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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顧詩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所為之104年度簡字第48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撤緩偵字第5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顧詩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深感悔意且已罰款,係因身體不適未報到,致原緩起訴處分遭到撤銷,惟伊痛改前非,目前正常作息上班工作,努力改過,請給以伊改過自新之機會,以勵自新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達成和解,並依緩起訴處分所定之應履行事項向公庫支付 30000元,嗣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另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各節,有和解書、處分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原審因認被告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罪,並審酌其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侵入曾工作之店家竊取他人財物花用,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業由被害人領回,並與被害人和解及支付償金等一切情狀,判處最輕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量刑顯然失當等裁量權濫用情形,是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缺席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薛博仁法 官 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