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矚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矚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博為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劉嘉裕律師林于渟律師被 告 陳銘修選任辯護人 柯尊仁律師被 告 高嘉駿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上列被告因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軍偵字第4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博為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銘修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高嘉駿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許博為於民國102 年自海軍軍官學校畢業,105 年1 月1 日起擔任海軍司令部艦隊指揮部(下稱艦指部)131 艦隊下轄

252 戰隊之「金江艦」中尉兵器長,負責管制艦上所有之武器系統,掌握全艦所有攻擊武器裝備之運用、飛彈系統之維護與整備,並負有保管雄風三型飛彈(下稱雄三飛彈)火線安全接頭與督導之責;陳銘修為指職甄選士官,專長為射控系統,98年10月27日修習追風計畫接裝訓練合格,101 年1月4 日派至海軍金江艦服務,擔任射控系統領導士(即射控士官長),101 年3 月2 日取得接裝訓練合格證明,101 年11月30日經認證具有雄三飛彈射控系統之專長,負責軍艦上飛彈系統操作、維修及保養與協助兵器長督導之責;高嘉駿係某科技大學畢業,志願役士兵,101 年9 月16日起擔任海軍金江艦雄風飛彈發射士,101 年11月29日考核通過取得飛彈發射士專長,102 年1 月1 日起擔任飛彈中士,105 年3月30日參加雄風飛彈教育訓練取得結業證明書,負責操作飛彈系統控制及發射。上開3 人就金江艦武器飛彈系統之操作,均具有安全維護之職責,且就其等執掌之業務範圍,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緣金江艦艦長林伯澤於105 年4 月1 日接任時,即同意該艦依「海軍艦艇及監偵、飛彈部隊甲操測考實施計畫(105 年版)」完成訓練,以達到「海軍艦艇及監偵、飛彈部隊甲操測考」(下稱甲操測考)驗收標準,並於105 年5 月1 日完成駐地複驗,在105 年6 月8 日及17日完成軍艦岸訓組合科目後,經艦指部向海軍司令部教育準則發展指揮部(下稱教準部)提出實施甲操測考計畫,嗣經教準部與艦指部協調後排定於105 年7 月1 日上午8 時30分許起至下午5 時許止就金江艦實施甲操測考,並定於上午10時30分出港操演,於出航前暫停泊在高雄市左營區之軍港碼頭,進行測試裝備是否正常、各項數據各項數據是否在規範值內等項目之操演前準備工作,以及出港後就備戰操演、攻船飛彈演練、反飛彈作戰、電子戰支援措施、複雜電磁環境處置作為、中彈處理、中雷處理、戰場快訊製作與新聞稿寫作等實施整合性操演科目進行測考,以驗證金江艦是否可達最高戰備等級。

三、105 年7 月1 日(即甲操測考當日),金江艦成員於早點名結束後,高嘉駿即與該軍艦射控下士賴柏丞於上午6 時18分至21分許間,從艦上雷達間取出「測試訓練器」(TEST ANDTRAINING SET,下稱TTS )兩具,裝設在雄三飛彈1 號飛彈發射架之1 號飛彈與2 號飛彈發射架之2 號飛彈。同日上午

6 時25分許,艦長林伯澤持其所保管鑰匙會同兵器長許博為等人,一同打開輕兵器庫清點武器,並從輕兵器庫內之保險箱取出艦上全部「火線安全接頭」共5 支交給許博為,由許博為持回其寢室放入保險箱內保管。嗣因陳銘修為因應當日甲操測考之裝備測試,乃命賴柏承向許博為領取火線安全接頭。許博為身為金江艦兵器長、陳銘修為該艦之射控士官長、高嘉駿為該艦之雄風飛彈發射士,均明知海軍既有之「雄風三型飛彈海用MOD3架控系統操作及維修手冊」3.4.2 明定:「火線安全接頭需由責任軍官或安全士官妥善保管」、3.

4.4 明定:「因任務需求並需經責任軍官(戰系長)授權」、1.3 明定:「除非確定要發射飛彈,否則進行箱組飛彈測試時,請勿接上火線安全接頭」,「雄風三型飛彈海用MOD3架控系統MR卡工作程序季-3」第8 點明定:「本件保養週期以TTS 連接做測試,為使射控程序順利進行,須接上火線接頭,若以實彈做測試則不可接上(如為測實彈而確有必要接上時,亦需有官員或督導幹部於場督導,且僅限於以測試模式進行,否則有可能產生電池擊發等誤動作!)」,以及飛彈操控台所懸掛之「雄三飛彈射控系統安全手(守)則」第

1 點明定:「除非確定要發射飛彈,否則進行箱組飛彈測試時,請勿接上火線安全接頭」等為確保飛彈安全及避免飛彈發生誤射之嚴密規定;亦均明知雄三飛彈若未裝設火線安全接頭,即係呈現斷電狀態,於裝設後,該枚飛彈始能通電並實際操作,惟縱已裝設火線安全接頭,倘若該枚飛彈已接上

TTS ,仍不能實際發射,而每支火線安全接頭或每具TTS ,均只能連接1 枚飛彈,故測試1 枚飛彈時,只需1 支火線安全接頭及1 具TTS 。兵器長許博為另亦明知其負有保管雄三飛彈火線安全接頭之責,並知悉當日實施甲操測考攻船飛彈演練之測考項目,僅需以「多載台單發飽和攻擊模式」(英文縮寫為DTOT)模擬發射1 枚飛彈,金江艦上雖配有4 枚雄三飛彈,卻僅有兩具TTS 可供測試,故於測試與完成備便時,至多僅需使用2 支火線安全接頭即可,並應注意如於作戰模式下讓火線安全接頭接上無TTS 之實彈,有可能被繼續操作至發射實彈,甚而可能擊毀設定目標附近之船艦或設施、建物等造成生命財產損失,而當時並無其他狀況致使其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逕予同意陳銘修之請求,一次交付4 支火線安全接頭予賴柏承,使其轉交陳銘修,且在艦上僅有兩具TTS 可供測試之情況下,任由陳銘修將該4 支火線安全接頭全數接上金江艦上之第1 至4 號雄三飛彈繼續操作。

四、賴柏丞自許博為手中收受上開4 支火線安全接頭後,即依陳銘修先前指示於當日6 時36分至38分許將該4 支火線安全接頭各自接上1 至4 號飛彈。嗣因陳銘修發現飛彈操控台上之

TTS 面板有異狀,遂命賴柏丞拆下上開4 支火線安全接頭,放在雷達間,由陳銘修進行排除面板故障之動作。當日上午

6 時46分許,高嘉駿經過雷達間時,發現有上開4 支火線安全接頭,又將該4 支火線安全接頭各自接上1 至4 號飛彈,並前往戰情室協助排除面板故障,此時陳銘修已知悉該4 支火線安全接頭又再次被接上艦上之4 枚飛彈。而金江艦艦長林伯澤在知悉上開TTS 面板故障且無法立即修復後,遂向停泊附近之鄱江艦艦長商借面板,旋即由陳銘修前往鄱江艦與該艦之射控士官長沈家成討論排除故障方式,再由高嘉駿與賴柏丞從鄱江艦取回商借之面板,並於該日上午8 時5 分許更換面板完畢後,始排除故障。

五、金江艦於甲操測考當日上午7 時50分許集合全艦人員在碼頭上分派工作及做精神動員演練,兵器部門因飛彈系統需持續施作操演前測試,故陳銘修與高嘉駿乃向理事官及副艦長林清吉報備不參加集合;艦長林伯澤則因奉命至海鋒機動中隊參加航前會議,遂先至教準部協調因開會之故而暫時不能參加甲操測考乙事,並於上午7 時51分許,將精神動員演練內容與裝備故障狀況等事宜交代副艦長林清吉後,即於上午7時55分許離艦前往開會。而陳銘修為檢測金江艦上之飛彈準備狀況,於該日上午8 時5 分許更換完畢飛彈操控台上之

