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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2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亞琳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105年度簡字第116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能力之論述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亞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證人曹士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106年2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0605577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鳳山分行106年12月28日106鳳山字第00275號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06年12月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671532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106年1月20日儲字第106001219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下稱高雄郵局)106年12月28日高營字第1061802516號函、106年12月29日高營字第1061802517號函外(見簡上卷一第111至116頁、第182頁、簡上卷二第143至153頁、第159至161頁),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如附件),另補充下列理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一第78頁反),抑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簡上卷二第193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確實有將提款卡及存摺寄出去,但我是要辦理信用貸款,我並沒有幫助犯罪的意圖,當時我在自由時報看到周先生刊登貸款一定辦得過的廣告,我打電話過去他自稱是周代書,他說我雖然沒有工作,但他們要幫我作財力證明,還是可以辦的過,我在很急很混亂的情況下,才會將4家的銀行帳戶存摺及3家的提款卡寄出去等語。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㈠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96、97年間,因我父親告我

而入獄,在高雄女監的時候,我就聽過其他的吸毒犯說過賣1個人頭帳戶新臺幣(下同)7至8千元,所以對於自己的帳戶要保管好,不能隨便交與他人,不然有可能遭他人利用而為犯罪行為一情,我是知道的等語(見簡上卷二第193頁反面),亦稱:我知道有人用人頭帳戶犯罪的事,所以我寄出的時候我很緊張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足徵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極可能供他人作犯罪之用一情應有預見。

㈡再者,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之前曾向台新銀行、華

南銀行及陽信銀行申辦貸款,有要求我提供提款卡及存摺,但沒有要求我交付密碼,也沒有要我提供非本行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簡上卷一第76頁反面及77頁),且有台新銀行106年2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0605577號函暨所附被告向該行申辦予備短放貸款及易貸金卡之資料在卷可佐(見簡上卷一第111至116頁),而依前揭函文記載,客戶辦理予備短放貸款及易貸金卡時,僅需提供該行信用卡影本、身分證影本及存摺影本乙情。可知被告曾向金融機構申辦過貸款,知悉一般貸款之流程與內容。

㈢對於被告如何跟周代書辦理貸款之過程,被告於本院係供稱

:當時我跟周代書說我沒有工作證明、存款證明,但周代書說要幫我做匯入、匯出的存款證明,要我寄送3個帳戶存摺,我問他這些要做什麼,他說他不能一次匯好幾十萬元到我的帳戶,分別匯款比較有保障,且多筆資料代表財產、資力各方面是可以的,後來他又說因為沒有我的身分證,他無法臨櫃辦理匯款或提領,而需要我的金融卡,當周代書跟我要金融卡時,我很緊張、很急,我潛意識想這樣好像不是很對,但我的確有基本的還款能力,所以我才跟他說我可以,104年6月8日上午,有1位自稱是玉山銀行的女子打電話來跟我徵信,但她的口音是越南口音,我不是很相信,我就反查打電話至玉山銀行,對方說銀行、電話都沒有錯,做完徵信後,我才將存摺、提款卡寄出去等語(見簡上卷一第76頁反面、簡上卷二第21頁及反面)。足認被告在對方要求其寄送提款卡以辦理貸款時,因與其之前申辦貸款之流程不同,已感覺有異,之後又有操越南口音自稱係玉山銀行徵信人員之女子打電話來進行徵信作業,更令被告起疑,何況,對方既自稱係玉山銀行人員,又何需被告寄送其他金融機構之存摺或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實非無疑,是上開申辦貸款過程,在在與被告曾申辦貸款經驗之一般流程有違,而依被告自述「我潛意識想這樣好像不是很對」、「我不是很相信」等語,可認其確已懷疑對方係詐欺集團,卻仍將帳戶資料寄送與對方。

