證可佐,足見被告王瑞霖於102 年7 月8 日至8 月12日期間,與被告呂春成、郭美貝、李華雄有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共同吸金犯罪所得之認定,自應以該段期間永豐礦業吸收會員之投資款總額即如附件一所示之數額為準(附件一之出處,見院八卷第154 頁背面至第156 頁之永豐會員管理系統資料及院十二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之會員繳費資料),合計美金747,000 元即新臺幣24,651,000元(應以1 :33之匯率折算,理由同前所述)。
㈣、至依附表七所示被告王瑞霖於102 年7 月8 日至8 月12日期間以王禺澍、王騰滎合庫帳戶收受永豐礦業投資款及發放紅利、獎金之情形以觀,被告王瑞霖於上揭期間以王禺澍、王騰滎前開帳戶收受之投資款金額雖為17,466,275元,較依前述標準計算之24,651,000元為少,但觀諸被告王瑞霖製作之前述會計明細可知,被告王瑞霖於上揭期間除以王禺澍、王騰滎合庫帳戶收受投資款外,亦有以現金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之情形,且部分投資人匯入王禺澍、王騰滎合庫帳戶之投資款,均已事先扣除紅包獎勵金額,無法如實呈現原始之投資數額。再者,被告李華雄於102 年7 月9 日匯至王騰滎合庫帳戶之450 萬元,係被告李華雄於被告王瑞霖擔任主委之前即已收取之投資款,被告李華雄最初收受該部分投資款時,被告王瑞霖既尚未參與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自難以被告李華雄係於被告王瑞霖擔任主委期間將該筆投資款匯至王騰滎合庫帳戶予被告王瑞霖,遽認該450 萬元亦應計入被告王瑞霖之吸金犯罪所得。是倘以附表七所載被告王瑞霖以王騰滎、王禺澍帳戶收取投資款之總額核計被告王瑞霖之犯罪所得,將有前述種種失真與不合理之情形,故為本院所不採,本件仍應依附件一之內容認定被告王瑞霖之犯罪所得。
㈤、被告宋紜珮如事實欄貳之二所載(即如附表六編號3 所示)共同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之犯行,業據被告宋紜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院一卷第152 頁背面、院十二卷第1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鄭博文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調一卷第452 頁、偵三卷第86頁、偵四卷第7 頁、院六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且有被告宋紜珮合庫帳戶交易明細、王禺澍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王瑞霖製作之會計明細(見調二卷第901 頁、院六卷第192 之4 頁、院八卷第
161 頁至第162 頁)、被告鄭博文、宋紜珮部分之相關電腦會員資料在卷為據(本院擷取、整理後之電腦會員資料見院二卷第167 頁至第168 頁),被告宋紜珮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㈥、被告宋紜珮否認如事實欄貳之二所載違反銀行法之犯罪事實,其與辯護人辯陳:102 年6 月間起因投資人發現被告呂春成對資金流向交代不清,被告宋紜珮因而參加102 年7 、8月間召開之數次會員會議,欲瞭解公司運作情形及資金去向,並未應允擔任經營團隊成員。102 年8 月11日會議時,被告王瑞霖將主委一職歸還被告呂春成,被告呂春成告知被告宋紜珮因其已失去投資者之信任,無法再以郭O婷永豐帳戶收受投資款,故要求被告宋紜珮提供帳戶供永豐礦業暫時收受投資款及發放紅利之用,被告宋紜珮擔心無法如期發放紅利將造成其下線投資人權益受影響,因而同意自102 年8 月19日起提供自己名下之合庫帳戶供永豐礦業收受投資款及發放紅利,然被告宋紜珮提供帳戶及協助發放紅利之時間僅有短短數日,且其發放紅利,均係依照被告呂春成所提供公司客服人員所製作之明細,被告宋紜珮對於投資款並無主導權,復未將任何投資款項據為己有或為被告呂春成而占有支配,是被告宋紜珮主觀上僅係為協助投資人取得紅利,並無與被告呂春成有共同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⒈被告王瑞霖於102 年8 月11日將主委職務交還予被告呂春成
後,被告呂春成以上開情詞商請被告宋紜珮提供帳戶供永豐礦業使用,被告宋紜珮乃自102 年8 月19日起至8 月28日期間(本案於同月29日遭查獲),提供其合庫帳戶作為永豐礦業收受會員投資款及發放紅利、獎金之帳戶,並負責依照永豐礦業客服人員製作之明細發放紅利、獎金予投資人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呂春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院七卷第77頁、第78頁、第81頁),且有102 年8 月11日會議紀錄、宋紜珮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大批存款轉帳申請書、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附卷為憑(見調二卷第919 頁至第
935 頁、院三卷第225 頁、第226 頁;被告宋紜珮於上述期間以其合庫帳戶收受永豐礦業投資款及發放紅利、獎金之情形,詳如附表八所示),足徵被告宋紜珮所供上情,應屬事實,堪予採信。
⒉被告宋紜珮固辯稱其並無與被告呂春成等人共同違法吸金之
犯意,然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共同犯罪之意思亦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永豐礦業於102 年6 、7 月間,因後續會員繳納之投資款已無法如數支應既有會員之紅利、獎金,被告呂春成出現無法按時給付紅利之狀況,被告呂春成乃請被告李華雄分別於102 年6 月、7 月匯回前已收取之96萬元、
450 萬元投資款至郭O婷永豐帳戶、王騰滎合庫帳戶,供被告呂春成、王瑞霖發放紅利、獎金予投資人等節,除經證人呂春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院七卷第78頁至第79頁),且有前引李華雄永豐帳戶、郭O婷永豐帳戶、楊亞蓁合庫帳戶、王騰滎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資參佐(由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李華雄永豐帳戶於102 年6 月24日以網銀轉帳方式轉帳96萬元至郭O婷永豐帳戶後,被告呂春成、郭美貝旋於翌日將部分款項匯至楊亞蓁合庫帳戶並用以發放紅利予投資人;被告李華雄於102 年7 月9 日自其永豐銀行帳戶匯款
450 萬元至王騰滎帳戶後,被告王瑞霖亦旋於翌日將合計
442 餘萬元之紅利匯至多位會員之帳戶)。又被告宋紜珮自承其係因永豐礦業資金流向不明,始出席102 年7 、8 月間之數次會議以期瞭解相關情形,且於調詢、偵訊中供稱:由我合庫銀行的交易明細顯示,發給會員的紅利獎金都是由其他會員投資的資金所支付。開會時大家比較在乎錢的流向,我知道他們有討論一些法律問題,因為我們招募資金卻沒有產品,在臺灣好像是違法的等語(見調一卷第378 頁、偵二卷第197 頁),足見被告宋紜珮對於永豐礦業吸收資金之違法性,及102 年8 月時,永豐礦業之財務已出現問題等事項均有認識,而郭O婷永豐帳戶斯時業經被告李華雄終止授權,被告王瑞霖於102 年8 月12日後,亦因卸任主委而不再提供王騰滎、王禺澍合庫帳戶,是倘若被告宋紜珮未提供其帳戶供永豐礦業使用,永豐礦業之吸金犯罪將因欠缺重要之資金出入樞紐難以為繼,但被告宋紜珮唯恐其己身或其下線體系之會員遭受損失,仍提供其名下帳戶供永豐礦業作為吸金帳戶,並經手處理投資人之紅利、獎金事宜,衡其所為,不僅已實行吸收資金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對於該段期間永豐礦業運作之維持及違法吸金犯罪之實現,亦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其明知當時永豐礦業之財務已現窘狀,理應知悉投資者若再投入資金,將可能面臨回收無門之困境,然其為保全自己或下線會員之權益,漠視後進投資者血本無歸之風險,其心態亦值非難,其與被告呂春成、郭美貝、李華雄於該段期間有共同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至其有無將投資人之款項據為私有,其犯罪是否悉依被告呂春成之指示為之,僅屬其個人有無獲取犯罪所得,及其於共犯結構中地位輕重之評價,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⒊關於被告宋紜珮共同吸金犯罪所得之計算,應基於被告王瑞
霖部分所述之相同理由及標準,以被告宋紜珮前述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期間,永豐礦業吸收會員之投資總額予以計列,其金額詳如附件二所示(附件二之出處,見院八卷第156 頁至第157 頁之永豐會員管理系統資料及院十二卷第123 頁之會員繳費資料),合計為美金92,000元即新臺幣3,036,000 元。
㈦、綜前所陳,被告王瑞霖、宋紜珮如事實欄貳之二所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及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事證均臻明確,堪以認定。
六、被告楊桂招、鄭博文、賴俊諺、潘月慧、梁荐雅、沈志成、蔡承洋、葉鍾靜美、沈妮、程齊峯、曾協信如事實欄貳之二所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部分
㈠、被告楊桂招部分⒈被告楊桂招於101 年9 月間,經被告呂春成之介紹投資永豐
礦業,實際出資1 萬美元;其多次提供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街○○號之京艷咖啡廳供被告呂春成召開永豐礦業之投資說明會,並曾招攬友人呂曉旻加入永豐礦業,呂曉旻投資二星1 球,並於101 年11月15日匯款165,000 元至被告楊桂昭告知之郭O婷永豐帳戶等節,迭經被告楊桂昭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無訛,核與證人呂曉旻於調詢、本院審理中(見調二卷第789 頁至第791 頁、院五卷第204 頁至第
215 頁)及證人呂春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院七卷第87頁),且有郭O婷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楊亞蓁合庫帳戶多次支付紅利予呂曉旻之入帳明細表(見調二卷第845頁、調二卷第905 頁、第923 頁、第993 頁、院三卷第67頁、第76頁、第83頁、第89頁、第95頁)在卷足憑,此部分先堪認定。
⒉被告楊桂昭除招攬呂曉旻參加永豐礦業,另曾招攬介紹其姐
徐運招、友人孫忠村、謝欣蓉等人加入永豐礦業,何嘉楨亦因參加永豐礦業於被告楊桂昭前開咖啡店所召開之投資說明會後,加入永豐礦業投資,屬被告楊桂昭之下線組織會員等情,業經被告楊桂昭於偵查中自承:我的下線有何嘉楨、徐運招、孫忠村、謝欣蓉、我兒子等人,其中部分下線為人頭,我及我的下線大概都回本了,因為我投資的比較早(見偵三卷第87頁);證人謝欣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與被告交情很好,偶然下去臺中時,聽被告楊桂招提起永豐礦業,被告楊桂招說還不錯,有分股票,他說呂秉龍在臺北剛好有開說明會,我回臺北時就去聽,並加入永豐礦業投資,我有拿到紅利(見院五卷第194 頁);證人何嘉楨於調詢中證稱:
我因朋友黃子心的介紹而投資永豐礦業,我有參加該公司在楊桂招臺中市○○○街○○號的住所召開的投資說明會,說明會主要由黃子心主持,李華雄與呂秉龍也曾到說明會現場,說明永豐礦業的事業版圖及分紅制度等簡介內容,我因信任黃子心及更上線的楊桂招等人,所以不清楚該投資之投資分紅計算方式,黃子心、楊桂招均有介紹下線投資人投資永豐礦業等語甚明(見調二卷第757 頁至第759 頁),且有郭O婷永豐帳戶交易明細、永豐礦業多次自楊亞蓁合庫帳戶、王騰滎合庫帳戶、王禺澍合庫帳戶或宋紜珮合庫帳戶支付紅利予徐運招、孫忠村、謝欣蓉、何嘉楨之入帳明細表存卷可稽(見調二卷第763 頁至765 頁、第894 頁、第904 頁、第
905 頁、第923 頁、第924 頁、第994 頁、第1001頁、院三卷第67頁、第76頁、第83頁、第89頁、第95頁)。
⒊被告楊桂昭於本院審理中,固僅坦承曾於調詢中製作筆錄之
證人呂曉旻為其招攬(蓋證人呂曉旻於調詢中已明確指證係被告楊桂招介紹而投資永豐礦業),就先前未於調詢、偵查中製作筆錄之證人徐運招、孫忠村等人,則一概否認有招攬其等加入之情,辯稱其係借用該等證人名義加入,該等下線之經營權實際均由其本人出資云云(院一卷第153 頁);證人徐運招、孫忠村於105 年11月25日審理期日,亦均到庭證述其二人並未投資永豐礦業,僅出借名義供被告楊桂招投資云云(見院五卷第107 頁至第114 頁、院五卷第134 頁至第
142 頁),而附和被告楊桂招上開辯解。然證人徐運招、孫忠村分為被告楊桂招之胞姐及好友,其等證詞有無為迴護被告楊桂招而偏頗不實之疑慮,本應審慎衡酌。稽之證人徐運招、孫忠村原均堅稱僅單純出借名義供被告楊桂招投資,未曾出借帳戶予被告楊桂招(院五卷第108 頁、第140 頁),但經本院提示前述永豐礦業支付紅利至其2 人名下帳戶(徐運招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帳戶、孫忠村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之明細予其2 人觀看,質以倘若其2 人上開證詞屬實,何以被告楊桂招借用其2 人名義投資之經營權,永豐礦業會將紅利匯至其等未提供被告楊桂招使用之私人帳戶,其2人卻均無法為合理清楚之說明,證人徐運招推稱該帳戶未在使用,真的忘記了(院五卷第112 頁至第114 頁),證人孫忠村則稱其先前有好幾個戶頭,該收受紅利之帳戶是否為其所有不記得云云(院五卷第140 頁)。惟本案永豐礦業投資並未硬性要求會員必須提供以會員名義開設之帳戶來收受紅利或獎金,被告楊桂招此部分設若確僅屬單純借名投資,則就其以證人徐運招、孫忠村名義投資之經營權,自應使用其有實質掌控權之帳戶作為收受紅利使用,方屬便捷,實無使用證人徐運招、孫忠村二人名下帳戶之理。況證人徐運招、孫忠村本人均不明究理且未授權之帳戶,何以竟能為被告楊桂招所知悉並供作受領永豐礦業紅利之帳戶,其間種種乖違常理之處,實甚明顯。再審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
105 年12月19日回函暨所附證人徐運招上述合庫中清分行帳戶明細、證人孫忠村上述合庫彰化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見院五卷第168 之1 、2 頁、第169 之3 頁),徐運招前揭帳戶於101 年月22日開戶後,內部僅有永豐礦業之相關款項進出,且有提領紀錄,足徵該帳戶應係證人徐運招專供領取永豐礦業紅利所使用,與證人徐運招辯稱其未使用該帳戶之情形不符;證人孫忠村之上開帳戶則曾於102 年7 月10日、102 年8 月23日匯入兩筆永豐礦業之紅利,其中一筆於
102 年7 月10日匯入當日即遭提出,亦足認當時孫忠村對於永豐礦業紅利之發放情形實有密切掌握,該二帳戶應係證人徐運招、孫忠村因自身投資永豐礦業,提供予永豐礦業供領取紅利使用,方與事實相符。證人孫忠村、徐運招前開審理中之證言,實係為迎合被告楊桂招之辯解所為勾串之詞,與被告楊桂招之辯解同無可採。
⒋另證人謝欣蓉於本院105 年12月9 日審理中,雖陳稱被告楊
桂招並未邀請其參加投資,只有說什麼東西還不錯,其經由被告楊桂招之告知,自行前往臺北參加被告呂春成召開之永豐礦業說明會,聽被告呂春成講解後加入,被告楊桂招並未陪同其前往,其係自己提供領取分紅之帳戶給被告呂春成,被告呂春成說其為被告楊桂招介紹之朋友,故將其列為被告楊桂招之下線等語(見院五卷第194 頁至198 頁),然證人謝欣蓉既自承其與被告楊桂招交情甚篤,且先前並無類似的投資經驗(見院五卷第196 頁、第197 頁),其在投資永豐礦業前,未試圖由好友被告楊桂招處探詢或瞭解相關投資細節及獲利情形,僅聽取素不相識之被告呂春成之說明及招攬後即選擇加入,殊與常情不符,證人謝欣蓉上開證述,應係意圖淡化被告楊桂招招攬、介紹其加入永豐礦業之情節。再衡以被告楊桂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原辯稱證人謝欣蓉與其眾多下線之情形相同,均由其借名投資,證人謝欣蓉並未實際出資加入云云(院一卷第153 頁);又證人徐運招、孫忠村於105 年11月25日審理中作證時,原均虛偽附合被告楊桂招上開借名投資之辯詞,然對於何以永豐礦業會多次將紅利匯至其等名下帳戶,則皆無法自圓其說乙節,業經本院詳論如前。證人謝欣蓉與證人徐運招、孫忠村之情形相仿,永豐礦業亦曾多次支付紅利至證人謝欣蓉名下帳戶之事實,亦於前敘,則被告楊桂招於105 年11月25日庭期後,已知其前述借名投資之說難以適用於證人謝欣蓉身上,證人謝欣蓉隨後於105 年12月9 日審理期日,即改以上開情詞供證,益徵被告楊桂招原本借用謝欣蓉名義投資之辯解乃臨訟卸飾之詞,證人謝欣蓉前開證詞亦有避重就輕之情,均難逕採。證人謝欣蓉係因被告楊桂招之招攬、介紹加入永豐礦業投資之事實,應無疑問。
⒌綜前所陳,被告楊桂招於被告呂春成以永豐礦業名義在臺灣
招募會員投資之初期(101 年9 月間),即已加入永豐礦業,嗣後並陸續招攬呂曉旻、徐運招、孫忠村、謝欣蓉等多人加入永豐礦業投資,依照永豐礦業之獎金制度,得獲取高額之業務獎金,另其多次提供其經營之咖啡店作為永豐礦業召開投資說明會之據點,其所為已使永豐礦業此一違法多層傳銷事業積極向外擴散,並因此享有高額不法經濟利益,其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行為人」,至為明確。
辯護人雖為被告楊桂招辯稱:被告楊桂招係因介紹礦砂商品賺取報酬,而非因吸納人頭獲取獎金等語。然永豐礦業係以違法多層次傳銷型態招募資金之事實,業經本院於前詳述;佐以被告楊桂招於調詢中自承其曾從事直銷業務,如銷售健康食品之美樂家、銷售負離子健康衣之妮芙露等,且在投資永豐礦業之前,即曾投資聯合基因等語(見調一236 頁),足見被告楊桂招對於合法及非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運作方式,應均非陌生。參諸證人陳政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一直從事合法、正統的直銷業,被告楊桂招先前曾請我去投資礦產公司,她有大概說了一些制度,我認知被告楊桂招講的制度跟一般正常的不太一樣,這種的我一概不會參加,正統的(直銷)是有買賣、有交易才有獎金,是有實質的東西,被告楊桂招跟我介紹時,沒有說明是交易何種產品或服務,因此我回答沒興趣,也沒錢參加等語(見院五卷第182 頁、第
184 頁),足見被告楊桂招向證人陳政治推銷永豐礦業投資案時,顯非以推介礦砂產品為主軸,且證人陳政治以其從事直銷事業之經驗,輕易即可辨知永豐礦業與一般合法之傳銷制度不同,足見被告楊桂招主觀上確有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無訛,辯護意旨前開所稱,應屬無據。
⒍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楊桂招尚另有招攬其子周乃瑉、其兄楊慶
豐、其姐楊順招、其友人張舒喬(原名張素英)、吳美如、陳政治、鍾茂群、邱慶涵、賴誠智等人參與永豐礦業投資(見起訴書第90頁)。被告楊桂招雖不否認周乃瑉、楊慶豐、楊順招、張舒喬、吳美如、陳政治、鍾茂群、邱慶涵、賴誠智於永豐會員系統均經列為其下線會員之事實,惟否認該等會員為其招攬。又證人周乃瑉、楊慶豐、張舒喬、吳美如、俱未曾聽聞永豐礦業,亦未參與永豐礦業投資;證人鍾茂群曾因被告楊桂招之介紹,填寫會員資料欲參加永豐礦業投資,但尚未出資即反悔,最終並未加入投資;楊順招雖曾聽聞被告楊桂招提過永豐礦業,陳政治曾由被告楊桂招邀請投資礦產公司,然楊順招、陳政治均未參與投資等情,業分據證人周乃瑉、楊慶豐、楊順招、張舒喬、吳美如、陳政治、鍾茂群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院五卷第99頁至第106 頁、第115 頁至第134 頁、第176 頁至第193 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該等證人確有參與永豐礦業投資,是被告楊桂招辯稱:該等證人均未實際參與永豐礦業,係其使用其等名義投資,並經永豐礦業列為其下線會員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再證人邱慶涵、賴誠智於本案偵審中均未曾到庭,則其
2 人與被告楊桂招之關係如何,是否確有投資永豐礦業及如何投資,俱屬未明,此部分亦難逕為不利被告楊桂招之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合。
⒎基上,被告楊桂招如事實欄貳之二所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已足認定。
㈡、被告鄭博文部分被告鄭博文前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博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二卷第36頁、第162 頁、第167 頁、院九卷第3頁背面、第7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宋紜珮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調一卷第370 至第371 頁、偵二卷第
190 頁、偵三卷第62頁、第203 頁背面),且有被告宋紜珮合庫帳戶交易明細、王禺澍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王瑞霖製作之會計明細(見調二卷第901 頁、院六卷第192 之4 頁、院八卷第161 頁至第162 頁)、被告鄭博文、宋紜珮部分之相關電腦會員資料在卷可稽(本院擷取、整理後之電腦會員資料見院二卷第167 頁至第168 頁),可佐被告鄭博文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至堪認定。
㈢、被告賴俊諺部分被告賴俊諺前述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賴俊諺於調詢、本院審理中自白屬實(見調一卷第346 頁至第350 頁、院二卷第
162 頁、第168 頁、院九卷第3 頁、第75頁背面至第77頁、),並經證人林芯妤、陳紀璇於調詢中及證人即被告呂春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調二卷第605 頁、第642 頁、偵二卷第209 頁至第210 頁),並有郭O婷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見調二卷第846 頁、第847 頁)及被告賴俊諺部分之相關電腦會員資料附卷足憑(本院擷取、整理後之電腦會員資料見院二卷第168 頁至第169 頁),被告賴俊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足認定。
㈣、被告潘月慧部分被告潘月慧前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月慧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二卷第166 頁、第169 頁至第170 頁、院九卷第
3 頁、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核與證人張瀞方、證人即被告曾協信、蔡承洋、呂春成於調詢或偵查中之證詞相合(見調一卷第294 頁、第424 頁至第425 頁、調二卷第726 頁至第728 頁、偵二卷第210 頁、第232 頁、第240 頁),另有被告潘月慧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郭O婷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王瑞霖製作之會計明細(見調一卷第413 頁至第
415 頁、調二卷第855 頁至第858 頁、院八卷第161 頁)、證人張瀞方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調二卷第733 頁)及被告潘月慧部分之相關電腦會員資料存卷為據(本院擷取、整理後之電腦會員資料見院二卷第170 頁),俱佐被告潘月慧之上開自白應非子虛,其犯行至為明確。