TTS 面板後,在該艦上之4 枚飛彈均已裝設火線安全接頭之狀態下,將飛彈操控系統設置在「作戰模式」,完成選彈程序以測試飛彈迴路,並於測試結果均顯示正常後,隨即命高嘉駿在「單艦雙彈飽和攻擊模式」(英文縮寫為STOT)下設定模擬目標2 處。此時,陳銘修明知上開4 支火線安全接頭均仍接上實彈,而第3 、4 號飛彈並未連接TTS ,如以作戰模式完成準備攻擊程序,一旦依操作程序按下雄三飛彈操控台觸控面板之飛彈發射鍵與確認鍵後,第3 、4 號實彈將因未連接TTS 而發射,進而可能擊毀設定目標附近之船艦或設施、建物等造成生命財產損失,且應注意若將飛彈操控系統持續設置在「作戰模式」而非「訓練模式」下,若將火線安全接頭接上實彈,有可能讓飛彈繼續被操作至發射;另依上開規定,陳銘修身為射控士官長,於此時應負在場督導或操作之責,不可擅自離去飛彈操控台,當時又無其他狀況致使其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仍於該日上午8 時9 分許擅自離開戰情室達5 至7 分鐘之久,除四處尋找兵器長許博為擬報告面板故障已排除之結果外,並從右舷梯口步行約

35.7公尺至戰情室下二層之後住艙飲水機飲水,獨留射控下士高嘉駿1 人在金江艦戰情室內,任由其在飛彈操控系統持續設置於「作戰模式」狀態下,獨自練習飛彈發射操作程序。

六、而高嘉駿理應注意於作戰模式下將火線安全接頭連接實彈,且該等實彈又未連接TTS ,一旦按下雄三飛彈操控台觸控面板之飛彈發射鍵與確認鍵,飛彈即會飛離箱組而發射,朝設定目標進行攻擊,故需有長官在場督導始得測試,否則不得擅自操作飛彈系統,以避免飛彈誤射,而依其專長亦能注意,卻為求在甲操測考時表現順利,疏未注意系統狀態仍然處在「作戰模式」下,即獨自在無人督導之情形下自行操作,練習雄三飛彈系統之演練,甚至未注意第3 、4 號飛彈狀態已顯示為「實彈」及第3 號飛彈已顯示為實彈待發射狀態,仍依序操作後續發射飛彈等程序,導致金江艦配備之雄三1號飛彈發射架之第3 號飛彈,於同日上午8 時14分21秒許(此為基地GPS 系統時間,艦上監視器時間為上午8 時12分33秒)點火擊發脫離箱組,朝設定之目標方位飛行「北緯23:

09:33、東經119 :44:18」(此係操控台螢幕顯示方式)。而陳銘修於聽到飛彈發射呼嘯聲與感受到震動後,立即跑回戰情室,將系統座標「北緯23:09:33、東經119 :44:

18」抄下,並切換模式、重新開機改為「訓練模式」。

七、上開第3 號雄三飛彈飛行約2 分鐘後,抵達設定目標之澎湖附近海域,經自動搜索區域內目標,並鎖定在該座標範圍內之高雄籍興達港漁船「翔利昇」號(CT4-2861)後,即高速自該漁船右前舷射入,貫穿「翔利昇」號漁船駕駛室前擋風玻璃後,再由駕駛室左側窗戶射出,致使正坐在駕駛室駕駛座上開船之船長黃文忠,遭到飛彈撞擊船體所產生飛彈及船體碎片分別擊中正面身軀,並因頭、頸、胸及四肢多處高速及高熱能爆裂傷,造成顱骨及左手多處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腦幹橫斷、大腦外逸、血胸及氣胸、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仰躺在駕駛座上;並致使當時正於船艙睡覺之黃文忠次子黃明泉及越南籍漁工BUI TRONGVAN、菲律賓籍漁工CALASAGJOEMAR DE PERALTA 3 人均因劇烈震動而摔落機艙,造成黃明泉受有雙手及雙下肢、雙足挫擦傷與雙大腿挫傷、瘀血、上背部酸痛、肌肉發炎之傷害(業已撤回告訴),越南籍漁工BUI TRONGVAN受有左側脛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挫傷與肢體多處損傷(未據告訴),菲律賓籍漁工CALASAG JOEMAR

DE PERALTA受有右側膝部挫傷與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業已撤回告訴);且該枚飛彈於貫穿翔利昇號漁船後落入澎湖海域,導致飛彈損壞、喪失原有武器效用。此時,適有蔡志弘駕駛「廣安」號漁船在該海域作業與檢修機件,目睹「翔利昇」號漁船發生意外且籠罩在一團灰雲中,乃於機件檢修完畢後駛往「翔利昇」號漁船漂流所在之「23°08.846 'N 、

119 °45.310 'E 」(此為「廣安」號漁船螢幕所顯示)座標位置查看;黃明泉則在找到船上衛星電話後,於同日上午

8 時43分許,撥打衛星電話給家人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下稱第四海巡隊)求救,告知所在座標為「23°04 '0.0"N 、119 °42 '0.0"E 」附近,並由家人聯絡安排在附近海域作業之友船「正利滿」號漁船前往拖帶。嗣由第四海巡隊2013號艇據報趕抵澎湖東吉嶼東方8.7浬附近尋獲「翔利昇」號漁船,再將上開受傷3 人接駁送往台南安平港轉送醫院醫治;「翔利昇」號漁船則在澎湖海巡隊與布袋海巡隊派艇戒護下,由「正利滿」號漁船拖帶回興達港之直屬船隊碼頭。

八、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暨黃明泉、CALASAG JOEMAR DE PERALTA 訴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許博為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證人林伯澤、林清吉、賴柏丞、曾紀郎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見院卷一第90頁被告許博為準備書一狀所載)。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則,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 條之1 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此與具有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其實質之證明力如何,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者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上開證人林伯澤、林清吉、賴柏丞、曾紀郎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許博為及其辯護人既未舉證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審酌均為適當,揆諸上揭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此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關於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見院卷三第165 頁背面、第

166 頁,院卷五第84頁),或未聲明異議(見院卷一第83頁,院卷六第7 至55頁),或因否認證據能力後又改稱不爭執(見院卷三第94頁背面、第105 頁,院卷五第84頁背面、第85頁),且本院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高嘉駿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嘉駿對於其係金江艦之飛彈發射士,負責操作該艦飛彈系統,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上開確保飛彈安全及避免飛彈發生誤射之嚴密規定,卻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飛彈系統操作狀態係處在「作戰模式」下,亦未注意1 號飛彈發射架上之第3 號飛彈經操作後已顯示為實彈待發射狀態,仍繼續操作飛彈發射程序,先後按下飛彈操控台觸控螢幕上按鍵,進而將該枚飛彈發射之事實,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四第9 至11、30至32、59、60、107 至109、121 、175 頁,院卷一第68頁背面,院卷三第38至45頁之不爭執事項,院卷六第6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銘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見偵卷三第10頁背面至第12頁,院卷三第103 、104 頁) 、證人賴柏丞於偵訊中之陳述(見偵卷四第66頁背面) 相合,並有「雄風三型飛彈海用MOD3架控系統操作及維修手冊」節本、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106年3 月2 日國科法務字第1060001528號函、105 年7 月15日國科法務字第1050005828號函暨雄風三型飛彈MR卡2 卷等證物所載避免誤射飛彈之規定在卷相佐(見院卷一第175 -1頁、院卷三第25、26頁,院卷四第77至81頁反面) ,足認被告高嘉駿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高嘉駿係經考核通過取得飛彈發射士專長,並曾參加雄風飛彈教育訓練取得結業證明,有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於

