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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矚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矚訴字第2號

106年度訴字第25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世昌選任辯護人 唐小菁律師

張正忠律師被 告 葉嘉雄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被 告 林振宏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李良忠律師被 告 林峻德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陳松甫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768 號、105 年度偵字第28348 號、105 年度偵字第28857 號、105 年度偵字第28861 號),暨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28852 號、105 年度偵字第28880 號、106 年度偵字第7012號、106 年度偵字第7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伍佰柒拾叁萬元均沒收。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

3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拾貳萬元均沒收。

乙OO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伍佰柒拾叁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視為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仟零壹拾玖萬玖仟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OO其餘被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部分,均無罪。

丁OO無罪。

事 實

一、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分局長(已停職),前於民國99年12月25日起至102 年1 月28日止,任職高雄市警察局行政科專員,襄助科長綜理行政科業務及勤務,並綜理專勤組(下稱專勤組)關於賭博性電玩及色情取締工作;林振宏於99年

4 月9 日起至102 年4 月19日止,擔任高雄市警察局行政科警務正,負責協助綜理專勤組關於賭博性電玩及色情取締工作,對於高雄市轄內涉嫌經營賭博電子遊戲場,均負有偵搜、調查、取締、查緝之責,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等規定,負有協助偵查及調查犯罪之職務,而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另丙○○(綽號「嘉雄仔」、「雄仔」)於91年4 月15日至92年7 月1 日間,曾任三民二分局刑事組(現改制為偵查隊)偵查員,與時任三民二分局刑事組組長之甲○○熟識。又彭達明(綽號「皇上」、「彭檢」、「彭仔」,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曾任高雄市警察局鹽埕分局(下稱鹽埕分局)刑事組小隊長,亦與時任鹽埕分局副分局長之甲○○熟識。

二、緣李瑞祥等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遊戲場業者有鑑於高雄縣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後,恐遭專勤組查緝經營賭博性電玩,竟與彭達明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聯絡,推由李瑞祥於100 年農曆春節前某日,透過美濃同鄉邱峰彥搭上彭達明,希藉由彭達明探詢甲○○有無收賄之意,經彭達明應允並得知甲○○近日將於「春園海產店」(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春園」)餐敘,乃於當日偕同李瑞祥前往敬酒,復於李瑞祥離去後,私下轉交電玩業者託付金額不詳之賄款1 包,而為甲○○所拒絕,然彭達明仍將該賄款留在該處即離去,甲○○乃指示在場之丙○○收妥該包賄款及通知李瑞祥於翌日前來「春園」取回。嗣於100 年農曆過年後某日,李瑞祥請託彭達明聯絡丙○○在「春園」見面,席間彭達明再次表達電玩業者行賄甲○○之意,並希望藉由丙○○說服甲○○,經丙○○應允並於翌日晚間前往甲○○位在高雄市○○區○○路○○○ 巷○ 弄○ 號住處轉達上情後,甲○○告以會親自與彭達明聯繫。數日後,甲○○聯絡彭達明在不詳地點見面,而在彭達明持續轉達業者行賄之意,並請甲○○給予面子及邱峰彥係其同鄉,應不會害人等語之遊說下,甲○○允諾可按月收受李瑞祥所交付之賄款,並確保專勤組不予查緝名單所示之店家。

三、待甲○○與彭達明談妥後,彭達明旋邀約甲○○前往「春園」餐敘,另丙○○則陪同甲○○赴約,並於席間與李瑞祥約定由丙○○按月將電玩業者之賄款轉交給甲○○,直至丙○○入監後再另行處理。詎丙○○竟基於與李瑞祥等電玩業者共同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聯絡,應允擔任交付賄款之角色(即俗稱白手套),而由丙○○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金額之賄款予甲○○,甲○○即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因甲○○甫至行政科擔任專員,對於專勤組內部業務及同仁尚未熟悉,且深知林振宏已於專勤組任職相當時日,並負責編排、指派組內同仁勤務,如不將所收受之部分賄款交予林振宏,將無法有效確保電玩業者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被專勤組查緝,乃於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賄款之翌日14時許,利用專勤組組員外出探訪、僅剩其與林振宏在辦公室之機會,將所收取之半數賄款(即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電玩業者所交付之店家名單交予林振宏,並告知「別人來拜託『嘉雄仔』,他要進去關了,這些店我都叫『嘉雄仔』去探過了,沒問題,這些一人一半」等語。林振宏明知甲○○用意在於包庇賭博性電玩業者,竟與甲○○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收下該筆20萬元之賄款、店家名單及日後甲○○以相同方式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半數賄款(甲○○收賄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載),丙○○並因此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報酬(共12萬元)。直至丙○○於100 年5 月18日入監服刑後,改由彭達明負責自李瑞祥處收取賄款轉交甲○○,並由彭達明於附表一編號4 至21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 至21所示數額之賄款予甲○○,甲○○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旋於翌日14時許,在專勤組辦公室內交付半數之賄款予林振宏(甲○○收賄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 至21所載),以作為甲○○、林振宏包庇上開電子遊戲場經營賭博電玩不被取締、查緝之對價(甲○○、林振宏收受之賄款各為573 萬元),而彭達明則獲得如附表一編號4 至21所示之報酬(共49萬5 千元)。

四、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甲○○、丙○○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甲○○、丙○○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林振宏部分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被告林振宏及其辯護人雖均否認證人丙○○、甲○○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丙○○、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並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詰問,並賦予被告林振宏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證人丙○○、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

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林振宏及其辯護人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至本判決所未援用之證據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矚訴案之偵五卷第31至39、42頁,矚訴卷一第50至51頁、矚訴卷二第106 頁反面、矚訴卷四第4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矚訴案之偵五卷第48至53頁);秘密證人A1於警詢及偵查中(矚訴案之調查卷一第586 、615 至

621 、643 至653 頁,他卷一第2 、12至13、17至18頁,他卷二第50至52、152 頁,偵卷五第13至16頁);證人即曾從事電玩之業者邱峰彥於警詢及偵查中(矚訴案之調查卷一第

334 至340 、345 至348 、352 至358 、362 至366 、369至372 、374 至380 、383 至388 頁,偵卷一第74至83、85至86頁);證人即退休警員彭達明於警詢及偵查中(矚訴案之調查卷一第410 至416 、418 至430 、441 至447 至457、460 至467 、471 至473 、476 至480 、483 至490 、49

5 至502 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高雄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0 受理民眾報案檢舉前鎮、鳳山分局轄區色情、電玩查處管制表、高雄市警察局勤指中心110 報案台受理檢舉賭博彙整表、李瑞祥之桌曆筆記、「春園」照片、法務部廉政署現場勘查筆錄、桌曆內容整理表及桌曆照片、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廉政署現場勘查筆錄、99年12月25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工作職掌及職務代理人一覽表、電子遊戲場營業登記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2 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51389號函及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存匯中心

103 年11月27日玉山個(存)字第1031114041號函、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105 年8 月26日勘驗報告在卷可參(矚訴案之調查卷一第20至25、26、256 至265 、342 至

344 、493 、573 、579 、671 至673 頁,調查卷二第13至

70、228 至400 頁,偵卷三第4 至13、111 至114 、198 頁,調查卷三第11、619 至624 、631 至639 頁,調查卷四第

241 頁,偵卷二第235 至237 頁),足認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甲○○擔任專勤組組長期間收受電玩業者賄款共計1,146 萬元之事實,亦堪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丙○○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矚訴案之偵五卷第48至53、240 頁,矚訴卷一第55至56頁、矚訴卷五第9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矚訴案之偵卷五第55至58、163 至164 頁,矚訴卷五第11至12頁);及被告甲○○部分所示前揭證人A1、邱峰彥、彭達明之證述均相符,並有被告甲○○部分所示之前揭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林振宏部分㈠訊據被告林振宏固坦承於99年4 月9 日至102 年4 月19日間

,擔任高雄市警察局行政科警務正,協助行政科專員兼專勤組組長即被告甲○○綜理專勤組取締賭博電玩及色情業務,並彙整專勤組警員探查結果,據以聲請搜索票。然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甲○○是我的長官,不可能長官直接收賄後,再將部分賄款交給部屬,因會逼組員拼績效,故組員應會向甲○○抱怨,另甲○○曾拿寫有很多店家的紙條給我看,並說哪些是議員、哪些是記者拜託的及「大小間都看過了」,要我配合不予取締,但被我拒絕。又甲○○之後擔任公關室主任時,曾聽聞他與電玩業者間不好的傳聞,影響專勤組的名聲,適值母親重病住院心情不佳,故於101 年11、12月間去找他理論,導致甲○○怨恨我,為了脫罪才嫁禍給我,絕未從甲○○手上收取任何電玩業者的賄款云云。經查:

⒈被告林振宏於99年4 月9 日至102 年4 月19日間,擔任高雄

市警察局行政科警務正,具有勤務派遣、探訪之權限,並協助綜理專勤組電玩、色情取締工作,對於高雄市轄內有經營賭博嫌疑之電子遊戲場所,負有偵搜、調查、取締、查緝之責,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等規定,負有協助偵查及調查犯罪之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振宏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訴字卷二第81頁反面),核與證人包燕輝警員(101 年10月至103 年6 月間借調專勤組)、吳健雄警員(98年6 月至101 年10月間借調專勤組)、林志丞警員(97年9 月至102 年12月間借調專勤組)、林俊源警員(101 年3 月至103 年2 月間借調專勤組)、孫志郎警員(95年5 月至101 年2 月間借調專勤組)、魏永山警員(101年3 月至104 年7 月間借調專勤組)、陳聖峰警員(97年9月間至101 年10月間借調專勤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訴字案之調查卷一第341 至342 、354 、368 至370、384 至385 、390 至391 、404 至405 、412 至413 、43

0 至432 、436 至437 、452 至453 、456 、460 、482 至

483 、488 至489 、506 至507 頁),並有被告林振宏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高雄市警察局行政科工作執掌及職務代理人一覽表在卷可參(訴字案之調查卷二第1 至4 頁,矚訴案之調查卷一第673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甲○○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分別收受如附表二所示電

玩業者交付之賄款共計1,146 萬元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復為被告林振宏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訴字卷二第82頁正面)。依此,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甲○○收受上開賄款後,是否將半數賄款即573 萬元如數交付被告林振宏,以作為不予取締如附表二所示電玩業者之對價。本院認定被告林振宏確有分次收受被告甲○○轉交之賄款共573 萬元之事實,理由如下:

⑴被告林振宏於100 年3 月至101 年11月止擔任高雄市警察局

行政科警務正兼專勤組副組長期間,收受電玩業者賄款共57

3 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綦詳,並證稱:我於92年擔任刑事組長時,林振宏擔任鼎金所所長,後來擔任三民二分局副分局長時,林振宏是覺民所所長,故與林振宏熟識,嗣於99年12月25日至102 年1 月28日間,擔任高雄市警察局行政科專員,除襄助科長綜理行政科業務外,並綜理專勤組電玩及色情取締工作,當時的副手是林振宏。專勤組針對取締賭博性電玩之案源,包括110 勤務指揮中心交辦、民眾檢舉及長官交代等,其中110 交辦的案件會由林振宏篩選檢舉次數最多的店家,並指派組員查訪,無須向我回報;若是科長交辦的案件,會交給林振宏並告知是科長交代的,再由林振宏派員取締;至於民眾檢舉案件,都是由組員製作紀錄交給林振宏,但有部分組員不見得會紀錄下來。剛到專勤組任職時,對於各項業務、勤務均不甚瞭解,除林振宏外,不認識其他組員,不可能告知組員那間電子遊戲場不要抓,關於勤務派遣、人力調度均由林振宏負責,我插不上手,且有時還要開會、受訓或代理科長,故專勤組大部分的勤務都是林振宏負責執行,我也不會過問。原本是丙○○負責在月底將賄款送到我家,等到丙○○入監後,改由彭達明交錢給我,都是送到凱旋國小給我,隔一、二日後將一半的錢用袋子包起來帶到辦公室,連同店家名單交給林振宏,這樣才不會出差錯,否則我會吃不完兜著走,且為了不讓林振宏質疑,故請丙○○過去查看店家的規模後,才敢向林振宏提出丙○○的請託,至於金額是業者自行決定的。我是利用下午時間組員不在辦公室時關起門來,再把錢及名單交給林振宏,並告知是丙○○拜託我們的,已拜託丙○○看過店家規模了,我們就幫他一下,我會這樣說是因林振宏知道我與丙○○關係良好,且他也認識丙○○,如此可取得林振宏的信任,林振宏雖收下錢,但從表情看起來似乎覺得我拿太多了。另丙○○應該知道我把錢分給林振宏,且也曾向彭達明說過這些錢要處理裡面的那個「副仔」(即被告林振宏),當我把錢及名單交給林振宏之後就放心了,也不用去管這件事情,因林振宏有名單,哪家店被檢舉,他就會跳過不查緝,縱使組員自行查訪的案件,也會向林振宏報告,如不能取締,林振宏會想辦法敷衍掉,且林振宏曾拿出有標記的公務用電玩業者名冊,並問我說是否看得懂哪家可以抓、哪家不能抓,後來林振宏說有一家店被檢舉得很嚴重,故私下叫吳健雄去查看一下,並請彭達明向業者轉達小心一點。原本我想自己承擔,不願把林振宏供出來,但我一人無法隻手遮天及扛下那麼多賄款,且為了家人,只能把真相說出來等語明確(訴字案之偵卷一第57至62、196 至198 頁,偵卷五第95至97頁,訴字卷三第26至32頁、第37頁反面、第38頁反面、第41至42頁、第47頁反面、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正面),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第1 次拿賄款給甲○○時,他要我去看一下名單上的店家是否如同業者所報的規模、家數一致,並說裡面的那個「副仔」也要處理,故要我去看一下,以確認業者是否欺騙我們,至於這個「副仔」是誰,甲○○沒有講出名字,但應該就是他的副手,而我的猜測就是林振宏,雖與林振宏見過面,但是不熟,只記得在入監前的某個場合見過他,且甲○○向林振宏募了5 萬元給我,當時甲○○及林振宏都在場,但不確定是林振宏直接拿給我,還是透過甲○○交給我等語相符(訴字案偵卷五第49頁正面、第50頁)。

⑵被告甲○○、丙○○分別於105 年8 月27日、同年12月6 日

經本院羈押禁見,並於檢察官偵辦之初均否認收賄或行賄,直至同年12月12日、同年月15日始先後自白犯行,此有本院及檢察官之訊問筆錄附卷可參(矚訴案之聲羈卷一第24頁,聲羈卷二第8 頁,偵卷五第31、48頁);又在被告丙○○於

105 年12月15日自白前,檢警從未對被告丙○○訊問過關於被告林振宏涉嫌收賄之情形,且被告丙○○自白當日以證人身分接受調查時,檢察官係以「你從何時開始跟業者收取賄款」之開放性問題訊問之(訴字案之偵卷五第49頁正面),而非以針對性之問題(例如:甲○○有無提過賄款要分給裡面的人或「副仔」或「林振宏」等語)訊問之;參以被告甲○○、丙○○斯時均已遭羈押禁見,應無從串證;及證人丙○○入監前,被告林振宏曾出手奧援,在其2 人既無仇隙或債務糾紛,且尚欠被告林振宏情分上,證人丙○○應無附和被告甲○○而誣陷被告林振宏之動機與必要,堪認證人丙○○上開證述之可信度極高。雖證人丙○○上開證述與證人甲○○之陳述係具有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尚無從作為證人甲○○首揭證述之補強證據,但仍可認定被告甲○○確曾向被告丙○○提及另有「副仔」(即被告林振宏)需要「處理」(即交付賄款之意)乙情無誤。復次,本案尚無證據足證證人甲○○與被告林振宏有何恩怨糾紛(詳後述),縱使於專勤組共事期間偶有不快,亦屬公務上之摩擦;而違背職務收賄屬於重罪,尤以警務人員犯之更有加重其刑之處罰規定,實難以想像證人甲○○為了誣陷或報復無辜之被告林振宏,而於收賄時即處心積慮故意向證人丙○○釋放不實訊息,以作為日後遭發覺時入人於罪之伎倆,堪認證人甲○○首揭證述之可信度極高。

⑶關於被告甲○○、林振宏在專勤組共事期間之互動、運作模

式部分,曾借調專勤組支援之警員及接任被告林振宏警務正職務之林奇成有以下證述:

①證人包燕輝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與甲○○、林振

宏在專勤組共事的時間分別約為3 個月、1 年,且是借調專勤組才認識其2 人,未見過其2 人在專勤組吵架,故不覺得其2 人關係不好,與甲○○無交集,也沒有互動,只有剛到任時與甲○○在「春園」聚餐1 次,復因層級相差太多,故下班後未曾約見面或吃飯。又專勤組探訪勤務的派遣是由林振宏負責,每星期至少1 件,以取締色情較多,林振宏會交付裁剪過的手寫或印刷小紙條,紙條上記載1 至2 家店名及地址,且林振宏分派任務時,甲○○不一定在場,有時在看公文,有時在泡茶,縱使分配任務時在場,甲○○也不會靠過來,亦從未收過甲○○分配的勤務。專勤組查辦案件來源包括檢察官或長官交查、110 通報及民眾檢舉,警員接到檢舉電話會記載報案紀錄簿及檢舉內容,依序呈給林振宏審核、甲○○批示,再由該警員於探訪後向林振宏或甲○○報告,其2 人會指示持續蒐證,故警員探訪的店家都是甲○○或林振宏指示交辦的案件,經查訪認定有賭博性電玩,會先口頭向林振宏報告並備妥資料,再與甲○○、林振宏討論決定執行日期、對象後,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搜索前的人力由林振宏指示調配,若需其他單位支援,亦由林振宏負責聯繫,且大部分由林振宏帶隊執行,因林振宏分配的任務有時都做不完,故無餘力主動探查其他店家,另未曾喬裝成客人探訪過如附表二所示32家店,也沒收過林振宏指示查訪上開店家的紙條等語(矚訴案之調查卷一第760 至772 頁,偵卷一第

212 、180 至181 頁,訴字案之調查卷一第353 至357 、

361 至362 頁,訴字卷二第189 頁反面、第195 至197 頁、第199 頁反面、第201 頁)。

②證人吳健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甲○○是專勤組專員兼組

長,林振宏為警務正兼副組長,專勤組警員之差勤、勤務由其2 人負責督導,但主要由林振宏負責勤務派遣,並個別告知探訪或查緝之店家,甲○○除了在查緝任務結束後,曾與團隊一起用餐幾次外,但從未邀請我飲宴,另在覺民所服務時,林振宏是所長,但無私交,而甲○○與林振宏就是一般同事關係,在辦公室相處氣氛融洽。專勤組的案源來自民眾檢舉、勤務指揮中心函轉及組員主動發覺,其中民眾檢舉案件由林振宏負責分案,先將檢舉資料彙整,於開會時提出,並於會後指派給同仁,另勤務指揮中心的報案資料都由林振宏接收,再指派組員探訪查緝,且林振宏有時會交付寫有店家名稱、地址的小紙條給我探訪,而我則接受甲○○或林振宏的指示,並依據受理案件線索探訪店家,且會以口頭向林振宏報告探訪結果,一旦確定有兌換賭資情形,即與甲○○、林振宏討論決定執行時間、對象,再製作相關書面報請檢察官聲請搜索票,而甲○○、林振宏從未指派我查訪如附表二所示之店家。因林振宏負責分案,所以他一定知道警力探訪及勤務編組情況,對於警力探訪或勤務內容有決定權等語(矚訴案之調查卷一第693 至696 、700 至701 頁,偵卷一第178 至179 頁,偵卷五第90至91、93頁,訴字案之調查卷一第384 至385 頁)。

③證人林志丞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甲○○是專勤組專

員,負責勤務督導及帶隊搜索,曾邀請專勤組成員前往「春園」聚餐2 、3 次,但與他無私交,且是借調至專勤組才認識,但他對我印象不錯,故指示林振宏上簽讓我回任專勤組。另林振宏為警務正,負責規劃派遣查緝勤務,並握有全高雄市電子遊戲場之相關登記及營業狀況資料,也是支援專勤組才認識,主要是承辦色情探訪、取締,前後僅承辦2 、3家電子遊戲場的案件,支援期間未聽聞其2 人不和,也未曾看過他們惡言相向。支援專勤組期間,歷經數位專員及警務正,都是警務正指派探訪店家,接任林振宏的林奇成在任務之分配上都差不多,另專員不會分派勤務,但林振宏指派案件時,甲○○會在場,而受理民眾以信件檢舉賭博的案件,會由正俗股轉給警務正,若係民眾以電話檢舉,則由警員製作報案紀錄轉交警務正處理,但不確定林振宏是否上呈給甲○○。專勤組每日均有組員前往正俗股收公文,並將收取的

110 查處管制表交給林振宏,之後林振宏約每週給1 張小紙條分配任務,且會指示魏永山指派及帶領1 名警員探訪,再將探訪結果寫成職務報告交給林振宏,搜索前會與甲○○、林振宏開會討論決定搜索時間、對象,搜索到較大型的電玩店,甲○○才會到場,而林振宏不論規模大小都會到場。至於分案原則及標準係林振宏負責,而甲○○從未指示對特定店家探訪、查緝,至於附表二所示的店家只查訪過「延長線」一家,但未能成功進入把玩等語(矚訴案之調查卷一第70

6 至709 、711 、716 頁,偵卷一第196 至197 頁,偵卷五第65至66頁,偵卷五第73至74頁,訴字案之調查卷一第403至407 頁,訴字卷第201 至210 頁)。

④證人林俊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借調至專勤組才認識林振

宏,與他無私交或借貸關係及私人恩怨,在辦公室看不出甲○○與林振宏有不合的情形。專勤組的勤務由林振宏編排後送交甲○○決行,再交給承辦組員,績效由林振宏控管,林振宏指配任務時,甲○○會在場,其2 人都會分案並直接拿電腦打字的紙條給我,再向交紙條之人回報,若是魏永山交紙條給我,則係向魏永山回報,再由魏永山向林振宏回報,而小紙條照理應該是林振宏製作的。專勤組的案源來自110檢舉情資及民眾電話檢舉,都是送給林振宏復核、甲○○核定,再由他們分派組員探訪,並由林振宏規劃探訪,支援專勤組期間以探訪、查緝色情案件為多,探訪記錄會呈送給林振宏、甲○○,確認有兌換現金後會製作職務報告,並經甲○○、林振宏討論後,決定執行時間、對象,連同其他案卷資料報請檢察官聲請搜索票,搜索時由甲○○帶隊,林振宏會一起去執行,如附表二所示店家除「延長線」、「金格」外,其他店家沒有查訪過,至於接替林振宏擔任警務正的林奇成在交派任務上,與林振宏並無不同等語(矚訴案之調查卷一第735 至741 、745 頁,偵卷一第146 至148 頁,偵卷五第119 至121 、124 、130 頁,訴字卷之調查卷一第429至431 頁)。

