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上 訴 人即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信忠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5 年度簡字第430 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790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書面陳述,固皆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明定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經檢察官、被告蕭信忠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24頁),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依前揭規定,上開證據即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乙情,經高雄市政府行政裁罰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仍未儘速恢復土地原狀,原審僅論處被告拘役35日,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低於上開行政裁罰,量刑顯然過輕,不僅無懲治、遏止犯罪之效果,更有害於土地之發展與規劃,請求撤銷原判決,加重量刑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於農業用地興建鐵皮屋,將原有農地鋪築水泥,
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恢復原狀,對於環境影響甚巨,完全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顯其對於國土利用之忽視;惟念其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且已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約0.2520公頃(見上開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㈡核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復
參酌被告確已將本案系爭土地上之違規建物及設置拆除完畢,回復土地原狀,有被告提供之照片在卷可佐(簡上卷第29-34 頁),是以,原判決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