105 年3 月30日所核發之結業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偵卷四第

210 頁)。是依其之智識及經驗,對於在艦艇上發射雄三飛彈之相關流程及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其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及操作面板上所呈現之狀態,誤將上開飛彈發射,致被害人黃文忠受有前揭傷害而不治死亡,且該枚雄三飛彈亦因而損壞及喪失原有之武器效用,是上開被害人死亡及飛彈毀損之結果與被告高嘉駿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高嘉駿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乙、被告許博為、陳銘修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博為固坦稱案發當時其係金江艦之兵器長,知悉甲操測考當日實施攻船飛彈演練之測考項目,僅需以「多載台單發飽和攻擊模式」模擬發射1 枚飛彈,金江艦上雖配有

4 枚雄三飛彈,卻僅有兩具TTS 可供測試,該日曾將4 枚火線安全接頭一次交付予同案被告陳銘修,嗣因同案被告高嘉駿誤射該艦上之雄三飛彈後,擊中在澎湖附近海域作業之「翔利昇」號漁船,致使該漁船船長黃文忠當場死亡及該枚飛彈毀損不堪使用等情,惟於審判中改口否認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等犯行,辯稱:其並未受有金江艦武器飛彈系統操作與安全維護之專業訓練,亦無海軍核定之專業合格簽證,在金江艦上連接雄三飛彈之火線安全接頭是由艦長負責保管,其並不負保管之責,案發當日,金江艦艦長林伯澤將火線安全接頭自輕兵器庫之保險箱內取出後,其只是循例依同案被告陳銘修之請求將其中4 枚火線安全接頭交付予陳銘修,且其在甲操測考當日尚有許多事前準備事項亟待處理,在射控士官長陳銘修已在場督導之情況下,其無庸亦在飛彈操控台督導,故不可能預見或知悉同案被告高嘉駿會在作戰模式下誤射雄三飛彈云云。

二、另訊據被告陳銘修雖坦稱其於案發當時係金江艦之射控士官長,業經認證具有雄三飛彈射控系統之專長,負責該艦上飛彈系統操作、維修及保養與協助兵器長督導之責,知悉確保飛彈安全及避免發生誤射之相關規定,且金江艦上配置有4枚雄三飛彈,僅有2 具TTS ,甲操測考當日其將上開4 枚雄三飛彈均安裝火線安全接頭,並在作戰模式下測試飛彈迴路後離開戰情室5 至7 分鐘,嗣因同案被告高嘉駿在其離開操控台之際獨自操作飛彈發射系統,將其中1 枚雄三飛彈誤射後擊中「翔利昇」號漁船,致使船長黃文忠死亡及該枚飛彈毀損不堪使用等情,惟於審判中亦改口否認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等犯行,辯稱:依據「雄風三型飛彈海用MOD3架控系統操作及維修手冊」規定,其於甲操測考當日將4 枚火線安全接頭均接上雄三飛彈轉接盒並無違誤之處,且為測試該4 枚飛彈迴路正常與否,必須於「作戰模式」下將該4 枚飛彈均接上火線安全接頭,又其依艦長指示必須離開戰情室去回報面板修復情形,故對於同案被告高嘉駿擅自操作飛彈發射程序誤射雄三飛彈致他人死傷乙事,並無法預見或應負事責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許博為、陳銘修之不爭執事項:

1.被告許博為係海軍軍官學校102 年畢業,在海軍服役,案發時為現役軍人,105 年1 月1 日派至海軍司令部艦隊指揮部131 艦隊下轄252 戰隊之「金江艦」服務,擔任中尉兵器長,就其業務範圍,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陳銘修為指職甄選士官,在海軍服役,案發時為現役軍人,專長為射控系統領導士,98年10月27日修畢追風計畫接裝訓練合格,101 年1 月4 日派至海軍金江艦服務,擔任射控系統領導士(射控士官長),101 年3 月2 日取得接裝訓練合格證明,101 年11月30日經認證具有雄三飛彈射控系統之專長,負責軍艦上飛彈系統操作、維修及保養與協助兵器長督導之責,亦為從事業務之人。

2.被告陳銘修受有金江艦武器飛彈系統操作與安全維護之專業訓練,領有海軍核定之專業合格簽證,清楚瞭解海軍既有之「雄風三型飛彈海用MOD3架控系統操作及維修手冊」,及該維修手冊3.4.2 所載「火線安全接頭需由責任軍官或安全士官妥善保管」、3.4.4 所載「因任務需求並需經責任軍官(戰系長)授權」、1.3 所載「除非確定要發射飛彈,否則進行箱組飛彈測試時,請勿接上火線安全接頭。」、「雄風三型飛彈海用MOD3架控系統MR卡工作程序季-3」第8 點所載「本件保養週期以TTS 連接做測試,為使射控程序順利進行,須接上火線接頭,若以實彈做測試則不可接上(如為測實彈而確有必要接上時,亦需有官員或督導幹部於場督導,且僅限於以測試模式進行,否則有可能產生電池擊發等誤動作!)」及飛彈操控台所懸掛之「雄三飛彈射控系統安全手(守)則」第1 點所載「除非確定要發射飛彈,否則進行箱組飛彈測試時,請勿接上火線安全接頭。」等規定。

3.105 年7 月1 日金江艦預定於上午8 時30分許起至下午5時許止實施甲操測考,並訂於上午10時30分出港操演,於出航前暫停泊在高雄市左營區之左營軍港水星7 號碼頭,進行操演前之準備,其中兵器部門依據教準部測考中心「甲操評分表攻船飛彈」項目,操演前應完成之準備有:⑴於啟航前完成裝備開機、暖機備便檢查;⑵測試裝備是否正常、測試各項數據是否在規範值內;⑶裝備測試是否依據審定之程序、步驟要領執行;⑷操演前準備系統與附屬設備(含TTS 測試訓練器)執行傳遞試驗是否正常之項目。

4.105 年7 月1 日甲操測考當日,金江艦成員早點名結束後,同案被告高嘉駿與射控下士賴柏丞於6 時18分至21分許間,從雷達間取出「TTS 」兩具,分別裝設在1 號飛彈發射架之第1 號飛彈及2 號飛彈發射架之第2 號飛彈。

5.同日上午6 時25分許,艦長林伯澤持其所保管鑰匙會同兵器長即被告許博為等人,一同打開輕兵器庫清點武器,從置於輕兵器庫內之保險箱取出艦上全部火線安全接頭共5支,交給被告許博為持回寢室放入保險箱內保管,而被告陳銘修為因應甲操測考之裝備測試,乃命射控下士賴柏承向被告許博為領取火線安全接頭4 支,當時被告許博為並未直接或經由賴柏承指示被告陳銘修於連接火線安全接頭時不可與實彈連接,且未指示將火線安全接頭接上實彈後應立即將操控台系統切換為「訓練模式」,亦未自行或要求其他督導幹部應在系統處於「作戰模式」時全程在場督導,便將4 支火線安全接頭交予賴柏丞,而在他處進行當日甲操測考需準備之事務。

6.賴柏丞於收受上開4 支火線安全接頭後,即於當日6 時36分至38分許間將該4 支火線安全接頭各自接上1 至4 號飛彈;嗣因被告陳銘修發現飛彈操控台上之「TTS 」面板有異狀,遂由賴柏丞拆下該4 支火線安全接頭放在雷達間,被告陳銘修則進行排除面板故障之動作。

