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附民字第 4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417號原 告 郭俊男被 告 陳金獅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63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金獅與原告郭俊男同為從事道士之行業,被告因認原告降價競爭,而對原告有所不滿。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散布文字方式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將載有如附表所示文字之信函,放置在高雄市○○區○○路○○號聖母宮等處,嗣陳金獅前往聖母宮,見到該信函,竟另行起意基於誹謗之犯意,將該信函予以影印放大,再將影印放大之該信函放置在該聖母宮以便他人閱覽,復接續前開犯意,於民國(下同)103 年初,在高雄市○○區○路偶遇高雄市梓官代天府之委員林振隆,將印有如附表所示文字之信函交予林振隆而散布之,以此方式毀損郭俊男名譽之事。其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3 年

3 月10日,在前開聖母宮會議室內,於林存賢、林威良、蔡孟江、林金能、陳添謀、戴清右及聖母宮2 名委員等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道士界的敗類之用語辱罵郭俊男,以此方式侮辱郭俊男。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3401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而本件被告散布之內容無非係指被告以此舞弊方式從事道士之行業,另於諸多眾人面前辱罵原告係敗類,即用此步數在賺吃,對於原告之名譽損害甚大,亦致使許多人人對於原告產生誤解,認為原告之行為不正當,已對原告之聲譽造成貶低之影響,原告因而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為此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將載有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之信函文件予以影印放大為1 張大張文件後,遺留在「聖母宮」內,及伊另將原置於上開「聖母宮」內之載有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之信函文件1 張交予證人林振隆觀閱,然林振隆看完後即將該張信函文件丟掉,伊並未取回該張信函文件,且伊將該張信函文件拿給林振隆看,係要查證該信函文件所指述情事之真實性,並非有散布該信函文件之意,伊並無誹謗之故意;再者,伊雖有於上開「聖母宮」之會議室內多次講述「道士界的敗類」一詞,然伊僅係就上開信函文件所指述之情事為正當評論,況伊也沒有指名道姓,伊並非在辱罵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50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763 號

判決認定事實如下:「①被告陳金獅與原告郭俊男同為從事道士行業之人,其因認原告降價競爭,而對原告有所不滿。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散布文字方式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將載有如附表所示文字之A4格式紙張之信函( 下稱A4格式信函) ,放置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聖母宮」等處;嗣被告於103 年

2 月初某日,前往上開「聖母宮」而見到前開A4格式信函時,明知其在未經查證上開信函所指述之事實是否屬實之前,復無實據證明上開A4格式信函所指摘之事實為真之情形下,竟另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之誹謗犯意,將上開A4格式信函予以影印放大為B4格式紙張、A4格式紙張各1 份後,再將該影印放大之B4格式紙張信函文件( 下稱B4格式信函) 1 份置於上開「聖母宮」內,以便他人公開閱覽;其復接續前開犯意,於翌中午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梓官區典寶里之「代天府」廟埕前某處,偶遇擔任該「代天府」之委員林振隆時,仍將前開載有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之A4格式信函1 份交予林振隆觀閱;嗣被告仍接續前開犯意,於103 年2 、3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梓官區典寶里某處,將前開載有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A4格式信函1 份交予與綽號「文仔」之人即案外人林祈文觀閱,而以此等方式散布於眾,並以此等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②被告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3 年3 月10日某時許,在前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聖母宮」之會議室內,接續以「道士界的敗類」之用語辱罵原告,足以貶低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等節,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763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30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卷證資料在卷可憑,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為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事實,均洵堪認定。綜上,參諸前揭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是以,原告主張權利受到侵害,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⒉次查,被告於上開以散布、傳述前揭載有如附表所示文字內

容之信函文件予他人公開閱覽,足以毀損原告人格、名譽,繼而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自屬遭被告侵害名譽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本院參酌原告現年41歲,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道士工作,平均月收入約6 萬元,目前尚擔任善正心禮儀公司之負責人及共有4 名子女;其於102 年、103年收入總額分別為99,573元、106,47元,名下有土地5 筆、房屋1 筆、汽車2 輛,另持有萬寶龍禮儀企業有限公司之股份275,000 元等情;被告則現為60歲,學歷為高中進修學校畢業,從事道士工作,平均月收入3 至4 萬元,共有4 名子女,與配偶同住,於102 年、103 年收入各為1,022 元、12,154元,名下有土地及田賦共3 筆、房屋1 筆、汽車1 輛,另於102 年度持有益通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各10,000元、10,200元、30,600元等情,除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外(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背面),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5 頁正面至第8 頁背面、第13頁正面至第16頁正面)。是茲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資力,及被告係認原告削價競爭而心生不滿後,進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兼衡及被告散布上開載有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之信函文件之次數、期間,乃係指摘原告以此舞弊方式從事道士工作,足使閱覽者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對原告名譽權侵害程度非微;並衡以被告另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聖母宮」會議室內,辱罵原告係「道士界敗類」,亦足使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對於原告之人格、聲譽損害甚大,亦致多數民眾對於原告產生誤解,認為原告之行為投機取巧,已對原告之信譽造成貶低之影響等情,且被告亦同為從事道士工作之同業人員,並已從事道士工作逾30餘年,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衡情其當知其所散布有關道士職業倫理相關言論,均影響同為從事道士工作之從業人員聲譽甚鉅,然其於未經加以查證之情形下,仍恣意散布前述指摘事實,又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復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另考量被告在原告所擔任道士工作之典寶「代天府」及高雄市梓官區典寶地區散布載有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之信函文件,且原告從事道士工作亦已逾20餘年,復擔任數間位於高雄市○○○區○○○○道士工作,因而造成原告工作信譽遭受影響程度非輕乙節,尚非全然無據。準此,綜合考量上述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學歷、經濟能力、原告精神上所受傷害之痛苦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以6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10月28日經送達被告現居地,並經被告親自簽收在案,有被告親自簽收之本院送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證書1 份在可按(見本院附民卷第4 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因被告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行為,

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在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而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命被告給付金錢之部分,既未逾50萬元,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請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然於其勝訴部分,核屬無必要。至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又被告亦陳明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部分非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家玲附表:

┌─────────────────────────────────┐│主任委員您好: ││ ││小弟是典寶代天府委員,有一事想向主任委員大人訴說盼主任大人明鑑, ││ ││本府問公事期間過程,曾發現我們聘請的道士與轎仔腳串通與戶相暗示,左││右了我們宮裡的公事,混淆了眾人的視聽,這名道士問啞巴轎,問到翹腳時││,大轎就衝進來, ││ ││大轎轎班之中有兩三人是這位道士的工作人員,假設今晚要去那間廟問公事││ ││這位道士就會要他的工作人員去充當觀眾然後下去扛轎,神轎當然不久就發││轎問進退了 ││ ││然而就進入了這位道士所安排的局,看是要進香,或建醮就任他擺佈了,而││這名道士也就是蚵子寮神通妙O玄道壇的郭O男, ││ ││我們起初也不知道,直到有一位赤崁太子爺廟的轎仔腳李O璋先生告訴們,││ ││因為這位李O璋也有在幫這位道士做事,透過他了解到的, ││才知為什麼我們的神明那麼常進香,與夜巡抓鬼,和過爐,與開光神像 ││我們宮裡監察委員也納悶此事,交代以後公事時特注意此事,要有所防範,││期望貴宮往後多留意此事,避免造成人意左右神意,對眾信徒也有個交代,││我們都是廟務管理人,對這種互相掩護謀取眾信眾的血汗錢的人,我們應防││範與保障我們廟譽,更要為我們的信眾把關,盼請主任委員明鑑。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