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533號原 告 許徐明枝被 告 贏龍資訊有限公司上一人代表 吳順宗 住高雄市○○區○○路○○號人兼 被 告被 告 呂姵儀 住嘉義縣水上鄉○○村00000000號
徐文瑞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12樓上列被告因103 年度金訴字第15號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被告等人藉股票軟體、以投資為由進行不法吸金,簽訂不實買賣契約及本票各1 張,經伊於101 年6 月3 日請求歸還,但該公司人員行蹤不明,故對該公司及收取債權人員提出告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請依有利於原告之法律條文規定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諭知無罪,非以主文所記載者為限,尚包括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在內。其次,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請求範圍應依民法規定,故必限於起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且是否因被告之犯罪致個人私權受損害,與得否另依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其權利,並非相同概念,不容混淆。至違反銀行法係針對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加以處罰,性質上非屬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行為客體(投資人)亦非因刑事被告犯銀行法之罪而受損害之人,苟據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自非合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民事裁定、100 年度台附字第1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
二、本件固據檢察官以被告贏龍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贏龍公司)、吳順宗、呂姵儀(另徐文瑞未據檢察官併予起訴)就銷售委託服務契約部分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非法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為由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後(即103 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處被告贏龍公司違反因其負責人(徐子豪、徐文瑞)執行業務違反前開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罰金1000萬元(法人無由成立刑法詐欺罪,僅能論以該罪);被告吳順宗幫助法人(即贏龍公司)之行為人(徐子豪、徐文瑞)犯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銷售未上市股票部分),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其餘被訴(即銷售委託服務契約涉犯銀行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詐欺罪)部分無罪;被告呂姵儀共同法人(即贏鼎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贏鼎公司)之負責人(徐子豪、徐文瑞)犯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贏鼎公司其中屬於刑事判決附表編號②③⑤⑥⑧⑨⑬⑭⑮⑯⑰部分,不包括原告購買委託服務契約即附表編號②),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另附條件)在案,另被告呂姵儀則未據檢察官認定參與贏龍公司違反銀行法犯行(參見判決理由甲程序部分、貳之說明,僅就其所涉贏鼎公司銷售委託服務契約暨未上市股票部分起訴),判決理由亦認定原告並未實際出資,而係其女許璇慧個人投資、借用其名義與「贏鼎公司」簽立契約(此節業據許璇慧及原告到庭陳述在卷,參見判決理由關於附表編號②之說明),遂就被告呂姵儀此部分所涉犯罪事實(包括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非法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罪及詐欺取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至被告徐文瑞雖未據該案併予起訴,然判決理由亦同此認定。準此,檢察官既認原告所指購買委託服務契約一節,要與被告贏龍公司、吳順宗無涉而未就此起訴渠2 人,另本院審理後亦認定被告呂姵儀、徐文瑞就此節不成立詐欺罪,足見原告即非因詐欺罪而受損害之人。再者,被告贏龍公司、呂姵儀及徐文瑞違反銀行法之舉,性質上非屬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原告實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等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究有未合,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王宗羿法 官 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