7.同日上午6 時46分許,同案被告高嘉駿經過雷達間時,發現有火線安全接頭,即將前開4 支火線安全接頭再次接上

1 至4 號飛彈,並前往戰情室協助排除面板故障,被告陳銘修因而知悉上開4 枚飛彈均已接上火線安全接頭;而艦長林伯澤為排除面板故障,乃向停泊附近之鄱江艦艦長商借面板,經被告陳銘修前往鄱江艦與該艦之射控士官長沈家成討論排除故障方式後,由同案被告高嘉駿與賴柏丞從鄱江艦取回商借之面板,嗣於該日上午8 時5 分許更換完畢並排除面板故障;此時第1 、2 號飛彈雖已裝設火線安全接頭,惟因有連接TTS ,飛彈無法實際操作;然而,第

3 、4 號飛彈則因未連接TTS ,且已接上火線安全接頭,在硬體設備上處於可實際操作之狀態。

8.被告陳銘修為檢測飛彈準備狀況,即在已連接火線安全接頭且飛彈操控系統為「作戰模式」之狀態下,完成選彈程序以測試飛彈迴路,於測試結果均顯示正常後,隨即將系統指令取消至只剩完成目標設定,復命同案被告高嘉駿在「單艦雙彈飽和攻擊模式」下設定模擬目標2 處,並未將系統狀態切換為「訓練模式」,而仍處於「作戰模式」之備便狀態(亦即可繼續操作到發射飛彈之狀態),旋於該日8 時9 分許,離開戰情室約5 至7 分鐘,四處尋找副艦長或兵器長面報前開面板故障已排除之結果,並從右舷梯口步行約35.7公尺至戰情室下二層之後住艙飲水機飲水,此時,同案被告高嘉駿則單獨在金江艦戰情室練習飛彈發射操作程序,因其疏未注意系統狀態仍然處在「作戰模式」下,即獨自在無人督導之情形下自行操作,進行雄三飛彈系統之演練,甚至未注意第3 、4 號飛彈狀態已顯示為「實彈」,選擇攻擊模式後在進行選彈程序時,復未注意

3 號飛彈顯示為「MSL 3 」(即實彈待發射狀態),仍依序操作飛彈發射程序,先後按下飛彈操控台觸控螢幕上之按鍵,導致金江艦配備之雄三1 號飛彈發射架之3 號飛彈,於同日上午8 時14分21秒許點火擊發脫離箱組,朝設定之目標方位「北緯23:09:33、東經119 :44:18」飛行。而被告陳銘修於聽到飛彈發射呼嘯聲與感受到震動後,立即跑回戰情室,將上開系統座標抄下,並切換模式、重新開機改為「訓練模式」。

9.上開飛彈飛行約2 分鐘後,抵達設定目標之澎湖附近海域,經自動搜索區域內目標,並鎖定在該座標範圍內之高雄籍興達港漁船「翔利昇」號(CT4-2861)後,即高速自該漁船之右前舷射入,貫穿「翔利昇」號漁船駕駛室前擋風玻璃後,再由駕駛室左側窗戶射出,使得正坐在駕駛室駕駛座上開船之船長黃文忠,遭到飛彈撞擊船體所產生飛彈及船體碎片分別擊中正面身軀,並因頭、頸、胸及四肢多處高速及高熱能爆裂傷,造成顱骨及左手多處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腦幹橫斷、大腦外逸、血胸及氣胸,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仰躺在駕駛座上,而該枚3 號飛彈於貫穿翔利昇號漁船後則落入澎湖海域,導致飛彈損壞、喪失原有武器效用;此時,適有蔡志弘駕駛之「廣安」號漁船在該海域作業與檢修機件中,目睹「翔利昇」號漁船發生意外,乃於機件檢修完畢後駛往「翔利昇」號漁船嗣後漂流所在之「23°08.846 'N 、119 °45.310 'E 」(此為「廣安」號漁船螢幕顯示方式)座標位置查看,另黃明泉則於找到船上衛星電話後,於同日上午8 時43分許撥打衛星電話給家人向第四海巡隊求救,告知所在座標為「23°04 '0.0"N 、119 °42 '0.0"E 」附近,並由家人聯絡安排在附近海域作業之友船「正利滿」號漁船前往拖帶,此外,第四海巡隊2013號艇據報趕抵澎湖東吉嶼東方8.7 浬附近尋獲「翔利昇」號漁船後,將傷者接駁送到台南安平港轉送醫院醫治,「翔利昇」號漁船則在澎湖海巡隊與布袋海巡隊派艇戒護下,由「正利滿」號漁船拖帶回興達港之直屬船隊碼頭。

10.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許博為、陳銘修坦認不諱(見院卷三第38至45頁之不爭執事項),並互稽相符;核與同案被告高嘉駿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陳述及證述(見偵卷四第9至13、27至33、59至62、107 至109 、112 、119 至122、171 至175 頁,院卷三第45、88至97頁)、證人林伯澤(即金江艦艦長)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偵卷四第7 、8 、57、58、166 至168 頁,偵卷一第216 、217、254 、255 頁,本院卷三第167 至182 頁)、林清吉(即金江艦副艦長)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四第162 、16

3 頁,偵卷一第254 頁)、賴柏丞(即金江艦射控下士)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四第66、67頁)、蔡志弘(即「廣安」號漁船船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

46、47、53、54頁)、邱清雲(即「正利滿」號漁船船長)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一第48、49頁)及證人黃明泉、BUI TRONGVAN(越南籍漁工)、CALASAG JOEMAR DEPERALTA (菲律賓籍漁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 至6 、12、13、15、16、23至25、31、36、37、

176 至179 、181 頁)均屬相合;並有海軍金江艦105 年

4 月1 日條箋暨所附海軍艦艇及監偵、部隊甲操測考實施計畫、海軍艦隊指揮部105 年7 月14日海艦法務字第11050007181 號函,暨海軍131 艦隊金江軍艦105 年7 月1 日槍械庫開庫紀錄、海軍聯合實彈(精準)射擊105-1 號操演警戒區隊航前會、105 年度槍砲教令、海軍金江軍艦宣教簽名冊、海軍艦隊錦江級近岸巡邏艦標準組織規程手冊、海軍艦隊航行值更官實務訓練手冊、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105 年7 月15日國科法務字第1050005828號函所附雄風三型飛彈MR卡及「雄風三型飛彈海用MOD3架控系統操作及維修手冊」所載之規定(見院卷四第9 至81頁,院卷五第99至112 頁),以及翔利昇號漁船受損情況照片、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衛星航跡儀之航跡圖照片、航跡圖、衛星航跡儀之定位數據及廣安號漁船GPS 航跡照片、航跡圖及衛星航跡儀之定位數據、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偵卷一第6、8 、27、56至139 、143 至145 、147 、149 至156 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許博為、陳銘修2 人雖以前情置辯,認為其等在甲操測考當日均係循前例處理所司職務,並無法預見同案被告高嘉駿會誤射金江艦上之雄三飛彈致他人死傷及發生飛彈毀損之情,自無庸負過失事責。惟查:

1.被告許博為身為金江艦兵器長,應負保管該艦上雄三飛彈火線安全接頭之責。

⑴證人即金江艦艦長林伯澤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稱:按照教

範規定是由兵器長負保管火線安全接頭之責,在金江艦上因為要提升保管安全,避免火線安全接頭遺失,所以平日是將火線安全接頭置放在艦上的槍械庫內,被告許博為於甲操測考當日是與我一起去開槍械庫領取5 支火線安全接頭,之後由許博為先將該等火線安全接頭拿回其房間放在保險箱內上鎖保管,後續再由射控士官長去跟他領取等語(見院卷三第169 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銘修於本院審判時亦結證稱:按照規定是由兵器長保管火線安全接頭,甲操測考當天,我請射控下士去向兵器長領取火線安全接頭,因為火線安全接頭是放在槍械庫裡面,如果要使用必須跟艦長申請開啟槍械庫,所以是由兵器長跟艦長領取後,我們再跟兵器長領取等語(見院卷三第99頁、第100 頁背面);此外,證人即海軍131 艦隊艦隊長胡志政於偵訊時結證稱:金江艦是其管理的其中1 艘錦江級巡邏艦,在進行甲級操演的正常流程,火線安全接頭一般是由部門主管兵器長負責保管等語(見偵卷四第35頁背面)。從而,被告許博為辯稱在艦長決定將火線安全接頭置放在艦上槍械庫後,其即無需負擔保管火線安全接頭之責云云,顯與上開證詞不合,尚難遽信。