⑤證人孫志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在專勤組與甲○○共事只

有幾個月,與林振宏共事1 年多,到專勤組任職前不認識林振宏,甲○○到職後沒有更換新組員,且與林振宏在辦公互動還好,但不清楚其2 人交情如何。專勤組主要案源來自11

0 受理民眾報案之彙整表,林振宏會決定由何人探訪哪些店家及追蹤探訪紀錄,每天早上開會指派工作及檢討進度時,甲○○會在場,但幾乎都是林振宏分配工作,並將任務寫在類似便利貼的紙條上交給承辦人,每張紙條寫上2 、3 家店,再由承辦人向林振宏回報,從未收過甲○○分派任務的紙條,至於如附表二所示店家只探訪過在我住處附近的「城市電子遊戲場」,但該店規模很小,後來交由派出所處理,且因不會打電玩,故只配合執行查緝電玩店等語(矚訴案之偵卷五第76至80、86至89頁,訴字案之調查卷一第449 至454頁)。

⑥證人魏永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01 年3 月支援專勤

組,同期報到的有林俊源、陳聖峰,來到專勤組才首次接觸甲○○,故與他無私交,而林振宏是之前任職三民所的所長,是他主動聯繫我進入專勤組服務,甲○○是專員(組長),林振宏是警務正(副組長),只要是整組聚餐,甲○○及林振宏都會在場,專勤組所有案件逐級經偵查員、警務正、專員批示決行,所有成員之差勤、勤務由甲○○及林振宏負責督導,對於指派探訪目標,甲○○及林振宏均有決定權,如欲查緝賭博性電玩,林振宏會「開單」或利用其他組員不在場時以口頭指示,所謂「開單」,係指交付任務指派探訪目標,有時林振宏要指派任務給其他不在場的同事,會請我轉交列印的紙條,由我裁剪後交給組員,應該每個同事都有轉交過,故支援期間都是林振宏指派任務,未曾收過甲○○交付探訪名單。又專勤組案源來自民眾檢舉、110 系統及上級長官交查與主動發覺,其中民眾來電檢舉的案件,由接聽者填寫報案紀錄陳閱給林振宏、甲○○,再由其2 人分案,經探訪蒐證後,向其中一人報告即可,待掌握兌換賭資過程,即製作職務報告及與甲○○、林振宏討論執行時機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甲○○及林振宏會到場。直到甲○○、林振宏調離專勤組後,繼任的長官也是以小紙條分配任務,通常還是警務正交派任務,至於組長在作法上與之前無明顯差異(矚訴案之調查卷一第720 至730 頁,偵卷一第161 至162 頁,偵卷五第101 至105115至117 頁,訴字案之調查卷一第481 至484 頁)。

⑦證人陳聖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甲○○擔任專勤組組長,

綜理全組業務,包含差勤、勤務、績效等管理工作,但與他沒有交集,而林振宏是警務正,負責勤務規劃、差勤管理及搜索時申請警力等協調工作,並襄助組長管理專勤組,到職前互不認識,且與林振宏關係不好,因為他要求很高,也會逼績效,曾因公務與他發生爭執,除上班時間外沒有往來,另覺得甲○○與林振宏因某警員考績的問題處得不太好。專勤組查訪勤務派遣由林振宏負責,由他在紙條上寫上店名、地址,並依照組員之地緣關係分配查訪,但有幾次是直接拿出勤指中心受理民眾檢舉賭博查處管制表,請組員自行抄錄店名、地址,且林振宏指派任務時,甲○○通常在泡茶聊天,不會注意林振宏分配任務,且甲○○不會指派任務。案源來自110 受理檢舉案件、線民提供線索及民眾電話報案,由林振宏依據檢舉資料與甲○○討論後決定探訪店家,再指派同仁探訪確有賭博嫌疑時,會將蒐證資料提供林振宏向甲○○報告,若查無實據,會口頭向林振宏報告,分案原則是以警員能否進入店家取得賭博情資為依據,若能掌握賭博情資,林振宏即指派該人為承辦人,再送交甲○○同意,搜索票聲請書需經由林振宏、甲○○審核,搜索時間、對象由其2人決定,勤務安排由林振宏安排協調,至於如附表二所示店家,除「超悟空」、「大八卦」曾依線報自行前往查訪外,其餘店家未受指示前往查訪過等語(矚訴案之調查卷一第74

8 至753 頁,偵卷一第131 至134 頁,偵卷五第172 至173頁,訴字案之調查卷一第506 至510 頁,偵卷五第73頁)。

⑧證人林奇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與林振宏雖是警校同期

同學,但當時互不認識,直到調任行政科警政股後才較為熟識,另甲○○升任總局公關室主任後,專勤組專員懸缺數個月,都是由林振宏代理,直到林振宏於102 年4 月升任秘書室文書股股長後約一星期,我才於同年月下旬由行政科警政股警務正平調為專勤組警務正,故未辦理業務交接,且組員都是甲○○、林振宏時期的舊班底,但有些業務還是會請教林振宏,因信任組員,故會直接將110 之查處管制表拿給組員看,再個別指派任務,組員彼此間不會知道別人的任務。警務正主要工作是協助行政科科長及專勤組專員執行查緝賭博性電玩及色情不法,專勤組由三線一星的專員負全責,警務正則襄助專員聲請搜索票、指派組員前往探查及內部管理工作,至於110 勤指中心的檢舉及報案資料,經科長批示後,才會交給專員或我,囿於人力無法每件檢舉案件查訪,專員或我只能彙整資料後挑選檢舉次數較多的店家指派組員個別查訪,若是我直接交派的,專員大概不知道內容,至於專員所知悉要查訪的店家,偶而會詢問查訪結果等語(訴字案之調查卷一第927 至934 、945 至950 頁)。

⑷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

①除證人林奇成外,其餘證人均屬借調至專勤組支援之基層警

員,而與被告甲○○(三線一星之高階警官)、林振宏(二線四星之中高階警官)原本多不認識或無私交或無特殊情誼,縱使在專勤組共事,下班時間並無往來、聚會;另證人魏永山曾為被告林振宏之部屬,且經被告林振宏引薦借調至專勤組服務,而證人林奇成為被告林振宏同儕,上開證人與被告甲○○、林振宏既無特殊仇怨、糾紛(證人陳聖峰與被告林振宏間亦僅是公務上之摩擦),且關於專勤組運作模式之證述互核相符,應堪採信。

②被告甲○○、林振宏在辦公室之相處尚無不合之處,亦未見

有過爭執之情,縱如證人陳聖峰所言,曾因其他警員之考績問題有所爭論,但亦僅止於該警員之考績問題,全然未因專勤組之業務、勤務發生齟齬,足見其二人未有任何私怨、仇隙,被告甲○○應無誣攀被告林振宏之動機。

③專勤組關於查緝色情或賭博性電玩之運作方式,在被告甲○

○、林振宏任內,與他任專員、警務正之作法並無不同,亦即專員與警務正均有指派組員查訪、查緝之權,且主要是應由警務正依據110 勤務指揮中心提供之「受理民眾檢舉色情、賭博電玩案件查處管制表」,及組員受理民眾電話檢舉色情或賭博電玩案件製作之報案紀錄為本,分派任務予組員探訪、查緝,再由組員將探訪結果直接向警務正回報,至於專員則屬監督之角色,少有直接分配任務予組員查訪,或介入警務正查緝任務之分派,甚至警務正交派之任務內容,專員事前未必知情;復參以專員請假期間,警務正為其代理人,在此期間內警務正仍須指派組員查訪,若被告甲○○事前未與被告林振宏談妥,難保林振宏不會派員查訪如附表二所示店家,並進而查獲賭博犯嫌,如此一來,被告甲○○勢必對於店家無法交代。

④經組員查訪認有賭博情資足供聲請搜索時,組員會與被告甲

○○、林振宏開會討論,倘若被告甲○○有意袒護特定店家不予聲請搜索,以被告林振宏多年來在專勤組之查緝經驗,對此舉勢必起疑,豈有不予究明或任憑被告甲○○一意孤行之理。

⑸依上而論,被告甲○○名為專勤組之專員(組長),然實際

上專勤組織勤務係由被告林振宏負責執行;被告林振宏雖僅係專勤組織警務正(副組長),並協助綜理色情及賭博性電玩之取締工作,然對於指派組員查訪乙節,具有決定權且為勤務主要執行者甚明。是以被告林振宏在專勤組如此吃重之角色而言,證人甲○○前述所證其在專勤組無法一手遮天,故需連同被告林振宏一併處理,而交付半數賄款予被告林振宏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再參以如附表二所示店家多次經檢舉有賭博情事,並經110 勤務指揮中心提供「受理民眾檢舉色情、賭博電玩案件查處管制表」予專勤組查緝,然被告林振宏並未確實依該管制表指派組員查訪,此益徵被告林振宏確有收賄而不予查緝之事實。故被告林振宏收受如附表一所示半數賄款之事時,堪以認定,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林振宏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振宏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論罪⒈被告甲○○、林振宏部分⑴查被告甲○○、林振宏於本案行為時,分別為高雄市警察局

行政科專員、警務正,具有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命令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資格,負有偵查刑事犯罪之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等明知邱瑞祥等人經營之如附表二所示店家涉犯賭博罪嫌,依法應予主動調查或通報,然竟因收受邱瑞祥等人交付之賄賂,違背其職務而不予主動查緝。是核被告甲○○、林振宏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被告甲○○、林振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⑵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之犯罪成立要件,所謂「收受賄賂」、「交付賄賂」,本身均不具有當然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不能以集合犯論之。另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分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亦應為同一之解釋。是被告丙○○各次交付賄賂行為,被告甲○○、林振宏各次收受賄賂行為,相關賄賂之授受並非以分期方式予以完成,而係相互獨立,不具有接續性,應予分論併罰,故被告甲○○、林振宏均係犯悖職收受賄賂罪共21罪。

⒉被告丙○○部分⑴被告丙○○於行為時並無公務員身分,惟對於具有公務員身

分之被告甲○○違背職務交付賄賂,是核其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被告丙○○之上開犯行,與邱瑞祥等電子遊戲場業者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丙○○3 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非以分期方式完成

,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其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故被告丙○○係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共3 罪。㈡刑之加重及減輕⒈被告甲○○部分⑴被告甲○○為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業如前

述,其所為21次悖職收受賄賂之犯行,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⑵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為21次悖職收受賄賂之犯行均自白不諱,且於偵查中即自動繳交其如附表一所示各次之犯罪所得財物共573 萬元,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在卷為據(偵卷五第243 頁)。準此,被告甲○○如附表一所示21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次按,「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

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甲○○行為後,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於103 年6 月18日、107 年1 月17日修正,因修正內容均不涉及第1 項規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查,被告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事前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並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即被告林振宏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即被告林政宏,故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1罪,均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

⑷被告甲○○所犯上開罪名,有前揭1 項加重事由及2 項減輕

事由,應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規定加重(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再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⒉被告林振宏部分

被告林振宏為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業如前述,其所為21次悖職收受賄賂之犯行,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⒊被告丙○○部分

按,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

㈢量刑及定執行刑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爰審酌:

⑴被告甲○○、林振宏身為警察人員,職司社會治安及風氣維

護職責,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謹慎勤勉,不攀附權勢,不忮求私利,更不得有貪污違紀而足以損及名譽之行為,且應依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落實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治安,並應積極為犯罪預防之調查,以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祉,竟均不知潔身自愛,利用國家賦予之權力與機會,共同收受電子遊戲場業者之賄賂,縱容該業者從事不法犯罪,其所為非僅影響犯罪查緝及社會治安,更敗壞警界風紀,損害社會大眾對於警察公正性及廉潔性之信賴,且影響全國大多數兢兢業業、維護社會治安之警察形象,讓警察人員遭受負面評價,甚至造成對警察人員與司法之不信任感,且歷次收受賄款之金額不低,總計各高達573 萬元,自應受相當之非難。再參酌被告甲○○坦承犯行,已有知錯悔改之意,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林振宏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2人俱無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得財物之多寡、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矚訴卷一第39頁,訴字卷一第5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矚訴卷五第126 頁反面至第12

7 頁正面被告甲○○、林振宏之供述)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林振宏2 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⑵被告丙○○曾為警察人員,竟不知恪守法律、端正行事,明

知邱瑞祥等人經營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遊戲場業,在各該地點擺放電玩機檯從事賭博行為,助長投機風氣,竟在前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確定前後(前案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

3 月31日,以100 年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利用曾與被告甲○○熟識之機會,接受李瑞祥等人請託,多次轉交業者行賄被告甲○○之賄款,並從中獲取利益,所為敗壞社會風氣、戕害警察執法威信及人民對政府機關之信賴,顯不知警惕,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亦應受相當之非難。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取得之不法利益業已繳回,而有悔悟之心,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在卷可參(偵卷七第283 頁);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得財物之多寡、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矚訴卷一第40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224 頁辯護意旨狀所載之生活狀況、矚訴卷五第126 頁反面被告丙○○之供述)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所犯3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次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

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前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甲○○、林振宏、丙○○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均分別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交付賄賂罪,且皆屬對同一對向犯為之,侵害相同法益,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極密切且有規律,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間之關連性、社會對此種犯罪處罰之期待等項予以綜合判斷,定被告3 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㈠相關法律之修正: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

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⒊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相關

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日)失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原第10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1 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第2 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第3 項)。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第4 項)。」修正後為:「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因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刪除原條文第1 項及第3 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及配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修正,刪除原條文第4 項,回歸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扣押之規定。

⒋綜觀前述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之修正,關於犯罪

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

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而論,被告甲○○、林振宏之犯罪所得應以其等分得之金額計算之,總數各為573 萬元(每次之犯罪所得金額詳如附表一所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規定,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且被告林振宏部分,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甲○○部分,其犯罪所得573 萬元業已繳回,已如前述,自不生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另被告丙○○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共12萬元(每次犯罪所得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附表一各編號

1 至3 所示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七、擴大沒收部分㈠被告甲○○部分⒈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100 年至104 年之薪資所得共

6, 704,564元,此期間內之異常資金收入共23,551,728元(包括定存1,250 萬元、定期到期未續存之現金30萬元、現金存款2,758,013 元、信用卡支出2,366,429 元、保險費用2,747,076 元、李政哲出國讀書費用折合2,880,210 元),扣除上開薪資所得及上開期間收取之賄款573 萬元,被告甲○○全家來源不明之金額共11,117,164元,聲請本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視為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等語。

⒉被告甲○○則辯稱:我與家人至100 年2 月間之總財產為34

,268,900元,其中100 年2 月之後新增之定存均係舊定存之延續,且100 年1 月至104 年12月間之合法收入包括:⑴本人薪資總收入共7,868,177 元、⑵本人及家人之保險收益共4,571,784 元、⑶租金收入共725,000 元、⑷利息收入2,386,957 元、⑸家人贈與共4,324,601 元、⑹互助會得標金額2,280,000 元,至於本人所收取之賄款主要用於李政哲出國及保險費上,扣除不法所得已無來源不明之財產等語。

⒊經查:

⑴關於被告甲○○於上開期間之薪資所得,共計7,868,177 元

,此有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高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矚訴卷三第94至105頁),應堪認定。

⑵關於被告甲○○全家100 年3 月至105 年1 月間新增加及未

存續之定存共1,280 萬元(詳如附表三㈠),除編號1 (10萬元)、編號4 (28萬元)、編號14(8 萬元)、編號19(30萬元)部分(共計76萬元),被告甲○○未能證明來源合法外,其餘部分,被告甲○○就資金來源均能證明來源合法(理由詳如「資金來源」欄所載)。故此部分來源不明財產金額應為76萬元。

⑶關於100 年3 月至105 年1 月間異常存入之現金共2,758,01

3 元(詳如附表三㈡),除編號1 (8 萬元)、編號16(28萬元)、編號21(10萬元)、編號34(644,855 元)部分,或屬重複認列,或屬被告甲○○已證明來源合法外(理由詳如「資金來源」欄所載),其餘部分(編號2 至15、編號17至20、編號22至33、編號35至43),被告甲○○未能證明來源合法。故此部分來源不明財產金額應為1,653,158 元(金額之計算詳如附表三㈡所示)。

⑷關於100 年3 月至105 年1 月間信用卡刷卡金額共2,360,60

8 元(詳如附表三㈢),被告甲○○未能證明來源合法。故此部分金額均應列入來源不明財產。

⑸關於100 年3 月至105 年1 月間新增之保險費共1,894,498

元(詳如附表三㈣),除編號1 至3 、13、16、17部分可認被告甲○○已證明來源合法或屬重複認列外(理由詳如「備註」欄所載),其餘部分,被告甲○○未能證明來源合法,且於審理中自承將部分賄款用於支付保險費(矚訴卷五第12

8 頁正面)。故此部分未能證明來源合法之支出即為來源不明財產,金額應為1,894,498 元(金額之計算詳如附表三㈣所示)。

⑹關於100 年3 月至105 年1 月間李政哲出國費用(共2,880,

210 元),被告甲○○未能證明來源合法,且於審理中自承將部分賄款用於李政哲出國花費(矚訴卷五第128 頁正面),故應全數列為不明財產金額。

⑺綜上,被告甲○○上開期間來源不明財產總額為9,548,474

元(760,000 +1,653,158 +2,360,608 +1,894,498 +2,880,210 =9,548,474 ),扣除薪資所得(7,868,177 )及犯罪所得(5,730,000),已無來源不明財產可資沒收。

⒉綜上所述,被告甲○○於上開期間之收入(含薪資所得及犯

罪所得)高於其所支出之來源不明財產,依檢察官所所認之計算方式,被告甲○○尚無來源不明財產可資沒收。

㈡被告林振宏部分⒈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振宏於任職專勤組期間及其後3 年內

,以現金購買之物品(包括購買高雄市○○區○○○街○○○巷○○號13樓房屋支出1,504 萬元、前揭房屋裝潢支出2,094,

600 元、前揭房屋添置家具支出605,415 元、購買名錶支出2,402,255 元、購買瓷器支出611,867 元、購買ARMANI服飾支出885,360 元、購買TOD'S 鞋款支出103,425 元、購買DAK'S 服飾支出278,102 元、購買BURBERRY服飾支出239,70

0 元)、帳戶異常之現金存款共2,555,300 元、支付裕昌公司購買汽車訂金255,000 元、父母去世後,用以支付7 位兄姐之現金共560 萬元,合計17,604,941元為來源不明之財產,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視為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等語。

⒉被告林振宏則辯稱:前揭購屋、裝潢費用,係以父母於101

年贈與之600 萬元現金支付;前揭購買家具、瓷器、服飾、鞋款等費用(約290 萬元),係以父母於83年至100 年間贈與之現金支付,這些現金都放在身邊保存;前揭名錶費用係提領其鹿谷農會、臺灣銀行及高雄銀行帳戶存款支付;前揭現金存款(詳如附表四㈩)編號1 、6 、25⑴是小孩之壓歲錢;編號2 、3 ⑵、4 、5 、8 、10⑵、12、15⑴、17、19之存款來自高雄銀行帳戶,用以支付文化西路房貸;編號3

⑴、7 、14、22之存款來自高雄銀行帳戶,用以支付保險費;編號3 ⑶至⑹之存款來自高雄銀行帳戶,用以支付購買基金費用;編號9 、11、13、15⑵、16、18、20至24、25⑵之存款來自高雄銀行帳戶及收取之奠儀,用以支付褒揚東街房貸;編號26、27、31⑵之存款來自郵局帳戶,用以支付褒揚東街房貸;編號28之存款來自郵局帳戶,用以支付保險費;編號30、31⑴之存款來自郵局帳戶,用以支付林鈺哲生活費;另以現金支付裕昌公司購車訂金,至於支付兄姐之560 萬元遺產,係以父母私下贈與之現金支付等語。且證人林妙娟(被告林振宏四姊)、林榮華(被告林振宏二哥)、林霞(被告林振宏二姊)於審理中均附和其詞,證人林妙娟證稱:74年結婚後與夫家住在鳳山,大約2 至3 個月回娘家一趟,因母親很疼我,故每次回娘家都會塞數千元至1 萬元不等的現金給我,並表示給林振宏的金額更多,因林振宏是老么且母親重男輕女,自然會給林振宏更多錢等語;證人林榮華證稱:父母於101 年間住院,多由我照顧,當時父母提到過去經常支助被告,包括林振宏於101 年在高雄長庚附近買房子也有出錢等語;證人林霞證稱:我嫁到隔壁的鹿谷村,從事美容美髮業,故母親經常會來燙髮,並於閒聊中提及曾拿錢給林振宏等語。惟查:

⑴證人即被告林振宏二哥林榮華於審理中證稱:父母親相繼於

102 年6 月間過世時,在鹿谷農會的存款是我去辦理的,分別是240 萬元、400 萬元,其他遺產則是不動產及少數現金,其中現金由8 名子女平均分配,不動產由4 名兒子繼承等語(矚訴卷三78至79頁),可見被告林振宏父母於102 年去世時僅有現金遺產共約640 萬元,而被告林振宏另有7 位兄姊,縱使對被告林振宏寵愛有加,然被告林振宏父母於林妙娟(被告林振宏四姊)出嫁時,僅給予80萬元陪嫁壓箱錢;另於林榮華(被告林振宏二哥)68年購屋時,僅給予20 萬元資助等情,分據證人林妙娟、林榮華於審理中證述在卷(矚訴卷三第70、77頁),其2 人是否會在生前自83年起至10

1 年止,贈與被告林振宏現金高達約890 萬元現金(尚未包括鹿谷鄉農會帳戶存款及定存110 萬元),實非無疑。再參以被告林振宏於警詢中辯稱:以前回鄉下,父母會塞一些零用錢給我,我會把這些錢存到高雄銀行的帳戶等語(調查卷一第98頁),既然父母所給之小額零用錢都會存入銀行帳戶,卻將大筆贈與金額留在身邊,核與常人會將大筆現金存入金融機構生息及避免遭竊之常情,明顯不符,若無確實證據,實難輕信其等於83年至100 年間,陸續贈與269 餘萬元現金供被告林振宏購置上開家具、瓷器、服飾、鞋款等高價或奢侈品;復於二老過世前1 年(即101 年),再贈與與其2人遺產總額(640 萬元)相近之600 萬元現金,以供被告林振宏於101 年購屋及裝潢之用。

⑵經檢察官訊問被告林振宏關於101 年10月間,以1,400 萬元

購買高雄市○○區○○○街○○○ 巷○○號13樓房屋之600 萬元自備款來源時,被告林振宏陳稱:「這些錢都是我長期以來的薪資所得累積下來的」等語(偵卷一第7 頁),核與前揭所辯來自父母贈與之詞,明顯不符;參以被告林振宏於警詢中陳稱:鹿谷鄉農會帳戶的存款及9 張定存共110 萬元是父母幫我存的,他們幫我存錢時沒告訴我等語(偵卷一第13至

14 頁 ),可見被告林振宏之父母於生前即有為被告林振宏儲蓄之計畫,並刻意不讓被告林振宏知悉此事,上開為被告林振宏開戶、定存,即為其父母私下贈與林振宏現金之方式甚明,此益徵被告林振宏上開購屋及購物支出均與父母之贈與無關。