㈤、被告梁荐雅部分⒈被告梁荐雅前述犯罪事實,終據被告梁荐雅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認罪(見院二卷第146 頁、院八卷第22頁、院十頁第65頁背面、院十二卷第14頁),並經證人潘家莉、證人即被告潘月慧、卓尚杰於調詢或偵查中證述歷歷(見調一卷第180 頁至第181 頁、調二卷第741 頁至第747 頁、偵二卷第328 頁至第329 頁、偵三卷第203 頁背面、第402 頁、他二卷第39頁),復有郭O婷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見調二卷第852 頁、第858 頁)、被告梁荐雅部分之相關電腦會員資料附卷可證(本院擷取、整理後之電腦會員資料內容見院二卷第146 頁至第147 頁),足認被告梁荐雅之自白應屬信實,堪予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梁荐雅尚有招攬楊湘卉參加永豐礦業投資
之行為(見起訴書第94頁),惟被告梁荐雅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並不認識楊湘卉,對於楊湘卉是否加入投資並不清楚(見院二卷第142 頁);證人楊湘卉於調詢中則堅詞否認其有參與永豐礦業投資(見調二卷第783 頁至第785 頁)。再參諸本案永豐礦業投資之會員資料,確存有部分參加會員名義與實際投資人不符,或上下線會員錯置之情形,是尚難僅以永豐會員系統中之會員資料記載楊湘卉之推薦人為被告梁荐雅,即率認被告梁荐雅確有招攬楊湘卉參加永豐礦業之行為,附此說明。
㈥、被告沈志成部分被告沈志成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沈志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二卷第163 頁、第171 頁至第172 頁、院十二卷第14頁、第20頁背面),核與證人周再得、證人即被告沈妮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一致(見調一卷第214 頁至第216 頁、第310 頁、偵二卷第341 頁至第346 頁、偵四卷第6 頁、第7 頁),復有郭O婷永豐帳戶交易明細、李華雄永豐帳戶交易明細、王禺澍合庫銀行交易明細、受款人為李若愚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調二卷第851 頁至第864 頁、第877頁、第878 頁、第901 頁、院十二卷第41頁)及被告沈志成部分之相關電腦會員資料在卷可稽(本院擷取、整理後之電腦會員資料見院二卷第171 頁至第172 頁)。被告沈志成之上述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㈦、被告蔡承洋部分被告蔡承洋前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蔡承洋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院二卷第164 頁、第173 頁至第174 頁、院十二卷第14頁、第23頁背面),並經證人張瀞方、潘月慧於調詢時證述無訛(見調一卷第405 頁至第406 頁、調二卷第725 頁至第729 頁),復有證人張瀞方之國內匯款申請書、李華雄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王瑞霖製作之會計明細(見調二卷第733 頁、第878 頁、院八卷第161 頁)、被告蔡承洋部分之相關電腦會員資料(本院擷取、整理後之電腦會員資料見院二卷第173 頁至第174 頁),均可佐被告蔡承洋自白之真實性,其犯行自足認定。
㈧、被告葉鍾靜美部分被告葉鍾靜美前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鍾靜美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院二卷第164 頁、第174 頁至第176 頁、院十二卷第14頁、第21頁背面),復經證人曾蘭禎於調詢中證述屬實(見調二卷第703 頁至第704 頁),並有證人曾蘭禎郵局帳戶存摺之內頁明細(見調二卷第707 頁、第709 頁)及被告葉鍾靜美部分之相關電腦會員資料附卷可參(本院擷取、整理後之電腦會員資料見院二卷第175 頁至第176 頁),足認被告葉鍾靜美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當無疑義。
㈨、被告沈妮部分被告沈妮前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沈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二卷第164 頁、第176 頁至第178 頁、院十二卷第14頁、第22頁),核與證人古素蘭於調詢中之陳述相符(見調二卷第717 頁至第721 頁),且有證人古素蘭匯款之匯款憑證、匯款申請書回條、郭O婷永豐帳戶交易明細、李華雄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見調二卷第723 頁、第850 頁至第859 頁、第878 頁至第878 頁)、被告沈妮部分之相關電腦會員資料在卷可稽(本院擷取、整理後之電腦會員資料見院二卷第
176 頁至第178 頁),足徵被告沈妮之自白應屬實在,其犯行自堪認定。
㈩、被告程齊峯部分被告程齊峯前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程齊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無訛(院四卷第128 頁至第131 頁、院十二卷第14頁),復據證人李培英於調詢中證述甚明(見調二卷第697 頁至第
699 頁),並有郭O婷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見調二卷第849頁至第850 頁)、被告程齊峯部分之相關電腦會員資料在卷可稽(本院擷取、整理後之電腦會員資料見院四卷第129 頁至第130 頁),被告程齊峯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被告曾協信部分⒈被告曾協信前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協信於本院審理中坦
認在卷(院二卷第163 頁、第172 頁至第173 頁、院十二卷第14頁),核與證人李珮琳、證人即被告呂春成、賴俊諺、王瑞霖、同案被告卓尚杰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調一卷第52頁、第134 頁、第184 頁、調二卷第621 頁、偵四卷第72頁),可佐被告曾協信之自白應屬有據。
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以違反修正前同法第23條規
定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所稱「行為人」,不以多層次傳銷事業主體之負責人為限,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倘若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散,而與多層次傳銷主體之負責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者,亦屬上開規定所稱之「行為人」。稽以講師所負之推廣行銷任務,本屬多層次傳銷之核心業務;被告曾協信於加入永豐礦業投資後,受被告呂春成之聘僱,在臺北、桃園地區擔任永豐礦業之講師,在投資說明會中向與會者講解永豐礦業之營運狀況及投資心得,招攬、介紹不特定民眾參與永豐礦業投資,並領取被告呂春成所核發之講師費用,其所為已使永豐礦業此一不當傳銷事業迅速擴散,其自屬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所稱之「行為人」,而應與被告呂春成等永豐礦業主要負責人成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徒以被告曾協信並未招攬他人成為其直接下線會員,而認被告曾協信僅構成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之幫助犯,容屬誤會。
七、起訴書附表九所載前述各該被告之投資過程、招攬情形等節,或有疏漏、誤植、贅載或陳述未盡精確之處,除先前業經敘及之部分外,其餘部分經本院綜據卷內各相關證人之陳述、被告之供詞,並參酌永豐礦業電腦會員資料、相關帳戶往來明細等事證,分別認定、更正如附表六所示,併此說明。
貳、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呂春成、王麗蓉、李華雄、郭美貝、王瑞霖、宋紜珮、楊桂招、鄭博文、賴俊諺、潘月慧、梁荐雅、沈志成、蔡承洋、葉鍾靜美、沈妮、程齊峯、曾協信(下稱被告呂春成等17人)為本案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業於103 年1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法第39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嗣公平交易法於104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因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及第35條第2 項「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等關於多層次傳銷之規定均予刪除,而回歸適用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及第29條第1 項「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是被告呂春成等17人行為後,關於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之刑罰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與舊法(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構成要件於實質上並無重大變動,惟新法之刑度較舊法提高,是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呂春成等17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呂春成等17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論處。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呂春成如事實欄壹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
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被告王麗蓉如事實欄壹所為,係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
㈡、被告呂春成、郭美貝、李華雄如事實欄貳之一所為,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且其等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核均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被告王瑞霖、宋紜珮如事實欄貳之二所為,皆係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
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及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楊桂招、鄭博文、賴俊諺、潘月慧、梁荐雅、沈志成、蔡承洋、葉鍾靜美、沈妮、程齊峯、曾協信如事實欄貳之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
二、共犯
㈠、被告呂春成、「樓屹」、「毛裕民」就事實欄壹所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及被告呂春成、王麗蓉、「樓屹」、「毛裕民」就前述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呂春成、郭美貝、李華雄、王瑞霖、宋紜珮就事實欄貳所示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於其等參與期間及應負責之吸金數額內,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㈢、被告呂春成、郭美貝、李華雄、王瑞霖、宋紜珮、楊桂招、鄭博文、賴俊諺、潘月慧、梁荐雅、沈志成、蔡承洋、葉鍾靜美、沈妮、程齊峯、曾協信就前述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之犯行,於其等參與期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協信係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幫助犯,但被告曾協信此部分應構成共同正犯乙節,已如前述;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是此部分尚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99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三、罪數
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與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均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被告呂春成等17人前述多次非法多層次傳銷或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依其犯罪本質及社會通念,皆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均屬集合犯,各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呂春成(含事實壹、貳部分)、郭美貝、李華雄、王瑞霖、宋紜珮均以非法多層次傳銷方式,對不特定人違法吸金,其等所犯二罪具有行為重疊及部分合致之情形,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㈢、被告呂春成如事實欄壹、貳所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係以不同時地以不同投資方案之名義為之,顯然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雖未論及:①被告呂春成違法吸收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告王麗蓉之投資款198,000 元部分(蓋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認被告呂春成吸金之數額7,115,252 元,係依調三卷第51頁投資人受害金額統計表之記載,該表未將被告王麗蓉之投資款納入)。②被告沈志成如附表六編號7 所示招攬陳羿鳳,及被告葉鍾靜美如附表六編號9 所示招攬謝瑞蘭部分。惟上述①部分與被告呂春成如事實欄壹所示其他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銀行法犯罪事實,前述②部分與被告沈志成、葉鍾靜美如事實欄貳之二所示其他業經起訴並認定有罪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均分別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呂春成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9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
6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呂春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屬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李華雄雖與被告呂春成共同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但
審諸被告李華雄本案犯罪之動機,係因其經營永豐公司,欠缺資金購買礦山及機器設備,故與被告呂春成合作,委由被告呂春成為其招募股東及資金,然永豐礦業之投資分紅、業務獎金制度之內容係由被告呂春成決策擬定,被告呂春成於事前並未就募資細節與被告李華雄進行研議,其後招募會員吸收資金之業務亦由被告呂春成在臺灣主導拓展,並由被告呂春成一手掌握永豐會員管理系統、投資款分配之管理權。被告李華雄雖曾數度回台出席永豐礦業之投資說明會講解永豐公司之營運狀況,然其於案發期間,多數時間乃於馬來西亞經營永豐公司,其自被告呂春成或投資人取得之投資款,確多用以支付永豐公司之員工薪資及購買機械設備,此除有被告李華雄提出之訂單、報價單、報價品項照片、機械設備照片、工礦產品購銷合同在卷足稽(見院十二卷第62頁至第66頁),並有後述被告李華雄被訴洗錢罪嫌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多項事證可參。且被告李華雄於案發後之102年10月至103 年3 月間,曾將其永豐公司出船販賣鐵礦之獲利共3,609,542 元(明細詳如附件三之一所示)匯還予投資會員代表之事實,除經被告李華雄、沈志成、沈妮等多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一致(見院一卷第202 頁、院十二卷第22頁背面、第29頁),且有馬來西亞鐵礦股利分配辦法、鐵礦買賣合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回條、會員許平財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明細、王禺澍合庫帳戶明細等件附卷為憑(見院一卷第238 頁至第264 頁、院三卷第17頁至第25頁、院八卷第87頁、第88頁),可見被告李華雄固因未慎擇合作對象,對被告呂春成、郭美貝前述以違法多層次傳銷方式吸金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被告李華雄本身確有正常經營永豐公司賺取利潤之真意及努力,於公司有營運利潤時,亦有與投資會員共享以減少會員損失之意願,其對本案犯罪情節之參與程度及主觀惡性,顯較被告呂春成為輕。
⒉被告王瑞霖、宋紜珮雖分別於上述期間提供帳戶供永豐礦業
使用,而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但究以其等違反銀行法犯行之緣由,係因當時永豐礦業財務出現問題,投資款之流向未明,被告王瑞霖唯恐其與其他會員之投資受損,為釐清帳目,始擔任主委並管理監督財務,被告宋紜珮亦因當時被告呂春成已失去眾信,為求永豐礦業能繼續運作,確保其與下線會員能收取紅利,始提供其名下帳戶俾永豐礦業用以收取投資款並發放紅利、獎金。是其2 人均非本件犯罪之主導支配者,犯罪動機亦非全出於私心,且其等犯罪時間分別僅約
1 月、10日,均屬短暫,其等復未因提供己有帳戶、處理永豐礦業投資款及紅利等事項而有額外獲利,於違反銀行法之共犯架構中地位顯屬次要而不具主導性。
⒊承前,本院考量被告李華雄、王瑞霖、宋紜珮違反銀行法之
犯罪情節,認如對其等分別科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被告李華雄)、前段(被告王瑞霖、宋紜珮)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7 年、3 年,均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爰俱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等之刑。
㈢、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2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瑞霖之辯護人雖以本件被告李華雄、被告呂春成等人乃以永豐公司為吸金行為,應為法人犯罪,被告王瑞霖並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雖與被告李華雄等行為負責人應論以共犯,但其角色較為次要,請求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李華雄設立之永豐公司乃在馬來西亞設置,被告李華雄於我國並未設立任何永豐礦業相關公司等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告李華雄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見院七卷第59頁至第60頁),是永豐公司並非我國合法設立登記之法人,本件應無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之規定之適用,被告王瑞霖之辯護人執上開情詞,請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被告王瑞霖之刑,尚屬無據。
五、量刑及定執行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各項犯罪情狀而為量刑:
⒈(聯合基因投資案部分)被告呂春成前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0月間以98年度偵字第18698 號、第18699 號提起公訴,嗣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其於該案偵審期間未思警惕慎行,為圖高利,竟在臺灣地區大力推介、宣揚聯合基因投資案,以固定超額紅利及高額介紹獎金為誘因,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以達其非法吸金之目的,顯然漠視法令之規律。被告王麗蓉明知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破壞市場機能,助長投機風氣,為賺取高額介紹獎金,亦加入聯合基因集團之非法傳銷組織,介紹招攬會員加入,且提供帳戶供下線會員匯款,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其2 人所為已紊亂社會交易秩序,使下線投資人蒙受損失。
⒉(永豐礦業投資案部分)⑴被告呂春成為本件永豐礦業投資
案以非法多層次傳銷方式吸金之領導決策者,綜攬永豐礦業在臺灣招募資金之所有事務,且為實際管領、支配本案永豐礦業吸金犯罪所得之人,其參與程度及惡性遠較其他共犯為高,應予嚴懲。⑵被告郭美貝雖未實際招攬會員,然其提供本案吸金及發放紅利之帳戶,負責財務調度,且與被告呂春成共同將投資款供其等家庭開銷及私人花費,犯罪情節非輕。⑶被告李華雄並未主導本件紅利、獎金制度之設計及業務拓展等核心事項,僅配合被告呂春成出席投資說明會說明永豐公司營運狀況,負責包裝永豐公司獲利豐厚之形象,提高會員投資之意願,參與程度未若被告呂春成、郭美貝,但其未思以合法正當之管道招募股東或籌措資金,反以不法手段獲取永豐公司營運所需款項,所為自仍值非難。⑷被告王瑞霖、宋紜珮均為永豐礦業非法傳銷組織早期加入之會員,其等皆活躍於非法傳銷活動,下線體系會員眾多;又其2 人於本案犯罪期間後期,分別提供帳戶供永豐礦業吸金及處理財務事項,亦使永豐礦業之非法吸金犯罪得以延續,讓不明狀況之後期投資者加入而蒙受相當損失,惟其2 人均未因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而有額外獲利,且於違反銀行法之整體犯罪計畫中並非居於主要地位。⑸被告楊桂招、鄭博文、賴俊諺、潘月慧、梁荐雅、沈志成、蔡承洋、葉鍾靜美、沈妮、程齊峯、曾協信均為非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經由彼此之行為分擔,擴大永豐礦業之投資規模,紊亂社會交易秩序,破壞經濟安定。