⑵再者,依據100 年12月30日海軍司令部令頒「雄風三型

飛彈海用MOD3架控系統操作及維修手冊」第3 章第4 條規定:「火線安全接頭,由責任軍官(戰系長)妥善保管」,於錦江級艦即為兵器長,故案發時僅有規定兵器長負保管火線安全接頭之責,並無規定其他官員應負督導之責等情,有上開維修手冊節本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105 年8 月4 日國海督法字第1050000992號函所附說明資料、106 年8 月17日國海督法字第1060001121號函覆內容在卷可稽(見院卷四第80、82、83頁,院卷五第12

2 、123 頁),益足徵被告許博為此部分所辯俱屬卸責飾詞,無足信採。其於甲操測考當日既然身為金江艦兵器長,自應擔負該艦上雄三飛彈火線安全接頭之保管責任無訛。

2.被告許博為理應知悉雄三飛彈之火線安全接頭應妥善保管,除非確定要發射飛彈,否則在未連接TTS 測試訓練器時,不得在作戰模式下將火線安全接頭接上實彈之相關規定,且在以實彈作測試而連接火線安全接頭時,應負在場督導之責。

⑴被告許博為辯稱其並未受有金江艦武器飛彈系統操作與

安全維護之專業訓練,亦無海軍核定之專業合格簽證,且其並未如同案被告陳銘修、高嘉駿曾通過中山科學研究院所舉辦飛彈架控操作及保養之專業訓練,而取得結業證明文件等語。關於此節,業據海軍司令部艦隊指揮部法務組汪哲緯少校陳述明確(見院卷五第46頁電話紀錄查詢表),固認屬實。然而,依「海軍艦隊錦江級近岸巡邏艦標準組織規程手冊」第020015點規定,兵器長承艦長之命令,掌握武器彈藥及砲火與攻潛指揮系統、飛彈系統之維護與整備,另負責本艦艦務作業;有關武器裝備之職掌為:1.主副砲、輕武器、飛彈系統……之保養修護與使用等情,此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6 年8月17日國海督法字第1060001121號函覆內容在卷可稽(見院卷五第122 、123 頁)。另證人林伯澤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稱:軍官到每艘船時會實施一個類似專業性簽證,我們專業性簽證就是書籍,我們是有一些作戰的書籍等語(見院卷三第174 頁背面);而被告許博為至金江艦上擔任兵器長後,就其瞭解該艦之兵器、射控效能、保養使用及故障排除等本職應具備之學識與技能,業於

105 年3 月3 日經簽證為合格,且須研讀「軍艦操演教範─飛彈系統」、「艦上射控系統裝備說明書」等專業性書籍,有被告許博為所提出「海軍艦隊航行值更官實務訓練手冊」中之「軍官本職訓練檢查表」、「海軍金江軍艦軍官本職訓練計畫表」附卷可考(見院卷五第99、104 、108 頁)。從而,被告許博為雖未如同案被告陳銘修、高嘉駿所擔任射控士官長或飛彈士官等職務,必須前往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接受飛彈架控操作之專業訓練,並取得結業證明,但因其必須研讀金江艦上武器裝備之相關書籍以通過考核,故其就金江艦上雄三飛彈之射控操作流程,即不得諉為不知而藉此卸責。

⑵關於「雄風三型飛彈海用MOD3架控系統操作及維修手冊

」(錦江艦級)3.4.2 安全守則明定:「火線安全接頭需由責任軍官或安全士官妥善保管」、3.4.4 操作步驟明定:「因任務需求並需經責任軍官(戰系長)授權」、1.3 安全守則明定:「除非確定要發射飛彈,否則進行箱組飛彈測試時,請勿接上火線安全接頭」,「雄風三型飛彈海用MOD3架控系統MR卡工作程序季-3」預備程序第8 點明定:「本件保養週期以TTS 連接做測試,為使射控程序順利進行,須接上火線接頭,若以實彈做測試則不可接上(如為測實彈而確有必要接上時,亦需有官員或督導幹部於場督導,且僅限於以測試模式進行,否則有可能產生電池擊發等誤動作!)」等針對雄三飛彈接上火線安全接頭之嚴密規定,有卷附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105 年7 月15日國科法務字第1050005828號函附之雄風三型飛彈MR卡2 卷供參(見院卷四第77頁、第79頁背面、第80、81頁)。此外,在金江艦飛彈操控台所懸掛之「雄三飛彈射控系統安全手(守)則」第1 點亦明確規定:「除非確定要發射飛彈,否則進行箱組飛彈測試時,請勿接上火線安全接頭」等內容,有上開安全守則附卷可考(見偵卷二第181 頁)。被告許博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規定亦表示清楚知悉,並未對該等內容為任何異議(見院卷一第71頁)。再者,海軍司令部於

105 年8 月4 日以國海督法字第1050000992號函覆表示:「依據100 年12月30日海軍司令部令頒『雄風三型飛彈海用MOD3架控系統操作及維修手冊』第3 章第4 條規定『火線安全接頭,由責任軍官(戰系長)妥善保管』,故案發時僅有規定兵器長負保管火線安全接頭之責,並無規定其他官員應負督導責任。」等語(見院卷四第

82、83頁);另證人即海軍131 艦隊艦隊長胡志政於偵訊時結證稱:在本案發生之前,艦長對於領用出來給兵器長的火線接頭,依照雄風三型海用射控系統保養需求卡(MRC )規定火線接頭實際使用情形,由飛彈官(在三級艦是指兵器長)監督等語(見偵卷四第36頁)。故觀諸上揭證據,均足徵被告許博為身為金江艦兵器長,理應知悉該艦上雄三飛彈之火線安全接頭應由伊妥善保管,並應知悉除非確定要發射飛彈,否則在未連接TTS測試訓練器時,不得在作戰模式下將火線安全接頭接上實彈之相關規定,且當以實彈作測試而連接火線安全接頭時,其有在場督導之責至明。

3.被告許博為明知金江艦上配置有4 枚雄三飛彈,且僅配備有2 具TTS 測試訓練器可連接供測試之用,案發當日卻逕行交付4 支火線安全接頭予被告陳銘修,應能預見其將4支火線安全接頭交付後,其中2 支火線安全接頭即有可能會被連接在無配置TTS 之雄三飛彈實彈上,進而發生誤射而造成他人死傷及飛彈毀損之結果。

⑴金江艦上有兩組飛彈發射架,每一組飛彈發射架上有兩

枚雄三飛彈;當雄三飛彈若未裝設火線安全接頭,係呈現斷電狀態,於裝設後,該枚飛彈始能通電並實際操作,惟縱已裝設火線安全接頭,倘若該枚飛彈已接上TTS,仍不能實際發射,而每支火線安全接頭或每具TTS ,均只能連接1 枚飛彈,故測試1 枚飛彈時,只需1 支火線安全接頭及1 具TTS ;而TTS 之功用在於模擬飛彈發射作業,當雄三飛彈接上TTS 測試訓練器後,該枚飛彈無論處於訓練模式或作戰模式,其操作訊號均係傳送至