⑶證人林妙娟為么女,而受父母疼愛,自屬當然,且因婚後相

夫教子,並未外出工作,故母親給予一些現金補貼家用,尚屬人情之常。而被告斯時已是警務人員,縱然返回鹿谷老家探望雙親,實無再自年邁雙親拿取鉅款之理。況證人林妙娟於審理中證稱:不知林振宏每次回老家,父母會給他多少錢,亦不知父母是否拿錢給林振宏買房子等語(矚訴卷三第71至72頁),故依證人林妙娟之證述,尚無法證明被告林振宏父母生前曾有贈與大筆金額之情。

⒊且查:

①關於購屋支出部分(詳如附表四㈠),除編號1 至3 、編號

5 中之214 萬元部分可認被告林振宏已證明來源合法外(理由詳如「備註」欄所載),其餘部分,被告林振宏未能證明來源合法。故此部分來源不明財產金額應為240 萬元。②關於裝潢支出部分(詳如附表四㈡),除編號5 中之30萬元

部分可認被告林振宏已證明來源合法外(理由詳如「備註」欄所載),其餘部分,被告林振宏未能證明來源合法。故此部分來源不明財產金額應為1,794,600 元。

③關於家具支出部分(詳如附表四㈢),除編號2 (3 萬元)

可認被告林振宏已證明來源合法外(理由詳如「備註」欄所載),其餘部分,被告林振宏未能證明來源合法。故此部分來源不明財產金額應為575,415 元。

④關於名錶支出部分(詳如附表四㈣),除編號2 中之40萬元

、編號7 中之10萬元部分,可認被告林振宏已證明來源合法,及編號9 、10所示之支出已逾任職專勤組滿3 年以上,不應視為犯罪所得財物外(理由詳如「備註」欄所載),其餘部分,被告林振宏未能證明來源合法。故此部分來源不明財產金額應為1,539,838 元。

⑤關於瓷器支出部分(詳如附表四㈤),除編號1 至10可認被

告林振宏已證明來源合法外(理由詳如「備註」欄所載),其餘部分,被告林振宏未能證明來源合法。故此部分來源不明財產金額應為381,564 元。

⑥關於ARMANI服飾支出部分(詳如附表四㈥),除編號6 、7

、20、27可認被告林振宏已證明來源合法外(理由詳如「備註」欄所載),其餘部分,被告林振宏未能證明來源合法。

故此部分來源不明財產金額應為753,180 元。

⑦關於TOD'S 鞋款支出部分(詳如附表四㈦),除編號6 、7

可認被告林振宏已證明來源合法外(理由詳如「備註」欄所載),其餘部分,被告林振宏未能證明來源合法。故此部分來源不明財產金額應為81,365元。

⑧關於DAK'S 服飾支出部分(詳如附表四㈧),除編號1 至3

、5 至8 可認被告林振宏已證明來源合法外(理由詳如「備註」欄所載),其餘部分,被告林振宏未能證明來源合法。

故此部分來源不明財產金額應為5,740 元。

⑨關於BURBERRY服飾支出部分(詳如附表四㈨),除編號4 、

5 可認被告林振宏已證明來源合法外(理由詳如「備註」欄所載),其餘部分,被告林振宏未能證明來源合法。故此部分來源不明財產金額應為146,500 元。

⑩關於帳戶異常現金存款部分(詳如附表四㈩),其中編號1

、6 、25⑴各筆存款日期與農曆春節相距已有一段時日,難認與壓歲錢有關;且除編號10之存款可認來源合法外(詳由詳如「備註」欄所載),其餘均無相近之提款紀錄,被告林振宏未能證明來源合法。故此部分來源不明財產金額應為2,395,800 元。

⑪關於支付裕昌公司購買汽車訂金255,000 元部分,被告林振宏迄今未能證明來源合法,應列為來源不明財產。

⑫關於父母去世後,用以支付7 位兄姐之遺產共560 萬元部分

,被告林振宏於偵查中陳稱:不是從帳戶提領560 萬元支付給兄姊等語(偵五卷第105 頁),且查被告林振宏帳戶確無提領相當金額之紀錄,復參以證人林妙娟、林榮華、林霞於審理中均一致證述取得父母之現金遺產80萬元等語(矚訴卷三第73、79、85頁),足見被告林振宏所陳稱以手上之現金支付遺產予兄姊乙情,應堪採信。至被告林振宏雖辯稱:該

560 萬元是從父母平日偷塞給我的錢支付給兄姊的云云(偵卷五第105 頁),然被告林振宏父母除為其在鹿谷農會開戶及定存外,並未贈與其大筆現金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林振宏此部分所辯,已無足採信,且被告林振宏亦未能證明該560 萬元之來源合法,自應列入來源不明財產。

⒋綜上,被告林振宏來源不明財產共計15,929,002元(即2,40

0,000 +1,794,600 +575,415 +1,539,838 +381,564 +753,180 +81,365+5,740 +146,500 +2,395,800 +255,

000 +5,600,000 =15,929,002),扣除前揭犯罪所得573萬元,尚有10,199,002元應視為犯罪所得,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予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峻德係晉大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東大」,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晉大公司)董事,並為發大電子遊戲場(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1 樓)、阿拉丁電子遊戲場(址設高雄市○○區○○○路○○○ ○○ 號1 樓)、神氣龍電子遊戲場(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1 樓)之實際負責人或股東,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84年5 月12日、81年7 月15日、95年3 月9 日起,分別在發大電子遊戲場、阿拉丁電子遊戲場、神氣龍電子遊戲場,以共同經營或寄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之方式,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博,再依各處擺設機台營業額按約定比例拆帳牟利;各店賭博方式,均係賭客以現金開分後,依各種機台之比率不同,轉換成分數,把玩結束後,如有剩餘分數,可洗分兌換成計分卡,賭客可選擇將計分卡上分數按比例兌換現金,由店員或店長將現金放置在特定地點後,客人再依指示前往取款。㈡被告林峻德於被告林振宏擔任三民二分局覺民所所長期間(95年

2 月16日至99年4 月9 日)即相識,因而知悉被告林振宏將調任高雄市警察局行政科警務正一職,為規避上開3 家電子遊戲場賭博犯行遭專勤組取締、查緝,竟於102 年3 月30日前某日,基於違背職務行求、期約、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向被告林振宏表達如任職專勤組期間不予取締上開電子遊戲場,將於其調離專勤組後,交付型號為528i之BMW 車輛1台作為代價,並允諾支付該車保養費用、稅金(含燃料稅、牌照稅)及保險費;被告林振宏明知依其職務,對於高雄地區所有賭博性電子遊戲場均負有取締、查緝之責,竟基於包庇賭博及違背職務期約、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應允被告林峻德上開提議,而於任職專勤組期間,對於上開電子遊戲場未曾指派組員前往探訪、查緝。嗣被告林振宏調離專勤組後,被告林峻德於102 年3 月30日,以其弟林俊良名義,向高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德公司)訂購價值316 萬元(含

5 萬元BMW 精品券)、型號528i、灰色BMW 車輛1 台(該車於102 年5 月9 日登記車號000-0000號),並於102 年5 月12日前某日交付被告林振宏使用。且被告林振宏明知於103年7 月3 日調任鳳山分局行政組組長,負有綜理取締賭博電玩等業務之責,猶於104 年2 月4 日至同年7 月間,收受被告林峻德所支付上開車輛之保養費、保險費、燃料稅及牌照稅之不正利益共231,200 元,作為包庇上開「神氣龍電子遊戲場」經營賭博電玩不被取締,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通過之對價。因認被告林峻德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違背職務行賄;被告林振宏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從而,本案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賄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7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峻德涉有上開賭博罪嫌,無非係以:㈠秘密證人A1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法務部廉政署之現場勘查筆錄、秘密證人A1之通聯譯文及通訊監察書、㈡證人劉芳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指認表、法務部調查局現場勘查筆錄、㈢證人邱峰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阿拉丁電子遊戲場之商業登記資料、㈣證人李懷龍於偵查中之證述、㈤證人張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發大電子遊戲場內部營業情形之勘驗報告、陳嘉弘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相關筆錄、發大電子遊戲場之商業登記資料、㈥證人陶錦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8570號起訴書、㈦證人林麗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㈧證人林奕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㈨證人陳恕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㈩證人鍾喜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冠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崇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簡美雪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張夆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050號起訴書、神氣龍電子遊戲場幕後經營者之勘驗報告、神氣龍電子遊戲場之商業登記資料、被告林峻德全家名下財產之勘驗筆錄等為主要論據。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振宏涉有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及被告林峻德涉有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林振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告林峻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晉大公司相關地理位置所製作之勘驗筆錄、㈢證人林俊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邱清湖、詹仁志、吳大宇、吳志祥、王琍瑢、趙峪玄、吳恩銘於偵查中之證述、㈤證人包燕輝、孫志郎、林俊源、魏永山、林志丞、吳健雄、陳聖峰於偵查中之證述、㈥高雄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0 報案台受理民眾檢舉高雄市轄內色情、賭博電玩案件查處管制表、一覽表、㈦高雄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0 報案台受理民眾檢舉鳳山分局轄內賭博案件情資、㈧

BMW 車主手冊、原廠鑰匙、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德公司)106 年2 月9 日106 法字第003 號函、法務部廉政署南部調查組勘驗報告、車輛歷次保險資料、車輛登記及過戶資料、㈨被告林振宏之「刑事抗告狀」、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峻德、林振宏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林峻德辯稱:我只是晉大公司的顧問,絕非發大電子遊戲場、阿拉丁電子遊戲場及神氣龍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或股東,且係基於朋友關係出借BMW 汽車給林振宏使用,絕非以贈與車輛及支付保養等費用作為行賄林振宏不予查緝上開電子遊戲場之對價等語;另被告林振宏則辯稱:我因回南投鹿谷探望年邁父母,才向林峻德借用BMW 汽車,並向林峻德購買

5 萬元之精品兌換券,且因經常向林峻德借車深感不好意思,故在汽車公司人員推薦下於該汽車內裝設喇叭及支付一些保養費,而該汽車既屬林峻德所有,則由其繳納稅金、保險費或保養費亦符常情,絕無收受林峻德任何不正利益作為不予查緝賭博性電玩對價之情。是本案之爭點在於㈠被告林峻德是否為前揭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或股東?㈡被告林峻德、林振宏是否約定贈與上開車輛及支付保養等等費用,作為不予查緝上開電子遊戲場之對價?經查:

㈠被告林峻德被訴賭博部分⒈發大電子遊戲場、阿拉丁電子遊戲場及神氣龍電子遊戲場經

營期間,就客人把玩機台之分數均有給予兌換現金之事實,業據證人林麗萍(發大電子遊戲場開分員)於偵查中(訴字案之調查卷一第686 頁);證人林奕壯、陳恕德(曾前往發大電子遊戲場把玩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訴字案之調查卷一第689 至697 、701 至709 頁);證人陳冠慈(阿拉丁電子遊戲場開分員)於警詢及偵查中(訴字案之調查卷一第79

8 、803 頁);證人黃崇榮、張簡美雪、張夆榮(曾前往阿拉丁電子遊戲場把玩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訴字案之調查卷一第820 至829 、831 至839 、841 至851 頁);劉芳成(曾前往神氣龍電子遊戲場把玩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訴字案之調查卷一第318 至322 頁,偵卷一第182 至184 頁)證述在卷,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11月23日現場勘查筆錄(勘查地點為高雄市○鎮區○○路○○號民宅)、法務部廉政署南部調查組106 年4 月3 日勘驗報告(勘驗標的為神氣龍電子遊戲場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

4 月5 日勘驗筆錄(勘驗標的為神氣龍電子遊戲場現場)、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 年1 月26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630581300 號函檢附發大、阿拉丁、神氣龍等三家電子遊戲場業之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參(訴字案之調查卷一第324 至32

5 、750 至753 頁,調查卷三第23至28頁,偵卷十第192 至

199 、204 至209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⒉秘密證人A1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神氣龍」以前的老闆是

「老四」,店名原本叫「皇冠」,因「老四」炒股票被判刑

5 年,故將「皇冠」賣給林峻德,林峻德是「神氣龍」的幕後大老闆,他與謝政家是南部最大的電玩業者,在高雄市經營電玩業多年,也是「東大」的老闆,現改名為「晉大」,是製造電玩機檯的公司,俗稱「行口」,曾與他買賣過電玩牌照,而吳信忠只是「神氣龍」的股東,與林峻德是合夥人。另在高雄市三民區的「阿拉丁」及建國路上火車站前有一家遊藝場(即發大電子遊戲場)都是林峻德的店等語(訴字案之調查卷一第326 至327 、334 至337 頁);嗣於審理中證稱:有次去「神氣龍」找吳信忠,曾詢問吳信忠該店有幾位股東,他說股東包括他與林峻德。另同業友人曾表示在高雄火車站附近有1 張遊藝場的牌照,想找我去經營,但聽說林峻德在附近的「發大」有股份,基於大家都認識,不想互相競爭而未前往開店,並聽友人邱峰彥說過林峻德是「阿拉丁」的大股東,因我從事電玩機台買賣及曾向林峻德買過機器手臂,故主觀上認為林峻德電玩生意規模很大,至於與林峻德買賣電玩牌照部分,並未留下資料,且不記得是否與「神氣龍」有關等語(訴字卷三第174 頁反面至第179 頁正面)。是依秘密證人A1歷次證述可知,對於被告林峻德係前揭三家電子遊戲場老闆或股東乙情,均係聽聞自被告林峻德以外之人所述,復未能提出買賣與前揭三家電子遊戲場有關之交易文件、資金流向以供查證;且核與證人張哲誠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是發大電子遊戲場的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並兼任店長及會計,執照是向一位姚先生購買的,營業場所是95年間向一位羅小姐承租,每月租金8 萬元,每月營業額數十萬元,雖認識林俊良,並向他承租冬大遊藝場的執照營業過,但不認識林峻德,另之前受僱萬國遊藝場時,未見過林峻德,且只在林峻德幫羅小姐收租金時見過他而已等語(訴字案之調查一卷第630 、632 、659 至660 頁,訴字卷四第18至22頁);與證人鍾喜棠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綽號「米粉」的女子找我擔任阿拉丁電子遊戲場的名義負責人,該遊戲場的實際負責人是「眼鏡周」,不認識林峻德,亦不知林峻德與阿拉丁電子遊戲場有何關係,也不曾在阿拉丁電子遊戲場見過林峻德等語(訴字案之調查卷第714、724 頁,訴字卷四第24至27頁);及證人吳信忠於審理中證稱:我於102 年以1 個月租金80萬元,向呂憲貴承租「神氣龍」的牌照,而林峻德非「神氣龍」的股東,且從未向同業提過林峻德是股東,只在約20年前向林峻德買過IC板的零件等語(訴字卷四第9 至13頁),均出入甚大。再者,秘密證人A1於104 年6 月14日以某行動電話(門號詳卷)與某位女子通話中表示:「姊姊我跟你說喔,神氣龍股東‧‧大股東,那個叫東大峻德,那個是很有錢,神氣龍‧‧如果神氣龍裡面的小股東那個信忠啊,那個是沒有錢,現在不好過」等語(訴字案之偵卷八第34頁通聯譯文),固然提及被告林峻德及證人吳信忠,分別係神氣龍電子遊戲場之大、小股東,然依秘密證人A1於審理時所證,其上開認知係來自於同業及友人之轉述,而非親自見聞之事實。故秘密證人A1所述被告林峻德係前揭電子遊戲場之股東乙情是否與事實相符,實屬無疑,尚難遽為被告林峻德不利之認定。

⒊證人即電玩業者邱峰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認識林峻德10

多年,他是電子遊戲場業者,且建國路上的「發大」是林峻德所經營很久的店,這是業界都知道的事;另大昌二路的「阿拉丁」負責人是「周仔」、「眼鏡」,而林峻德有插股,這家店有三間店面、二張執照,且我原本有插股,後來被查獲過1 次就退股,並將剩下的一張執照以500 萬元的價格賣給林峻德,由林峻德繼續向屋主張文吟承租店面經營,但不清楚神氣龍系列的電子遊戲場是何人經營等語(訴字案之調查卷一第853 至859 頁,偵卷十第181 至184 頁);嗣於審理時證稱:我是聽幾位同業提到發大電子遊戲場是林峻德所經營,其實我本身不知道,另曾出售阿拉丁電子遊戲場的執照給林峻德公司的人,後來聽說是「眼鏡周」在經營,但不知林峻德是否有股份,亦不知神氣龍電子遊戲場是否與林峻德有關,而關於林峻德盤下「老四」的店,也是聽同業說的等語(訴字卷四第4 至8 頁)。綜合證人邱峰彥歷次證述可知,對於被告林峻德經營係前揭三家電子遊戲場乙情,均係聽聞自被告林峻德以外之人所述,復未能提出與被告林峻德買賣阿拉丁電子遊戲場有關之交易文件、資金流向以供查證;且核與證人張哲誠、鍾喜棠、吳信忠之上開證述均有所出入,亦難執為被告林峻德不利之認定。

⒋證人即電玩業者李懷龍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103 年間向林

峻德的東大公司買過機台,但接觸的人不林峻德,且無私交,只在私人宴會見過1 次,曾聽同業提過高雄火車站前的電玩店(即發大電子遊戲場)、「阿拉丁」及「神氣龍」都是林峻德所經營,其中神氣龍由吳信忠實際經營,林峻德是股東,但未曾查證過等語(訴字案之調查卷一第919 至923 頁,訴字卷四第13至17頁正面),可見證人李懷龍係經由他人轉述,而非親自見聞被告林峻德為前揭3 家電子遊戲場之經營者或股東;且其上開證詞,核與證人張哲誠、鍾喜棠及吳信忠前揭證述不符,自難據為被告林峻德不利之認定。

⒌證人陶錦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從81年起就在六合夜市

由林峻德經營的電玩店把玩機台,之後林峻德表示在高雄市○○區○○○路○○○ 號另外開一家店(即中大電子遊戲場,店名為萬國7PK ),該店規模比較大、機台比較多,此後就前往該店把玩,一直到88年間,林峻德說過他是這二家店的老闆,且經常在萬國7PK 出現,曾幾次輸錢向店內小姐抱怨,小姐會安撫我並表示等一下老闆過來,請我告訴老闆,等到林峻德主動過來安撫我,並叫小姐拿2 至3 千分的積分卡招待我,讓我繼續完,結果竟開始贏錢,這種情形有好幾次,後來懷疑店家遙控舞弊也是林峻德出面協調處理等語(訴字案之調查卷一第1003至1005、1007頁,偵卷十第40至41頁)。是證人陶錦龍之證述可知,其於81年至88年間係在高雄市○○○路○○○ 號「萬國7PK 」電子遊戲場把玩,並非本案之發大電子遊戲場,且把玩期間相距本案案發日10餘年;參以電玩業者更迭,尚屬常情,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林峻德即為發大電子遊戲場之經營者;復佐以證人張哲誠(發大電子遊戲場登記負責人)、林麗萍(發大電子遊戲場開分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證述張哲誠為該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訴字案之調查卷一第630 、659 、679 、686 頁),及證人陶錦龍於警詢時證稱:不清楚林峻德目前經營哪些電玩店等語(訴字案之調查卷一1005頁),故難依證人陶錦龍之證述遽認被告林峻德確係發大電子遊戲場之經營者。至發大電子遊戲場後方與密碼商旅固然相連,且密碼商旅係被告林峻德配偶所有,及發大電子遊戲場之前登記負責人姚難祥係被告林峻德之姊夫,並曾以人頭登記為負責人,亦無從推論被告林峻德為實際經營者,併此敘明。

⒍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峻德確係

發大電子遊戲場、阿拉丁電子遊戲場或神氣龍電子遊戲場之實際經營者或股東。故本案既缺乏積極證據以為證明被告林峻德具有上開身分或與前揭電子遊戲場之員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本院自難遽認被告林峻德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賭博犯行。

㈡被告林峻德被訴行賄及被告林振宏被訴受賄部分⒈被告林峻德於102 年3 月30日,以胞弟林俊良名義,向高德

公司購買BMW 自用小客車一部(型號528i,價金316 萬元,含精品券5 萬元,102 年5 月9 日新領牌照AAJ-2188號),並將上開車輛(含原廠晶片鑰匙1 把、車主手冊、上開精品券)交予被告林振宏使用,且如附表五所示之保養費、保險費、燃料稅及牌照稅均由被告林峻德支付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峻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訴字案之調查卷一第247至250 、258 至259 頁,偵卷八第10、21頁,偵卷十第65至66頁),核與證人即汎德公司業務副理邱清湖、證人即汎德公司維修接待人員王琍瑢、趙峪玄、吳大宇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訴字案之調查卷一第96 4至970 、987 至990 頁,偵卷三第192 至195 、215 至218 頁),並有法務部廉政署

106 年1 月5 日現場勘查筆錄、BMW 商品照片12張、汎德公司民族營業所104 年5 月8 日結帳單、檢查表、領料單、工作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6 年1 月17日高監字第106000 1990 號函、汎德公司106 年2 月9 日汎德永業10

6 法字第003 號函、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

6 日(106 )華產車業字第009 號函、汎德公司汎德民族營業所104 年7 月1 日結帳單、檢查表、預覽單、領料單、工作單在卷可參(訴字案之調查卷一第239 至240 、268 至27

1 、996 至1001頁,調查卷二第252 至255 、352 至359 、

419 至441 頁,偵卷三第208 至213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⒉被告林振宏於95年2 月16日至99年4 月9 日止,擔任高雄市

警察局三民二分局覺民所所長期間,業已認識被告林峻德;自99年4 月9 日起至102 年4 月19日止,擔任高雄市警察局行政科警務正(兼專勤組副組長);自102 年5 月12日至10

3 年6 月23日止,擔任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秘書室股長;自103 年7 月19日至105 年3 月6 日止,擔任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行政組組長;且從102 年5 月12日起,多次利用假日或休假期間駕駛上開車輛往返鹿谷、中壢、臺中等處,並取得該車附贈之價值5 萬元精品券,且自行在該車輛加裝高音喇叭,但未支付如附表五所示稅費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振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訴字案之調查卷一第55、68、

72 、182至183 頁,偵卷三第93、95頁),核與共同被告林峻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汎德公司維修接待人員詹仁志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訴字案之偵卷八第10、21頁,調查卷一第974 至977 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1月11日現場勘查筆錄、行車紀錄表、法務部廉政署南部調查組106 年1 月21日勘驗報告、被告林振宏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4 月11日勘驗筆錄、汽車停車證照片1 張在卷可參(訴字案之調查卷一第75至76、109 至115 、569 至576 頁,調查卷二第1 至

4 頁,偵卷五第108 至111 頁、偵卷八第3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上開BMW 自用小客車

