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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附民字第 2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255號原 告 張景欽被 告 黃志榮

林易緣劉桂淑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8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志榮為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之易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易網公司)負責人,被告林易緣、劉桂淑分別為被告黃志榮之配偶及母親。緣易網公司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中,被告黃志榮原登記之出資額為95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原告對被告黃志榮有150萬元本息之債權,並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5825號確定支付命令,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於上開債權額範圍內,先後對易網公司於民國100年5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易網公司及被告黃志榮就系爭出資額為移轉或其他處分;於同年8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黃志榮收取對易網公司之股利、盈餘、紅利等債權,易網公司亦不得為清償,及於同年9月27日核發債權移轉命令。詎被告黃志榮為逃避強制執行,竟與被告劉桂淑、林易緣互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並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年7月15日共同填具內容不實之「易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表示由被告黃志榮將系爭出資額中740萬元轉讓予被告林易緣承受、200萬元轉讓予被告劉桂淑承受,被告黃志榮自身則僅剩10萬元出資額,即於100年7月18日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持往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易網公司申請公司股東出資轉讓變更之事項,於100年9月29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原告,原告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志榮、林易緣、劉桂淑連帶賠償債權損害150萬元,執行程序費用損害12,5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聲明:被告黃志榮、林易緣、劉桂淑應連帶給付原告2,012,500元及自10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志榮、林易緣、劉桂淑則以:本件黃志榮、林易緣、劉桂淑間係互有贈與、受贈真意而為出資額轉讓行為,並據此申請登記出資額變更事項,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故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志榮為易網公司負責人,易網公司之資本額1000萬元中,被告黃志榮原登記之系爭出資額為950萬元,原告則對被告黃志榮有150萬元本息之債權,並取得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5825號確定支付命令,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上開債權額範圍內,對易網公司於100年5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易網公司及被告黃志榮就系爭出資額為移轉或其他處分;於同年8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黃志榮收取對易網公司之股利、盈餘、紅利等債權,易網公司亦不得為清償,及於同年9月27日核發債權移轉命令。被告黃志榮為逃避強制執行,竟串通被告劉桂淑、林易緣脫產,並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年7月15日共同填具內容不實之「易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表示由被告黃志榮將系爭出資額中740萬元轉讓予被告林易緣承受、200萬元轉讓予被告劉桂淑承受,被告黃志榮自身則僅剩10萬元出資額,即於100年7月18日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持往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易網公司申請公司股東出資轉讓變更之事項,於100年9月29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被告黃志榮、林易緣、劉桂淑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黃志榮、林易緣、劉桂淑有前開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洵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審酌如下:

⒈債權15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黃志榮、林易緣、劉桂淑上開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致其債權無從受償,受有債權無法實現之損害。經查,原告對被告黃志榮有150萬元債權部分,業經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而被告黃志榮贈與被告林易緣、劉桂淑出資額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05號判決認定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原告自得以訴訟方式請求回復上開被告黃志榮出資額登記,於出資額回復登記於被告黃志榮名義時,原告即得持其確定之支付命令據以聲請對被告黃志榮財產強制執行,是而原告並未受債權無法實現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2.執行費用、程序費用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黃志榮有債權,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因此產生需支付執行費用、程序費用之損害共12,500元,為被告黃志榮、林易緣、劉桂淑所否認。經查,原告就其對被告黃志榮之債權,因被告黃志榮未清償,原告乃以取得支付命令方式,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因而產生執行程序費用,此本係原告為實現其債權,及選擇聲請強制執行此一債權實現方式所當然產生之費用,與被告黃志榮、林易緣、劉桂淑互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贈與出資額行為,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蓋被告黃志榮於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縱未為脫產,原告仍需支付此執行程序費用,是而就此執行費用、程序費用難認係被告脫產並進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造成之損害結果,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損害賠償12,500元,礙難准許。

3.慰撫金: 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黃志榮之脫產、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固影響原告之強制執行,然揆諸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法文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旨,尚難認原告人格權受有侵害,是本院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志榮

、林易緣、劉桂淑應連帶給付2,012,500元,及自10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㈣訴訟費用之負擔: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

1 條準用之列,亦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