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附民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184號原 告 方敦正即明義診所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被 告 傅柯秀美

傅有銘梁基南上列當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41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在自由時報B3版,以高十二公分、寬十五公分之篇幅及十六號字體,刊登內容如附件三所示道歉啟事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傅柯秀美之夫即訴外人傅進發於民國102 年11月26日至方敦正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明義診所」就診並注射點滴後,引發咳嗽、冒冷汗及呼吸困難等症狀,經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急救挽回一命;嗣傅進發於同年102 年12月27日因呼吸困難,再度至小港醫院就診發現有慢性氣道阻塞、心房顫動、肺炎及呼吸衰竭等症狀,且經手術裝設4 支心導管支架,數次醫療費用共花費約新臺幣(下同)247,000 元,傅柯秀美及其子傅有銘懷疑後續醫療均與方敦正對傅進發注射之點滴有關,認為方敦正涉嫌醫療疏失,經當時之正遭停職之里長梁基南出面協調而不成後,即由梁基南提議並擬定白布條及傳單內容,並與傅柯秀美、傅有銘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以文字誹謗或公然侮辱之犯意,由梁基南到場坐鎮指揮、傅有銘負責執行事項、傅柯秀美從旁協助,而分別於:㈠103 年5 月8 日17時24分許,將書有「抗議明義診所草菅人命」文字之白布條,豎立在明義診所門口,並由具有犯意聯絡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在明義診所門口拋灑冥紙;㈡於103 年5 月12日19時40分許,在明義診所門口,豎立起內容書有「抗議明義診所草菅人命」之白布條,並由傅有銘、傅柯秀美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散發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傳單予路人;㈢103 年5 月14日18時50分許,在明義診所對面住宅門口,懸掛書有「抗議明義診所草菅人命」之白布條。而分別指摘明義診所全體醫療從業人員涉有醫療疏失之行為,均足以毀損明義診所全體醫療從業人員之名譽等語。方敦正為明義診所負責人,與明義診所同屬本件之被害人,復為地方上知名人士、社會地位崇高,且原告開設診所至今已將20年,被告之多次行為顯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因而所受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至深且鉅;而被告侵害行為多達3 次,並刻意選在明義診所門診時間前來,顯足以達到明義診所之病患、往來民眾及附近居民皆知之情況,對於明義診所之名譽權侵害已然重大,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㈡被告應連帶於自由時報B3版,以1/4 版之篇幅(版面高24公分,寬17.5公分),內文字級不得小於20號字體刊登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1 日;㈢前2 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傅有銘則以:沒有時間、不會、也沒有錢處理登報事宜,且本件應與醫療過失案件一同處理,應毋庸賠償原告等語;其餘被告傅柯秀美、梁基南則均以:本件與醫療過失部分實屬同一案件,且被告傅柯秀美、梁基南主觀上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

427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事件,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結果為依據。

㈡原告請求慰撫金給付部分:

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臺上第280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明義診所係係依法登記之非法人團體,其名譽遭受損害,自應同此解釋。然原告主張方敦正因屬明義診所之醫療團隊,而與明義診所同屬被害人等語。經查:

1.本件刑事判決部分所認定之被害人係明義診所,並非方敦正個人,而前述原告主張之事實㈡所示散布傳單行為部分,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可參;而明義診所係依法登記之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可以為訴訟之當事人,惟因無權利能力及意思能力,無從提出告訴或起訴,而須以自然人之名義即方敦正之名義為之,然非謂其負責人方敦正提起本件刑案之告訴時,方敦正個人亦係本案之刑事案件被害人,二者仍屬不同主體,不可不辨。

2.方敦正雖係明義診所之負責人,且屬明義診所之團隊成員,然本件被告所為上揭白布條之內容,從未指涉方敦正個人,顯見被告等均係以明義診所為誹謗之對象甚明。而被告之行為,僅係就明義診所執行醫療業務所造成之結果及品質有所指摘,從未涉及明義診所團隊內,任一個別成員之個人事項,尚無從使社會上其他見聞該等白布條之人,對於團隊內之任一個體之人格或價值,因而產生貶損之結果。且明義診所係一整體之概念,團隊之中任一成員,均無從切割為每個單獨之被害人,亦無從各自以自己之名義單獨向被告主張或行使權利;且若謂團隊之成員因團隊之名譽受侵害時,團隊之成員亦同屬被害人,並得以自己之名義主張權利,將使損害賠償之範圍過於擴散而難以預測。原告主張方敦正個人亦為被害人,並請求因名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並非有據。