之里程數,顯示最後1 次使用日期為105 年12月12日,總里程數為28,680公里,被告林振宏至少駕駛該車里程數之72.86%之事實,有106 年4 月1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訴字案之偵卷五第108 至111 頁),固可認定該車從102 年5 月間領牌後主要係被告林振宏所使用。然被告林振宏、林峻德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一致陳稱係基於朋友關係借用該車,而非贈與,並由被告林振宏向被告林峻德購買面額5 萬元之精品券等情;參以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峻德為發大、阿拉

丁、神氣龍等三家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或股東,已如前述,則被告林峻德是否有行賄被告林振宏不予查緝前揭電子遊戲場之動機,已屬可疑,縱使被告林振宏未曾派員查緝上開電子遊戲場,未必與被告林峻德有所關聯。復次,該車係在被告林峻德住處地下停車場遭查扣,且查扣時車上尚有被告林峻德住處車道遙控器、晉大公司工廠鑰匙數支掛在後照鏡,並有被告林峻德之衣物、雨傘、雞毛撢子放在後車廂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峻德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訴字案之調查卷一第231 頁),並有法務部廉政署106 年1 月5 日現場勘查筆錄附卷可參(訴字案之調查卷一第239 至240 頁)。倘若被告林峻德已將車輛贈與被告林振宏,衡情應該車輛不應停在被告林峻德住處之停車場,且被告林峻德會將私人物品清空。故檢察官認被告林峻德贈與上開BMW 自用小客車予被告林振宏乙情,實屬有疑。

⒋又起訴意旨係謂林峻德在被告林振宏任職專勤組期間(99年

4 月9 日至102 年4 月19日)之102 年3 月30日前某日,約定不予取締發大、阿拉丁及神氣龍等三家電子遊戲場,待被告林振宏調離專勤組後交付上開車輛為對價等語。然上開收賄之主張及方式,尚與通常行收賄多係在職期間為之(如本案有罪部分)之常情不同,且被告林振宏在專勤組任職達3年之久,究竟2 人在何時地、如何約定上情,均未見檢察官舉證以明之,自無從遽為被告林振宏、林峻德不利之認定。⒌另被告林振宏於102 年5 月間開始使用該車時,係擔任高雄

市警察局秘書室股長一職,並無取締賭博電玩之權限,則被告林峻德基於與具有警察身分之友人維持良好關係之考量,屢次借車供被告林振宏使用,尚非全然與常情相悖。又被告林振宏固然於103 年7 月3 日調任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行政組組長,而有取締賭博性電玩之權限,然此次調任相距第

1 次使用該車之日期(102 年5 月間)已逾1 年,應非被告林振宏、林峻德於102 年5 月間所能預料,而能事先談妥待他日被告林振宏擔任鳳山分局行政組組長時,作為不予取締轄區內賭博性電玩(即神氣龍電子遊戲場)之對價。且神氣龍電子遊戲場於104 年8 月間,經110 受理民眾報案檢舉涉嫌經營賭博性電玩,除由轄區之五甲派出所於同年8 月3 日、8 月11日、8 月13日多次前往臨檢外,鳳山分局行政組亦交辦五甲派出所查處之事實,有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106年9 月7 日高市警鳳分字第10674866700 號函檢附之高雄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0 受理民眾報案檢舉鳳山分局轄區色情、電玩賭博查處管制表、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行政組交辦單、五甲派出所臨檢紀錄表附卷可參(訴字卷三第97至10

2 頁)。且時任鳳山分局行政組組長即被告林振宏曾裁示探訪神氣龍電子遊戲場乙節,亦經證人即鳳山分局行政組巡官黃慧芬及支援警員涂瑞祐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訴字卷三第19、24、155 至158 頁),足見被告林振宏尚無刻意迴避不予查緝神氣龍電子遊戲場,難認有檢察官所指收受如附表五所示不正利益,以包庇神氣龍電子遊戲場經營賭博電玩不受取締,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通過之情。至於被告林振宏之抗告狀上以立可白塗抹之「借車:分期付款時間七年(102.6-10

9. 5)」、「每月固定租賃,每月4 萬到期才過戶。」、「

4 ×12×7 =336 萬」等語,仍屬被告林振宏就借車緣由所為之辯解,縱有可疑之處,亦不得反推贈與車輛之事實,併此敘明。

⒍綜上,被告林振宏長期向被告林峻德借車之行為固有不當,

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峻德、林振宏約定贈與上開車輛及支付稅費等,作為不予查緝上開電子遊戲場之對價,自難遽認被告林峻德、林振宏確有檢察官所指之違背職務交付及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峻德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違背職務行賄;被告林振宏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嫌。惟如前所述,被告林峻德、林振宏所為之行為,經核與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自不得以該等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峻德、林振宏有前開賭博及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林峻德、林振宏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林峻德、林振宏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11條第

