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石明玉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4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石明玉犯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免刑。
事 實
一、石明玉基於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20日18時36分許,明知未經洪啟川之同意,即由電動鐵門之縫隙,擅自侵入洪啟川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附設有圍牆為界之製香工廠建築物(工廠名「川芳香舖」)相連接環繞於四周之附連圍繞土地,餵食洪啟川飼養於工廠前空地之犬隻後離去。嗣於104年9月21日7時許,洪啟川發覺工廠前散落之狗飼料,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啟川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石明玉,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29頁),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石明玉(下稱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未經告訴人洪啟川同意進入上址處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犯行,辯稱:我是動物保護團體的志工,告訴人的狗是我負責的個案,告訴人虐待狗,經我及高雄市動物防疫所宣導多次均未改善,當天我因不忍心該處的狗生活環境差,才進去幫狗加遮陽板、加水、飼料,我是有正當理由進入的等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上址處所,為被告坦認不諱(警卷2至5頁、偵卷7至8頁、本院卷27至28頁、44至46頁),且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警卷6至8頁、偵卷7至8頁警卷6至8頁),並有「川芳香鋪」製香工廠建築物並附連圍繞土地之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偵卷17至18),而上述告訴人經營「川芳香鋪」製香工廠係四周圍有牆壁,其上有屋頂且附著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並該工廠外相連接之環繞四周空地並附設有電動鐵門及圍牆,足以區別其內、外之土地,彰顯監督支配權之範圍,有上述卷附現場照片可證,則被告自應知悉該處為禁止任意進入之處所,而告訴人指證:已告知被告很多次,不要來餵狗等語(偵卷7頁),被告並自承:於本案案發前,里長有來找我叫我不要管告訴人的事,我平常也有注意,不會直接進入該處等語(本院卷44、45頁),則被告自電動鐵門縫隙,進入上開空地時,係知悉其未得允許,仍擅自入內,而侵入他人建築附連圍繞之土地。
(二)按刑法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居住權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1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的狗遭受虐待,有西曬、活動空間不足、缺水問題,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相關規定,為了改善狗的生活環境,才會進入該工廠空地,是有正當理由而進入云云。惟:
1.被告並非高雄市動物防疫所之公務員,並無法定職權,是其進入告訴人之工廠前空地,自非屬依法令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僅為動物保護之志工,並無何法規依據得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
2.再者,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1、2、6、9款固規定,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九、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告訴人雖不否認飼養犬隻之活動空間過小,而遭高雄市動物防疫所來關切(偵卷7頁),並告訴人飼養犬隻情況,業經高雄市動物局查核認尚無涉虐待情事,因而未開立勸導單,有高雄市動物保護局105年4月28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查核照片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33頁)。且縱使告訴人所飼養之犬隻可能有西曬、活動空間不足或缺水問題,然被告亦不否認告訴人飼養犬隻之情況尚未有立即、迫切之生命危險(偵卷8頁),而如何照顧所飼養之動物,包含活動空間、餵食方式、給水頻率等方稱妥適,本因個人習慣、觀念而異,縱被告認有不當,當可持續理性與飼主溝通觀念,即使被告認已達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規定,甚涉及虐待之不當待遇,更應報由相關主管機關依法查核後認定確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規定,依違反情況為限期改善、罰鍰或沒入等行政處分(動物保護法第30之1條、第32條、第33條),而非只逕以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一途。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之行為已妨害告訴人管領處所安寧不被破壞之自由,且告訴人並無容忍義務,是被告所為,顯已逾越社會倫理秩序,經核不具社會相當性,而不具正當理由,自屬「無故」,故被告前述所辯,顯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亦無理由。惟: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又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且非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143條、第145條、第186條、第272條第3項及第276條第1項之罪,而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最重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所犯之罪,依前揭之規定,係得為免刑判決之案件,合先敘明。
2.為達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目的,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規定飼主對動物之妥善照顧義務,被告為動物保護團體之志工,就告訴人飼養犬隻情形,已經追蹤、關懷2、3年之久。
而告訴人飼養犬隻之情形縱未達虐待情事,然因工廠製香確有活動空間稍嫌不足等問題,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被告認告訴人飼養犬隻之情況不當,而逕行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固無正當理由,然被告侵入之目的僅為照顧犬隻,並被告侵入者為工廠建築物相連接環繞附連土地,且被告因假日無人在工廠照顧犬隻,且只在圍牆旁之犬舍替犬隻為給水、加飼料、加防西曬遮陽板等行為,時間短暫,對告訴人居住安全法益侵害甚微,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輕微,犯罪之原因與環境,依常情,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並且認其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而予適用刑法第61條第1款免刑之規定。
原審漏未考量上開情節,未引用上述規定為被告有利之處遇尚有未妥,被告上訴理由以原審量刑過重部分,認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衡酌上情,認被告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是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所犯之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判處免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61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劉美香法 官 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宛儀《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