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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附民字第 3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350號原 告 蔡侑錡被 告 李雲霞上列被告因誣告聲請再審案件(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2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辨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本院75年度自字第261 號之確定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23號),經本院於民國10

4 年9 月17日以其聲請已逾再審期間為由而裁定駁回聲請乙節,有該裁定在卷可憑,故本案並無合法之刑事訴訟程序開始進行,是原告雖於104 年9 月11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依照上開說明,顯與法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億芳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