1 項、第5 項後段、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0條、第17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嘉惠、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李承燁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永利附表一┌──┬────┬───────────┬───┬─────────────┐│編號│行賄者及│時間/ 地點 │金額 │主文 ││ │走路工 │(賄款月份) │ │ │├──┼────┼───────────┼───┼─────────────┤│ 1 │丙○○ │100 年3 月初某日/ │40萬元│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3 萬元 │甲○○位在高雄市苓雅區│(李世│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 │ │憲政路290 巷3 弄7 號住│昌、林│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 │ │處 │振宏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 │ │(100 年3 月份) │分,下│元沒收。 ││ │ │ │同) │林振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 │ │ │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 │ │ │ │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 │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 │ │ │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 │├──┼────┼───────────┼───┼─────────────┤│ 2 │丙○○ │100 年4 月初某日/ 李世│40萬元│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3 萬元 │昌上開住處 │ │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 │ │(100 年4 月份) │ │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 │ │ │ │元沒收。 ││ │ │ │ │林振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 │ │ │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 │ │ │ │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 │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 │ │ │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 │├──┼────┼───────────┼───┼─────────────┤│ 3 │丙○○ │100 年4 月底某日/ 李世│80萬元│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 萬元 │昌上開住處 │ │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 │ │(100 年5 、6 月份) │ │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叁││ │ │ │ │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拾萬元沒收。 ││ │ │ │ │林振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 │ │ │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 │ │ │ │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褫奪公權││ │ │ │ │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 │ │ │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 4 │彭達明 │100 年6 月底某日/ 高雄│40萬元│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3 萬元 │市立凱旋國小對面憲政路│ │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 │ │圍牆旁 │ │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 │ │(100 年7 月份)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 │ │ │ │元沒收。 ││ │ │ │ │林振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 │ │ │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 │ │ │ │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5 │彭達明 │100 年7 月底某日/ 同上│40萬元│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3 萬元 │圍牆旁 │ │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 │ │(100 年8 月份) │ │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 │ │ │ │元沒收。 ││ │ │ │ │林振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 │ │ │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 │ │ │ │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6 │彭達明 │100 年8 月底某日/ 同上│40萬元│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3 萬元 │圍牆旁 │ │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 │ │(100 年9 月份) │ │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 │ │ │ │元沒收。 ││ │ │ │ │林振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 │ │ │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 │ │ │ │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7 │彭達明 │100 年9 月底某日/ 同上│40萬元│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3 萬元 │圍牆旁 │ │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 │ │(100 年10月份) │ │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 │ │ │ │元沒收。 ││ │ │ │ │林振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 │ │ │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 │ │ │ │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8 │彭達明 │100 年10月底某日/ 同上│40萬元│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3 萬元 │圍牆旁 │ │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 │ │(100 年11月份) │ │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 │ │ │ │元沒收。 ││ │ │ │ │林振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 │ │ │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 │ │ │ │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9 │彭達明 │100 年11月底某日/ 同上│40萬元│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3 萬元 │圍牆旁 │ │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 │ │(100 年12月份) │ │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 │ │ │ │元沒收。 ││ │ │ │ │林振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 │ │ │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 │ │ │ │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10 │彭達明 │100 年12月底某日/ 同上│40萬元│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3 萬元 │圍牆旁 │ │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 │ │(101 年1 月份) │ │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 │ │ │ │元沒收。 ││ │ │ │ │林振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 │ │ │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 │ │ │ │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11 │彭達明 │101 年1 月底某日/ 同上│40萬元│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3 萬元 │圍牆旁 │ │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 │ │(101 年2 月份) │ │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 │ │ │ │元沒收。 ││ │ │ │ │林振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 │ │ │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 │ │ │ │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12 │彭達明 │101 年2 月底某日/ 同上│40萬元│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3 萬元 │圍牆旁 │ │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 │ │(101 年3 月份) │ │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 │ │ │ │元沒收。 ││ │ │ │ │林振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 │ │ │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 │ │ │ │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13 │彭達明 │101 年3 月底某日/ 同上│40萬元│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3 萬元 │圍牆旁 │ │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 │ │(101 年4 月份) │ │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 │ │ │ │元沒收。 ││ │ │ │ │林振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 │ │ │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 │ │ │ │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14 │彭達明 │101 年4 月底某日/ 同上│40萬元│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3 萬元 │圍牆旁 │ │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 │ │(101 年5 月份) │ │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 │ │ │ │元沒收。 ││ │ │ │ │林振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 │ │ │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 │ │ │ │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15 │彭達明 │101 年5 月底某日/ 同上│40萬元│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3 萬元 │圍牆旁 │ │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 │ │(101 年6 月份) │ │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 │ │ │ │元沒收。 ││ │ │ │ │林振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 │ │ │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 │ │ │ │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16 │彭達明 │101 年6 月28日/ 同上圍│82萬元│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8 萬元 │牆旁 │ │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 │ │(101 年7 月份) │ │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叁││ │ │ │ │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拾壹萬元沒收。 ││ │ │ │ │林振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 │ │ │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 │ │ │ │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褫奪公權││ │ │ │ │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肆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17 │彭達明 │101 年7 月30日/ 同上圍│84萬元│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8 萬元 │牆旁 │ │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 │ │(101 年8 月份) │ │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叁││ │ │ │ │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拾貳萬元沒收。 ││ │ │ │ │林振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 │ │ │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 │ │ │ │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褫奪公權││ │ │ │ │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肆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18 │彭達明 │101 年8 月30日/ 同上圍│86萬元│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8 萬元 │牆旁 │ │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 │ │(101 年9 月份) │ │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叁││ │ │ │ │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拾叁萬元沒收。 ││ │ │ │ │林振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 │ │ │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 │ │ │ │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褫奪公權││ │ │ │ │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肆拾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19 │彭達明 │101 年9 月28日/ 同上圍│84萬元│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8 萬元 │牆旁 │ │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 │ │(101 年10月份) │ │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叁││ │ │ │ │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拾貳萬元沒收。 ││ │ │ │ │林振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 │ │ │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 │ │ │ │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褫奪公權││ │ │ │ │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肆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20 │彭達明 │101 年10月31日/ 同上圍│84萬元│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8萬元 │牆旁 │ │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 │ │(101 年11月份) │ │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叁││ │ │ │ │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拾貳萬元沒收。 ││ │ │ │ │林振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 │ │ │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 │ │ │ │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褫奪公權││ │ │ │ │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肆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21 │彭達明 │101 年11月底某日/ 同上│84萬元│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9 萬5 │圍牆旁 │ │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 │千元 │(101年12月份) │ │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叁││ │ │ │ │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拾貳萬元沒收。 ││ │ │ │ │林振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 │ │ │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 │ │ │ │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褫奪公權││ │ │ │ │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肆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店名 │地址 │實際負責人及│每月託交李瑞││ │ │ │期間 │祥賄款 │├──┼───────┼────────────┼──────┼──────┤│ 1 │日新電子遊戲場│高雄市○○區○○里○○路│劉哲明 │2萬5千元 ││ │ │233 號1 樓 │ │ │├──┼───────┼────────────┼──────┼──────┤│ 2 │旺來電子遊戲場│高雄市○○區○○里○○路│劉哲明 │2萬5千元 ││ │(後改成旺城電│382 號1 樓 │ │ ││ │子遊戲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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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開喜電子遊戲場│高雄市○○區○○路○○○ 號│李瑞祥 │2萬5千元 ││ │(後更名為寶雅│1 樓 │ │ ││ │電子遊戲場) │ │ │ │├──┼───────┼────────────┼──────┼──────┤│ 32 │滿億電子遊戲場│高雄市○○區○○路○○○ 號│李瑞祥 │2萬5千元 ││ │ │1 樓 │ │ │└──┴───────┴────────────┴──────┴──────┘附表三:被告甲○○不明財產支出明細㈠100 年3 月至105 年1 月間新增加及未續存之定存明細┌─┬────┬───┬────┬─────────────────┬───┐│編│期間 │戶名 │存單號碼│資金來源之認定 │不明財││號│ │ │/金額 │ │產金額│├─┼────┼───┼────┼─────────────────┼───┤│ 1│0000000 │王愛珍│00000000│98年4 月27日自高雄武廟郵局00000000│0 ││ │-0000000│高雄武│ │098094號帳戶提領40萬元及現金10萬元│ ││ │ │廟郵局│50萬元 │(計50萬元)轉存定期存款(存單號碼│ ││ │ │ │ │00000000);而於99年4 月27日、100 │ ││ │ │ │ │年4 月27日、101 年4 月27日自動續存│ ││ │ │ │ │(存單號碼均相同),嗣於101 年4 月│ ││ │ │ │ │30日解約轉帳存入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同日再提轉定期存款50萬元(存單│ ││ │ │ │ │號碼00000000);復於102 年4 月30日│ ││ │ │ │ │、103 年4 月30日、104 年4 月30日、│ ││ │ │ │ │105 年4 月30日自動續存(存單號碼均│ ││ │ │ │ │相同),有查詢存單資料、定期儲金存│ ││ │ │ │ │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客戶歷史交易│ ││ │ │ │ │清單在卷可參(他卷三第2 至5 、64至│ ││ │ │ │ │66頁),足見此筆定存在被告甲○○任│ ││ │ │ │ │職專勤組之前即已存在,非屬來源不明│ ││ │ │ │ │之財產。 │ │├─┼────┼───┼────┼─────────────────┼───┤│ 2│0000000 │王愛珍│00000000│100 年2 月5 日於板信銀行定期存款13│0 ││ │-0000000│高雄武│ │個月50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 ││ │ │廟郵局│50萬元 │),於101 年3 月5 日到期,旋於101 │ ││ │ │ │ │年3 月8 日結清轉帳存入000000000000│ ││ │ │ │ │04號帳戶,再匯出至高雄武廟郵局0041│ ││ │ │ │ │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於高雄武廟郵│ ││ │ │ │ │局提轉定期存款1 年50萬元(存單號碼│ ││ │ │ │ │00000000),先後於102 年3 月8 日(│ ││ │ │ │ │存單號碼00000000)、103 年3 月8 日│ ││ │ │ │ │(存單號碼00000000)、104 年3 月8 │ ││ │ │ │ │日(存單號碼00000000)、105 年3 月│ ││ │ │ │ │8 日(存單號碼00000000)期滿續存1 │ ││ │ │ │ │年,有客戶定期存款帳戶清單、查詢存│ ││ │ │ │ │單資料、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 ││ │ │ │ │情表在卷可參(他卷一第211 頁,他卷│ ││ │ │ │ │三第6 至14頁),足見此筆定存在被告│ ││ │ │ │ │甲○○任職專勤組前即已存在,非屬來│ ││ │ │ │ │源不明之財產。 │ │├─┼────┼───┼────┼─────────────────┼───┤│ 3│0000000 │李政哲│00000000│101 年3 月29日壽險滿期36萬元存入高│0 ││ │-0000000│高雄武│ │雄武廟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 ││ │ │廟郵局│50萬元 │於102 年1 月2 日將前開36萬元及帳戶│ ││ │ │ │ │內利息14萬元(計50萬元)提轉定期存│ ││ │ │ │ │款1 年(存單號碼00000000),先後於│ ││ │ │ │ │103 年1 月2 日(存單號碼00000000)│ ││ │ │ │ │、104 年1 月2 日(存單號碼00000000│ ││ │ │ │ │)、105 年1 月2 日(存單號碼112107│ ││ │ │ │ │650 )期滿續存1 年,有查詢存單資料│ ││ │ │ │ │、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在│ ││ │ │ │ │卷可參(他卷三第166 至174 、177 至│ ││ │ │ │ │179 頁),足見此筆定存來源係101 年│ ││ │ │ │ │3 月29日到期之保險金,而在被告李世│ ││ │ │ │ │昌任職專勤組前即已存在,非屬來源不│ ││ │ │ │ │明之財產。 │ │├─┼────┼───┼────┼─────────────────┼───┤│ 4│0000000 │李政哲│00000000│103 年7 月4 日以103 年5 月21日現金│28萬元││ │-0000000│高雄武│ │存款28萬元、103 年6 月24日遠雄人壽│ ││ │ │廟郵局│40萬元 │保險金匯入213,319 元及利息6,681 元│ ││ │ │ │ │(計50萬元),將其中40萬元提轉定期│ ││ │ │ │ │存款1 年期(存單號碼00000000),餘│ ││ │ │ │ │款10萬元則匯至王愛珍之元大銀行三民│ ││ │ │ │ │分行0000000000000 證券帳戶;前開定│ ││ │ │ │ │期存款於104 年7 月4 日期滿續存1 年│ ││ │ │ │ │(存單號碼00000000),復於105 年7 │ ││ │ │ │ │月4 日期滿續存1 年(存單號碼128410│ ││ │ │ │ │78),有查詢存單資料、定期儲金存單│ ││ │ │ │ │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客戶歷史交易清│ ││ │ │ │ │單在卷可參(他卷三第164 至167 、18│ ││ │ │ │ │2 頁),足見其中12萬元來源為保險金│ ││ │ │ │ │,其來源合法,其餘28萬元查無存款來│ ││ │ │ │ │源,且被告甲○○未能證明來源合法,│ ││ │ │ │ │應列為來源不明財產。 │ │├─┼────┼───┼────┼─────────────────┼───┤│5 │0000000 │李政哲│0000000 │98年12月28日定期存款49萬元(存單字│0 ││ │-0000000│高雄銀│ │號0000000 ),於99年12月30日期滿存│ ││ │ │行 │50萬元 │入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 ││ │ │ │ │再提轉定期存款1 年50萬元(存單字號│ ││ │ │ │ │0000000 ),先後於101 年1 月6 日(│ ││ │ │ │ │存單字號0000000 )、102 年1 月2 日│ ││ │ │ │ │(存單字號0000000 )、103 年1 月7 │ ││ │ │ │ │日(存單字號0000000 )、104 年1 月│ ││ │ │ │ │13日(存單字號0000000 )、105 年1 │ ││ │ │ │ │月7 日(存單字號0000000 )期滿續存│ ││ │ │ │ │1 年,有高雄銀行定期性存款交易明細│ ││ │ │ │ │表、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 ││ │ │ │ │20日高銀密業管字第1050000881號函附│ ││ │ │ │ │卷可參(他卷一第106 至110 頁,偵卷│ ││ │ │ │ │四第230 至231 頁),足見此筆定存在│ ││ │ │ │ │被告甲○○任職專勤組前即已存在,非│ ││ │ │ │ │屬來源不明之財產。 │ │├─┼────┼───┼────┼─────────────────┼───┤│6 │0000000 │李政哲│0000000 │99年1 月26日定期存款30萬元(存單字│0 ││ │-0000000│高雄銀│ │號0000000 ),先後於100 年1 月28日│ ││ │ │行 │30萬元 │(存單字號0000000 )、101 年2 月8 │ ││ │ │ │ │(存單字號0000000 )、102 年1 月28│ ││ │ │ │ │(存單字號0000000 )、103 年1 月27│ ││ │ │ │ │日(存單字號0000000 )、104 年1 月│ ││ │ │ │ │27日(存單字號0000000 )、105 年間│ ││ │ │ │ │(存單字號0000000 )期滿後再續存1 │ ││ │ │ │ │年,有高雄銀行定期性存款交易明細表│ ││ │ │ │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20│ ││ │ │ │ │日高銀密業管字第1050000881號函附卷│ ││ │ │ │ │可參(他卷一第106 至110 頁,偵卷四│ ││ │ │ │ │第230 至231 頁),足見此筆定存在被│ ││ │ │ │ │告甲○○任職專勤組前即已存在,非屬│ ││ │ │ │ │來源不明之財產。 │ │├─┼────┼───┼────┼─────────────────┼───┤│7 │0000000 │李政哲│0000000 │99年1 月27日定期存款40萬元(存單號│0 ││ │-0000000│高雄銀│ │碼0000000 ),先後於100 年1 月28日│ ││ │ │行 │40萬元 │(存單字號0000000 )、於101 年2 月│ ││ │ │ │ │8 日(存單字號0000000 )、102 年1 │ ││ │ │ │ │月28日(存單字號0000000 )、103 年│ ││ │ │ │ │1 月27日(存單字號0000000 )、104 │ ││ │ │ │ │年1 月27日(存單字號0000000 )、10│ ││ │ │ │ │5 年間(存單字號0000000 )期滿後續│ ││ │ │ │ │存1 年,有高雄銀行定期性存款交易明│ ││ │ │ │ │細表、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 ││ │ │ │ │月20日高銀密業管字第1050000881號函│ ││ │ │ │ │附卷可參(他卷一第106 至110 頁,偵│ ││ │ │ │ │卷四第230 至231 頁),足見此筆定存│ ││ │ │ │ │在被告甲○○任職專勤組前即已存在,│ ││ │ │ │ │非屬來源不明之財產。 │ │├─┼────┼───┼────┼─────────────────┼───┤│8 │0000000 │李政哲│0000000 │99年3 月24日定期存款200 萬元(存單│0 ││ │-0000000│高雄銀│ │號碼0000000 ),於100 年3 月25日期│ ││ │ │行 │100萬元 │滿續存1 年(存單字號0000000 ),嗣│ ││ │ │ │ │於101 年3 月27日期滿分別提轉2 張定│ ││ │ │ │ │期存款100 萬元(存單字號0000000 、│ ││ │ │ │ │0000000 ),復於102 年3 月25、27日│ ││ │ │ │ │期滿再分別續存1 年(存單字號535096│ ││ │ │ │ │4 、0000000 ),再於103年3 月25日 │ │├─┼────┼───┼────┤、27日期滿分別續存1 年(存單字號46├───┤│9 │0000000 │李政哲│0000000 │51723 、0000000 )、又於104 年3 月│0 ││ │-0000000│高雄銀│ │24、27日期滿再分別續存1 年(存單字│ ││ │ │行 │100萬元 │號0000000 、0000000 ),直至105 年│ ││ │ │ │ │間期滿再分別續存1 年(存單字號5975│ ││ │ │ │ │670 、0000000 ),有雄銀行定期性存│ ││ │ │ │ │款交易明細表、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105 年10月20日高銀密業管字第105000│ ││ │ │ │ │0881號函附卷可參(他卷一第106 至 │ ││ │ │ │ │110 頁,偵卷四第23 0至231 頁),足│ ││ │ │ │ │見此2 筆定存在被告甲○○任職專勤組│ ││ │ │ │ │前即已存在,非屬來源不明之財產。 │ │├─┼────┼───┼────┼─────────────────┼───┤│10│0000000 │李宛倩│00000000│96年3 月30日自高雄武廟郵局00000000│0 ││ │-0000000│高雄武│ │255188號帳戶提轉定期存款30萬元(存│ ││ │ │廟郵局│70萬元 │單號碼00000000),於97年3 月30日期│ ││ │ │ │ │滿存入前開帳戶,翌日(3 月31日)自│ ││ │ │ │ │帳戶內再提轉定期存款29萬元(存單號│ ││ │ │ │ │碼00000000),於98年3 月31日期滿存│ ││ │ │ │ │入前開帳戶並再提轉定期存款26萬元(│ ││ │ │ │ │存單號碼00000000),於99年3 月31日│ ││ │ │ │ │期滿存入前開帳戶,嗣於99年4 月2 日│ ││ │ │ │ │自帳戶內提轉定期存款24萬元(存單號│ ││ │ │ │ │碼00000000),直至100 年4 月6 日期│ ││ │ │ │ │滿,將其中62,628元(含利息2,628 元│ ││ │ │ │ │)存入前開帳戶,餘18萬元則續存1 年│ ││ │ │ │ │(存單號碼00000000),旋於翌日(4 │ ││ │ │ │ │月7 日)解除定期存款18萬元而再存入│ ││ │ │ │ │前開帳戶內,並與前開帳戶內存款(計│ ││ │ │ │ │25萬元)再提轉定期存款(存單號碼03│ ││ │ │ │ │463298),於101 年4 月7 日期滿存入│ ││ │ │ │ │前開帳戶內;再於101 年6 月28日自李│ ││ │ │ │ │宛真之高雄武廟郵局00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匯款28萬元至李宛倩前開帳戶,同│ ││ │ │ │ │日將前開定期存款期滿之25萬元、李宛│ ││ │ │ │ │真匯款之28萬元、壽險滿期金餘額50,5│ ││ │ │ │ │00元(101 年3 月29日壽險滿期匯入36│ ││ │ │ │ │萬元扣除101 年5 月18日現金提款309,│ ││ │ │ │ │500 元)及帳戶內利息75,500元(計65│ ││ │ │ │ │6,000 元)提轉定期存款(存單號碼04│ ││ │ │ │ │124602),於102 年6 月28日期滿存入│ ││ │ │ │ │前開帳戶,又於102 年9 月2 日自前開│ ││ │ │ │ │帳戶提轉定期存款70萬元(存單號碼05│ ││ │ │ │ │873576),嗣於103 年9 月2 日期滿存│ ││ │ │ │ │入前開帳戶,並於103 年10月31日自前│ ││ │ │ │ │開帳戶提轉定期存款70萬元(存單號碼│ ││ │ │ │ │00000000),直至104 年10月31日期滿│ ││ │ │ │ │續存1 年(存單號碼00000000),有客│ ││ │ │ │ │戶歷史交易清單、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 ││ │ │ │ │易活動詳情表在卷可參(他卷一第153 │ ││ │ │ │ │頁,他卷四第40、54至60、156 至163 │ ││ │ │ │ │、167 至168 頁),足見此筆定存在被│ ││ │ │ │ │告甲○○任職專勤組前即已存在,非屬│ ││ │ │ │ │來源不明之財產。 │ │├─┼────┼───┼────┼─────────────────┼───┤│11│0000000 │李宛倩│00000000│王愛珍於98年2 月17日,在板信銀行定│0 ││ │-0000000│高雄武│ │期存款50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0000│ ││ │ │廟郵局│50萬元 │12),於103 年2 月17日期滿存入王愛│ ││ │ │ │ │珍之板信銀行陽明分行00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同日匯款50萬元至李宛倩之高│ ││ │ │ │ │雄武廟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翌│ ││ │ │ │ │日(2 月18日)提轉定期存款50萬元(│ ││ │ │ │ │存單號碼00000000),於104 年2 月18│ ││ │ │ │ │日期滿再續存1 年(存單號碼00000000│ ││ │ │ │ │),復於105 年2 月18日期滿續存1 年│ ││ │ │ │ │(存單號碼00000000),有客戶定期存│ ││ │ │ │ │款帳戶清單、交易明細表、查詢存單資│ ││ │ │ │ │料、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 ││ │ │ │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他卷一│ ││ │ │ │ │第211 、213 頁,他卷四第102 至106 │ ││ │ │ │ │、162 頁),足見此筆定存在被告李世│ ││ │ │ │ │昌任職專勤組前即已存在,非屬來源不│ ││ │ │ │ │明之財產。 │ │├─┼────┼───┼────┼─────────────────┼───┤│12│0000000 │李宛倩│00000000│王愛珍於96年9 月4 日,在陽信銀行大│0 ││ │-0000000│高雄武│ │順分行定期存款90萬元(存單號碼9600│ ││ │ │廟郵局│90萬元 │115 ),先後於97年7 月4 日(存單號│ ││ │ │ │ │碼0000000 )、98年2 月6 日(存單號│ ││ │ │ │ │碼0000000 )、99年2 月8 日(存單號│ ││ │ │ │ │碼0000000 )、100 年2 月22日(存單│ ││ │ │ │ │號碼0000000 )、101 年2 月8 日(存│ ││ │ │ │ │單號碼0000000 )、102 年2 月6 日(│ ││ │ │ │ │存單號碼0000000 )、103 年2 月13日│ ││ │ │ │ │期滿匯入李宛倩之高雄武廟郵局004160│ ││ │ │ │ │00000000號帳戶,同日再提轉定期存款│ ││ │ │ │ │1 年90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先│ ││ │ │ │ │後於104 年2 月13日(存單號碼107399│ ││ │ │ │ │95)、105 年2 月13日(存單號碼1210│ ││ │ │ │ │7750)期滿續存1 年,有查詢存單資料│ ││ │ │ │ │、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 ││ │ │ │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他卷四第│ ││ │ │ │ │107 至111 、162 頁),足見此筆定存│ ││ │ │ │ │在被告甲○○任職專勤組前即已存在,│ ││ │ │ │ │非屬來源不明之財產。 │ │├─┼────┼───┼────┼─────────────────┼───┤│13│0000000 │李宛倩│00000000│王愛珍投保之新光保險60萬元期滿,於│0 ││ │-0000000│高雄武│ │100 年3 月24日匯入陽信銀行大順分行│ ││ │ │廟郵局│60萬元 │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翌日(3 月│ ││ │ │ │ │25日)匯至高雄武廟郵局000000000000│ ││ │ │ │ │94號帳戶,並於100 年3 月29日將該筆│ ││ │ │ │ │60萬元,以李宛倩名義提轉定期存款(│ ││ │ │ │ │存單號碼00000000),先後於101 年3 │ ││ │ │ │ │月29日(存單號碼00000000)、102 年│ ││ │ │ │ │3 月29日(存單號碼00000000)、103 │ ││ │ │ │ │年3 月29日(存單號碼00000000)、10│ ││ │ │ │ │4 年3 月29日(存單號碼00000000)、│ ││ │ │ │ │105 年3 月29日(存單號碼00000000)│ ││ │ │ │ │期滿續存1 年,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查詢存單資料、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 ││ │ │ │ │活動詳情表在卷可參(他卷一第121 頁│ ││ │ │ │ │,他卷四第144 至154 頁),足見此筆│ ││ │ │ │ │定存在被告甲○○任職專勤組前即已存│ ││ │ │ │ │在,非屬來源不明之財產。 │ │├─┼────┼───┼────┼─────────────────┼───┤│14│0000000 │甲○○│0000000 │被告甲○○於100 年3 月7 日,將其南│8 萬元││ │-0000000│高雄銀│ │山人壽6 年期滿期金615,000 元之支票│ ││ │ │ │ │存入高雄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再 │ ││ │ │ │ │於100 年3 月15日現金存入8 萬元並與│ ││ │ │ │ │帳戶餘額62萬元(計70萬元)提轉定期│ ││ │ │ │ │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 ),先後於10│ ││ │ │ │ │1 年3 月15日(存單號碼0000000 )、│ ││ │ │ │ │102 年3 月15日(存單號碼0000000 )│ ││ │ │ │ │、103 年3 月19日(存單號碼0000000 │ ││ │ │ │ │)、104 年3 月23日(存單號碼572556│ ││ │ │ │ │9 )、105 年3 月間(存單號碼597540│ ││ │ │ │ │9 )期滿續存1 年,有高雄銀行活期性│ ││ │ │ │ │存款交易明細表、南山人壽通知單在卷│ ││ │ │ │ │可參(他卷一第91至102 頁,矚訴卷一│ ││ │ │ │ │第188 至190 頁),足見其中62萬元來│ ││ │ │ │ │源為100 年3 月7 日到期之保險金,其│ ││ │ │ │ │餘8 萬元查無存款來源,且被告甲○○│ ││ │ │ │ │亦未能證明來源合法,應列為來源不明│ ││ │ │ │ │財產。 │ │├─┼────┼───┼────┼─────────────────┼───┤│15│0000000 │甲○○│0000000 │被告甲○○之高雄銀行左營分行208199│0 ││ │-0000000│高雄銀│ │669630號帳戶定期存款397 萬元(存單│ ││ │ │行 │100萬元 │號碼0000000 ),於99年3 月23日期滿│ ││ │ │ │ │,其中197 萬元存入高雄銀行左營分行│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餘款200 萬元再│ ││ │ │ │ │續存1 年(存單號碼0000000 ),於10│ ││ │ │ │ │0 年3 月24日期滿解約存入高雄銀行左│ ││ │ │ │ │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再提轉│ ││ │ │ │ │至高雄銀行建國分行00000000000 號帳│ ││ │ │ │ │戶定期存款二筆各100 萬元(存單號碼│ ││ │ │ │ │0000000 、0000000 ),先後於101 年│ ││ │ │ │ │3 月27日(存單號碼0000000 、464131│ │├─┼────┼───┼────┤0 )、102 年3 月25日(存單號碼5350├───┤│16│0000000 │甲○○│0000000 │948 、0000000 )、103 年3 月25日、│0 ││ │-0000000│高雄銀│ │(存單號碼0000000 、0000000 )、10│ ││ │ │行 │100萬元 │4 年3 月24日(存單號碼0000000 、57│ ││ │ │ │ │25615 )、105 年3 月間(存單號碼59│ ││ │ │ │ │75689 、0000000 )期滿續存1 年,有│ ││ │ │ │ │高雄銀行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 ││ │ │ │ │參(他卷一第86至90、97至102 頁),│ ││ │ │ │ │足見此2 筆定存在被告甲○○任職專勤│ ││ │ │ │ │組前即已存在,非屬來源不明之財產。│ │├─┼────┼───┼────┼─────────────────┼───┤│17│0000000 │甲○○│0000000 │被告甲○○所有高雄銀行左營分行2082│0 ││ │-0000000│高雄銀│ │00000000帳戶,於99年3 月24日提轉20│ ││ │ │行 │100萬元 │0 萬元至高雄銀行建國分行0000000000│ ││ │ │ │ │7 號帳戶定期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 │ ││ │ │ │ │),於100 年3 月25日期滿再續存1 年│ ││ │ │ │ │(存單號碼0000000 ),嗣於101 年3 │ ││ │ │ │ │月27日期滿解約存入高雄銀行建國分行│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再提轉200 │ ││ │ │ │ │萬元分成二筆各100 萬元存入高雄銀行│ ││ │ │ │ │建國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定期存款│ │├─┼────┼───┼────┤(存單號碼0000000 、0000000 )、先├───││18│0000000 │甲○○│0000000 │後於102 年3 月27日(0000000 、5351│0 ││ │-0000000│高雄銀│ │014 )、103 年3 月31日(存單號碼46│ ││ │ │行 │100萬元 │51871 、0000000 )、104 年3 月27日│ ││ │ │ │ │(存單號碼0000000 、0000000 )、10│ ││ │ │ │ │5 年3 月間(0000000 、0000000 )期│ ││ │ │ │ │滿續存1 年,有高雄銀行活期性存款交│ ││ │ │ │ │易明細表在卷可參(他卷一第86、91至│ ││ │ │ │ │102 頁),足見此筆定存在被告甲○○│ ││ │ │ │ │任職專勤組前即已存在,非屬來源不明│ ││ │ │ │ │之財產。 │ │├─┼────┼───┼────┼─────────────────┼───┤│19│0000000 │王愛珍│00000000│王愛珍於103 年1 月8 日現金存款30萬│30萬元││ │-0000000│ │6363 │元至其大眾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旋於翌日(1 月9 日)提轉定期存款30│ ││ │ │ │30萬元 │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0000),於10│ ││ │ │ │ │4 年1 月9 日期滿存入前開帳戶,有帳│ ││ │ │ │ │戶歷史資料在卷可參(他卷一第229 至│ ││ │ │ │ │230 頁),然查無103 年1 月8 日現金│ ││ │ │ │ │存款30萬元來源,且被告甲○○亦未能│ ││ │ │ │ │證明來源合法,應列為來源不明財產。│ │├─┴────┴───┴────┼─────────────────┼───┤│ 小 計 │1,280萬元 │66萬元│└───────────────┴─────────────────┴───┘㈡100 年3 月至105 年1 月間異常現金存入明細┌─┬────┬───┬────────┬─────┬─────────────┬─────┬─────┐│編│交易日 │戶名 │金融機構帳號 │金額 │資金來源 │應列入不明│證據出處 ││號│ │ │ │ │ │財產金額 │ │├─┼────┼───┼────────┼─────┼─────────────┼─────┼─────┤│1 │0000000 │甲○○│高雄銀行 │80,000 │與附表三㈡編號14之資金來源│0 │矚訴案(下││ │ │ │000000000000 │ │相同,已於前表列入計算,本│ │同)之他卷││ │ │ │ │ │表不再重複認列。 │ │一第27頁 │├─┼────┼───┼────────┼─────┼─────────────┼─────┼─────┤│2 │0000000 │李宛倩│高雄武廟郵局 │20,000 │ │20,000 │他卷一第14││ │ │ │0000000-0000000 │ │ │ │3 頁 │├─┼────┼───┼────────┼─────┼─────────────┼─────┼─────┤│3 │0000000 │李政哲│高雄武廟郵局 │20,000 │ │20,000 │他卷一第16││ │ │ │0000000-0000000 │ │ │ │7 頁 │├─┼────┼───┼────────┼─────┼─────────────┼─────┼─────┤│4 │0000000 │李宛真│高雄武廟郵局 │35,000 │ │35,000 │他卷一第15││ │ │ │0000000-0000000 │ │ │ │3 頁 │├─┼────┼───┼────────┼─────┼─────────────┼─────┼─────┤│5 │0000000 │王愛珍│高雄銀行 │20,000 │ │20,000 │他卷一第11││ │ │ │000000000000 │ │ │ │1 頁 │├─┼────┼───┼────────┼─────┼─────────────┼─────┼─────┤│6 │0000000 │李政哲│高雄銀行 │80,000 │ │80,000 │他卷一第10││ │ │ │000000000000 │ │ │ │8 頁反面 │├─┼────┼───┼────────┼─────┼─────────────┼─────┼─────┤│7 │0000000 │李宛倩│高雄武廟郵局 │52,958 │ │52,958 │他卷一第14││ │ │ │0000000-0000000 │ │ │ │6 頁 │├─┼────┼───┼────────┼─────┼─────────────┼─────┼─────┤│8 │0000000 │李宛真│高雄銀行 │11,000 │ │11,000 │他卷一第10││ │ │ │000000000000 │ │ │ │5 頁 │├─┼────┼───┼────────┼─────┼─────────────┼─────┼─────┤│9 │0000000 │李宛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20,000 │ │20,000 │他卷一第70││ │ │ │00000000000 │ │ │ │頁 │├─┼────┼───┼────────┼─────┼─────────────┼─────┼─────┤│10│0000000 │王愛珍│陽信銀行 │270,000 │ │270,000 │他卷一第19││ │ │ │0000000000 │ │ │ │9 頁 │├─┼────┼───┼────────┼─────┼─────────────┼─────┼─────┤│11│0000000 │李宛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13,000 │ │13,000 │他卷一第70││ │ │ │00000000000 │ │ │ │頁 │├─┼────┼───┼────────┼─────┼─────────────┼─────┼─────┤│12│0000000 │李宛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13,000 │ │13,000 │他卷一第70││ │ │ │00000000000 │ │ │ │頁 │├─┼────┼───┼────────┼─────┼─────────────┼─────┼─────┤│13│0000000 │李宛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30,000 │ │30,000 │他卷一第70││ │ │ │00000000000 │ │ │ │頁反面 │├─┼────┼───┼────────┼─────┼─────────────┼─────┼─────┤│14│0000000 │李宛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18,000 │ │18,000 │他一卷第70││ │ │ │00000000000 │ │ │ │頁反面 │├─┼────┼───┼────────┼─────┼─────────────┼─────┼─────┤│15│0000000 │李政哲│高雄銀行 │270,000 │ │270,000 │他卷一第10││ │ │ │000000000000 │ │ │ │9 頁 │├─┼────┼───┼────────┼─────┼─────────────┼─────┼─────┤│16│0000000 │李政哲│高雄武廟郵局 │280,000 │與附表三㈠編號4 之資金來源│0 │他卷一第17││ │ │ │0000000-0000000 │ │相同,已於前表列入計算,本│ │2 頁 ││ │ │ │ │ │表不再重複認列。 │ │ │├─┼────┼───┼────────┼─────┼─────────────┼─────┼─────┤│17│0000000 │李宛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16,000 │ │16,000 │他卷一第70││ │ │ │00000000000 │ │ │ │頁反面 │├─┼────┼───┼────────┼─────┼─────────────┼─────┼─────┤│18│0000000 │李宛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18,000 │ │18,000 │他卷一第70││ │ │ │00000000000 │ │ │ │頁反面 │├─┼────┼───┼────────┼─────┼─────────────┼─────┼─────┤│19│0000000 │李宛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20,000 │ │20,000 │他卷一第71││ │ │ │00000000000 │ │ │ │頁 │├─┼────┼───┼────────┼─────┼─────────────┼─────┼─────┤│20│0000000 │李宛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10,000 │ │10,000 │他卷一第71││ │ │ │00000000000 │ │ │ │頁 │├─┼────┼───┼────────┼─────┼─────────────┼─────┼─────┤│21│0000000 │王愛珍│元大銀行三民分行│100,000 │李政哲高雄武廟郵局0000000 │0 │他卷三第16││ │ │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於103 年7 月│ │4 至167、1││ │ │ │ │ │4 日以103 年5 月21日現金存│ │82頁 ││ │ │ │ │ │款28萬元(已於附表三㈠編號│ │ ││ │ │ │ │ │4 認列為不明財產金額) 、10│ │ ││ │ │ │ │ │3 年6 月24日遠雄人壽保險金│ │ ││ │ │ │ │ │匯入213,319 元及利息6,681 │ │ ││ │ │ │ │ │元(計50萬元),將其中40萬│ │ ││ │ │ │ │ │元提轉定期存款1 年期(存單│ │ ││ │ │ │ │ │號碼00000000),餘款10萬元│ │ ││ │ │ │ │ │則匯至王愛珍之元大銀行三民│ │ ││ │ │ │ │ │分行0000000000000 號證券帳│ │ ││ │ │ │ │ │戶,故此現金10萬元非來源不│ │ ││ │ │ │ │ │明財產。 │ │ │├─┼────┼───┼────────┼─────┼─────────────┼─────┼─────┤│22│0000000 │李宛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12,000 │ │12,000 │他卷一第71││ │ │ │00000000000 │ │ │ │頁 │├─┼────┼───┼────────┼─────┼─────────────┼─────┼─────┤│23│0000000 │李宛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10,000 │ │10,000 │他卷一第71││ │ │ │00000000000 │ │ │ │頁反面 │├─┼────┼───┼────────┼─────┼─────────────┼─────┼─────┤│24│0000000 │李宛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77,000 │ │77,000 │他卷一第71││ │ │ │00000000000 │ │ │ │頁反面 │├─┼────┼───┼────────┼─────┼─────────────┼─────┼─────┤│25│0000000 │李宛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10,000 │ │10,000 │他一卷第71││ │ │ │00000000000 │ │ │ │頁反面 ││ │ │ │ │ │ │ │ │├─┼────┼───┼────────┼─────┼─────────────┼─────┼─────┤│26│0000000 │李宛真│高雄銀行 │300,000 │ │300,000 │他卷一第10││ │ │ │000000000000 │ │ │ │5 頁 │├─┼────┼───┼────────┼─────┼─────────────┼─────┼─────┤│27│0000000 │李宛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22,000 │ │22,000 │他卷一第71││ │ │ │00000000000 │ │ │ │頁反面 │├─┼────┼───┼────────┼─────┼─────────────┼─────┼─────┤│28│0000000 │李宛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10,000 │ │10,000 │他卷一第72││ │ │ │00000000000 │ │ │ │頁 │├─┼────┼───┼────────┼─────┼─────────────┼─────┼─────┤│29│0000000 │李宛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10,000 │ │10,000 │他一卷第72││ │ │ │00000000000 │ │ │ │頁 │├─┼────┼───┼────────┼─────┼─────────────┼─────┼─────┤│30│0000000 │李宛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10,000 │ │10,000 │他一卷第72││ │ │ │00000000000 │ │ │ │頁反面 │├─┼────┼───┼────────┼─────┼─────────────┼─────┼─────┤│31│0000000 │王愛珍│大眾銀行 │30,000 │ │30,000 │他卷一第22││ │ │ │000000000000 │ │ │ │9 頁反面 │├─┼────┼───┼────────┼─────┼─────────────┼─────┼─────┤│32│0000000 │李宛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12,000 │ │12,000 │他卷一第72││ │ │ │00000000000 │ │ │ │頁反面 │├─┼────┼───┼────────┼─────┼─────────────┼─────┼─────┤│33│0000000 │李宛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15,000 │ │15,000 │他卷一第73││ │ │ │00000000000 │ │ │ │頁 │├─┼────┼───┼────────┼─────┼─────────────┼─────┼─────┤│34│0000000 │王愛珍│高雄銀行 │644,855 │王芙蓉之元大銀行虎尾分行20│0 │矚訴卷一第││ │ │ │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4 年│ │217至218 ││ │ │ │ │ │4 月17日由遠雄人壽匯入保險│ │頁、他卷一││ │ │ │ │ │滿期金644,855 元,於104 年│ │第111 頁 ││ │ │ │ │ │5 月11日匯出至王愛珍之高雄│ │ ││ │ │ │ │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故│ │ ││ │ │ │ │ │此匯入款644,855 元非來源不│ │ ││ │ │ │ │ │明財產。 │ │ │├─┼────┼───┼────────┼─────┼─────────────┼─────┼─────┤│35│0000000 │李宛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15,000 │ │15,000 │他卷一第73││ │ │ │00000000000 │ │ │ │頁 │├─┼────┼───┼────────┼─────┼─────────────┼─────┼─────┤│36│0000000 │李宛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16,000 │ │16,000 │他卷一第73││ │ │ │00000000000 │ │ │ │頁 │├─┼────┼───┼────────┼─────┼─────────────┼─────┼─────┤│37│0000000 │李宛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67,200 │ │67,200 │他卷一第73││ │ │ │00000000000 │ │ │ │頁反面 │├─┼────┼───┼────────┼─────┼─────────────┼─────┼─────┤│38│0000000 │李宛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17,000 │ │17,000 │他一卷第73││ │ │ │00000000000 │ │ │ │頁反面 │├─┼────┼───┼────────┼─────┼─────────────┼─────┼─────┤│39│0000000 │李宛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15,000 │ │15,000 │他一卷第73││ │ │ │00000000000 │ │ │ │頁反面 │├─┼────┼───┼────────┼─────┼─────────────┼─────┼─────┤│40│0000000 │李宛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27,000 │ │27,000 │他一卷第73││ │ │ │00000000000 │ │ │ │頁反面 │├─┼────┼───┼────────┼─────┼─────────────┼─────┼─────┤│41│0000000 │李宛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15,000 │ │15,000 │他卷一第74││ │ │ │00000000000 │ │ │ │頁 │├─┼────┼───┼────────┼─────┼─────────────┼─────┼─────┤│42│0000000 │李宛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14,000 │ │14,000 │他卷一第74││ │ │ │00000000000 │ │ │ │頁 │├─┼────┼───┼────────┼─────┼─────────────┼─────┼─────┤│43│0000000 │李宛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12,000 │ │12,000 │他卷一第74││ │ │ │00000000000 │ │ │ │頁 │├─┴────┴───┴────────┼─────┼─────────────┼─────┼─────┤│ 小 計 │2,758,013 │ │1,653,158 │ │└───────────────────┴─────┴─────────────┴─────┴─────┘㈢100 年3 月至105 年1 月間信用卡刷卡金額┌─┬───┬────┬───────┬─────┬────────┬───────┐│編│持卡人│發卡銀行│消費年月 │消費金額 │備註 │證據出處 ││號│ │ │ │ │ │ │├─┼───┼────┼───────┼─────┼────────┼───────┤│1 │甲○○│玉山銀行│100 年 3 月至 │145,869 │起訴書附件二誤載│他卷二第114 頁││ │ │ │104 年 7 月間 │ │為144,809元。 │ │├─┼───┼────┼───────┼─────┼────────┼───────┤│2 │王愛珍│玉山銀行│100 年 3 月至 │880,289 │ │他卷二第114 反││ │ │(副卡)│105 年 1 月間 │ │ │面至119 頁 │├─┼───┼────┼───────┼─────┼────────┼───────┤│3 │王愛珍│玉山銀行│100 年 5 月至 │182,120 │ │他卷二第128 頁││ │ │(正卡)│103 年 2 月間 │ │ │ │├─┼───┼────┼───────┼─────┼────────┼───────┤│4 │王愛珍│國泰世華│100 年 3 月至 │363,372 │ │他卷二第130 至││ │ │銀行 │105 年 1 月間 │ │ │134 頁 │├─┼───┼────┼───────┼─────┼────────┼───────┤│5 │甲○○│聯邦銀行│100 年 7 月至 │105,800 │起訴書附件二漏載│他卷二第136 至││ │ │ │105 年 1 月間 │ │現金回饋,而誤載│139 頁 ││ │ │ │ │ │為106,900 元。 │ │├─┼───┼────┼───────┼─────┼────────┼───────┤│6 │甲○○│中信銀行│100 年 3 月至 │215,420 │ │矚訴卷四第93至││ │ │ │105 年 1 月間 │ │ │110頁 │├─┼───┼────┼───────┼─────┼────────┼───────┤│7 │王愛珍│中信銀行│100 年 3 月至 │467,738 │起訴書附件二漏載│矚訴卷四第111 ││ │ │ │105 年 1 月間 │ │現金回饋及退貨,│至133頁卷 ││ │ │ │ │ │而誤載為473,519 │ ││ │ │ │ │ │元。 │ │├─┴───┴────┴───────┼─────┼────────┼───────┤│ 小 計 │2,360,608 │ │ │└──────────────────┴─────┴────────┴───────┘㈣100 年3 月至105 年1 月間新增加之保險明細┌─┬────┬───┬────────┬─────┬───────────┬───────────┬─────┬──────────┬────┐│編│保險公司│要保人│ 保險別 │投保始期 │繳費方式 │資金來源 │應列入不明│備註 │證據出處││號│ │被保險├─────┬──┤保額 ├─────┬─────┤ │財產金額 │ │ ││ │ │人 │保單號碼 │年期│ │日期 │金額 │ │(新臺幣)│ │ │├─┼────┼───┼─────┴──┼─────┼─────┼─────┼───────────┼─────┼──────────┼────┤│1 │國泰人壽│李宛倩│鑫想事成終身保險│102.7.4 │102.7.4 │新臺幣 │李宛倩所有高雄武廟郵局│0 │⒈查無102 年5 月17日│他卷四第││ │保險公司│ ├─────┬──┤新臺幣10萬│年繳 │128,551 元│00000000000000 帳戶自1│ │ 現金存款52958 元來│159 至16││ │ │ │0000000000│7年 │元 │ │ │01年9 月28日至102 年7 │ │ 源,惟已於附表三㈡│1 頁 ││ │ │ │ │ │ │ │ │月5 日止累積之利息、委│ │ 編號7 列入計算,本│ ││ │ │ │ │ │ │ │ │發款項及102 年5 月17日│ │ 表不再重複認列。 │ ││ │ │ │ │ │ │ │ │現金存款52958 元,計 │ │⒉其餘75593 元非100 │ ││ │ │ │ │ │ │ │ │128551元,於102 年7 月│ │ 年3 月至105 年1 月│ ││ │ │ │ │ │ │ │ │9 日將前開款項匯款予國│ │ 間新增加之保險。 │ ││ │ │ │ │ │ │ │ │泰人壽繳納保費。 │ │ │ │├─┼────┼───┤ │ │ ├─────┼─────┼───────────┼─────┼──────────┼────┤│2 │國泰人壽│李宛倩│ │ │ │103.7.9 │新臺幣 │王愛珍將其所有高雄武廟│0 │非100 年3 月至105 年│他卷一第││ │保險公司│ │ │ │ │年繳 │128,551 元│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1 月間新增加之保險 │128 至12││ │ │ │ │ │ │ │ │103 年3 月11日郵壽還本│ │ │9 頁、他││ │ │ │ │ │ │ │ │15萬元及累積利息18萬元│ │ │卷四第16││ │ │ │ │ │ │ │ │,計33萬元於103 年4 月│ │ │2 至164 ││ │ │ │ │ │ │ │ │18日匯至李宛倩高雄武廟│ │ │ │├─┼────┼───┤ │ │ ├─────┼─────┤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3 │國泰人壽│李宛倩│ │ │ │104.7.4 │新臺幣 │,又103 年7 月9 日將前│0 │非100 年3 月至105 年│ ││ │保險公司│ │ │ │ │年繳 │128,551 元│開款項其中128551匯款予│ │1 月間新增加之保險 │ ││ │ │ │ │ │ │ │ │國泰人壽繳納保費,104 │ │ │ ││ │ │ │ │ │ │ │ │年7 月9 日再將餘款其中│ │ │ ││ │ │ │ │ │ │ │ │128551元匯款予國泰人壽│ │ │ ││ │ │ │ │ │ │ │ │繳納保費。 │ │ │ │├─┼────┼───┼─────┴──┼─────┼─────┼─────┼───────────┼─────┼──────────┼────┤│4 │國泰人壽│李宛倩│添美樂年年美金 │101.5.9 │101.5.9 │美金10,464│王愛珍所有國泰世華銀行│309,504元 │查無王愛珍國泰世華銀│他卷一第││ │保險公司│ ├─────┬──┤美金5 千元│年繳 │元(101/5/│000000000000外匯帳戶於│ │行匯入款 16000 美金 │181 頁 ││ │ │ │0000000000│2年 │ │ │21繳款當日│101 年5 月18日轉帳存入│ │及 4647.77美金來源 │ ││ │ │ │ │ │ │ │匯率29.578│美金16,000元及4,647.77│ │ │ ││ │ │ │ │ │ │ │,換算新臺│元,101 年5 月21日匯款│ │ │ ││ │ │ │ │ │ │ │幣為309,50│美金10,464予國泰人壽繳│ │ │ ││ │ │ │ │ │ │ │4 元) │納李宛倩保險,101 年5 │ │ │ │├─┼────┼───┼─────┴──┼─────┼─────┼─────┤月22日匯款10261 美金予├─────┤ │ ││5 │國泰人壽│李宛真│添美樂年年美金 │101.5.14 │101.5.14 │美金10,261│國泰人壽繳納李宛真保費│303,172 元│ │ ││ │保險公司│ ├─────┬──┤美金5 千元│年繳 │元(101/5/│。 │ │ │ ││ │ │ │0000000000│2年 │ │ │22繳款當日│ │ │ │ ││ │ │ │ │ │ │ │匯率29.546│ │ │ │ ││ │ │ │ │ │ │ │,換算新臺│ │ │ │ ││ │ │ │ │ │ │ │幣為303,17│ │ │ │ ││ │ │ │ │ │ │ │2 元) │ │ │ │ │├─┼────┼───┤ │ │ ├─────┼─────┼───────────┼─────┼──────────┼────┤│6 │國泰人壽│李宛真│ │ │ │102.5.20 │美金10,261│王愛珍所有高雄銀行2205│308,138 元│查無王愛珍高雄銀行匯│他卷一第││ │保險公司│ │ │ │ │年繳 │元(102/5/│00000000外匯帳戶於101 │ │入款 13300 美金及結 │114、181││ │ │ │ │ │ │ │20繳款當日│年4 月11日定期存款美金│ │購 10666.72美金來源 │頁 ││ │ │ │ │ │ │ │匯率30.03 │13,300元,102 年4 月16│ │ │ ││ │ │ │ │ │ │ │,換算新臺│日期滿轉入美金13,333.2│ │ │ ││ │ │ │ │ │ │ │幣為308,13│8 及先前結購外幣美金10│ │ │ ││ │ │ │ │ │ │ │8 元) │,666.72 元,計美金24,0│ │ │ ││ │ │ │ │ │ │ │ │00元,於同日匯至其國泰│ │ │ ││ │ │ │ │ │ │ │ │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外│ │ │ ││ │ │ │ │ │ │ │ │匯帳戶,於102 年5 月20│ │ │ ││ │ │ │ │ │ │ │ │日將其中美金10,261元匯│ │ │ ││ │ │ │ │ │ │ │ │至國泰人壽繳納李宛真保│ │ │ ││ │ │ │ │ │ │ │ │費。 │ │ │ │├─┼────┼───┼─────┴──┼─────┼─────┼─────┼───────────┼─────┼──────────┼────┤│7 │國泰人壽│李政哲│添美樂年年美金 │101.4.16 │101.4.16 │美金2,100 │王愛珍所有國泰世華銀行│61,597元 │查無王愛珍結購 2000 │他卷一第││ │保險公司│ ├─────┬──┤美金3 千元│年繳 │元(101/4/│000000000000外匯帳戶於│ │美金及轉帳存入 100 │181 頁 ││ │ │ │0000000000│6年 │ │ │27繳款當日│101 年4 月12日結購美金│ │美金來源 │ ││ │ │ │ │ │ │ │匯率29.332│2,000 元金,101 年4 月│ │ │ ││ │ │ │ │ │ │ │,換算新臺│26日再轉帳存入美金100 │ │ │ ││ │ │ │ │ │ │ │幣為61,597│,101 年4 月27日將前開│ │ │ ││ │ │ │ │ │ │ │元) │美金2,100 元匯至國泰人│ │ │ ││ │ │ │ │ │ │ │ │壽繳納李政哲保費。 │ │ │ │├─┼────┼───┤ │ │ ├─────┼─────┼───────────┼─────┼──────────┼────┤│8 │國泰人壽│李政哲│ │ │ │102.4.19 │美金2,079 │王愛珍所有高雄銀行2205│62,037元 │查無王愛珍高雄銀行匯│他卷一第││ │保險公司│ │ │ │ │年繳 │元(102/4/│00000000外匯帳戶於101 │ │入款13300 美金及結購│181 頁 ││ │ │ │ │ │ │ │19當日匯率│年4 月11日定期存款美金│ │10666.72美金來源 │ ││ │ │ │ │ │ │ │29.84 ,換│13,300元,102 年4 月16│ │ │ ││ │ │ │ │ │ │ │算新臺幣為│日期滿存入美金13,333.2│ │ │ ││ │ │ │ │ │ │ │62,037元)│8 元及先前結購外幣美金│ │ │ ││ │ │ │ │ │ │ │ │10,666.72 元,計美金24│ │ │ ││ │ │ │ │ │ │ │ │,000元,於同日匯至其國│ │ │ ││ │ │ │ │ │ │ │ │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 │ ││ │ │ │ │ │ │ │ │外匯帳戶,102 年4 月19│ │ │ ││ │ │ │ │ │ │ │ │日匯款美金2,079 元予國│ │ │ ││ │ │ │ │ │ │ │ │泰人壽繳納李政哲保費。│ │ │ │├─┼────┼───┤ │ │ ├─────┼─────┼───────────┼─────┼──────────┼────┤│9 │國泰人壽│李政哲│ │ │ │103.4.21 │美金2,079 │王愛珍所有高雄銀行2205│62,927元 │查無王愛珍高雄銀行結│他卷一第││ │保險公司│ │ │ │ │年繳 │元(103/4/│00000000外匯帳戶於103 │ │購3335.56美金來源 │115、181││ │ │ │ │ │ │ │21繳款當日│年1 月13日結購美金3,33│ │ │頁 ││ │ │ │ │ │ │ │匯率30.268│5.56元,103 年4 月10日│ │ │ ││ │ │ │ │ │ │ │,換算新臺│匯出美金1,900 元至其國│ │ │ ││ │ │ │ │ │ │ │幣為62,927│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 │ ││ │ │ │ │ │ │ │元) │外匯帳戶,又103 年4 月│ │ │ ││ │ │ │ │ │ │ │ │21日將前開美金1,900 元│ │ │ ││ │ │ │ │ │ │ │ │匯至國泰人壽繳納李政哲│ │ │ ││ │ │ │ │ │ │ │ │保費。 │ │ │ │├─┼────┼───┤ │ │ ├─────┼─────┼───────────┼─────┼──────────┼────┤│10│國泰人壽│李政哲│ │ │ │104.4.20 │美金2,079 │王愛珍所有高雄銀行2205│64,661元 │查無王愛珍高雄銀行存│他卷一第││ │保險公司│ │ │ │ │年繳 │元(104/4/│00000000外匯帳戶於104 │ │入款10084.17美金來源│115、181││ │ │ │ │ │ │ │20繳款當日│年3 月24日存入美金10,0│ │ │頁 ││ │ │ │ │ │ │ │匯率31.102│84.17 元金,104 年6 月│ │ │ ││ │ │ │ │ │ │ │,換算新臺│21日匯出美金10,120元至│ │ │ ││ │ │ │ │ │ │ │幣為64,661│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 │ │ ││ │ │ │ │ │ │ │元) │0607外匯帳戶,又104 年│ │ │ ││ │ │ │ │ │ │ │ │4 月20日將其中美金2,07│ │ │ ││ │ │ │ │ │ │ │ │9 元匯至國泰人壽繳納李│ │ │ ││ │ │ │ │ │ │ │ │政哲保費。 │ │ │ │├─┼────┼───┼─────┴──┼─────┼─────┼─────┼───────────┼─────┼──────────┼────┤│11│國泰人壽│王愛珍│美事年年利變 │103.7.3 │103.7.3 │2000 美金 │王愛珍所有國泰世華銀行│60,002元 │查無王愛珍國泰世華銀│他卷一第││ │保險公司│ ├─────┬──┤美金1 千元│年繳 │(103/7/14│000000000000帳戶於103 │ │行匯入款1000美金及餘│181 頁 ││ │ │ │0000000000│4年 │ │ │當日匯率 │年7 月11日匯入美金1,00│ │款1000美金來源 │ ││ │ │ │ │ │ │ │30.001,換│0 元,103 年7 月14日將│ │ │ ││ │ │ │ │ │ │ │算新臺幣 │該美金1,000 元及帳戶餘│ │ │ ││ │ │ │ │ │ │ │60,002 元 │款美金1,000 元,計美金│ │ │ ││ │ │ │ │ │ │ │) │2,000 元匯至國泰人壽繳│ │ │ ││ │ │ │ │ │ │ │ │納保費。 │ │ │ │├─┼────┼───┤ │ │ ├─────┼─────┼───────────┼─────┼──────────┼────┤│12│國泰人壽│王愛珍│ │ │ │104.7.9 │美金2,000 │王愛珍所有高雄銀行2205│新臺幣 │查無王愛珍高雄銀行存│他卷一第││ │保險公司│ │ │ │ │年繳 │元(104/7/│00000000外匯帳戶於104 │62,460 元 │入款10084.17美金來源│115、181││ │ │ │ │ │ │ │9 繳款當日│年3 月24日存入美金10,0│ │ │頁 ││ │ │ │ │ │ │ │匯率31.23 │84.17 元,104 年6 月21│ │ │ ││ │ │ │ │ │ │ │,換算新臺│日匯出美金10,120元至其│ │ │ ││ │ │ │ │ │ │ │幣62,460元│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 │ │ ││ │ │ │ │ │ │ │) │07外匯帳戶,104 年7月9│ │ │ ││ │ │ │ │ │ │ │ │ 日將其中美金2,000元匯│ │ │ ││ │ │ │ │ │ │ │ │至國泰人壽繳納保費。 │ │ │ │├─┼────┼───┼─────┴──┼─────┼─────┼─────┼───────────┼─────┼──────────┼────┤│13│中國人壽│李政哲│鑫多利多多萬能保│100.12.29 │100.12.29 │新臺幣 │王愛珍所有板信銀行陽明│0 │非100 年3 月至105 年│他卷一第││ │保險公司│ │險 │新臺幣70萬│躉繳 │70萬元 │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1 月間新增加之保險 │212 頁反││ │ │ ├─────┬──┤元 │ │ │於100 年12月29日由遠雄│ │ │面 ││ │ │ │0000000 │ │ │ │ │人壽保險匯入652,741 元│ │ │ ││ │ │ │ │ │ │ │ │,同日前開款項連同利息│ │ │ ││ │ │ │ │ │ │ │ │計70萬元匯至中國人壽繳│ │ │ ││ │ │ │ │ │ │ │ │納李政哲保費。 │ │ │ │├─┼────┼───┼─────┴──┼─────┼─────┼─────┼───────────┼─────┼──────────┼────┤│14│中國人壽│李政哲│鑫旺利利率變動型│101.11.16 │101.11.16 │新臺幣 │查無資料 │新臺幣 │ │ ││ │保險公司│ │年金保險 │新臺幣50萬│躉繳 │50萬元 │ │50萬元 │ │ ││ │ │ ├─────┬──┤元 │ │ │ │ │ │ ││ │ │ │0000000 │ │ │ │ │ │ │ │ │├─┼────┼───┼─────┴──┼─────┼─────┼─────┼───────────┼─────┼──────────┼────┤│15│中國人壽│李政哲│鑫玲瓏利率變動型│102.12.31 │102.12.31 │新臺幣 │王愛珍所有陽信銀行大順│新臺幣 │⒈查無王愛珍陽信銀行│他卷一第││ │保險公司│ │年金保險 │新臺幣50萬│躉繳 │50萬元 │分行0000000000帳戶於10│10萬元 │ 現金存入27萬元 │199 頁 ││ │ │ ├─────┬──┤元 │ │ │2 年12月25日現金存入27│ │ 及手頭現金10萬元來│ ││ │ │ │0000000 │ │ │ │ │萬元,102 年12月31日將│ │ 源,惟其中27萬元已│ ││ │ │ │ │ │ │ │ │前開款項及帳戶內利息計│ │ 於附表三㈡編號10列│ ││ │ │ │ │ │ │ │ │40萬元,與手頭現金10萬│ │ 入計算,本表不再重│ ││ │ │ │ │ │ │ │ │元匯至中國人壽繳納李政│ │ 複認列。 │ ││ │ │ │ │ │ │ │ │哲保費。 │ │⒉除上開27萬、10萬元│ ││ │ │ │ │ │ │ │ │ │ │ 外,餘13萬元非100 │ ││ │ │ │ │ │ │ │ │ │ │ 年3 月至105 年1 月│ ││ │ │ │ │ │ │ │ │ │ │ 間新增加之保險。 │ │├─┼────┼───┼─────┴──┼─────┼─────┼─────┼───────────┼─────┼──────────┼────┤│16│新光人壽│李宛真│新光人壽鑫富一生│104.6 │104.6.2 │新臺幣 │李王芙蓉所有元大銀行虎│0 │非100 年3 月至105 年│他卷一第││ │保險公司│ │利率變動型終身壽│新臺幣 │躉繳 │318,100元 │尾分行00000000000000帳│ │1 月間新增加之保險 │111 頁、││ │ │ │險 │10萬元 │ │ │戶於104 年4 月17日由遠│ │ │矚訴卷一││ │ │ ├─────┬──┤ │ │ │雄人壽匯入保險滿期金64│ │ │第217 至││ │ │ │0000000000│ │ │ │ │4,855 元,104 年5 月11│ │ │218 頁 ││ │ │ │ │ │ │ │ │日匯出至王愛珍高雄銀行│ │ │ ││ │ │ │ │ │ │ │ │000000000000帳戶,104 │ │ │ ││ │ │ │ │ │ │ │ │年6 月2 日再由王愛珍前│ │ │ ││ │ │ │ │ │ │ │ │開高雄銀行帳戶轉匯318,│ │ │ ││ │ │ │ │ │ │ │ │100 元至新光人壽繳納李│ │ │ ││ │ │ │ │ │ │ │ │宛真保費。 │ │ │ │├─┼────┼───┼─────┴──┼─────┼─────┼─────┼───────────┼─────┼──────────┼────┤│17│宏泰人壽│李政哲│宏泰人壽泰金彩萬│100.3.4 │100.3.10 │新臺幣 │李政哲所有高雄銀行2202│0 │非100 年3 月至105 年│他卷一第││ │保險公司│ │能保險(不分紅保│新臺幣 │躉繳 │30萬元 │00000000 帳戶於100 年 │ │1 月間新增加之保險 │59頁 ││ │ │ │單) │30 萬 │ │ │3 月3 日由富邦人壽匯入│ │ │ ││ │ │ ├─────┬──┤元 │ │ │303,532 元,100 年3 月│ │ │ ││ │ │ │0000000000│6年 │ │ │ │4 日再轉匯30萬至宏泰人│ │ │ ││ │ │ │ │ │ │ │ │壽繳納保費。 │ │ │ │├─┴────┴───┴─────┴──┴─────┴─────┼─────┼───────────┼─────┼──────────┼────┤│ 小 計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3,998,251 │ │1,894,498 │ │ ││ │元 │ │元 │ │ │└───────────────────────────────┴─────┴───────────┴─────┴──────────┴────┘㈤100 年3 月至105 年1 月間李政哲出國費用┌─┬─────┬───┬────┬────┬─────┬────────────┬─────┬────┐│編│日期 │國家別│美金金額│當日平均│換算新臺幣│資金來源 │應列入不明│證據出處││號│ │ │ │匯率 │金額 │ │財產金額 │ │├─┼─────┼───┼────┼────┼─────┼────────────┼─────┼────┤│1 │101.8.10 │US │6,000 │29.990 │179,940 │王愛珍所有高雄銀行220510│179,940 │他一卷第││ │ │ │ │ │ │004693 外匯帳戶於101 年 │ │112 ~ │├─┼─────┼───┼────┼────┼─────┤8 月9 日轉帳支出美金6,00├─────┤115 頁、││2 │101.9.3 │US │15,000 │29.920 │448,800 │0 元、101 年8 月31日購買│448,800 │偵五卷第││ │ │ │ │ │ │旅行支票15000 美金。 │ │26~28頁│├─┼─────┼───┼────┼────┼─────┼────────────┼─────┤ ││3 │100.4.27 │US │5,000 │28.900 │144,500 │ │144,500 │ │├─┼─────┼───┼────┼────┼─────┼────────────┼─────┤ ││4 │101.1.16 │US │13,000 │30.070 │390,910 │王愛珍所有高雄銀行220510│390,910 │ │├─┼─────┼───┼────┼────┼─────┤004693外匯帳戶於101 年1 ├─────┤ ││5 │101.7.13 │US │10,000 │30.015 │300,150 │月13領出美金(下同)3,00│300,150 │ │├─┼─────┼───┼────┼────┼─────┤0 元現鈔及傳真轉支10,000├─────┤ ││6 │101.8.27 │US │2,000 │29.980 │59,960 │元,計13,000元;101 年7 │59,960 │ │├─┼─────┼───┼────┼────┼─────┤月12日購買旅行支票1 萬元├─────┤ ││7 │102.3.4 │US │10,000 │29.770 │297,700 │;101 年8 月23日購買旅行│297,700 │ │├─┼─────┼───┼────┼────┼─────┤支票2,000 元;102 年3 月├─────┤ ││8 │102.5.3 │US │10,000 │29.610 │296,100 │4 日匯出1 萬元;102 年5 │296,100 │ │├─┼─────┼───┼────┼────┼─────┤月3 日匯出1 萬元;102 年├─────┤ ││9 │102.8.1 │US │5,000 │30.125 │150,625 │8 月1 日匯出5,000元;102│150,625 │ │├─┼─────┼───┼────┼────┼─────┤年9 月26日購買旅行支票1 ├─────┤ ││10│102.9.26 │US │10,000 │29.673 │296,730 │萬元;102 年12月13日匯出│296,730 │ │├─┼─────┼───┼────┼────┼─────┤5,000 元;103 年1 月17日├─────┤ ││11│102.12.13 │US │5,000 │29.689 │148,445 │購買旅行支票4,500元;103│148,445 │ │├─┼─────┼───┼────┼────┼─────┤年2 月27日匯出1,000 元。├─────┤ ││12│103.1.17 │US │4,500 │30.221 │135,995 │ │135,995 │ │├─┼─────┼───┼────┼────┼─────┤ ├─────┤ ││13│103.2.27 │US │1,000 │30.355 │30,355 │ │30,355 │ │├─┴─────┴───┴────┴────┼─────┼────────────┼─────┼────┤│ 小 計 │2,880,210 │ │2,880,210 │ │└─────────────────────┴─────┴────────────┴─────┴────┘附表四:被告林振宏於專勤組任職期間(99年4 月19日至102 年