⒊被告王瑞霖、鄭博文、賴俊諺、潘月慧、梁荐雅、沈志成、
蔡承洋、葉鍾靜美、沈妮、程齊峯、曾協信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王瑞霖、沈志成、葉鍾靜美、蔡承洋並已徵得部分下線會員之諒解,此有被告王瑞霖與會員李惠英、黃云人、陳奕松、許建華、王政亞、許家禎、林嘉佑、張素珍、被告沈志成、葉鍾靜美所簽立之和解書(見院十二卷第126 頁至第136 頁)、被告沈志成與會員李若愚、陳羿鳳、沈妮所簽立之和解書(見院十二卷第86頁至第88頁)、被告葉鍾靜美與會員陳林秀芬、陳薏安、謝瑞蘭、曾蘭禎簽立之和解書(見院十二卷第99頁至第100 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被告蔡承洋與會員姚道進簽立之和解書(見院十二卷第104頁)在卷可證,犯後態度均稱良好;尤以被告沈妮雖經濟狀況不佳,仍於案發後積極賠償其下線會員蕭美惠、古素蘭、古素香、陳鈴婷、吳淑娟(下稱蕭美惠等5 人)之全數損失共1,320,550 元,並與該等會員均達成和解,此有蕭美惠等
5 人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及內頁明細、被告沈妮與蕭美惠等
5 人之和解書附卷可稽(見院三卷第4 頁至第12頁、院十二卷第86頁至第98頁),足見被告沈妮悔悟彌補之誠意甚殷,犯後態度極佳。被告李華雄、宋紜珮則僅坦承部分犯行;另被告呂春成、王麗蓉、郭美貝、楊桂招均否認犯行,一再飾詞圖卸,未見任何悔意。
⒋並考量被告呂春成等17人之前科素行(被告王麗蓉、王瑞霖
、楊桂招、宋紜珮、潘月慧、賴俊諺、沈志成、曾協信、蔡承洋、葉鍾靜美、沈妮、梁荐雅均無前科;被告李華雄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被告鄭博文曾因傷害案件,被告程齊峯因賭博案件,均遭判處罰金刑;被告呂春成除前述構成累犯或已提及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另尚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前科;被告郭美貝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及詐欺之前科,此有卷附被告呂春等17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吸收資金或招攬會員人數之多寡、參與時間之久暫、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於共犯架構中所居地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呂春成等17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麗蓉、楊桂招、鄭博文、賴俊諺、潘月慧、梁荐雅、沈志成、蔡承洋、葉鍾靜美、沈妮、程齊峯、曾協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並審酌被告呂春成2 次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之犯罪時間相隔約半年,犯罪手法相似,惟被害人不同,衡量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社會對此種犯罪處罰之期待等項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緩刑之宣告被告王瑞霖、宋紜珮、賴俊諺、潘月慧、梁荐雅、沈志成、曾協信、蔡承洋、葉鍾靜美、沈妮、程齊峯、鄭博文前均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犯罪後均坦認犯罪(被告宋紜珮為部分認罪),被告王瑞霖、沈志成、蔡承洋、葉鍾靜美、沈妮並已與部分下線會員達成和解,取得下線會員之諒解,均業如前述。又刑罰制裁之目的旨在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而非應報,對於初犯或惡性未深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被告王瑞霖、宋紜珮、賴俊諺、潘月慧、梁荐雅、沈志成、曾協信、蔡承洋、葉鍾靜美、沈妮、程齊峯、鄭博文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均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惟為期該等被告能心生警惕,記取本案教訓,及培養其等正確法治觀念,併依第74條第2 項第4款、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考量其等之犯罪情節、有無填補損害之具體作為、生活經濟狀況等節,分別諭知其等應履行如各該主文所示負擔,及均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丙、沒收部分
壹、法律適用及犯罪所得沒收原則之說明
一、被告呂春成等17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揭示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105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是銀行法136 條之1 之規定(於93年2 月4 日修正)於刑法沒收新法施行後即不再適用,應回歸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 章之1 之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4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就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修正後刑法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及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以杜絕犯罪之誘因。是倘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應宣告沒收其犯罪不法利得,若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法院依個案情形,認符合上開減免沒收事由時,得裁量免除或酌減沒收、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三、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故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34 號、第1733號、第328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貳、本件各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及沒收
一、聯合基因投資案部分
㈠、本件被告呂春成與「樓屹」、「毛裕民」等人共同以前述聯合基因投資案違法吸收資金共6,512,852 元,然就被告呂春成與共犯「樓屹」、「毛裕民」間就該等犯罪所得究如何分配,被告呂春成因聯合基因投資案而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犯罪之獲利若干,被告呂春成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不清楚(見院十二卷第15頁),檢察官對此亦未舉證加以說明。本院審酌聯合基因集團乃「樓屹」、「毛裕民」等人在大陸地區創設,聯合基因之會員網路系統亦係由「樓屹」等人在大陸地區管理維護,則依聯合基因投資案之運作規則,聯合基因集團應須實際收受會員之投資款,始會承認系統內之會員點數。又被告呂春成曾將自己及下線會員之聯合基因投資款以當面交付或匯款方式交付予大陸聯合基因集團人士乙節,業經被告呂春成陳明在卷(見院十二卷第14頁背面、第44頁),並據其提出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4 紙為證(可看出被告呂春成曾委請郭美貝將780 萬元分次匯至聯合基因集團中國銀行澳門分行之收款帳戶,見院十二卷第50頁至第53頁),是上述6,512,852 元即難遽認係由被告呂春成實際分得。再者,被告呂春成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僅自聯合基因集團處取得1 次紅利356,250 美元,並提出其用以收受該筆紅利之郭秀琴(被告郭美貝之胞姐)之合作金庫銀行外匯帳戶交易明細為憑(見院十二卷第54頁背面),惟被告呂春成復稱該筆獲利其尚有轉發給其下線會員(見院十二卷第15頁);徵以證人石彩珠於調詢中證稱:被告呂春成曾將聯合基因投資案之獎金匯款至其合庫帳戶(見調三卷第8 頁背面),證人謝秀月於調詢中證述:呂麥克(即被告呂春成)透過羅進尉拿4 、5 次紅利給我,共計約5 、6 萬元(見調三卷第17頁背面),暨被告王麗蓉於調詢中供述:其要兌換紅利會找被告呂春成換等語(見調三卷第2 頁背面),足見被告呂春成供稱其會將紅利轉發下線等語,應非無據。故被告呂春成本身是否確因聯合基因投資案享有犯罪所得及數額若干,猶屬未明,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呂春成之認定,而不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按聯合基因集團依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方案發放之固定性分紅,乃被告呂春成、「樓屹」、「毛裕民」等人違反銀行法允諾支付會員顯不相當之紅利;該集團依如附表二制度所支付之各項業務獎金,屬會員介紹他人加入所得之佣金或報酬,始屬多層次傳銷規制之範疇。被告王麗蓉曾因聯合基因投資案獲利117,200 元乙節,雖經被告王麗蓉自承非虛(見院十卷第4 頁、院十二卷第16頁),然該獲利數額乃包含其依附表一分紅制度得領取之紅利及其介紹下線依附表二所得領取之業務獎金,其中紅利金額應較多等情,亦經被告王麗蓉供述在卷(見院十二卷第16頁)。而被告王麗蓉本案經本院認明之犯罪行為既僅有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並未涉及違反銀行法部分,則其依附表一分紅制度定時自聯合基因集團領取紅利,與其他一般會員參與該投資案領取紅利之情形無異,該部分紅利應非其本案犯罪所得,亦即被告王麗蓉因招攬下線加入依附表二制度所領取之獎金,方為其本案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之犯罪所得。承前,被告王麗蓉既無法區分其所述獲利金額中紅利、獎金之金額各為若干,卷內亦乏充分事證足供本院估算被告王麗蓉本案所獲取之業務獎金數額(蓋被告王麗蓉雖有介紹下線而得依附表二制度領取獎金,但該等獎金是否確已由被告王麗蓉實際領取,或仍以點數方式存於電腦系統內之基礎事實,尚屬未明),本院綜衡本案被告王麗蓉之犯罪情節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認並無為窮究被告王麗蓉之犯罪所得而再費事調查之實益,為免過度沒收不當侵害被告王麗蓉之財產權,就被告王麗蓉部分乃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二、永豐礦業投資案部分
㈠、被告呂春成、郭美貝、李華雄、王瑞霖、宋紜珮(下稱被告呂春成等5 人)共同以永豐礦業名義招攬會員違法吸金,其等吸金數額合計美金4,879,000 元(含現金904,000 美元,支票11,000美元,現金分1,210,027 美元,註冊分2,753,973 美元)即新臺幣161,007,000 元(被告王瑞霖、宋紜珮之共同吸金數額則為其中部分,詳見前述)。又該等吸金數額內之其中1,210,027 美元,乃會員以現金分方式繳納投資款,亦即會員係以其獲取之分紅與業務獎金所對應之電腦點數直接折抵投資款,並未實際繳納任何款項予被告呂春成等5 人,業如前述。衡以刑法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不法利得,以根絕犯罪之誘因,是實際上倘無財產所得者,自非刑法沒收處分宣告之範疇。前述現金分1,210,027 美元之投資款,被告呂春成等
5 人既無實際利得,則於計算其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時,自應將之扣除,此與前述認定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之加重構成要件時,應將上開現金分部分之投資款一併計入始能完整反應其等違法吸金規模之情形,應有所別。故本件呂春成等5 人以永豐礦業吸金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應為美金3,668,973 元(計算式:
美金4,879,000 元-美金1,210,027 元=美金3,668,973 元),經以同前匯率1 :33折算為新臺幣,為新臺幣121,076,109 元。至被告呂春成等5 人經營永豐礦業所支出之管銷費用、電腦系統維護費用、人事薪資等,均為其等為達成犯罪目的所自行評估付出之犯罪成本,參照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之立法理由,均不予扣除。
㈡、被告李華雄於本案犯罪期間以永豐礦業名義自被告呂春成及投資人處取得之投資款共20,082,900元;於案發期間及案發後,被告李華雄發放紅利或獎金予投資人之金額則為9,069,542 元(計算方式及相關卷證出處均詳見附件三之一所示),業經被告李華雄於本院審理中確認無訛(見院九卷第84頁、第85頁、院十二卷第13頁、第17頁、第59頁至60頁),且有附件三之一所示之卷證為憑,堪認被告李華雄本件實際收取之犯罪所得應為20,082,900元。又上述9,069,542元雖係以紅利或獎金之名義發放予會員,但實質上可認被告李華雄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返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應不予沒收或追繳;被告李華雄其餘犯罪所得11,013,358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因此部分犯罪所得為流通貨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犯罪所得數額已屬確定,無確認價額之必要)。至被告李華雄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李華雄本案所收取之投資款,因購買機械設備及支付員工薪資,已支出至少1140萬元以上等語,但此為被告李華雄取得不法所得後予以處分花用之舉,非謂被告李華雄並無上述不法利得,被告李華雄既未將該等款項發還予被害人,自仍應依法諭知沒收及追徵,辯護意旨執上情主張被告李華雄應無犯罪所得等語,自難採取。
㈢、被告王瑞霖於102 年7 月8 日至8 月12日期間雖有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但其於該段期間所共同吸收之投資款,多已依照永豐礦業客服人員製作之明細,以紅利或獎金之方式發放給會員,其於102 年8 月12日卸任管理財務之工作交還被告呂春成時,投資款僅餘44,929元,被告王瑞霖亦已於102年8 月19日將該44,929元匯至被告宋紜珮合庫帳戶等情,已於前敘,故被告王瑞霖並未因其銀行法之犯行而有實際利得,此部分無庸宣告沒收。
㈣、扣案宋紜珮合庫銀行帳戶乃被告宋紜珮提供予永豐礦業作為會員繳納投資款使用,已如前述,該帳戶內之餘額37,091元(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102 年
9 月10日函文在卷可參,見他一卷第9 頁、第15頁、院六卷第192 之4 頁背面),係被告宋紜珮使用該帳戶非法吸收資金所得款項,且於扣案前係由被告宋紜珮享有事實處分權,應屬被告宋紜珮違反銀行法犯行之犯罪所得,應連同其孳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宣告沒收。
㈤、扣案郭O婷永豐帳戶、楊亞蓁合庫帳戶分屬被告郭美貝提供作為永豐礦業投資人之匯款帳戶及發放紅利之帳戶,其內款項應為被告呂春成所有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並經被告呂春成、郭美貝陳明在卷(見院四卷第24頁),第三人陳芸蓁(即楊亞蓁)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楊亞蓁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均非其所有等語明確(見院四卷第149 頁);而郭O婷為00年00月00日生(見調二卷第839 頁客戶基本資料表),於本案案發期間尚未年滿7 歲,為民法上之無行為能力人,郭O婷永豐帳戶內之款項顯無可能係由郭O婷自行賺取或支配,亦屬當然。衡以上開二帳戶既係被告呂春成、郭美貝供本案犯行所用之主要帳戶,且觀諸該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見調二卷第864 頁至第865 頁、院八卷第19頁),郭O婷永豐帳戶於102 年7 月22日經永豐礦業會員廖婉伶匯入66,000元後,自102 年8 月12日至20日合計支出56,315元;楊亞蓁合庫帳戶於102 年8 月9 日以永豐礦業無摺存入29萬元後,於102 年8 月11日至28日合計轉出285,869 元,足見郭O婷永豐帳戶內之餘額13,110元、楊亞蓁合庫帳戶內之餘額13,711元,應均為被告呂春成本件非法吸收之永豐礦業投資款(見院三卷第126 頁永豐商業銀行回覆餘額資料、院八卷第19頁之交易明細),應連同孳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4 項宣告沒收。
㈥、被告呂春成、王瑞霖、宋紜珮於案發期間,曾分別以附件三之二所示方式,發放永豐礦業之紅利或獎金予永豐礦業會員(發放明細及相關證據詳如附件三之二所示),此部分發放總額合計30,884,365元,因已發還予會員,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3 項之規定不予沒收。
㈦、承前各項,被告呂春成、郭美貝、李華雄、王瑞霖、宋紜珮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總額為121,076,109 元,扣除被告李華雄取得之20,082,900元(已含由被告李華雄發還予投資會員之金額),扣案宋紜珮合庫帳戶、郭O婷永豐帳戶、楊亞蓁合庫帳戶內應沒收之款項37,091元、13,110元、13,711元,及如附件三之二所示已發還予被害人之30,884,365元後,尚餘70,044,932元應予沒收且未扣案。因被告呂春成為本件實際主導吸金事務及管領、支配永豐礦業投資款之人,郭O婷永豐帳戶、楊亞蓁合庫帳戶、陳建欽中信帳戶內之款項進出,均由被告呂春成指示被告郭美貝進行操作挪移;又被告呂春成、郭美貝於案發期間為同居關係,其等於案發期間,多次將永豐礦業會員之投資款用於繳納其等房租、信用卡款、車位租金、保險費、郭O婷學費、陳建欽臺灣銀行助學貸款等家庭生活支出,已於前述,故該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認係由被告呂春成、郭美貝共同花用、處分,因無法區分其等各自實際分得數額,爰參酌民法第271 條規定,由其2 人平均分擔,是其2 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各為35,022,466元(計算式:70,044,932÷2 =35,022,466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呂春成、郭美貝犯行項後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㈧、被告王瑞霖、賴俊諺均曾因招攬下線會員,而自下線會員之投資款中取得部分水費(或名為行政管理費)之事實,業經被告王瑞霖、賴俊諺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訛(見院九卷第76頁、院十二卷第17頁),並經被告呂春成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二卷第210 頁)。關於其等收取水費之金額,被告賴俊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應為75,400元(見院九卷第77頁背面、院七卷第165 頁、院八卷第92頁);被告王瑞霖雖稱對於確切金額不清楚,惟依郭O婷永豐帳戶、王騰滎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所載(見調二卷第846 頁、第847 頁、院八卷第79頁),被告呂春成曾於101 年12月3 日、101 年12月12日分別以行政費之名義,匯款3 萬元、18,000元至王騰滎合庫帳戶予被告王瑞霖,被告王瑞霖於調詢中亦坦承該二筆款項是其擔任總監之行政補貼(見調一卷第138 頁),足見該2 筆款項應為被告王瑞霖收取之水費。又被告曾協信曾獲取講師費用35,000元乙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經核被告賴俊諺收取之水費75,400元,被告王瑞霖收取之水費48,000元,被告曾協信收取之講師費用35,000元,分屬其等從事本件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賴俊諺、王瑞霖、曾協信犯行項後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其餘從事永豐礦業非法多層次傳銷之被告,或稱不知有水費之存在,或否認有收取水費,或稱對於收取水費之金額不清楚,依既有卷證,尚乏明確證據佐證該等被告確有收取水費之情形,尚難就此部分諭知沒收。
㈨、復依本案相關卷證,被告王瑞霖、宋紜珮與鄭博文、梁荐雅、楊桂招、沈志成、沈妮、葉鍾靜美、程齊峯、蔡承洋於永豐礦業案發期間,雖均曾受領永豐礦業所發放之紅利或獎金,然其等領取之款項中,何部分究屬固定性紅利,何部分屬其等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所得之獎金,並無明確事證足供本院釐清,依前述被告王麗蓉部分之相同理由,無從逕認其等自永豐礦業處領取之款項為其等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之犯罪所得。再者,依被告宋紜珮、鄭博文、葉鍾靜美、沈志成、沈妮、程齊峯、蔡承洋等多人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其等於領取永豐礦業之紅利或獎金後,復均再投入永豐礦業,且經實際結算尚屬虧損或並未獲利(見院九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院十二卷第19頁背面至第24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如對該等被告為不法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亦容有過苛之虞,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參、其餘扣案物品,經核性質均非違禁物,且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諭知沒收。
肆、參與人陳建欽沒收部分
一、按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與人陳建欽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關於沒收之意見略以:陳建欽玉山帳戶、陳建欽中信帳戶、陳建欽永豐帳戶及其郵局帳戶之存摺均交由其母親即被告郭美貝處理,其於100 年至102 年間擔任職業軍人,薪水均存入其郵局帳戶,被告郭美貝會將其薪水自其郵局帳戶內提領後轉存其他帳戶,因此陳建欽玉山、中信及永豐帳戶內均有其個人存款,請求不予收該三帳戶內之款項等語。
