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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3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永定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105 年度簡字第3155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3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36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永定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8 樓之2 「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下稱陳永定事務所)負責人;梁志義(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0樓之0「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下稱梁志義事務所)負責人。緣新北市立雙溪托兒所於民國100年5月24日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上林及外柑分所場地申請建築執照暨變更使用執照案」(下稱系爭標案)採購案,陳永定有意承作,惟因陳永定事務所業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通報刊登為拒絕往來廠商,而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不得參加投標,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之犯意,向梁志義商借符合投標資格之梁志義事務所名義及相關證件資料參與投標。梁志義因此在梁志義事務所無參與投標並承作意願之情形下,提供其建築師證書、建築師開業證書、建築師公會會員證書、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投標所需證件及文件,並提供梁志義之私章及梁志義事務所大印,容許陳永定借用梁志義事務所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嗣陳永定製作投標文件並檢附相關證明資料,於100年6月4日參與投標系爭標案。俟於同月8日上午10時許進行開標作業程序,共計有梁志義事務所等4家合格廠商投標,復經開標結果,梁志義事務所以最低標價新臺幣(下同)97萬元得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分別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84頁),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表示異議(見簡上卷第111 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㈠訊據被告陳永定固坦認為陳永定事務所負責人,並於陳永定

事務所遭刊登為政府採購拒絕往來廠商期間,以梁志義事務所名義投標系爭標案得標,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辯稱:我與梁志義自99年底開始以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型態經營,梁志義事務所搬到我的事務所,我們合併後的事務所名稱預計是「永義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永義事務所),且梁志義確實有參與事務所的經營並親自主導投標標價、參與標案規劃討論、查核驗收等;另導致陳永定事務所遭停權之案件最終被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云云。

㈡經查,陳永定係陳永定事務所負責人,該事務所業經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通報刊登為拒絕往來廠商,自99年12月1 日起至

102 年11月30日止不得參加投標;梁志義則為梁志義事務所負責人;又新北市立雙溪托兒所於100 年5 月24日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系爭標案採購案,梁志義提供其建築師證書、建築師開業證書、建築師公會會員證書、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投標所需證件文件、梁志義之私章及梁志義事務所大印等物予陳永定,嗣陳永定製作投標文件並檢附相關資料,於100 年6 月4 日投標系爭標案。

俟於同月8 日上午10時許進行開標作業程序,共計有梁志義事務所等4 家合格廠商投標,復經開標結果,梁志義事務所以最低標價97萬元得標等節,業經證人梁志義、蔡維紘分於調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9 至11頁;偵卷三第51至56頁背面、第126 至128 頁背面、第234 至

237 頁背面;偵卷四第82至84頁背面;簡上卷第103 至110頁),並有政府電子採購網拒絕往來廠商公告、系爭標案之

100 年6 月13日決標公告、契約書、100 年5 月30日公開招標更正公告、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建議底價簽辦及底價核定單、第1 次招標形式準備須知暨機關審查表、投標須知、系爭標案估價單、切結書、「標單」、「標單封(編號01)」、投標資格聲明書、投標廠商聲明書、廠商低投標價理由書、「外標封(編號01)」、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1、46至48頁背面、90至97、100 至117 、125 至139 頁;偵卷三第163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簡上卷第8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梁志義事務所於系爭標案投標時是否有自己參與投標並承作意願,抑或僅係出借名義予被告投標之認定:

⒈徵之證人梁志義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陳永定被停

權3 年,但仍想維持其事務所運作,所以就請我過去和其合作,由其員工製作繪圖,但是標案用我名義投標,以維持其事務所之正常運作,如果未遭停權,其不會用梁志義事務所名義去投標;系爭標案投標文件係由陳永定指定員工領標、製標、寄標,押標金亦由陳永定支應;我與陳永定有討論過要設立永義事務所,但考量要經過會計師評估簽證等繁瑣程序,且我等待陳永定復權之後就不做了,最終遂未共同設立永義事務所等語(見偵卷三第56頁、簡上卷第105 、109 頁),則由證人梁志義係因陳永定遭停權,始同意被告可以梁志義事務所名義投標,惟相關投標程序及押標金均由被告籌綽處理,且等待被告復權後,被告不會再使用梁志義事務所名義,證人梁志義亦無意再與被告合作建築師業務等節,實難認證人梁志義自己有意投標系爭標案並承作,反係呈現其將梁志義事務所名義出借予被告投標,以幫助被告度過事務所遭停權難關之情狀。

