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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附民字第 5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527號原 告 黃淑惠

黃雪香被 告 黃董樟上列被告因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949 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因此,若非直接被害人,如提起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董樟為訴外人黃明騫(已歿)之子,黃明騫於民國102 年6 月間決定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號681 號房屋(門牌號○○○區○○○路○○○ 號)贈與給被告。為達節稅目的,被告與其父黃明騫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103 年1 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區○○路○○○ 號,被告與黃明騫合意就上開房地簽立買賣契約(簽約日期訂明103 年1 月1 日),由黃明騫以假買賣方式出賣予被告。嗣於103 年2 月3 日黃明騫死亡,被告明知上開房地之所有權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求移轉登記順利,明知其父黃明騫係將上開房地贈與予己,竟於103 年2 月19日,向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上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黃明騫為出賣人、被告為買受人,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人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黃明騫之全體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146條之規定,認被告應負侵害繼承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10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本件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9033 號),原告以被告侵害繼承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就被告被訴部分,經本院第一審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所妨害者,僅為高雄市政府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原告並非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難認原告因犯罪而受有直接損害,自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