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343號原 告 蔡侑錡被 告 黃棟
蔡正茂上列被告因背信聲請再審案件(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對本院81年度自訴字第238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0號),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裁定駁回在案,故本案並未合法開始進行刑事訴訟程序,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失所附麗,依上開說明,顯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王宗羿法 官 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宛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