TTS 測試訓練器上,而不能實際傳送操作指令至飛彈上,且TTS 測試訓練器會模擬飛彈接收訊號,之後將訊號回傳至飛彈操控台,故某枚雄三飛彈於接上TTS 測試訓練器後,該枚飛彈即無法由操控台將之實際發射等情,被告許博為、陳銘修均表示其等清楚知悉(見院卷一第

73、74頁,院卷三第40、41、45頁之不爭執事項)。⑵又被告許博為自陳其知悉甲操測考當日實施攻船飛彈演

練之測考項目,僅需以「多載台單發飽和攻擊模式」模擬發射1 枚飛彈,金江艦上雖配有4 枚雄三飛彈,卻僅有兩具TTS 可供測試,1 個飛彈架下就是1 個模擬器,但1 個飛彈架有2 枚飛彈;在甲操測考當日其知道火線安全接頭接上實彈就會有發射的可能性,但因為射控士官長即被告陳銘修說要4 個火線安全接頭做測試,所以其就將4 支火線安全接頭交給射控下士賴柏丞等語(見偵卷四第53至55頁,院卷一第81頁背面);核與被告陳銘修陳稱:其係於甲操測考當日上午6 時35分左右向兵器長即被告許博為領取4 個火線安全接頭等語(見偵卷三第15頁)相符。是以,被告許博為明知金江艦上配置有4 枚雄三飛彈,僅備有2 具TTS 測試訓練器可連接供測試之用,且甲操測考當日僅需模擬發射1 枚雄三飛彈,卻聽任被告陳銘修之請求而交付4 支火線安全接頭,致使被告陳銘修得以指示其他士官將該等火線安全接頭全數接上雄三飛彈之事實,堪以認定。

⑶被告陳銘修雖陳稱:其自102 年起做甲操測考時,就是

把4 枚飛彈都接上火線安全接頭完成備便狀態,因為之前曾經在兩台TTS 都沒有裝的狀況下被測考官督導,所以其就將兩台TTS 裝上,也同時把4 顆火線接頭都裝上去,讓操控台上面顯示飛彈備便呈現給測考官看,因為

4 個火線安全接頭全部接上,這樣做測試可以一次把4個戰位的迴路都測試完等語(見偵卷三第16頁,院卷三第101 頁背面)。然而,證人即教準部飛彈測驗士曾紀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上艦測試時雖會去檢查有模擬器的飛彈是否已接上火線安全接頭,但不會強迫未連接TTS 的實彈電纜脫離,其督導的原則是基於安全考量,軍艦上有幾部TTS 就接幾個火線安全接頭,其不會要求其他兩枚未裝有TTS 的飛彈是否裝設火線安全接頭等語(見偵卷四第45頁,院卷三第195 頁)。況且,國家中山科學院於106 年4 月11日以國科法務字第1060002759號函示:就雄三飛彈以「真彈」連接火線安全接頭之狀態,僅能在執行實際飛彈發射作業時實施,有該函文所檢附之說明資料在卷可考(見院卷三第155 、

156 頁)。從而,被告陳銘修於甲操測考當日將4 枚火線安全接頭均接上雄三飛彈轉接盒乙事,顯未充分考量如何降低危害風險之安全問題,而與前揭如何確保飛彈安全及避免飛彈發生誤射等嚴密規定之意旨不合,自非可採。再者,被告許博為身居兵器長乙職,依其本職訓練,對於在艦艇上發射雄三飛彈之相關流程及規定,理應知之甚詳,業如前述,然其明知所交付之4 支火線安全接頭的其中2 支,將會被安裝在未連接TTS 之2 枚雄三飛彈實彈上,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應實際前往操控台負督導之責,且未經查證即聽任被告陳銘修將該等火線安全接頭全數接上飛彈,並自行在操控台前以作戰模式完成飛彈備便,進而發生被告高嘉駿誤射其中1 枚飛彈並造成他人死傷及漁船船體、飛彈毀損之結果,且其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上開被害人黃文忠死亡及飛彈毀損之結果與被告許博為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⑷至被告許博為之辯護人另主張:在本案發生前,並無任

何規定嚴令兵器長必須於何階段在場督導,且依維修手冊規定,只要是軍官或安全士官在場均可,故在被告陳銘修在場之際,被告許博為無須亦在場督導云云,為被告許博為置辯。惟依據前揭「雄風三型飛彈海用MOD3架控系統操作及維修手冊」3.4.2 安全守則及「雄風三型飛彈海用MOD3架控系統MR卡工作程序季-3」預備程序第

8 點規定,當雄三飛彈連接火線安全接頭時,必須要有軍官或士官級以上幹部在場督導,其規範目的應係避免在無其他軍官或士官在場督導之情況下,任由艦上官兵將火線安全接頭連接在雄三飛彈實彈上加以操作,將產生誤射飛彈之風險,而被告許博為身為金江艦兵器長,知悉該艦上雄三飛彈之火線安全接頭應由伊妥善保管,並在以實彈作測試而連接火線安全接頭時,其有在場督導之責,已如前述。至於金江艦射控士官長即被告陳銘修依照上開規定雖亦有負督導責任之情形,但當陳銘修係以自己為操作者之身分測試飛彈迴路而領取火線安全接頭,並將該等火線安全接頭連接在雄三飛彈實彈上加以測試時,按職務編制,在被告陳銘修之上已無其他士官足以督導其操作流程,故此時被告許博為理應在場督導被告陳銘修之操作情形甚明。況證人即被告陳銘修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稱:105 年7 月1 日當天,其在甲操測考前做迴路測試時,並非以督導幹部身分,而是以實際操作者之身分在場等語(見院卷三第109 頁),益足見當被告許博為依被告陳銘修之要求而交付4 支火線安全接頭予陳銘修時,自應先究明被告陳銘修領取火線安全接頭之目的及使用方式,在被告陳銘修係以操作者身分領取時,即應前去操控室督導陳銘修之操作流程,而非放任陳銘修在操控室內操作而未予督導。從而,辯護人上揭辯詞,顯非成理,殊難信採。

4.在甲操測考當日不需在作戰模式下連接火線安全接頭以測試未連接TTS 裝置之實彈⑴被告陳銘修固辯稱於「訓練模式」下,僅可測試TTS 連

接火線安全接頭之飛彈迴路是否正常,於「作戰模式」下無論有無TTS ,只要連接火線安全接頭,即可測試4枚飛彈迴路是否正常,是其為備便裝備,以供測考,而依之前測考前備便裝備流程,將控制台系統設置在「作戰模式」並無不當云云。而被告許博為之辯護人另援引證人即金江艦前兵器長周家名於偵訊時結證稱:金江艦在104 年甲操測考時,亦是將火線安全接頭全數接上等語(見偵卷四第135 頁),主張被告許博為只是循例將火線安全接頭全數繳給被告陳銘修連接在雄三飛彈上等情。然而,就雄三飛彈射控系統於訓練模式下未以TTS連接火線安全接頭之飛彈,可否測知其飛彈迴路是否正常乙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函覆表示:「1.依據本院提供海軍之射控裝備操作及維修手冊律定,武器系統迴路檢測,並無以『連接火線安全接頭之飛彈求得測知其飛彈迴路是否正常』之程序,僅能以如下方式執行:⑴以TTS 連接射控訊號控制電纜、火線控制電纜,並接上火線安全接頭執行。⑵以射控訊號控制電纜、火線控制電纜連接真彈,但是不得接上火線安全接頭執行。……」等語,有該院於106 年4 月11日以國科法務字第1060002759號函檢附之說明資料在卷可考(見院卷三第155、156 頁),是以,被告陳銘修所辯其須在「作戰模式」下將飛彈連接火線安全接頭,方可測試4 枚飛彈迴路是否正常云云,顯與上開函示內容不合,實難遽信。易言之,被告許博為未究明被告陳銘修之認知是否符合規定,即率爾循例提供4 支火線安全接頭予陳銘修,供其連接在雄三飛彈上,所為自非可採。

