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傑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3324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1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655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鄭傑文無罪。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傑文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從事財產有關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4月23日晚上9 時許,在高雄市○○區○○○○道○○○○號」客運站,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4 年4 月24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康美華,佯稱係其小姑「秀環」,請求幫忙匯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 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被害人之指訴;㈢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資料查詢單、被害人提供之匯款委託書及存摺內頁影本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玉山銀行帳戶為其申辦、所有,其有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他人,並告知該人提款卡之密碼等情;惟堅詞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堅稱:當時伊因積欠債務,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急需金錢還債,但伊信用不良,無法再向銀行貸得款項,乃上網搜尋融資公司,對方稱可以幫伊向銀行貸得款項,並將匯一筆款項至伊帳戶,讓伊資力比較好看,但怕伊把此筆款項領走,所以要求伊交付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伊並沒有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等語。
肆、經查:
一、前揭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所有,被告於104 年4 月24日上午11時許前某日,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委託「空軍一號」客運寄送予不詳之人,並告知對方提款卡之密碼,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前揭帳戶後,乃於104 年4月24日上午11時許,佯裝係被害人康美華之小姑,撥打電話予康美華,向康美華誆稱已向其婆婆蕭周嬌借款20萬元,請求康美華幫忙蕭周嬌匯款云云,致康美華陷於錯誤,誤信該人確係其小姑,蕭周嬌確有允諾借款之事,乃委託不知情之陳春翠持蕭周嬌所申設雲林縣元長鄉農會之存摺及印鑑,於同日下午1 時25分許,前往元長鄉農會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持被告前揭帳戶提款卡提領15萬元(為該提款卡每日可藉由ATM 提款之上限總額),嗣康美華於104 年4 月25日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員警乃通報玉山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玉山銀行徵得被告同意,乃於104 年6 月1 日將該帳戶內未及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剩餘詐欺得款4 萬9,995 元,匯還康美華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康美華於警詢指訴明確(見警卷第8 頁至第9 頁),復有被告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受理個人開戶作業檢核表、印鑑卡、等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
0 號卷(下稱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3324號卷第9 頁、第13頁;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10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35頁至第40頁】、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中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見警卷第22頁)、蕭周嬌之元長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卷第23頁、第24頁)、玉山銀行網頁資料(見簡上卷第15頁至第1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9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1頁)及陳報單(見警卷第25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3 月30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警示帳戶報告、被告返還餘款同意書、康美華出具予玉山銀行之切結書、返還滯留於警示帳戶內剩餘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匯還餘款4 萬9,985 元予康美華之匯款申請書(見簡上卷第34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46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即學理上所謂「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即學理上所謂「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未必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有明文。又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即學理上所謂「無認識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即學理上所謂「有認識過失」),刑法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 項之有認識過失,法文之中,皆有「預見」2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有認識之過失犯行為人主觀上,缺少發生結果之「意欲」,並確信結果不會發生。是判斷犯罪究竟屬於不確定故意或過失,該犯罪之結果,固係重要之依據,然非以此為限,其復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當較能精確把握(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89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㈠被告雖有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且依其前揭