3.從而,明義診所名譽之損害,未及於方敦正個人之名譽,是方敦正並非本件之被害人,自無從以自己名義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明義診所屬非法人組織,揆之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其並無精神痛苦可言,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登報道歉部分:

1.按名譽遭不法侵害者,依前述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固非不得請求回復名譽之處分,惟其請求之處分,仍應由法院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後,以適於其名譽回復者為限,則屬當然。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已有明文,是原告因被告共同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名譽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責任。

2.查上開原告主張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被告所為之3 次行為雖足以對原告之名譽有所貶抑,而有不該,且原告雖屬地區性診所,惟開設至今已近20年,於小港地區應具有一定之名氣,有其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度私立醫療院所機構執行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附民卷第52頁);惟被告拉起白布條、灑冥紙、發傳單等行為,過程尚屬理性平和,且時間約在17時24分、19時40分、18時50分許,3 次行為之持續時間合計約數小時,僅彼此偶然經過該路段之路人得以見聞,並非地方之人士均得以共見共聞,有其地域性及時間性;且依本案之監視錄影畫面及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現場路過之人雖非少數,然亦未達到1 、2 百人之多,情節難認為係屬重大。並參明義診所為醫療機構,除被告傅有銘為機車行老闆外,其餘均屬無業等經濟狀況,及原告請求登報道歉之回復原狀強度及廣度,均遠大於被告在現場定點抗議及見聞民眾之強度甚多等情狀綜合考量,本院認如主文所示之版面刊登道歉啟事,並刪除關於「方敦正醫師與」等文字,較屬適當,而原告請求如其聲明㈡所示之道歉啟事,則非適當,超過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回復原狀之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刊登如主文所示之道歉啟事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又關於登報道歉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回復名譽屬非財產權訴訟,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390 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僅限於財產權之訴訟,故此部分非財產上之給付,自非宣告假執行之範圍;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均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 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正附件一(傳單內容):

「還小老百姓一個公道我的父親傅進發於民國102 年11月26日‧白天工作下午下班後身體稍有不適,因而前往位於○○區○○路○○○ 號明義診所就診並由方敦正醫師診斷後留置診所內滴點滴‧經約半小時後父親身體嚴重產生變化,後由明義診所緊急通知救護車將父親送至小港醫院加護病房急救,因病況嚴重在加護病房住了12天之久前前後後共花了新臺幣247000元自付費用‧事後我們也多次試著與明義診所溝通協調但都無疾而終‧我們提出的訴求很簡單‧就是父親醫療自負額的部份請明義診所全額負擔‧父親日後如因本件誤診事件導致身體有任何異狀與無法工作的損失‧我們承諾不再追究相關責任‧結果我們得到的答案是他們願意包二‧三萬的紅包給我們‧日後我們一家人去明義診所看病一切可以免費讓我們啼笑皆非‧當然我和家人都不能接受‧試問你能接受嗎?製書人傅有銘00-000000○○○區○○路○○○ 號」附件二(登報道歉內容):

道歉啟事因本人傅柯秀美、傅有銘及梁基南等三人於民國103 年5 月8 、

12、14日先後三次至方敦正醫師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小港區明義診所門前以豎立或懸掛布條、拋灑冥紙及發送傳單予路人等方式侵害方敦正醫師與明義診所之名譽,本人等特此刊登本啟事以表達最深之歉意,並聲明絕不再有類似之行為。

道歉人:傅柯秀美道歉人:傅有銘道歉人:梁基南附件三(登報道歉內容):

道歉啟事因本人傅柯秀美、傅有銘及梁基南等三人於民國103 年5 月8 、

12、14日先後三次至方敦正醫師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小港區明義診所門前以豎立或懸掛布條、拋灑冥紙及發送傳單予路人等方式侵害明義診所之名譽,本人等特此刊登本啟事以表達最深之歉意,並聲明絕不再有類似之行為。

道歉人:傅柯秀美道歉人:傅有銘道歉人:梁基南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