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9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被 告 林玉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0000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0000號、第0000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並應向被害人康○岱之法定代理人丁○○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證據部分除補充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之自白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以本件事故發生之際,其撥打電話通知救護車到場救治被害人康○○(下稱被害人),並配合員警製作筆錄,已構成自首,原審判決竟未予審酌並依法減輕其刑,且被告已賠償和解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給被害人之母甲○○,也與被害人之未成年子女康○岱(真實姓名詳卷)之法定代理人即前妻丁○○積極洽談和解,原審量刑實有過重云云。經查:
㈠被告稱被害人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於高雄市○○區○○○
路○○○號0樓裝設燈具自高處墜落,經伊以行動電話報警由救護車送醫急救云云,惟查,本件報案人之電話號碼?000000000」並非被告所述行動電話,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則被告所稱係伊撥打電話報警乙節,是否屬實,即屬有疑。再警方於104年9月7日被害人死亡當日即詢問證人即被害人胞弟丙○○、證人羅○○及被告,顯然對於被告身為雇主而涉有犯嫌,已有合理懷疑,且被告於該次警詢亦未坦認犯行,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被告主張符合自首要件,原審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即屬無據。
㈡又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然原判決就被告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細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雇主,疏未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相關規定,致被害人因高處墜落死亡,違反義務之程度非微,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家屬陷於長期悲痛,所生危害深鉅長久,且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仍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兼衡被告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雖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已賠償喪葬費用50萬元,另表明願再賠償30萬元,因金額過低而未獲接受,自述高職畢業、家境小康,及其過失情節、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後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9 萬元,並未逾法定刑度,且合乎法律之目的,而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俱屬罪刑相當,刑度亦屬妥適,自無量刑過重之失可言。再以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法定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即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所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尚未達中度刑,雖併科罰金部分量處9 萬元,綜合觀察下仍難認有過重之情,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諭知緩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疏未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相關規定,造成被害人過世,致罹刑典,嗣被告已與被害人之母甲○○、被害人之未成年子女康○岱之法定代理人即前妻丁○○成立和解,足認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並斟酌告訴人之意見,認依上開情狀,應可滿足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件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信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附加如附表所示緩刑負擔,被告於緩刑期間應謹慎從事,如未按期給付而違反緩刑之負擔,或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64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鳳岐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淑芳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 年度簡字第0000號)附表(緩刑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一、乙○○應依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七日之和解契約書約定內││ 容,給付被害人康○岱之法定代理人丁○○新臺幣壹佰萬││ 元,給付期日分別為: ││ ㈠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給││ 付完畢。 ││ ㈡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前付完││ 畢。 ││ ㈢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前││ 給完畢。 ││ ㈣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三十日前給││ 完畢。 ││ ㈤新臺幣拾貳萬五仟元,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前││ 給完畢。 ││ ㈥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三十日前給││ 完畢。 ││二、乙○○已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七日就上開分期給付之賠││ 償簽發同額支票陸紙交付丁○○。 │├───────────────────────────┤│【備註】 ││ ㈠上開命被告金錢給付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 ││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未按期給付,被害人得聲請強制執 ││ 行。 ││ ㈡被告如未按期給付而違反緩刑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更罪 ││ 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