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盧月霞上列上訴人因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法庭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105年度簡字第5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盧月霞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盧月霞係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102年2月間某日,擅自在上開土地興建2層樓建築,未依法做農業使用,嗣高雄市政府於104年7月27日以高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陳盧月霞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應於104年10月30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陳盧月霞置未辦理,嗣經高雄市阿蓮區公所於104年11月6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陳盧月霞仍未依規定拆除建物,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陳盧月霞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為適當,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述事實,業經被告陳盧月霞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104年7月27日以高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104年7月2日高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及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陳述意見通知書、高雄市彌陀區公所104年11月11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暨現場照片2張及高雄市阿蓮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1份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科予罰鍰,並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四、原判決認被告上開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農業用地興建2層樓建築物,將原有農地加以鋪築水泥,已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6萬元,仍不恢復原狀,對於環境影響甚巨,完全喪失農業用地之性質,且被告雖坦承犯行,然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6萬元,及本案之偵審程序,迄今毫無恢復原狀之行為,並陳稱:房子已經蓋起來了怎麼拆,希望不要拆房子等語(簡上卷18、28頁),難認對自己之犯罪有深切悔意,本院審之原審僅量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折算後之罰金金額遠低於主管機關前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違反管制使用土地者裁處罰鍰之最低金額6萬元,復衡以前述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後態度,難認原審所量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有未洽,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於農業用地興建2層樓建築物,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約110平方公尺(見上開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經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經高雄市阿蓮區公所於104年11月6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仍未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且迄今亦未恢復原狀,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實應予譴責,並被告雖坦承犯行,然無意恢復原狀之犯後態度,並念及被告除本案外未有其他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劉美香法 官 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彥君附錄論罪之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