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秋信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2785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9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傷害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呂秋信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秋信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5 年1 月18日下午2 時14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之「大發計程車行」,與該車行負責人何貴蓮在1 樓辦公室內,因雙方就呂秋信所承租之計程車繳納47期款項後得否辦理過戶之問題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出言以臺語之「幹你娘」、「老雞掰」等毀損何貴蓮名譽之言語辱罵何貴蓮,足生損害於何貴蓮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復呂秋信於雙方爭執之際,應可預見因當時其與何貴蓮身體位置甚近,若當場猛力摔擲物品,將因無法穩定控制摔擲力道及方向,可能使該物品脫手後擊中何貴蓮致生傷害之結果,仍不違反其本意,竟因上開爭執對何貴蓮有所不滿,而基於傷害之不確定犯意,拾起置於何貴蓮辦公桌上之保溫瓶用力欲朝下摔擲,然出手後因力道及方向控制不穩而砸向何貴蓮,何貴蓮見狀因而以左手護住頭部抵擋,致何貴蓮受有頭部外傷、左手腕及手挫傷等傷勢。嗣因何貴蓮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呂秋信(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2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口出上開穢語及摔擲保溫瓶致告訴人何貴蓮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辯稱:伊不是故意要傷害告訴人,不知為何會丟到告訴人,另辯稱本案案發地點係在告訴人之辦公室內,似未合乎「公然」之要件等語。經查:
⒈被告係計程車司機,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因上開糾紛引
發爭執之際,曾以臺語口出「幹你娘」、「老雞掰」等穢語此情,以及斯時被告曾於爭執間拾起置於告訴人辦公桌上之保溫瓶用力摔擲,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乙節,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偵卷第3-5 、29-30 、36、41頁、本院簡上卷第22-26 、37頁及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何貴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佐(偵卷第6-7 、35-36 頁),以及(告訴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
105 年1 月18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4 張、現場蒐證照片5 張、被告與告訴人間之101 年2 月15日租送切結書、本院105 年11月14日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8-10、12-14 、16頁、本院簡上卷第24-25 頁);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本案案發時為105 年1 月18日下午2 時30分許,惟依本院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及卷附擷取照片,顯示本案案發時間應係當日下午2 時14分許,有本院105 年11月14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擷取照片(偵卷第9-10頁、本院簡上卷第24-25 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雖有誤載,然此尚不影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本院審理事實之同一性,此部分應予更正,上情均堪予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在該處辦公室內辱罵告訴人,應與「公然」之
要件有別云云,惟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院字第2179號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案發地點係「大發計程車行」,且為該車行所屬計程車司不特定人可自由進出洽辦業務之營業場所此情,乃被告所不否認(本院簡上卷第37頁),又本案案發地點雖在該車行1 樓告訴人之辦公室內,惟依現場監視器影像顯示當時該辦公室房門並未關上,且畫面中尚可看見該車行與戶外道路連接處之玻璃門,及玻璃門外人車經過之情形,此外現場並有其他女性工作人員約
3 人在場等情,有本院105 年11月14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擷取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9-10頁、本院簡上卷第24-25 頁),復有「大發計程車行」之Google場景圖附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15頁),是案發地點核與上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相符,自合於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所定之「公然」要件,被告辯稱其侮辱告訴人之行為並非公然為之云云,要難採信。
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據證人何貴蓮之證述,而認被告係
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持保溫瓶摔擲告訴人之頭部及手部等情,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何貴蓮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拿保溫瓶丟伊頭部,伊以手去擋,所以手有受傷,頭也有一點紅腫等語(偵卷第6 頁反面、35頁),然依現場監視器影像,僅顯示被告當時在畫面左下角,並未顯示告訴人所在處之畫面,案發時僅可見被告做出以右手持某物向下摔擲物品之動作,是以並未拍得被告是否曾將保溫瓶丟向告訴人頭部之經過等情,有本院105 年11月14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擷取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9-10頁、本院簡上卷第24-25 頁),原難依上開現場監視器影像,佐證證人何貴蓮上開證述之內容。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告訴人是坐著,伊則是站著等語(本院簡上卷第37頁反面),另被告摔擲之保溫瓶為金屬材質製成之堅硬物品此事,亦有卷附保溫瓶照片可參(偵卷第12頁),而以被告係一成年男子,且當時雙方距離甚近,另被告係站立而告訴人係坐姿,若被告確係在口角爭執間,刻意由上往下朝向告訴人頭部摔擲該材質堅硬之保溫瓶,依其摔擲之力道可能致生告訴人之傷勢當非甚微;惟觀之證人何貴蓮係證稱其手有受傷,頭部也有一點紅腫,並參諸現場蒐證照片攝得告訴人左手小指下方手掌內側之乃輕微泛紅之傷勢(偵卷第14頁),復佐以告訴人當時係於案發後之同日下午3 時25分至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急診接受檢查及治療,旋於同日下午3 時54分離院,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佐(偵卷第8 頁),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顯與證人何貴蓮證述被告係刻意朝其頭部、手部摔擲保溫瓶之情況有別。以是本院綜合上開客觀情況,尚難僅憑證人何貴蓮上開證述,而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逕認被告確曾基於直接故意,持保溫瓶摔擲告訴人之頭部及手部等事實。