4 月9 日)及其後3 年內購買之物品:㈠購買高雄市○○區○○○街○○○ 巷○○號13樓房屋支出┌──┬───────┬──┬─────┬──┬─────────┬────┐│編號│付款日期 │項目│付款金額 │付款│備註 │視為犯罪││ │ │ │ │方式│ │所得財產│├──┼───────┼──┼─────┼──┼─────────┼────┤│ 1 │101年9月10日 │訂金│50萬元 │現金│被告林振宏之高雄銀│無 ││ │ │ │ │ │行00000000000 號帳│ ││ │ │ │ │ │戶,於101 年9 月7 │ ││ │ │ │ │ │日提領50萬元現金(│ ││ │ │ │ │ │訴字案【下同】之偵│ ││ │ │ │ │ │卷七第90頁),接近│ ││ │ │ │ │ │該筆付款日期,可認│ ││ │ │ │ │ │定來源合法。 │ │├──┼───────┼──┼─────┼──┼─────────┼────┤│ 2 │101年10月4日 │簽約│100萬元 │現金│被告林振宏配偶雷淑│無 ││ │ │金 │ │ │珺之郵局0000000000│ ││ │ │ │ │ │9901號帳戶,於101 │ ││ │ │ │ │ │年10月4 日提轉匯兌│ ││ │ │ │ │ │100 萬元現金(偵卷│ ││ │ │ │ │ │六第170 頁),與該│ ││ │ │ │ │ │筆付款日期相符,可│ ││ │ │ │ │ │認定來源合法。 │ │├──┼───────┼──┼─────┼──┼─────────┼────┤│ 3 │101年10月12日 │用印│100萬元 │現金│被告林振宏之高雄銀│無 ││ │ │款 │ │ │行00000000000 號帳│ ││ │ │ │ │ │戶,於101 年10月11│ ││ │ │ │ │ │日提領100 萬元現金│ ││ │ │ │ │ │(偵卷七第10頁反面│ ││ │ │ │ │ │),接近該筆付款日│ ││ │ │ │ │ │期,可認定來源合法│ ││ │ │ │ │ │。 │ │├──┼───────┤ ├─────┼──┼─────────┼────┤│ 4 │101年10月16日 │ │51萬元 │現金│查無相近之提款紀錄│51萬元 ││ │ │ │ │ │,且被告林振宏未能│ ││ │ │ │ │ │證明來源合法,視為│ ││ │ │ │ │ │犯罪所得財產。 │ │├──┼───────┼──┼─────┼──┼─────────┼────┤│ 5 │101年11月5日 │頭期│403 萬元(│現金│被告林振宏之臺灣銀│189萬元 ││ │ │款 │分為5筆 發│ │行000000000000號帳│ ││ │ │ │票,含1 個│ │戶,於101 年11月5 │ ││ │ │ │車位104 萬│ │日匯出扣款110 萬元│ ││ │ │ │元) │ │(偵卷七第10頁反面│ ││ │ │ │ │ │)、雷淑珺之郵局00│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於101 年11月5 日│ ││ │ │ │ │ │提轉匯兌100 萬元(│ ││ │ │ │ │ │偵卷六第170 頁),│ ││ │ │ │ │ │認與晟揚公司所開立│ ││ │ │ │ │ │之110 萬元、104 萬│ ││ │ │ │ │ │元發票金額相符,為│ ││ │ │ │ │ │合理支出外,其餘89│ ││ │ │ │ │ │萬元、2 萬元、98萬│ ││ │ │ │ │ │元之發票金額均無相│ ││ │ │ │ │ │對應之提款紀錄,且│ ││ │ │ │ │ │被告林振宏無法證明│ ││ │ │ │ │ │來源合法,視為犯罪│ ││ │ │ │ │ │所得財產。 │ │├──┼───────┼──┼─────┼──┼─────────┼────┤│ 6 │101年11月16日 │尾款│800萬元 │貸款│ │無 │├──┴───────┴──┼─────┼──┼─────────┼────┤│ 小 計 │1,504萬元 │ │ │240 萬元│└─────────────┴─────┴──┴─────────┴────┘㈡高雄市○○區○○○街○○○ 巷○○號13樓住處裝潢費用:

