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4年度附民字第220號原 告 吳清隆被 告 康橘
李孟頴方文孜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然審以原告所請求關於醫療費、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等,均尚不能逕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予以認定,非經另為調查不能終結,但勢必延滯已達可為裁判程度之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認已屬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吳保任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