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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瑞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恐嚇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04 年12月3 日104 年度簡字第4490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641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瑞雲居住於高雄市○○區○○○路○○巷○ 號2 樓,前因其住處浴室漏水問題,而與樓下之屋主林新韋屢生爭執。嗣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晚上7 時23分許,王瑞雲至林新韋住處協調漏水處理及出資事宜,雙方因如何分攤修繕費用之事意見不一而生口角,林新韋遂掉頭走出屋外,王瑞雲見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林新韋恫稱:「你在生氣什麼,我會揍你,你知道嗎?」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林新韋,使林新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新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簡上卷第37頁反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瑞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第47頁反面、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新韋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 、7 頁,他字卷第8 頁、第20頁反面)。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顯示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恫以上開情詞之事實,有本院105 年1 月27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7頁),益徵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因房屋漏水修繕費用分攤問題,竟以「你在生氣什麼,我會揍你,你知道嗎?」等加害身體之語詞,向告訴人恐嚇,使告訴人因其身體安全受到威脅,而心生畏懼,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7 頁),自已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案發後刻意去電告訴人,並言語挑釁及辱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而執以上訴。然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是以本院認為,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害危害安全罪,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縱因房屋漏水修繕及費用分攤等事宜而有糾紛,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加以解決,其卻不思此道,率爾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對人身安全產生憂慮,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係因前述糾紛致情緒激動,而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暨犯罪情節,且其犯後亦已表示悔悟,兼衡其係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除早年有違反票據法之前科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具體情狀,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處被告拘役1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就卷內之所有卷證資料均能詳加斟酌,並已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悔悟程度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有所據,而無違法及量刑過重之處,尚難謂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本院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判決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猶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方錦源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1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