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1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9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俊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543 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33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高雄市○○區○○段○○○ ○號(重測前烏材林段10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明知前開土地業經高雄縣政府(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下同)於民國65年5 月31日公告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供非農牧使用,且明知該土地於91年間經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核准得興建農業設施或農舍之面積僅有55平方公尺,竟在前開土地上興建超過使用執照核准面積之鐵皮屋,並將該鐵皮屋出租予他人作為造紙廠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高雄市政府乃於104 年7 月14日裁罰甲○○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04 年10月20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甲○○明知上開裁處內容,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依限拆除該鐵皮屋並變更土地為農牧使用;嗣經高雄市政府囑託高雄市仁武區公所於

104 年10月27日派員前往現場察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96 號(下稱簡上卷)第26頁、第38頁至第39頁反面】,又本院審酌此些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104 年7 月14日高市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9520號卷(下稱他卷)第15頁至第17頁】、高雄市政府對被告送達上開裁處書函之送達證書(見他卷第17頁)、高雄市仁武區公所104 年10月28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 號函及104年10月27日前往現場察看所拍攝之照片(見他卷第18頁至第19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5 年6 月20日高市地政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高雄縣政府65年5 月31日地用字第15445 號公告、前揭土地登記簿影本(見簡上卷第33頁至第35頁)、高雄市仁武區公所104 年4 月8 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高雄市仁武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及現場照片(見他卷第2 頁至第4 頁)、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4 年4 月20日高市000000000000

000 號函及所附之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興建鐵皮建物會勘表(見他卷第5 頁至第6 頁)、高雄縣政府建設局91高縣建使字第403 號使用執照(見他卷第8 頁)、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4 年5 月15日高市農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他卷第9 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4 年6 月1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他卷第11頁)、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見他卷第1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區域計畫法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前段、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農業設施或農舍之興建面積,超過核准使用面積或未依核定用途使用,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 條第1 款亦有明文。

查被告所有之前揭土地,既經公告為農牧用地,自應依法作農牧使用,然被告竟在該土地上興建超過核准面積之鐵皮屋,並出租予他人作為造紙廠使用,經高雄市政府裁處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項目使用,仍未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核其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於前開土地上興建超過核准使用面積之鐵皮屋,經主管機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遲未回復土地原狀,致違規使用之土地完全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折算1 日,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該土地業經公告編列為農牧用地,且其經核准興建之建物乃面積55平分公尺之農具室,竟恣意違規興建超過核准面積之鐵皮屋,且非供己使用,而係將該鐵皮屋出租他人以圖利,經主管機關依法裁罰6 萬元罰鍰,並命其於104 年10月20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項目使用,卻仍遲未恢復原狀,甚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審判決,迄今經過其原應恢復原狀之期限近9 月,仍不願拆除該鐵皮屋,而繼續出租他人以圖己利,若本院仍量處低於原主管機關裁罰金額之得易科罰金刑度,實有失衡平,而未罰當其罪。是檢察官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該土地業經公告編列為農牧用地,不僅違規興建超出准予興建面積之鐵皮屋,並出租他人以圖己利,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迄今仍未拆除,而繼續出租他人使用,實應給予相當之刑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審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磚窯工作,每月收入約4 萬元,尚有未成年子女待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區域計劃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許瑜容法 官 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 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6-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