三、經查:參與人陳建欽之玉山、中信、永豐帳戶於本案案發期間均交由其母被告郭美貝管理,業經參與人陳建欽與被告郭美貝陳述一致。又被告呂春成、郭美貝曾多次自郭O婷永豐帳戶內提取永豐礦業之犯罪所得,分別存入參與人陳建欽該三帳戶之事實,此觀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自明。然審諸陳建欽中信、玉山、永豐帳戶內之資金,係同於102 年8 月26日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文各該金融機構凍結扣押,此有該署檢察官之函文、永豐銀行之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玉山銀行存匯中心回函附卷可佐(見他一卷第6 頁至第
8 頁、第13頁、第16頁)。又經本院向中國信託銀行、玉山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函詢結果,扣案陳建欽中信、玉山、永豐帳戶內之餘額分別為283,824 元(截至105 年12月21日之餘額)、133,033 元(105 年12月21日之餘額)及376,377 元(106 年2 月21日之餘額),此有該三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院八卷第60頁、第72頁、第119 頁)。而細繹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參照扣案郭美貝記事本(扣案物編號A-8 )內關於相關帳戶之記載可知:①陳建欽中信帳戶於102 年8 月25日經「佳華」存入131,669 元,經「阿志」存入150,100 元,經蕭燕雪存入19,316元(關於「佳華」、「阿志」及蕭燕雪與被告郭美貝之關係,可參後述被告呂春成、郭美貝洗錢部分之論述),前開各筆存入款項應為陳建欽中信帳戶扣案款項283,824 元之來源,與永豐礦業資金無關。②陳建欽玉山帳戶於102 年7 月26日、8 月12日分別存入各10萬元之支票款,此為陳建欽玉山帳戶扣案款項133,033 元之來源,因卷內並無事證足以判定該等票款之支付原因,無從率認該等扣案款項確屬被告呂春成、郭美貝之犯罪所得。③陳建欽永豐帳戶於102 年8 月5 日經不詳票據存入36萬元,於102 年8 月19日自楊亞蓁合庫帳戶存入2 萬元,於102 年8 月29日楊亞蓁合庫帳戶存入46,794元,此為陳建欽永豐帳戶扣案款項376,377 元之主要來源,因卷內並無證據堪以佐知上述最大額之36萬元票款之來源,該筆票款自無法遽認為本案犯罪所得,且該筆款項存入後即與陳建欽永豐帳戶內之其餘款項混同,無法區分。是綜上所述,扣案陳建欽中信、玉山、永豐帳戶內之款項,尚無從認屬被告呂春成、郭美貝本案犯罪不法所得,爰就扣案參與人陳建欽名下之上開三帳戶內之款項為不予沒收之諭知(惟檢察官日後執行沒收時,倘認陳建欽前述三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被告呂春成或郭美貝所有,為達追徵被告呂春成、郭美貝前述犯罪所得之目的,仍得執行陳建欽該三帳戶內之財產,附此說明)。
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被告呂春成聯合基因投資案吸金金額減縮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呂春成與「樓屹」等人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載投資金額為1,000 美元之投資方案,向不特定民眾非法吸收資金;又被告呂春成於
100 年11月21日、101 年1 月4 日、101 年3 月19日,分別向邱桂粟、廖尉掬、邵子瑜收取66,000元、205,400 元、133,000 元之聯合基因投資款(見調三卷第51頁之聯合基因投資人受害金額統計表之記載),因認被告呂春成此部分所為,亦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
二、被告呂春成曾以附表一所載各投資方案向不特定民眾招募資金,又邱桂粟、廖尉掬、邵子瑜曾因參加聯合基因投資,分別於上開時間,以匯款至陳建欽臺銀帳戶之方式,交付66,000元、205,400 元、133,000 元之投資款予被告呂春成等節,固為被告呂春成所不爭執,且有陳建欽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調三卷第37頁、第39頁背面、第41頁),應屬實情。然聯合基因集團如附表一投資單位為1,000 美元之投資方案,經換算其年利率為2.08% (計算式詳見附表一下方所列),則依前述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銀行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約為1.2%至1.37% )衡之,尚難認該1,000 美元投資方案之紅利或報酬,已達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程度或較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告呂春成以聯合基因集團如附表一美金1,000 元投資單位之方案向會員招募資金部分,無從遽認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規定。而證人邱桂粟、廖尉掬、邵子瑜於本案偵審中均未經檢察官(聲請)傳喚到庭陳述,其等投資聯合基因之金額分別如上所述,審諸該等投資金額,或適與1,000 美元投資單位之金額相符(即新臺幣66,000元),或未超逾1,000 美元甚多,且均非與投資單位3,000 美元、6,000 美元之金額相當,自無法排除證人邱桂粟、廖尉掬、邵子瑜參與聯合基因投資所選擇之投資方案,乃如附表一1,000 美元之投資單位(不論1 個或數個單位),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呂春成之認定,認為證人邱桂粟、廖尉掬、邵子瑜參加者均乃美金1,000 元之投資方案,被告呂春成收取此部分資金,因未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與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罪行,即屬有間,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呂春成前述違反銀行法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王瑞霖、宋紜珮吸金金額減縮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瑞霖、宋紜珮均自102 年7 月8 日起,與被告李華雄、呂春成、郭美貝、楊桂招、郭淑慧(被告楊桂招、郭淑慧部分分別詳如後列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所述)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瑞霖提供王禺澍合庫帳戶及王騰滎合庫帳戶,宋紜珮提供其本人之合庫帳戶,供被告李華雄、呂春成作為收受投資款及發放投資紅利帳戶使用,被告王瑞霖、宋紜珮並負責管理及監督會員獎金發放,援用以投資款支付投資分紅、獎金模式,推廣及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永豐礦業」,自102 年7 月8 日起至同年8 月28日止,經手投資人林昭伶等人共115 筆之投資,而共同吸金976,000 元美金(約合新臺幣32,208,000元),因認被告王瑞霖就吸金數額超逾美金747,000 元即新臺幣24,651,000元部分,宋紜珮就吸金數額超逾美金92,000元即新臺幣3,036,000 元部分,均亦涉犯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
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
二、經查:
㈠、被告王瑞霖係於102 年7 月8 日至同年8 月11日擔任主任委員,並於102 年7 月8 日至同年8 月12日期間管理永豐礦業之財務,提供王禺澍合庫帳戶、王騰滎合庫帳戶供永豐礦業吸金及發放紅利、獎金使用;被告宋紜珮則係因被告呂春成之託,自102 年8 月19日起,提供宋紜珮合庫帳戶供永豐礦業作為收受投資款及發放紅利、獎金之帳戶,被告宋紜珮並於102 年8 月19日至8 月28日止,負責處理永豐礦業之財務及發放會員之紅利與獎金等事實,均詳如上述,且觀諸前引王禺澍合庫帳戶、王騰滎合庫帳戶、宋紜珮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告王瑞霖製作之會計明細即足明瞭。是被告王瑞霖、宋紜珮乃先後於上述不同期間,提供帳戶供永豐礦業使用並負責處理永豐礦業之財務事宜,非如公訴意旨所指,其2人於102 年7 月8 日至102 年8 月28日期間均有提供帳戶並共同管理永豐礦業之行為,是其2 人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自應如前述標準,分別依附件一、附件二之金額予以認定。
㈡、至102 年7 月8 日、102 年8 月11日永豐礦業會員會議時,固有所謂經營團隊之成立,由到場會員(部分會員係委由代理人到場)分別擔任主委、副主委、財務委員、發展委員、紀律委員、公關委員等職務,被告宋紜珮則於102 年7 月8日之會員團隊會議中,經選為財務委員,此有前述102 年7月8 日、102 年8 月11日會議紀錄附卷可稽;但前述經營團隊之成立,實係由被告呂春成所主導,除被告王瑞霖為追查被告呂春成收取之資金流向,確曾於其上開擔任主委期間管理財務並履行主委職務外,其餘多數會員實無擔任各別職務之意願,且未實際依職務分配內容執行等情,業經①被告沈妮於調詢、偵查中陳稱:分工執掌是被告呂春成決定的,被告呂春成說每位與會會員都要當幹部,被告呂春成要我擔任公關委員,表示只是一個頭銜(調一卷第314 頁、偵二卷第
295 頁)。②被告沈志成於調詢、偵查中供稱:每次會議都是以餐會形式呈現,至於分工及如何分派,都是呂春成自行決定,我擔任紀律委員的負責業務要問呂春成,因為是他編排的(見調一卷第259 頁、偵二卷第283 頁至284 頁)。③被告賴俊諺於調詢、偵查中供陳:永豐聯誼會當初是呂春成主導成立,我擔任副主委只是掛名而已,我不知道副主委的業務。102 年7 月18日我被選為公關委員是呂春成掛的(見調一卷第349 頁、偵四卷第71頁)。④被告鄭博文於調詢中陳明:永豐聯誼會在7 月8 日的會議中確實有分工,這是呂春成分配,但實際上沒有去執行,事後就不了了之(見調一卷第456 頁)。⑤被告蔡承洋於偵查中陳稱:副主委只是北、中、南各選一個,沒什麼特別的,我怎麼想怎麼怪,我是來了解資金的,怎麼就擔任這個,感覺像是硬塞的(見偵二卷第236 頁)。⑥被告梁荐雅於偵查中陳稱:因為我們領不到錢,我們很多人都想要去瞭解為什麼領不到錢,呂春成說李華雄要回臺灣跟我們說明,老闆要請我們吃飯,結果我們去之後變成我們擔任聯誼會的幹部,且說我們要擔任委員,老闆才會分配股票給我們,職務都是呂春成說我們要有組織,老闆才會還我們錢(見偵二卷第253 頁)。⑦被告程齊峯於調詢中供稱:我參加該會議是單純關心自己的投資及分紅狀況,組織、分工都不清楚,也沒有參與等語歷歷(見調一卷第481 頁),經核上開眾多被告之供述俱屬一致。且酌以被告李華雄、呂春成、郭美貝以外之其餘永豐礦業會員,原均為單純欲賺取高額紅利或報酬之投資者,其等參與102 年
7 、8 月間會員會議之目的,無非係欲瞭解資金之流向及關心是否能如期領取紅利,衡情實無在永豐礦業財務出現危機之際,有何擔任幹部或經營職務之意願,足認被告沈妮等人前開陳述應屬實在,前開經營團隊之組織分工,應係被告呂春成為模糊投資會員查帳之焦點,及為促使與會會員繼續積極招募資金所主導成立,該等職務幾乎全屬虛設,並無實際落實或運作,是自難僅以被告宋紜珮於102 年7 月8 日掛名財務一職,遽認被告宋紜珮於斯時起即有管理財務之事實。況由卷內102 年7 月18日之會議紀錄觀之,被告宋紜珮於
102 年7 月18日會議時即已卸任財務,改任福利委員協辦,故被告宋紜珮於102 年8 月19日起實際接手處理永豐礦業財務時,其早已無財務委員之頭銜,由此益見前述經營團隊職務之名實不符,無從執以作為不利於被告宋紜珮之認定。另被告王瑞霖於102 年8 月11日後即卸任主委,卷內亦無明確證據可證被告王瑞霖於102 年8 月13日後,仍有管理、監督永豐礦業財務之行為,則永豐礦業於102 年8 月13日後所吸收之金額,亦難苛由被告王瑞霖共同負責。
㈢、綜前所述,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王瑞霖就吸金數額超逾美金747,000 元即新臺幣24,651,000元部分,宋紜珮就吸金數額超逾美金92,000元即新臺幣3,036,000 元部分,有何與被告呂春成、郭美貝、李華雄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瑞霖、宋紜珮此部分亦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應屬誤會。然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被告王瑞霖、宋紜珮前述違反銀行法部分均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楊桂招違反銀行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桂招自102 年7 月8 日起,與被告李華雄、呂春成、郭美貝、王瑞霖、宋紜珮、郭淑慧(被告郭淑慧部分見後列無罪部分所述)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被告楊桂招同意提供不知情之翁茂博、吳禕涵所開設板信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供被告李華雄、呂春成作為收受投資款及發放投資紅利帳戶使用,被告楊桂招並負責管理及監督會員獎金發放,援用以投資款支付投資分紅、獎金模式,推廣及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永豐礦業」,自102 年7 月
8 日起至同年8 月28日止,經手投資人林昭伶等人共115 筆之投資,而共同吸金976,000 元美金(約新臺幣32,208,000元),因認被告楊桂招另涉犯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
二、質之被告楊桂招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其與辯護人並以:被告楊桂招並未參加永豐礦業於102 年7 月18日召開之會議,未同意擔任財務委員,亦未監督、管理投資款之收取或會員獎金發放事宜。被告楊桂招雖有提供吳禕涵、翁茂博之帳戶供永豐礦業使用,但目的係要讓被告李華雄自馬來西亞匯回款項,投資人之款項並未匯至吳禕涵、翁茂博之帳戶。又被告楊桂招並未與下線會員約定保證獲利,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構成要件不符等情答辯。
三、經查:
㈠、於102 年7 月18日永豐礦業會員會議中,被告宋紜珮、郭淑慧卸任正、副財務長,交由被告楊桂招擔任財務,負責主管所有財務與E 寶帳戶金流進出等事項,雖明載於前引102 年
7 月18日永豐礦業會員會議紀錄中,但被告楊桂招並未出席該次會議之事實,除經被告楊桂招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述一致,並有證人郭淑慧、呂春成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佐(見院六卷第180 頁、院七卷第82頁),證人宋紜珮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不曉得為何102 年7 月18日會議被告楊桂招沒有去,卻決議讓她擔任財委,他們講一講就說寫她(見院六卷第172 頁),是被告楊桂招辯稱其實際上並無擔任財務委員之意願乙節,並非全然無憑。又永豐礦業經營團隊係於被告呂春成之主導運作下成立,絕大多數職務並無發揮作用乙情,亦經本院詳論如上,則被告楊桂招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於上開期間管理、監督永豐礦業財務之行為,自應依具體情形認定之,無從僅以被告楊桂招有財委之名即遽謂其有共管財務之實。
㈡、由上述起訴意旨觀之,公訴人認被告楊桂招涉犯違反銀行法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桂招提供翁茂博、吳禕涵之帳戶供永豐礦業吸收投資款及發放紅利使用,且負責管理及監督獎金發放為其論據。然觀諸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並未具體載明被告楊桂招所提供翁茂博、吳禕涵帳戶之確切帳號,偵查卷內亦無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公訴人復自承起訴書上開認定主要係依據被告楊桂招於調詢或偵查中之陳述,並無相關交易明細相佐(見院二卷第197 頁),則起訴意旨徒以被告楊桂招本人之供詞為前開指述,已嫌乏據。經本院依被告楊桂招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報之帳號(見院三卷第229 頁)向板信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函調吳禕涵於該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禕涵板信帳戶)、翁茂博於該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翁茂博板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院三卷第231 頁、第232 頁),可知該二帳戶均於102 年7 月26日開戶,開戶之櫃員代號均為「46363 」、備註欄均記載「發發發」,顯係同時開立;酌以被告楊桂招自承曾向吳禕涵、翁茂博借用該二帳戶,足見吳禕涵板信帳戶、翁茂博板信帳戶,應係被告楊桂招商請吳禕涵、翁茂博於102 年7 月26日開立後交由其使用。惟由前開二帳戶之交易明細以觀,吳禕涵板信帳戶於102 年7 月26日開立後迄同年12月31日止,僅曾於102 年8 月5 日自宋紜珮玉山銀行大順分行帳戶匯入一筆225,225 元之款項,該筆款項復於同年月30日經以提領現金方式領出225,000 元,此外並無任何款項之進出,翁茂博板信帳戶於同段期間,亦無任何資金之出入。又就被告宋紜珮於102 年8 月25日匯款225,225 元至吳褘涵板信帳戶之緣由,證人即被告宋紜珮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因時隔久遠已不復記憶(見院六卷第169 頁、院十二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被告楊桂招亦稱忘記該次匯款交易之原委為何(院六卷第149 頁),於檢察官並未提出明確證據證明該筆匯款之真正原因關係前,自無從僅以該筆交易遽為不利被告楊桂招之認定。再衡諸被告王瑞霖、宋紜珮於其等提供帳戶供永豐礦業使用之期間,王禺澍、王騰滎合庫帳戶及宋紜珮合庫帳戶均有多筆永豐礦業之投資款密集匯入,並經被告王瑞霖、宋紜珮領出用以發放紅利或獎金(資金進出情形如附表七、八所示),顯與吳禕涵板信帳戶僅有上述單筆資金之進出情形迥異。另參佐證人鄭博文、宋紜珮、王瑞霖、呂春成於本院審理中俱證稱:不知道或不清楚楊桂招有無提供帳戶予永豐礦業等語(見院六卷第116 頁、第159 頁、第169 頁、院七卷第37頁、第88頁至第89頁),而被告宋紜珮、王瑞霖均有參與102 年7 月、8 月間永豐礦業召開之相關會員會議,且先後經手處理永豐礦業財務事項,倘若吳禕涵、翁茂博板信帳戶確有供永豐礦業作為吸收投資款與發放紅利、獎金使用,且被告楊桂招確有與其等共管財務之事實,其2 人當無不知之理,凡此俱見被告楊桂招辯稱:其雖有意提供該二帳戶供永豐礦業使用,但實際上該二帳戶並未發揮作用,亦無任何投資款匯入等語,非無可採。
㈢、至被告呂春成、王瑞霖於調詢中雖均一度提及:被告楊桂招曾提供太陽花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太陽花公司)之帳戶作為永豐礦業收款帳戶(見調一卷第47頁、第153 頁)。然依卷內太陽花公司板信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太陽花板信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調二卷第
941 頁至第950 頁),該帳戶於101 年9 月至102 年8 月期間,雖資金進出頻繁,但除於102 年8 月1 日自王禺澍合庫帳戶匯入之959,900 元外,其餘交易自形式觀之,均與永豐礦業之投資款或紅利無涉(其中被告楊桂招之下線會員謝欣蓉雖曾於102 年5 月15日匯入8,184 元至太陽花板信帳戶,但謝欣蓉為被告楊桂招之廠商,該筆匯款為其2 人生意上之調借往來,與永豐礦業投資款無關乙節,業經證人謝欣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院五卷第194 頁、第202 頁】,且謝欣蓉上開匯款之時間為102 年5 月,亦非檢察官本案起訴被告楊桂招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期間,自與被告楊桂招有無違反銀行法犯行之判斷無關)。又前述959,900 元所以匯入被告楊桂招使用之太陽花板信帳戶,係因被告楊桂招先前曾為永豐礦業墊付被告葉鐘靜美下線會員之紅利,嗣於被告王瑞霖擔任主委期間,被告王瑞霖匯還予被告楊桂招等情,業經被告王瑞霖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屬實(見院二卷第195 頁、院七卷第37頁),核與被告楊桂招之答辯及被告葉鐘靜美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大致相符(偵三卷第206 頁背面),且經被告王瑞霖於其製作之會計明細上註記明確(見院八卷第162 頁),是太陽花板信帳戶僅曾由被告楊桂招提供作為永豐礦業還款使用,被告楊桂招並未提供該帳戶作為吸收資金或發放紅利、獎金使用,亦足認定。
㈣、另被告楊桂招雖曾擔任被告呂春成、李華雄於102 年6 月13日所訂立投資協議書之見證人,該協議書附註並記載:⒈甲方(即被告李華雄)授權楊桂招小姐處理對帳分紅及匯款事宜。⒉甲方同時將永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辦理股權轉讓40%給乙方,登記在楊桂招名下,此有該投資協議書在卷可考(見調一卷第25頁、第26頁);證人即被告李華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並陳稱:其有將永豐銀行網路銀行之密碼告知被告楊桂招,並授權被告楊桂招處理匯款及購買機械設備等語(見偵三卷第176 頁、偵四卷第88頁、院二卷第216 頁)。然被告楊桂招對此則稱:其沒有幫忙處理對帳分紅事宜,當時雖曾提及由其協助被告李華雄購買機械設備,被告李華雄亦有告知其網路銀行之密碼,但其並未實際去處理,亦未購買機械設備等語(見院六卷第152 頁、院十二卷第20頁)。本院審酌被告李華雄始終未能提出被告楊桂招曾為其購置機械設備之相關單據或佐證,卷內亦乏被告楊桂招確曾經手處理被告李華雄帳戶或永豐礦業分紅發放事宜之明確證據。又所謂股權轉讓乙事,僅係被告呂春成、李華雄於102 年6 、7月間提出用以安撫永豐礦業會員並鼓勵會員繼續召募資金之手段,實際並未履行,且不久後被告李華雄即取消股權轉讓協議,被告楊桂招、呂春成、王瑞霖、宋紜珮等多名會員於
102 年8 月11日均有簽立股權拋棄書等情,業如前述,並有該份股權拋棄書存卷可參(見偵三卷第218 頁),是亦無從以被告楊桂招曾擔任上揭協議書之見證人與被告李華雄之前揭供述,率謂被告楊桂招有共同管理永豐礦業財務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楊桂招有上述公訴意旨所指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楊桂招前揭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呂春成、郭美貝洗錢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呂春成與郭美貝基於掩飾及隱匿上開違反銀行法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得之犯意,於102 年2 月26日、同年3 月8 日、同年4 月26日將投資款80萬元、50萬元、99,000元、10萬元、99,000元、10萬元、32,000元等總計
