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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附民字第 4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432號原 告 徐翊湘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被 告 紀長廷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70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與原告乙○○前有同居關係,並育有一女紀○彤(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被告明知其與原告約定未成年子女紀○彤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且於101 年6 月26日雙方一同至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1 樓之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紀○彤之出生登記、認領登記、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事項時,被告全程在場並親自在認領書上簽名蓋章,然被告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接續犯意,於103 年9 月5日15時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製作筆錄,及於103 年12月26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均指稱其與原告約定共同行使負擔紀○彤之權利義務,然原告未經其同意,即將原告單獨行使負擔紀○彤之權利義務之不實事項,填載在認領書上,並在該認領書上偽蓋其之印章,再持以向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相關公文書上,而對原告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告訴,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援引刑事案件之答辯,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原告起訴主張之誣告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誣告之行為,洵屬有據。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明知原告並未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卻誣指原告上開犯行,使司法機關偵辦原告犯罪,被告利用司法機關訴追犯罪之職權,故意虛捏事實,進而具狀誣指原告涉有上開犯行,已足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即屬有據。而被告以不實之事項誣告原告涉犯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致原告受刑事偵、審程序,其名譽因而受貶損,原告主張其因此在精神上感受痛苦,應屬可取,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2.茲審酌原告係專科肄業,曾擔任導遊、金融管理顧問、門市小姐之工作,其於名下有一房屋、土地,合計價值2,372,80

0 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 頁)。而被告為國中肄業,曾從事炭烤餐飲業之工作,其名下無房屋、土地之財產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 頁),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誣指原告涉犯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致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5萬元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被告誣告其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影響其與被告間改定監護人訴訟云云,經本院調閱被告與原告間改定監護人案件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626 號卷宗核閱結果,被告雖於該案件提及原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惟該案改定監護人之裁定,係依據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及程序監理人之意見陳述,並以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為其裁定依據,並未考量被告本件所誣告之內容,有該裁定書可憑,原告主張被告本件誣告影響改定監護人案件之結果云云,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

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呂明燕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