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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附民字第 4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431號原 告 吳○○兼 上法定代理人 陳○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紹浩律師被 告 李○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7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原告陳○慧新臺幣柒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柒萬元為原告吳○○、陳○慧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慧與原告吳○○(民國00年0月生)為母子,被告與訴外人李○○為父子,因原告吳○○與李○○於學校發生糾紛,雙方家長即原告陳○慧與被告遂於103 年

9 月17日9 時許前往高雄巿苓雅區○○學校所在之教師休息室協調,被告與原告陳○慧、吳○○因就案發事實經過有所爭執,被告即徒手強拉原告吳○○衣領,並徒手毆打吳○○之臉頰,復持教師休息室所陳列之獎盃毆打原告陳○慧與原告吳○○,致原告吳○○受有頭皮裂傷、前胸挫擦傷、左手掌裂傷、頭部外傷、左肩疑似挫傷;原告陳○慧則受有頭皮裂傷、頭部外傷、流鼻血、顏面挫瘀傷等傷害,被告於本件傷害案經起訴後,承認有起訴書所載犯行,而原告陳○慧、吳○○均因被告傷害行為成傷,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2人之身體及健康,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新臺幣(以下同)200,000 元、原告陳○慧3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願賠償原告2人合理之慰撫金,但無法苟同原告2人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狀極盡誇大不實之描述,資為抗辯。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的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慧、吳○○主張被告犯有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吳○○與被告之子李○○於學校發生糾紛,雙方家長即原告陳○慧與被告遂於103 年9 月17日8 時45分許前往高雄巿苓雅區之○○學校教師休息室協調,期間因被告不滿當其質問原告吳○○毆打其子李○○之過程時,原告吳○○逕予否認其有何施暴李○○之情事,被告乃先強拉原告吳○○衣領,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遭原告陳○慧毆打其頭部右後側時,先轉身徒手反擊陳○慧,復接續與原告吳○○互相扭打於地上,嗣於自地上站起後,再持原置於教師休息室陳列、質地堅硬之獎盃追擊原告吳○○及陳○慧,致其2 人分別受有頭皮約2 公分裂傷、前胸挫擦傷、左手掌1.5 公分裂傷、頭部外傷、左肩疑似挫傷;頭皮3 公分裂傷、頭部外傷、流鼻血、顏面挫瘀傷等情,並據以對被告為科刑判決在案,有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476 號刑事判決1 份附卷足憑,本件原告吳○○、陳○慧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對渠等傷害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故意毆打原告陳○慧、吳○○,致2 人身體受有前述傷害,依上開規定,其對於原告2 人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陳○慧、吳○○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又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工專畢業、經營工廠、家境小康,名下有房屋及土地不動產各1 筆及多家營利事業之股利所得、年收入約120 萬元(見本院易字卷第170 頁反面);原告陳○慧為高中畢業、家境小康,目前為壽險業務襄理,名下有房屋及土地不動產各1 筆及汽車1 輛、年收入約150 萬元;原告吳○○未成年人、現為學生(見本院易字卷第170 頁反面)等節,業經兩造於刑事審理中各自陳明在卷,且為他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渠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本院附民卷第15至17頁反面),自堪採信。本院審酌上開原、被告兩造之學經歷、職業、財產、所得等情形,暨兩造身分地位,並衡諸被告侵權程度及所受之刑罰制裁、原告各自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吳○○、陳○慧請求被告賠償渠等非財產上損害分以80,000元、100,000 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復考量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規定,本件被告因其前述之傷害行為,固應對原告2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觀之本案起因,實係因原告吳○○於案發前1日先對被告之子李○○為毆打行為所致,且於翌日被告為傷害行為時,亦先係原告陳○慧徒手毆打被告頭部右後側,繼由原告2 人合力對被告為推拉、扭扯等反擊行為,而益加激發被告情緒失控,致為本件傷害行為等情,亦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是難謂原告2 人就本件所受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全無過失,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兼衡兩造之過失情節及程度,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2 人則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從而,依上揭過失相抵規定,並據以計算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數額分為原告吳○○56,000元、陳○慧70,000元(80,000元×70%=56,000元;100,000 元×70%=70,00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2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B少年56,000元;另給付原告陳○慧70,000元,暨均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