173 萬元,及於102 年3 月1 日將500 萬元存入不知情之陳建欽玉山帳戶;另於102 年2 月18日、同年4 月16日匯款20萬元、150 萬元至陳建欽中信帳戶;復於102 年4 月16日又自前開陳建欽玉山帳戶(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均誤載為陳建欽中信帳戶,應予更正)轉匯417,300 元、60萬元至陳建欽永豐帳戶等帳戶,而掩飾、隱匿犯違反銀行法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得9,447,300 元(起訴書誤載為843 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因認被告呂春成、郭美貝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按洗錢防制法雖於105 年12月28日經修正公布全文,但尚未生效【於
000 年0 月00日生效】,故本件仍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至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又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2 條第1 款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而基於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意(洗錢之犯意),而有掩飾或隱匿其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洗錢之行為),始能成立。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即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以,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有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例如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藉由與第三人假買賣之方式,轉換(即漂白)成販賣合法商品所得之價金等是。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39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
三、質諸被告呂春成、郭美貝均否認有何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其2 人與其等共同辯護人並以:㈠、被告呂春成、郭美貝本件並無犯罪所得,縱成立銀行法第125 條之犯罪,亦屬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稱之重大犯罪,故被告呂春成、郭美貝並未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㈡、被告呂春成乃使用郭O婷永豐帳戶收受會員投資,並以楊亞蓁合庫帳戶發放紅利,故被告呂春成、郭美貝縱將資金於各帳戶間轉出或轉入,審酌該二帳戶均為他人所知悉,足見被告呂春成、郭美貝主觀上並無掩飾或隱匿該等款項之意思,應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㈢、就公訴意旨所指各帳戶資金處理或安排,均係由被告呂春成一人決意為之,被告郭美貝均單純聽從被告呂春成之指示,對於前開資金處理及安排之原因及目的,被告郭美貝並不知情。㈣、被告呂春成就公訴意旨所指各項資金處理及安排之經過,係因各帳戶之資金用途不同,且各銀行帳戶就有否設定轉帳,是否有設定特定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對於大筆支款項能否一次匯出均有影響,故被告呂春成才會將款項在不同帳戶間轉出或轉入。至於部分交易為何係以提領現金轉存其他帳戶,而非以轉帳或匯款之方式為之,確切之原因被告呂春成已不復記憶等情置辯。
四、經查:
㈠、被告呂春成、郭美貝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乃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重大犯罪按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25 條之
2 第1 項、第125 條之2 第4 項適用同條第1 項、第125 條之3 第1 項之罪,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9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呂春成、郭美貝如事實欄貳所載犯行,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核屬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9 款之規定,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重大犯罪,應無疑義。被告呂春成、郭美貝之共同辯護人辯稱被告呂春成、郭美貝至多僅構成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名,且誤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重大犯罪,均屬無據。至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因非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第2 項各款所列罪名,應非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重大犯罪,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於論敘被告呂春成、郭美貝洗錢犯嫌時,載稱被告呂春成、郭美貝掩飾及隱匿「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得」部分,應屬贅載。
㈡、被告郭美貝曾依被告呂春成之指示,為下列資金操作行為之事實,業經被告呂春成、郭美貝坦認無誤(見院四卷第18頁至第19頁),且有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各帳戶之交易明細卷頁詳如附表九所示),均足認定:
⒈於102 年2 月26日自郭O婷永豐帳戶提領現金90萬元,並將其中80萬元存入陳建欽玉山帳戶(下稱交易A )。
⒉於102 年3 月1 日自郭O婷永豐帳戶提領現金500 萬元,並
將該500 萬元存入陳建欽玉山帳戶(下稱交易B )。⒊於102 年3 月8 日自郭O婷永豐帳戶提領現金316 萬元,並
將其中50萬元存入陳建欽玉山帳戶(下稱交易C ),其中50萬元存入楊亞蓁合庫帳戶,其中200 萬元存入郭O婷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郭O婷玉山帳戶)。
⒋於102 年4 月26日,將現金99,000元、10萬元、99,000元、
10萬元、32,000元(共5 筆)存入陳建欽玉山帳戶(下統稱交易D )。
⒌於102 年2 月18日,自楊亞蓁合庫帳戶轉帳20萬元至陳建欽中信帳戶(下稱交易E )。
⒍於102 年4 月16日自郭O婷玉山帳戶轉帳150 萬元至楊亞蓁
合庫帳戶,再由楊亞蓁合庫帳戶轉帳150 萬元至陳建欽中信帳戶(下稱交易F )。
⒎於102 年4 月16日,自陳建欽玉山帳戶轉帳417,300 元、60
萬元至陳建欽永豐帳戶(下合稱交易G ),復於同日將417,300 元轉帳至郭O婷永豐帳戶。
㈢、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呂春成、郭美貝涉犯洗錢罪嫌之行為,即為前述交易A 至G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呂春成、郭美貝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主要係以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為其依據,惟對於被告呂春成、郭美貝主觀上是否具有、何以具有「為避免其所犯重大犯罪之追訴或處罰,而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意(洗錢之犯意),以及其2 人在客觀上如何實行「掩飾、藏匿或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上述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本質」之洗錢行為,公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相佐,亦無具體之說明或論證,已難認檢察官於此已善盡其舉證義務。經本院彙整卷內郭O婷永豐帳戶、玉山帳戶、陳建欽中信帳戶、永豐帳戶、玉山帳戶、楊亞蓁合庫帳戶、昌琬奇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院二卷第
236 頁至第240 頁)、扣案陳建欽中信、玉山及永豐帳戶之存摺、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 年5 月5 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324756號函文暨所附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見院十卷第15頁至第17頁),交叉比對資金來源及流向,整理被告呂春成、郭美貝前述A 至G 各筆交易之相關流程及資金用途如附件四所示(其中以灰色網底標示之交易即為本件公訴意旨起訴被告呂春成、郭美貝涉犯洗錢罪嫌部分。又附件四之圖一顯示交易A 之80萬元、交易B 之500 萬元、交易C 之50萬元、交易D 之99,000元、10萬元、99,000元、10萬元、32,000元等5 筆現金於102 年2 月26日、3 月1 日、3 月8日、4 月26日匯入或存入陳建欽玉山帳戶後,該等資金於
102 年3 月5 日至102 年7 月13日期間自陳建欽玉山銀行帳戶流出之動向及用途,經核計附件四圖一所列於102 年3 月
5 日至102 年7 月13日各筆自陳建欽玉山帳戶流出之資金總額,約略與交易A 至D 流入陳建欽玉山銀行之資金總額相當。且由院八卷第118 頁背面之交易明細可知,陳建欽玉山帳戶於102 年7 月15日之帳戶餘額僅餘9,049 元,可知交易A至G 流入陳建欽玉山帳戶之款項,應於102 年7 月15日前幾已全數自該帳戶支出或流出。至102 年7 月15日有另筆80萬元現金存入陳建欽玉山帳戶及其後該帳戶之支出行為,則非本案起訴洗錢範圍,故不予整理列入圖一。另陳建欽玉山帳戶於102 年3 月13日雖有1 筆以網路繳納信用卡64,699元之花費,但該筆花費顯係以同日稍早經以ATM 跨行轉帳方式轉入該帳戶之64,699元同額款項支付,而與交易A 至D 之資金用途無涉,故亦未列入圖一,均於此附帶說明)。
㈣、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被告呂春成、郭美貝之洗錢犯嫌不能證明:
⒈由附件四之圖一、圖二以觀,被告呂春成、郭美貝雖於同期
間會使用多個帳戶進行資金往來,其資金操作調度之情形確較常人繁複迂迴,但由扣案被告呂春成自承由其製作、再交由郭美貝填載之101 年5 月至102 年9 月預定支出表(見院八卷第168 頁至第183 頁)可知,其2 人每月均固定有陳建欽助學貸款、陳建欽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款、郭美貝不同電信公司之電話費、昌琬奇名下電話之電話費、郭美貝之合作金庫、荷蘭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款、租金、水電費、瓦斯費等多項家中支出,各筆支出有設定以轉帳繳費者,有以信用卡扣款者,有應繳金額與實繳金額不同者,因支出種類眾多,扣款方式未盡相同,故其2 人乃以預定支出表臚列相關支出項目及填載實際繳納情形,此種作帳習慣,於其2 人從事本案永豐礦業違反銀行法之犯罪前即已開始,故被告呂春成辯稱其係因各帳戶之資金用途不同,及是否有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因素,始為相關資金之調度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復觀諸扣案陳建欽中信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可知,被告呂春成、郭美貝於本案永豐礦業犯罪時間前之101 年2月起,即以陳建欽中信帳戶與「阿雲」、「阿志」、「文政」、「佳華」等人有多筆資金之往來(依郭美貝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見院十二卷第8 頁背面〉及扣案編號A-8 之郭美貝記事本之內容可知,被告郭美貝與「阿志」、「阿雲」、「佳華」等人有長期六合彩賭金之往來),且有以該帳戶扣繳信用卡款或房租之情形,是依附件五圖二所示,被告呂春成、郭美貝將交易E 、交易F 之20萬元、150 萬元轉入陳建欽中信帳戶後,係用以支付被告郭美貝持用之信用卡款及與「阿志」、「阿雲」、「蕭燕雪」(為張文政之妻)之私人款項,核與其等於本案永豐礦業違反銀行法犯行前之資金使用情形無異,實難認定其等所為交易E 、交易F 之行為,係為掩飾、隱匿其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
⒉交易D 之5 筆款項均係經由存款機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陳建
欽玉山帳戶,被告呂春成否認該等款項乃永豐礦業之投資款(見院十二卷第16頁),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等款項之來源為何或與被告呂春成、郭美貝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有何關連,則上開款項自難逕認確屬被告呂春成、郭美貝非法吸金之重大犯罪所得,應非洗錢防制法規制之範疇。
⒊再者,審諸被告呂春成、郭美貝如附件四所使用之各個帳戶
,其中郭O婷永豐帳戶、楊亞蓁帳戶分為本件永豐礦業吸收投資款、發放紅利及獎金之帳戶,亦即被告呂春成、郭美貝供本案犯罪使用之主要帳戶,此為永豐礦業之一般投資人所知悉,則被告呂春成、郭美貝所為資金之調度或安排,如係於該二帳戶間往返者(例如自郭O婷永豐帳戶流出後,最後又流回郭O婷永豐帳戶,或流向楊亞蓁合庫帳戶),實無從達成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之目的,自屬當然。故由附件四之圖一可知,交易A 、B 、C 之資金進入陳建欽玉山帳戶後,其中部分(102 年4 月10日之87萬元,102 年4 月25日之117 萬元)乃轉出至楊亞蓁合庫帳戶用以支付永豐礦業投資人之紅利及員工薪資,其中部分(102 年4 月16日之417,300 元,即交易G )經過陳建欽永豐帳戶後,又轉回郭O婷永豐帳戶,則該部分資金之運用,或屬其等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用以發放紅利及客服薪水),或未切斷與犯罪所得之關連性,應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又陳建欽、昌琬奇均為被告郭美貝之子女,為檢警人員輕易可鎖定追查之對象,且依附件四圖一所示,交易A 至D 之款項進入陳建欽玉山帳戶後,除流向前述楊亞蓁合庫帳戶或回流至郭O婷永豐帳戶者外,多數係經被告呂春成、郭美貝用以購買黃金、外幣、轉入存單、支付車款、保險費用或與「阿志」、蕭燕雪等人間之私人資金往來,被告呂春成、郭美貝並無商借至親以外之人頭帳戶或多次移轉隱匿資金來源之情形,性質上應較類似其2 人使用或處分贓款之行為,尚難率認被告呂春成、郭美貝主觀上有何洗錢之犯意。
⒋末由被告呂春成、郭美貝調度資金之方式以觀,交易E 、F
、G 均係由轉帳方式為之,執法人員可輕易從相關帳戶往來之紀錄中,直接追查款項匯入之帳戶。另交易A 、B 、C 之部分雖係以現金提領、存入方式為之,但因交易金額均已達50萬元,依照「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第2 條、第3 條之規定,金融機構對於已達50萬元以上之通貨交易,應要求客戶提供身分證明文件確認身分,並將其姓名、電話、身分證明文件號碼等資料加以紀錄,被告郭美貝既然經常出入金融機構,熟諳金融實務,對於金融機構上開作業規定應知之甚詳,然其於為上述現金交易時,並未刻意將各筆交易金額拆解低於50萬元,以迴避前開查核身分之要求,則被告呂春成、郭美貝主觀上有無洗錢之犯意,實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呂春成、郭美貝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述洗錢犯嫌,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呂春成、郭美貝前述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被告李華雄洗錢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以:被告李華雄取得前述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後,基於掩飾及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指示有幫助洗錢犯意之配偶即被告游棋涵(被告游棋涵部分見後述無罪部分),自被告李華雄收款之永豐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款項,於101 年11月9 日、同年12月7 日、102 年
1 月15日、同年3 月7 日、同年4 月22日、同年5 月20日、同年6 月14日、同年7 月16日,分別轉存入283,702 元、60萬元、455,000 元、607,590 元、49萬元、495,357 元、93萬元、150 萬元至游棋涵旗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棋涵郵局帳戶),而掩飾、隱匿違反銀行法(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贅載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款項)之犯罪所得5,361,649 元,因認被告李華雄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二、訊據被告李華雄否認有何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被告李華雄長期在海外工作,被告游棋涵為其同居人,在家照顧其二人所生女兒及被告李華雄的家人,相關家庭生活費用均由被告李華雄負擔。前述公訴意旨所指存入被告游棋涵帳戶之款項,大部分係被告李華雄請被告游棋涵用以支付被告李華雄員工之薪資及購買機器設備,部分則作為日常生活開銷,用途均屬合理正當,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洗錢罪之要件不符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游棋涵為被告李華雄之同居人。被告李華雄如附表九編號12至14所示帳戶、被告游棋涵如附表九編號15至17、其2人之女兒李O娟如附表九編號18、19所示帳戶,於101 年至
102 年8 月間均由被告游棋涵保管使用等節,業經被告李華雄、游棋涵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一致(見院四卷第19頁)。又被告游棋涵曾依李華雄之指示,為下列資金操作行為之事實,亦經被告李華雄、游棋涵自承無誤(見院四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136 頁),且有各該帳戶之扣案存摺、交易明細(交易明細卷頁如附表九所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旗山分行
105 年8 月3 日合金旗字第1050007051號函暨所附交易單據在卷可佐(見院三卷第147 頁至第152 頁),均堪認定屬實:
⒈於101 年11月9 日,自李華雄永豐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並
於同日將其中283,702 元存入游棋涵郵局帳戶(下稱甲交易)。
⒉於101 年12月7 日,自李華雄永豐帳戶提領現金60萬元,並於同日將60萬元存入游棋涵郵局帳戶(下稱乙交易)。
⒊於102 年1 月15日,蕭燕雪匯款70萬元至被告游棋涵如附表
九編號16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旗山分行帳戶(下稱游棋涵合庫帳戶),被告游棋涵於同日自該合庫帳戶提領現金455,000 元,並將455,000 元存入游棋涵郵局帳戶(下稱丙交易)。
⒋於102 年3 月7 日,自李華雄永豐帳戶提領現金608,940 元
,並於同日將607,590 元存入游棋涵郵局帳戶(下稱丁交易)。
⒌於102 年4 月22日,被告游棋涵如附表九編號17所示合作金
庫銀行旗山分行外匯帳戶(下稱游棋涵合庫外匯帳戶)自馬來西亞匯入美金69866.95元後,①被告游棋涵於同日,將其中美金3 萬元以網路轉出至李O娟如附表九編號19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港都分行外匯帳戶(下稱李O娟合庫外匯帳戶);復於同日將美金16,700元(折算為新臺幣497,243 元)以網路轉出至李O娟如附表九編號18所示合作金庫銀行旗山分行帳戶(下稱李O娟合庫帳戶);再於同日自李O娟合庫帳戶將新臺幣49萬元以網路轉出至游棋涵合庫帳戶,經游棋涵於同日自其合庫帳戶提領該筆現金49萬元,存入游棋涵郵局帳戶(下稱戊交易)。②被告游棋涵於同日,將其中美金16,700元(折算為新臺幣497,243 元)自游棋涵合庫外匯帳戶以網路轉出至游棋涵合庫帳戶,復於同日自游棋涵合庫帳戶轉帳支出新臺幣50萬元至楊珮欣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因該日之資金流程因較為繁複,另圖示如附件五圖一所示)。
⒍於102 年5 月20日,游棋涵合庫外匯帳戶自新加坡匯入美金
17518.32美元後,①游棋涵於同日,將其中美金2,000 元以網路轉出至李O娟合庫外匯帳戶;復於同日將該筆美金2,000 元(折算為新臺幣59,880元)以網路轉出至李O娟合庫帳戶;再於同日自李O娟合庫帳戶,先後將新臺幣3 萬元、3 萬元(合計6 萬元)以網路轉出至游棋涵合庫帳戶。②游棋涵將其合庫外匯帳戶中之美金15,543元(折算為新臺幣465,357 元)以網路轉出至游棋涵合庫帳戶;復於同日自游棋涵合庫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495,357 元、3 萬元,並將現金新臺幣495,357 元、3 萬元均存入游棋涵郵局帳戶(提、存495,357 元部分下稱己交易;另本日之資金流程圖示如附件五圖二)。
⒎於102 年6 月14日,自李華雄永豐帳戶提領現金100 萬元,
並於同日將93萬元存入游棋涵郵局帳戶(下稱庚交易)。⒏於102 年7 月16日,自李華雄永豐帳戶轉帳150 萬元至游棋涵郵局帳戶(下稱辛交易)。