⑵再者,證人即教準部飛彈測驗士曾紀郎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問:你們一開始在做甲操靜態裝備測試時,有需要調整成作戰模式下去測飛彈的迴路嗎?)當天完全不需要;(問:除甲操測考以外,平常在做裝備檢查時,是否只有在做實彈檢測時才需要調整成作戰模式,其他時候都不需要?)是,就它的功能設計來講,只有在真的要做彈的測試的時候才會在作戰模式下,但這個情況下,一定會有安全守則規定,火線安全接頭千萬不要接上去;(問:105 年7 月1 日在金江艦上甲操測考之前,他們是要準備甲操可能要做的一些測試項目,有必要把飛彈的模式調整成作戰模式嗎?)沒有這個必要性,我們測考完全不需要在作戰模式下執行;(問:當天有需要先做飛彈迴路的測試嗎?)飛彈迴路測試接模擬器就可以測迴路了,模擬器就是一顆彈,送訊號過去,彈應該要回來什麼,這個用模擬器就可以測;(問:甲操測考當天是要做飛彈迴路的測試,但是不需要做實彈迴路的測試?)是,不需要做實彈;(問:只需要在訓練模式之下就可以完成?)在訓練模式下接TTS 就可以,因為訓練模式下沒有接TTS 所顯示都是模擬訊號而已等語(見院卷五第200 頁背面、第201 頁)。是以,被告陳銘修陳稱在作戰模式下才能呈現迴路的狀況,所以都是在作戰模式下呈現給測考官看,沒問題才會轉回訓練模式,由操控台的操作手做演練云云(見偵卷四第

115 頁背面),根本與實情不合,殊難採信。況且,縱令被告陳銘修擬於甲操測考前,先行測試金江艦上所配置有4 枚雄三飛彈迴路正常與否,亦無須於「作戰模式」下將該4 枚飛彈均接上火線安全接頭至明。

5.被告陳銘修於案發當日採用「作戰模式」將金江艦上之4枚雄三飛彈均接上火線安全接頭以測試飛彈迴路,理應注意若將飛彈操控系統持續設置在「作戰模式」而非「訓練模式」下,有可能讓飛彈繼續被操作至發射,然其竟疏未注意,又未依規定即擅自離開飛彈操控台,獨留被告高嘉駿1 人在無人督導之情況下得以自行操作飛彈發射程序,進而誤射雄三飛彈致他人死傷及飛彈毀損,自應負過失事責。

⑴被告陳銘修為金江艦射控士官長,受有金江艦武器飛彈

系統操作與安全維護之專業訓練,領有海軍核定之專業合格簽證,理應知悉海軍既有「雄風三型飛彈海用MOD3架控系統操作及維修手冊」、「雄風三型飛彈海用MOD3架控系統MR卡」及飛彈操控台所懸掛「雄三飛彈射控系統安全守則」所載內容就避免誤射飛彈所為之嚴密規定;其於案發當日為檢測飛彈準備狀況,在已連接火線安全接頭且飛彈操控系統為「作戰模式」之狀態下,完成選彈程序並測試飛彈迴路,於測試結果均顯示正常後,隨即將系統指令取消至只剩完成目標設定,復命同案被告高嘉駿在「單艦雙彈飽和攻擊模式」下設定模擬目標

2 處,並未將系統狀態切換為「訓練模式」,而仍處於「作戰模式」之備便狀態,旋即離開戰情室約5 至7 分鐘之事實,業經被告陳銘修坦認不諱,已如前述。⑵惟依上揭證人曾紀郎之證詞得見,在甲操測考當日做靜

態裝備測試時,並無須就未連接TTS 裝置之實彈測試迴路,更無庸選擇在作戰模式下進行迴路測試或完成備便。然而,被告陳銘修已擔任金江艦射控士官長多年,且實際參與多次甲操測考,對於飛彈系統操作與火線安全接頭之連接程序極為熟悉,對於火線安全接頭裝置在未連接TTS 之實彈,一旦選擇在作戰模式下進行操作,有可能將飛彈發射及發射後所可能產生之結果,均應知悉甚詳,惟其卻在火線安全接頭與未具TTS 之實彈連接後,疏未注意該實彈之備便狀態仍處在作戰模式下,且當時飛彈操控台係處在得繼續操作至完成飛彈發射程序之狀態,即擅自離開戰情室,致使同案被告高嘉駿得以有機會在無人督導之情況下獨自操作飛彈發射程序,進而誤將其中1 枚飛彈發射後擊中「翔利昇」號漁船,造成他人死傷及船體、飛彈毀損之結果,且其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上開被害人黃文忠死亡及飛彈毀損之結果與被告陳銘修之過失行為間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四、綜上所述,得見被告許博為疏未注意其將4 支火線安全接頭交付後,被告陳銘修即有可能將其中2 支火線安全接頭連接在無配置TTS 之雄三飛彈實彈上;而被告陳銘修亦疏未注意其採用「作戰模式」將該4 支火線安全接頭均接上雄三飛彈以測試飛彈迴路後,未將其中2 枚未裝置TTS 實彈上之火線安全接頭取下,亦未將作戰模式改為訓練模式,即獨留被告高嘉駿1 人在無人督導之情況下得以自行操作飛彈發射程序;而被告高嘉駿又疏未注意飛彈系統操作狀態係處在「作戰模式」下,亦未注意1 號飛彈發射架上之3 號飛彈經操作後已顯示為實彈待發射狀態,仍繼續操作選彈程序,先後按下飛彈操控台觸控螢幕上之按鍵,進而將該枚飛彈發射,致被害人黃文忠受有前揭傷害而不治死亡,且該枚雄三飛彈亦因而損壞及喪失原有之武器效用,是上開被害人死亡及飛彈毀損之結果與被告許博為、陳銘修、高嘉駿各自之過失行為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許博為、陳銘修前揭所辯俱屬臨訟卸責飾詞,無足信採,其2 人所為業務過失致他人於死及過失毀損供作戰用武器彈藥犯行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而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之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義務。查被告許博為、陳銘修、高嘉駿均為職業軍人,分別在海軍金江艦上擔任兵器長、射控士官長、飛彈發射士等職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應瞭解金江艦上配備雄三飛彈、火線安全接頭、TTS 等武器及裝置之功能,並對飛彈此等武器彈藥發射結果所可能造成之嚴重危害,理應擔負更高之注意義務,然其等竟疏未注意相關規定因而誤射飛彈,造成被害人死亡、飛彈毀損之結果。是核被告許博為、陳銘修、高嘉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陸海空軍刑法第58條第2項之過失毀損供作戰用武器彈藥罪。其等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至被告3 人之過失行為致使「翔利昇」漁船船體遭毀損而不堪使用乙節,由於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損船艦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特別規定,是認被告3 人此部分所為並不構成犯罪,附此指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博為身為金江艦兵器長,負有保管火線安全接頭責任,竟疏未注意相關安全規定,即順應射控士官長陳銘修之請求而交付4 支火線安全接頭,任由被告陳銘修將其中2 支火線安全接頭連接在飛彈實彈上,且未依規定在場督導;而被告陳銘修身為金江艦射控士官長,受有金江艦武器飛彈系統操作與安全維護之專業訓練,並領有海軍核定之專業合格簽證,竟疏未注意將未裝置