所述,交付帳戶目的係供對方匯入資金以利向銀行申請貸款等語,或可認被告應知其交付帳戶之對象將為其製造不實資力證明以向銀行詐貸,然此充其量僅能認為被告有和其交付帳戶之對象共謀以不實資力證明向銀行詐取貸款之犯意,惟尚無法執此即認被告對該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除將利用該等帳戶資料製造不實資力證明之外,對該人將持其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之人頭帳戶乙情亦有所認識,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執此作為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之理由之一,其推論容有未妥之處。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又以被告坦言其先前有向金融機構
貸款經驗,依其先前貸款經驗,均未有要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等語,且依被告所述,其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寄出前,並未詳加查證對方之資料、確認對方是否為合法融資公司等情(見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550 號卷第6 頁;簡上卷第53頁、第55頁、第135 頁正、反面、第138 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作為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之理由。惟查被告於104 年1 月9 日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投保人壽保險,保費採月繳方式,每期保費1,703 元,並約定以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作為保費扣繳帳戶乙情,有富邦人壽105 年3 月25日富壽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保單資料、要保書、歷次保費繳交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28頁至第31頁)。又證人連慈惠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4 年4 月23日晚上10時19分許,以ATM 轉帳方式,轉帳1,700 元至被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乙情,有被告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簡上卷第40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
105 年6 月22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該筆轉帳交易傳票(見簡上卷第86頁至第87頁)、中信銀行10
5 年7 月7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前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查詢(見簡上卷第117 頁至第11
8 頁)在卷可參。被告對此堅稱連慈惠為其女友,亦係招攬其投保上開富邦人壽保險之業務員,前揭104 年4 月23晚上10時19分許轉帳匯入其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之1,700 元,係其與連慈惠一同前往便利商店,由連慈惠操作ATM 自連慈惠前揭中信銀行帳戶轉帳至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以扣繳其上開富邦人壽保費等語(見簡上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132 頁反面、第135 頁反面);而證人連慈惠亦如此證述,並證稱:被告上開富邦人壽保險保費都是被告在繳,104 年4 月23日該筆1,700 元雖自伊中信銀行帳戶轉出,但實際上是被告的錢,因被告平常會拿錢給伊作為共同生活費,伊會將被告給伊的部分生活費存入伊中信銀行帳戶,伊轉帳該筆1,700 元時,並不知道被告將其玉山帳戶交給別人,伊係104 年5 月7日幫被告變更保費繳交方式前幾天,經由被告告知,才知道被告因將其玉山銀行帳戶交給他人而被停用,始為被告變更保費繳費方式等語(見簡上卷第104 頁至第107 頁),並有富邦人壽105 年6 月28日富壽權益(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終止金融機構付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83頁至第84頁);此外,104 年4 月23日匯入被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數額1,700 元,亦與被告上開富邦人壽保險每月應自該帳戶扣繳之保險費1,703 元,金額相近,而該筆1,70
0 元於104 年4 月23日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後,富邦人壽亦確實於104 年4 月27日自該帳戶扣繳1,703 元保費,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見簡上卷第40頁);堪認104 年4 月23晚上10時19分許轉帳匯入被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該筆1,
700 元確係被告為繳交其個人保費而匯入。然查本案被害人於被告匯入該筆1,700 元後翌日即104 年4 月24日上午11時許,即已接獲本件詐欺集團電話要求其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見警卷第8 頁至第9 頁),衡情被告於104 年4月23日晚上10時19分許為該筆1,700 元轉帳前,應已將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寄出,縱尚未寄出,應於為前揭轉帳後,隨即將帳戶資料寄出,該詐欺集團始能隨即於翌日上午將之作為詐欺本案被害人匯款之工具。是若被告對其所交付之帳戶,將作為詐欺集團詐欺他人匯款之工具乙情有所預見,且就此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其既明知該帳戶將淪為詐欺人頭帳戶,隨即可能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衡情應會於交付帳戶前,即變更其前揭保費扣繳帳戶或繳交方式,以免保費無法扣繳而影響該保險契約之效力,然被告非但未於交付帳戶前,先變更該保約保費繳交方式,而遲至104 年4 月27日接獲玉山銀行通知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之104 年5 月間,始委由連慈惠替其申請變更保費繳交方式(見簡上卷第41頁、第84頁),更甚於交付該帳戶後(或即將交付該帳戶前),匯款1,700 元至該其已無法控制使用(或即將無法控制使用)之帳戶,而使取得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隨時可將該筆1,700 元提出據為己有,若非被告確信其所交付之帳戶並不會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豈有可能在預見他人將可持其帳戶資料任意提領款項之情形下,仍匯款1,700 元至其所交付之帳戶內任他人隨意提領據為己有?