㈡、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李華雄涉犯洗錢罪嫌之行為,即為上開甲交易至辛交易(惟其中戊交易、己交易部分,檢察官於起訴事實內並未具體敘明於102 年4 月22日、5 月20日存入游棋涵郵局帳戶之49萬元、495,357 元之來源),被告李華雄確有指示被告游棋涵為該等交易之事實,固堪認定如前。但由上述說明可知,被告游棋涵於丙交易存入其郵局帳戶之455,000 元之資金來源,係同日蕭燕雪匯入被告游棋涵合庫帳戶之70萬元,而蕭燕雪為張文政之妻,該筆70萬元款項乃張文政欲取得永豐公司股份之投資款而匯至游棋涵合庫帳戶,張文政並未經由被告呂春成或其他人之招攬,被告李華雄亦未發放獎金或紅利予張文政等情,業經被告李華雄陳明在卷(見院四卷第23頁)。又遍觀卷內永豐礦業之永豐會員管理系統內之會員名單及繳費資料,俱無蕭燕雪或張文政之姓名;且衡以張文政乃將70萬元款項匯入游棋涵合庫帳戶,與被告呂春成多以轉帳至被告李華雄名下帳戶或以現金交付投資款之方式不同,則被告李華雄供稱張文政之上述70萬元並非透過本案永豐礦業違法吸金模式取得,即非不可採信,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該70萬元確屬被告李華雄之重大犯罪所得,則被告李華雄、游棋涵所為丙交易之行為,自難認與洗錢行為有何關連。
㈢、前述甲交易至辛交易之各筆款項進入游棋涵郵局帳戶後,被告游棋涵復依被告李華雄之指示,分別:①於101 年11月12日,自游棋涵郵局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支付各8 萬元、4萬元、4 萬元之薪資予被告李華雄之員工或員工家屬楊明泉、陳清上、鍾五梅。②於101 年12月14日,自游棋涵郵局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支付6 萬元、7 萬元、65,000元、
6 萬元之薪資予被告李華雄之員工或員工家屬林孟蓉、楊明泉、陳清上、鍾五梅。③於102 年1 月15日,自游棋涵郵局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支付6 萬元、7 萬元、8 萬元、
6 萬元、8 萬元、7 萬元之薪資予被告李華雄之員工或員工家屬鍾五梅、林孟蓉、楊明泉、陳清上、溫勝洲及黃堉安。④於102 年3 月13日,自游棋涵郵局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支付8 萬元、8 萬元、3 萬元、7 萬元、7 萬元、75,000元之薪資予被告李華雄之員工或員工家屬林孟蓉、溫勝洲、楊明泉、陳清上、鍾五梅及黃堉安。⑤於102 年4 月22日,自游棋涵郵局帳戶以網路轉帳或網路跨行方式,分別支付7 萬元、6 萬元、65,000元、8 萬元、8 萬元、8 萬元之薪資予被告李華雄之員工或員工家屬陳清上、鍾五梅、黃堉安、溫勝洲、林孟蓉、楊明泉,另提款現金45,000元支付予員工家屬陳玉貞、曾勤英。⑥於102 年5 月20日,自游棋涵郵局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支付3 萬餘元至7 萬餘元不等之薪資予被告李華雄之員工或員工家屬鍾五梅、林孟蓉、楊明泉、陳清上、溫勝洲、黃堉安、林修志、陳玉貞。⑦於102 年6 月14日,自游棋涵郵局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支付6 萬元至8 萬元不等之薪資予被告李華雄之員工或員工家屬林孟蓉、溫勝洲、楊明泉、陳清上、鍾五梅、黃堉安、林修志、陳玉貞。⑧於102 年7 月17日自游棋涵郵局帳戶提現金124,810 元後匯款予陳瑞陽,用以購買機械設備;於
102 年7 月22日自游棋涵郵局帳戶跨行匯款52,690元至廠商許盛富華南銀行帳戶,於102 年7 月24日自游棋涵郵局帳戶提領現金4,700 元支付予許盛富,均用以購買機械五金;於
102 年7 月26日,自游棋涵郵局帳戶提領現金23萬元,加計
5 萬元現金後存入李O娟合庫帳戶,再轉匯至蔡明助華南銀行帳戶,用以支付購買破碎機之款項等節,業經證人即被告李華雄雇用至馬來西亞工作之員工黃文章(黃堉安之父親)、陳健明(鍾五梅之夫、曾勤英之子)、劉義雄(林孟蓉之夫)、楊明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院六卷第37頁至第66頁),並有溫勝洲、黃文章、鄭木川、林修志、陳健明、陳清上、劉義雄、楊明泉等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陳健明與劉義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款送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電子郵件、估價單、五金另料明細表、追加明細表、合倫企業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等件在卷為據(見院四卷第64頁至第66頁、第73頁、第74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104 頁至第107頁、第110 頁至第113 頁、第185 頁至第186 頁)。另稽之被告游棋涵如前述①至⑧所示各次自其郵局帳戶匯付薪資予被告李華雄員工或員工家屬,或支付機械設備費用之日期,均與甲交易至辛交易之交易日期為同日或僅相隔數天,足證被告李華雄辯稱甲交易至辛交易等存入游棋涵郵局帳戶之款項,主要係供被告游棋涵用以支付員工薪資及購買機械器具,部分則供其家庭生活開銷,其並無洗錢之犯意等語,應屬實情,堪予採信。
㈣、另前述㈠之⒌、⒍所載被告游棋涵於102 年4 月22日、102年5 月20日所為資金調度情形(即如附件五圖一、圖二所示)雖甚為迂迴繁複,但檢察官並未起訴上述2 日之全部交易過程,而僅擷取其中一部分(即戊、己交易)列入起訴事實,已如前述,是除戊、己交易外之該2 日其他資金操作行為,應非本院得逕予審理之範圍。再者,就該2 日為上述複雜資金操作之原因,被告游棋涵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係因客戶如選擇透過網路兌換外匯者,合作金庫銀行會提供客戶3 分之優惠,但有每人每日上限新臺幣50萬元之限制,其為享有該優惠,始使用李O娟之合庫帳戶及合庫外匯帳戶為前述換匯之相關動作,被告李華雄對此亦知情等語(見院四卷第136 頁),核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旗山分行以105 年
9 月6 日合金旗字第1050007066號函文所覆:本行一般存戶換匯交易透過網銀相較鄰櫃辦理有匯率上之優惠,以美元為例,客戶於網路銀行結購及結售匯率優惠按本行牌告即期買賣匯率加減0.03元,另網銀每筆(及單日累積)結匯金額不得超逾新臺幣50萬元等情相符,有上開函文暨所附合庫網路銀行外幣交易優惠專案在卷可稽(見院三卷第179 頁至第
180 頁)。且由附件五圖一、圖二觀之,被告游棋涵在該2日於李O娟合庫外匯帳戶、李O娟合庫帳戶、游棋涵合庫外匯帳戶、游棋涵合庫帳戶間進行換匯之金額,確均刻意調整為未逾新臺幣50萬元,足認被告游棋涵前開供述應非子虛,無從徒以上述2 人之資金調度過程曲折繁瑣乙情,率認被告李華雄、游棋涵有洗錢之犯行。
四、據上所陳,被告李華雄辯稱被告游棋涵所為甲交易至辛交易之用途,主要係為支付員工薪資及購買機械設備,並非為掩飾或藏匿重大犯罪所得等情,應屬有據。經核資金之用途乃永豐公司營運之合理支出,且未脫逸本案被告李華雄與被告呂春成、郭美貝向投資人吸收資金之名目範圍(即以投資永豐公司為名義向會員招募資金),被告李華雄該等行為,顯與洗錢行為不符。檢察官認被告李華雄如前述公訴意旨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尚嫌速斷,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李華雄述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戊、無罪部分
壹、被告郭淑慧違反銀行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淑慧明知永豐礦業之投資分紅及各項獎金均係來自投資者之投資款,被告王瑞霖等人豐厚之投資分紅及領取領導、七代等各項獎金,非馬來西亞「永豐礦業」之營業所得,竟自102 年7 月8 日起,與被告李華雄、呂春成、郭美貝、王瑞霖、宋紜珮、楊桂招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瑞霖提供王禺澍合庫帳戶、王騰滎合庫帳戶供被告李華雄、呂春成作為收受投資款及發放投資紅利帳戶使用,被告郭淑慧並與被告王瑞霖、楊桂招、宋紜珮負責管理及監督會員獎金發放,仍援用以投資款支付投資分紅、獎金模式,推廣及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永豐礦業」,而自102 年7 月8 日起至同年8 月28日止,經手投資人林昭伶等人共115 筆之投資,而吸金976,000 元美金(約新臺幣32,208,000元),因認被告郭淑慧涉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郭淑慧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以:被告郭淑慧並未出資加入永豐礦業,係被告王瑞霖借用其名義投資。當時被告王瑞霖因聽聞被告呂春成未將投資人之投資款交予被告李華雄,其陪同被告王瑞霖去開會,因被告王瑞霖獲選為主委,其亦因此被選為財委,但其實際上並未處理發放紅利或財務相關事項,王禺澍、王騰滎合庫帳戶係由被告王瑞霖提供及負責處理,其並無與其他共同被告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郭淑慧與被告王瑞霖為夫妻。被告郭淑慧未曾招攬下線,其名下永豐礦業之經營權,實係被告王瑞霖借用其名義加入等事實,迭經證人即被告王瑞霖於本院調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一致(見調一卷第149 頁、偵三卷第203 頁背面、院七卷第23頁至第24頁),核與被告郭淑慧之前開答辯相符,且為公訴人所不否認(見院二卷第199 頁、第202 頁)。又被告王瑞霖於102 年7 月8 日至8 月11日期間擔任主委之目的主要係為查明帳目,釐清投資款流向,且被告王瑞霖、郭淑慧多次在會議中與被告呂春成因帳目一事起爭執等節,業經證人即被告沈妮於偵查、本院審理中陳稱:王瑞霖是我們自救會的頭,他想要查資金流向,王瑞霖跟呂春成討論後,由郭淑慧擔任財務想要幫我們會員查帳。王瑞霖一吃飯就跟呂春成吵吵鬧鬧(偵二第293 頁、偵四卷第10頁、院二卷第63頁);被告葉鍾靜美於偵查中供稱:會議中郭淑慧有問呂春成錢去哪裡了,那時郭淑慧很生氣的質問呂春成,呂春成很狡猾都轉移焦點,王瑞霖又不會處理事情,郭淑慧就很生氣大聲罵(見偵二卷第353 頁);被告鄭博文於調詢中供述:每次開會都是呂春成與王瑞霖分兩派在吵架(調一卷第456 頁);證人即被告王瑞霖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當時開會的目的是要錢,成立自救會。我們的目的是希望公司能夠退還我們以前繳的投資款項,我老婆郭淑慧的個性比較強悍一點,她是陪我去要錢的等語(見院七卷第16頁、第24頁、第43頁)歷歷,足徵被告郭淑慧辯稱其係為陪同被告王瑞霖查帳要錢,始出席永豐礦業相關會議,且因被告王瑞霖擔任主委,其亦因此被選為財委等情,應非子虛。
㈡、依前揭102 年7 月8 日、7 月18日永豐礦業會員會議紀錄可知,被告郭淑慧係於102 年7 月8 日接任財務委員(財務長),並於102 年7 月18日卸任交接給被告楊桂招。但本案無從僅憑該等會議中之職務分配,率爾認定相關被告確有從事各該職務所負之職責,已迭於前述,故被告郭淑慧有無如公訴意旨所指與被告王瑞霖共同提供王禺澍、王騰滎之合庫帳戶供永豐礦業使用,有無與被告王瑞霖共同管理及監督獎金發放事宜,仍應有積極證據證明之。就此被告呂春成於偵查中雖指稱:共管資金的有被告宋紜珮、楊桂招、王瑞霖、郭淑慧,郭淑慧是財務長。郭淑慧說財務由她管她比較放心,她要當財務的主管(見偵二卷第206 頁、偵三卷第56頁),但被告呂春成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郭淑慧處理接手後的財務,但實際上運作什麼其不清楚(見院七卷第76頁),核與證人楊桂招、宋紜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不知郭淑慧扮演之角色,都是王瑞霖比較多。不知郭淑慧實際上有沒有做(財委),反正都是王瑞霖在講(見院六卷第130 頁、160 頁)之情節相合,足見被告呂春成及其他與會會員,對於被告郭淑慧實際上有無履行財委之職務,是否確有經手永豐礦業之財務處理均不瞭解,自不足以該等共同被告或證人之陳述為不利被告楊桂招之認定。
㈢、又於前述被告王瑞霖擔任主委期間,實際管理永豐礦業財務事宜,提供並使用王騰滎、王禺澍合庫帳戶收受會員投資款及發放獎金、紅利之人均為被告王瑞霖一人,被告郭淑慧並未參與之事實,迭經證人即被告王瑞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一致(見偵三卷第208 頁背面、院七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36頁至第37頁),並有前述被告王瑞霖製作之會計明細可資佐證。再觀諸扣案編號B-2-4 發放紅利予會員之多張存款憑條(於被告王瑞霖住處扣得)及卷附存款憑條(見院三卷第164 頁、第166 頁),其上存款人均記載被告王瑞霖之姓名、身分證號碼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此為被告王瑞霖調詢筆錄所載電話,與被告郭淑慧調詢筆錄所載持用之電話號碼不同),未見有被告郭淑慧列名其上,足徵證人王瑞霖前開陳述應屬實在,而非單純迴護被告郭淑慧之詞,故被告郭淑慧辯稱:其並未實際處理發放紅利或財務事宜,王禺澍、王騰滎合庫帳戶係由被告王瑞霖提供及使用等語,應堪採信。
㈣、另被告郭淑慧固於102 年7 月3 日,以投資股東暨經營管理團隊代表之一之身分與被告李華雄(以香港永豐公司名義)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且於102 年7 月8 日會員會議中,與會人員討論上述股權分配事宜時,被告郭淑慧除獲分配1%之股權外,名下並另外寄放12% 之股權,此有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可參。惟究以系爭投資協議簽訂之緣由,係因被告王瑞霖等會員質疑被告呂春成之投資款流向不明後,被告李華雄遂提出上述股權轉讓之協議,並經被告呂春成於102 年7 月間之會員會議宣布,用以安撫會員及要求會員繼續投注資金,然未久即遭被告李華雄以資金未如期到位取消,包括被告郭淑慧在內之多名會員均於102 年8 月11日簽立股權拋棄書,業於上敘,是上開股權轉讓既屬被告呂春成、李華雄用以安撫不滿會員之手段,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郭淑慧於簽訂系爭投資協議後,有何招攬會員出資加入之行為,無從援以認定被告郭淑慧有與被告呂春成、李華雄等人共同經營永豐礦業之犯意聯絡。再者,簽立系爭投資協議書及於102 年7月8 日會議中獲分配股份之會員有多位,非僅被告郭淑慧一人,多數會員未經檢察官起訴違反銀行法罪嫌,則是否簽立系爭投資協議書,是否被列為得分配股權之人,顯非檢察官起訴認定是否為違反銀行法行為人之依據,亦甚顯然,故無從以首開情事,遽認被告郭淑慧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說服本院被告郭淑慧確有從事違反銀行法之罪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游棋涵洗錢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棋涵基於掩飾、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依照被告李華雄之指示,自被告李華雄永豐銀行及合庫帳戶提領被告李華雄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於101 年11月9 日、同年12月7 日、102 年1 月15日、同年
3 月7 日、同年4 月22日、同年5 月20日、同年6 月14日、同年7 月16日,分別轉存入283,702 元、60萬元、455,000元、607,590 元、49萬元、495,357 元、93萬元、150 萬元至游棋涵郵局帳戶,而掩飾、隱匿被告李華雄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5,361,649 元(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贅載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款項),因認被告游棋涵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洗錢罪嫌。
二、訊據被告游棋涵堅詞否認有何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洗錢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被告游棋涵平日在家照顧其與被告李華雄之女兒及被告李華雄之母親,被告李華雄則負責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被告李華雄約自98、99年起開始在印尼、馬來西亞等地從事開採鐵礦生意,被告游棋涵對於被告李華雄所經營之事業並無參與,對於被告李華雄帳戶內之款項為犯罪所得乙事亦不知情。公訴意旨所指存入被告游棋涵郵局帳戶之款項,乃被告游棋涵依照被告李華雄之指示,用以支付員工薪資及購買機械設備,部分則供家用支出,被告游棋涵並無洗錢之犯意,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等語。
三、經查:被告游棋涵為單純之家庭主婦,平日在臺灣照顧女兒李O娟與被告李華雄之母親,其雖知被告李華雄在馬來西亞、印尼等地經營礦產開採事業,但對於永豐公司之實際營運情形並未過問,對於被告李華雄、呂春成共同以永豐礦業吸金乙事並未參與,亦不知情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告李華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院六卷第67頁至第76頁)。又遍覽本件永豐礦業相關投資會員(無論是被告或證人)之陳述,並無任何一人陳稱在投資過程中見過被告游棋涵或論及被告游棋涵有何參與永豐礦業之行為,足證證人李華雄前開證詞並非無據,被告游棋涵辯稱其主觀上對於公訴意旨所指上開各筆交易之來源乃不法犯罪所得乙節並無認識,應堪採信。況該等交易之緣由及用途,係被告游棋涵依照被告李華雄之指示,主要用以支付永豐公司員工薪資及購買機械設備之費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等交易行為非僅客觀上難以評價為洗錢行為,被告游棋涵主觀上因實際經手該等薪資、機器設備之支出,衡情當對被告李華雄之礦產事業正常合法營運乙事更加堅信不移,無由萌生洗錢之不法犯意。公訴人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游棋涵有何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洗錢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游棋涵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張世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世憲於101 年9 月8 日經由呂春成之招攬,加入永豐礦業並投資四星(3 萬美金)。被告張世憲明知其所取得之永豐礦業佣金及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竟仍於102 年6 月間,在臺北市○○○路上之不詳餐廳,招攬李政頡加入永豐礦業,李政頡遂於102 年7 月3 日匯款841500元(起訴書誤載為84萬元)至李華雄永豐帳戶,於102 年8月19日匯款854,700 元至宋紜珮合庫帳戶。因認被告張世憲涉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
二、質之被告張世憲否認有何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被告張世憲經濟狀況不佳,並無能力亦未參與永豐礦業;李政頡雖係透過被告張世憲認識被告呂春成,但李政頡會加入永豐礦業投資,實係事後由被告呂春成招攬,李政頡實際投資之狀況及與被告呂春成互動之狀況,被告張世憲均不知情。且被告張世憲並未於永豐礦業擔任任何職務,自非非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等語。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世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世憲之供述及證人李政頡之證述為其論據。經查:
⒈被告張世憲確曾因被告呂春成之招攬加入永豐礦業投資,並
曾招攬李政頡加入,李政頡因被告張世憲之介紹,分別於
102 年7 月3 日匯款841,500 元至李華雄永豐帳戶,於102年8 月19日匯款854,700 元至被告張世憲所告知之宋紜珮合庫帳戶之事實,業經證人李政頡於調詢中證述歷歷(調二卷第685 頁至第687 頁)及被告呂春成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見院一卷第207 頁),且有李華雄永豐帳戶與宋紜珮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調二卷第689 頁、第691 頁)、被告張世憲之電腦會員資料(本院擷取、整理後之電腦會員資料見院二卷第178 頁至第179 頁)、永豐礦業以被告張世憲名義,自郭O婷永豐帳戶匯出2 萬元紅利至證人李政頡臺灣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見調二卷第864 頁、院三卷第154 頁、第
176 頁)附卷可資佐證。⒉被告張世憲雖以前詞置辯,證人李政頡、被告呂春成於本院
審理中亦均翻異前詞,證人李政頡改稱:被告張世憲當時說有一個地方有工作機會,帶我去一間餐廳瞭解工作內容,現場是另一人即呂秉龍在講投資礦產的事情,我事後主動與呂秉龍聯絡,沒有跟被告張世憲說,後來我拿不到錢,我追問呂秉龍,呂秉龍沒有答案,我當然有被騙的感覺。被告張世憲不知道我有無投資,我先前在調詢陳述經由被告張世憲的介紹投資永豐礦業,是在氣憤的狀態下講的,因為如果被告張世憲不帶我去就不會發生問題(院六卷第8 頁至第24頁);證人呂春成翻稱:被告張世憲沒有投資永豐礦業,也沒有介紹其他投資人,我自己把張世憲加入,事實上他空球未出資,我好像給了他七個還是幾個空球,張世憲不知情,等結果好了再告訴他,他會感謝我,有次張世憲帶李政頡過來,後來由我與李政頡接觸,將他掛在張世憲之下線(見院七卷第72頁至第74頁、第82頁至第85頁),但證人李政頡、呂春成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詞,均核與其等於調詢中之陳述明顯不符。且依證人李政頡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係經由被告呂春成之招攬加入永豐礦業且因此蒙受損失,被告張世憲對於其投資之情形均不知情,則證人李政頡倘使確因投資乙事感到氣憤或不滿,自應於調詢中指證真正致其虧損之人即招攬其加入之被告呂春成,而非遷怒對於其投資始末毫不知情之被告張世憲;又證人李政頡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發覺永豐礦業之投資款無法回收時,未曾找被告張世憲質疑、理論,亦未詢問被告張世憲是否亦有投資虧損之相同遭遇(見院六卷第15頁、第24頁),然於調詢中卻突因氣憤對被告張世憲為不實之指控,亦違常情。再者,被告張世憲於102 年7月間曾參與永豐投資會員在臺中市所召開會議之事實,業經被告張世憲坦認無誤(見院二卷第165 頁、第167 頁),設若被告張世憲未曾加入永豐礦業,其應無接獲通知並前往開會之可能。並參以被告張世憲自陳不認識被告王瑞霖夫婦,且與其等並無金錢往來(見院十二卷第22頁背面),惟本件檢調人員卻於被告王瑞霖住處扣得被告張世憲之護照影本(扣押物編號B-1-7 ,扣押物名稱記載資料及宣傳品,應係被告張世憲為辦理前述永豐公司股權轉讓事宜而提供),被告張世憲更曾於102 年7 月24日,自其合庫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匯款73,475元至被告王瑞霖擔任主委期間所提供之王禺澍合庫帳戶,此有合庫銀行基隆分行105 年7 月18日合金基隆字第1050002718號函暨所附交易傳票2 紙在卷可稽(見院三卷第113 之1 頁至第113 之3 頁),俱足見被告張世憲確有加入永豐礦業投資之事實,被告張世憲辯稱其從未參與永豐礦業,暨證人李政頡、呂春成於本院審理中前揭迴護被告張世憲之詞,均不足採,被告張世憲確有加入永豐礦業(無論其是否以空球方式加入投資),且曾招攬證人李政頡加入投資之事實,應足認定。