㈣又關於被告寄送存摺及提款卡後之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我寄存摺之後半日,就覺得不對,但他沒有要我的密碼,在104年6月9日上午我主動打電話給他,他要我給他密碼,我跟他說不准他提領,但他有跟我說帳戶內的錢,只是要在3個月內與銀行有金錢往來的紀錄,帳戶內的錢都不是我的,要我給他密碼以便他提領,我跟他說密碼好像是生日,之後他就不接我的電話,當時他可能已經拿著我的提款卡在提領了,我就留語音要他趕快還我,如不接我的電話我就要報警,如果無法辦理貸款或是騙我,我要他趕快把存摺還給我,只要我的帳戶裡面的錢沒多沒少,我就當作沒發生,希望他以後不要再這樣登報等語(見簡上卷二第21頁及反面)。證人即被告之母曹士戌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本件是被告去寄送存摺時我才知道,寄完以後她一天到晚跟我唸好像不太對勁等語(見簡上卷二第23頁反面),與被告供稱其寄送帳戶資料後,即已察覺異常之情相符。被告既然於寄出帳戶資料當日即已發現不尋常,卻於隔日主動致電周代書,在對方要求提款卡之密碼時,仍如實告知。又被告固供稱其有向臺灣中小企銀申報掛失,然經本院向臺灣中小企銀鳳山分行函詢被告之掛失情形,經該行以106年12月28日106鳳山字第00275號函回覆稱:該存戶未於104年6、7月間至本分行表明帳戶資料掛失等語(見簡上卷二第159頁),亦與被告供述周代書不再與其聯絡時,即有向臺灣中小企銀掛失乙節不符。

㈤承上各情,被告知悉不能隨便將帳戶交給他人,且有詐欺集

團利用人頭帳戶犯罪之事,其自身亦有申辦貸款之經驗,然在與周代書聯繫辦理貸款之過程中,明知與其之前向銀行申辦貸款之一般流程有異,並從要其提供提款卡密碼、係操持越南口音之女子對其進行徵信、提供他行之帳戶資料向玉山銀行辦理貸款等情,已可懷疑對方係詐欺集團,竟仍將其帳戶資料寄出,堪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資料可能為不法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之工具應有預見;又被告在寄送帳戶資料後,已察覺有異常,仍主動致電周代書,並提供提款卡之密碼,則被告既然已知被騙,竟在毫無查證、或預防他人濫用其帳戶前,恣意告知他人其提款卡之密碼,且未向銀行申報掛失,此舉更已彰顯被告有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資料,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

㈥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本件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其所

辯顯與事證不符,洵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㈦被告固提出其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見簡字卷第56頁),

以佐其有中度精神障礙之情形,然經本院函請凱旋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論為:綜合相關資料及各項檢查,於精神醫學上被告應符合情感性疾患及人格疾患之診斷,又與父母親長期存在衝突不穩定關係,曾出現明顯之躁症及憂鬱症症狀。而被告於104年6月就讀空中大學期間,為補習考司法特考而想辦理貸款,因而在報紙上尋找到信用資款之周代書辦理,聽信周代書之指示將手上3本存摺及金融卡寄出,並且在聯繫不上周代書後,向銀行申請止付,但後續卻未報警處理。推估被告雖受疾病影響其職業與社交功能有所減損,但長期生活自理功能尚可,人際溝通能力能清楚適當表達自我想法。被告於涉案當時之精神症狀並未有明顯躁症或憂鬱症或受其他精神症狀之影響,亦即被告雖有因精神障礙,但其障礙程度並未達到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甚至其程度亦未至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有該院106年12月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671532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書存卷可查(見簡上卷二第143至153頁),參以其於偵訊乃至本院審理時,對案發過程均能陳述無礙,即難認定其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情形,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本件被告業已成年,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未坦承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且無法預期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範圍及金額,犯罪情節較實際施詐者低,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之生活狀況暨前科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不當之處。被告徒執前詞認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雖聲請傳喚⑴露天買賣交易之人,以證明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之買賣契約與被告無關,被告亦非露天拍賣網站之工作人員;⑵本案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5人,以證明本件並非被告與渠等在網路上交易;⑶高雄市鳳山區三民郵局之主管,以證明其有告知被告之帳戶已於104年6月8日列為警示帳戶;⑷曹公郵局、高雄市○○路靠近太平洋百貨附近之郵局及臺灣中小企銀之主管,以證明渠等不准被告現場及語音掛失;⑸周代書,以證明周代書係始作俑者;⑹某偵查隊之分隊副隊長及筆錄製作人(未敘明待證事實);⑺自由時報刊登廣告主辦人或函調自由時報刊登廣告(未敘明待證事實)等情。惟:

㈠本案被告所犯係寄送其帳戶資料,而供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

,作為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後,匯入遭詐騙款項之用,本院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即非被告有直接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交易或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是被告前揭⑴、⑵證據調查之聲請,實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㈡再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公司,被告之帳戶是否有遭設定為警

示帳戶,經該公司以106年1月20日儲字第1060012190號函回覆以:陳亞琳之帳戶未遭設定為警示帳戶等語(見簡上卷一第182頁)。又經本院函詢被告有無掛失其帳戶資料之情形,業經臺灣中小企銀鳳山分行以106年12月28日106鳳山字第00275號函回覆稱:該存戶未於104年6、7月間至本分行表明帳戶資料掛失等語(見簡上卷二第159頁);經高雄郵局以106年12月28日高營字第1061802516號函回覆以:本轄鳳山大東郵局陳亞琳君存薄儲金帳戶於104年6、7月間無掛失紀錄等語、以106年12月29日高營字第1061802517號函回覆以:本轄高雄五塊厝郵局104年6、7月間無受理陳亞琳君帳戶掛失紀錄等語(見簡上卷二第160至161頁),是被告上開⑶、⑷調查證據聲請之待證事實,經函詢結果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

㈢至被告前揭⑸至⑺調查證據之聲請,其中⑹、⑺並未敘明待

證事項,且依卷內之證據,本案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行調查上開事項之必要。

㈣承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3款規定,駁回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6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亞琳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亞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亞琳可預見任意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6月8日某時,將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宅急便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代書」之成年人,並另告知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恣意使用前述中小企銀、聯邦銀行2帳戶。嗣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蘇宜勤、李浩宇、康存妤、詹美雲、林佳慧、陳家淯、鄭旭伸、石惠茹、吳宗憲、翁葦智、許玉華、林佳琪、周凱祥、游志豪、王聖雅,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前述中小企銀帳戶、聯邦銀行帳戶等2帳戶內,並旋遭該人及其成年同夥提領一空。嗣蘇宜勤等15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亞琳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中小企銀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需要辦貸款,在報紙上看到貸款廣告,就撥打電話詢問,告知對方伊沒有工作,對方表示雖沒有工作還是可以辦,但要求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幫伊作財力證明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中小企銀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一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被告上開中小企銀、聯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而被害人李浩宇、詹美雲、翁葦智(下稱被害人3人)、告訴人蘇宜勤、康存妤、林佳慧、陳家淯、鄭旭伸、石惠茹、吳宗憲、許玉華、林佳琪、周凱祥、游志豪、王聖雅(下稱告訴人12人),分別遭上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各自匯款至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聯邦銀行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12人、被害人3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前述中小企銀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存摺明細影本2份、匯款回條1紙、網路拍賣列印頁面9份、LINE對話紀錄列印畫面7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聯邦銀行帳戶確遭上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

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提款卡,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且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應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惟被告卻在不認識對方、亦不知貸款公司名稱、地點等資料之情況下,僅憑電話之寥寥數語,即貿然將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素未謀面之人,實有悖於常情。復依上開中小企銀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其帳戶內已所剩無幾,而被告亦於偵訊中自承:伊當時急需用錢,沒有想那麼多,伊知道有人用人頭帳戶犯罪的事,所以伊將帳戶寄出時很緊張等語,益徵被告應已懷疑上開帳戶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且早有無法取回提款卡及密碼之主觀預見,始恣意提供存款所剩無幾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又依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應可知悉對方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辦理貸款乙事,顯不符一般貸款之流程與內容,況被告目的既在辦理貸款,倘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予對方,則於核准撥款時,豈不讓持有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得以輕易領走款項,此亦為被告自承:伊提款卡與存摺在對方手上,伊怕對方把錢領走等語,是以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實難想像被告會如此輕易交出帳戶及密碼。再酌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本件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已具備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就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資料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卻仍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顯見其對於帳戶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消極的放任或容任他人詐騙第三人金錢之事實發生,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被告雖於105年4月26日具狀陳述意見並向本院聲請開庭審理等語,惟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而依卷內現有之證據資料及前揭理由,已足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故尚無開庭訊問被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該取得、持用前述中小企銀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上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告訴人12人、被害人3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12人、被害人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以分別對告訴人12人、被害人3人詐欺取財,侵害15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同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者,本案因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實施詐欺犯行之正犯有3人以上,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詐欺手段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乙節有所認識,故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本件所為,不宜逕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已成年,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未坦承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且無法預期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範圍及金額,犯罪情節較實際施詐者低,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之生活狀況暨前科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翠蘭附表:

┌──┬───┬───────────────┬─────────┬─────┬─────┐│編號│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告訴人│ │ │新臺幣) │ │├──┼───┼───────────────┼─────────┼─────┼─────┤│ 1 │蘇宜勤│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IPADMI│104年6月10日12時6 │8,000元 │被告所有之││ │ │NI3之不實訊息,致蘇宜勤於104年│分許 │ │聯邦銀行帳││ │ │6月7日8時12分許上網瀏覽前開拍 │ │ │戶 ││ │ │賣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以│ │ │ ││ │ │LINE與賣家聯繫購買,並依其指示│ │ │ ││ │ │匯款。 │ │ │ │├──┼───┼───────────────┼─────────┼─────┼─────┤│ 2 │李浩宇│在雅虎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SONY │104年6月10日13 時3│8,000元 │被告所有之││ │ │Z3手機之不實訊息,致李浩宇於10│7分許 │ │聯邦銀行帳││ │ │4年6月7日12時許上網瀏覽前開拍 │ │ │戶 ││ │ │賣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以│ │ │ ││ │ │LINE與賣家聯繫購買,並依其指示│ │ │ ││ │ │匯款。 │ │ │ │├──┼───┼───────────────┼─────────┼─────┼─────┤│ 3 │康存妤│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尿布及│104年6月10日13 時3│6,200元 │被告所有之││ │ │奶粉之不實訊息,致康存妤於104 │0分許 │ │聯邦銀行帳││ │ │年6月7日17時30分許上網瀏覽前開│ │ │戶 ││ │ │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 │ │ ││ │ │以LINE與賣家聯繫購買,並依其指│ │ │ ││ │ │示匯款。 │ │ │ │├──┼───┼───────────────┼─────────┼─────┼─────┤│ 4 │詹美雲│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惠而浦│104年6月10日17時40│5,000元 │被告所有之││ │ │廠牌臥式冰櫃之不實訊息,致詹美│分許 │ │中小企銀帳││ │ │雲於104年6月8日某時許上網瀏覽 │ │ │戶 ││ │ │前開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信為│ │ │ ││ │ │真而以LINE與賣家聯繫購買,並依│ │ │ ││ │ │其指示匯款。 │ │ │ │├──┼───┼───────────────┼─────────┼─────┼─────┤│ 5 │林佳慧│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六福村│104年6月10日14時43│1,280元 │被告所有之││ │ │門票之不實訊息,致林佳慧於104 │分許 │ │聯邦銀行帳││ │ │年6月9日某時許上網瀏覽前開拍賣│ │ │戶 ││ │ │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以LI│ │ │ ││ │ │NE與賣家聯繫購買,並依其指示匯│ │ │ ││ │ │款。 │ │ │ │├──┼───┼───────────────┼─────────┼─────┼─────┤│ 6 │陳家淯│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電扇之│104年6月10日13時5 │4,300 元(│被告所有之││ │ │不實訊息,致陳家淯於104 年6月9│分許 │聲請書誤載│聯邦銀行帳││ │ │日19時許上網瀏覽前開拍賣訊息後│ │為2,150 元│戶 ││ │ │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以LINE與賣│ │,應予更正│ ││ │ │家聯繫購買,並依其指示匯款。 │ │) │ │├──┼───┼───────────────┼─────────┼─────┼─────┤│ 7 │鄭旭伸│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單眼相│104年6月10日17時18│15,000元 │被告所有之││ │ │機之不實訊息,致鄭旭伸於104年6│分許 │ │中小企銀帳││ │ │月10日10時許上網瀏覽前開拍賣訊│ │ │戶 ││ │ │息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以LINE│ │ │ ││ │ │與賣家聯繫購買,並依其指示匯款│ │ │ ││ │ │。 │ │ │ │├──┼───┼───────────────┼─────────┼─────┼─────┤│ 8 │石惠茹│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手機之│104年6月10日12時30│13,095元 │被告所有之││ │ │不實訊息,致石惠茹於104年6月10│分 │ │聯邦銀行帳││ │ │日10時上網瀏覽前開拍賣訊息後陷│ │ │戶 ││ │ │於錯誤,誤信為真而以LINE與賣家│ │ │ ││ │ │聯繫購買,並依其指示匯款。 │ │ │ │├──┼───┼───────────────┼─────────┼─────┼─────┤│ 9 │吳宗憲│在雅虎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電視遊│104年6月10日11時23│7,000元 │被告所有之││ │ │樂器之不實訊息,致吳宗憲104年6│分許 │ │聯邦銀行帳││ │ │月10日10時許上網瀏覽前開拍賣訊│ │ │戶 ││ │ │息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以LINE│ │ │ ││ │ │與賣家聯繫購買,並依其指示匯款│ │ │ ││ │ │。 │ │ │ │├──┼───┼───────────────┼─────────┼─────┼─────┤│ 10 │翁葦智│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手機之│104年6月10日12時29│10,000元 │被告所有之││ │ │不實訊息,致翁葦智於104年6月10│分許 │ │聯邦銀行帳││ │ │日某時許上網瀏覽前開拍賣訊息後│ │ │戶 ││ │ │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以LINE與賣│ │ │ ││ │ │家聯繫購買,並依其指示匯款。 │ │ │ │├──┼───┼───────────────┼─────────┼─────┼─────┤│ 11 │許玉華│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嬰兒推│104年6月10日13時50│6,000元 │被告所有之││ │ │車之不實訊息,致許玉華於104年6│分許 │ │中小企銀帳││ │ │月10日某時許上網瀏覽前開拍賣訊│ │ │戶 ││ │ │息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以LINE│ │ │ ││ │ │與賣家聯繫購買,並依其指示匯款│ │ │ ││ │ │。 │ │ │ │├──┼───┼───────────────┼─────────┼─────┼─────┤│ 12 │林佳琪│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手機之│104年6月10日15時14│9,300元 │被告所有之││ │ │不實訊息,致林佳琪於104 年6月1│分許 │ │聯邦銀行帳││ │ │0日14時30分許上網瀏覽前開拍賣 │ │ │戶 ││ │ │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以LI│ │ │ ││ │ │NE與賣家聯繫購買,並依其指示匯│ │ │ ││ │ │款。 │ │ │ │├──┼───┼───────────────┼─────────┼─────┼─────┤│ 13 │周凱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某商品│104年6月10日17時23│15,000元 │被告所有之││ │ │之不實訊息,致周凱祥於104年6月│分許 │ │中小企銀帳││ │ │10日16時許上網瀏覽前開拍賣訊息│ │ │戶 ││ │ │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以LINE與│ │ │ ││ │ │賣家聯繫購買,並依其指示匯款。│ │ │ │├──┼───┼───────────────┼─────────┼─────┼─────┤│ 14 │游志豪│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電視遊│104年6月10日19時24│6,000元 │被告所有之││ │ │樂器之不實訊息,致游志豪104年6│分許 │ │中小企銀帳││ │ │月10日某時許上網瀏覽前開拍賣訊│ │ │戶 ││ │ │息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以LINE│ │ │ ││ │ │與賣家聯繫購買,並依其指示匯款│ │ │ ││ │ │。 │ │ │ │├──┼───┼───────────────┼─────────┼─────┼─────┤│ 15 │王聖雅│於104年6月10日19時35分許撥打電│104年6月10日21時6 │29,989元 │被告所有之││ │ │話向王聖雅佯稱其先前網購指甲油│分許 │ │中小企銀帳││ │ │,因服務人員疏失,將多付12期款│ │ │戶 ││ │ │項,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 ││ │ │,致王聖雅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104年6月10日21時 │9,012元 │ ││ │ │款。 │25分許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