┌──┬───────┬──────┬──────┬─────────┬──────┐│編號│付款日期 │付款項目 │付款金額 │備註 │視為犯罪所得││ │ │ │ │ │財產 │├──┼───────┼──────┼──────┼─────────┼──────┤│ 1 │101年12月19日 │設計費 │128,000 元 │查均無相近之提款紀│128,000 元 │├──┼───────┼──────┼──────┤錄,且被告林振宏未├──────┤│ 2 │102年1月7日 │第一期工程款│374,000 元 │能證明來源合法,應│374,000 元 │├──┼───────┼──────┼──────┤視為犯罪所得財產。├──────┤│ 3 │102年3月18日 │第二期工程款│374,000 元 │ │374,000 元 │├──┼───────┼──────┼──────┤ ├──────┤│ 4 │102年4月26日 │第三期工程款│467,000 元 │ │467,000 元 │├──┼───────┼──────┼──────┼─────────┼──────┤│ 5 │102年5月29日 │第四期工程款│467,000元 │被告林振宏之臺灣銀│167,000元 ││ │ │ │ │行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於102 年5 月28日│ ││ │ │ │ │提領30萬元(偵卷七│ ││ │ │ │ │第11頁反面),與付│ ││ │ │ │ │款日期相近,可認係│ ││ │ │ │ │本期工程款支出,其│ ││ │ │ │ │餘167,000 元,無相│ ││ │ │ │ │近之提款紀錄,且未│ ││ │ │ │ │能證明來源合法,視│ ││ │ │ │ │為犯罪所得財產。 │ │├──┼───────┼──────┼──────┼─────────┼──────┤│ 6 │102年8月30日 │第五期工程款│284,600元 │查無相近之提款紀錄│284,600元 ││ │ │(含追加工程│ │,且被告林振宏未能│ ││ │ │及清潔費) │ │證明來源合法,視為│ ││ │ │ │ │犯罪所得財產。 │ │├──┴───────┴──────┼──────┼─────────┼──────┤│ 小 計 │2,094,600元 │ │1,794,600元 │└─────────────────┴──────┴─────────┴──────┘㈢被告林振宏上開住處購置家具費用:

┌──┬──────┬──────┬─────┬───────┬─────┐│編號│購買時地 │商品名稱 │購買金額 │備註 │視為犯罪 ││ │ │ │ │ │所得財產 │├──┼──────┼──────┼─────┼───────┼─────┤│ 1 │102年9月30日│PININFARINA │107,415 元│查無相近之提款│107,415元 ││ │大立精品百 │雙門節能冰箱│ │紀錄,且被告林│ ││ │貨Gorenje │(型號NRK200│ │振宏未能證明來│ ││ │專櫃 │0P2) │ │源合法,視為犯│ ││ │ │ │ │罪所得財產。 │ │├──┼──────┼──────┼─────┼───────┼─────┤│ 2 │102年7月25日│富邑家飾 │3萬元 │被告林振宏之鹿│無 ││ │不詳地點 │ │ │谷農會00000000│ ││ │ │ │ │01608 號帳戶,│ ││ │ │ │ │於102 年7 月19│ ││ │ │ │ │日提領60萬元(│ ││ │ │ │ │偵卷六第198 頁│ ││ │ │ │ │),接近該筆消│ ││ │ │ │ │費日期,可認定│ ││ │ │ │ │來源合法。 │ │├──┼──────┼──────┼─────┼───────┼─────┤│ 3 │102年2月28日│1.DR.DESING │14萬元 │全部優惠價46萬│14萬元 ││ │德匠名廚股 │品廚具1套(1│ │8,000 元,被告│ ││ │份有限公司 │7萬2,000元)│ │林振宏分3 次現│ │├──┼──────┤2.美國杜邦人├─────┤金支付,均查無├─────┤│ 4 │102年6月25日│造石檯面1套 │14萬元 │相近之提款紀錄│14萬元 ││ │同上 │(16萬元) │ │,且被告林振宏│ │├──┼──────┤3.FUKUSHIN電├─────┤未能證明來源合├─────┤│ 5 │102年8月20日│動昇降櫃烘碗│188,000 元│法,視為犯罪所│188,000元 ││ │同上 │機1台(11萬5│ │得財產。 │ ││ │ │,000元) │ │ │ ││ │ │4.可接電腦平│ │ │ ││ │ │面插座嵌入式│ │ │ ││ │ │滑軌60公分1 │ │ │ ││ │ │支(1萬1,300│ │ │ ││ │ │元) │ │ │ ││ │ │5.SVAGO單口 │ │ │ ││ │ │電陶爐1台( │ │ │ ││ │ │5,500元) │ │ │ │├──┴──────┴──────┼─────┼───────┼─────┤│ 小 計 │605,415 元│ │575,415 元│└────────────────┴─────┴───────┴─────┘㈣購買手錶支出:

┌──┬──────┬─────┬──────┬─────────┬──────┐│編號│購買時地 │品名 │購買金額 │備註 │視為犯罪所得││ │ │ │ │ │財產 │├──┼──────┼─────┼──────┼─────────┼──────┤│ 1 │102年8月2日 │OMEGA男錶 │40萬元 │查無相近之提款紀錄│40萬元 ││ │高雄漢神巨蛋│(NO.8582 │ │,且被告林振宏未能│ ││ │百貨歐米茄名│8053)1只 │ │證明來源合法,視為│ ││ │店 │ │ │犯罪所得財產。 │ │├──┼──────┼─────┼──────┼─────────┼──────┤│ 2 │103年10月16 │OMEGA男錶 │647,300元 │被告林振宏之臺灣銀│247,300元 ││ │日 │(NO.8615 │ │行000000000000號帳│ ││ │同上 │2610)1只 │ │戶,於103 年10月15│ ││ │ │ │ │日提領40萬元(偵卷│ ││ │ │ │ │七第13頁反面),與│ ││ │ │ │ │購買日期相近,可認│ ││ │ │ │ │40萬元部分來源合法│ ││ │ │ │ │,其餘247,300 元,│ ││ │ │ │ │查無相近之提款紀錄│ ││ │ │ │ │,且被告林振宏未能│ ││ │ │ │ │證明來源合法,視為│ ││ │ │ │ │犯罪所得財產。 │ │├──┼──────┼─────┼──────┼─────────┼──────┤│ 3 │103年10月16 │OMEGA自動 │23,000元 │查無相近之提款紀錄│23,000元 ││ │日 │上鏈錶盒 │ │,且被告林振宏未能│ ││ │同上 │1個 │ │證明來源合法,視為│ ││ │ │ │ │犯罪所得財產。 │ │├──┼──────┼─────┼──────┼─────────┼──────┤│ 4 │103年11月1日│OMEGA女錶 │481,938元 │查無相近之提款紀錄│481,938元 ││ │同上 │ │ │,且被告林振宏未能│ ││ │ │ │ │證明來源合法,視為│ ││ │ │ │ │犯罪所得財產。 │ │├──┼──────┼─────┼──────┼─────────┼──────┤│ 5 │103年11月1日│OMEGA自動 │23,000元 │查無相近之提款紀錄│23,000元 ││ │同上 │上鏈錶盒 │ │,且被告林振宏未能│ ││ │ │1個 │ │證明來源合法,視為│ ││ │ │ │ │犯罪所得財產。 │ │├──┼──────┼─────┼──────┼─────────┼──────┤│ 6 │103年11月1日│OMEGA自動 │23,000元 │查無相近之提款紀錄│23,000元 ││ │同上 │上鏈錶盒 │ │,且被告林振宏未能│ ││ │ │1個 │ │證明來源合法,視為│ ││ │ │ │ │犯罪所得財產。 │ │├──┼──────┼─────┼──────┼─────────┼──────┤│ 7 │104年2月12日│OMEGA男錶 │226,100元 │被告林振宏之郵局00│126,100元 ││ │同上 │(NO.7780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8234)1只 │ │,於104 年2 月11日│ ││ │ │ │ │提領10萬元(偵卷六│ ││ │ │ │ │第167 頁反面),與│ ││ │ │ │ │購買日期相近,可認│ ││ │ │ │ │10 萬 元部分來源合│ ││ │ │ │ │法,其餘126,100 元│ ││ │ │ │ │,查無相近之提款紀│ ││ │ │ │ │錄,且被告林振宏未│ ││ │ │ │ │能證明來源合法,視│ ││ │ │ │ │為犯罪所得財產。 │ │├──┼──────┼─────┼──────┼─────────┼──────┤│ 8 │104年7月2日 │OMEGA男錶 │215,500元 │查無相近之提款紀錄│215,500元 ││ │同上 │(NO.8747 │ │,且被告林振宏未能│ ││ │ │6983)1只 │ │證明來源合法,視為│ ││ │ │ │ │犯罪所得財產。 │ │├──┼──────┼─────┼──────┼─────────┼──────┤│ 9 │105年4月20日│OMEGA男錶 │219,317元 │雖查無相近之提款紀│無 ││ │同上 │(NO.7781 │ │錄,且未能證明來源│ ││ │ │2459)1只 │ │合法,然已在被告林│ ││ │ │ │ │振宏任職專勤組期滿│ ││ │ │ │ │3年 以上,不應視為│ ││ │ │ │ │犯罪所得財產。 │ │├──┼──────┼─────┼──────┼─────────┼──────┤│10 │105年8月9日 │OMEGA男錶 │143,100元 │雖查無相近之提款紀│無 ││ │同上 │(NO.8895 │ │錄,且未能證明來源│ ││ │ │7191)1只 │ │合法,然已在被告林│ ││ │ │ │ │振宏任職專勤組期滿│ ││ │ │ │ │3年 以上,不應視為│ ││ │ │ │ │犯罪所得財產。 │ │├──┴──────┴─────┼──────┼─────────┼──────┤│ 小 計 │2,402,255元 │ │1,539,838元 │└───────────────┴──────┴─────────┴──────┘㈤購買瓷器支出:

┌──┬───────┬──────┬─────┬───────┬─────┐│編號│購買時地 │品名 │購買金額 │ 備 註 │視為犯罪 ││ │ │ │ │ │所得財產 │├──┼───────┼──────┼─────┼───────┼─────┤│ 1 │102 年7 月23日│行雲流水 │16,794元 │被告林振宏之鹿│無 ││ │漢神巨蛋百貨八│(團圓) │ │谷農會00000000│ ││ │方新氣專櫃 │ │ │016084號帳戶,│ │├──┼───────┼──────┼─────┤於102 年7 月1 │ ││ 2 │102年7月23日 │福滿寶盒 │0元 │日、7 月8 日、│ ││ │同上 │ │ │7 月19 日 分別│ │├──┼───────┼──────┼─────┤提領現金40萬元│ ││ 3 │102年7月23日 │龍耀八方(龍│31,691元 │,合計120 萬元│ ││ │同上 │騰盒) │ │(偵卷六第19 8│ ││ │ │限量333 │ │頁),接近左揭│ │├──┼───────┼──────┼─────┤消費日期,可認│ ││ 4 │102年7月23日 │大吉祥 │13,374元 │此部分共230,20│ ││ │同上 │(四象) │ │3 元支出之來源│ │├──┼───────┼──────┼─────┤合法。 │ ││ 5 │102年7月23日 │繁榮(四平八│27,774元 │ │ ││ │同上 │穩)限量388 │ │ │ │├──┼───────┼──────┼─────┤ │ ││ 6 │102年7月23日 │太和聚(依蓮│39,474元 │ │ ││ │同上 │)限量388 │ │ │ │├──┼───────┼──────┼─────┤ │ ││ 7 │102年7月23日 │自強不息 │24,174元 │ │ ││ │同上 │(年年有餘)│ │ │ ││ │ │限量388 │ │ │ │├──┼───────┼──────┼─────┤ │ ││ 8 │102年7月23日 │慶餘(升騰)│20,574元 │ │ ││ │同上 │限量388 │ │ │ │├──┼───────┼──────┼─────┤ │ ││ 9 │102年7月23日 │鳳範流長 │29,574元 │ │ ││ │同上 │(仙雀) │ │ │ ││ │ │限量388 │ │ │ │├──┼───────┼──────┼─────┤ │ ││ 10 │102年7月23日 │龍鼎-青花 │26,874元 │ │ ││ │同上 │(青龍罐) │ │ │ ││ │ │限量388 │ │ │ │├──┼───────┼──────┼─────┼───────┼─────┤│ 11 │102年9月30日 │幸福-盤 │1,762元 │均查無相近之提│87,520元 ││ │同上 │ │ │款紀錄,且被告│ │├──┼───────┼──────┼─────┤林振宏未能證明│ ││ 12 │102年9月30日 │悠揚對杯組 │3,813元 │來源合法,視為│ ││ │同上 │【起訴書誤為│ │犯罪所得財產。│ ││ │ │如意高飛(白│ │ │ ││ │ │)一壺二杯】│ │ │ ││ │ │(不可拆) │ │ │ │├──┼───────┼──────┼─────┤ │ ││ 13 │102年9月30日 │悠揚一壺二杯│16,517元 │ │ ││ │同上 │【起訴書誤載│ │ │ ││ │ │為悠揚對杯組│ │ │ ││ │ │】(不可拆)│ │ │ │├──┼───────┼──────┼─────┤ │ ││ 14 │102年9月30日 │龍耀- 瓶 │59,116元 │ │ ││ │同上 │(限量333 )│ │ │ │├──┼───────┼──────┼─────┤ │ ││ 15 │102年9月30日 │自在自得 │6,312元 │ │ ││ │同上 │ │ │ │ │├──┼───────┼──────┼─────┤ ├─────┤│ 16 │103年8月14日 │圓滿-盒 │11,520元 │ │11,520元 ││ │同上 │(畫金) │ │ │ │├──┼───────┼──────┼─────┤ ├─────┤│ 17 │103年9月24日 │詳龍獻瑞- │262,000元 │ │262,000元 ││ │同上 │罐(限量88)│ │ │ │├──┼───────┼──────┼─────┤ ├─────┤│ 18 │103年9月28日 │豐祿-盒 │3,383元 │ │3,383元 ││ │同上 │ │ │ │ │├──┼───────┼──────┼─────┤ ├─────┤│ 19 │103年9月28日 │豐滿-盒 │3,893元 │ │3,893元 ││ │同上 │ │ │ │ │├──┼───────┼──────┼─────┤ ├─────┤│ 20 │104年3月25日 │結好圓-畫金 │4,148元 │ │4,148元 ││ │同上 │(蛇影盒) │ │ │ │├──┼───────┼──────┼─────┤ ├─────┤│ 21 │102年9月30日 │如意高飛(白│9,100元 │ │9,100元 ││ │同上 │)一壺二杯(│ │ │ ││ │ │起訴書漏載)│ │ │ │├──┴───────┴──────┼─────┼───────┼─────┤│ 小 計 │611,867 元│ │381,564元 │└─────────────────┴─────┴───────┴─────┘㈥購買ARMANI服飾支出:

┌──┬───────┬─────┬─────┬─────────┬─────┐│編號│購買時地 │品名 │購買金額 │備註 │視為犯罪 ││ │ │ │ │ │所得財物 │├──┼───────┼─────┼─────┼─────────┼─────┤│ 1 │99年12月12日 │針織衫3件 │74,200元 │均查無相近之提款紀│74,200元 ││ │漢神百貨 │、外套1件 │ │錄,且未能證明來源│ ││ │ │、單P1件 │ │合法,視為犯罪所得│ │├──┼───────┼─────┼─────┤財產。 ├─────┤│ 2 │100年1月30日 │針織衫1件 │45,900元 │ │45,900元 ││ │同上 │、男單C1 │ │ │ ││ │ │件 │ │ │ │├──┼───────┼─────┼─────┤ ├─────┤│ 3 │100年2月26日 │C BLZ │26,820元 │ │26,820元 ││ │同上 │1件 │ │ │ │├──┼───────┼─────┼─────┤ ├─────┤│ 4 │100年5月5日 │PAN 1件、 │21,240元 │ │21,240元 ││ │同上 │休閒上 │ │ │ ││ │ │衣C 1件 │ │ │ │├──┼───────┼─────┼─────┤ ├─────┤│ 5 │100年7月13日 │休閒上衣 │8,820元 │ │8,820元 ││ │同上 │1件 │ │ │ │├──┼───────┼─────┼─────┼─────────┼─────┤│ 6 │100年9月25日 │休閒上衣 │25,400元 │被告林振宏之中國信│無 ││ │同上 │3件 │ │託商業銀行帳戶有此│ ││ │ │ │ │筆信用卡刷卡紀錄(│ ││ │ │ │ │偵卷七第202 頁),│ ││ │ │ │ │可認係來源合法。 │ │├──┼───────┼─────┼─────┼─────────┼─────┤│ 7 │100年10月2日 │年仔褲1件 │10,620元 │被告林振宏之中國信│無 ││ │同上 │ │ │託商業銀行帳戶有此│ ││ │ │ │ │筆信用卡刷卡紀錄(│ ││ │ │ │ │偵卷七第202 頁),│ ││ │ │ │ │可認係來源合法。 │ │├──┼───────┼─────┼─────┼─────────┼─────┤│ 8 │101年1月1日 │針織衫5件 │47,180元 │均查無相近之提款紀│47,180元 ││ │同上 │、休閒上 │ │錄,且被告林振宏未│ ││ │ │衣1件 │ │能證明來源合法,視│ │├──┼───────┼─────┼─────┤為犯罪所得財產。 ├─────┤│ 9 │101年1月21日 │休閒外套 │23,160元 │ │23,160元 ││ │同上 │SP JKT 1 │ │ │ ││ │ │件、休閒 │ │ │ ││ │ │上衣1件 │ │ │ │├──┼───────┼─────┼─────┤ ├─────┤│ 10 │101年12月1日 │針織衫1件 │49,920元 │ │49,920元 ││ │同上 │、單C JKT │ │ │ ││ │ │1件、單PC │ │ │ ││ │ │LAS.PAN │ │ │ ││ │ │1件 │ │ │ │├──┼───────┼─────┼─────┤ ├─────┤│ 11 │102年2月2日 │男單PFASH │26,160元 │ │26,160元 ││ │同上 │.PAN1件、 │ │ │ ││ │ │針織衫1件 │ │ │ ││ │ │、 │ │ │ ││ │ │PCASU.PAN │ │ │ ││ │ │1件 │ │ │ │├──┼───────┼─────┼─────┤ ├─────┤│ 12 │102年2月8日 │女性衣物 │38,380元 │ │38,380元 ││ │同上 │6件 │ │ │ │├──┼───────┼─────┼─────┤ ├─────┤│ 13 │102年2月20日 │女性衣物 │5,060元 │ │5,060元 ││ │同上 │1件 │ │ │ │├──┼───────┼─────┼─────┤ ├─────┤│ 14 │102年5月9日 │休閒上衣 │21,960元 │ │21,960元 ││ │同上 │C&S 2件 │ │ │ │├──┼───────┼─────┼─────┤ ├─────┤│ 15 │102年8月23日 │女性衣物 │8,400元 │ │8,400元 ││ │同上 │1件 │ │ │ │├──┼───────┼─────┼─────┤ ├─────┤│ 16 │102年10月19日 │女性衣物 │3,420元 │ │3,420元 ││ │同上 │1件 │ │ │ │├──┼───────┼─────┼─────┤ ├─────┤│ 17 │103年1月23日 │針織衫2件 │42,980元 │ │42,980元 ││ │同上 │、男單 │ │ │ ││ │ │PFASH. │ │ │ ││ │ │PAN1件 │ │ │ │├──┼───────┼─────┼─────┤ ├─────┤│ 18 │103年5月8日 │休閒上衣 │79,240元 │ │79,240元 ││ │同上 │C&S3件 │ │ │ ││ │ │、PCASU │ │ │ ││ │ │.PAN 2件 │ │ │ ││ │ │、男POLO │ │ │ ││ │ │衫1 件、 │ │ │ ││ │ │男短褲1 │ │ │ ││ │ │ 件 │ │ │ │├──┼───────┼─────┼─────┤ ├─────┤│ 19 │103年6月15日 │休閒外套 │20,860元 │ │20,860元 ││ │同上 │SP JKT 1 │ │ │ ││ │ │件 │ │ │ │├──┼───────┼─────┼─────┼─────────┼─────┤│ 20 │103年10月12日 │男針織衫 │85,500元 │被告林振宏之中國信│無 ││ │同上 │5件 │ │託商業銀行帳戶有此│ ││ │ │ │ │筆信用卡刷卡紀錄(│ ││ │ │ │ │偵卷七第213 頁),│ ││ │ │ │ │可認係來源合法。 │ │├──┼───────┼─────┼─────┼─────────┼─────┤│ 21 │103年12月28日 │男牛仔褲 │10,680元 │均查無相近之提款紀│10,680元 ││ │同上 │1件 │ │錄,且未能證明來源│ │├──┼───────┼─────┼─────┤合法,視為犯罪所得├─────┤│ 22 │103年12月30日 │男牛仔褲 │10,680元 │財產。 │10,680元 ││ │同上 │1件 │ │ │ │├──┼───────┼─────┼─────┤ ├─────┤│ 23 │104年1月8日 │女大衣1 │105,360 元│ │105,360 元││ │同上 │件、女洋 │ │ │ ││ │ │裝1件 │ │ │ │├──┼───────┼─────┼─────┤ ├─────┤│ 24 │104年3月22日 │男POLO衫 │55,000元 │ │55,000元 ││ │同上 │4件、男 │ │ │ ││ │ │單P 1件 │ │ │ │├──┼───────┼─────┼─────┤ ├─────┤│ 25 │104年6月22日 │男POLO衫 │5,460元 │ │5,460元 ││ │同上 │1件 │ │ │ │├──┼───────┼─────┼─────┤ ├─────┤│ 26 │105年2月14日 │男針織衫 │22,300元 │ │22,300元 ││ │同上 │2件 │ │ │ │├──┼───────┼─────┼─────┼─────────┼─────┤│ 27 │105年4月6日 │女T恤2件 │7,660元 │被告林振宏之高雄銀│無 ││ │同上 │ │ │行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於105 年4 月5 日│ ││ │ │ │ │提領10萬元現金(偵│ ││ │ │ │ │卷七第95頁),接近│ ││ │ │ │ │左揭消費日期,可認│ ││ │ │ │ │此部分支出之來源合│ ││ │ │ │ │法。 │ │├──┴───────┴─────┼─────┼─────────┼─────┤│ 小 計 │882,360 元│ │753,180 元││ │(起訴書誤│ │ ││ │載為 │ │ ││ │885,360 元│ │ ││ │) │ │ │└────────────────┴─────┴─────────┴─────┘㈦購買TOD'S 鞋款支出:

┌──┬───────┬─────┬─────┬─────────┬────┐│編號│購買時地 │品名 │購買金額 │備註 │視為犯罪││ │ │ │ │ │所得財物│├──┼───────┼─────┼─────┼─────────┼────┤│ 1 │102年11月28日 │男鞋1 雙 │19,800元 │均查無相近之提款紀│19,800元││ │高雄大立精 │ │ │錄,且被告林振宏未│ ││ │品店 │ │ │能證明來源合法,視│ │├──┼───────┼─────┼─────┤為犯罪所得財產。 ├────┤│ 2 │103年4月22日 │男鞋1 雙 │16,340元 │ │16,340元││ │同上 │ │ │ │ │├──┼───────┼─────┼─────┤ ├────┤│ 3 │103年6月15日 │男鞋1 雙 │11,690元 │ │11,690元││ │同上 │ │ │ │ │├──┼───────┼─────┼─────┤ ├────┤│ 4 │103年10月12日 │男鞋1 雙 │17,195元 │ │17,195元││ │同上 │ │ │ │ │├──┼───────┼─────┼─────┤ ├────┤│ 5 │103年10月12日 │男鞋1 雙 │16,340元 │ │16,340元││ │同上 │ │ │ │ │├──┼───────┼─────┼─────┼─────────┼────┤│ 6 │104年7月19日 │男鞋1 雙 │11,410元 │林鈺哲之郵局004119│無 ││ │同上 │ │ │00000000號帳戶於10│ │├──┼───────┼─────┼─────┤4 年7 月16日提41, │ ││ 7 │104年7月19日 │男鞋1 雙 │10,650元 │000元(偵卷六第166│ ││ │同上 │ │ │頁),接近該筆消費│ ││ │ │ │ │日期,可認來源合法│ ││ │ │ │ │。 │ │├──┴───────┴─────┼─────┼─────────┼────┤│ 小 計 │103,425 元│ │81,365元│└────────────────┴─────┴─────────┴────┘㈧購買DAK'S 服飾支出:

┌──┬───────┬──┬─────┬──┬────────┬─────┐│編號│購買時地 │品名│購買金額 │付款│備註 │視為犯罪 ││ │ │ │ │方式│ │所得財物 │├──┼───────┼──┼─────┼──┼────────┼─────┤│ 1 │101年1月3日 │服飾│105,732 元│刷卡│以刷卡或禮券支付│無 ││ │漢神本館 │7件 │ │ │,可認係來源合法│ │├──┼───────┼──┼─────┼──┤。 ├─────┤│ 2 │101年8月12日 │服飾│9,240元 │禮券│ │無 ││ │同上 │1件 │ │ │ │ │├──┼───────┼──┼─────┼──┤ ├─────┤│ 3 │101年12月21日 │服飾│46,620元 │刷卡│ │無 ││ │同上 │1件 │ │ │ │ │├──┼───────┼──┼─────┼──┼────────┼─────┤│ 4 │102年2月2日 │服飾│5,740元 │現金│查無相近之提款紀│5,740 元 ││ │同上 │1件 │ │ │錄,且被告林振宏│ ││ │ │ │ │ │未能證明來源合法│ ││ │ │ │ │ │,視為犯罪所得財│ ││ │ │ │ │ │產。 │ │├──┼───────┼──┼─────┼──┼────────┼─────┤│ 5 │102年2月26日 │服飾│24,300元 │刷卡│雷淑珺之聯邦銀行│無 ││ │同上 │2件 │ │ │帳戶有此筆信用卡│ ││ │ │ │ │ │刷卡紀錄(偵七卷│ ││ │ │ │ │ │第113 頁),可認│ ││ │ │ │ │ │係來源合法。 │ │├──┼───────┼──┼─────┼──┼────────┼─────┤│ 6 │102年3月7日 │服飾│15,570元 │刷卡│以刷卡或禮券支付│無 ││ │同上 │2件 │ │ │,可認係來源合法│ │├──┼───────┼──┼─────┼──┤。 ├─────┤│ 7 │102年11月29 │服飾│21,400元 │刷卡│ │無 ││ │日 │2件 │ │及禮│ │ ││ │同上 │ │ │券 │ │ │├──┼───────┼──┼─────┼──┤ ├─────┤│ 8 │103年9月27日 │服飾│49,500 元 │禮券│ │無 ││ │同上 │4件 │ │ │ │ │├──┴───────┴──┼─────┴──┼────────┼─────┤│ 小計 │278,102 元 │ │5,740 元 │└─────────────┴────────┴────────┴─────┘㈨購買BURBERRY服飾支出:

┌──┬───────┬────┬─────┬──┬──────┬─────┐│編號│購買時地 │品名 │購買金額 │付款│備註 │視為犯罪 ││ │ │ │ │方式│ │所得財物 │├──┼───────┼────┼─────┼──┼──────┼─────┤│ 1 │103年11月9日 │女性襯衫│117,000 元│現金│查無相近之提│117,000 元││ │漢神巨蛋 │2件 │ │ │款紀錄,且被│ │├──┼───────┼────┼─────┼──┤告林振宏未能├─────┤│ 2 │103年11月16日 │服飾 │13,000元 │現金│證明來源合法│13,000元 ││ │同上 │ │ │ │,視為犯罪所│ │├──┼───────┼────┼─────┼──┤得財產。 ├─────┤│ 3 │104年3月1日 │服飾 │16,500元 │現金│ │16,500元 ││ │同上 │ │ │ │ │ │├──┼───────┼────┼─────┼──┼──────┼─────┤│ 4 │104年3月8日 │服飾1件 │9,800元 │現金│被告林振宏之│無 ││ │同上 │ │ │ │郵局00000000│ ││ │ │ │ │ │34642 號帳戶│ ││ │ │ │ │ │,於104 年3 │ ││ │ │ │ │ │月2 日提領3 │ ││ │ │ │ │ │萬元(偵卷六│ ││ │ │ │ │ │第167 頁反面│ ││ │ │ │ │ │),接近該筆│ ││ │ │ │ │ │消費日期,可│ ││ │ │ │ │ │認來源合法。│ │├──┼───────┼────┼─────┼──┼──────┼─────┤│ 5 │105年4月2日 │POLO衫1 │83,400元 │現金│被告林振宏之│無 ││ │同上 │件、洋裝│ │ │高雄銀行2332│ ││ │ │1件 │ │ │100070號帳戶│ ││ │ │ │ │ │於10 5年4 月│ ││ │ │ │ │ │1 日、4月2日│ ││ │ │ │ │ │合計提領8 萬│ ││ │ │ │ │ │元(偵卷七第│ ││ │ │ │ │ │95頁),接近│ ││ │ │ │ │ │該筆消費日期│ ││ │ │ │ │ │,可認來源合│ ││ │ │ │ │ │法。 │ │├──┴───────┴────┼─────┴──┼──────┼─────┤│ 小計 │239,700元 │ │146,500元 │└───────────────┴────────┴──────┴─────┘㈩被告林振宏全家帳戶不明現金存入之金額:

┌──┬───────┬───┬────────┬──────┬────────┬───────┐│編號│存入日期 │戶名 │存入帳戶 │金額 │備註 │視為犯罪 ││ │ │ │ │ │ │所得財物 │├──┼───────┼───┼────────┼──────┼────────┼───────┤│ 1 │100年5月17日 │林鈺哲│中華郵政 │3萬元 │均查無相近之提款│3萬元 ││ │ │ │00000000000000號│ │紀錄,且被告林振│ ││ ├───────┼───┼────────┼──────┤宏未能證明來源合├───────┤│ │100年5月17日 │林鈺恒│中華郵政 │3萬元 │法,視為犯罪所得│3萬元 ││ │ │ │00000000000000號│ │財產。 │ │├──┼───────┼───┼────────┼──────┤ ├───────┤│ 2 │100年6月16日 │林振宏│高雄銀行 │3萬元 │ │3萬元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3 │⑴ │雷淑珺│國泰世華銀行 │12萬元 │ │12萬元 ││ │100年8月12日 │ │000000000000號 │ │ │ ││ ├───────┼───┼────────┼──────┤ ├───────┤│ │⑵ │林振宏│高雄銀行 │3萬元 │ │3萬元 ││ │100年8月18日 │ │000000000000號 │ │ │ ││ ├───────┼───┼────────┼──────┤ ├───────┤│ │⑶ │林振宏│合作金庫銀行 │25,000 元 │ │25,000 元 ││ │100年8月18日 │ │0000000000000號 │ │ │ ││ ├───────┼───┼────────┼──────┤ ├───────┤│ │⑷ │雷淑珺│合作金庫銀行 │25,000 元 │ │25,000 元 ││ │100年8月18日 │ │0000000000000號 │ │ │ ││ ├───────┼───┼────────┼──────┤ ├───────┤│ │⑸ │林鈺哲│合作金庫銀行 │25,000 元 │ │25,000 元 ││ │100年8月18日 │ │0000000000000號 │ │ │ ││ ├───────┼───┼────────┼──────┤ ├───────┤│ │⑹ │林鈺恒│合作金庫銀行 │25,000 元 │ │25,000 元 ││ │100年8月18日 │ │0000000000000號 │ │ │ │├──┼───────┼───┼────────┼──────┤ ├───────┤│ 4 │100年11月18日 │林振宏│高雄銀行 │3萬元 │ │3萬元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5 │101年1月20日 │林振宏│高雄銀行 │3萬元 │ │3萬元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6 │101年3月28日 │林振宏│中華郵政 │2萬元 │ │2萬元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 │101年3月28日 │林鈺哲│中華郵政 │5萬元 │ │5萬元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 │101年3月28日 │林鈺恒│中華郵政 │5萬元 │ │5萬元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7 │101年8月8日 │雷淑珺│國泰世華銀行 │12萬元 │ │12萬元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8 │101年10月22日 │林振宏│高雄銀行 │3萬元 │ │3萬元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9 │101年11月26日 │雷淑珺│土地銀行 │9萬元 │ │9萬元 ││ │ │ │000000000000號 │ │ │ │├──┼───────┼───┼────────┼──────┼────────┼───────┤│ 10 │⑴ │林振宏│鹿谷鄉農會 │20萬元 │此筆係林永春存入│無 ││ │102 年2 月18日│ │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林振宏帳戶後│ ││ │(起訴書誤載為│ │ │ │,再提領轉定存(│ ││ │28日) │ │ │ │偵六卷第197 頁反│ ││ │ │ │ │ │面、第220 頁),│ ││ │ │ │ │ │可認來源合法。 │ ││ ├───────┼───┼────────┼──────┼────────┼───────┤│ │⑵ │林振宏│高雄銀行 │3萬元 │查均無相近之提款│3萬元 ││ │102年2月20日 │ │000000000000號 │ │紀錄,且未能證明│ │├──┼───────┼───┼────────┼──────┤來源合法,視為犯├───────┤│ 11 │102年3月7日 │雷淑珺│土地銀行 │9萬元 │罪所得財產。 │9萬元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12 │102年5月10日 │林振宏│高雄銀行 │55,500元 │ │55,500元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13 │102年6月11日 │雷淑珺│土地銀行 │3萬元 │ │3萬元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 │102年6月25日 │雷淑珺│土地銀行 │6萬元 │ │6萬元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14 │102年8月6日 │雷淑珺│國泰世華銀行 │12萬元 │ │12萬元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15 │102年9月9日 │林振宏│高雄銀行 │3萬元 │ │3萬元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 │102年9月9日 │雷淑珺│土地銀行 │3萬元 │ │3萬元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16 │102年10月14日 │雷淑珺│土地銀行 │6萬元 │ │6萬元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17 │102年11月15日 │林振宏│高雄銀行 │3萬元 │ │3萬元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18 │102年12月11日 │雷淑珺│土地銀行 │9萬元 │ │9萬元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19 │103年1月15日 │林振宏│高雄銀行 │14,300元 │ │14,300元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20 │103年3月6日 │雷淑珺│土地銀行 │9萬元 │ │9萬元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21 │103年6月3日 │雷淑珺│土地銀行 │9萬元 │ │9萬元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22 │103年8月7日 │雷淑珺│國泰世華銀行 │12萬元 │ │12萬元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23 │103年9月9日 │雷淑珺│土地銀行 │9萬元 │ │9萬元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24 │103年11月5日 │雷淑珺│土地銀行 │9萬元 │ │9萬元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25 │⑴ │林鈺恒│中華郵政 │23,000 元 │ │23,000 元 ││ │104年3月3日 │ │00000000000000號│ │ │ ││ ├───────┼───┼────────┼──────┤ ├───────┤│ │⑵ │雷淑珺│土地銀行 │3萬元 │ │3萬元 ││ │104年3月11日 │ │000000000000號 │ │ │ │├──┼───────┼───┼────────┼──────┤ ├───────┤│ 26 │104年4月13日 │雷淑珺│土地銀行 │6萬元 │ │6萬元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27 │104年6月10日 │雷淑珺│土地銀行 │9萬元 │ │9萬元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28 │104年8月10日 │雷淑珺│國泰世華銀行 │12萬元 │ │12萬元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29 │104年9月9日 │雷淑珺│土地銀行 │7 萬元(起訴│ │7 萬元 ││ │ │ │000000000000號 │書誤載為 3 │ │ ││ │ │ │ │萬元) │ │ │├──┼───────┼───┼────────┼──────┤ ├───────┤│ 30 │105年2月14日 │林鈺哲│台北富邦銀行 │1萬元 │ │1萬元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31 │⑴ │林鈺哲│台北富邦銀行 │23,000元 │ │23,000元 ││ │105年3月6日 │ │000000000000號 │ │ │ ││ ├───────┼───┼────────┼──────┤ ├───────┤│ │⑵ │雷淑珺│土地銀行 │9萬元 │ │9萬元 ││ │105年3月15日 │ │000000000000號 │ │ │ │├──┴───────┴───┴────────┼──────┼────────┼───────┤│ 小 計 │2,595,800 元│ │2,395,800元 ││ │(起訴書誤載│ │ ││ │為 2,555,300│ │ ││ │元) │ │ │└───────────────────────┴──────┴────────┴───────┘附表五:被告林峻德支付AAJ-2188號車輛之相關費用┌──┬───────┬───────┬─────┬────────────┐│編號│名稱 │日期 │金額(元)│備註 │├──┼───────┼───────┼─────┼────────────┤│ 1 │保養費 │104 年2 月4 日│2,864 │現金支付 │├──┼───────┼───────┼─────┼────────────┤│ 2 │保養費 │104 年5 月8 日│50,024 │包含保險理賠45,300元、 ││ │ │ │ │現金支付4,724 元。 │├──┼───────┼───────┼─────┼────────────┤│ 3 │保養費 │104 年7 月1 日│21,925 │現金支付 │├──┼───────┼───────┼─────┼────────────┤│ 4 │保險費 │103 年4 月29日│74,250 │103 年5 月9 日至104 年5 ││ │ │ │ │月9 日之強制險及意外險 │├──┼───────┼───────┼─────┼────────────┤│ 5 │保險費 │104 年5 月11日│58,574 │104 年5 月9 日至105 年5 ││ │ │ │ │月9 日之強制險及意外險 │├──┼───────┼───────┼─────┼────────────┤│ 6 │103 年度燃料稅│103 年7 月間 │6,180 │ │├──┼───────┼───────┼─────┼────────────┤│ 7 │104 年度牌照稅│104 年4 月間 │11,230 │ │├──┼───────┼───────┼─────┼────────────┤│ 8 │104 年度燃料稅│104 年7 月間 │6,180 │ │├──┼───────┼───────┼─────┼────────────┤│ │ │ 合計 │231,200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2018-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