⒊惟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係以違反同法第
23條規定之「行為人」為處罰對象,「行為人」雖不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要負責人為限,然仍須於傳銷事業中擔任重要職務或屬高聘參加人,或得決定、主導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足認有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始足當之,以與非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一般投資人或初階參加人有所區別。
⒋證人李政頡於出資加入永豐礦業投資案後,未再招攬任何下
線加入乙節,業經證人李政頡於調詢、本院審理中證述一致(見調二卷第687 頁、院六卷第23頁),且與證人李政頡電腦會員資料所顯示之情形相符。是被告張世憲於介紹李政頡加入後,其下線組織並未因證人李政頡之經營而層層往下拓展或對外擴散,而僅止於證人李政頡一代。又永豐會員管理系統雖登載張意敏為被告張世憲之下線,但被告張世憲否認認識張意敏,亦否認曾介紹張意敏加入永豐礦業(院二卷第
165 頁),而證人張意敏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均未經檢調人員傳喚到案,或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傳喚到庭陳述,則證人張意敏是否確有參與永豐礦業投資案,是否係經由被告張世憲之招攬或介紹而加入,其加入後有無再招攬下線等情,俱屬有疑,無從逕以電腦會員資料之記載,率認被告張世憲有招攬張意敏加入永豐礦業之行為。而證人鄭博文、楊桂招、王瑞霖、李華雄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不認識被告張世憲或與張世憲不熟,或不曉得被告張世憲有無招攬下線(見院六卷第110 頁、第151 頁、院七卷第38頁、第54頁);遍觀全卷,其他證人或被告亦均未具體證述被告張世憲有招攬、介紹證人李政頡以外會員加入永豐礦業,或擔任永豐礦業重要職務之情節。至依卷內102 年7 月8 日會員會議記錄,被告張世憲雖被推舉為發展委員,但所謂永豐礦業經營團隊之成立,實係由被告呂春成所主導,絕大多數職務均屬虛列,相關會員並未實際執行職務內容等情,業據本院詳論如上,檢察官亦未提出明確證據佐證被告張世憲除掛名發展委員外,有何推動或促使永豐礦業投資案積極發展之重要作為,自無從僅依上開會議紀錄,遽認被告張世憲在永豐礦業已位居要職。另卷內亦無被告張世憲因推廣永豐礦業投資案及介紹他人加入而獲取高額業務獎金之明確資料,是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僅足認定被告張世憲於加入永豐礦業後,曾招攬李政頡一人加入,則由上述被告張世憲參與永豐礦業之情節綜合以觀,被告張世憲應僅屬永豐礦業之初階參加人,尚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所規範之「行為人」有別,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遽以該條罪名相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455 之26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何一宏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素徵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聯合基因集團「UGIG180專案」分紅制度┌─────────┬───┬────┬────────┬───────────────┬──────────┬────┐│投資金額(美金) │日分紅│日領金額│全領總額(每週領│扣除金額 │實領總額(美金) │年報酬率││(兌換新臺幣匯率 │ % │ │錢5 日,每月以20├──────┬────────┤(新臺幣兌換匯率28)│ ││33) │ │ │天計算,可領9 個│購買基因檢 │手續費(5%) │ │ ││ │ │ │月即180 天) │測服務費用 │ │ │ ││ │ │ │ │(30%) │ │ │ │├─────────┼───┼────┼────────┼──────┼────────┼──────────┼────┤│1000 美元 │1% │10美元 │10美元×180 日=│540美元 │63美元 │1,197 美元 │2.08% ││(新臺幣33,000元)│ │ │1,800美元 │(1,800 ×30│(1,800-540) │(新臺幣33,516元) │ ││ │ │ │ │% ) │ ×5 %=63 │ │ │├─────────┼───┼────┼────────┼──────┼────────┼──────────┼────┤│3000 美元 │1.5 % │45美元 │45美元×180 日=│2,430美元 │284 美元 │5,386 美元 │69.78% ││(新臺幣99,000元)│ │ │8,100美元 │(8100×30% │(8,100-2,430) │(新臺幣 150,808元)│ ││ │ │ │ │) │ ×5%=284 │ │ │├─────────┼───┼────┼────────┼──────┼────────┼──────────┼────┤│6000 美元 │2% │120美元 │120 美元×180 日│6,480 美元 │756 美元 │14,364 美元 │137.5% ││(新臺幣198,000 元│ │ │=21,600 美元 │(21,600 │(21,600-6,480)│(新臺幣 402,192元)│ ││ │ │ │ │美元×30%) │ ×5%=756 │ │ │└─────────┴───┴────┴────────┴──────┴────────┴──────────┴────┘★報酬率計算式:
①投資單位1000美元年報酬率:
(33,516-33,000)÷33,000×12/9×100 %=2.08%②投資單位3000美元年報酬率:
(150,808 -99,000)÷99,000×12/9×100 % =69.78 %③投資單位6000美元年報酬率:
(402,192 -198,000 )÷198,000 ×12/9×100%=137.5%附表二:聯合基因集團之獎金制度
一、「直接推薦獎金」:投資人成為聯合基因公司股東後,即可以推薦第三人成為下線,而推薦人則依自身會員資格可以取得其直接推薦參與投資下線的投資金額8%至13% 作為直接推薦之獎金。惟該推薦者之直接上線會員資格高於推薦者,則該直接上線亦可獲得該被推薦者投資金額乘以推薦者及直接上線差額之百分比(譬如11% 投資人推薦10% 之投資人,10% 投資人再推薦8 % 投資人,則10% 投資人可獲得8 % 投資人投資金額10% ,11% 投資人則可獲得8 % 投資人投資金額1 % 【即11% 減去10% 】,宣傳文件稱為「綜合壓縮,級差上移」)。
二、「代數獎金」:係指投資人所有下線(延伸計算至10代)該月或該週新增總投資額之0.5 % ,為該投資人之獎金。
三、「對等領導獎金」,係以各投資人直接下線該期推薦獎金之
5 % 作為該投資人之獎金。
四、「對碰獎金」:每個投資人可將其推薦之下線分為左線及右線,每個月視左線及右線當月推展的新業績金額何者為低,以低者乘以12% 計算對碰獎金為該投資人之獎金。
附表三:呂春成聯合基因投資案吸金表┌──┬─────┬───────┬─────┬──────┬───────────┐│編號│投資人 │投資時間 │投資方案 │投資金額 │投資方式 ││ │ │ │ │(新臺幣) │ │├──┼─────┼───────┼─────┼──────┼───────────┤│ ⒈ │王麗蓉 │100 年10月間 │6000元美金│198,000元 │匯款至陳建欽臺銀帳戶 ││ │ │ │1 份 │ │ │├──┼─────┼───────┼─────┼──────┼───────────┤│ ⒉ │石彩珠 │100 年11月28日│6000元美金│594,000元 │現金存入陳建欽臺銀帳戶││ │ │ │3 份 │ │ │├──┼─────┼───────┼─────┼──────┼───────────┤│ ⒊ │劉春玉 │100 年12月9 日│6000元美金│534,402元 │現金無摺存入王麗蓉郵局││ │ │ │3 份 │ │帳戶,再由王麗蓉轉交呂││ │ │ │ │ │春成。 │├──┼─────┼───────┼─────┼──────┼───────────┤│ ⒋ │林素妙 │100 年12月9 日│6000元美金│300,000元 │由劉春玉代為將現金無摺││ │ │ │2 份 │ │存入王麗蓉郵局帳戶,再││ │ │ │ │ │由王麗蓉轉交呂春成。 │├──┼─────┼───────┼─────┼──────┼───────────┤│ ⒌ │范晏菘 │101 年1 月20日│6000元美金│1,490,450元 │匯款至王麗蓉郵局帳戶,││ │ │ │多份 │ │再由王麗蓉轉交呂春成。│├──┼─────┼───────┼─────┼──────┼───────────┤│ ⒍ │張彥騰 │100 年10月至 │6000元美金│300萬元 │現金交付王麗蓉,再由王││ │(張榮鈄)│101年3 月間 │多份 │ │麗蓉轉交呂春成。 │├──┼─────┼───────┼─────┼──────┼───────────┤│ ⒎ │許麗足 │100 年10月至12│6000元美金│198,000元 │現金交付王麗蓉,再由王││ │ │月間某日 │1 份 │ │麗蓉轉交呂春成。 │├──┼─────┼───────┼─────┼──────┼───────────┤│ ⒏ │謝秀月 │100 年8月至101│6000元美金│198,000元 │現金交付羅進尉,再由羅││ │ │年3 月間某日 │1 份 │ │進尉轉交呂春成。 │├──┴─────┴───────┴─────┴──────┴───────────┤│合計吸收資金金額:新臺幣6,512,852元 │└─────────────────────────────────────────┘附表四:永豐礦業「投資分析表」(靜態分紅):
┌───┬──────┬────┬──┬────────────┬────┬─────────┬────┐│級別 │投資金額 │配 贈 │週分│月領金額(週分紅×4週) │領完時間│實領總額 │年報酬率││ │(兌換新臺幣│原始股 │紅% │(其中提撥25%買原始股 │ │(新臺幣) │ ││ │匯率33) │ │ │,75% 以新臺幣撥放,新臺│ │ │ ││ │ │ │ │幣兌換美金匯率以29元計算│ │ │ ││ │ │ │ │,故月領金額【美金】× │ │ │ ││ │ │ │ │0.75 ×29=每月可領金額 │ │ │ ││ │ │ │ │【新臺幣 】) │ │ │ │├───┼──────┼────┼──┼────────────┼────┼─────────┼────┤│一鑽(│2,000元美金 │2,000股 │3% │240 美元 │16個月 │5,220元×16個月= │19.91 % ││一星)│66,000元臺幣│ │ │(2000美元×3 %×4 週) │ │83,520 元 │ ││ │ │ │ │ │ │ │ ││ │ │ │ │新臺幣5,220元 │ │ │ ││ │ │ │ │(240 美元×0.75×29) │ │ │ │├───┼──────┼────┼──┼────────────┼────┼─────────┼────┤│二鑽(│5,000元美金 │5,000股 │3% │600 美元 │16個月 │13,050元×16個月 │19.91 % ││二星)│165,000 元臺│ │ │(5000美元×3 %×4 週) │ │=208,800 元 │ ││ │幣 │ │ │ │ │ │ ││ │ │ │ │新臺幣13,050元 │ │ │ ││ │ │ │ │(600 美元×0.75×29 ) │ │ │ │├───┼──────┼────┼──┼────────────┼────┼─────────┼────┤│三鑽(│1萬元美金 │1 萬股 │3% │1,200美元 │16個月 │26,100元×16個月 │19.91 % ││三星)│33萬元臺幣 │ │ │(10000 美元×3%×4 週)│ │=417,600元 │ ││ │ │ │ │ │ │ │ ││ │ │ │ │新臺幣26,100 元 │ │ │ ││ │ │ │ │(1200美元×0.75×29) │ │ │ │├───┼──────┼────┼──┼────────────┼────┼─────────┼────┤│四鑽(│3萬元美金 │3 萬股 │4% │4,800美元 │15個月 │104,400 元×15個月│46.54 % ││四星)│99萬元臺幣 │ │ │(3 萬美元×4 %×4 週) │ │=1,566,000 元 │ ││ │ │ │ │ │ │ │ ││ │ │ │ │新臺幣104,400元 │ │ │ ││ │ │ │ │(4800美元×0.75×29) │ │ │ │├───┼──────┼────┼──┼────────────┼────┼─────────┼────┤│五鑽(│10萬元美金 │10萬股 │4% │16,000美元 │15個月 │348,000 元×15個月│46.54 % ││五星)│330萬元臺幣 │ │ │(10萬美元×4 %×4 週) │ │=5,220,000 元 │ ││ │ │ │ │ │ │ │ ││ │ │ │ │新臺幣348,000元 │ │ │ ││ │ │ │ │(16,000美元×0.75×29)│ │ │ │└───┴──────┴────┴──┴────────────┴────┴─────────┴────┘★報酬率計算式①一鑽年報酬率:
(83,520 -66,000 )÷66,000 ×12/16 ×100 %=19.91 %②二鑽年報酬率:
(208,800-165,000)÷165,000×12/16 ×100%=19.91 %③三鑽年報酬率(417,600 -330,000 )÷330,000 ×12/16 ×
100 % =19.91 %④四鑽年報酬率:
(1,566,000 -990,000 )÷990,000 ×12/15 ×100 % =
46.54 %⑤五鑽年報酬率:
(5,220,000 -3,300,000 )÷3,300,000 ×12/15 ×100 %=46.54%附表五:永豐礦業會員之投資及付款方式
一、永豐礦業會員的每個經營權稱為「球」,投資方式可分為3類:
㈠、空球:投資人不需支付投資本金,取得推廣之經營權,單純賺取動態推廣獎金,所得獎金無須支付永豐礦業。
㈡、借單:投資人不須先支付投資款或僅支付部分投資款,由推廣之動態獎金來扣抵先前不足之投資款,扣抵足額後,始可依附表四之投資分析表領取靜態分紅。
㈢、實單:投資人依照星級支付足額投資款取得經營的球。
二、會員付款方式區分為:
㈠、現金、支票:指投資人以支付現金或支票方式交付投資款予永豐礦業。
㈡、註冊分:指投資人透過業務線頭,以現金向公司購買點數,投資人係以1:33之匯率計繳投資款,線頭交給公司比例為1:29 匯率,其間差額為各領導人之「行政服務費(即水費)」。永豐礦業確認收到投資人款項後,先給予線頭點數(即註冊分),線頭幫投資人註冊,稱之為「註冊分」,一個註冊分等於1 美元。
㈢、現金分:指投資人之實單分紅及動態業務獎金所折換之點數,投資人得以1:29之比率申請將現金分兌換為新臺幣現金。
投資人亦可選擇將現金分再註冊取得新的經營權,但上限僅能以現金分扣抵該經營權投資星級的50% ,其餘50% 仍須由投資人以現金方式繳足(例如一星經營權之投資金額2 千美金,其中1 千美元投資人得以1000現金分扣抵,另1 千美元,則以現金購買1000註冊分之方式支付)。
附表六:永豐礦業違反多層次傳銷行為人之犯罪情節┌──┬────┬──────────────┬──────────────────┐│編號│行為人 │參加永豐礦業投資之情形 │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犯罪事實 │├──┼────┼──────────────┼──────────────────┤│ ⒈ │王瑞霖 │王瑞霖於101 年9 月間,經呂春│⒈王瑞霖自101 年9 月起,在高雄市七賢││ │ │成之招攬介紹投資永豐礦業三星│ 路上之尚品咖啡店等地,陸續招攬介紹││ │ │(1 萬美金)1 球及一星(2 千│ 沈志成、葉鍾靜美、洪景潤、王政亞、││ │ │美金)2 球,王瑞霖僅實際支付│ 陳奕松(實際投資人為呂美惠)、許建││ │ │新臺幣3 萬元,不足之餘額以招│ 華、林嘉佑、施振勳、曾月娥、陳林秀││ │ │攬下線之獎金或紅利扣抵,嗣後│ 芬等多人投資永豐礦業,並扣留賺取部││ │ │並陸續將分紅及獎金加入投資,│ 分投資人投資款3/33比例之行政費用(││ │ │換取更高級別或更多投資單位,│ 水費)。 ││ │ │並以投資之獲利或獎金,以其妻│⒉另黃云人、沈瑞芳、黃瓊隆、陳思瀚均││ │ │郭淑慧、其子王騰滎、王禺澍之│ 經由王瑞霖之介紹,加入永豐礦業投資││ │ │名義加入投資。 │ ,然均未實際出資,而由王瑞霖以其獎││ │ │ │ 金或獲利補足其等之投資款。林嘉佑加││ │ │ │ 入投資後,復招攬介紹張素珍、李惠英││ │ │ │ 、許家禎投資永豐礦業,張素珍、李惠││ │ │ │ 英、許家禎三人均出資現金新臺幣 ││ │ │ │ 66,000元,投資一星級別(美金2 千元││ │ │ │ )。 │├──┼────┼──────────────┼──────────────────┤│ ⒉ │楊桂招 │楊桂招於101 年9 月間,經呂春│楊桂招自101 年9 月起,在其所經營位於││ │ │成之招攬投資永豐礦業,實際出│臺中市○○○街○○號之京豔咖啡廳等地,││ │ │資1 萬美元,並陸續借用其子周│介紹招攬其姐徐運招、友人呂曉旻(投資││ │ │乃瑉、其兄楊慶豐、其姐楊順招│二星)、孫忠村、謝欣蓉等人加入永豐礦││ │ │、其友人張舒喬(原名張素英)│業投資,何嘉楨亦為其下線,並多次提供││ │ │、吳美如、陳政治、鍾茂群之名│上開咖啡廳供呂春成召開永豐礦業之投資││ │ │義加入投資。 │說明會。 │├──┼────┼──────────────┼──────────────────┤│ ⒊ │宋紜珮 │鄭博文、宋紜珮前為男女朋友,│鄭博文、宋紜珮自101 年11月間起,在高││ │鄭博文 │經李玉麟之介紹,於101 年11月│雄市旗山區之便利商店等地,共同招攬曾││ │ │29日共同以宋紜珮之名義參加永│順騰(起訴書誤載為曾騰順,應予更正)││ │ │豐礦業三星1 萬美金之投資,鄭│、王湘宜、陳武璋、王哲祥、吳銘光等人││ │ │博文、宋紜珮共實際出資66,000│加入永豐礦業投資。 ││ │ │元台幣,餘款以招攬下線之獎金│ ││ │ │或紅利扣抵。 │ │├──┼────┼──────────────┼──────────────────┤│ ⒋ │賴俊諺 │賴俊諺於101 年9 月間,經由呂│1.賴俊諺自101 年11月起,在高雄市七賢││ │ │春成之招攬介紹參加永豐礦業之│ 路上之尚品咖啡店等地,介紹招攬顏麗││ │ │投資,惟賴俊諺並未實際出資,│ 雲、朱麗宸、陳百合、林楠香、劉梅英││ │ │係以借單方式投資三球一星,以│ 、陳慈敏、李羅招娣等人投資永豐礦業││ │ │日後之紅利或介紹他人加入之獎│ ,顏麗雲、朱麗宸、陳百合均投資三星││ │ │金補足投資款,並以紅利及獎金│ ,林楠香、劉梅英、陳慈敏、李羅招娣││ │ │換取更高級別之投資。 │ 則均投資一星。 ││ │ │ │2.呂春成取得顏麗雲等7 人之投資款後,││ │ │ │ 會將部分賴俊諺下線會員投資款之水費││ │ │ │ 金額交付給賴俊諺,總計賴俊諺取得水││ │ │ │ 費75,400元。 │├──┼────┼──────────────┼──────────────────┤│ ⒌ │潘月慧 │潘月慧經梁荐雅之介紹認識呂春│⒈潘月慧自101 年年底起,無償提供由其││ │ │成,經呂春成招攬介紹永豐礦業│ 管理位於臺北市○○○路○段○○○ 號11││ │ │投資案後,於101 年11月5 日以│ 樓之辦公室,供呂春成作為臺北地區永││ │ │借單方式投資三星1 萬美金,而│ 豐礦業投資說明會之場地,潘月慧並邀││ │ │以拉下線之紅利獎金墊付投資款│ 集林水泉、張陳美智、林茂盛、曾協信││ │ │。潘月慧於101 年底持發票日為│ 、蔡承洋等多人參加投資說明會,林茂││ │ │102 年5 月,金額新臺幣99萬元│ 盛、張陳美智、林水泉均因潘月慧之招││ │ │之支票予呂春成加碼投資四星類│ 攬加入永豐礦業(張陳美智、林水泉投││ │ │別(即美金3 萬元),惟於知悉│ 資三星,林茂盛投資一星),曾協信、││ │ │呂春成有官司纏身,即向呂春成│ 蔡承洋、李宛螢亦均屬潘月慧之下線。││ │ │索回支票,呂春成扣除新臺幣9 │⒉潘月慧並提供其永豐商業銀行西盛分行││ │ │萬元後,於102 年5 月6 日匯返│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其(間接││ │ │90萬元予潘月慧。 │ )下線會員張惠萍、許順荏、張瀞方等││ │ │ │ 人繳交投資款,潘月慧再將該等投資款││ │ │ │ 以提領現金當面交付或匯款至郭O婷永││ │ │ │ 豐帳戶之方式交付予呂春成。 │├──┼────┼──────────────┼──────────────────┤│ ⒍ │梁荐雅 │梁荐雅經由杜芳玉之介紹認識呂│梁荐雅於101 年11、12月間起,在臺北市││ │ │春成,於101 年12月5 日投資永│民權西路之咖啡廳、潘月慧前述臺北市忠││ │ │豐礦業,其乃以借單方式投資三│孝東路之辦公室、臺中市風尚人文咖啡館││ │ │星級別(1 萬美金),並未繳足│等地,招攬林千智、潘月慧、潘家莉(以││ │ │出資,僅於101 年1 月27日,以│其姐潘芷茵之名義加入)等人加入永豐礦││ │ │現金繳交投資款新臺幣66,000元│業投資案,潘月慧、林千智、潘芷茵等人││ │ │(2 千美金)予呂春成,不足額│復繼續招攬黃士玉等下線。 ││ │ │之投資款以介紹下線之業務獎金│ ││ │ │扣抵充作投資款,另借用其女兒│ ││ │ │陳姿樺、乾兒子卓尚杰之名義各│ ││ │ │投資一星。 │ │├──┼────┼──────────────┼──────────────────┤│ ⒎ │沈志成 │沈志成於101 年11月15日經王瑞│沈志成於102 年1 月起,在高雄市○○路││ │ │霖之招攬介紹投資永豐礦業,沈│之尚品咖啡廳、其高雄市○○街之工作室││ │ │志成並未實際出資,係先以借單│、高雄市○○街夜市等地,招攬介紹妹妹││ │ │方式投資一星(2000元美金),│沈妮、朋友徐金枝、周再得(沈妮、徐金││ │ │不足額投資款以招攬下線之業務│枝、周再得等三人均有實際繳交投資款)││ │ │獎金或紅利扣抵,沈志成嗣後並│、李若愚、李佳龍、陳羿鳳等人加入永豐││ │ │陸續將分紅及獎金(現金分)加│礦業投資案(嗣後李若愚、李佳龍、陳羿││ │ │入投資。 │鳳之部分由沈志成承接),另莊蕙瑜(周││ │ │ │再得之妻)、周柏君、周云捷(周再得之││ │ │ │子女)等人亦均為沈志成之下線會員。 │├──┼────┼──────────────┼──────────────────┤│ ⒏ │蔡承洋 │蔡承洋經由劉純甄之介紹認識潘│⒈蔡承洋介紹姚道進、于秉儀認識潘月慧││ │ │月慧,並因此加入永豐礦業投資│ ,經呂春成於潘月慧之辦公室向姚道進││ │ │,蔡承洋於102 年1 月24日投資│ 、于秉儀等人招攬介紹永豐礦業投資案││ │ │一星2 千美元,後於102 年7 月│ 後,姚道進於102 年1 月24日投資一星││ │ │24日又投資美金8 千美元,升級│ 2 千美元,于秉儀於102 年2 月5 日投││ │ │為三星(1 萬美元),並以其妻│ 資一星2 千美元。 ││ │ │林千雅之名義投資一星2 千美元│⒉蔡承洋復於102 年2 月間,在臺北市區││ │ │。 │ 之捷運站旁,招攬介紹張瀞方參加永豐││ │ │ │ 礦業投資,張瀞方乃於102 年5 月31日││ │ │ │ ,投資一星2 千美元;張瀞方復以其子││ │ │ │ 名義簡渙綸投資一星2 千美元,並介紹││ │ │ │ 友人高雅慧、甘美華加入永豐礦業投資││ │ │ │ ,高雅慧投資一星2 千美元,甘美華投││ │ │ │ 資二星5 千美元。 │├──┼────┼──────────────┼──────────────────┤│ ⒐ │葉鍾靜美│葉鍾靜美於101 年9 月23日經由│葉鍾靜美於102 年4 月起,在屏東縣竹田││ │ │王瑞霖之招攬介紹,參加永豐礦│鄉等地,介紹招攬曾蘭禎、謝瑞蘭、陳薏││ │ │業之投資,情形如下: │安、陳林秀芬等人投資永豐礦業。 ││ │ │⑴在101 年9 月23日投資四星(│ ││ │ │ 3 萬美金),繳交現金99萬元│ ││ │ │ 。 │ ││ │ │⑵於101 年11月間,以先生葉金│ ││ │ │ 生之名義投資二星(5 千美金│ ││ │ │ ),未實際繳交現金,係以葉│ ││ │ │ 鍾靜美投資之紅利或獎金扣抵│ ││ │ │ 資款。 │ ││ │ │⑶於102 年1 月至6 月間,陸續│ ││ │ │ 以自己(葉鍾靜美)名義投資│ ││ │ │ ,並以投資之紅利或獎金扣抵│ ││ │ │ 投資款。 │ ││ │ │⑷於102 年4 月20日,以女兒葉│ ││ │ │ 文秀之名義投資四星(3 萬美│ ││ │ │ 金)。 │ │├──┼────┼──────────────┼──────────────────┤│ ⒑ │沈妮 │沈妮於102 年1 月23日經由沈志│沈妮自102 年2 月起,在臺北、高雄等地││ │ │成之介紹投資永豐礦業,投資三│,招攬介紹吳淑娟、古素蘭、林昭伶、蕭││ │ │星(1 萬美元),嗣後又陸續將│美惠等人加入永豐礦業,林昭伶投資三星││ │ │分紅及獎金加入投資。自102 年│,古素蘭以自己及古素香名義各投資一星││ │ │1 月23日至102 年6 月24日,沈│,吳淑娟以自己及陳鈴婷之名義各投資四││ │ │妮先後共匯款投資款10次至郭筱│星,蕭美惠投資一星。古素蘭(含古素香││ │ │婷永豐帳戶及李華雄永豐銀行帳│部分)、林昭伶、吳淑娟、蕭美惠均係將││ │ │戶,匯款金額總計6,508,164 元│投資款匯至郭O婷永豐帳戶。 ││ │ │。 │ │├──┼────┼──────────────┼──────────────────┤│ ⒒ │程齊峯 │程齊峯於101 年11月間,經由李│程齊峯於101 年12月間起,在網路上張貼││ │ │玉麟之介紹加入永豐礦業投資,│其個人臉書之聯繫資料及永豐礦業之投資││ │ │於101 年11月29日投資三星(1 │資訊,李培英、余佩芬、陳建華等人透過││ │ │萬元美金),後又陸續加碼投資│網路與程齊峯聯繫,程齊峯乃陸續介紹招││ │ │至約美金3 萬元。 │攬李培英、余佩芬、陳建華投資永豐礦業││ │ │ │,李培英於102 年1月4 日投資三星,余 ││ │ │ │佩芬、陳建華均於101 年12月30日投資三││ │ │ │星;程齊峯並曾提供其銀行帳戶供其下線││ │ │ │會員匯入投資款。 │├──┼────┼──────────────┼──────────────────┤│ ⒓ │曾協信 │曾協信於101 年12月間,透過潘│曾協信於102 年6 、7 月間,受呂春成聘││ │ │月慧得知永豐礦業投資案,經呂│用擔任永豐礦業投資之「講師」,在臺北││ │ │春成介紹後,於102 年1 月24日│市、桃園等地之投資說明會,向投資人說││ │ │投資2 千美元(一星),曾協信│明永豐礦業之營運狀況或永豐礦業投資心││ │ │繳交新臺幣66,000元予潘月慧轉│得分享,招募會員參與投資,並曾收受講││ │ │交呂春成。曾協信復於102 年5 │師費用35,000元。 ││ │ │月8 日投資2 萬美元(2 個三星│ ││ │ │),曾協信交付現金66萬元予呂│ ││ │ │春成。 │ │└──┴────┴──────────────┴──────────────────┘附表七:被告王瑞霖於102 年7 月8 日至同年8 月12日以王禺澍
