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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1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昭君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105 年度簡字第6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謝昭君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昭君為冠海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某不詳時間,擅自在上開土地興建鐵皮屋供冠海企業社使用,未依法做農業使用。嗣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04年5 月7 日以高市○地000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謝昭君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命應於104 年7 月10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謝昭君置未辦理,嗣經高雄市路竹區公所於104 年11月20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謝昭君仍未依規定拆除建物,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業據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中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連性,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述事實,業經被告謝昭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104 年度他字第10588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3頁;本院卷二第21頁、第33頁),並有高雄市路竹區公所103 年11月13日高市路區00000000000000 號函暨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檢查報表(暨照片2 張)、高雄市政府103 年12月15日高市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陳述意見通知書、陳述書、高雄市104 年1 月12日高市○地00000000000000 號函、高雄市路竹區公所104 年

5 月1 日高市路區00000000000000 號函(暨照片2 張)、高雄市104 年5 月7 日高市○地00000000000000 號函暨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高雄市路竹區公所104 年7 月23日高市路區00000000000000 號函(暨照片2 張)、高雄市路竹區公所104 年11月25日高市路區00000000000000 號函(暨照片2 張)各1 份在卷可佐(偵卷一第3 至514 頁、第20至21頁、第25至2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一)按「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

1 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科予罰鍰,並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三、原判決認被告上開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農業用地興建鐵皮屋供冠海企業社使用,已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6 萬元,仍不恢復原狀,對於環境影響甚巨,完全喪失農業用地之性質,且被告雖坦承犯行,然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6 萬元,及本案之偵審程序,迄今毫無恢復原狀之行為,並陳稱:因父母親都住在那邊,還未回復原狀,鐵皮屋興建之面積100 多坪。做點小生意,跟父母親一起住,而且也不好拆,沒有想要拆除的意思等語(本院卷二第31頁),難認對自己之犯罪有深切悔意,本院審之原判決僅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刑度,折算後之罰金金額遠低於主管機關前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違反管制使用土地者裁處罰鍰之最低金額6 萬元,復衡以前述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後態度,難認原判決所量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有未洽,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1頁),惟其於農業用地興建鐵皮屋,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約0.255136公頃(換算後約2551.36 平方公尺,亦即約771.7864坪),有上開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1 紙存卷可憑(偵卷一第4 頁),經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經高雄市路竹區公所分別於10

4 年7 月22日、104 年11月20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仍未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且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迄今亦未恢復原狀(本院卷二第31頁),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被告雖坦承犯行,然無意恢復原狀之犯後態度,故本院綜合被告上開犯罪情節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後,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葉育宏法 官 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菁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