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佑鉦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
5 年6 月27日105 年度簡字第2894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158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許佑鉦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許佑鉦於民國104 年10月17日23時10分許,向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下稱春天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乙輛(下稱系爭機車),雙方並約定每日租金為新臺幣500 元,被告應於104 年10月18日23時18分返還車輛。惟被告取得上開機車後,即自上開到期返還日起即未給付租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易持有為所有侵占系爭機車,經春天公司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亦拒未返還而不知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又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68年臺上字第314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縱有於租期屆滿而未將所持有之系爭機車按期歸還之事實,檢察官仍應證明被告之主觀上具有侵占之意圖及故意,始可構成刑法之侵占罪,否則至多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傅世豪於偵查中之指述、春天公司機車租賃切結書、郵局存證信函、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為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未將承租之機車返還之客觀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主觀犯意,辯稱:租期屆至時,還沒有錢付租金,又需要用到車,所以春天公司打電話催我還車時,我說還沒領薪水,希望可以把租期延長到11月15日左右再一併清償,但在這之前我就被左營分局抓了,我請警察幫我聯絡此事,但他們沒有幫我聯絡,之後勒戒時新興分局借提我,我再次請警察幫我,12月25日時我也有具狀給地檢署,希望能先出去把錢繳清,我很想積極處理,不想因此又多了一案,但被關著無法親自處理等語(本院簡上卷第30頁)。
四、經查:㈠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向春天公司承租系
爭機車後,約定應於次日還車,被告屆期並未還車,亦未給付續期租金,春天公司催告後被告仍未處理等情,有前揭告訴代理人傅世豪於偵查中之指述(他卷第15頁反面),及春天公司機車租賃切結書、郵局存證信函、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在卷可稽(他卷第3 至5 頁),復經被告所自承(他卷第15至16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而被告於104 年11月12日因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即送勒戒所
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嗣於104 年12月16日為新興分局借提詢問時,被告向員警告知曾向春天公司租借機車未還之事,並委請員警告知春天公司關於系爭機車之停放位置,春天公司因而取回系爭機車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興分局職務報告等各1 份在卷可按(本院簡上卷第15至16、25頁),並核與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確實是因為員警來電告知,而取回系爭機車等語相互一致(本院簡上卷第29頁),是被告所辯其於遭受逮捕後,確曾於
104 年12月16日被借提時,委請員警協助告知春天公司,春天公司因而取回系爭機車等情,堪認屬實。
㈢被告辯稱:春天公司催我還車時,我告知欲續租至104 年11
月15日領薪水後,春天公司說如要續租,需於7 日內前往繳交租金,嗣春天公司再次催我時,我有說最近手頭不方便,11月15日可一次還清,客服小姐說若方便的話,要盡快過去繳錢,看能否在一、兩個禮拜繳一次租金,但未明確說繳款的期限等語(本院簡上卷第47頁正、反面);另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因時間太久,且每天電話很多,不記得亦無法提出電話紀錄,通常沒有還車時,公司會打電話催車,若對方說要延長租期的話,我們會請對方於一定期限內給付部分租金等語(本院簡上卷第29頁),堪認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據;是被告於春天公司來電催告時,有向春天公司表明要續約至11月15日,且因手頭不方便,會在還車時1 次付清,客服小姐請其於1 、2 週之寬限期內儘量付款等節,非無可能。則被告於春天公司來電催告還車時,縱有未依約定於一定期限內給付部分租金或還車等事實,然被告當時既已表明欲續租至11月15日及於還車時清償租金之意思,自無從以此延遲還車之舉,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將系爭機車易持有為所有之故意。
㈣又春天公司先於104 年10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復於104 年
11月23日提出告訴後,始接獲新興分局之通知而前往取車等事實,固經告訴代理人所陳明(本院簡上卷第29頁),及前揭郵局存證信函、刑事侵占訴訟狀等附卷可明。然被告供稱:我父親在我入監前有通知我存證信函之事,我跟我父親說,等領薪水時就會把租金還清及還車,但還來不及處理就被抓,我請左營分局員警協助聯絡此事,他們沒有幫我聯絡,到新興分局借提時,再次請警察幫我,後來也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本院簡上卷第至30頁),並有被告之父親與春天公司簽立之和解書在卷可稽(他卷第19頁),且系爭機車確係因被告於104 年12月16日委請新興分局員警協助聯繫,春天公司因而尋獲,已如前述。則自被告於11月15日前受逮捕拘禁,而無法如期還車及給付租金,嗣後乃積極透過員警協助等方式,設法聯繫春天公司取回系爭機車,並由其父親與春天公司達成和解等情綜合觀之,被告經春天公司之存證信函催告後雖未予理會,然其係基於侵占入己之故意,抑或如其所辯係要延至11月15日才還車付款,均非無疑,如前㈢所述;至被告於11月12日遭逮捕後,已無從實現於11月15日還車之承諾或為任何處理,春天公司於11月23日提出本件告訴後,本案偵查檢察官至105 年1 月間,始依被告之戶籍地通知被告到庭,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進行單可考(他卷第7 頁),然在此之前之104 年12月間,被告早已藉由員警之協助,通知春天公司尋回系爭機車,足見被告尚未知悉春天公司對其提出本件之告訴前,即主動積極欲返還系爭機車,而非因春天公司提出告訴,始請員警協助通知春天公司,亦堪認定。從而,尚難僅因被告未理會存證信函,及春天公司係於提出告訴後始取回系爭機車,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占之故意。
五、綜上,被告雖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客觀行為,然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將系爭機車侵占入己之意思。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有疑惟利被告等刑事訴訟制度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本件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予詳察,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尚屬有據,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之判決。末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
452 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依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對被告以侵占罪論罪科刑,經本院審理後,認本件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致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宋恩同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