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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附民字第 5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4年度附民字第51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鄭惠珠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李佩靜上列上訴人因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3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又「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349 條、第36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原告鄭惠珠(下稱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即被告李

佩靜(下稱被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511 號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該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按上訴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陳明之住所地址送達,並由同居人(配偶)代為收受,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而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上訴人如不服上開判決,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起算10日,又上訴人之住所地(新竹縣)非在本院管轄區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 條第1 款規定,需加計在途期間6 日,故以105 年1 月15日為本件上訴期間之屆滿日。惟上訴人遲至105 年5 月20日始行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可稽,是以上訴人之上訴已逾合法上訴期間,而與法律上程式顯然不合,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部分)之上訴駁回。㈡另上訴人之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另併列不詳年籍之「陳堂克

」為「被告」並對之提起上訴,惟「陳堂克」原非上訴人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列之被告(見上訴人104 年11月26日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上開判決亦未就「陳堂克」部分裁判,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係對未曾繫屬於本院之人且非屬上開判決效力範圍之對象提起上訴,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者,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併將上訴人(對「陳堂克」部分)之上訴駁回。又上訴人所列「被告」「陳堂克」既從未合法繫屬於本院,本未具合法當事人之地位,是以爰不予列載於當事人欄,亦無對「陳堂克」送達本裁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又本件係因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影響上訴人得另循適法程序而為主張之權利,自不待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