TTS 實彈上之火線安全接頭取下,亦未將其測試迴路所用之作戰模式改為訓練模式,即離開飛彈操控台,放任被告高嘉駿1 人在無人督導之情況下得以自行操作飛彈發射程序;被告高嘉駿業經考核通過取得飛彈發射士專長,並曾參加雄風飛彈教育訓練取得結業證明,亦疏未注意當被告陳銘修離開操控台時,飛彈系統操作狀態仍為作戰模式,竟在無人督導之情況下擅自操作飛彈發射流程,誤將該枚飛彈發射,致使被害人黃文忠傷重致死及1 枚雄三飛彈喪失原有之武器效用,所為均屬不該,並考量本件事故發生後,國防部業已賠償被害人及其遺族新台幣3 千多萬元,被毀損之雄三飛彈造價昂貴(見院卷六第61頁),而此等巨額賠償及飛彈毀損之花費均屬民脂民膏,卻因被告3 人一時之過失行為致無端耗用,且被告3 人迄今亦無賠償分文等情,暨衡酌被告高嘉駿始終坦認犯行、被告許博為、陳銘修於本院審判時改口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3 人均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附卷可考,以及其等之犯罪動機、過失程度高低(被告許博為疏未注意而多交付2支火線安全接頭予陳銘修;被告陳銘修疏未注意實彈上連接有火線安全接頭,且未將作戰模式改為訓練模式,即擅自離開戰情室;被告高嘉駿為求在甲操測考時表現順利,疏未注意飛彈發射系統狀態係處在作戰模式下,且未注意螢幕上顯示3 號飛彈為實彈待發射狀態,仍依序操作飛彈發射程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高嘉駿之辯護人雖提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規定為據,主張依據該條例第10條規定,被告高嘉駿一旦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且未宣告緩刑或未易科罰金者,其將會被撤職,屆時國家有可能對其求償無門,且國軍亦會因此而損失10多年來培養一名專業海軍士官之成本等情,請求對被告高嘉駿為緩刑之諭知。惟按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乃事實審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綜合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及執行刑罰之目的與必要性,依職權所為之判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衡酌被告高嘉駿個人迄今並未賠償分文予國家或被害人家屬,且本件事故除造成被害人死傷、價值昂貴之武器毀損不堪使用外,亦一度造成兩岸情勢緊張,危及國家安全等情,犯節情節非屬輕微,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高嘉駿辯護人之上開請求,核無足採,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博為、陳銘修、高嘉駿等3 人前揭行為,亦同時造成被害人即告訴人黃明泉受有雙手及雙下肢、雙足挫擦傷與雙大腿挫傷、瘀血、上背部酸痛、肌肉發炎之傷害;被害人越南籍漁工BUI TRONGVAN受有左側脛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挫傷與肢體多處損傷(未據告訴);被害人即告訴人菲律賓籍漁工CALASAG JOEMAR DE PERALTA 受有右側膝部挫傷與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遂認被告3 人另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復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同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法為告訴乃論之罪。

三、查本件被告許博為、陳銘修、高嘉駿所涉對於告訴人黃明泉、菲律賓籍漁工CALASAG JOEMAR DE PERALTA 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業據上開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參(見院卷一第173 頁、院卷三第5 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即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被告3 人此部分犯行,核與前揭經本院審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過失毀損供作戰用武器彈藥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謂:被告許博為可預見其所交付之4 支火線安全接頭均會被接上,可能引發被直接連接之實彈遭繼續操作至發射,擊毀設定目標附近之船艦或設施、建物等造成生命財產損失而釀成災害,仍同意被告陳銘修採取將4 支火線安全接頭全數接上第1 至4 號飛彈之方式,而未盡其職責指示被告陳銘修連接火線安全接頭時不可與實彈連接,復未指示將火線安全接頭接上實彈後應立即將操控台系統切換為「訓練模式」,亦未自行或要求督導幹部應在系統處於「作戰模式」時全程在場督導,獨自在他處進行當日甲操測考需準備之事務,而廢弛其管理火線安全接頭連接作業與應全程在戰情室督導之職務;被告陳銘修未遵守上開接上火線安全接頭後應在場督導規定,仍於105 年7 月1 日上午8 時9 分許廢弛其應全程在場督導之職務,擅自離開戰情室達5 至7 分鐘之久,讓同案被告高嘉駿得以單獨在金江艦戰情室練習飛彈發射操作程序,因而誤射飛彈,釀成1 人死亡、3 人受傷、漁船被擊毀與飛彈毀損之災害,遂認被告許博為、陳銘修2人另涉犯刑法第130 條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許博為、陳銘修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許博為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許博為自始即為金江艦之甲操測考進行準備,殊難預料同案被告高嘉駿會於正式實施甲操測考前逕自接上火線安全接頭,甚至未將作戰模式轉換至訓練模式,以致誤射雄三飛彈,故被告許博為在主觀上並不知悉雄三飛彈有將遭誤射之風險,自無直接或間接故意可言,且被告許博為交付火線安全接頭並不當然會發生誤擊事件,二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其所為與刑法第130 條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之構成要件並非相符等語;被告陳銘修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陳銘修係依艦長指示前去回報面板修復情形,並非擅自離開戰情室,自無廢弛職務之行為等語。

三、按刑法第130 條之釀成災害罪,以對於某種災害有預防或遏止職務之公務員,廢弛其職務,不為預防或遏止,以致釀成災害,為其成立要件,若不合於所列要件,即難謂為應構成該條罪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898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130 條所定之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必以行為人具有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始克成立,若缺乏主觀犯意,即不能以該罪責相繩,至其過失或違反行政規範,是否成立其他罪名或應負行政責任,乃屬另一問題,不容混淆;再上開廢弛職務釀災罪係屬結果犯,但非謂一旦成災,公務員即應論處,而仍須視公務員之廢弛職務具體情況,是否與災害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斷;易言之,如其因果關係自事後作客觀之審查,認為並非相當者,尚難令負罪責(最高法院99年度上字第2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130 條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係以(一)行為人須為公務員;(二)其災害須係得以預防或遏止;(三)公務員之職務須與防止之有直接關係;(四)須公務員於其職務確係廢弛;(五)須其災害係由公務員之廢弛職務釀成為成立要件,若不合於所列各要件,即難謂為應構成該條之罪名。換言之,如公務員係因輕忽職務上應盡之注意義務而造成特定損害,並非出於主觀上不為預防或遏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釀成災害,即與所謂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四、本件公訴意旨論謂被告許博為、陳銘修2 人均有違反其等注意義務之情事,罔顧火線安全接頭有可能或已被連接在雄三飛彈實彈上而不在現場督導,讓同案被告高嘉駿有機會在作戰模式下獨自在操控台上操作發射飛彈流程,致使1 枚雄三飛彈實彈發射,造成被害人黃文忠死亡及飛彈毀損之結果,而應擔負業務過失致死及過失毀損供作戰用武器事責,固屬於法有據,業如前述。然因被告許博為、陳銘修2 人在事故前對於本件損害結果之發生,並非具有預防或遏止之義務;且該2 人在主觀上亦非明知同案被告高嘉駿會在作戰模式下以某枚雄三飛彈實彈連接火線安全接頭方式操作飛彈發射流程,卻故意違反規定不在場督導制止,致釀成災害。是核該

2 人所為,自與刑法第130 條所定之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實難遽以該罪相繩,本應均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博為、陳銘修2 人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同一行為,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該2 人無罪之諭知,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58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王宗羿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美玲附錄本案判決所引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陸海空軍刑法第58條毀壞軍用機場、港口、坑道、碉堡、要塞、艦艇、航空器、車輛、武器、彈藥、雷達、通信、資訊設備、器材或其他直接供作戰之重要軍用設施、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輕微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犯第1 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犯第2 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 項、第3 項前段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前四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裁判日期:2017-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