另參以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手法高明、多端,取得詐欺人頭帳戶之方式,除向有意提供者收購外,假借融資公司代辦貸款名義,向亟需貸款者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所在多有,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有高度智慧辨別真偽以防遭詐欺、利用。是依本案被告所述先前貸款經驗、交付帳戶之過程,或可認其本案未詳加查證、思索,率而交付帳戶之行為,其主觀上對該帳戶將淪為他人不法使用乙情,應有預見可能性,然由其交付帳戶時,該帳戶仍是其前揭人壽保險保費扣繳帳戶,並於交付帳戶後(或即將交付帳戶前),仍轉帳1,700 元至該帳戶等節,可認被告應有確信其帳戶並不會淪為人頭帳戶之信念,而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本案詐欺結果之意欲,是依首揭說明,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之前揭詐欺犯行,主觀上充其量僅有「有認識之過失」,尚無法認定其有「不確定故意」。
㈢另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乃被告任職誠大食品有限公司(即
「方師傅點心坊」,下稱誠大公司)之薪資轉帳帳戶,且係為薪資轉帳始申辦乙情,業據證人即誠大公司人事行政人員丁明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簡上卷第108 頁正、反面),並有該帳戶開戶申請書、玉山銀行受理個人開戶作業檢核表(見簡上卷第35頁、第37頁)、被告之勞保投保紀錄(見簡上卷第48頁、第49頁)、誠大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簡上卷第67頁)、「方師傅點心坊」網頁資料(見簡上卷第68頁)在卷可稽,而堪認定。誠大公司105 年6 月22日誠大字第00000000號函及105 年7 月1 日誠大字第00000000號函,雖謂被告自104 年3 月10日起(即本案104 年4 月24日案發前),即以現金方式領取薪資,而未再將薪資轉帳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理由係因為被告告知該帳戶被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遭查封,無法進出現金,故請求公司將薪資改為現金方式領取,且誠大公司並未收到任何法院對被告強制執行扣薪之命令等語(見簡上卷第85頁、第115 頁)。然被告堅稱其係因積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融公司)車貸,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始改用現金方式領取薪資等語。而查撰寫誠大公司前揭105 年6 月22日及同年7 月1 日函文之證人丁明珠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誠大公司有收到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命令,前揭函文應予更正,伊係104 年9 月間始接手原由證人賴瑋琳負責之人事工作,伊接手時,被告債務已還清,應回到正常之薪資轉帳方式領取薪資,因被告玉山銀行帳戶還留著,伊便詢問被告是否轉成薪資轉帳,被告應允後,伊便將薪資直接轉到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但無法匯入,被告亦無法領取,此時被告才告知該帳戶因被作為人頭帳戶而遭凍結,被告104 年3 月份起改以現金方式領取薪資部分,係由上一任人事賴瑋琳處理等語(見簡上卷第109 頁反面至第11
1 頁反面)。證人賴瑋琳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薪資一開始係以薪資轉帳至其玉山銀行帳戶方式領取,後因收到法院強制扣薪之執行命令,公司乃抽3 分之1 薪資寄支票給債權人,剩餘3 分之2 薪資改用現金方式發給被告,此種因強制扣薪改以現金發放薪資方式,乃公司一貫作法,並非被告要求改用現金方式領薪,且一旦扣薪結束,就由人事自行判斷轉回原本電腦設定之薪資轉帳方式,轉帳薪資至員工玉山銀行帳戶,並不須員工特別請求轉回薪資轉帳方式領薪等語(見簡上卷第125 頁至第127 頁反面)。此外,被告確實有於103 年間因積欠裕融公司債務,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4533號裁定准予裕融公司對被告強制執行後,裕融公司乃於104 年2 月11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本院遂於10
4 年2 月25日核發雄院隆104 司執正字第21025 號扣押命令予誠大公司,扣押被告3 分之1 薪資,誠大公司收受本院扣押命令後,並於104 年3 月5 日傳真確認扣薪等情,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1025 號民事執行案卷核閱屬實,而有該案卷中所附之裕融公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前揭民事裁定、上開扣押薪資執行命令、誠大公司104 年
3 月5 日下午3 時35分許傳真予本院之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狀在卷可憑(見上開民事執行卷影卷第1 頁、第3 頁、第20頁、第25頁)。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虛妄,其確實係因積欠債務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始自104 年3 月間起改以現金方式領取薪資,而非如前揭誠大公司105 年6 月22日及同年7 月1 日函文所載,於交付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前,即以帳戶因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遭凍結為由,主動請求誠大公司改以現金方式領薪。是誠大公司前揭函文所載,尚不得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伍、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原審未詳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案發時為被告富邦人壽保險保費扣繳帳戶及上開1,700 元於104 年4 月23日匯入被告帳戶之原因,而漏未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事證以判斷被告之主觀犯意,進而認定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合,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之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末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
2 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應為無罪之諭知,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逕依通常審判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許瑜容法 官 張瑋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