⒋被告雖辯稱當時係隨手持辦公桌上之保溫瓶往地上摔擲,因
而不小心擊中告訴人之手部云云,惟刑法上所謂過失,指無犯罪故意因欠缺注意致生犯罪事實者而言。故是否過失,應以對於其行為之結果有無認識為標準,若明知有此結果而為之,自不得謂係過失。而疏虞過失與未必故意共通之點,乃對於結果之發生,均有預見可能,相異之處,在於前者自信其操控掌握該事物之技術可恃,而確信其結果之不發生。本件雖無充足證據證明被告確曾基於直接故意,持保溫瓶摔擲告訴人之頭部及手部之事實,然被告並不否認告訴人之上開傷勢係遭其所摔擲保溫瓶所致,而本案依現場蒐證照片顯示該辦公室之空間並非甚大(偵卷第13頁),以雙方當時既身處斗室,可徵當時被告與告訴人身體距離甚近;又被告係身心狀況正常之成年人,依其社會共同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因當時其與告訴人身體距離甚近,此時若當場猛力摔擲物品,將因無法穩定控制摔擲力道及方向,可能使該物品脫離掌握後擊中告訴人致生傷害之結果,此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在卷(本院簡上卷第37頁及反面),顯見被告行為時並無絕不會使告訴人產生受傷結果之確信,猶因上開爭執對告訴人有所不滿而為之,足見其具有縱令發生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意思。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未必故意,已無疑義,其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傷害告訴人,固與本院認定上開結果不同,惟二者客觀本質上仍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之界限內,而為本院所得審理、評價之範圍,併予敘明。
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固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明知其上開摔擲保溫瓶之舉可能
造成告訴人受傷,且有意使其發生,而無從認定被告有傷害之確定故意,但對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仍具有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公然侮辱)部分原審以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部分之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侮辱行為之具體內容及公然侮辱之地點,與其犯後態度暨被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年齡、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犯行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雖執上開理由認其此部分行為並非公然為之,復以其係因爭執間失控脫口而出上開穢語,事後有意與對方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係因告訴人不願配合始未成立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惟被告上開侮辱告訴人之行為確係公然為之此節,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顯無可採。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雖表明願與告訴人調解,惟於原審審理中經移付調解並未獲結果,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可參(本院簡卷第16頁),是以原審據此情狀而為量刑評價之依據,即無不當。此外,本案上訴後,各種量刑時所應考量情狀,均與原審科刑時所得據以審酌之基礎相同,原審既已斟酌上述各情而為量刑,且以本罪之法定刑種、刑度分別為拘役或銀元300 元以下罰金等整體觀之,原審宣告之刑所選科之刑種及量處之刑度,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為判斷,顯已斟酌全盤情節,尚無輕重失衡之虞,堪認適當,難認有何違誤。依前開說明,原審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且無濫行裁量之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對於原審之量刑,自應予以尊重。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失當,核非可取,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傷害)部分原審判決認被告上開傷害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主觀上乃係基於傷害告訴人身體之未必故意而為上開傷害之犯行,業如前述,原審未予細斷,而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犯之,事證取捨尚有未當。被告就傷害部分以其非故意傷害告訴人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業經本院敘明如前,惟原審判決就傷害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已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傷害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方屬適法。爰審酌被告為有相當社會共同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縱因上開糾紛而對告訴人有所不滿,亦應以理性溝通、和平手段化解彼此間之爭執,詎被告不思此圖,因雙方談判過程齟齬不合即心生怨恨,竟憤而持保溫瓶摔擲,終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結果產生,難謂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對於摔擲保溫瓶致告訴人成傷之客觀事實並未爭執,尚非全無反省悔悟之犯後態度;且酌以被告事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對方,亦非全可歸咎被告之原因導致;並考量被告前於9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354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91年1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參酌本案起因係被告與告訴人就租送計程車之契約糾紛所生之犯罪動機,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法、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勢之法益侵害程度,復酌以被告係國中畢業、未婚、家境勉持、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日收入
2 千餘元等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品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傷害部分,量處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原審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既因被告上開傷害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而併予撤銷,惟被告所犯傷害罪經本院撤銷改判後之宣告刑,與上開(公然侮辱罪部分)經駁回上訴而予維持之原審判決宣告刑,仍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併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並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何一宏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綉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