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秋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05年1月18日104年度簡字第51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61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秋良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秋良係坐落高雄市○○區○路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5月1日前之某日,未經許可,擅自在上開土地新建鋼骨建築,作為儲放鐵工器具及修理農機具之倉庫兼工廠使用,未依法做農業使用。嗣經高雄市政府於
104 年6月10日以高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林秋良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應於 104年9月20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林秋良仍置未辦理,經高雄市阿蓮區公所於104年9月26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覺林秋良繼續興建鋼骨建物完成,並鋪設水泥、設置鐵門,而未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40頁正反面),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秋良於偵查、審理中俱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阿蓮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高雄市政府104年5月22日高市○地000 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陳述意見通知書、104年6月10日高市○地000 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高雄市阿蓮區公所104年9月30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暨現場照片2張、105年5月11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暨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科予罰鍰,並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四、原判決認被告上開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農業用地興建鐵皮屋儲放農機具及維修工具,供其從事維修農機具之營業使用,業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 6萬元,仍拒絕恢復原狀,對於環境影響非輕,完全喪失農業用地之性質;且被告雖坦承犯行,然經主管機關為前揭裁罰及本案之偵審程序後,迄今仍無恢復原狀舉動,除有高雄市阿蓮區公所105年5月11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暨現場照片2張可稽(見簡上卷第 35-36頁),另據被告供稱:該鋼骨建築我拿來放修理農具的工具當作倉庫,同時也是工廠,作為修理客戶農機具的場地,蓋成鋼骨建築是因為農具都是大型工具的關係,若去工業區買地或租廠房,租金與地價都高,而且客戶農具壞了也是就近修理才方便,沒有這個廠房,我的家計就要垮了,我找不到地方搬等語(見簡上卷第42頁正反面),難認對自己之犯罪有深切悔意,本院審酌原判決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 日之刑度,折算後之罰金金額尚且低於主管機關前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違反管制使用土地者裁處罰鍰之最低金額 6萬元,復衡以前述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後態度,難認原判決所量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有未洽,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惟其為經營農具修理業務而於農業用地興建鐵皮屋,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約330平方公尺,有上開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1紙可憑(見他卷第 3頁),經高雄市政府限期改善、高雄市阿蓮區公所派員會勘,及本案原審判決,仍未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迄今仍然未恢復原狀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亦未有恢復原狀意願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43頁反面)等一切具體情狀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薛博仁法 官 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第21條第1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