⒉再佐以證人梁志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標案之主要內容

為繪圖及結構安全鑑定,但梁志義事務所於99年時已沒有繪圖員,只剩下1 位記帳員工及我女兒幫忙處理雜事,故系爭標案之電腦作業係由陳永定分配予其原本員工處理,員工出圖後亦係直接交予陳永定審核,陳永定若覺得有問題會叫員工修改等情(見簡上卷第105 、110 頁),核與證人即陳永定事務所員工蔡維紘於調詢中所證稱:我於99年12月進入陳永定事務所負責建築設計製圖,至100 年10月31日開始請假準備建築師考試,我印象中陳永定事務所有用梁志義事務所名義去標系爭標案,得標後之標案執行都是由陳永定所指示,我不清楚陳永定與梁志義的關係等情相符(見偵卷三第12

6 至128 頁),可知系爭標案除投標程序由被告處理、押標金由被告籌綽外,甚至得標後之標案內容執行,亦係由被告指示其事務所原有之員工進行,益見梁志義並無自己參與投標承作之意思,僅係提供未被停權之梁志義事務所名義供被告使用。

⒊至被告雖辯稱與梁志義為聯合建築師事務所關係,且被告個

人及原有員工均已加入梁志義事務所之勞、健保,梁志義並授權被告代為支付營運所需成本開支云云。然被告與梁志義最終並未共同成立永義事務所,業經證人梁志義證述如前。復參諸證人梁志義於本院審理證稱:關於利潤之分配,是等標案款項入帳後,我分得其中25% (包含稅金),陳永定分得75% ,但辦公室租金、水電費、員工薪資、勞健保、交通費等款項悉由陳永定負擔,只是為避免只有收入而無支出,申報稅務時會出問題,我要有幫員工投保勞健保之支出證明,所以陳永定事務所部分員工的勞健保掛在梁志義事務所名下,因為將來標案若有安全問題需由我承擔,所以我就是固定領取25% 的款項,標案之盈虧都由陳永定負責等語明確(見簡上卷第104 至108 頁),足見梁志義僅係形式上接受陳永定事務所之員工掛名勞健保,實際上並不負擔人事成本等相關營運費用,甚至不論經營盈虧,均可依固定比分得標案入帳款項,堪認渠等「合作關係」與一般聯合事務所中各合夥人按出資比例共負盈虧之情形顯然有別,而與出借牌照者可取得固定費用卻無庸負擔盈虧之模式相似,非但無從以此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足徵梁志義應係提供其事務所名義予被告使用無訛。

⒋另被告雖辯稱梁志義確實有全程參與系爭標案之進行,而證

人梁志義證稱:所有的工作內容、開會、說明、驗收工作我都有參與,系爭標案的設計圖經過我審核同意並簽名用印等語(見簡上卷第109 頁背面)。惟系爭標案均係由被告指揮監督其事務所員工製圖乙節,業經認定如前,且前述設計圖等有梁志義簽章之資料,係依相關法規或契約內容須以梁志義之建築師名義簽章始符合規定,尚不得據此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觀諸卷附系爭標案會議記錄,可知於100 年10月26日、100 年11月30日之系爭標案會議均僅有被告出席(見偵卷三第156 頁背面、第157 頁之會議記錄),梁志義則遲於101 年2 月16日始偕同被告參加協商會議(見偵卷三第

160 頁),自難僅以梁志義曾與被告共同參加其中一場會議,遽認其已實質參與系爭標案之進行,亦無從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另辯稱前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通報刊登為拒絕往來廠商

,遭受停權處分不得參與標案,惟該案經檢察官認定未違法而不起訴處分在案;且經刊登為拒絕往來廠商之對象僅及於陳永定事務所,而不及於被告本人云云。然被告之行為應否受刑法處罰,須以「行為時」之主客觀情狀而定,而被告於借用梁志義事務所名義投標時,陳永定事務所客觀上尚處於遭停權狀態,且被告及梁志義主觀上亦均對此有所認知,業據證人梁志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簡上卷第104 頁背面),是被告所辯遭停權之案件嗣後經檢察官不起訴云云,並不影響被告本案罪責之成立。另本案所審理者並非被告以其個人名義投標是否違法,而係被告有無借用梁志義事務所名義投標,是被告主張經刊登為拒絕往來廠商之對象僅及於陳永定事務所,而不及於被告本人云云,顯與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涉,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有建築師執照之開業建築師,受有國家高等教育,為有高度專業性之專門職業人員,應知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為圖得標,竟借用梁志義事務所名義參與投標,規避投標廠商資格之限制,破壞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公平競爭秩序,而足以影響採購之結果,所為實有不該;再斟酌其前有多次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復考量被告固借用梁志義事務所名義及證件投標,然仍有實際履約完成工程,未造成招標機關業務推行困難;兼衡被告自稱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暨其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易字卷第32頁),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4 月,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無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楊書琴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17-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