、王騰滎合庫帳戶收取投資款及發放紅利、獎金情形┌─┬────┬─────────────────┬───────────────────┬───────┐│編│時間 │收受投資款 │發放紅利及獎金 │卷證出處 ││號│ ├─────┬─────┬─────┼─────┬───────┬─────┤ ││ │ │收受帳戶 │投資款來源│金額 │匯出帳戶 │發放對象 │金額 │ │├─┼────┼─────┼─────┼─────┼─────┼───────┼─────┼───────┤│⒈│102.7.9 │王騰滎合庫│李華雄永豐│4,500,000 │ │ │ │調二卷第 892頁││ │ │帳戶 │帳戶 │ │ │ │ │ │├─┼────┼─────┼─────┼─────┼─────┼───────┼─────┼───────┤│⒉│102.7.10│ │ │ │王騰滎合庫│會員帳戶(會員│4,420,580 │調二卷第893- ││ │ │ │ │ │帳戶 │宋紜珮、葉鐘靜│ │896頁 ││ │ │ │ │ │ │美等40人) │ │ │├─┼────┼─────┼─────┼─────┼─────┼───────┼─────┼───────┤│⒊│102.7.12│王騰滎合庫│郭O婷永豐│2,953,000 │ │ │ │調二卷第 863、││ │ │帳戶 │帳戶 │ │ │ │ │892頁 │├─┼────┼─────┼─────┼─────┼─────┼───────┼─────┼───────┤│⒋│102.7.14│王騰滎合庫│郭O婷永豐│689,500 │ │ │ │調二卷第 892頁││ │ │帳戶 │帳戶 │ │ │ │ │、院三卷第164 ││ │ │ │ │ │ │ │ │頁 │├─┼────┼─────┼─────┼─────┼─────┼───────┼─────┼───────┤│⒌│102.7.15│ │ │ │王騰滎合庫│會員洪景潤 │11,600 │調二卷第 892頁││ │ │ │ │ │帳戶 │ │ │、院三卷第164 ││ │ │ │ │ │ │ │ │頁 ││ │ │ │ │ ├─────┼───────┼─────┼───────┤│ │ │ │ │ │王騰滎合庫│會員蔡汪庭 │30,000 │調二卷第 892頁││ │ │ │ │ │帳戶 │ │ │、院三卷第166 ││ │ │ │ │ │ │ │ │頁 │├─┼────┼─────┼─────┼─────┼─────┼───────┼─────┼───────┤│⒍│102.7.16│王騰滎合庫│郭O婷永豐│660,000 │ │ │ │調二卷第 864、││ │ │帳戶 │帳戶 │ │ │ │ │892 頁 │├─┼────┼─────┼─────┼─────┼─────┼───────┼─────┼───────┤│⒎│102.7.23│ │ │ │王騰滎合庫│會員王政亞 │1,305 │調二卷第 892、││ │ │ │ │ │帳戶 │ │ │901 頁、院三卷││ │ │ │ │ │ │ │ │第142頁 │├─┼────┼─────┼─────┼─────┼─────┼───────┼─────┼───────┤│⒏│102.7.24│王禺澍合庫│張世憲合庫│73,475 │ │ │ │調二卷第 901頁││ │ │帳戶 │帳戶 │ │ │ │ │、院三卷第113-││ │ │ │ │ │ │ │ │3 頁 │├─┼────┼─────┼─────┼─────┼─────┼───────┼─────┼───────┤│⒐│102.7.25│王禺澍合庫│會員廖婉伶│1,930,000 │王禺澍合庫│會員帳戶(會員│5,092,400 │調二卷第 901、││ │ │帳戶 ├─────┼─────┤帳戶 │曾協信、林昭伶│ │903-907頁 ││ │ │ │會員楊桂招│249,000 │ │等51人) │ │ ││ │ │ │ │ │ │ │ │ │├─┼────┼─────┼─────┼─────┼─────┼───────┼─────┼───────┤│⒑│102.7.29│王禺澍合庫│會員楊桂招│33,000 │王騰滎合庫│會員沈妮 │101,345 │調二卷第 892、││ │ │帳戶 ├─────┼─────┤帳戶 │ │ │901 頁、院三卷││ │ │ │會員蔡汪庭│60,000 ├─────┼───────┼─────┤第 138、142 頁││ │ │ ├─────┼─────┤王禺澍合庫│會員沈妮 │997,755 │、院五卷第160-││ │ │ │會員賴俊諺│90,150 │帳戶 │ │ │3 至 160-4頁 ││ │ │ ├─────┼─────┤ │ │ │ ││ │ │ │會員曾龔照│330,000 │ │ │ │ ││ │ │ ├─────┼─────┤ │ │ │ ││ │ │ │會員陳寶玉│231,000 │ │ │ │ │├─┼────┼─────┼─────┼─────┼─────┼───────┼─────┼───────┤│⒒│102.7.31│王禺澍合庫│會員林昭伶│4,875,000 │ │ │ │調二卷第901頁 ││ │ │帳戶 │ │ │ │ │ │ │├─┼────┼─────┼─────┼─────┼─────┼───────┼─────┼───────┤│⒓│102.8.1 │ │ │ │王禺澍合庫│會員楊桂招 │959,930 │調二卷第 901、││ │ │ │ │ │帳戶 │ │ │916頁 │├─┼────┼─────┼─────┼─────┼─────┼───────┼─────┼───────┤│⒔│102.8.5 │王禺澍合庫│會員周再得│292,800 │ │ │ │調二卷第 901 ││ │ │帳戶 │ │ │ │ │ │頁、扣押物編號││ │ │ │ │ │ │ │ │B-2-4第6頁 │├─┼────┼─────┼─────┼─────┼─────┼───────┼─────┼───────┤│⒕│102.8.8 │王禺澍合庫│會員宋紜珮│499,350 │ │ │ │調二卷第 901 ││ │ │帳戶 │ │ │ │ │ │頁、院三卷第 ││ │ │ │ │ │ │ │ │210頁 │├─┼────┼─────┼─────┼─────┼─────┼───────┼─────┼───────┤│⒖│102.8.9 │ │ │ │王禺澍合庫│會員帳戶(會員│4,209,350 │調二卷第909-91││ │ │ │ │ │帳戶 │沈妮、沈志成等│ │3頁 ││ │ │ │ │ │ │46人) │ │ ││ │ │ │ │ │ │ │ │ │├─┼────┼─────┼─────┼─────┼─────┼───────┼─────┼───────┤│⒗│102.8.12│ │ │ │王禺澍合庫│會員帳戶(會員│236,665 │調二卷第917-91││ │ │ │ │ │帳戶 │周再得、沈志成│ │8頁 ││ │ │ │ │ │ │等4 人) │ │ │├─┼────┼─────┴─────┼─────┼─────┼───────┼─────┼───────┤│ │ │合計 │17,466,275│ │ │16,060,930│ │└─┴────┴───────────┴─────┴─────┴───────┴─────┴───────┘附表八:被告宋紜珮於102 年8 月16日至同年8 月28日以宋紜珮
合庫帳戶收取投資款及發放紅利、獎金情形┌─┬────┬─────────────┬─────────────┬───────┐│編│時間 │收受投資款 │發放紅利及獎金 │卷證出處 ││號│ ├───────┬─────┼───────┬─────┤ ││ │ │投資款來源 │金額 │發放對象 │金額 │ │├─┼────┼───────┼─────┼───────┼─────┼───────┤│⒈│102.8.19│會員賴俊諺 │100,000 │ │ │調二卷第919頁 ││ │ ├───────┼─────┤ │ │ ││ │ │會員楊和英 │330,000 │ │ │ ││ │ ├───────┼─────┤ │ │ ││ │ │會員曾龔照 │165,000 │ │ │ ││ │ ├───────┼─────┤ │ │ ││ │ │會員李政頡 │854,700 │ │ │ ││ │ ├───────┼─────┤ │ │ ││ │ │會員王瑞霖 │44,929 │ │ │ │├─┼────┼───────┼─────┼───────┼─────┼───────┤│⒉│102.8.22│會員周再得 │395,070 │ │ │調二卷第919頁 ││ │ ├───────┼─────┤ │ │ ││ │ │呂春成 │176,560 │ │ │ │├─┼────┼───────┼─────┼───────┼─────┼───────┤│⒊│102.8.23│會員賴俊諺 │75,000 │會員帳戶(會員│5,032,950 │調二卷第 919頁││ │ ├───────┼─────┤葉鍾靜美、林昭│ │、第921至935頁││ │ │呂春成 │3,000,000 │伶等43人) │ │ ││ │ ├───────┼─────┼───────┼─────┤ ││ │ │會員周再得 │182,340 │會員帳戶(會員│247,920 │ ││ │ │ │ │李衣珊、廖婉伶│ │ ││ │ │ │ │等14人) │ │ │├─┼────┼───────┼─────┼───────┼─────┼───────┤│⒋│102.8.26│會員柯若蓁 │65,000 │ │ │調二卷第919頁 │├─┼────┼───────┼─────┼───────┼─────┼───────┤│⒌│102.8.28│現金存入(會員│545,600 │會員帳戶(會員│506,050 │調二卷第919 頁││ │ │來源不詳) │ │古素蘭、曾協信│ │、第937 頁、院││ │ │ │ │等14人) │ │三卷第225 頁、││ │ │ │ ├───────┼─────┤第226 頁 ││ │ │ │ │薛逸凱 │70,000 │ │├─┼────┼───────┼─────┼───────┼─────┼───────┤│ │ │合計 │5,934,199 │ │5,856,920 │ │└─┴────┴───────┴─────┴───────┴─────┴───────┘附表九:本案主要帳戶一覽表┌──┬───┬──────┬───────┬───────┬────────┐│編號│戶名 │金融機構 │帳號 │本判決代稱 │帳戶明細所在卷頁│├──┼───┼──────┼───────┼───────┼────────┤│ ⒈ │王麗蓉│新竹武昌街郵│00000000000000│王麗蓉郵局帳戶│調三卷第47頁至第││ │ │局 │ │ │50頁 │├──┼───┼──────┼───────┼───────┼────────┤│ ⒉ │郭O婷│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郭O婷永豐帳戶│調二卷第841頁至 ││ │ │北高雄分行 │ │ │第865頁 │├──┼───┼──────┼───────┼───────┼────────┤│ ⒊ │郭O婷│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郭O婷玉山帳戶│調二卷第1007頁 │├──┼───┼──────┼───────┼───────┼────────┤│ ⒋ │楊亞蓁│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 │楊亞蓁合庫帳戶│調二卷第986 頁至││ │ │左營分行 │ │ │第987 頁、院八卷││ │ │ │ │ │第19頁 │├──┼───┼──────┼───────┼───────┼────────┤│ ⒌ │陳建欽│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陳建欽臺銀帳戶│調三卷第33頁至第││ │ │博愛分行 │ │ │43頁 │├──┼───┼──────┼───────┼───────┼────────┤│ ⒍ │陳建欽│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陳建欽中信帳戶│院八卷第38頁至第││ │ │三民分行 │ │ │60頁 │├──┼───┼──────┼───────┼───────┼────────┤│ ⒎ │陳建欽│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陳建欽永豐帳戶│院八卷第64頁至第││ │ │三民分行 │ │ │72頁 │├──┼───┼──────┼───────┼───────┼────────┤│ ⒏ │陳建欽│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陳建欽玉山帳戶│院八卷第117 頁至││ │ │左營分行 │ │ │第119頁 │├──┼───┼──────┼───────┼───────┼────────┤│ ⒐ │王騰滎│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 │王騰滎合庫帳戶│調二卷第889 頁至││ │ │大順分行 │ │ │第892 頁、院三卷││ │ │ │ │ │第142 之1 頁、院││ │ │ │ │ │八卷第76頁至第84││ │ │ │ │ │頁 │├──┼───┼──────┼───────┼───────┼────────┤│ ⒑ │王禺澍│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 │王禺澍合庫帳戶│調二卷第901 頁至││ │ │灣內分行 │ │ │第902 頁、院八卷││ │ │ │ │ │第86頁至第89頁 │├──┼───┼──────┼───────┼───────┼────────┤│ ⒒ │宋紜珮│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 │宋紜珮合庫帳戶│調二卷第691 頁、││ │ │前金分行 │ │ │院六卷第192 之4 ││ │ │ │ │ │頁 │├──┼───┼──────┼───────┼───────┼────────┤│ ⒓ │李華雄│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李華雄永豐帳戶│調二卷第875 頁至││ │ │北高雄分行 │ │ │第879頁 │├──┼───┼──────┼───────┼───────┼────────┤│ ⒔ │李華雄│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李華雄永豐外匯│調二卷第883 頁至││ │ │北高雄分行 │(外匯帳戶) │帳戶 │第884頁 │├──┼───┼──────┼───────┼───────┼────────┤│ ⒕ │李華雄│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 │李華雄合庫帳戶│調二卷第888 頁 ││ │ │旗山分行 │ │ │ │├──┼───┼──────┼───────┼───────┼────────┤│ ⒖ │游棋涵│旗山郵局 │00000000000000│游棋涵郵局帳戶│調二卷第953 頁至││ │ │ │ │ │第956 頁、扣押物││ │ │ │ │ │編號C-9 │├──┼───┼──────┼───────┼───────┼────────┤│ ⒗ │游棋涵│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 │游棋涵合庫帳戶│院三卷第53頁至第││ │ │旗山分行 │ │ │57頁、扣押物編號││ │ │ │ │ │C-9 │├──┼───┼──────┼───────┼───────┼────────┤│ ⒘ │游棋涵│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 │游棋涵合庫外匯│扣押物編號C-9 ││ │ │旗山分行 │(外匯帳戶) │帳戶 │ │├──┼───┼──────┼───────┼───────┼────────┤│ ⒙ │李O娟│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 │李O娟合庫帳戶│院三卷第49頁至第││ │ │旗山分行 │ │ │52頁 │├──┼───┼──────┼───────┼───────┼────────┤│ ⒚ │李O娟│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 │李O娟合庫外匯│扣押物編號C-8 ││ │ │港都分行 │(外匯帳戶) │帳戶 │ │├──┼───┼──────┼───────┼───────┼────────┤│ ⒛ │太陽花│板信銀行 │0000000000000 │太陽花板信帳戶│調二卷第941 頁至││ │設計有│北臺中分行 │ │ │第950頁 ││ │限公司│ │ │ │ │├──┼───┼──────┼───────┼───────┼────────┤│ │翁茂博│板信銀行 │00000000000000│翁茂博板信帳戶│院三卷第229 頁、││ │ │北臺中分行 │ │ │第232 頁 │├──┼───┼──────┼───────┼───────┼────────┤│ │吳褘涵│板信銀行 │00000000000000│吳禕涵板信帳戶│院三卷第229 頁、││ │ │北臺中分行 │ │ │第231頁 │└──┴───┴──────┴───────┴───────┴────────┘附表十:卷宗及本判決代稱對照表┌──┬────────────────────┬─────┐│編號│卷宗名稱 │本判決代稱│├──┼────────────────────┼─────┤│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雄檢)102 年│他一卷 ││ │度他字第6914號卷 │ │├──┼────────────────────┼─────┤│⒉ │雄檢102 年度他字第1927 號卷 │他二卷 │├──┼────────────────────┼─────┤│⒊ │雄檢102 年度他字第5103 號卷 │他三卷 │├──┼────────────────────┼─────┤│⒋ │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卷一 │調一卷 │├──┼────────────────────┼─────┤│⒌ │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卷二 │調二卷 │├──┼────────────────────┼─────┤│⒍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航基防字│調三卷 ││ │第00000000000 號卷 │ │├──┼────────────────────┼─────┤│⒎ │雄檢103年度偵字第 15793 號卷 │偵一卷 │├──┼────────────────────┼─────┤│⒏ │雄檢103年度偵字第 23951 號卷一 │偵二卷 │├──┼────────────────────┼─────┤│⒐ │雄檢103年度偵字第 23951 號卷二 │偵三卷 │├──┼────────────────────┼─────┤│⒑ │雄檢103年度偵字第 23951 號卷三 │偵四卷 │├──┼────────────────────┼─────┤│⒒ │雄檢103年度偵字第 12539 號卷 │偵五卷 │├──┼────────────────────┼─────┤│⒓ │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卷一 │院一卷 │├──┼────────────────────┼─────┤│⒔ │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卷二 │院二卷 │├──┼────────────────────┼─────┤│⒕ │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卷三 │院三卷 │├──┼────────────────────┼─────┤│⒖ │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卷四 │院四卷 │├──┼────────────────────┼─────┤│⒗ │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卷五 │院五卷 │├──┼────────────────────┼─────┤│⒘ │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卷六 │院六卷 │├──┼────────────────────┼─────┤│⒙ │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卷七 │院七卷 │├──┼────────────────────┼─────┤│⒚ │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卷八 │院八卷 │├──┼────────────────────┼─────┤│⒛ │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卷九 │院九卷 │├──┼────────────────────┼─────┤│ │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卷十 │院十卷 │├──┼────────────────────┼─────┤│ │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卷十一 │院十一卷 │├──┼────────────────────┼─────┤│ │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卷十二 │院十二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